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家俊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家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刮刮樂彩券壹張,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偽造刮刮樂彩券共陸張,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刮刮樂彩券貳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家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投注站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臺語)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刮刮樂彩券均經偽造,竟仍向「阿水」購入數量不詳之經偽造為中獎刮刮樂彩券後,並持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已中獎刮刮樂彩券共7 張,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2 年8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某餐飲店內,向不知情之劉亞筠出示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台灣彩券發行之已中獎刮刮樂彩券(未扣案,彩券票號不詳) 1張,並向劉亞筠佯稱該彩券中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其所認識刮刮樂彩券發行銀行內部人員流出之中獎彩券,惟須待102 年8 月中旬始得臨櫃兌領,但因其急於變現周轉,擬以12萬元之價格將該刮刮樂中獎彩券售予劉亞筠云云,致劉亞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該刮刮樂彩券係中獎彩券,於翌日在新北市○○區○○路某餐飲店內,不疑有他,收下余家俊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並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余家俊,余家俊復與劉亞筠約定於102 年8月中旬某日一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兌領後,余家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 於102 年8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向不知情之張月閤出示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台灣彩券發行之已中獎刮刮樂彩券(彩券票號:000000-000號)1 張,並向張月閤佯稱該彩券中獎100 萬元,係其所認識刮刮樂彩券發行銀行人員流出之中獎彩券,因其急需現金,願以40萬元之代價將該刮刮樂中獎彩券售予張月閤,惟須待102 年8 月27日始得臨櫃兌領云云,致張月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該刮刮樂彩券係中獎彩券,於102 年 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12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不疑有他,收下余家俊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並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 於102 年8 月中旬某日(即劉亞筠前與余家俊約定兌獎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不知情之劉亞筠出示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台灣彩券發行之已中獎刮刮樂彩券(彩券票號:000000-000號)1 張,並向劉亞筠謊稱該彩券中獎100 萬元,惟因其急需用錢,願以40萬元之代價,將該刮刮樂中獎彩券售予劉亞筠,惟該彩券須待102 年8 月27日始得臨櫃兌領,而劉亞筠僅須補足扣除上開買賣價金後不足額部分即可,並換回前揭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30萬元中獎彩券云云,致劉亞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該刮刮樂彩券係中獎彩券,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不疑有他,收下余家俊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刮刮樂彩券,然因劉亞筠現金不足,僅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彩券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 於102 年8 月13日後某日,又向劉亞筠誆稱其另持有已刮出中獎200 萬元之刮刮樂彩券1 張,因亟需用錢,願以80萬元之代價,將該刮刮樂中獎彩券售予劉亞筠,而劉亞筠僅須補足扣除上開買賣價金後不足額之40萬元部分即可云云,並於
102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門口,向不知情之劉亞筠出示經偽造為中獎20
0 萬元,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台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彩券票號:000000-000號)1 張,致劉亞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該刮刮樂彩券係中獎彩券,不疑有他,收下余家俊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刮刮樂彩券,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 於102 年8 月中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劉亞筠向張月閤誆稱其另持有已刮出中獎200 萬元之刮刮樂彩券1 張,同係其所認識發行銀行人員流出,因亟需用錢,願以40萬元之代價,將該刮刮樂中獎彩券售予張月閤,惟須待102 年8 月29日始得臨櫃兌領云云,並於當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內,向不知情之張月閤出示經偽造為中獎200 萬元,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台灣彩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彩券票號:000000-000號)1 張,致張月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該刮刮樂彩券係中獎彩券,不疑有他,收下余家俊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刮刮樂彩券,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 於102 年8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內,向不知情之劉亞筠出示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
六、七所示台灣彩券發行之已中獎刮刮樂彩券(彩券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2 張,並向劉亞筠謊稱該彩券各中獎50萬元,惟因其急需用錢,願以24萬元之代價,將該刮刮樂中獎彩券2 張售予劉亞筠云云,致劉亞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上揭刮刮樂彩券均係中獎彩券,於102 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不疑有他,收下余家俊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六、七所示之刮刮樂彩券,然因劉亞筠現金不足,僅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㈦ 於102 年8 月26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內,另向張月閤佯稱上開其交付予劉亞筠如附表貳編號六、七所示之刮刮樂彩券2 張,均各中獎50萬元,惟因其急需用錢,原願以24萬元之代價,將該刮刮樂中獎彩券2 張售予劉亞筠,然劉亞筠因資金不足,僅支付其10萬元,若張月閤可補足差額14萬元,則上揭彩券兌換彩金就有張月閤一份云云,致張月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2 