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香君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香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香君為告訴人李○胤長子李○遠之配偶,知悉告訴人將其於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李○遠保管而置於辦公室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前某日,乘李○遠未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被告復明知告訴人並無將本案土地出賣之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及23日,分別偽造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萬零66元出賣予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土地以總價327 萬2,100 元出賣予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並將告訴人上開印鑑章盜蓋於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嗣於同年月29日,承續上開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上開印鑑章,並檢附該申請書及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該等土地所有權遂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胤、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遠、李○宗、李○賢、李○達、證人即代書李○寶於偵查中之證述、91年12月6 日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告訴人印鑑證明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由代書李○寶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李○遠於100 年11月初拿給伊的,要伊去辦理過戶,因為隆○公司有資金缺口,李○遠叫伊去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的投標金500 萬元,所以拿本案土地給伊擔保,將土地移轉登記到伊名下,伊相信李○遠與告訴人間的溝通應該沒有問題。另外伊還承擔公司及公婆的債務,同年12月李○遠將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成伊,也是因為伊承擔債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李○遠交付給被告的,因被告承擔公婆及隆○公司鉅額債務,所以才將本案土地移轉給被告作為擔保,此由李○遠曾與代書李○寶見面多次談及土地過戶事宜,陪同公所人員、李○寶等人前往土地現場履勘,及代書李○寶在處理本案土地移轉過程中,曾遇見告訴人向其提及係受託辦理被告公公過戶土地給被告之事等節,均可認定告訴人、李○遠知悉土地將過戶到被告名下。就被告承擔債務部分,91年協議書、李○遠所書寫之負債資產表及告訴人103 年11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不爭執被告有代償債務一事,均可作為佐證。退步言,縱告訴人未授權李○遠移轉本案土地至被告名下,但由李○遠持有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上開土地過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一同前去現場履勘土地,及告訴人家族曾召開會議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告訴人諸子曾在91年協議書上簽章等情,自足以使被告相信李○遠有代理權,相信告訴人同意過戶本案土地作為其承擔公婆、隆○公司債務之擔保,是本案被告應不構成竊盜、偽造文書罪等語。
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於100 年11月間,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
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本人印章予代書李○寶,委託李天寶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由李○寶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其中1 份日期為同年月18日,告訴人以總價3 萬零66元出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予被告;另1 份日期為同年月23日,告訴人以總價327 萬2,100 元出賣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土地予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蓋印後,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資料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將土地所有權均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4頁至第75頁),復經證人即代書李○寶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3
1 頁至第137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告訴人印鑑證明1 份、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6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25頁)。
