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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盟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92 、21136 、21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盟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官盟鈞之母官沈秀英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前往吳宜輯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南勢二段109 號之「明鴻診所」看診,主訴胸部因跌倒碰撞而不適,經吳宜輯觸診檢查後,診斷係胸部挫傷,認係肋骨骨折之可能性不高,故僅開立止痛消炎及肌肉放鬆等藥劑供官沈秀英服用,嗣因官沈秀英於前次就診後病情未見起色,官盟鈞遂於103 年4 月17日陪同官沈秀英官另行前往壢新醫院就診,並經X 光檢查後,確認官沈秀英病情為左邊第5、6、7 、8 肋骨均骨折,官盟鈞因此於當日隨即前往吳宜輯上址診所,質疑吳宜輯為何未及時發現官沈秀英之傷勢為肋骨骨折,並指稱其有醫療疏失,嗣經吳宜輯當面向官盟鈞解釋原委,並於同日17時許去電官沈秀英了解狀況,兩人結束談話後,官盟鈞因未獲滿意回應而心生不滿,詎於103 年5 月

8 日9 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明鴻診所」,質問吳宜輯醫療疏失一事有無誠意處理,因不滿吳宜輯之解釋,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宜輯恫稱: 「我媽肋骨斷那麼多根,這樣子延誤就醫,我不會放過你耶,你一天過一天…我想說今天算一算好了,今天剛好我心情好」、「我要怎麼算?找你修理看怎麼算,肋骨斷好幾支你要怎麼算」、「你一點都不害怕耶,你沒有上網的習慣嗎…你不知道我的名字嗎?你也不知道我是何許人物喔?我叫官盟鈞,你上網查一下我是甚麼身分,好不好,你真的一點都不害怕,我是真的會讓你害怕,我會讓你很緊張,你那個店面真的要很小心,你要不要問一下,還是你打我店的名字也很有名…你就是不能得罪我,你得罪我就倒楣」、「甚麼我才要脅你咧,哪有這麼簡單,你要這樣下去,我真的今天不會放過你,今天沒有解決,未來我真的會去找你算帳,…我這樣子忙喔,一天一天都沒有去找你算帳,我那個怒火越來越高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吳宜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官盟鈞因遲未接獲吳宜輯之回應,遂承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3 年5 月13日20時2 分許,接續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明鴻診所」,而由護理人員林沛潔接聽,經林沛潔表示吳宜輯正在看診無法接聽時,官盟鈞要求林沛潔轉告「你找死」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予吳宜輯後即掛電話。嗣經林沛潔隨即傳話予吳宜輯,致吳宜輯心生畏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官盟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753號偵查卷第191 至193 頁、第221 至223 頁背面),復有證人林沛潔、呂學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4 至199 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

224 頁)。此外,並有被告官盟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

103 年5 月8 日、13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369 號、聲監續字第380 號、第486 號、第592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

2 號偵查卷㈢第60頁、偵查卷㈠第331 至350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均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宜輯

、林沛潔及呂學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官盟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吳宜輯為前揭恐嚇之言語,惟辯稱:伊根本沒有要吳宜輯賠償金錢,只是認為吳宜輯有醫療疏失,因伊母親官沈秀英向伊提到醫生沒有要求照X光 ,每天貼貼布都沒有用,之後去壢新醫院照X 光,才發現是肋骨骨折,伊因此很生氣,才打電話恐嚇吳宜輯等語。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宜輯、林沛潔與呂學毅雖於偵查中均明確指證稱:被告官盟鈞之母親於103 年4 月10日,因胸部疼痛前往吳宜輯所開設之明鴻診所就診後,被告官盟鈞遂於同年月17日至診所當面指責被害人吳宜輯為何未及時發現官沈秀英之傷勢為肋骨骨折,嗣於103 年5 月8 日、13日即接獲被告官盟鈞之恐嚇電話等情,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官沈秀英於明鴻診所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2 號偵查卷㈡第18

1 至182 頁),然被告官盟鈞係因母親官沈秀英於103 年4月10日至明鴻診所就診後病情未見起色,始陪同官沈秀英於

103 年4 月17日另行前往壢新醫院就診,並經X 光檢查後,該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官沈秀英之病情為左邊第5 、6 、7 、

8 肋骨均骨折,被告因此才就被害人吳宜輯是否有醫療疏失乙節心生疑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醫院,據覆略以:病人官沈秀英於103 年4 月17日來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1 週前從機車上摔倒,導致左胸壁嚴重疼痛,經X光檢查後,顯示有「左邊第5 、6 、7 、8 肋骨骨折」等語,有該院103 年10月2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足見被告官盟鈞之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訊據證人吳宜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

