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烟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2485、3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烟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固定夾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烟慶為減省自身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15之實際用電人(編號2 即同案被告黃協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未履行和解條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其餘編號3 至15之實際用電人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如附表所示之實際用電地址,用於住家或營業處所用電之電費,竟以調撥每只電度表獲取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單獨或與附表編號2 至
15 所 示之實際用電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違反電業法之犯意聯絡,由吳烟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固定夾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實際用電地址,持上開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附表所示地址之電度表玻璃蓋打開,將電度表指數倒撥(即倒撥指數),或將電壓鉤轉鬆(即電路短路),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為其本人及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實際用電人竊得電能。
二、吳烟慶又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實際用電人陳順吉(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減省陳順吉承租位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實際用電地址,繳納予出租人陳時彥之電費,以收取6 萬元之代價,與陳順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烟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固定夾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實際用電地址,持上開工具將陳時彥所設置在附表編號16所示地址之電度表玻璃蓋打開(非臺電公司所設置,而係陳時彥私人裝設之分表),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藉此方法為陳順吉竊得電能。
三、案經告訴人臺電公司、陳時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烟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烟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協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孫松慶、張勝治、薛評介、鄧鴻源、陳梅吉、嚴啟志、蕭芳昇、蘇詹玉暇、杜佳蓁、陳永哲、周信志、石忠義、陳佳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順吉於偵查中、證人陳芃秀、方春鳳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實際用電處所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電度表遭倒撥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查獲時之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電公司提供之本案相關竊電用戶統計表及扣案之固定夾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均攜帶扣案之固定夾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而固定夾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袛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
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攜帶上開兇器,並以倒撥電表或使電線短路之方式,致使電度表失準,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 條、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係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電罪,惟被告持上開兇器為竊電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
3 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復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2、1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數次於臺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以前述同一方式實行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係有數次調撥電錶之行為,惟就同一地址,被告自始係基於概括性的犯意,有計畫地為竊電行為,是其如附表編號2-12、16所示之數次竊電舉動,明顯各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各次犯行,與附表編號2 至16所列之實際用電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8次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對於不同用電地址之電表所為之竊電行為,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電賺取金錢及不法利益,損及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竊得之電度數及金額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臺電公司,已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子並與父親、妻子同住、在快炒店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扣案之固定夾鉗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1 支,則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就其自身如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 萬2,363 元達成和解,已於103 年1 月24日給付7,636 元,並自103 年1 月
5 日起至103 年8 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 元,有繳交追償電費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遵期履行和解調件,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
又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給予被告緩刑,並請附加不低於60萬元公益捐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亦分別使臺電公司(附表編號1 至15部分)及陳時彥(附表編號16部分)陷於錯誤,誤信附表所示之實際用電人使用之電表計度正確,致被告及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分別獲有臺電公司(附表編號1 至15部分)及陳時彥(附表編號16部分)短收電費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第3 款之竊電罪。惟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電既遂後,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實際用電人雖均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臺電公司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
3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實際用電人│竊電地址 │竊電時間 │被告調動│臺電公司追償金│竊電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電表次數│額(元) │ │ │├──┼─────┼─────────┼──────┼────┼───────┼─────┼─────────┤│1 │吳烟慶 │新北市○○區○○街│102 年6 月至│1次 │4萬2,363 │電路短路 │吳烟慶犯攜帶兇器竊││ │ │118巷6之3號4樓 │103 年1 月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扣案之固定夾鉗││ │ │ │ │ │ │ │壹支、老虎鉗壹支、││ │ │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 │ │收。 │├──┼─────┼─────────┼──────┼────┼───────┼─────┼─────────┤│2 │黃協正 │新北市○○區○○路│102 年5 月至│約2次 │185萬4,660 │倒撥指數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206之1號 │8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3 │孫松慶 │新北市○○區○○路│102 年4 月至│約4次 │35萬6,901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13之4號 │103 年1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4 │張勝治 │新北市○○區○○路│102 年7 月至│約4次 │84萬4,654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93號1、2、3樓 │12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5 │薛評介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101 年11月至│約10次 │100萬0,013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街42巷50號 │103 年1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 │ │ ├─────┼─────────┤│ │ │新北市○○區○○路│ │ │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696巷35號2樓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 │ ├─────────┤ │ │ ├─────┼─────────┤│ │ │新北市○○區○○路│ │ │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1段157號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6 │鄧鴻源 │新北市○○區○○街│102 年1 月至│約12次 │10萬9,821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222號1樓 │103 年1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7 │陳梅吉 │新北市○○區○○路│102 年1 月至│約12次 │18萬7,398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80號3樓、5樓 │103 年1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8 │嚴啟志 │新北市○○區○○路│102 年1 月至│約8次 │109萬2,669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58號1樓 │103 年1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9 │蕭芳昇 │新北市○○區○○路│102 年10月至│約2次 │14萬0,533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47號 │103 年1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10 │蘇詹玉暇 │新北市○○區○○路│101 年6 月至│約7次 │63萬9,719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1之2號 │103 年1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11 │杜佳蓁 │新北市○○區○○路│102 年9 月至│約15次 │10萬2,167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453巷8號2樓 │103 年1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12 │陳永哲 │新北市○○區○○路│102 年9 月至│約10次 │10萬8,691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1段179巷16號1樓 │103 年1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13 │周信志 │新北市○○區○○路│102 年5 月至│1次 │6萬6,194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590號2樓 │103 年1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14 │石忠義 │新北市○○區○○路│102 年4 月至│1次 │97萬9,392 │同上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753號1樓 │7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15 │陳佳齡 │新北市○○區○○路│102 年2 月至│1次 │112萬7,894 │電路短路 │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2段243號1樓 │103 年1 月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扣案之固定││ │ │ │ │ │ │ │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 │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均沒收。 │├──┼─────┼─────────┼──────┼────┼───────┼─────┼─────────┤│16 │陳順吉 │新北市○○區○○街│101 年1 月至│約10次 │4 萬9,916 (非│倒撥指數(│吳烟慶共同犯攜帶兇││ │ │1段262號之5 │102 年12月 │ │臺電電錶) │為陳順吉房│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東陳時彥私│刑柒月。扣案之固定││ │ │ │ │ │ │人裝設之分│夾鉗壹支、老虎鉗壹││ │ │ │ │ │ │表,本案與│支、螺絲起子壹支,││ │ │ │ │ │ │臺電公司無│均沒收。 ││ │ │ │ │ │ │涉,亦無關│ ││ │ │ │ │ │ │電業法)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