㈡惟依卷內各項事證,均難認定被告曾竊取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等物,告訴人原均交由其
子李○遠保管,迄100 年11月2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止,已有20餘年,李○遠平日均將上開物品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把本案土地權狀及印章都交給兒子李○遠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是老人家沒有自己的桌子,沒有地方放,這種東西不能隨便放,而李○遠有在標工程,有自己的辦公室,抽屜有鎖,所以伊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都放在李○遠那裡保管,伊差不多20多年以前就交給李○遠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遠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把本案土地權狀、印鑑章放在伊這裡保管,伊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
102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8 頁背面)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認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其印鑑章均屬至為重要之個人物品,平日均託付李○遠保管,李○遠理應妥善收存上開物品,是否可能遭被告隨意竊取,已非無疑。
⒉起訴書雖認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
,係被告自李○遠辦公室抽屜內竊得,惟由李○遠所述保管上開物品方式,其先於偵查中先證稱:本案土地權狀、印鑑章和印鑑證明伊都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保管,被告有辦公室抽屜鑰匙,可以拿走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都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保管,該抽屜雖然有鎖頭,但鑰匙已經不見,後來就沒有鎖,鑰匙不見距今已有5 年以上,而辦公室房間外面的門則可以上鎖,要進去那個房間只有伊與被告有鑰匙,所以被告可以隨時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同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背面)。對於究係將辦公室抽屜上鎖,或是將辦公室之門上鎖,李○遠前後說法不一;如依李○遠審理時所述,其抽屜無法上鎖,僅辦公室之門可上鎖,但該辦公室之門於李○遠或被告前去辦公之日,均可能開啟,被告夫妻如僅係短暫離開在屋內走動,未必會隨時將辦公室之門上鎖,而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又會經常前往該處拜訪,出入人員並不單純,李道遠有時尚需前往工地現場,竟未特別叮嚀被告注意出入人員及辦公室內物品保管,任意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重要物品置放於未上鎖之抽屜內,如無人保管一般,難保不會遭人取走,此實與告訴人交付其妥善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之本意相違,並不符合常情。是李○遠所述既有上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尚難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之行為。
⒊就本案持以辦理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的,因為要辦理漁船汰舊,漁船汰舊的事伊都是叫李○遠去辦,印鑑證明則是被告要伊準備2 份,伊申請完2 份印鑑證明就放在隆○公司的工廠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同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證人李○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因為漁船要汰舊,伊跟被告交代有遇到父親時,告訴父親要1 份印鑑證明,後來就有1 份印鑑證明放在伊桌上,伊就去辦理漁船汰舊,印鑑證明需要本人去辦,所以伊知道是父親去辦的,後來伊才知道被告要父親去申請2 份印鑑證明,其中1 份被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3 頁),2 人均指向印鑑證明係由被告通知告訴人需申請2 份,被告趁機取走其中1 份。然而,案發時李○遠為隆○公司負責人,其辦公室設於新北市○○區00000 00 號2 樓,該址1 樓為告訴人住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6 頁),並有告訴人101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上所載住址資料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則隆○公司辦公室既設在告訴人住處2 樓,李○遠與告訴人可經常碰面,此次漁船汰舊之事告訴人又係全權委託李○遠辦理,李○遠何以會委託被告輾轉通知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而不親自為之?此亦與被告夫妻與告訴人平日相處,多半由李○遠出面與告訴人溝通之模式(詳如後述第9 部分說明),有所不符;且被告如要求告訴人多申請1 份印鑑證明,於告訴人向李○遠追蹤漁船汰舊進度及日常聊天時,均可能提及此事,極易遭人察覺;況申請印鑑證明時需持印鑑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平日係將其印鑑章託付李○遠收存於抽屜內,其申請印鑑證明後,理應會將印鑑章再交予李○遠保管,何以此時不一併交付印鑑證明,而將印鑑證明隨意置放在隆○公司辦公室桌上?凡此均可見告訴人、李○遠所述存有若干不合理之處。反觀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要辦理漁船汰舊,也沒有通知告訴人要辦理2 張印鑑證明等語(見偵續卷第96頁、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並無任何瑕疵與矛盾之處。是本案尚無從依告訴人、李○遠前揭所述,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欲辦理漁船汰舊及負責轉知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再伺機取走印鑑證明。
