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雄與吳貴美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9年9 月7 日吳明雄與吳貴美發生口角爭執後,吳明雄即委由渠等所生之子吳建勳至文具店購買制式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該離婚協議書攜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
嗣吳明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不詳地點,由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中偽造「林偉銘」之簽名,並於證人出生日、身份(按為「分」之誤載)證字號、住址欄偽造「
51.6.27 」、「Z000000000」、「中和市○○路○段○○號4
F 」等文字,用以表示「林偉銘」本人見證吳明雄、吳貴美有離婚真意。吳明雄嗣於99年9 月13日與不知情之吳貴美相約至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由吳明雄、吳貴美持以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與吳貴美之離婚登記,並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偉銘」、吳貴美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貴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宏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宏仁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且經具結(見偵卷第81頁),又查證人林宏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有外力之干擾,或其心理狀況不適情形,故就證人林宏仁接受訊問時之外在環境綜合觀察,證人林宏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林宏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吳明雄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吳貴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本院以下之論述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雄對於伊將「林偉銘」年籍、資料、住址等資料填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交付與吳貴美,且於99年9 月13日持前揭離婚協議書,與吳貴美相約至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
9 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某日,確實有將離婚協議書拿給友人於證人欄位簽署姓名及資料,而該友人係伊鄰居,伊家中之電器都拿給該友人修理,伊都叫此友人「林仔」(臺語),並不知道「林仔」的真實姓名,是「林仔」簽名後,伊才知道「林仔」姓名為「林偉銘」,伊不知道「林偉銘」的真實姓名為「林宏仁」,故該離婚協議書上「林偉銘」姓名及資料為林宏仁所簽,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1 頁之離婚協議書
我有看過,此份協議書是被告叫兒子吳建勳去書局買的,之後被告有將之帶往他處,被告請證人簽好離婚協議書之後,被告回家後丟給我,我是在一星期後才在協議書上簽名,而我簽名時間就是協議書上所載日期99年9 月13日;被告將協議書拿出去時,我在家,被告應該是在99年9 月7 日或8 日晚間8 點多將協議書拿出去,直到同日晚間11、12點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另證人吳俊清則證述:我父親將離婚協議書拿出去之後,拿回來就說已經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又被告則自陳:在99年
9 月13日前幾天,伊與吳貴美發生口角,伊請兒子至文具店購買制式離婚協議書,伊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自己部分之姓名、年籍資料後,即將協議書攜帶出門,回來後證人欄部分已簽署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由證人吳貴美、吳俊清與被告之陳述,被告於99年9 月13日前一個星期即99年9 月7 日,請其子吳建勳至文具店購買制式離婚協議書,並自行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及年籍資料後,即將該離婚協議書攜出家門,於當日晚間11至12時許返回家後,該協議書上除被告自己部分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即協議書前後男方立書人部分)填寫完畢外,證人欄即「林偉銘」、「51.6.27 」、「Z000000000」、「中和市○○路○段○○號4 樓」部分,亦均已填載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吳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99年9 月13日才去