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揭彩券行內,不疑有他,當場交付現金14萬元予余家俊,余家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㈧ 其後劉亞筠、張月閤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持前開所購得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彩券票號:000000-000號)兌領,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劉亞筠、張月閤至此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由警方於102 年8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內查獲余家俊,此間經余家俊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刮刮樂彩券2 張(彩券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又余家俊就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刮刮樂彩券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無罪,及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刮刮樂彩券沒收部分,均詳如後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亞筠、張月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家俊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閤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57頁正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
7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103 年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復有扣案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共6 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入經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共15張云云,惟查被告先後分別持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共
7 張向告訴人劉亞筠、張月閤行使,並藉此施以詐術訛詐錢財等情,業據證人劉亞筠於警詢及偵訊時、張月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第15頁至第19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5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劉亞筠、張月閤提出扣案之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刮刮樂彩券共6 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係持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加以行使並藉此詐欺取財等事實甚明。又警方經被告同意,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刮刮樂彩券2 張(彩券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而就此2 張經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彩券與上開經偽造之刮刮樂彩券7 張,即共9 張經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從何而來乙事,被告前於警詢時供述:伊於10
2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投注站,向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以44萬元,購買約15張左右等語,再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向綽號「水仔」(即「阿水」,下同)之成年男子購買刮刮樂彩券,伊忘記花多少錢及購買數量,前後用了約3 、4 百萬元向「水仔」買了3 、4 次,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第52頁反面),先後所述不一,難認何者屬實,應認定被告向「阿水」之成年男子購入之彩券數量不詳,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余家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
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相關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 按關於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即行使權利與占彩券不可分,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以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部分內容加以變造而言;如為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可言,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余家俊所持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共7 張,係自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原均為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改造幸運號碼、識別碼之方式,使卷面顯示各為中獎30萬、50萬、100 萬、200 萬元不等而偽造成顯示中獎之刮刮樂彩券,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偽造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原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均為經變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所行使者為變造有價證券,則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至㈥之犯行,各係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27574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則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之2 罪間,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 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所犯共7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有別,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分別詐騙劉亞筠、張月閤,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以數個舉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接續犯云云,惟被告顯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持不同票號經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加以行使,且各以不同欺瞞之詞向劉亞筠、張月閤訛騙錢財,難認屬接續犯,原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此部分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7日以
103 年度蒞字第27574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施行詐術,向告訴人劉亞筠、張月閤訛詐錢財,致告訴人劉亞筠、張月閤各損失82萬、94萬元現金,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劉亞筠、張月閤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被告前已有多起以相類手法詐騙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附表壹編號七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以及另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 沒收:
