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士嘉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
黃斐旻律師任明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士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士嘉自民國93年9 月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為協宏公司前負責人葉勝雄(已歿)之子;告訴人李明晉係協宏公司原始股東,於72年3 月12日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82年6 月21日再實際出資50萬元。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上揭日期出資後,均未轉讓出資額予他人或同意增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8年9 月30日前某日,先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原股東李明晉部分出資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轉讓由葉士嘉承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8年9 月28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蓋用告訴人留存於協宏公司內之印章後,再由被告在協宏公司內,於上開98年9 月28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李明晉」之姓名;另於98年12月22日前某日,先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股東李明晉原出資額45萬元,增加資本35萬元,總出資額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蓋用告訴人留存於協宏公司內之印章後,再由被告在協宏公司內,於上開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李明晉」之姓名,之後分別於98年9 月30日及98年12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轉讓出資額及增資之意,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參加協宏公司臨時股東會,發覺股東人數有異,於101 年12月5 日調閱協宏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士遠、葉龍珠、葉議聰、陳瑱諭、石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協宏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9 月28日及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9 月28日、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份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自幼即認知協宏公司為伊父葉勝雄創辦,告訴人係掛名人頭股東,從未領取股利,故伊承父意於上揭文件簽署告訴人姓名,並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葉勝雄前於101 年4 月26日死亡,又告訴人原名李勝欣,於87年8 月20日改名李明晉,證人陳瑱諭原名李陳素蘭,前於87年9 月9 日改名陳瑱諭,並於87年9 月25日撤銷冠夫姓。又協宏公司於72年3 月24日設立時,由葉勝雄擔任代表人兼股東,案外人李勝從、告訴人、證人陳瑱瑜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瑱諭、葉龍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2 年
7 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協宏公司登記案卷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168 頁、第172 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9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93年9 月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協宏公司之業務人員,緣證人葉士弘、被告進入協宏公司工作後,與葉勝雄討論入股事宜,經葉勝雄同意並交予證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被告四兄弟進行討論,由渠等決議辦理增資,使渠等擁有之協宏公司股份數量一致,並命證人即協宏公司會計石淑慧於98年9 月30日前、98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告知證人即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梁敬承先後製作載有「原股東李明晉部分出資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轉讓由葉士嘉承受」文字之98年9 月28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A 同意書)、載有「股東李明晉原出資額45萬元,增加資本35萬元,總出資額80萬元」文字之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B 同意書),並由證人梁敬承蓋用證人石淑慧交付之告訴人印章後,先後由證人石淑慧持交被告,被告遂分別於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嗣證人梁敬承將A 、B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轉讓出資額及增資之意,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等情,業經證人葉士弘、葉士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梁文諒、梁敬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葉議聰、石淑慧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85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69 頁至第174 頁、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22頁、第89頁至第94頁),並有A 、B 同意書各1 份、協宏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86頁、第93頁背面、第103 頁、第10
7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102 年度他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985 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第85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A 、
