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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啓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35 號、第21

955 號、第24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因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再因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㈥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㈦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減刑為1 年9 月確定;又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㈣、㈤、㈧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9 月、

8 月,並定㈣、㈤案件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㈧案件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㈢至㈦案件所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㈧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原起訴書所載之回溯施用時間、不詳地點及施用方式,經其當庭敘明,應予更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5 月5 日為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0、30分鐘前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內,以服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不詳藥錠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此部分之施用犯意、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3 年5 月5 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15樓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啓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啓賢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5 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 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自得依法逕行追訴,並經本院依法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另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其尿液檢體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450ng/m

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50ng/ml、嗎啡濃度為10600ng/ml及可待因濃度為2440ng/ml ,有被告親自簽名及捺印指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除被告坦承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就其施用海洛因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所服用之藥錠係向某一不知名男子購買,他是賣毒的藥頭,伊吃之後可以快速止痛,伊懷疑裡面含有海洛因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足稽被告雖非明知上開不明藥錠為海洛因而施用,然其既知悉所服用之藥錠來源為賣毒之藥頭並有助於止痛,對於上開不明藥錠可能含有不法之海洛因成分當有預見,卻仍容任其自身服用上開不明藥錠,當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述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所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別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