⒋參以李○遠受託保管、放於其隆○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權狀
,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外,另尚有新北市○○區○○○街○○號房地所有權狀,該房地價值較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高等節,此經證人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倘被告真有意竊取不動產權狀後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何以捨價值最高之自強九街○號房地不選,反選擇價格較低、市場需求不高、出脫不易之田地?又本案土地總價僅有
231 萬2,132 元,遠低於被告為隆○公司籌措林口發電廠投標金500 萬元及承擔1 千多萬元之債務(詳如後述第6 部分說明),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懂得評估利弊得失,不至為區區200 多萬元之土地鋌而走險,破壞家庭和諧,使自己婚姻陷於危機。況且,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並未加以出賣、設定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並有
102 年6 月3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6 份附卷可考(見偵續卷第80頁至第85頁),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急於將贓物脫手以換取現金之情形迥異。凡此均可見起訴書所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被告竊取而得,並非合理。
⒌再由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及申請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經過: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過戶資料是李○遠拿給伊的,當時李○
寶也在場,伊還介紹李○寶與李○遠認識,之後就把資料拿給李○寶辦理過戶,100 年11月時,李○寶有過來公司,李○遠載著伊與李○寶一起去土地現場,和地政所(按應為區公所之誤指)的人一起去現場指界,李○遠還有買飲料給伊等喝,李○遠知道當天是要去確認是不是農地,過戶時是否要收增值稅,中○公司要租地與該土地無關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1頁、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 年11月間本案土地要指界時,在公司樓下會合,有遇到告訴人,現場有區公所的人、李○寶、李○遠及伊,告訴人問伊說「你們要做什麼」,伊說「爸爸你要過給我的土地我們現在要指界」,告訴人就笑笑,伊婆婆李汪○員是在做便當店,告訴人當時要送便當,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是辦理登記前1 個月,李○遠親自在公司2 樓拿給伊的,當時李○寶也在場,李○遠當場將過戶資料拿給伊,伊再轉交給李○寶。有1 次李○寶到公司拿資料要回去時,伊送李○寶到樓下,伊要上2 樓時,告訴人在樓下問伊「現在土地辦得如何」,伊說「現在正在辦」。
100 年時伊等要去會勘時,在公司樓下會合,告訴人要去林口發電廠送便當,也有問伊要去做什麼,伊說「你要過戶的土地,我們要去現場會勘」,李○遠應該知道本案土地要辦理農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
⑵證人即代書李○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過戶由伊承辦,
是被告找伊辦理她公公要過戶土地給她的事,伊與被告沒有交情,就是一般客戶往來,伊曾到林口的隆○公司跟被告拿過戶用的文件及蓋章,期間有1 次碰到李○遠,被告當場跟伊介紹這是她先生,並向李○遠介紹伊是要辦理產權過戶的代書,李○遠有跟伊點點頭。另1 次伊與李○遠碰面,是為辦理農用證明到現場履勘,因為要過戶的土地都是農地,申請農用證明就不用繳增值稅,該次是李○遠開車載伊與被告,林口區公所農業課人員開另1 部車,一同前往土地現場履勘、指界,在車上李○遠有請伊喝飲料,到現場也有指出他父親的地是哪裡到哪裡,李○遠知道當天一同去現場的是公所人員,因伊有向李○遠介紹這是林口區公所農業課人員,要申請農用證明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李○遠還很高興地跟伊聊天,依照伊觀察,李○遠對於被告要辦理土地過戶應該是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偵續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1 次見到李○遠,是在他們2 樓辦公室,該次是要去拿過戶的文件,被告有介紹伊是李代書、要辦理公公過戶土地給她的事,李○遠還跟伊點頭微笑。第2 次是去蓋章,在農用證明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過戶申請書、買賣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伊忘記該次有無見到李○遠。第3 次是為了農用證明,李○遠開車載伊等會同林口區公所人員去現場履勘,李○遠還請伊等喝飲料,本來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土地包括514-○、490-○、490-○、558-○地號等4 筆,但只有558-○地號土地有過,其他3 筆上面有人造地上物,不能認定是農用,所以從申請書上劃掉。