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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美芳與黃升宏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OO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一二五七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九二)核字第O四六五二九號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事 實

一、陳美芳係大陸福建省人士,為求來臺工作,於民國92年間,經由不詳之大陸人士媒介欲以與臺灣籍男子假結婚之方式入臺工作,議定後,由劉合讚(已死亡,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5號另為不受理判決)、王泰明(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臺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而招攬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臺灣籍男子。嗣尋得無與陳美芳結婚真意之臺灣人士黃升宏同意與陳美芳假結婚,陳美芳與劉合讚、王泰明、黃升宏及綽號「大弟」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升宏於92年8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透過「大弟」引見,而於同年月20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同無結婚真意之陳美芳辦理結婚公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257 號結婚公證書,使陳美芳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嗣黃升宏於同年月22日返臺後,由劉合讚持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再由黃升宏於同年9 月1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92)核字第046529號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陳美芳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陳美芳與黃升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記載黃升宏配偶為陳美芳之戶籍謄本予黃升宏,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復由王泰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芳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黃升宏、陳美芳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陳美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美芳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2 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美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黃升宏結婚,並由黃升宏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後,再由黃升宏委由他人向移民署申請伊來臺團聚,而使伊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與黃升宏結婚,來臺灣之後,也有跟黃升宏一起住在一起生活了3 年多,離開他是因為來臺灣發現他有精神病,半夜都被他叫起來折磨,不讓伊睡覺,所以伊拿到工作證就走了,不是因為假結婚才跑掉云云。

四、經查:

㈠、黃升宏於92年8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辦理結婚公證手續,黃升宏即於同年月22日先行返回臺灣,由劉合讚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25

7 號結婚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海基會發給之(92)核字第046529號證明書,再交由黃升宏於同年9 月1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與配偶即被告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上開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黃升宏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黃升宏復於取得配偶為被告之戶籍謄本後,由王泰明向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證明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被告與黃升宏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遂於90年11月2 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證人黃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合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至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1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且有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等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7至31頁、偵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1-1至91-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2年11月2 日入境來臺時,於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與黃升宏是經由友人杜源遠介紹在電話中認識,黃升宏到大陸後4、5 天,大約7 月20日左右開始辦理結婚,整個過程大約20多天,黃升宏今年7 月16日左右來大陸與伊相會,他在大陸停留1 個多月,每天都在一起,大約他來大陸3 、4 天開始住在一起,8 月20結婚時在大陸的家前面,有擺了3 桌宴客,媽媽、阿姨、舅舅、朋友都有參加云云(見偵卷二第33、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在大陸地區時,沒有與黃升宏住在一起,只有叔叔看過黃升宏,其他家人在外面工作,所以沒有看過他,黃升宏也不想去伊的家裡,伊要結婚有用電話聯絡親戚朋友,但已經忘記在大陸有沒有宴客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就其與黃升宏相識、交往、有無宴客等結婚過程之單純事實,竟有前開歧異之陳述,其前開陳述是否信實,即有可疑。再核諸黃升宏出入境時間各為92年8 月7 日、同年月22日,有黃升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參,則黃升宏入境停留於大陸地區之時間應為15天,亦與被告所稱黃升宏之入境停留於大陸之時間長達1 個多月乙節不符,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黃升宏第一次見面係在伊的家裡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亦與證人黃升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會有媒婆帶大陸女生來這邊相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有出入,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㈢、又如被告所述其在大陸有與黃升宏交往云云為真,則以其與黃升宏二人相識僅不到短短15日,衡情,雙方應未臻熟識,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升宏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竟即共結連理,是其二人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率爾決定成婚,實悖於社會常情,已值存疑。再衡一般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赴經濟上較落後地區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不經實際交往即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尤以臺灣與大陸地區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實際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再衡酌被告係60年次,於案發當時年約31歲,亦難想像有何迫切需要,必須以如此匆促之方式,於未明確知悉配偶之身體健康與否、經濟、家庭等背景資料時,即決定遠嫁臺灣,況且黃升宏如係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前往大陸尋找人生伴侶,倘其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勢必利用此機會,與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親人相互熟識,然黃升宏竟於婚後停留僅短短數日即行返臺,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與黃升宏間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㈣、又證人黃升宏於警詢時證稱:92年間,伊見報紙刊登「赴大陸工作免經驗,約5 至6 萬,甚至到7 萬..」之廣告,便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詢問,一名自稱劉性男子告知伊前往大陸工作每月將有3 至7 萬不等收入,92年8 月7 日伊搭機前往大陸,到達後綽號「大弟」之大陸成年男子前來接機,隔日便有大陸女子前來挑選臺灣男、女,約5 日後,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芳挑上伊,同年月20日辦理結婚手續,於92年8 月