B 同意書上告訴人印文,係為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云云,已難據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瑱諭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渠等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亦未交付印章予協宏公司使用等語。然證人石淑慧於本案偵查中結證、及其於原告葉龍珠、葉士嘉、葉議聰起訴被告李明晉、陳瑱諭返還出資額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告訴人、證人陳瑱諭之印章,均由葉勝雄保管,A 、B 同意書上所使用之告訴人、證人陳瑱諭印章,係葉勝雄授意下,伊交予證人梁敬承使用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85 號偵查卷第78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卷第17頁)。參以告訴人於87年間更名後,協宏公司於被告任職前之90年間,為辦理告訴人之股東更名事宜而製作之股東同意書、章程,其上告訴人「李明晉」印文之字體、尺寸,均與A 、B 同意書上「李明晉」印文大致相符,有上揭股東同意書、章程、A 、B 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益見上揭文件所使用之告訴人印章,係由葉勝雄長期保管甚明。是A 、B 同意書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葉勝雄授意下使用,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乙情,核與事證有悖,委難採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瑱諭、葉士遠、葉士弘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有實際出資設立協宏公司,並非掛名股東等語,然此情是否眾所周知、毫無爭議?細繹證人即葉議聰(即葉勝雄長子)於偵查中結證:就伊所知,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全部協宏公司之事務,均為伊父葉勝雄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85 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證人葉士弘(即葉勝雄次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二叔李勝從於98年12月後某日與伊聊天時,提及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85 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刑事卷宗㈡第91頁、第92頁背面、第94頁),證人葉士遠(即葉勝雄三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家中有傳聞告訴人僅為協宏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伊遂詢問伊父葉勝雄,伊父表示告訴人確有實際出資,且協宏公司坐落之土地,告訴人亦有持份,葉勝雄告知伊時,證人即伊母葉龍珠、被告並不在場,伊事後亦未轉知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葉龍珠(即葉勝雄之妻)於偵查中結證:伊聽聞證人葉士弘、葉士遠告知,告訴人為掛名股東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177 頁),並有被告、證人葉龍珠、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161 頁至第171頁),足見被告一家之內,證人葉龍珠、葉議聰均否認告訴人為協宏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證人葉士弘係於被告簽署上揭文件後,方知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股東,證人葉士遠雖經葉勝雄告知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股東,但被告並未對此有所與聞,是證人葉龍珠、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4 人之間,已有3 人於被告簽署上揭文件前,全然不知告訴人為協宏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證人葉龍珠、葉議聰更於案發後仍認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協宏公司為葉勝雄設立,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在協宏公司相關文件上所用告訴人印章,原即由葉勝雄或協宏公司會計石淑慧保管之情況下,於已蓋用上開告訴人印章印文之A 、B 同意書上簽立其名,係得告訴人初任掛名股東之概括授權,故未於簽署告訴人姓名前另行徵詢告訴人意見,尚非全然無據。
㈤、再協宏公司未有發放股利予告訴人、同為協宏公司股東之證人陳瑱諭一情,業據證人陳瑱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未曾領取協宏公司發放之股東股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4頁),以及前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案件中,證人石淑慧到庭證稱:葉勝雄在的時候,公司從來沒有發過股利等語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出具之股東發言單上記載「公司自創立以來,從未依法提供財物帳冊報表資料予股東,亦無依法分派盈餘」等語相符,有卷附上揭發言單1紙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167 頁),佐以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於69年5 月
9 日修正,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現行之「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等情觀之,益徵協宏公司於72年間設立之時,須有5 名以上股東參與,始能合法設立。則被告辯稱:協宏公司設立時之法律規定,須有股東5 名方能設立,且協宏公司過去不曾分派股利予告訴人,伊遂認告訴人、證人陳瑱諭僅為掛名股東,協宏公司均為伊父葉勝雄實際出資為一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㈥、準此,被告因認告訴人為協宏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事務均由伊父葉勝雄處理,且被告於A 、B 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時,其上業已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告訴人為掛名股東,故概括授權協宏公司使用其名義從事相關事務,且其於A 、B 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前,已見告訴人印文蓋用其上為憑,其遂於上揭文件簽署告訴人姓名,主觀上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而無從以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相繩,其後證人梁敬承固將上揭文件提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被告主觀上既認A 、B 同意書上並無不實之事項,而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縱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公文書上,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㈦、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石淑慧,藉以證明A 、B 同意書之內容係由何人決定,以及簽名之相關過程。然A 、B 同意書之簽名過程、簽名前是否已有蓋用告訴人印文等情,業經證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至A 、B 同意書之內容,據證人葉士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A 、B同意書係伊與被告、證人葉議聰討論後,交由證人石淑慧執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85 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刑事卷宗㈡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證人石淑慧係於偵查中結證:A 、B 同意書係證人葉士遠指示伊聯繫證人梁敬承,並轉告製作A 、B 同意書之內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85 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梁敬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石淑慧與伊聯繫時,係表示A 、B 同意書為協宏公司董事長所命指示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
174 頁),渠等所言固略有出入,但均未提及A 、B 同意書為被告指示製作,足認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連,容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