去履勘土地當天,要出門前有遇到1 個老年人提著好幾個便當,被告有跟老年人說話,說要去現場會勘土地,伊不確定那個老年人是不是告訴人。偵查中伊說李道遠應該知道土地要過戶,是依照伊專業判斷,否則李○遠也不會帶伊等到現場,李○遠知道當天是公所農業課來履勘土地。另伊曾經有1 次去找被告要上2 樓時,碰到1 位老伯坐在椅子上,老伯問伊要找誰,伊說要找被告,她公公要過戶給她、婆婆要過戶給兒子的文件要蓋章,老伯沒有說什麼,只說在樓上,伊不確定該為老伯是不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6 頁)。質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勘當日,伊有拿著便當,因為發電廠的員工餐廳是伊在做,要送便當過去,但被告沒有說要過戶,另如果有人來家裡,伊會跟對方報說被告在樓上,李○寶說來找被告時曾遇到1 個老伯說被告在樓上,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伊,人太多了,怎麼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同頁背面)。可知李○寶所述會勘當日在出發前所遇到、與被告對話之老年人,應為告訴人無誤;而斯時隆○公司辦公室既設在告訴人住處2 樓,李○寶前去隆○公司辦公室找被告時,在1樓遇到為其指引上樓之老伯,亦極有可能為告訴人本人。
⑶證人李○遠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0 年11月間,跟被告、
李○寶及區公所人員去本案土地現場履勘是否為農用,是被告跟伊說公所的人要過來看土地,至於看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只知道公所是來鑑界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至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一同去會勘558-○地號土地,伊每天都要工作,一週工作7 天,當時伊在林口發電廠工作,是被告打電話給伊,通知伊直接到土地那裡,伊就放下工作直接去土地現場跟被告會合,伊忘記有沒有載被告或其他人一起去那塊土地,但伊確定當天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人在土地現場,伊知道現場有公所的人,伊到現場指出土地是從哪裡到哪裡,大約10分鐘就走,伊只知道他們是要來鑑界,伊以為是中○公司要來承租土地,伊不知道是要申請農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
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100 年11月18日曾經申請農業用
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人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乙情,復有林口區公所10
3 年12月1 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請書、證明書、告訴人委託書、現場照片、審查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
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⑸互核上揭被告、證人所述及林口區公所回函,雖證人李○遠
於審理時稱:當日前往指界,伊誤以為是中○公司要來租地,公所人員要來鑑界云云,惟此與被告、李○寶所述當日目的係會勘農地是否作為農用,已有出入;如真要鑑界,應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且尚須以儀器精密測量,但會勘當日只有大致確認土地位置、觀察土地使用狀況,顯然與鑑界無關;李○遠復知悉現場有公所人員,殊難想像私人間租賃關係,有何需公所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是其辯稱誤以為是中鼎公司要租地云云,並非可採。又證人李○寶嗣於審理時雖證稱:伊忘記履勘當天伊有沒有跟李○遠說公所農業課要來會勘土地,過戶就不用繳增值稅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與其上揭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有向李○遠介紹這是林口公所農業課人員,要申請農用證明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等語相齟齬,惟李○寶係於103 年5 月6 日至偵查中作證,直至同年12年16日始至本院作證,後者距離本案土地過戶登記之時點較遠,記憶應較為模糊,自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而李○寶與被告間僅有業務上往來,2 人並無特殊交情,無為被告脫罪之動機,且其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認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⑹綜上,堪認李○寶在辦理本案土地過戶過程中,確曾與李○
遠在隆○公司辦公室碰面;期間李○寶或被告,或多或少有向告訴人透露李○寶前往隆○公司辦公室之目的是為辦理不動產過戶;101 年11月22日被告與李○遠、李○寶及林口區公所人員有前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會勘,李○遠知悉此次會勘是為辦理農地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過戶增值稅,當日眾人自新北市○○區00000 00 號出發前,恰巧碰到告訴人提著便當出門,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此行是要前往土地現場會勘。則李○遠既然一同前往會勘土地是否作為農用,亦知悉辦理農用證明之目的在於免繳土地過戶之增值稅,被告並曾約李○寶至隆○公司辦公室拿取過戶文件及蓋印,期間李○寶曾遇到李○遠,可見李○遠事前應知悉本案土地將過戶給被告。被告所辯: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李○遠親自拿給伊的,是李○遠要伊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非全然無稽。另姑且不論告訴人透過上揭與被告、李○寶接觸及交談經過,可否完全意會或知悉如附表所示之6 筆土地均將過戶予被告,但由被告與李○寶相約拿取過戶文件、蓋印及出發前往土地會勘之地點,均為隆○公司辦公室或該公司1 樓,而1 樓即為告訴人住處等情,足見被告毫不避諱其與代書交涉經過為告訴人察覺,不似一般竊取文件擅自過戶之人,會極力避開告訴人以免犯行曝光,亦可推知被告主觀上認定李○遠交付上開資料過戶土地,係告訴人所授意。
