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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佑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 律師

陳文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忠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忠佑為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民公司)三重工務所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上民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一標工程」(下稱「三重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原係由告訴人賴立勛(原名賴憶駿)擔任剩餘土石方運送之監工人員,並須由告訴人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下稱廢土證明單)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簽名以確認土方載運數量,且明知上民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與告訴人解除契約,而告訴人於解約後,仍有持續委託上民公司之員工陳怡樺代其確認土方載運數量,並授權上民公司之員工陳建昌於廢土證明單上代簽「賴憶駿」之簽名,使上民公司得以持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然上開授權僅及於陳建昌本人,嗣陳建昌於101 年8 月中旬離職後,告訴人之授權即失效力,上民公司之任一員工均無權代簽「賴憶駿」之簽名,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陳建昌離職後,仍要求不知情之陳怡樺將文件序號00-0-000000 號(以下均以末4 位數字表示)至2952號、2971號至2996號、2998號至3000號、3002號至3012號、3014號至3023號、3025至3026號等54份廢土證明單(起訴書原另記載有文件序號2950號、2953號至2970號、2997號、3013號、3024號等22份廢土證明單,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刪除),交由不知情之上民公司員工侯如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均簽寫「賴憶駿」之簽名,表示上開廢土證明單均經告訴人本人審核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上開廢土證明單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之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賴忠佑固不否認其為上民公司前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其有於陳建昌離職後,指示上民公司員工陳怡樺將前揭廢土證明單54份交由上民公司員工侯如霙簽寫「賴憶駿」之簽名,之後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而行使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民公司承包本件「三重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將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轉包給告訴人賴立勛所屬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前配偶;下稱勢豐公司),告訴人是監工,之後上民公司雖然在101 年5 月間與勢豐公司解約,但是上民公司先前已向勢豐公司購買1 萬2 千餘立方米之土方載運量,前揭廢土證明單54份的載運量連同其他告訴人沒有爭執的載運量,合計亦僅4 千多立方米,仍在上民公司已購買之載運量範圍內,且告訴人始終同意出具廢土證明單給上民公司使用,廢土證明單上亦均已蓋妥告訴人本人之印章,並未因雙方解約或陳建昌是否離職而有異,甚者告訴人嗣於101 年11月13日出席上民公司與勢豐公司之工程結算會議時,更承諾繼續提供廢土證明單予上民公司使用,伊認為告訴人已概括授權上民公司代其本人於廢土證明單上簽名,故伊於陳建昌離職後,因知悉告訴人先前亦曾授權侯如霙於廢土證明單上代為簽名,伊始指示陳怡樺將廢土證明單交予侯如霙簽寫告訴人之簽名,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客觀上亦係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為者;本件實係因上民公司於102 年6月間對勢豐公司提出請求返還貨款之訴訟,告訴人始因而對上民公司提出檢舉,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陳建昌、陳怡樺、侯如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廢土證明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上民公司前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三重污水下水道接管工

程」,被告為上民公司前開工程之三重工務所現場負責人,上民公司並將該工程中「推進及明挖污水管線工程」(含剩餘土石方清運)轉包予告訴人所屬之勢豐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該工地剩餘土石方運送之監工人員,負責審核該工地土方載運數量,並於廢土證明單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簽名,嗣上民公司與勢豐公司因故於101 年5 月間解除契約,告訴人於解約後,仍持續授權上民公司員工陳建昌於廢土證明單上代簽「賴憶駿」之簽名,陳建昌於101 年8 、9 月間離職後,被告即指示上民公司員工陳怡樺將前揭廢土證明單54份交由上民公司員工侯如霙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均簽寫「賴憶駿」之簽名,之後復持上開廢土證明單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而行使之等事實,均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偵查卷】第21至第22頁之檢舉紀錄、第

123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157 至第158 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9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129號偵查卷】第6 頁之訊問筆錄、第18頁之訊問筆錄、第6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至第15頁),復據證人陳建昌、陳怡樺、侯如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建昌部分見第2129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之訊問筆錄、第65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證人陳怡樺部分見第2129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之訊問筆錄;證人侯如霙部分見他字偵查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之訊問筆錄、第2129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之訊問筆錄、第18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及經證人陳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6至第23頁),並有上民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1 份(見他字偵查卷第

