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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華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邱啟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括現金及支票面額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秀華於民國91年間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昌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昌豐公司)受僱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處理公司帳務、款項收支、簽發支票及記帳等業務,並受昌豐公司負責人謝有亮之委託,保管昌豐公司所申辦:①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第一萬華乙存帳戶)、②同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以

下稱第一萬華甲存帳戶)、③同銀行泰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稱第一泰山甲存帳戶)、④同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第一泰山乙存帳戶)、⑤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玉山光復乙存帳戶)、⑥同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稱玉山光復甲存帳戶)、⑦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華南泰山乙存帳戶)、⑧同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稱華南泰山甲存帳戶)、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台北富邦新莊乙存帳戶)、⑩同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稱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等10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昌豐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謝有亮印章(以下稱昌豐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存根簿,並經授權得於執行昌豐公司業務範圍內提領存款、簽發支票作為昌豐公司營業上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其因在外投資股票及期貨而有龐大資金之需求,竟利用其保管昌豐公司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存根簿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時間(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101年4 月13日止),逾越其業務上之授權範圍,擅自填寫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昌豐公司大小章於其上,進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將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昌豐公司各該銀行乙存帳戶內現金交付之,足生損害於昌豐公司及各該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隨即由邱秀華取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其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313萬2329元,此間邱秀華為免事後遭查帳時發覺其提領鉅額存款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曾多次自行存入或匯回所侵占之部分款項至昌豐公司各該銀行帳戶內(詳如後述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二)嗣昌豐公司甫於101 年9 月28日15時33分許,由其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取得該銀行貸放款項250 萬元之入帳,邱秀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43至51、57至60、62、63、65、66、69、

70、84、92、93、96、99、131 所示時間(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亦逾越其業務上之授權範圍,擅自填寫如附表編號43至51、57至60、62、63、65、

66、69、70、84、92、93、96、99、131 所示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昌豐公司大小章於其上,進而偽造各該張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43至

51、57至60、62、63、65、66、69、70、84、92、93、96、99、131所示各該銀行乙存帳戶內現金交付之,足生損害於昌豐公司及各該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再同時由邱秀華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其中附表編號92部分,所侵占之款項僅273萬8910元),其金額共計 1159萬360元,此間邱秀華為免事後遭查帳時發覺其提領款鉅額存款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曾多次自行存入或匯回所侵占之部分款項至昌豐公司各該銀行帳戶內(詳如後述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三)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52至56、61、64、67、68、71至73、73之1、73之2、74至83、85、86、86之1、87至91、94、95、97、

98、100至111、111之1、111之2、112至126、126之1、126之2、127至130、132至135、135之1、135之2、135之3、136至142、142之1、143至151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時,逾越其業務上之授權範圍,擅自在附表編號52至56、61、64、67、68、71至73、73之1、73之2、74至83、85、86、86之1、87至91、94、95、97、98、100至111、111之1、111之2、112至126、126之1、126之2、127至130、132至135、135之1、135之2、135之3、136至142、142之1、143至151所示原本空白之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昌豐公司大小章,進而偽造完成表彰以昌豐公司為各該支票發票人之支票,同時在其業務上所持有其中如附表編號52至56、61、64、67、68、72、73

之1、75、76、85、87、88、115、151所示支票存根上之「受款人」欄內,虛偽填載「東懋」、「成利」、「上運」、「益昌」、「九如」等廠商名稱或填載「作廢」字樣之不實事項,用以掩飾其擅自簽發支票對外借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昌豐公司管理支票帳款之正確性,再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附表編號52至56、61、64、67、

68、71至73、73之1、73之2、74至83、85、86、86之1、87至91、94、95、97、98、100至111、111之1、111之2、112至126、126之1、126之2、127至130、132至135、135之

1、135之2、135之3、136至142、142之1、143至151所示之支票提示人或年籍身分不詳綽號「玉珍」、「小邱」、「小陳」、「富貴」、「明潘」、「潘」、「小潘」、「小高」、「高」、「欣欣」、「聯鴻」、「小吳」、「吳」、「茹」及「王霏」等地下錢莊業者,用以對外借得如附表編號所示票面金額或不詳之金額,作為其個人周轉資金使用,除上開附表編號52、53、85、115(119亦同)、148至151所示退票或未兌付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788萬元)之外,其餘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付款而獲兌現,經兌現支票金額共計1313萬6595元,足生損害於昌豐公司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此間邱秀華為免事後遭查帳時發覺其先前提領鉅額存款予以侵占入已及擅自簽發支票之犯行,曾多次自行存入、匯回或代支出所侵占之部分款項至昌豐公司各該銀行帳戶內(詳如後述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三、案經昌豐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昌豐公司代表人(以下稱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偵查中、另案被告邱康德美、洪秀芬於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案件偵查中)、另案告訴人許秀英於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88號案件)之指述及供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對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偵查中、另案被告邱康德美、洪秀芬於偵查中、另案告訴人許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3、5、7 至 9、12、14、15、16 所示時間擅自提領告訴人昌豐公司所有各該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288 萬2329元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昌豐公司所有第一萬華、玉山光復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活儲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凱證字第1060005304號函附說明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係期貨保證金之虛擬帳戶(以下稱凱基證券期貨帳戶)、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參見本院卷四第 360 頁 *1535 《指電子卷證總頁碼第1535 頁,以下同》、偵一卷第 159-160 頁 *168-169、本院卷六第 201 頁 *2345、本院卷四第 269-273 頁*0000-00

00、本院卷五第 404 頁 *2107、偵一卷第 32-37 頁*34-39、偵二卷第 8-10 頁 *324-326、第 19 頁 *335)等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提領存款共計「 288 萬232

9 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固供承擔任昌豐公司會計,負責保管昌豐公司銀行存摺、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且確有於附表1 、2 、4 、6

10、11、13、17至151 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告訴人昌豐公司所有各該銀行帳戶內款項,或於各該支票發票日之前某日簽發告訴人昌豐公司所有各該銀行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那些提款有些是昌豐公司欠地下錢莊的錢,提領後要還給地下錢莊的,有些是跨年度伊要作帳,所以先借錢進入昌豐公司,作完帳再領出來還錢,上開還地下錢莊錢及作帳後還錢,是昌豐公司本來的運作,這些細節都是伊在處理,至於伊開立公司支票是為了幫昌豐公司對外調借資金,負責人謝有亮也知道並同意伊這麼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偵查中初訊時已供承:伊承認有提領公司款項作為投資使用,但金額沒那麼多,大約是900多萬,伊承認有侵占,有開立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及向他人調度資金,借來的錢一開始是提領做為個人使用,後來公司需要錢,伊就開票來幫公司週轉等語(參見偵一卷第 45 頁背面 *50);其後亦明確供稱:邱康德美不知道伊侵占公司款項及盜開公司支票之事,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伊母親邱康德美只知道伊公司有缺錢,伊跟邱康德美借很多次,不記得有多少次,洪秀芬所說的借款,伊都是以昌豐公司名義周轉借款等語(參見偵一卷第 118 頁 *124),復明確供承:洪秀芬不會知道伊偷開昌豐公司支票,昌豐公司開始營業時,就是伊在開支票,洪秀芬不是昌豐公司員工,所以不會知道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47頁背面*264),以及另就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是否知情一事,亦曾明確供稱:其中 1 張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借款支票(即附表編號115 所示支票)沒有兌現,是因為後來公司跳票太嚴重,所以謝有亮發現周轉發生問題,且知道伊有挪用公司資金,所以請洪秀芬的先生暫時不要軋那張支票等語(參見偵一卷第 131 - 132 頁背面*138- 141),由是可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已明確「自白」其確有擅自提領並侵占告訴人昌豐公司銀行存款約900 多萬元,用以投資買賣股票,之後又偽造昌豐公司支票對外調借資金等情,再參酌證人謝有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開庭時一再表示是公司代表人謝有亮要邱秀華去向外借款,所以她就向地下錢莊,也向親友借錢,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跟她表示要借錢,就我剛所說的第3項第2頁部分有一個總表《審判長諭知:即本院卷六第502頁》,可以看出我們公司從100 年到102 年 7 月10 日即公司跳票當日結算的工程總收入是四千三百九十幾萬元,那是有日記帳、發票和收入,實際上銀行也有入帳的,而第一銀行貸款和中租的部分是1200多萬元,兩個相減我們公司本身是正的帳,所以我不需要跟外面借錢,一直看不出來為什麼公司要跟外面借錢。」、「(檢察官問:你到底有無授權被告向其他公司借錢,例如向群興公司借錢?)沒有,因為就我自己認知公司根本沒有缺錢。」、「(檢察官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向其親友借錢?)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在一定限度範圍內,可以為了公司的業務就自己開公司的支票?是否有這樣授權?)沒有,只有付工程款的時候需要,有的話我會特別跟她講。」、「(審判長問:或有默示她可以這樣做,只要是為了公司業務都可以開?)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43頁*3351、第145頁*335 3、第161頁*3369),堪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大部分侵占昌豐公司銀行存款及所有擅自簽發昌豐公司支票犯行之說法,尚難予輕信。此外,告訴人昌豐公司本有多次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之情形,除業經證人謝有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今日有收到被告所提的聲請調查證據狀,說因你有向第一銀行借款200萬元,可見公司資金並不充足,所以她必須要向外借錢?)我之前庭呈的資料裡面也有寫,跟第一銀行貸款不只200萬元,應有一筆450萬元,及之前有一筆500萬元信用貸款,這筆企業信用貸款當初跟銀行貸款目的是因我們在做工程的時候,在工程執行之前我們需要有一筆執行的資金,比如我這個案子是6000萬元,若照我的工程習慣會以工程款的2到3成的現金讓公司做現金流,因我們在施作工程的時候一開始業主不會給我們請款,所以我需要一筆周轉金,就會先跟銀行借一筆錢出來放著,就如我10月15日庭呈的最大本資料上的第3項第3頁收支證明是第一銀行和中租貸款的總額《審判長諭知:即本院卷六第504頁》,其實跟第一銀行貸款金額不只那些,是一筆500萬元和一筆490萬元,目前這個已經償還的差不多了,而500萬元的企業信用貸款部分當初我們貸款是我們有需要的時候才會用到,才會去申請,可是這一部分的金額後來也是被邱秀華全部都盜領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42頁*3350),並有其提出之100/ 1-1 02/6第一銀行及中租貸款總額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六第504頁*2681),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為昌豐公司業務支出而向地下錢莊借貸之說詞,誠值懷疑。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1 、2 、4 、6 、10、11、13、17至151 所示提領昌豐公司各該銀行乙存帳戶存款,以及擅自簽發告訴人昌豐公司所有各該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等之諸多辯解,俱不足為採,爰就上述附表編號3 、5、7至9、12、14、15、16所示經被告自白並認定其擅自提領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以外,依被告提領昌豐公司各銀行乙存帳戶內存款,及其簽發昌豐公司各銀行甲存帳戶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時間先後順序,逐一分述其理由如下:(其中公訴意旨所未記載,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列於各該相關支票論述之後)