⒍復由被告為隆○公司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及承擔債務情形: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7 月間因為要標林口發電廠工程
缺資金500 萬元,李○遠要伊去籌措現金,且伊承擔隆○公司和公婆的1,360 萬元債務,所以公公把土地過戶給伊,隆愛公司和公婆的帳都混在一起、很亂,承擔債務部分有91年協議書可證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偵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7 頁背面、偵續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 年間隆○公司有資金缺口,李○遠叫伊去借錢,且伊承擔家裡和公司的債務,包括公婆的負債,所以李○遠拿過戶資料給伊,把土地過戶給伊,91年間曾有個協議書,協議書提及誰來處理債務,土地就過戶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4頁至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仍稱:91年協議書是李○遠草擬的,大約在101 年5月4 日告訴人提告前5 、6 年,李○遠在林口區下福的辦公室將協議書拿給伊保管,伊拿到協議書時,上面就有李○遠兄弟的簽名,並不是伊拿給李○遠兄弟簽名的,協議書上記載1,360 萬元債務,當時李○遠有給伊看1 本帳冊,裡面就有寫債務,隆○公司跟李家的帳都混在一起,李家的生活開銷也是從公司支出,伊承擔的債務包括個人和公司債務,直至辦理登記前1 個月左右,1,360 萬元的債務差不多都清償完畢,但這些債務伊是借新還舊,目前還有陸陸續續在還,另外100 年公司要標林口發電廠的工程,李○遠叫伊去籌50
0 萬元,李○遠主要也是要伊去籌500 萬元,所以才會把權狀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91年協議書,是在91
年間,李○遠及其他4 個兄弟簽名後,被告拿給伊看的,伊看完後覺得負債並沒有那麼多,當時負債應該只有3 、4 百萬元,所以伊就不簽,這3 、4 百萬元是自強○街房屋的貸款,當初房貸是隆○公司貸出來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協議書是被告叫伊簽名的,當時上面已經有伊5 個兒子的簽名,但伊看完後覺得負債沒那麼多,就只有自強○街的房貸3 、4 百萬元由隆○公司貸出,但也是伊等在還款;隆○公司開設時,李○遠沒有本錢,伊有借錢給他,但金額不多,李○遠有時候會跟伊借錢,伊會幫他借,有時他沒有還,伊會幫他還,這是公司剛開始比較缺錢時,李○遠才會跟伊借錢,之後公司比較有錢,就沒有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同頁背面、第127 頁至同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
⑶證人李○遠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與家裡的財務於91年前是合
在一起的,91年之後就分開處理了,91年協議書是被告繕打,由被告拿著協議書一一找伊兄弟簽名蓋章,但伊父母親不願意簽名蓋章,是因為他們認為負債沒有那麼多,91年間伊承接父母銀行房貸約6 、7 百萬元,個人借款2 、30萬元,自強○街的房貸就有4 、5 百萬元,而偵續卷第52頁的負債資產表是伊的字跡,這是要做給其他兄弟看的,91年間確實有1,360 萬元的債務,但100 年間伊把公司過戶給被告時,這些債務伊就已經賺錢還掉,非由被告償還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頁至同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協議書是被告草擬的,是被告先後拿給伊及其他兄弟簽名,事後伊有問其他兄弟,所以知道是被告拿給他們簽名的,因為當時告訴人有房貸560 萬元和私人借款2 、30萬元,偵查中說房貸6 、7 百萬元是記錯了,告訴人比較傾向由伊承擔房貸,伊也答應告訴人,但被告覺得沒有保障,才寫出這張協議書,請兄弟蓋章,偵續卷第52頁的負債資產表是伊的字,由伊填寫,內容有些不確實,是為了要取信兄弟;自強○街的房貸,之前由公司、母親這邊一起還款,91年以後變成隆○公司支付,現在由伊個人名義支出;另100 年
7 月間確實有向台電標工程,但沒有欠500 萬元、要被告去籌錢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宗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
間,應該也是在91年間,是被告拿給伊簽的,伊只知道母親李汪○員名下房子有貸款,協議書上寫的1,360 萬元債務,伊不知道是欠誰錢,當時伊等口頭講好負債由李○遠償還,父親某部分財產分給李○遠及李○賢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至第94頁、偵續一卷第40頁背面)。
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賢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
間,應該是在91年間,債權人是誰伊不曉得,伊想說欠錢的是父母親,還有房貸,伊就承擔,伊父母親後來沒有簽名,因為伊父親覺得債務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第9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達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