8 日「大弟」給伊機票、護照及3 萬元充當零用金,事成之後,「大弟」在大陸要搭機前又拿3 萬元給伊,同行4 人(不含一起前往)於92年8 月22日一起返臺等接陳美芳來臺,於92年11月2 日去桃園中正機場接陳美芳入境,隔天就帶陳美芳至轄區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及對保等語(見偵卷一第7 至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看報紙上面寫「為工作煩惱沒有關係,到大陸可以賺錢而且沒有限制,如果願意,可以跟我聯絡」,那個人就是劉合讚,他是臺灣地區人蛇的頭,而大陸人蛇的頭叫「大弟」,他把伊騙到大陸福建省的福清市,伊問其他人,他說是來假結婚不是來工作的... ,不管要不要,都要把那個女生娶到手才能回臺灣,後來每段時間會有媒婆帶大陸女生來這邊相親,是由大陸女生選臺灣男生,後來她們的意思就是要選伊,總管就帶著伊跟被告去照相館拍照、體檢、去福建省辦理結婚手續等,伊才跟被告見面,「大弟」有給伊錢,後來伊先回臺灣,被告就以就親的名義來臺灣,伊與被告在大陸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第64頁)綦詳,且有證人劉合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與黃升宏洽談前往大陸所需證件,並許以酬勞3 萬元,被告自始知悉前往大陸係從事假結婚等語(偵卷二第37頁反面)明確,則證人黃升宏、劉合讚所證乃供述黃升宏確係經由劉合讚安排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虛偽結婚之犯罪行為,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劉合讚、黃升宏絕無可能虛構前開情事羅織己罪,又衡諸一般社會習俗,如被告與黃升宏確經由交往,彼此有結婚之真意,應係被告或黃升宏給予介紹者一定之金錢即俗稱之紅包,表示感謝劉合讚、「大弟」促成此段婚姻之意,斷無身為媒人之「大弟」於92年8月8 日即出境第二天給予黃升宏3 萬元充當零用金、於同年

8 月20日黃升宏辦理與被告結婚之手續後、搭機返臺前又給予黃升宏3 萬元之理,即與常理相乖。至證人黃升宏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友人杜源在大陸工作,伊前往大陸找杜源,杜源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伊便與被告交往,進而論及婚嫁云云(見偵卷二第74頁),惟如黃升宏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係經由友人介紹相識而結婚乙節是實,黃升宏自無必要虛構其另所陳經由報紙廣告結識劉姓男子而安排前往大陸與被告結婚等情,可見證人黃升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結識被告情節,顯非屬實,應以證人黃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為假結婚等語,較為可信,由上益徵證人劉合讚前開供證情節,堪屬信實。是以證人劉合讚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黃升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認證人黃升宏與被告間,確係假結婚無誤。被告辯稱當初係真心與黃升宏結婚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透過劉合讚媒介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無非係為達成進入臺灣之目的,被告顯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無疑,而劉合讚與被告非親非故,果非有利可圖,劉合讚自無可能為被告為前開安排,況於前開過程中,劉合讚尚須支付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之花費、結婚之報酬,此等費用自會轉嫁由被告支付,而被告之所以不惜以違法方式遠離家鄉進入臺灣地區,可想而知必係因在大陸地區無法或不易謀生,因而寄望來臺工作獲取較多利益,被告來臺前勢必身無長物,且汲汲求利,而黃升宏為獲小利,尚且不惜與人假結婚,其資力薄弱不在話下,二人自無力償還劉合讚前開花費,被告絕無可能於此情形下,背負無力償還之債務,而於來臺發現黃升宏有精神疾病、無固定工作後,忽改初衷與黃升宏合意結婚,是被告辯稱不是因為假結婚才跑掉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自無可信。

㈥、至證人即員警蔡次郎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黃升宏有去派出所找伊辦理流動戶口,伊查戶口時,被告跟黃升宏有居住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居住與結婚之事實,誠屬二事,自不得以證人蔡次郎證稱被告與黃升宏有居住之事實等語,即認被告與黃升宏確有結婚之真意。況證人蔡次郎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外籍配偶來臺,半年要辦理一次流動戶口,要提示結婚證書,而且都是家屬陪同才能辦理,但沒有辦法分辨是否為假結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故證人蔡次郎前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與黃升宏結婚之真意,而與黃升宏、劉合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28條規定。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六、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即89年7 月5 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下同)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即91年2 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定,可見為結婚登記時,僅須結婚當事人一人到場登記即可,結婚當事人既未全數到場,戶政機關顯無法對當事人從事實質查詢,顯見戶政機關應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其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明。是以,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推由黃升宏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至戶政事務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與黃升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內,並登載於戶口名簿上,而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推由王泰明代理黃升宏,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升宏、劉合讚、王泰明、綽號「大弟」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應由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前開說明,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衡其來臺目的係為工作謀生,及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而被告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7月31日發布通緝,並於103 年7 月16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惟參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所揭示意旨,尚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指之「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要件有間,是被告並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與黃升宏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所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257 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2)核字第046529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各1 份,為共同被告黃升宏所有,並持以在我國辦理戶口登記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亦係共同被告黃升宏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業經該局收繳而屬該局所有,爰不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升宏、劉合讚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條文義觀之,既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罰對象必以非法進入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此乃因大陸地區人民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是被告雖透過與黃升宏假結婚而得申請來臺之事實,雖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惟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被告既係黃升宏之假結婚對象,而欲屬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與黃升宏、劉合讚間,係基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共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共同犯意聯絡,遑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

㈢、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與本院審認被告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為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