1、針對附表編號1 、2 、4 、6 、10、11及13之部分(即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玉山光復乙存帳戶內存款),業經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承確有「挪用資金」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正背面*703-704),其嗣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該些提領出來款項,係用來清償伊之前為昌豐公司所借貸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於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年8月24日15時許提領2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9分許將同額款項以現金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四第360頁*1535、第269頁*1426);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00年8月25日14時41分許提領4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39分許,刻意將其中僅39萬6200元轉存入其所有凱基證券期貨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四第360頁*1535、偵一卷第32頁*34);③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年9月16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同額款項轉存入其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六第350頁*2527、本院卷四第270頁*1427);④於附表編號6所示100年9月23日14時58分許提領「2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9分許,連同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40萬元,僅存入2筆各30萬元、5萬元(共3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之後仍有餘款「5萬元」之部分,一共30萬元,再刻意拆分成2筆且非整數金額之19萬7373元、10萬元轉存入其凱基證券期貨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六第350頁*2527、偵一卷第35頁*3 7);⑤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0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提領31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刻意僅將其中30萬元轉存入其所有凱基證券期貨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六第201頁*2345、偵卷二第8頁*324);⑥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100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提領2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刻意拆分成2筆各為非整數金額之8萬8802元、11萬1198元(共計20萬元),轉存入其所有凱基證券期貨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六第201頁*2345、偵二卷第9頁*325);⑦於附表編號13所示100年12月12日14時57分許提領13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刻意將其中之非整數金額12萬2885元轉存入其所有凱基證券期貨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六第201頁*2345、偵二卷第10頁*326),且以上款項俱係作為其投資買賣股票或期貨之私人使用一情,分別有上開昌豐公司所有第一萬華乙存帳戶、玉山光復乙存帳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參見如上所引卷證資料)可佐,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係將該些款項提領後,用來清償先前為昌豐公司所借款項之說法,顯非實情,再衡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為昌豐公司對外借貸及還款之相關證據,且依其上開多次提存款之過程中,多有將所提領存款之同額現金,並未直接轉存入或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或凱基證券期貨帳戶內,而係拆分成2筆存入或匯入之情事,應認係刻意掩人耳目,以免事後遭查帳時發覺其所提領款項悉數轉存或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之不法侵占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於附表編號1、2、4、6、10、11及13所示時間,擅自領取昌豐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169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2、就附表編號17至30所示提領昌豐公司各該銀行乙存帳戶內存款部分,被告固供稱:係為跨年作帳之用,才先「借款」存入昌豐公司各該銀行帳戶,之後才加以提領後「清償」(本院卷四第76頁*1212 )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時間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各該銀行存款共計457 萬2329元(288 萬2329元+169 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已,分別轉存或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及凱基證券期貨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理由欄貳一、三(二)1所述,則直至100年12月22日止,昌豐公司所有各該銀行內之存款已遭被告侵占而短少457萬2329元,合先敘明;又被告先後於100年12月29日14時43分許、同年12月30日10時47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自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分別提領現金80萬元、200萬元及270萬元,共計550萬元(參見本院卷四第274-275頁*0000-0000),再將其中500萬元轉存或匯入昌豐公司所有各該銀行帳戶內,之後再分次以不同金額另擅自提領各該銀行內存款,其情形如下:

①以昌豐公司名義於100 年12月29日15時1 分許存入40萬元

、同年12月30日11時8 分許、11時24分許、14時37分許各存入40萬元共3 筆(以上4 筆共160 萬元)至昌豐公司所有玉山光復乙存帳戶內(參見偵一卷第 252 頁 *271、本院卷四第 500-506 頁 *0000-0000),之後再於附表編號

17、21、24、29所示時間,即於101年1月2日、1月3日、1月5日及1月10日各提領40萬元(4筆共計160萬元,參見偵一卷第252頁*271)。

②以昌豐公司名義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 15 時 10 分許

、同年 12 月 30 日 11 時 33 分許各存入 40 萬元至昌豐公司所有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參見偵一卷第160頁*16

9、本院卷四第460頁*1640、第464頁*164 4),之後再於附表編號18、25所示時間,即於101年1月2日、1月5日各提領40萬元(2筆共計80萬元,參見偵一卷第161頁*170)。

③以昌豐公司名義於100 年12月30日11時19分許、15時18分

許各存入及匯款40萬元、90萬元(2 筆共130 萬元)至昌豐公司所有華南泰山乙存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79 頁*

480 、本院卷四第472*1652、第474 頁*1654 ),之後再於附表編號19、22、26、28所示時間,即於101年1月2日、1月3日、1月5日及1月9日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10萬(4筆共計130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480)。

④以昌豐公司代理人名義於100 年12月30日各存入及匯款40

萬元、90萬元(2 筆共130 萬元)至昌豐公司所有台北富邦新莊乙存帳戶(參見本院卷四第345 頁*1511 、本院卷六第230-4頁*2379),之後再於附表編號20、23、27、30所示時間,即於101年1月2日、1月3日、1月5日及1月10日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10萬(4筆共計130萬元,參見本院卷六第183頁*2327)。

⑤由上可知,被告於昌豐公司進行100年12月底之年終作帳

結算時,為避免其上開侵占昌豐公司鉅額存款之事遭察覺,乃先自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證券帳戶提領現金550萬元,將其中超過其先前所侵占款項在內之500萬元(原侵占款項僅457萬2329元)存入或匯入上開昌豐公司各該銀行乙存帳戶內,嗣先後於附表編號17至30所示時間,再悉數將之提領取回(附表編號17至30提領款項之部分,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已如前述),顯非如被告所辯係為年底作帳之需要而先向他人「借貸」而來,事後再提領而予以「清償」,是其此部分辯解,已不足採信。又被告既已將其先前所侵占之款項「457萬2329元」悉數返還而存入昌豐公司所有各該銀行乙存帳戶內,則斯時昌豐公司所有名下之銀行存款,無論其存入或匯入之原因為何,均已由昌豐公司重行取回各該存款之所有及支配權限,並登載於昌豐公司會計帳冊上,可由昌豐公司負責人謝有亮隨即查閱確認並提領作為公司支出之用,被告充其量亦僅係代為持有、保管而已,則其又於附表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時間(即於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10日止之期間內),再擅自從上開4家不同銀行乙存帳戶,分次分筆提領各該銀行內之存款後,大部分款項從此流向不明,並未存回或匯回其原先所提領之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堪信其嗣後再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7至30所示款項,顯然「另有用途」,而非僅僅為「作帳」而單純存入、匯入及提領、轉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係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各該銀行內存款而予以侵占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3、就附表編號 31 至 34 所示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存款之部分( 101 年 2 月 9 日至 101 年 3 月 16日),被告固辯稱:伊於100年12月30日借入60萬元、90萬元,以昌豐公司名義匯入第一萬華乙存(*2531),之後再於101年2月9日提領40萬元、同年2月10日提領45萬元、同年3月15日提領40萬元,以及於同年3月16日提領40萬中之25萬元,共計15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其餘15萬元則係用來清償伊於101年3月14日為昌豐公司借入200萬4500元匯入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之部分還款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78-79頁*1214-*1215)。惟查,被告所稱借款150萬元一事,不僅未清楚說明係如何支付利息,亦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予輕信,且其既係為了清償2筆金額各為60萬元、90萬元之款項,又有何必要分4次提領?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31至編號34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後,隨即匯入其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其中:①附表編號31所示101年2月9日14時36分許提領4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4時55分許以現金存入同額款項至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483、本院卷四第277頁*143 4);②附表編號32所示101年2月10日15時7分許提領4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15時23分許,刻意拆分成4筆各為20萬元、19萬7000元、3000元及5萬元之款項(共計45萬元)以現金存入至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483、本院卷四第277頁*1434),③附表編號33所示101年3月15日15時32分許提領4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42分許將其中8萬元以現金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483、本院卷四第283頁*1440);④附表編號34所示之101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提領4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45分許及46分許,刻意拆分成3筆各為19萬9000元、10萬1000元及10萬元(共計40萬元)以現金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483、本院卷四第283頁*1440),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何況,即便被告先前確有於100年12月30日15時17分許、20分許將60萬元、90萬元,以現金存入或以昌豐公司名義匯入第一萬華乙存帳戶,然已隨即於100年12月30日17時46分許由同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101年1月5日15時24分許轉帳支出35萬元(以上參見本院卷六第354頁*2531),足認其當時所存入或匯入之大部分款項已轉帳支出,自難認與上開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提領款項有關,則被告再於附表編號31至編號34所示時間(即101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擅自予以分次提領並將大部分款項轉存入自己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其此部分多次侵占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存款之犯行,堪予認定。