間,應該是在91年間,在簽協議書之前,有開過家庭會議,伊父母親也在場,當時是說公司的狀況,後來被告就拿協議書給伊簽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偵續一卷第42頁)。⑺關於100 年7 月間被告代為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500
萬一節,被告自偵查至本院開庭時,始終陳稱本案土地是李○遠為請其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500 萬元,始交付相關文件過戶至其名下等語如前。證人李○遠亦坦言本案土地過戶前之101 年7 月間,隆○公司確有向台電標工程。再佐以被告曾承擔隆○公司及家族債務,有籌措公司、家族所需償還債務之資金事實(詳見後述第⑻部分說明),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言,並非子虛。
⑻關於被告主張其承擔隆○公司及家族債務一節:
①91年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91年12月6 日,內容略為:告訴人
夫妻負債1,360 萬元本息由李○遠、李○賢平均分擔,林口鄉(現改制為林口區,以下同)工二段237-5 地號土地全部○○○鄉○○○街○○號房屋全部○○○鄉○○○段下福小段514-7 、558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等不動產產權交給李○遠、李○賢平均承受等語,李○遠及其兄弟李○宗、李○欽、李○賢、李○達均已於其上簽名蓋章,僅告訴人夫妻未簽名或蓋章等節,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雖被告、證人針對由誰草擬協議書、誰拿協議書給告訴人諸子簽名等事,說法稍有不一,但此僅為協議書簽署過程之細節,並不影響確實有此份協議書及告訴人諸子曾在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認定。又告訴人夫妻雖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協議書尚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且該協議書上所載欲移轉土地地號、對象及承擔債務比例,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亦無法以該協議書作為告訴人授權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至被告名下之法律上依據,然而,91年間,告訴人家族既曾討論過由幾位兒子承擔債務、承擔者可取得告訴人部分不動產之事,本次被告信賴李○遠所述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擔保,並非全然無憑據。
②被告主張其承擔債務之金額為1,360 萬元乙事,除有91年協
議書為憑外,其另提出負債明細1 份(見偵續卷第47頁),該明細內容正與卷附李○遠91年間所製作銀行貸款清冊(積欠泛亞商業銀行337 萬元,筆跡為李○遠本人無誤)、負債資產表(積欠李完等14人共723 萬元,前述李○遠已自承此為其製作)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明細(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0 萬元)等資料所載債務總額1,360 萬元(見偵續卷第48頁至第42頁)相吻合。而該1,360 萬元債務包括隆○公司與家族債務,在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被告確有加以清償乙事,經被告供述如前,核與林○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家族有借款往來,忘記是向何人借錢,後來是被告還伊錢,被告婆婆李汪○員曾經向伊借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53 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勁業法律事務所103 年11月16日103 勁律字第111601號函文內容:被告確有代償債務一事,有相關協議書可稽,告訴人雖未簽名,但對此亦不爭執,就此深表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債務清償資料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111 頁、偵續卷第25頁至第76頁、第127 頁至第147頁、第165 頁至第188 頁),亦堪認定。李○遠前揭表示:
負債資產表係為取信兄弟,部分內容不確實,及上開債務係由伊籌錢償還云云,顯屬無稽。
③至檢察官質疑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提出承擔債務明細,記載
其承擔債務總額為1,847 萬元,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擔債務金額為1,360 萬元不一致,前後反覆,且其表示債務金額不斷增加,並非實在等節。查被告確曾提出債務總額為1,
847 萬元之債務明細(見偵字卷第88頁),與上揭債務總額為1,360 萬元之債務明細(見偵續卷第47頁)相比較,2 者債權人均不相同,前者債務成立或清償之日期多半落於100、101 年間,後者債務成立時間則在91年間,此恰巧與被告前開以新債償還舊債之說法不謀而合。倘被告有意說謊,應不致於會在偵查中拿出2 種版本之債務明細,徒增遭指摘前後說詞矛盾之疑慮。此外,被告復均能提出上開2 份債務明細之相關債務資料、清償證明等,已如前述,可見此等債務明細均與被告承擔債務有關。此外,1,360 萬元債務非少,並需負擔相當之利息,以隆○公司經營狀況,扣除損失部分,全年所得額不過1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6 頁、第199 頁所附隆○公司100 至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債務自可能持續增加,要難認被告供述有何不實之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④被告雖表示:在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前,伊承擔之1,360 萬元
