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吳明俊前:㈠①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㈡②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月16日。
㈡①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案件,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確定,與前開㈠所示案件之殘刑1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㈢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12日。
㈢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前開㈡所示之殘刑
2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㈣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暨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殘刑1 年20日。
㈣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殘刑1 年20日及⑥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吳明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3 年1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3 前住處,收受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性友人交付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另收受不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把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抵償「阿坤」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中之8 萬元,吳明俊即自斯時起,非法將本案槍枝擺放於其上址居住處而持有之。後於10
3 年2 月初某日,吳明俊因搬家,而將前揭槍枝2 支各以黑色包包包裝並置入大型行李袋內,而改放在不知情友人鄭文偉位處新北市○○區○○街○○○ ○○ 號10樓住處。嗣吳明俊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發現涉嫌持有槍枝,經警於103 年3 月10日借提詢問,吳明俊即帶同警方至鄭文偉前揭住處,而遭警方查扣前揭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吳明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另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逮捕之員警表示其另持有本案槍枝,且告知員警其所藏放位置,並願接受裁判,復委請鄭文偉將另一黑色包包攜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而以此方式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吳明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向「阿坤」取得本案
槍枝而持有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取獲本案槍枝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 至122 頁);復有鄭文偉攜至警局而扣得之本案槍枝可資佐證。又本案上述查獲過程,則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文清於103 年3 月10日出具書面職務報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且核與證人鄭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110至111 頁),亦堪認定。
㈡再上開扣案本案槍枝,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屬管制
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且上開扣案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可供直徑6.0m
m 鋼珠通過),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可擊發,發射之彈頭(丸)可貫穿厚0.65mm鋁板(監測板),依據本局之測試結果,要貫穿厚0.65mm鋁板(監測板),其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故扣案槍枝認具有殺傷力等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82頁)。足徵本案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自首減刑規定,自仍應本於同一標準以憑審認。查本案雖係因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0月16日經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通話內容疑似非法持有槍械(見偵查卷第8 頁之監聽譯文),惟經佈線查緝均無所獲,復於103 年3 月5 日經由媒體報導而查悉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遭監視器畫面錄得其持槍逃逸之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之平面新聞報導),遂於103 年3 月10日借詢被告而查獲本案槍枝;然本案無論係透過通訊監察而得之監聽譯文抑或被告持槍逃逸之監視器畫面,均無法判斷被告所持有槍枝之型號、款式,僅能得悉均屬黑色槍枝,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3 頁),可徵員警於借詢被告時,並無從判斷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至多僅能推認被告持有黑色槍枝1 支;是若無被告主動供承其尚持有本案槍枝未經查扣,員警亦無法預期在被告已有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經查獲並扣案後,被告仍持有第2 支槍枝,且復無其他線報可資憑參,此情亦核與證人謝文清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案即無從查獲。
據上,被告於員警查得前開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於員警不知其另持有本案槍枝前,就本案犯行,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向員警自首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時,既已因另案在監而為警借詢,行動自由顯受拘束,已無法任意前往其放置槍枝處,是其經由聯繫不知情友人鄭文偉,由鄭文偉將本案槍枝帶往土城分局,使員警得以扣案,仍應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報繳全部槍彈之要件。檢察官指稱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亦予敘明。
㈣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所謂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白犯罪,惟本案槍枝係在其持有中所查扣,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
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持有槍枝犯行,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主動向警方告知前開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