1、復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共6 張,及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 張,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均屬經偽造有價證券,自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各在相關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2、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復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警方經徵得本件被告同意,前往被告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經偽造如附表貳編號
八、九所示刮刮樂彩券2 張,又公訴檢察官業於104 年2 月17日提出之103年度蒞字第27574號補充理由書中聲請宣告沒收,則經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仍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聲請併予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貳編號八、九之刮刮樂彩券,如主文所示。至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刮刮樂彩券,既尚未經偽造完成為中獎之刮刮樂彩券(詳後述),自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甚明,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家俊向劉亞筠、張月閤詐騙得逞後,食髓知味,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住處內,利用自備之美工刀、鑷子等工具,以不詳方式,自行偽造(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變造)已刮出中獎金額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各1 張(彩券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即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及刮刮樂彩券半成品2 張(彩券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即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因認被告余家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家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扣案之偽造刮刮樂彩券2張(彩券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偽造刮刮樂彩券半成品2張(彩券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美工刀1支、鑷子4支、鑽子1支、工具盒1個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余家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經偽造完成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刮刮樂彩券2張係其自「阿水」之成年男子所取得,非其自行偽造完成;又上開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半成品2 張為失敗品,伊之前花很多錢跟「阿水」購買經偽造完成之刮刮樂彩券,故伊想做做看,但就是無法與向「阿水」買回來的刮刮樂彩券一樣看不出偽造痕跡,伊試做的都一看即知經偽造,故伊才把失敗品撕掉等語。經查:
㈠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刮刮樂彩券,與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刮刮樂彩券,經本院送中國信託銀行函查驗證之結果,認①彩券票號:(000-) 000000-000 號彩券(即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幸運號碼「06」、「08」遭改造為「25」、「10」,另英文識別碼由上到下、由左至右原為「T 」、「R 」、「O 」,遭改造為「T 」、「P 」、「O 」,應未中獎;②彩券票號:(000-)000000-000號彩券(即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幸運號碼「16」、「25」,「16」遭剪下毀損、「25」遭改造為「23」,左上方您的號碼「17」、「23」遭剪下毀損,應未中獎;③彩券票號:(000-)000000-000號彩券(即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幸運號碼「10」、「22」遭改造為「16」、「25」,另英文識別碼由上到下、由左至右原為「Y 」、「F 」、「L 」,遭改造為「O 」、「P 」、「
T 」,應未中獎;④彩券票號:(000-)000000-000號彩券(即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幸運號碼「08」遭改造為「15」,另英文識別碼由上到下、由左至右原為「F」、「V 」、「N 」,遭改造為「T 」、「P 」、「O 」,應未中獎,且以上各彩券均為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立即型彩券等事實,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顯堪認定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及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均曾經改造等節,至為顯然。
㈡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係伊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投注行,向「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跟綽號「阿水」之人購買刮刮樂,忘記花多少錢購買及購買數量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是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其自始即未坦承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係由其自行偽造之事至明。其次,扣案之美工刀1 支、鑷子4 支、鑽子1 支、工具盒1 個等工具,俱為普通家庭中日常隨手可得之普通工具,而觀諸如附表貳編號八、九之即時型彩券(彩券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票面上經改造後之英文識別碼「T 」、「P 」、「O 」及「T 」、「P 」、「
O 」均為印刷字體,無法明顯看出係由黑色簽字筆寫上,且該些字母之位置平滑並未輕微凸起等情,業據本院於104 年
3 月4 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堪認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係以「印刷字體」所偽造完成,則被告所持上開工具顯不足以作為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之工具使用,至為灼然。