債務幾乎清償完畢等語。但被告既係以新債清償舊債,其仍須繼續負擔新債之清償責任,且上開總額為1,847 萬元債務,事實上亦未全數清償。是被告主張本案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其承擔債務亦為原因之一,應屬可採。
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與李○遠的感情,100 年11月
30日完成土地過戶時就不好,因為99年他晚下班回家洗澡後,有時會說要回去顧工廠,他經常這樣,伊等他到凌晨2 、
3 點,打電話給他也沒回,他都說是手機放在工廠裡,有次伊發現1 支手機,伊打電話過去問手機是誰的,是1 個女生接的,伊回來問李○遠,他說手機是工人的,他把手機拿回來,後來他有跪著求伊不要告訴公婆,承諾他會好好好工作,感情是有變好,但是心理仍有疙瘩,伊也是想讓公司營運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雖被告主觀上認定10
0 年11月間其與李○遠感情非佳,但其99年間既然已經原諒被告,自99年發現手機事件而李○遠跪求原諒後,直至告訴人101 年5 月9 日提告為止,並無任何特殊事件讓其夫妻感情再進一步破裂(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基於維持婚姻家庭、讓公司正常運作之考量,願意為隆○公司籌措投標金及承擔債務,並未悖於常情。
⑽綜上,堪認被告確有為隆○公司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之投標
金500 萬元,及承擔隆○公司、家族債務1 千多萬元。上揭部分雖多與隆○公司有關,但由前開告訴人所述提供資金開設隆○公司、借款或代為借款予李○遠週轉,及李○遠所述91年前公司與家族財務合一、91年後隆○公司仍代為償還自強○街房屋貸款等節,可知隆○公司與家族財務確實混合,有資金相互流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認定告訴人願意移轉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作為其籌措隆○公司投標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500 萬元及承擔上揭債務之擔保,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⒎再由100 年11月30日李○遠將隆○公司變更為被告,並移轉全部股份之情形觀之:
⑴李○遠於100 年11月3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推派被告為董事
,負責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李○遠並將其出資額1,00
0 萬元轉讓予被告承受;同年12月7 日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節,有隆○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偵續卷第23頁、隆○公司登記卷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此係因李道遠要伊承擔債務,所以把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等語(見偵續卷第11頁、偵續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雖李○遠於偵查中稱:公司負責人會過戶給被告,是因為承包工程時多半由被告送件,被告說為了方便作業變更負責人為她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第114 頁),但由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隆○公司資本額僅1,000 萬元,李○遠如僅為文件作業方便,實無需將全數資本額轉讓予被告,是其此種說法,並無足取,反以被告前揭所述較為可採。由上可知,100 年11、12月間李○遠確實有求於被告,上開股本轉讓及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點,又係緊接在本案土地過戶登記完成(100 年11月29日)後,更可證實被告所述本案土地過戶係作為其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及承擔債務之說法為真。⑵至檢察官提出隆○公司100 至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資料(見本院卷198 頁至第199 頁背面),指摘被告所述其承接隆○公司時公司處於負債狀態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不實,但隆○公司上開3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損失部分,全年所得均僅有10餘萬元,金額非高,隆○公司與家族財務又混合不清,隆○公司究竟處於獲利狀態或仍有負債?尚難斷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⒏另由本案告訴人、李○遠察覺本案土地過戶經過及後續處理方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中○公司要租地,有
個中間人告訴伊土地已經變更為被告所有,伊才知道土地被過戶,伊發現後就去李○遠的辦公室找被告,要求被告把土地還給伊,被告說不可能,伊才去找李○遠,跟李○遠說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李○遠說就提告啊,又不是沒有政府,伊會知道中○公司要租地,是聽鄰居說的,鄰居的土地都租給中○公司,租土地的事都還沒開始,所以伊也沒有跟李道遠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背面)。
⑵證人李○遠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2 月底,中○公司要承租
