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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協正具 保 人 張美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美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協正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張美儀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03 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第252 頁反面)存卷可查。嗣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攜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前述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