4、就附表編號 35 至 42 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存款部分,被告固辯稱:因為 101 年 3 月 14 日昌豐公司在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信用貸款有一筆200萬元要支付,乃由伊於當日借了204萬5000元匯入,除101年3月16日提領40萬元《即附表編號34》之中的15萬元之外,再先後於101年3月19日提領40萬元、同年3月20日提領20萬元、同年4月11日提領40萬元、35萬元、同年4月12日提領10萬元及同年4月13日提領10萬元《即附表編號34至編號42所示時間》,分筆提領後清償該204萬5000元貸款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79頁*1215)。惟查:

①被告供稱於101年3月14日匯入204萬5000元至昌豐公司第

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並於當日扣款償還昌豐公司信用貸款200萬元之事實,雖有其以昌豐公司名義匯款至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參見本院卷六第230之6頁*2383)及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483)各1份在卷可按,然該筆存入款項204萬5000元,實係於同日先由被告所有專供投資買賣股票之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所提領一情,有其中國信託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四第283頁*1440),足見被告所辯向外「借貸」而來之說法,顯與實情不符;②又告訴人昌豐公司於101年3月15日「15時26分、27分」許

另取得140萬元、60萬元(共200萬元)之信用貸款一事,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參見本院卷三第121頁*100 2),並有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483),然被告隨即於附表編號33(即101年3月15日「15時32分」許)至42所示時間,先後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分別於同日將全部或大部分款項存入其所有供投資買賣股票之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其情形如下(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業如前述):⑴附表編號35所示101年3月16日15時21分許提領2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存入同額款項至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483、本院卷四第283頁*1440);⑵附表編號36所示101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提領4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28分至30分許,刻意拆分成3筆各為20萬、19萬9000元、1000元(共計40萬元)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4

83、本院卷四第284頁*1441);⑶附表編號37所示101年3月20日9時7分許提領2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9時15分至16分許,刻意拆分成2筆各為19萬9000元、1000元(共計20萬元)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483、本院卷四第284頁*1441);⑷附表編號38所示101年3月21日14時47分許提領16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刻意僅將其中15萬9000元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483、本院卷四第284頁*1441);⑸附表編號39、40所示101年4月11日15時2分許、15時13分許分別提領40萬元、3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至27分許、52分許,刻意拆分成4筆各為20萬元、19萬8000元、10萬1000元、4000元(僅共計50萬3000元)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4

84、本院卷四第288頁*1445),其餘款項不知去向;⑹附表編號41所示101年4月12日14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4時36分許存入同額款項至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484、本院卷四第288頁*1445);⑺附表編號42所示101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4時55分許僅將其中9萬9000元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484、本院卷四第288頁*1445),由上可知,除附表編號39、40所示部分提領款項之流向不明外,其餘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5至42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大部分均逐筆轉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以供投資買賣股票之用,此間常係以「拆成數筆款項」之方式存入,其用以掩人耳目的之意圖甚為明顯,如提領該些昌豐公司存款目的係用來清償先前借款,何需如此?益徵被告一再辯稱其提領該些款項係用來「清償」先前為昌豐公司借入之204萬5000元之說詞,顯與實情不符。

③ 況且,被告先前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擅自提領並予

以侵占之昌豐公司存款金額共計達457萬2329元,姑且不論被告於附表編號17至30所示先匯回500萬元後,再悉數予以提領予而侵占入已之款項500萬元,以及又於附表編號31-32所示共計提領85萬元,是即便其確有於「101年3月14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提領204萬5000元後「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之事實(參見本院卷六第230之6頁*2383),亦無非係為了掩飾其先前侵占昌豐公司鉅額存款,以避免因昌豐公司無法即時於101年3月14日清償上開200萬元第一萬華信用貸款(*483),而遭察覺其侵占昌豐公司至少457萬2329元存款之不法犯行,詎被告竟又於101年3月15日昌豐公司另取得140萬元、60萬元之信用貸款後,再以分次分筆方式接連提領附表編號35至42所示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已,是被告辯稱其提領該些款項係用來清償上開204萬5000元為昌豐公司「對外借貸」之款項一節,殊非可採,至為明確。

5、附表編號43部分(即101 年9 月28日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存款120 萬元),被告辯稱:係為了清償伊先前為昌豐公司向洪秀芬借款100 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80頁*1216 )。經查:被告於該筆提款當日即101 年

9 月28日,確有匯款100 萬元至洪秀芬所有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清償向洪秀芬之借款一事,固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張在卷可佐外(參見偵一卷第183 頁*192),並經另案被告洪秀芬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4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 43 頁 *3019),然被告所指先前於 101 年 5 月 22 日向洪秀芬借款 100 萬元一事,實際上係由洪秀芬於當日匯款 96 萬元至昌豐公司負責人謝有亮個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0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華南華江乙存帳戶)內,有該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507),對此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104年8月14日另案偵查中已明確指述:該華南華江分行帳戶本來是伊的薪資帳戶,都是交給邱秀華做薪資轉帳使用,伊是一直到洪秀芬提假扣押時才知道這個帳戶還有在用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136頁*3141),且另案被告洪秀芬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即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案件),亦自始未提及其與昌豐公司負責人謝有亮有接洽上開借貸之事宜,則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是否實際使用該帳戶並知悉洪秀芬上開匯入96萬元借款一事,誠值懷疑;又該筆洪秀芬所貸與之96萬元款項於101年5月22日匯入謝有亮所有華南華江乙存帳戶之後,隨即於「當日」即轉帳支出,對照被告本人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於「101年5月22日」及「5月28日」,各有一筆電匯「55萬5000元」及轉帳「39萬2000元」(金額共計「94萬7000元」)之存入款項,其金額核與上開「96萬元」之款項相當接近,並參酌昌豐公司於101年5月22日之當天日記帳內並無此筆借入款項或支出之任何記載(參見本院卷六第60頁*279 5),則被告先前是否係為「昌豐公司」之營業上需求而向洪秀芬借款,乃提領該筆120萬元款項返還予洪秀芬,甚值商榷;更何況,被告就此筆提領款項共計「120萬元」,除其所供承匯款「100萬元」予洪秀芬之外,針對其餘款項「20萬元」之部分,則始終無法完整交代清楚其用途,僅提出日期在本次提領120萬元款項時間(即101年9月28日)之前,分別於101年7月6日及8月6日由其匯款予昌豐公司員工王健洋支付薪資之匯款單為支出證明(參見本院卷五第315頁至317頁*0 000- 0000),自難作為所提領其餘20萬元款項用途之合理說明,凡此適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一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擅自提領昌豐公司120萬元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洵堪予認定。

6、附表編號44部分(即101 年10月1 日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存款45萬元),被告先於105 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找不到資料了云云(本院卷三第101頁*980);嗣則又辯稱:因為伊於101年9月5日有借款37萬1千元,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之後轉匯37萬363元之工程款予昌豐公司客戶東懋公司,伊應該是借38萬元,所以提領該筆45萬元,將其中38萬元返還借款,其餘7萬元應該是付了什麼款項,因為伊沒有明細(參見本院卷三第245頁*1132);之後改稱:另外7萬元有付謝有亮零用金55776元,其他14224元就是支付101年10月2日提款10萬元後支付薪資等款項之不足額部分(參見本院卷四第81頁*1217)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於101年9月5日匯入37萬1000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一事,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486),且經本院向第一萬華分行調取於101年9月5日匯入該37萬1千元至昌豐公司乙存帳戶之存款人資料,依該存摺類存款憑條上之記載,雖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本人所存入(參見本院卷四第466頁*1646),然對照被告先前於100年12月30日以昌豐公司匯款代理人名義存款90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上之被告筆跡(參見本院卷六第230-4頁*2 379)可知,其匯款人應係被告本人。至於被告先則辯稱係借入37萬1千元,之後又改稱係借入38萬元,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且無論借款是37萬1000元或38萬元,其金額非少,竟迄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並說明利息支付之情形,已難憑信;又被告所辯清償38萬元借款後所餘7萬元之流向為何,先辯稱:伊沒有明細云云,其後雖提出轉帳傳票或支出證明之發票等(參見本院卷四第104-127頁*0000-0000),然衡諸該些單據上之日期均為101年9月間,依昌豐公司10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日記帳,並無任何與該些支出相符之記載(參見本院卷二第55-59頁*675 -679),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其於101年10月1日提領45萬元中之其餘7萬元流向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提領該筆存款45萬元後之流向,俱不足採信,是即便其確有於101年9月5日匯入「37萬1000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之事實,充其量不過為了填補其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時間擅自提領並予以侵占之昌豐公司存款,尚難認與其於附表編號44所示時間提領昌豐公司45萬元存款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擅自提領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仍堪予認定。

7、附表編號45部分(即101 年10月1 日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存款20萬元),被告先於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找不到資料了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980);嗣又辯稱:伊於101年5月8日借入「5萬元」匯給東懋公司作為工程款,以及於101年7月2日另外借「10萬元」匯給東懋公司,也是作為工程款,乃將101年10月1日將所提領20萬元中之「15萬元」清償先前2筆共15萬元借款,其餘「5萬元」則作為昌豐公司零用金給謝有亮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81-82頁*0000-0000)。經查:

⑴被告上開所辯先後二次匯款予東懋公司給付昌豐公司應付

之工程款一事,雖業經證人即東懋公司負責人宋泳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六第307 頁*2483 ),並有東懋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五第79頁、第83頁*1780 、*178

4 )可佐,然被告針對該筆20萬元提款之用途,先後說詞反覆,且其所指101 年5 月8 日及7 月2 日借款時間,分別約係於本次提領款項前之 5 月、3月,竟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相關證據,亦未說明有約定任何利息之支付,顯違一般常理,自難認其所辯可採;⑵又被告嗣雖提出轉帳傳票或支出證明之發票等(參見本院

卷四第86-103頁*0 000-0000 ),然該些單據上之日期均為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依昌豐公司日記帳亦無任何該些支出款項之記載(本院卷四第53-56 頁*673-676),是被告上開所辯提領該筆20萬元後之流向,俱不足為採,即便其確有於101 年5 月8 日及7 月2 日各匯款「5 萬元」、「10萬元」為昌豐公司支付工程款予東懋公司,充其量不過為了填補其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時間擅自提領並予以侵占之昌豐公司鉅額存款,仍難認與其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提領昌豐公司20萬元存款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擅自提領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堪予認定。

8、附表編號46部分(即101 年10月2 日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存款10萬元),被告辯稱:係用以支付昌豐公司日記帳101 年10月5 日記載9 月份薪資17萬4400元之中,扣除101 年10月5 日轉帳11萬8178元支付薪資後,尚未轉帳部分 56222 元之部分,其餘 4 萬多元則係支付日記帳 101 年 10 月 10 日應付之勞保及勞退費用等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82頁*1218),然查:被告提領本筆款項之日期為101年10月2日,與上開昌豐公司日記帳(頁次:20)中(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677)所記載該二筆費用支出之時間,分別係101年10月5日及10月10日之時間,並不吻合,已難認所言可採;又被告既辯稱101年9月份應付薪資中之11萬8178元係於101年10月5日以轉帳方式支付,(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486),究有何必要先於同年10月2日提領10萬元後,而僅僅支付部分薪資56222元,亦未見被告有合理完整說明;何況,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支付上開薪資及勞保費用等「4萬多元」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提領該筆10萬元後之流向,俱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擅自提領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堪予認定。

9、附表編號47部分(即101 年10月8 日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存款29萬元),被告先於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找不到資料了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980);嗣又辯稱:其中25萬元是要還款,去還101年8月24日借入12萬元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以及還另一筆於101年9月28日借入13萬元存入謝有亮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作為昌豐公司使用,其餘4萬元則找不到資料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10頁*1709)。經查:

⑴被告所指101 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28日分別有12萬元、

13萬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及謝有亮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一事,固各有昌豐公司、謝有亮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83背面*4

85、本院卷四第415 頁*1594 ),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所指上開借款之相關資料,依其所述亦無任何利息之支付,已有違常理;⑵又被告既辯稱該2 筆「借款」均係作為昌豐公司營業使用

,何以其中一筆竟匯入謝有亮個人所有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亦未見其有合理說明,且被告始終對於其所提領10萬元中之其餘「4 萬元」款項之流向,無法為合理之交代,顯有不當挪用之情事;⑶何況,被告所指101 年9 月28日係借款13萬元匯入謝有亮

個人帳戶內作為昌豐公司使用,然依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於101 年9 月28日15時49分許之存款餘額仍高達「

129 萬429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486),顯無於當日對外舉債而於同日15時13分許匯入謝有亮所有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提領該筆29萬元後之流向,俱不足採信,即便其確有於101 年 8月 24 日及同年 9 月 28 日分別存入「 12 萬元」、「13 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及謝有亮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充其量不過為了填補其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時間擅自提領並予以侵占之昌豐公司鉅額存款,仍難認與其於附表編號47所示時間提領昌豐公司29萬元存款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擅自提領存款29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堪予認定。

10、附表編號48部分(即101 年11月27日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存款65萬元),被告固辯稱:伊先前向錢莊借款65萬元,實收59萬元後,於101 年11月9 日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487),用以支付貸款利息,所以提領款這筆65萬元予以清償之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正反面*980),惟查:

⑴依其所述之借款期間僅18日,其利息竟高達6 萬元,月息

達百分之13以上,年息更超過百分之156 ,顯不合理;嗣被告又改稱:伊總共借入6 筆,分別為101 年5 月8 日借入3 萬元、101 年6 月1 日借入6 萬元、101 年6 月8 日借入5 萬元、101 年8 月9 日借入6 萬元、101 年9 月6日借入 3 萬 5 千元(即本院卷一第 83 -84 頁*484-486

),有5筆共23萬5千元,分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第6筆則於101年4月6日借入35萬4千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即本院卷一第83頁*484),其所提領款項其中25萬4千元拿去清償該35萬4千元借款,還有1筆支付謝有亮的零用金5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11-12頁*0000-0000),足徵被告所辯其提領本筆款項65萬元後之用途,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予輕信;⑵又被告所提出支付謝有亮零用金之單據,多為「101 年10

月間」之轉帳傳票、發票、交通費支出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本院卷五第 37-44 頁 *0000-0000),卻直至隔月 11 月 27 日之本筆提領存款後始行支付,而所附發票等支出項目亦與轉帳傳票上之記載不符,尤有甚者,被告所提出匯款 1 萬 9000 元予謝有亮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日期為「 101 年 10 月 4 日」(參見本院卷五第

44 頁 *1745),竟「早」於本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即 101年 11 月 27 日,自難認被告所辯其提領款項後用途之說詞為可採;⑶至被告之後又補提101年8月29日匯款予昌豐公司租用電匠

工資64500元、101年12月10日支付予昌豐公司員工王健洋薪資、101年11月5日、101年5月 6日支付零用金各1萬4千元予王健洋之匯款單據等(參見本院卷五第311-313頁*2011-*2013),辯稱:此部分款項亦係本筆101年11月27日提領65萬元後之流向云云(本院卷五第303頁*2003),然其中101年12月10日支付昌豐公司員工王健洋部分,並未記載於昌豐公司之日記帳上(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683),且既為101年12月10日始匯款支付薪資,究有何必要於前一月即11月27日即預先提領共計65萬元之大筆款項?亦不無疑問;另被告所提其餘匯款之證明,其時間均在本次於101年11月27日提領款項65萬元以前,難認與提領該65萬元款項後之流向有關。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提領該筆 65 萬元後之流向,俱

不足採信,即便其確有於101年5月8日存入3萬元、1 01年6月1日存入6萬元、101年6月8日存入5萬元、101年8月9日存入6萬元、101年9月6日存入3萬5千元至昌豐公司第一

萬華乙存帳戶(即本院卷一第83-84頁*484-486),以及101年4月6日存入「35萬 4千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即本院卷一第8 3頁*484),甚或原先所辯於101年11月9日存入 59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均難採信與其於附表編號48所示時間提領昌豐公司65萬元存款有關,充其量係其事後為了填補其上開侵占昌豐公司鉅額存款之不法犯行而已,其此部分擅自提領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堪予認定。

11、附表編號49、50、51部分(即101 年11月28日提領第一萬華乙存帳戶15萬元、101 年11月29日提領同帳戶40萬元、

101 年11月30日提領同帳戶48萬元),被告辯稱:伊於10

1 年11月9 日向錢莊借100 萬元,實得90萬元,利息10萬元,所以先提領這筆15萬元清償(10萬元本金,5萬元為利息),又提領40萬元也是清償借款;至於上開於101年11月9日所借90萬元,於同日匯入59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另外31萬元則係於101年11月5日支付益昌公司材料費14萬3903元及昌豐公司員工薪資17萬4400元,至於提領48萬元部分,伊找不到資料了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157頁*1041、本院卷五第12-13頁*000 0-00 00)。

經查:被告於此所指101年11月9日借得90萬元後,將其

中59萬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一節,不僅與其先前所辯其於101年11月27日提領65萬元(即附表編號48),係先前向錢莊借65萬元,實收59萬元後於101年11月9日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乃提領該65萬元清償借款之說詞,自相矛盾,已難以採信,且經本院質疑何以於101年11月9日方借得90萬元,卻已於101年11月5日支付益昌公司材料費14萬3903元及昌豐公司員工薪資174400元,被告始又改稱:錢莊於101年11月5日先給31萬元,之後於同年11月9日再給59萬元云云,足徵其所言經常有所保留,是否可信,誠值懷疑,再參酌被告自始無法提出該筆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任何證明,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可採;何況,被告於上開附表編號48所示於101年11月28日「14時50分許」提領15萬元後(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487),隨即於同日「14時53分許」,憑卡存入1筆「98000元」款項至其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四第445頁*1625),益見被告提領該筆15萬元款項後,顯非如其所辯用以清償先前為昌豐公司之借款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該二筆各提領15萬元、40萬元後之流向,俱不足採信,即便其確有於101年11月9日存入「59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487),此有第一萬華105年11月2日一萬華字第00122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三第109之1頁*990),充其量不過為了填補其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時間擅自提領並予以侵占之昌豐公司鉅額存款,均難認與其於附表編號49、50所示時間分別提領昌豐公司15萬元、40萬元之存款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擅自提領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1部分(即101年11月30日提領48萬元),僅以書面辯稱:當天有以昌豐公司名義匯款2萬5000元支付明台保險金云云(本院卷五第*2047),並提出存款憑條1張(本院卷五第225頁*1925)為證,然該筆48萬元之款項並非以現金領出,而係於當日提領後直接轉帳支出(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487、本院卷五第223頁*19 23),且依昌豐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之日記帳內容,當日亦無提領昌豐公司存款後支付明台保險金2萬5000元之相關記載(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682),尚難認該筆支付明台保險金之款項,與該筆提領48萬元存款之行為有關,是其此部分提領存款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仍堪予認定。此外,被告所辯其先後於101年8月3日、11月5日、102年5月6日、6月5日亦有支付謝有亮薪資共計31萬3332元等節(參見本院卷五第346頁*2047),即便屬實(參見本院卷四第414、4