土地,對方調取土地謄本發覺不對,過來問伊等是否為地主,伊等才發現土地被被告過戶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偵續一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公司要來承租土地,是鄰居沸沸揚揚在討論的話題,但中○公司沒有跟伊接洽過,伊會知道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是101 年2 、3 月間,從伊父親那裡得知,偵查中說有人要租土地,對方也是直接跟伊父親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
145 頁背面)。⑶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放置於李○遠辦公室抽屜內保管,按
理該處為李○遠上班經常可能出入之處,且其應時常有開啟抽屜之機會,何以自100 年11月29日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迄101 年2 、3 月間由其父親轉知此事為止,其均未察覺有異?又由告訴人尚須透過鄰居討論始知中○公司欲承租本案土地附近之土地,顯見其家族與中○公司並無特殊交情,如中○公司已向地政機關查詢本案土地地籍資料,確認所有權人為被告,何以未直接找被告接洽,反多事地透過中間人轉知土地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徒增租賃契約締結之困難?均有違常情。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均由李○遠保管,被告又為李○遠之妻,在李○遠得知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就其保管不周及其妻子不當行為,應負一定之道義責任,竟不積極出面跟被告溝通、索討土地,反直接建議告訴人大費周章地提出告訴,其反應亦不合常理。
⒐至被告雖自承其從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過戶本案土地至其
名下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偵續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
6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與公婆關係雖然不錯,但伊與告訴人間比較不會談公事,主要是談家務事,公司的事情都由李○遠出面談,伊當媳婦的比較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夫妻之關係,以李○遠較為親近,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公事方面均由李○遠出面與告訴人溝通乙事,尚屬可信。又本案土地過戶事關重大,並涉及公司資金缺口處理及債務承擔,非單純家庭瑣事,被告未必會親自出面與告訴人討論,尤以李○遠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並親自交付予被告讓其過戶,被告信賴李○遠事先與告訴人談妥此一公事,應屬合理。如被告貿然前去向告訴人查證,反容易遭受不信任丈夫、公公之質疑,毋寧是其未曾向告訴人查證,較合社會常情。另由被告自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願意坦承未曾向告訴人求證是否同意過戶本案土地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毫無推諉卸責之情形,更可見被告對於李○遠交付上開土地過戶資料及表示過戶土地作為擔保乙事,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深信不疑,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李○遠證詞既有上揭瑕疵,李○遠與被告間又有離婚訴訟存在,其等證詞自難遽信。反觀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始終供稱本案土地過戶資料為李○遠親自交付,過戶土地至其名下是作為其籌措投標金50
0 萬及承擔債務之擔保等語,前後一致而無任何矛盾之處,佐以本案會勘土地農用之經過、同時期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遠將其隆○公司全部股本轉讓予被告、告訴人與李○遠自述得知土地過戶後之反應不合常情等節,並參酌上開各項說明,堪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確實為李○遠親自交付予被告並授意辦理過戶。姑不論李○遠此舉是否已取得告訴人授權,但被告由李○遠交付本案土地過戶資料之舉止及相關說詞,主觀上認定李○遠已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土地過戶,自難認其有何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本案經登記移轉所│面積(平 │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總價(元) ││ │有權之土地 │方公尺) │ │現值(元)│ │├──┼────┬───┼────┼────┼────┼─────┤│ 1 │ │490-○│ 19 │3分之1 │ 10,034│ 63,549 │├──┤ ├───┼────┼────┼────┼─────┤│ 2 │ │490-○│ 10 │3分之1 │ 10,034│ 33,447 │├──┤ ├───┼────┼────┼────┼─────┤│ 3 │林口區小│490-○│ 4 │1分之1 │ 10,034│ 40,136 │├──┤南灣段下├───┼────┼────┼────┼─────┤│ 4 │福小段 │558-○│ 1,509 │2分之1 │ 2,500│1,886,250 │├──┤ ├───┼────┼────┼────┼─────┤│ 5 │ │514-○│ 73 │2分之1 │ 2,500│ 91,250 │├──┤ ├───┼────┼────┼────┼─────┤│ 6 │ │490-○│ 79 │1分之1 │ 2,500│ 197,500 │├──┤ ├───┼────┼────┼────┼─────┤│合計│ │ │ │ │ │2,312,132 │└──┴────┴───┴────┴────┴────┴─────┘備註:計算方式:總價=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