找我的證人徐寀涵簽名的,她簽名過後,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又據本院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與吳貴美間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到院,渠二人間之離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離婚日期為99年9 月13日,離婚種類為兩願離婚,且申請日期亦為99年9 月13日,下方尚有被告與吳貴美二人之簽名,復離婚協議書下方空白處亦蓋印有「民國99年9 月13日已於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等文句,此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日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1頁)。是以,吳貴美係於99年9 月13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找離婚證人徐寀涵於證人欄位中簽署姓名年籍等資料後,於同日即99年9 月13日與被告二人相偕至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由被告與不知情之吳貴美持上開已簽署完畢之離婚協議書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而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則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所供陳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所載
之「林偉銘」、「51.6.27 」、「Z000000000」、「中和市○○路○段○○號4 F 」等文字為第三人林宏仁所簽署乙情是否為真實?⒈證人吳貴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在喝酒時請林宏仁
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又證稱:我認識林宏仁,但不認識林偉銘;我有找過林宏仁,林宏仁說他不知道我和被告真的要離婚,林宏仁覺得被告是要嚇嚇我,林宏仁才隨便寫一個名字上去;被告去找林宏仁喝酒時,兩個兒子吳建勳、吳俊清騎車去洗車,回來時本來要去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屋找被告,但看到被告與林宏仁在鐵皮屋內喝酒,後來就走了;我會認為「林偉銘」這個名字是林宏仁簽的,是因為當天被告只有跟林宏仁一個人在一起,所以我的直覺就是林宏仁簽的;但我和我的兩個孩子都沒有親眼看見林宏仁簽名;之後我在100 年1 月6 日有帶著兩個兒子去找林宏仁,問他為何要簽這個名,破壞人家家庭,林宏仁說不是要嚇嚇妳而已嗎,並沒有說「林偉銘」這名字不是他簽的,之後就再也找不到林宏仁了;我在10
0 年8 月間提起訴請被告履行協議的民事訴訟事件前,就覺得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林宏仁簽的,但是仍無法確定,是在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被告自己說,我才百分之百確定是林宏仁在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⒉另證人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有看過偵卷第2-1 頁
所附之離婚協議書,簽名時我有在場,當時是在林宏仁的工廠裡,裡面除了我父親即被告、林宏仁、我及我哥哥吳俊清外,尚有2 至3 名林宏仁的朋友在場;我父親與林宏仁的對話我只有聽到一些重點,就是我父親請林宏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林宏仁並沒有什麼表示;是我父親請林宏仁簽名的,最後林宏仁在簽名時我有靠過去,我有看到林宏仁拿筆在他的辦公桌簽名和時間,我確實有看到林宏仁簽「林偉銘」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復證稱:當天我是和我哥哥吳俊清及被告一起過去林宏仁工廠那邊,在林宏仁工廠待了約半小時,之後三個人就一起回家;在過程中,我並沒有聽到林宏仁說他不想簽離婚協議書;林宏仁簽完後,我與我哥哥有一起將離婚協議書拿過來看,我看到離婚協議書上右邊的立書人基本資料都已經寫好了,至於左方立書人欄簽名與否,我不記得了;證人「林偉銘」的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址及日期也都寫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 頁)。
⒊證人吳俊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係證述:我父親即被告、母
親都有拿偵卷第2-1 頁所附之離婚協議書給我看,我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簽署之「林偉銘」之人是否真的叫「林偉銘」,但應該是有這個人,因為我有去過他電腦維修的店裡面2、3 次,其中有1 次是和我母親吳貴美、我弟弟吳建勳一起去,有1 次則是和我母親一起去,印象中也有和我父親及我弟弟吳建勳一起去過1 次,和我父親、弟弟去的那一次是因為我父親心情不好,去講家裡面的事,當時除了我們三人在場外,還有林宏仁及3 、4 個人在場;我沒有因為簽署離婚協議書的事情去找過林宏仁,但我父親應該是有為簽署離婚協議書乙事去找過林宏仁,我是沒有親眼看見我父親去林宏仁的店裡,我也沒有看到離婚協議書上「林偉銘」是何人所簽,我只知道我父親將離婚協議書拿出去,拿回來時就說已經簽好了;我母親的證人徐寀涵我看過,但我父親的證人「林偉銘」是我父親那天說要拿去簽,拿回來之後,「林偉銘」部分就已經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
⒋互核證人吳貴美、吳建勳及吳俊清三人之證述內容,除證人
吳建勳證述其曾親眼看見林宏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證人「林偉銘」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址外,證人吳貴美、吳俊清均未曾親眼看見林宏仁於上揭離婚協議書簽署「林偉銘」年籍、資料、住址。又證人吳貴美證述被告於拿離婚協議書外出之日,吳建勳、吳俊清係因出外洗車返家之路程上看見被告與林宏仁於林宏仁之鐵皮屋工廠內喝酒,並未進入鐵皮屋內與被告及林宏仁交談,另證人吳俊清則證述其並未因離婚協議書乙事找過林宏仁,也沒有親眼看到林宏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林偉銘」,核與被告所自陳伊當日與林宏仁一起時,旁邊並未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較為相符,是以證人吳貴美、吳俊清證述其等未曾親眼看見林宏仁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即為屬實。而證人吳俊清上開證述其雖曾與吳建勳、被告三人一同前往林宏仁之鐵皮屋找過林宏仁,惟與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事並非相干,僅被告心情不好找林宏仁談天而已,則證人吳建勳上開證述其與吳俊清、被告三人曾一同找林宏仁,且於當日親眼看見林宏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林偉銘」姓名年籍等資料云云,顯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吳貴美、吳建勳、吳俊清均未親眼看見林宏仁於離婚協議書簽署「林偉銘」姓名、年籍、地址資料之事實應堪確認。