16、419、420頁*1593、1595、1598、1599),充其量係其事後為了填補其上開侵占昌豐公司鉅額存款之不法犯行而已,既非被告本筆於101年11月30日提領昌豐公司款項48萬元後之用途,與被告此部分提領存款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已之犯行,自不生任何影響。

12、附表編號52部分(即簽發玉山光復到期日101 年11月30日票號YX0000000 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退票),被告辯稱:伊係為向邱康德美借款才開立這張支票,是分好幾筆借的,時間為 101 年 2 月 29 日、101 年 3 月 5 日共借 100 萬,邱康德美是匯到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來連同向當鋪借的 30 萬元,一共 130 萬元匯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匯 200 萬元給東懋公司作為工程款,於 101 年 3 月 14 日伊有從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204萬5000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這204萬5000元包括伊向邱康德美借的100萬元,後來伊有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匯80萬元還她,只欠20萬,又於101年3月30日借8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4頁正背面*623-624),惟查:

⑴無論依被告所有中國信託乙存帳戶或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

,僅有於 101 年2 月 29 日匯款 50 萬元、101 年 3 月

5 日有匯款 20萬元、101 年 3 月 30 日有匯入 79 萬元至該證券帳戶內,並無另於 101 年 3 月 5 日存入「

50 萬元」之任何紀錄(參見本院卷四第 280- 282 頁*0000-0000、本院卷四第225頁*1381),是被告所稱10 1年3月5日向邱康德美借入50萬元而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說詞,已非可採;⑵又依另案被告邱康德美104 年 4 月28 日於另案偵查中所

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參見偵續卷第 79 頁*3036、第 80-82 頁 *0000-0000)內容,雖清楚記載被告於 101年 2 月 29 日、同年 3 月 5 日向邱康德美各借得 50萬元 2 筆,一共「 100 萬元」,以及於同年 3月 30 日借 2 筆共「80 萬元」(金額各 79 萬及 1 萬元)等節,然另案被告邱康德美於 103 年 7 月 17 日另案偵查中已明確供稱:邱秀華說昌豐公司欠錢為由,跟伊借錢,伊是去銀行領錢,然後把「現金」交給邱秀華等語(102年度他字第 5711 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 76 頁 *2983),由是可知,被告於 10 1 年 2 月 29 日、同年 3 月 5日及同年 3 月 30 日向邱康德美借得現金共計 180 萬元後,並未直接匯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而係僅將其中 50 萬元、20 萬元、79 萬元於 101 年 2 月 29日、3 月 5 日、3 月 30 日匯入其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其餘「 31 萬元」款項則「不知去向」,此間被告雖有於「 101 年 3 月 14 日」自該中國信託證券帳戶轉帳「

204 萬 5000 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但在此之前,其向邱康德美所借共計 100 萬元款項,其中 50萬元及 20 萬元(共 70 萬元)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及

3 月 5 日先後匯入該中國信託證券帳戶之後( *1437、*1439),已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其餘 30 萬元不知去向,另外被告向邱康德美所借 80 萬元( 79 萬元十 1萬元)之時間,係於「 101 年 3 月 30 日」,更係在其於「於 101 年 3 月 14 日」將上開204 萬5000 元匯回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之「後」,嗣該80萬元款項亦作為交割股票之證券款而支出(參見本院卷四第 286 頁 *1443),顯見被告簽發上開附表編號52所示支票而向邱康德美所借上開款項,均非為昌豐公司營業上支出之目的甚明;⑶再者,如依另案被告邱康德美所提上開「借還款明細表」

第 1 頁所載(參見偵續卷第 80 頁 *3038),被告簽發本張支票係為了「擔保」該頁次編號 3、4、5即 101 年

3 月 30 日借款 80 萬元(分 2 筆 79 萬元及 1 萬元)、同年 6 月 6 日借款 30 萬元及同年 6 月20 日借款

20 萬元(分 2 筆各 10 萬元)之借款,則其金額僅為「

130 萬元」,參酌另案被告邱康德美於 104年 8 月 27日另案偵查中供稱:收 150 萬元支票是因之前借錢還有「 20 萬元」沒有還,才開 150 萬元支票等語(參見偵續卷第 148 頁 *3144),且被告自始未主張先前另有 1筆 20 萬元亦係為昌豐公司而向邱康德美借款之情事,則該另 1 筆「 20 萬元」之借款,顯係被告為自己而向邱康德美借入,則被告上開向邱康德美所借款項,無論係

130 萬元、150 萬元或 180 萬元,均非為昌豐公司營業上之支出使用,而大多係為其個人投資買賣股票之目的,則其簽發本件附表編號 52 所示(面額 150萬元)支票交予邱康德美應係作為擔保或抵償本身之債務甚明;⑷更何況,然被告於上述附表編號 1 至 16 所示時間(即

100 年 8 月 24 日 15 時許至同年 12 月 22 日14 時

44 分許止),分別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 457 萬元23

29 」後予以侵占入已;又於附表編號 17 至 30 所示時間( 101 年 1 月 2 日至同年 1 月 10 日)擅自提領共計「 500 萬元」;再於附表編號 31 至 42 所示時間(

101 年 2 月 9 日至同年 4 月 13 日)擅自提領共計「

356 萬元」( 165萬元+ 191 萬元);以及於附表編號

43 至 51 所示時間(即 101 年 9 月 28 日 15 時 35分許起至 101 年11 月 30 日 15 時 18 分止),擅自提領共計「 392 萬元」,以上提領款項共計達 1705 萬 23

29 元,即便扣除其所指存回昌豐公司或代付昌豐公司之款項共計 871 萬9332 元( 500 萬元存回+ 204 萬 5000元存回+37萬1000元存回+5萬元代付+10萬元代付+12萬元存回+13萬元代付+59萬元存回+31萬3332元代付),仍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833萬2997元,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至11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存款短少,顯無必要對外借貸而支付錢莊利息,是被告自屬無權而擅自簽發上開附表編號52之支票對外借貸,應至為明確。

13、①附表編號 53 部分(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 101 年 12月 10 日票號 YX0000000 金額 66 萬元支票,退票)、②編號 85 部分(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 102 年 5 月 10日票號 YX0000000 金額 135 萬元之支票,退票),被告辯稱:該 2 張支票係簽發後作為錢莊借款之押票,一直放在地下錢莊那邊,他們給伊 200 萬元額度,所以支票一直沒取回來,借來的錢有些用在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其餘用到哪裡還要整理,102 年 4 月 9 日需要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 350 萬元,包括 102 年 4 月 9 日 150 萬元匯款、200 萬元支票款,所以伊借了 3 筆錢進來,其中 1 筆是 102 年 4 月 9 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之「 215 萬元」,即係用這 2 張支票作為押票向錢莊借的,不足的部分是另外再借的,於 102 年 4 月 10 日借

70 萬元,102 年 4 月 11 日借 76 萬 5 千元,一共

361 萬 5 千元,但該 76 萬 5 千元未入帳,即與 102年 4 月 11 日從第一萬華乙存帳戶所提領之 145 萬元,一共「 221 萬 5000 元」匯入昌豐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用以支付東懋公司工程票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 128頁背面 *540、本院卷二第 95 頁 *715、本院卷三第 219頁、第 239 頁 *1103、*1126)。經查:

⑴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9日以現金存入1筆215萬元至昌豐公

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一事,除有該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86 頁背面 *490)及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參見本院卷三第 176 頁 *1060)附卷可稽外,且依該存款憑條上之存款時間為「 15 時 34 分許」之記載及填寫字跡,核與於同日「 15 時 37 分許」由被告以昌豐公司代理人身分轉匯予東懋公司 150 萬元之同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之時間相近,且二者字跡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三第 175 頁 *1059),堪信屬實;⑵又被告所指於102年4月11日借入70萬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

萬華乙存帳戶,以及於同日又將帳戶內之145萬元,連同另1筆76萬5000元,一共221萬5000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一事,亦有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490、偵一卷第163頁*172);再東懋公司確有於101年4月9日收到昌豐公司所匯入工程款150萬元,以及另101年4月11日分別兌現昌豐公司所交付工程款之支票3張各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一事,分別業據證人即東懋公司負責人宋泳璋、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實無誤(參見本院卷六第303-304頁*2479-*2480)。然被告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共計871萬9332元,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此部分短少之金額,原足以支應上開被告所指應付予東懋公司之工程款共計「350萬元」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為昌豐公司借貸而簽發該2張支票持以作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擔保,用以借入共計「361萬5000元」後,於102年4月9日、4月10日及4月11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之說法,顯不可採,被告仍屬無權而擅自簽發本件支票對外借貸甚明。

14、附表編號54部分(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1年12月1 7日票號YX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1年12月17日*267明細),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該支票係伊於101年12月12日向邱康德美借錢10萬元,用來支付錢莊利息7萬元左右,及作為昌豐公司零用金,給謝有亮的零用金共3萬9千多元,後來簽發該支票給邱康德美用以清償借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714、715、本院卷三第140頁*1024);嗣於105年8月1日所提出刑事準備