㈢ 其次,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刮刮樂彩券半成品係伊想自己做做看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再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刮刮樂彩券半成品2 張係伊自己做看看,因伊看之前購得的刮刮樂彩券很厲害,賣伊的人沒有教伊怎麼做,伊就自行切割、黏貼,但看起來不像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都花很多錢跟「阿水」買即時型彩券,伊想他能做出來,伊也可以做做看,伊拿沒有中獎之彩券自行改造,扣案撕掉的那張刮刮樂彩券,伊用扣案美工刀把沒有撕掉那張的中獎號碼16、25割下來,再以膠水貼在撕掉哪張的右上角號碼區,但無法跟「阿水」給伊的一樣平平的,看不出偽造痕跡,伊做的一看就是偽造的,伊才把它撕掉,至於英文識別碼部分是伊用原子筆寫的,原來的英文字母「O 」被伊刮掉,「P 」、「T 」部分也是刮掉原來的英文字後,伊再用原子筆寫的,做出來跟「阿水」做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頁),參麗其已清楚描述上開試行偽造之過程,堪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坦承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係其試行偽造之半成品一節,確屬實情。再相互對照被告所自承其試行偽造之該2 張半成品,即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即時型彩卷(彩券票號:000000-000號),票面上「O 」、「T 」、「P 」之英文字母係由黑色簽字筆寫上,並「非印刷字體」,且上開三字母之書寫位置「輕微凸起」,其中字母「O 」的部分明顯可看出係將原來字母刮除後,用黑色簽字筆寫上,而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偽造完成之刮刮號彩券2 張,就幸運號碼、英文識別碼等處均經改造,使票面上顯示為中獎,其改造手法無法明顯看出偽造痕跡,券面「平滑」而各該英文識別碼均為「印刷字體」一情,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且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卷,就幸運號碼、您的號碼等處,部分號碼遭改造,另尚有部分號碼遭剪下毀損,英文識別碼未經改造,此亦有該刮刮樂彩券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足徵其二者偽造之手法、技術之純熟度及辯認之難易性均有顯著之差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偽造手法所為。是被告自承偽造之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刮刮樂彩券半成品2 張,其試行偽造手法既與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刮刮樂彩券有所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偽造手法所為,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八、九之彩券之說詞,尚非子虛,應屬可採。
㈣ 另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刮刮樂彩卷2 張,其偽造手法拙劣、粗糙,以肉眼觀看並以手觸摸即足辨識屬偽造,業如前述,是上揭經偽造刮刮樂彩券之「半成品」是否已達偽造完成可供充當真正而依通常使用方法加以利用之程度,不無疑問。又本件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刮刮樂彩卷,於查獲當時係於被告上揭居所內之桌上垃圾桶中所發現,有查獲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而查獲現場照片係依照查獲現狀所拍攝一節,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庭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該2 張刮刮樂彩卷於查獲時均遭棄置於上址內垃圾桶中,被告若確已將上揭刮刮樂彩卷加以偽造完成,衡諸常情,實無必要將此已偽造完成可充作真正依通常方法使用,並藉此向他人訛詐錢財之「偽造有價證券」恣意棄置於住處垃圾桶中,況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卷,券面上明顯有遭美工刀割破之空洞缺損,迄未經黏貼或填補,而如叁編號二所示之刮刮樂彩卷,則遭被告撕裂成兩半,上揭2 張刮刮樂彩券既均具有一望即知之缺損,實無足供行使之可能,不具有價證券之外觀,自無從認屬經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則揆諸前揭說明,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不處罰未遂,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嘗試而著手偽造有價證券,即對其加諸刑罰重典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余家俊曾於上揭時、地,自行偽造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並已達既遂程度一情,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家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就上揭行為,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且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余家俊被訴本案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事實欄一、│余家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一 │㈠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之偽造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 │├──┼─────┼──────────────────┤│ │事實欄一、│余家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二 │㈡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 │ │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 │├──┼─────┼──────────────────┤│ │事實欄一、│余家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三 │㈢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 │ │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 │├──┼─────┼──────────────────┤│ │事實欄一、│余家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四 │㈣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 │ │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 │├──┼─────┼──────────────────┤│ │事實欄一、│余家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五 │㈤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 │ │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 │├──┼─────┼──────────────────┤│ │事實欄一、│余家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六 │㈥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七所││ │ │示之偽造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 │├──┼─────┼──────────────────┤│ 七 │事實欄一、│余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經偽造之刮刮樂彩券)┌──┬───────┬────┐│編號│彩 券 票 號│被害人 │├──┼───────┼────┤│ 一 │號碼不詳 │劉亞筠 │├──┼───────┼────┤│ 二 │000000-000 │張月閤 │├──┼───────┼────┤│ 三 │000000-000 │劉亞筠 │├──┼───────┼────┤│ 四 │000000-000 │劉亞筠 │├──┼───────┼────┤│ 五 │000000-000 │張月閤 │├──┼───────┼────┤│ 六 │000000-000 │劉亞筠 │├──┼───────┼────┤│ 七 │000000-000 │劉亞筠 │├──┼───────┼────┤│ 八 │000000-000 │無 │├──┼───────┼────┤│ 九 │000000-000 │無 │└──┴───────┴────┘附表叁:(扣案之未偽造完成刮刮樂彩券)┌──┬───────┬──────────┐│編號│彩 券 票 號│備 註│├──┼───────┼──────────┤│ 一 │000000-000 │卷面經剪下毀損而有空││ │ │洞,空洞未經黏貼或填││ │ │補。 │├──┼───────┼──────────┤│ 二 │000000-000 │彩券經以由上至下方向││ │ │撕裂成兩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