⒌證人吳貴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帶著兩個兒子去向林宏
仁詢問為何要插手別人的家務事時,林宏仁僅是說「不是嚇嚇妳而已嗎?」,並未說不是他簽的;我之所以會去找林宏仁質問,是因為被告簽的當天只有跟林宏仁一人在一起,我的直覺就是林宏仁簽的;我問林宏仁為何簽一個別人的名字,林宏仁只是笑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準此,證人吳貴美既未能親眼看見林宏仁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林偉銘」姓名等年籍資料,且林宏仁自始均未向其陳述曾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林偉銘」年籍、資料、住址,則證人吳貴美所證述「被告喝酒時請林宏仁簽的」、「林宏仁才隨便寫一個名字上去」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甚明。至證人吳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3 年5 、6 月間,有一名鐵工來找我時,有說林宏仁曾跟他說不知道這事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此仍無法推論林宏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林偉銘」之事實。況證人吳俊清於審理中亦證述: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及之後,我都有與我母親吳貴美一起去找過林宏仁,印象中我母親有向林宏仁說不要插手家裡的事情,還有抱怨我父親的事;但對於我母親有否問林宏仁為何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乙情則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則倘若證人吳貴美、吳建勳、吳俊清三人曾就簽署離婚協議書乙事前往林宏仁處質問後,林宏仁曾坦承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林偉銘」,則證人吳俊清對此特別情事理當印象深刻,而無記憶不清之理,然證人吳俊清對於林宏仁究竟有無承認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林偉銘」姓名乙事表示不復記憶,益徵林宏仁未曾向吳貴美陳述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林偉銘」姓名等語。
⒍此外,證人林宏仁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因為被告拿DVD
播放器給我修理,我才認識被告,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本名,我都跟被告說我姓「林」,被告都叫我「林桑」或「林仔」;被告在99年9 月間並未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該離婚協議書上「林偉銘」之簽名並非是我的筆跡;我住○○○區○○路已經50年了,我也沒有對外使用過「林偉銘」的名字,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個名字;被告曾經在前年(按即100年)冬天的時候要我到法院作證,證明被告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有喝酒,沒有講清楚要證明何事,我就跟被告說你們夫妻的事情自己處理,我不願當他們的證人;我跟被告沒有那麼熟,我只有幫被告修理過DVD 播放器跟音響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
⒎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離婚協議書上「林偉銘」之簽名為林宏
仁所簽署云云。然按所謂兩願離婚乃指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協議,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以解消婚姻關係而言,故而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而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程序,此由被告自陳:伊與吳貴美爭吵後委請其子吳建勳至文具店購買制式離婚協議書,且攜出找尋證人在其上簽名為證等語,亦可知被告深知離婚之程序及要件。被告復陳述伊找林宏仁當其離婚證人時,林宏仁不斷拒絕稱「不要啦!不要啦!我不要寫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由此當可知悉無論係被告抑或林宏仁對於擔任離婚證人乙事必然慎重,而無可能隨意找尋不熟識或不願插手他人家庭事務之人為離婚證人。從而,依社會一般經驗,除專門從事離婚證人職業而收取費用者外,欲離婚者當係尋找自身熟識之人為其離婚真意見證,斷無可能隨意請求一位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之人為離婚證人。本件被告自陳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認識林宏仁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林宏仁亦證述:我與被告沒那麼熟,我只幫被告修理過DVD 播放器及音響,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本名,我沒有告訴被告,被告都叫我「林桑」或「林仔」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於該時與林宏仁既未熟識,甚且僅稱呼林宏仁為「林仔」(臺語)而不知林宏仁之真實姓名,則被告於99年9 月間找尋林宏仁為其擔任離婚證人乙事即與常理相悖,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⒏從而,證人吳貴美、吳俊清未曾親眼看見林宏仁於上揭離婚
