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8號、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勳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昇偉」、「陳玉敏」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英勳為陳玉敏之弟,為陳昇偉、陳明德之兄,渠四人為陳能海及陳王祝華之子女。緣陳能海及陳王祝華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2 樓之房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上開房地),於陳能海及陳王祝華分別於民國83年間及89年間先後死亡後,由陳英勳、陳玉敏、陳昇瑋、陳明德4 人共同繼承上開房地。陳英勳為取得上開房地之全部應繼分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明知陳玉敏、陳昇偉均不願將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陳英勳所有,陳玉敏並於100 年6 月10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方式約定將上開房地之應繼分轉讓予陳英勳之女陳昀湞,並非同意移轉予陳英勳;詎其為求順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0日,利用陳玉敏為將上開房地應繼分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昀湞而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將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權狀交由陳英勳保管之機會;再至花蓮監獄探視陳昇瑋,向陳昇瑋表示要另外在新北市三峽地區購屋供其及陳明德居住,然需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可供作另外購屋給付頭期款之用,待陳昇瑋同意後,遂簽立委託陳英勳全權辦理抵押借款之委託書,自花蓮監獄寄出交由陳英勳收受。陳英勳再告知私時已受監護宣告之陳明德之特別代理人陳獻,為購屋供陳明德居住而需將陳明德之應繼分登記至自己名下,以取得陳獻之同意。嗣陳英勳於100 年7 月6 日,冒用陳玉敏、陳昇偉之名義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陳昇偉」、「陳玉敏」之簽名各1枚,復再於簽章欄分別盜蓋「陳昇偉」、「陳玉敏」之印文各1 枚於其上,佯以表示陳昇偉、陳玉敏同意將上開房地之應繼分由陳英勳繼承全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0 年9 月23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陳能海及陳王祝華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文件認屬合法後,將此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檔存文書,陳英勳因而獲得上開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敏、陳昇瑋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英勳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後,即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除供修繕祖墳並支付予陳昇瑋、陳明德居住房屋之頭期款外,其餘款項則供己使用。嗣經陳玉敏調閱上開房地登記資料,發現陳英勳未將其應有部分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昀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敏及陳昇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英勳固不否認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陳玉敏、陳昇瑋之名,並蓋用陳玉敏、陳昇瑋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其餘繼承人之同意,陳玉敏及陳昇瑋全權委託伊辦理將應繼分過戶登記至伊名下的事情,且伊有給陳玉敏40萬元,伊是一個一個去講、去取得,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就告訴人陳玉敏並未同意將應繼分移轉給被告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房地是父母留下來的,本來是伊與三個弟弟公同共有,被告一直跟伊說要拿房子去貸款,伊不同意,被告一天到晚來找伊,伊先生叫伊放棄,伊就想說將應繼分贈與給被告的女兒陳昀湞,並與被告約好到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講好被告給伊40萬元,伊將應繼分過戶給陳昀湞,並簽立調解書,陳昀湞及其母親湯淑洲也知道此事;之後伊委託被告辦理贈與的事宜,並把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沒想到被告竟然把伊的應繼分過戶到自己的名下,伊並沒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後來沒有給付40萬元給伊,伊有拿調解筆錄去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獲償13萬多元等語(見
10 3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第3 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15- 116頁),核與證人陳昀湞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陳玉敏贈與房地給伊的事,但伊沒有同意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9頁),及證人湯淑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想將上開房地拿去做抵押貸款,但陳玉敏不同意,被告一直逼迫陳玉敏,陳玉敏才決定把應繼分過戶給陳昀湞,這是陳玉敏的底線,為了保住爸媽留下的房地,堅決反對把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42-14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樹林書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178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4 頁),足認證人陳玉敏前揭所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玉敏同意將應繼分全數移轉至其名下,始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觀諸上開調解書已明確載明證人陳玉敏係將房地應繼分贈與移轉予證人陳昀湞,並非被告本人,此與被告前開辯解已有不符,復與證人湯淑洲、陳昀湞前開所為證言內容大相逕庭,本院審酌證人陳玉敏為被告之姊,證人湯淑洲則為被告之前妻、陳昀湞為被告之女,渠等與被告均屬關係親近之人,實無飾詞構陷被告於罪之理,然渠等均明確證稱證人陳玉敏係將應繼分贈與證人陳昀湞而非被告,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若非陳玉敏同意,怎麼會跟伊去辦理印鑑證明,且伊有給陳玉敏40萬元,是在房地貸款一下來就親手交付40萬元現金給陳玉敏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依據前開調解書之內容第二點已明確載明「兩造必須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兩造必須提供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等情,此有該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陳玉敏為將應繼分移轉予證人陳昀湞而辦理印鑑證明後,連同身分證、土地權狀交予被告等行為,僅係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為,尚難據此推論證人陳玉敏係同意將應繼分移轉給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牽強,難以採信。