(一)狀附件二第5頁則又改稱:伊向錢莊所借款項100萬元(實收90萬),已先還10萬元、40萬元,所以要支付所餘借款50萬元之利息為5萬,公司零用金則為稅捐及9月份健保費14809元,所以才向邱康德美借錢支付云云(本院卷二第157頁*772)。經查:被告所辯向邱康德美借款而後簽發本張支票一事,固有另案邱康德美所提「借還款明細表」可佐(參見偵續卷第80-82頁*3038-*3042),且觀諸該借還款明細表第2頁記載及所附邱康德美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確有於101年12月12日提領現金「10萬元」,以及其後於同年12月17日獲兌付支票而清償之事(參見偵一卷第122頁*129、偵續卷第83頁*3044),然被告就簽發該張支票用以清償借款之前,有關其向邱康德美借款10萬元之用途及流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且就先前向錢莊於101年11月9日借款100萬元(實收90萬元)之流向為何,亦交代不清,以及針對所付借款利息為7萬元或5萬元、支付零用金共3萬9千多元等,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所言可採;況且,被告被告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共計871萬9332元,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若非如此顯無對外借貸及簽發支票清償之必要,是被告核屬無權而擅自簽發上開附表編號54所示之支票甚明。

15、附表編號55部分(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1年12月2 1日票號YX0000000金額13萬130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1月7日*267明細),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為了支付昌豐公司零用金及錢莊利息,乃向邱康德美借錢,之後再簽發支票清償,此部分有相關單據40249元之支出外,其餘則為支付發票日為102年3月29日金額60萬元票號YX0000000之同銀行支票借款100萬元之利息10萬元《即附表編號68支票,亦由邱康德美提示兌現》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840)。

經查:

⑴被告所辯因101年12月21日於向邱康德美借款13萬而後簽

發本張支票,之後該支票兌現而清償一事,固有另案邱康德美所提「借還款明細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參見偵續卷第81頁*3040、第83頁*304 4),然依昌豐公司101年12月21日之日記帳內容(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685),並無此部分支出零用金及利息之相關記載,是被告雖提出支出證明單、購票證明單、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單據(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5頁*774以下),尚無從證明確係由被告向邱康德美所借款項而支出;⑵又附表編號所示68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0萬元,雖被告辯稱

向邱康德美所借款亦用以支付該張支票之借款利息10萬元,然依被告於本案所述其向邱康德美借貸時,均未有利息,偶爾會給1千元,有1筆給3千元之說法(參見他字卷第62頁*2916),並參酌另案邱康德美所提「借還款明細表」第3頁、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續卷第82頁*3042、第85頁*3050)亦明確記載該筆借款60萬元並未有支付利息,而係以直接兌現附表編號68支票票款60萬元方式清償,則被告於此供述係為支付如附表編號68所示支票100萬元之借款利息,自難謂可採;⑶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向另案被告邱康德美借款13

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同年12月27日各存款3萬元、10萬元(共計13萬元)至其所有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參見本院卷四第446頁*1626)及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參見本院卷四第311頁*1468),堪信被告簽發本張支票向邱康德美借款13萬元後,並非用於昌豐公司之營業上使用,而係直接存入其本人所有銀行帳戶內,足徵其所辯顯非可採。

⑷何況,被告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

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 12 所述,若非如此顯無對外借貸及簽發支票清償之必要,是被告核屬無權而擅自簽發上開附表編號 55 所示之支票甚明。

16、附表編號 56 部分(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 102 年 1 月 2日票號 YX0000000 金額 70 萬元之支票,兌現日 102 年1月7日*267明細),被告辯稱:因年底作帳需要「7 9萬元」現金,乃於101年12月27日向邱康德美借70萬元,所得30萬元於同年12月28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其餘40萬連同伊所有9萬現金,共49萬元存入昌豐公司台北富邦新莊乙存帳戶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547)。經查:被告所辯持該支票向邱康德美借入70萬元,其後分別匯入昌豐公司上開二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固有另案被告邱康德美所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第3頁(參見偵續卷第82頁*3042)及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488、本院卷一第72頁*473),堪信屬實,然被告既自承係因年底作帳短缺79萬元而有借款之需求,則參酌被告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若非如此顯無對外借貸之必要,是即便被告所辯其簽發本件70萬元支票借入款項後之用途確為可採,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本件支票甚明。

17、附表編號57部分(102年1月2日台北富邦新莊提領49萬元*474明細),被告辯稱:因為101年11月9日要匯59萬元東懋公司作為工程款,乃向錢莊借100萬元(實收90萬元),將其中59萬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其他支付材料款及薪資,所以提領後拿去清償上開錢莊借款100萬元之部分金額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244頁*1131)。惟查:被告先前於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1年11月27日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65萬元(即附表編號48所示),係因先前向錢莊借入65萬元,實得59萬元,乃於101年11月9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所以才提領該65萬元清償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980),核與上開說法自相矛盾,殊難採信;退一步言,被告上開所辯提領49萬元款項之流向,即便屬實,然被告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顯無於101年11月9日對外借貸100萬之必要,是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私下向錢莊借錢後,匯還予昌豐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再擅自提領並侵占昌豐公司銀行存款,用以清償其私下向錢莊之借款,仍應認其主觀上仍存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18、附表編號58、59部分(102年1月2日華南泰山提領40萬元、32萬元),被告辯稱:係因年底作帳,乃先於101年12月28日匯入2筆各42萬5千元及30萬元,再提款返還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13-14頁*1712)。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先存入2筆各「42萬5000元」、「30萬元」至華南泰山乙存帳戶,之後再提領「40萬元」、「32萬元」一情,固有華南泰山乙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四第 476頁 *1656),然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不僅各係拆分成 2 筆匯入及提領,且匯入及提領該 2 筆款項之金額亦有不同,不無有刻意避人耳目之情事,且其既自承係因「年底作帳」之需求而先匯入 2 筆各 42 萬 5 千元及 30萬元之款項,然參酌被告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

12 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被告所指年底帳戶需要「作帳」存入現金之必要,是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無論其係如何取得該 2 筆各 42 萬 5000 元、30 萬元款項,既已存入昌豐公司乙存帳戶而成為昌豐公司銀行存款之一部分,則其之後再拆分成 2 筆與先前不同之金額,加以擅自提領用以清償或返還該 2 筆款項(少提領 5000 元),亦應認其主觀仍存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19、附表編號60部分(102年1月22日玉山光復提領43萬元),被告辯稱:因為101年12月10日要給付東懋公司150萬元工程款,所以先借120萬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487),另外再「借30萬元」直接匯給東懋公司,本筆提領43萬元就是要清償先前「30萬元」借款;伊承認提領後

有匯18000元至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但也有匯14萬8000元予成利公司支付材料費(*684)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14頁*1713、第304頁*2004)。經查:被告所指支付成利公司材料費14萬8000元部分,依昌豐公司日記帳所載,其時間實係「101年12月14日」(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684),此亦經證人即成利公司負責人林添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六第291頁*2467),早於被告上開所提款時間「102年1月22日」,難認與本筆提領43萬元一事有關;又被告所辯於101年12月10日「借入30萬元」後直接將同額款項轉匯予東懋公司支付工程款一事,固有東懋公司所有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五第95頁*1796),固屬實情,惟因金額不相吻合,實難認被告此筆提領43萬元係作為清償上開借款30萬元之用,其所辯自不足採信;何況,被告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顯無於101年12月10日對外借貸30萬元匯予東懋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必要,即便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私下向錢莊借錢後,直接匯予東懋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則其又擅自提領本筆43萬元之昌豐公司銀行存款,用以清償其先前私下向錢莊之借款,仍應認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20、附表編號 61 部分(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 102 年 1 月

31 日票號 YX0000000 金額 80 萬元之支票,兌現日 102年 1 月 31 日 *267 明細),被告辯稱:因為於 102 年1月9日(誤為102年1月10日)向邱康德美借「8 0萬元」,所以簽發這張支票去還,所借70萬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因為102年1月10日有款項要支付,其餘10萬元作為昌豐公司零用金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716、本院卷二第225頁*839)。經查:被告所辯其於101年1月9日向邱康德美借入80萬元,並將其中70萬元匯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用以給付昌豐公司支出款項一事,固有另案被告邱康德美所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第3頁(參見偵續卷第82頁*3042)及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488),堪信屬實,然被告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需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且被告所提其支出昌豐公司業務所需款項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166- 181頁*781-796),大多為「102年2月間」之支出項目,其中更有於「102年1月6日」之中油加油站發票(*795),該筆支出係早於102年1月9日向邱康德美借款之時,且其總支出金額亦「不滿10萬元」,俱難認定與被告簽發本張支票向邱康德美借款有關,即便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乃另向邱康德美借款80萬,再將其中70萬元匯還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作為昌豐公司營業上支出,甚或將其餘10萬元作為公司零用金使用,其後再簽發本件支票用以清償所借款項,其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上開附表編號61所示支票用以清償向邱康德美借款80萬元甚明。

21、附表編號62部分(102年2月6日提領一銀萬華乙存帳戶42萬元),被告辯稱:因伊於101年12月10日向錢莊借100萬元(實收90萬元),10萬元為利息,連同向群興公司所借30萬元,總共120萬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487),所以先提領42萬元清償,其中40萬元是本金,2萬元是利息云云。經查:

⑴被告所辯於101年12月10日向群興公司借款30萬元一事,

固業據證人即群興公司負責人李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借款是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內,哪一個帳戶伊不記得了等語屬實,且被告本人所有第一萬華乙存帳戶確有一筆於101年12月10日15時2分許由群興所匯入30萬元款項之事實(參見本院卷四第446頁*1626),則由被告單獨出面向群興公司負責人李俊興借款,並直接匯入被告本人所有帳戶內,已難認被告自始係為昌豐公司而借款;⑵又群興公司先前對昌豐公司、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