協議書簽署「林偉銘」姓名等資料,而證人吳貴美證述離婚協議書上「林偉銘」姓名係林宏仁所簽云云更是臆測而來,證人林宏仁復證稱其確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林偉銘」,則本件尚難以證人吳貴美、吳建勳、吳俊清三人之證述遽認上揭離婚協議書上「林偉銘」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為林宏仁本人所簽署。
㈣前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林偉銘」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
既非林宏仁所簽署,又該離婚協議書係被告自行攜帶出門後即填載完畢,則可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⒈證人吳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請其子吳建勳至文具店
買制式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就將離婚協議書攜出,回家後就丟給我,我是一星期後即99年9 月13日簽名的;當晚被告是在晚上8 點多出去,11、12點多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另證人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沒有看到是誰簽「林偉銘」姓名,我只知道我父親拿出去之後拿回來就說簽好了;被告將離婚協議書拿回家時,上開「林偉銘」部分已經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
8 頁反面)。是據證人吳貴美、吳俊清上開證述,被告確實將證人欄尚屬空白之離婚協議書攜出家門,同日晚間11至12時將離婚協議書攜帶回家時,該份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已有簽署「林偉銘」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
⒉又上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林偉銘」年籍、資料、住址等相
關文字,並非林宏仁所填載,已如上述,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簽署,惟據被告自陳當天晚上係伊與吳貴美爭吵後,由伊主動提及離婚,且係由伊委由其子吳建勳至文具店購買制式離婚協議書,於攜帶出門後,於同日晚間返回家中時,該份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即有「林偉銘」年籍、資料、住址等資料填載完畢。是本件可認被告於99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將該份離婚協議書攜出後,即找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造「林偉銘」、「
51.6.27 」、「Z000000000」、「中和市○○路○段○○號4F」等文字內容,並欲於吳貴美簽署完畢後,由被告偕同不知情之吳貴美持之向戶政機關人員行使之,並致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戶籍法第4 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與遷徙登記,結婚、離婚登記與監護登記均屬身分登記,而戶政事務所就身分登記部分,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此由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1日函文中說明二、三「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須有2 人以上證人簽名外,無庸載明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申辦兩願離婚登記,證人不需隨同到場,登記承辦人員無庸核對證人真偽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承辦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如明知無離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林偉銘」姓名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為順利辦理與配偶吳
貴美之離婚登記,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意聯絡,使其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偽填「林偉銘」等資料復而行使,除損及「林偉銘」、吳貴美之利益外,亦影響戶政機關就戶政事項登載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而應加以非難,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偽造之離婚協議書正本,據被告表示應係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云云,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函詢後,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並未留存該離婚協議書正本,此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被告既曾持離婚協議書正本至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未留存該離婚協議書正本,則本件並無法證明上開離婚協議書確已滅失,又該離婚協議書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林偉銘」署名1 枚亦併同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