得當時官沈秀英是因為何事去診所看診?)她告訴我跌倒,胸部有撞到疼痛,想來診所看診。(問:你是否記得依照當時診斷的結果,官沈秀英是有什麼傷害或疾病?)當時主要有胸部挫傷問題,因為沒有辦法排除有無骨折,我叫她先吃藥看看,如果還是不行,要去照X 光片。(問:就此次看診的經驗,事後是否發生其他糾紛?)一開始隔了一段時間,我看到被告到我診所來,說他媽媽肋骨有撞到,很痛再去醫院照,發現有肋骨骨折的狀況,就問我說要怎麼解決。(問:當時被告到診所來時,他問你說怎麼解決,是否有提出具體的方案要求你依照他的方案行事?)沒有特別提什麼,看我怎麼解決,看我誠意。(問:當時你如何回應被告?)被告在診所時,我跟被告談,被告也沒有特別說怎麼樣,只是一直問我怎麼解決,看我什麼誠意,當時我沒有具體說什麼,後來因為有病人來,所以被告退到外面去,後來被告就自己走了。所以後來我打電話到被告家中,想先確定官沈秀英的狀況,這個電話是被告本人接的,他還告訴我說他媽媽在炒菜,所以我想說肋骨骨折沒有特別嚴重,而且也在壢新醫院看診,所以我想說這個問題交給壢新醫院就可以了。(問:就這個過程中,你有無提出具體方案例如退費給他或是繼續幫他母親看診或是具體賠償回覆給被告?)我跟被告只是短暫的幾個電話的交談,所以還沒有提到要退費或是什麼的,不過被告三番兩次他打來的意思很明顯的。(問:為何會覺得被告意思很明顯?)我覺得被告只是沒有講出來而已。(問:之前你曾經證稱被告要求你當面向他母親道歉,是否確有其事?)我印象中在被告第一次來我診所時,他有這樣跟我講過。(問:你後來有向他母親道歉?)我剛剛有說在被告第一次來我診所,當天我有打電話去被告家中,是被告接聽的,後來被告就告訴我說他母親在炒菜,我當時沒有跟被告母親直接講到電話。(問:你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如果確實是你有醫療疏失的地方,你一定會處理,並且提出之後可以轉介醫師之類的方案?)有。被告一直要我負責,我有說該負的責任我一定負責,我說有需要我可以轉介醫師。(問:你剛剛提到被告到診所之後,你有打電話給官沈秀英,你當時的用意是想要跟官沈秀英道歉,還是只是想要了解過程?)兩方面都有。(問:你剛剛回答不是說認為自己沒有疏失為何還需要道歉,還是說你對於當時你對於自己有無疏失還是仍然沒有辦法確定?)在醫療常規上,沒有辦法第一時間立刻診斷出來,某程度上面,我們當然要跟病人表達說我們能力有限,沒有完成把病情看清楚,但是在醫療上面我們能夠做的事情大概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 至8 頁),益徵被告確係因被害人吳宜輯未於第一時間診斷出母親官沈秀英之病情,而心生不滿,始有後續前往明鴻診所指責被害人有醫療疏失及接續以電話恐嚇等舉措,是被告前揭恐嚇之行為既係起因於前述之醫療糾紛,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被害人提出具體金錢賠償之方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前揭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況,從證人官沈秀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去明

鴻診所看完診之後,醫生怎麼跟你說的?)那時候有壓我肋骨的地方,醫生說肋骨沒有斷,有打針也拿藥回去。(問:醫生有無說你受了什麼傷?)沒有,醫生就壓一壓說肋骨沒有斷,沒有講其他的。(問:診所的醫師有無告訴你,如果還有不舒服的地方,要再去照X 光?)沒有。(問:後來你為何又再去壢新醫院看?)因為診所看不好。後來去壢新醫院看。(問:壢新醫院醫生怎麼說的?)我去壢新看骨科,他說肋骨有好幾根都斷了。(問:就醫院看診的結果,跟診所看得不一樣,你對於明鴻診所的看診結果有何意見?)我就從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去診所過。(問:就這次的事件,你是否認為診所的醫師有處理不適當的行為?)後來醫生有打電話來,我有跟醫生講電話,醫生說他自己沒有第一時間幫我診察出來,那裡也沒有X 光怎麼照出來。只有打針、拿藥。(問:醫生除了打電話這樣跟你說以外,有無關心你的情況,或是跟你道歉?)醫生有說他沒有在第一時間做好處理。沒有問我現在身體狀況,也沒有說要幫我介紹壢新的醫生。(問:當時為何這個醫生會打電話給你?)我也不知道。」等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足見證人官沈秀英關於前往明鴻診所就診時醫生吳宜輯有無叮囑可能需再進一步為X 光檢查,及醫生後續有無打電話前來關心、致歉等情所述與證人吳宜輯之前揭證詞顯相歧異,堪認其等間對於就醫之經驗及醫生後續之處置認知與期待均有明顯落差,因此導致醫病關係惡化,在此情況下,被告身為病患官沈秀英之家屬,聽聞母親官沈秀英轉述上情,主觀上因此認定被害人有醫療疏失存在,衡情亦與情理相符。

㈤綜合上述,被告與被害人關於有無醫療疏失一事各執一詞,

然無論是非曲直如何,被告主觀上既係因其母親與被害人間之醫療糾紛始有前揭舉措,客觀上又無明確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賠償之言語,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而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四、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撥打電話以前揭恐嚇言語向被害人吳宜輯為恫嚇之行為,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被告之行為顯有隱諭將傷害他人之意味,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聞之而感到畏懼,是核被告官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誤載為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然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103 年

5 月8 日、13日,2 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卻不思理性處理,因對告訴人心生怨念,竟率爾以前揭言語恫嚇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驚嚇,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