且證人陳玉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並未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暨其事後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均已證述綦詳如前,而上開調解書右下角亦確實記載證人陳玉敏之受償狀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案號,足證被告事後確未履行調解書所載之條件,足認其前開所辯均係避究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就告訴人陳昇瑋並未同意將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昇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花蓮服刑期間被告有去看過伊兩次,都是提到要辦理貸款買房子給伊和陳明德居住之事,伊第二次有同意被告辦理貸款,但被告從來沒有跟伊提到繼承分割的事情,伊是到本案在偵查庭開庭後,才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沒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過,被告只叫伊簽要辦理貸款的委託書,是被告第二次探監完後寄委託書到花蓮監獄給伊,伊在上面簽名按指印後把委託書寄還給被告被裡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38-139 頁反面),而被告對於證人陳昇瑋確有填妥委託書寄給其收受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昇瑋之簽名、蓋章均係其所為乙節復未爭執,足認證人陳昇瑋上開所述尚非無憑,應屬可信。且本院審酌證人陳昇瑋於103 年2 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及104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倘非實情,實無可能歷次所證內容均前後一致,況證人陳昇瑋與被告為親兄弟關係,本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既未否認證人陳昇瑋於有寄送委託書予其收受,並辯稱係證人陳昇偉委託其處理應繼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被告卻自偵查階段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出以實其說,其前開空言所辯已難逕信。佐以證人陳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伊要將本案房地貸款的錢作為買三峽房子的頭期款,餘款由伊及陳明德支付,但當時沒有講頭期款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證人陳昇瑋確實同意將房地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所有,並以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作為對價,則斷無可能在寄送委託書予被告前,對於購屋之確實金額、頭期款數目等重要事項毫無所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情,亦與證人陳昇瑋所述不符,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陳玉敏、陳昇偉之同意,擅自填寫上開
房地由被告繼承全部,並偽造告訴人陳玉敏、陳昇偉之簽名、盜蓋告訴人二人之印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後持之辦理登記而行使,其行為當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被告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案被告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持前開文件等資料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房地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予被告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檔存文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取之標的以現實之
財物為限,如係財產上不法利益,以詐術得之者,則屬於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偽以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稽徵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被告繼承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辦理土地登記而詐取上開房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因其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二人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告訴人二人之應繼分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影響告訴人二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失、獲得告訴人二人之原諒,態度不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陳昇偉」、「陳玉敏」之簽名各1 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協議書之簽章欄盜蓋「陳昇偉」、「陳玉敏」之印文各1 枚,均非偽造之印文,另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被告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陳昇偉、陳明德佯稱要另外購屋供陳昇偉及陳明德居住,欲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可供作為購屋頭期款所用,致陳昇偉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陳明德於91年6 月5 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陳獻為陳明德堂哥,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由陳獻擔任陳明德辦理遺產登記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441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第13頁及反面),是陳獻即為本案中陳明德之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證人陳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買三峽的房子給陳明德及陳昇瑋,並拿房子的訂單給伊看,所以伊有幫陳明德簽字,要把陳明德就本案房地之應繼分過戶給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18頁反面),足認證人陳獻確有代表陳明德同意將其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於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簽名,從而被告就陳明德部分並無不法之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確實有在新北市三峽區看了一棟房子,並付了20萬元的頭期款,該頭期款係由上開房地貸款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陳玉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買三峽房子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確實有透過仲介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統一發票、支票影本2 紙等文件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6頁),足認被告前開供述其有將上開房地貸款所得部分款項供作另購房屋予證人陳昇瑋、陳明德之頭期款所用乙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是被告既然確有履行給付頭期款之約定,即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責可言,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