3 至第20頁)、工程查詢內容列印資料1 份(見他字偵查卷第114 至第115 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0月17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函文檢送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資料各1 份(見他字偵查卷第

126 至第146 頁)、該局103 年8 月26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6至第42頁)、上民公司與勢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1 份(見第2129號偵查卷第22至第44頁)、前揭廢土證明單影本54紙(見他字偵查卷第23至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41、42頁)等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證)稱:勢豐公司

與上民公司於101 年5 月間解除契約後,伊仍授權上民公司員工陳建昌在廢土證明單上代伊簽名,陳建昌每個月會將廢土數量告知伊,但陳建昌於101 年8 月自上民公司離職後,就沒有人跟伊回報廢土數量,伊也沒有繼續授權任何上民公司員工代伊簽名等語(見前述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歷次筆錄),然告訴人於偵、審中,亦自承:伊在99年間,原本是授權勢豐公司員工侯如霙(侯如霙之後始另轉任職於上民公司)在廢土證明單上代伊簽名,後來陳建昌於100 年11月間到勢豐公司任職,伊就把此部分業務交給陳建昌處理,伊本人從未曾在廢土證明單上簽過名等語(見第2129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且證人陳建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原先係任職於勢豐公司,任職勢豐公司期間,告訴人就委託伊代為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之後伊於101 年4 月轉任職於上民公司,仍繼續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簽名,一直到伊於101 年8 、9 月間自上民公司離職前,都是由伊代告訴人簽名等語(見第2129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6至第18頁),顯見告訴人始終均係授權由他人代其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從未親身為之,且其於證人陳建昌任職勢豐公司期間,即已授權證人陳建昌代其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嗣證人陳建昌於101 年4 月轉任職於上民公司,告訴人仍以同一方式,授權已屬上民公司員工之證人陳建昌代為簽名,之後上民公司於101 年5 月間與勢豐公司解約,告訴人仍一本前例,繼續授權證人陳建昌代其簽名,亦即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慣有模式,並不因被授權人係勢豐公司或上民公司員工而有異,亦未因上民公司是否與勢豐公司解除契約而有所不同,是其行為外觀上,對於知悉告訴人均係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人而言,已難謂無製造出「廢土證明單上不須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由他人代簽即可」之想像空間。又證人陳建昌因自上民公司離職,而將所餘之空白廢土證明單均交接予被告時,該等空白廢土證明單上均已蓋妥告訴人本人之印章,此據證人陳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9頁、第22頁),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伊取得空白之廢土證明單後,有空就會在上面先蓋好自己的章,本件廢土證明單確實是在之前就已經全部蓋好章了等語無訛(見第2129號偵查卷第1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則被告自證人陳建昌處交接而取得空白之廢土證明單時,見其上已蓋有告訴人本人之印章,外觀上可認係經告訴人授權,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授權可在該等空白廢土證明單上代其本人為簽名,此實屬正常之反應。再勢豐公司於承包上民公司本件工程中之「推進及明挖污水管線工程」(含剩餘土石方清運)後,另向竹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康公司)支付數量達12,636立方公尺之土方堆置費(金額為新臺幣729,729 元),並轉向上民公司請領該筆支出之費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竹康公司上開交易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該筆費用應已由勢豐公司向上民公司請領付訖(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至第11頁),是以上民公司與勢豐公司間,在上開已由上民公司付費之12,636立方公尺土方清運量範圍內,勢豐公司自有為上民公司清運土方之契約上義務,且告訴人亦自承:上民公司與勢豐公司解除契約之後,上民公司仍然可以使用伊所出具之廢土證明單,但應經過伊的審核,伊有授權上民公司使用伊的廢土證明單,但沒有授權他們簽名等語(見第2129號偵查卷第1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 頁),從而,被告於證人陳建昌離職後,本於勢豐公司原即應對上民公司履行清運土方之契約上義務,及告訴人仍繼續提供廢土證明單予上民公司使用之認知,主觀上因認在前述12,636立方公尺土方清運量之範圍內,告訴人已概括授權上民公司得代其於廢土證明單上簽名,以完成告訴人繼續提供廢土證明單予上民公司使用之目的及本旨,此實與常情無違(上開工程包含本件告訴人所爭執之廢土證明單54份,連同其他告訴人無爭執之廢土清運單,其土方載運量合計僅有4,252 立方公尺;見他字偵查卷第114 至第115 