事訴訟,主張昌豐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共計260萬元(包括上開借款30萬元部分,參見後述民事判決附表編號8)之民事責任,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昌豐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向群興公司借款,乃判決群興公司此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一情,有本院103年度字692號民事判決書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42 頁至 53 頁*443-454),堪信被告並非經授權而為昌豐公司向群興公司借入該 30 萬元款項甚明;⑶更何況,群興公司係於101年12月10日「15時2分許」始將

3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一銀萬華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四第446頁*1626),然被告所指於同日匯款120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之時間,則係早已於同日「14時32分許」(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487)完成,顯見被告並非向群興公司借入 30 萬元後才連同其餘 90 萬元一併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⑷ 此外,被告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

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 12 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需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即便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乃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先存入現金 120 萬元款項至昌豐公司帳戶內,充其量係其事後為了填補其上開侵占昌豐公司鉅額存款之不法犯行而已,則其之後再提領本筆昌豐公司銀行存款 42 萬元,無論是否用以清償所借款項,均應認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22、附表編號63、65部分(即102年2月6日、102年3月15日各提領第一萬華乙存帳戶60萬元、45萬元),被告辯稱:102年1月10日向錢莊借100萬元,實拿90萬元,10萬元為利息,以現金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488),用以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125萬元及票款30萬元(共計155萬元),所以領出這2筆用來清償該100萬元向錢莊的借款,其中清償60萬元之外,伊又另外用現金付2萬元利息,清償45萬元部分,40萬是本金,5萬元為利息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243頁*1130、本院卷五第16頁*1714)。經查:

被告既供稱借款100萬元時已預扣10萬元利息,何以又於清償該2筆借款時再各支付高額利息各2萬元及5萬元,亦即該筆100萬元之借款於借入時先預扣利息10萬元,其後又拆分成2筆清償,各再支付額外利息,則其所支付全部利息高達17萬元,殊不合常理,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謂可採,且被告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即便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而於102年1月10日存入90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充其量係其事後為了填補其上開侵占昌豐公司鉅額存款之不法犯行而已,則其再提領上開昌豐公司銀行存款60萬元、45萬元欲加以清償,自應認其主觀上仍存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23、①附表編號 64 (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 102 年 3 月 15日票號 YX0000000 金額 10 萬元之支票,兌現日 102 年

3 月 15 日 *267 明細)、②編號 67 (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 102 年 3 月 20 日票號 YX00000000 金額 10 萬元,兌現日 102 年 3 月 20 日、*267 明細)部分,被告辯稱:因為要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昌豐公司帳戶內的錢不夠,所以簽發這 2 張支付再向地下錢莊借錢「 16 萬元」,因為預扣了利息,其中的 11 萬元,再加上跟邱康德美借的 20 萬元,一共「 31 萬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再整筆 150 萬元匯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後來這 2 張支票都有兌現云云(本院卷二第 96-97 頁 *716),惟查:

⑴昌豐公司所有第一萬華乙存帳戶於102年3月12日固有31萬

元匯入款項之紀錄(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489),並於同日轉匯150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內供票號00000

00、0000000之支票兌現(參見偵一卷第162頁*171),然當日匯入之31萬元係拆分成2筆各為30萬1000元及9000元,核與被告辯稱係分別向地下錢莊借錢16萬元中之「11萬元」,及向邱康德美借入「20萬元」之2筆借款情形不符,且被告稱於102年3月12日向錢莊借入20萬元,還款日即支票兌現日為同年3月15日及3月20日,如以平均借款期間5日計算基準,利息為4萬元,其月息超過百分之120,年息更高達百分之1440以上,殊難憑採信;⑵又依另案被告邱康德美所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304

2)所載,被告係早已於「102年3月7日」即向邱康德美借得現金20萬元,竟遲至「102年3月12日」始連同另1筆「11萬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是否可信,尤非無疑;⑶再者,被告上開所指於102年3月12日整筆150萬元匯至昌

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供2張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各100萬元及5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宋永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加以否認(參見本院卷六第301頁*2477),益徵被告所辯顯非實情。

⑷更何況,被告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

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 12 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即便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乃簽發上開 2 張支票取得部分資金 11 萬再加上向邱康德美借款 20 萬元,共計 31 萬元後,先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再轉匯一整筆 150 萬元至昌豐公司甲存帳戶內供票號票號 0000000、0000000 之 2 張支票兌現,充其量係其事後為了填補其上開侵占昌豐公司鉅額存款之不法犯行而已,仍屬無權而擅自簽發上開附表編號 64、67 之支票用以對外借貸甚明。

24、附表編號66部分(即102年3月18日提領第一萬華34萬元),被告辯稱:這筆錢領出來是要支付昌豐公司勞健保、勞退及昌豐公司客戶「適園」公司材料費等云云(本院卷五第15-16頁*1714筆錄、*1718起支出明細),以及另提出102年3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為憑(本院卷五第315頁*2015),然查:

⑴參照昌豐公司102年3-4月份日記帳之內容(本院卷六第85

-87頁*0000-0000),並無於該期間內有支出上述同額費用之記載,且依被告所提出支付適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適園公司)55230元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之內容(參見本院卷五第19頁*1718)及證人即適園公司負責人謝賜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見本院卷六第293頁* 2469)可知,被告匯款予適園公司支付訂金55230元部分係於「102年4月1日」,並非提領當日之102年3月18日,衡情豈有為了支付予昌豐公司客戶之適園公司款項,而在數週前即提款作準備之理?⑵何況,依被告所提該些單據之支出金額,大約僅16萬2千

元,亦不足所提領款34萬元之款項,即便扣除該筆55230元後之28萬4770元亦然(參見本院卷五第19頁*0000-0000),尚難採信被告所辯其提領該筆34萬元係為昌豐公司支出上開相關費用之說法為真實。至被告所提出上開第一商業存款存根聯上時間係「102年3月13日」,早於被告本筆提領昌豐公司存款之時間即「102年3月18日」,自無從認定與提領後之用途有關。是以被告此部分提領並侵占昌豐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25、附表編號68部分(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3月29日票號YX0000000金額6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4月1日 *268明細),被告辯稱:先前為了支付東懋公司120萬元,乃跟錢莊借100萬元,實拿90萬元,再向群興借30萬元,共120萬元,乃先於101年12月10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487),因先前已還40萬元,所以再向邱康德美借60萬元清償該剩餘借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716),然查: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偵查中係供稱:102年2月7日伊從母親邱康德美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目的,是要還地下錢莊60萬元,因為於101年12月10日向地下錢莊借120萬元直接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帳戶內,另外的60萬元伊於102年2月6日已還給錢莊云云(參見偵一卷第245頁背面*260),則其所供述向錢莊實際借款及先行清償金額為何,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予輕信;且被告既自承確有在該張支票存根上記載「東懋」字樣,設若其係為先前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何以需如此不實之記載?更何況,被告先前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無論其所指簽發該張支票向邱康德美取得60萬元後,是否「清償」先前為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而向地下錢莊所借之款項,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本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甚明。

26、①附表編號69(102年4月19日提領第一萬華29萬6450元)、②編號70(102年4月22日提領第一萬華9萬5000元)及③編號84(102年5月9日提領華南泰山6萬元)共3筆提款之部分,被告辯稱:這3筆領出是要還102年4月9日向錢莊借入45萬元貸款,該45萬元是102年4月9日要匯給東懋公司150萬元工程款之其中一部分云云(本院卷五第240頁*1940),然查:

⑴被告先前於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及102年4月9日

借入多筆款項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之中,有此筆向地下錢莊借入45萬元之款項(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703),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所提領金額之總數亦非借款45萬元,已難採信;⑵又被告既供稱先前係向錢莊借入「45萬元」,依昌豐第一

萬華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102年4月19日提領29萬6450元後,尚有餘額96912元,何以未於當日一併提領後清償借款,而係遲至同年4月22日再行提領9萬5千元,最後再於102年5月9日始再提領6萬元加以清償(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490),且被告亦未清楚說明該筆借款45萬元應付予錢莊之利息如何計算及支付,顯有違其先前向地下錢莊借貸時均需支付高額利息之情形,誠令人質疑是否為真實;⑶另觀諸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於102年4月19日存入21

5萬元部分,係以一整現金方式存入,尚無從認定其中另有向錢莊借入45萬元之情事;何況,被告先前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 12 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即便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乃於 102 年 4 月 9日借款 45 萬元作為其中 1 筆,連同其他款項共計 215萬元而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之後再提領上開附表編號 69、70 、84 所示 3 筆存款用以清償先前所借入之款項,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27、①附表編號71(簽發第一萬華發票日102年4月29日票號VA0000000金額65081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7日*11支票影本、*172 明細)、②編號 72 (簽發第一萬華發票日

102 年 5 月 3 日票號 VA0000000 金額 75000 元之支票,兌現日 102 年 5 月 3 日 *12 支票影本、*172 明細)、③編號 74 (簽發台北富邦新莊發票日 102 年 5 月

3 日,票號 SJ0000000 金額 240075 元,兌現日 102 年

5 月 7 日 *2325)、④編號 75 (簽發第一萬華發票日

102 年 5 月 6 日票號 VA0000000 金額 75000 元之支票,兌現日 102 年 5 月 6 日 *172 明細)、⑤編號 76(簽發第一萬華發票日 102 年 5 月 6 日票號VA0000000

金額 81600 元之支票,兌現日 102 年 5 月6 日 *172明細)、⑥編號 90 (簽發台北富邦新莊發票日 102 年5月10日,票號SJ0000000金額29850元,兌現日1 02年5月10日*2325)、⑦編號91(簽發台北富邦新莊發票日102年5月10日,票號SJ0000000金額11萬元,兌現日102年5月10日*2325)及⑧編號97(簽發台北富邦新莊發票日102年5月15日,票號SJ0000000金額14萬元,兌現日102年5月15日*2325)之8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為102年4月11日