頁之工程查詢內容列印資料);復參以告訴人自承:陳建昌離開上民公司的時候,有打電話告訴伊離職的事,伊知道陳建昌已經離職,之後伊也從未正式向上民公司詢問有無將伊原本的監工名義作變更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及證人陳建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離職時將廢土證明單交給被告,並沒有跟被告說要經過告訴人的授權才可以簽名等語(見第2129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亦即證人陳建昌將空白之廢土證明單交予被告時及其後,無論證人陳建昌或告訴人本人,均未曾向被告表示須另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始得在廢土證明單上代告訴人簽名,被告本於前述主觀上認上民公司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之認知,於證人陳建昌離職後,指示前亦曾受告訴人委託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之上民公司員工侯如霙代簽告訴人之簽名,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告訴人個人主觀上縱係以「有無向其回報廢土數量供其審核」作為是否授權代為簽名之標準,惟此項標準既未經告訴人對外為明確之宣示,仍屬僅存在於告訴人內心之想法,外人無從窺知,且證人陳建昌先前是否均係向告訴人回報廢土數量後始代告訴人簽名,亦非被告所知悉,自不得徒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想法,逕認被告確有明知未得告訴人授權而仍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故意,其理至明。況且,本件代告訴人於廢土證明單上簽名所牽涉之其他上民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怡樺、侯如霙,渠2 人於偵查中,均再三明確表示渠等認為上民公司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可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見前述證人陳怡樺、侯如霙2 人偵查中之筆錄),且證人侯如霙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係因信賴告訴人已於廢土證明單上蓋妥印章之授權外觀,及勢豐公司與上民公司間確有協議由告訴人提供廢土證明單予上民公司使用,而代告訴人簽名,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因認證人侯如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第2129號偵查卷第67至第6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告之主觀認知,與證人陳怡樺、侯如霙2 人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參合全盤上情,被告基於告訴人先前均係委託他人代為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從未曾親自簽名,及證人陳建昌所移交之空白廢土證明單上,均已蓋妥告訴人本人之印章,有告訴人授權之外觀,且勢豐公司於一定土方載運量之之範圍內,原即應對上民公司履行清運土方之契約上義務,兼以告訴人仍繼續提供廢土證明單予上民公司使用之主觀上認知,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上民公司在廢土證明單上代其簽名,加以告訴人及證人陳建昌均未曾提及須另行取得告訴人授權始得代告訴人簽名,乃指示證人陳怡樺將廢土證明單交予證人侯如霙,由證人侯如霙在其上代簽告訴人之簽名,其行為固難辭過度便宜行事,甚者架空工程監工人員權責之咎,然其主觀上終難認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能以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㈢至證人陳建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將廢土證明單移交

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廢土證明單要拿給告訴人本人簽名云云(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惟查,證人陳建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伊離職時將廢土證明單交給被告,並沒有跟被告說要經過告訴人的授權才可以簽名等語(詳前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而為前開證述,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矛盾,難以遽信;況且,證人陳建昌離開上民公司之前,均係由其代告訴人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為時已久,此亦見前述,則其對於告訴人向來均係委託他人代為在廢土證明單上簽名乙節,自屬知之甚詳,實難想像其於離職交接時,反會要求被告須將廢土證明單交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從而,證人陳建昌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其前所為之證述不相合致,亦與情理相悖,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示證人陳怡樺將廢土證明單交予證人侯如霙,由證人侯如霙在其上代簽告訴人之簽名,係基於已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之主觀認知而為者,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縱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亦無從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本件容係被告及上民公司之便宜作法是否違反工程常規之問題,究與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