要支付東懋公司3筆工程款各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還有33萬元要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所以簽發了這8張支票向錢莊借了70萬元,於102年4月10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那時昌豐公司欠缺現金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01頁*721、本院卷一第137頁*550),惟查:

⑴上開8張支票之面額共計81萬6606元,依被告說法僅借得

70萬元,如以最晚提示兌現之編號97支票之時間即102年5月15日為準,借款時間為102年4月10日,期間約1個月,利息為11萬6606元以上,月息至少百分之15,年息則超過百分之180,顯不合常理;⑵又觀諸上開8張支票之面額不一,且票載發票日為102年4

月9日至同年5月15日不等,其中多有發票日與實際提示兌現日完全相同之情形(附表編號 72、75、76、90、91 及97),且大部分為票號相連之支票,核無拆分成數張支票簽發以借入現金之必要,尤有甚者,其中有數張支票之面額並非整數,此與一般借款之情形,無論係借貸總額或利息預扣,均取整數較易於計算金額為常見不符,顯然並非一次簽發 8 張支票後借入一整筆 70 萬元款項甚明;⑶何況,被告先前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

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 12 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則無論被告所指簽發該8張支票所取得資金「7 0萬元」後,是否係於102年4月10日匯回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再於102年4月11日一共轉匯221萬5000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參見偵一卷第163頁*172),俱屬無權而擅自簽發上開8張支票用以對外取得現金甚明。

28、①附表編號73(簽發第一萬華發票日102年5月3日票號V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3日*1 72)、②編號82(簽發第一萬華發票日102年5月9日票號VA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9日*172)、③編號105(簽發台北富邦新莊發票日102年5月31日,票號SJ0000000金額33萬8573元,兌現日102年6月3日*2325)3張支票部分,被告原先辯稱:伊簽發這3張支票,向錢莊借了52萬400元(支票總額6385 73元),於102年4月30日直接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172),用以支付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該3張支票分別為向邱康德美借款19萬元、經濟公司材料費19萬7925元、15萬元地下錢莊借款)這3張票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550、本院卷二第3頁*620筆錄),其後又改稱:伊持該3張支票向2家地下錢莊借款52萬400元後,分成3筆,其中19萬元中之15萬元於102年3月5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489),其他4萬元付公司零用金,第2筆19萬7925元付昌豐公司材料費,日記帳上有記載,第3筆則係連同其他向地下錢莊借的錢共215萬元,於102年4月9日存入昌豐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702),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尚難謂可採;又觀諸編號105所示支票之面額為33萬8573元,並非整數,顯非與其他支票同時簽發而為借入一整筆款項甚明;再者,上開3張支票之面額共計63萬8573元,已非整數,且被告所指借入款項52萬400元亦非整數,然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代究係以如何計算之利息借入該筆52萬400元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其所言屬實;何況,被告先前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則無論被告是否簽發附表編號73、82及105所示3張支票而借得資金52萬400元,並於102年4月30日匯回昌豐公司一銀萬華甲存帳戶內,或係分筆匯回昌豐公司乙存帳戶,甚或作為零用金使用,俱屬無權而擅自簽發上開3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自明。至上開所指票號VA0000000、VA00000 00之支票,即為附表編號73之1、73之2所示之支票,被告既自承亦係向邱康德美、錢莊所為借款,且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102年9月2所提告訴狀中亦提及該票號VA0000000、VA0000000之支票,亦係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參見偵一卷第8頁*10),堪信該票號VA0000000之支票,亦係被告未經授權向外借貸而擅自簽發甚明,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核與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其餘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票號VA0000000支票則確係支付予昌豐公司客戶即經濟公司之票款,業經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實無誤,參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背面*979)。

29、①附表編號77(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5月7日票號AK0000000金額6萬910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9日*268)、②編號78(簽發台北富邦新莊發票日102年5月7日票號SJ0000000金額13萬3888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9日*2325)、③編號79(簽發台北富邦新莊發票日102年5月7日,票號SJ0000000金額3萬2200元,兌現日102年5月9日*2325)之3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為要支付附表編號72、7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64)支票(其面額共計17萬5千元)及另1筆33900元的錢莊借款,所以簽發這3張支票共借到20萬9千元,於102年5月3日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172),另外3萬3900元還給錢莊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717-7 18),惟查:

⑴上開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為23萬5188元,且均已兌現

一情,有該 3 支票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參見偵一卷第 250 頁背面 *268、本院卷六第 181 頁 *2325),而被告固供稱持該 3 張支票係借得 20 萬 9 千元,然就其借款時間、利息計算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供稱:伊沒有借款單據,找不到什麼時候借款的資料,無法提供借款時間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841),已難憑採信;⑵又觀諸上開3張支票之金額尾數或至百位數俱非整數,且

其中②、③所示張支票不僅票載發票日相同,兌現日亦完全相同,衡情應無為而借入一整筆20萬9千元之款項,而拆分成簽發2家銀行共3筆支票,且其中更有2張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完全相同之必要;再就被告所指清償錢莊借款「3萬3900元」一事,則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資料,用以證明確係其為昌豐公司營業上之支出而借入,自不足為採;⑶更何況,上開附表編號72、73所示支票,被告均係無權簽

發一節,業如前述,是即便被告供稱其簽發上開附表編號

77、78及79之3張支票取得資金20萬9千元後,確係於102年5月3日匯回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以供附表編號72、73之支票兌現,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本件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自明。

30、①附表編號80(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5月9日票號AK0000000金額8萬7千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13日*268)、②編號81(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5月9日票號AK0000000金額2萬560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13日*268)、③編號83(簽發台北富邦新莊發票日102年5月9日票號SJ0000000金額5萬5千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9日*2325)④、編號88(簽發一銀萬華發票日102年5月10日票號VA0000000金額20萬250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10日*172)、⑤編號104(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5月31日票號AK00 00000金額6萬840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31日*268)之5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為有一筆39萬2千元(誤為39萬9千元)之支票到期,所以簽發這5張支票向錢莊借39萬2千元,於102年4月24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使該支票兌現,至於該39萬2千元支票係用來向錢莊借錢,於102年4月10日借得70萬元匯入第一銀萬華乙存帳戶,用於102年4月11日(誤為4月17日)匯款145萬元予東懋公司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二第98頁*718、同卷第228頁*842)。經查:

⑴上開5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為「43萬8500元」,且已均

已兌現一情,有各該5支票之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參見上開所引用電子卷證頁數所在),被告固供稱僅借得「39萬2千元」,但就其持該5張支票借得款項之時間、利息計算,始終未能提出完整說明,已難憑採信;⑵又觀諸上開5張支票之金額均不多,最少僅為2萬5600元,

且其中附表編號80、81所示2張支票不僅票載發票日同為102年5月9日,兌現日亦為102年5月13日,另編號83所示支票亦係於同一日兌現,金額均不到10萬元,若再加上其他2張支票,分別係於隔一日之102年5月10日,甚或於相隔不到3週之同年5月31日兌現,其兌現時間大多極為接近,衡情顯無為而借入一整筆金額不大之「39萬2千元」款項,而有拆分成簽發3家不同銀行且有5筆小額金額支票之必要;⑶至被告供稱於102年4月11日匯款「145萬元」予東懋公司

部分,業經證人即東懋公司負責人宋泳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這筆145萬元之匯款等語(本院卷六第304頁*2480),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實則,該筆145萬元係由被告於102年4月11日,連同其他款項轉入「221萬5000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供東懋公司所持有之3張(金額各50萬、50萬及100萬元)支票兌現(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490、偵一卷第163*172明細),此業據證人宋泳璋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誤(參見本院卷六304頁*2480),被告所辯不無有刻意誤導之嫌,足徵其所言之不可採;⑷何況,被告被告先前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

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 12 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則無論被告是否簽發該附表編號80、81、8

3、88及104所示5張支票借得資金39萬2000元,並於102年4月24日匯回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俱屬無權而擅自簽發上開5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自明。

31、①附表編號86(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5月10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2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10日*268)、②編號94(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5月13日票號AK0000000金額8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13日*268)之2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為昌豐公司有1筆「17萬6千元」之支票要兌現,所以簽發了這2張面額共20萬元支票,扣掉利息後,向錢莊借得17萬6千元,於102年4月29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172明細),供1張「16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兌現,該16萬元支票也是102年4月9日匯入215萬元至昌豐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款項之中,其中1筆向錢莊所借款項云云(本院卷二第97頁*71

7、本院卷三第113-114頁*994)。經查:⑴上開2張支票之面額共計20萬元,依被告說法僅借得17萬6

千元,則自102年4月29日借入時起至同年5月13日全部兌現清償止,借款期間約僅2週,利息達2萬4千元,推算其月息至少百分之24,年息則高達百分之288以上,顯不合常理,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向錢莊借貸之相關資料,已難憑採信;⑵何況,被告先前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

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 12 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則無論被告是否簽發上開附表編號 86、94 所示

2 張支票借得資金 17 萬 6000 元,並於 102 年 4 月

29 日匯回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俱屬無權而擅自簽發上開 2 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自明。

⑶至上開所指該金額為16萬元之支票,實係附表編號86之1

(即第一萬華票號VA0000000)所示之支票,被告既自承亦係向錢莊所為借款,且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102年9月2所提告訴狀中亦提及該票號VA0000 000之支票,亦係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參見偵一卷第8頁*10),堪信該票號VA0000000之支票,亦係被告未經授權向外借貸而擅自簽發甚明,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核與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其餘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2、附表編號87(簽發第一萬華發票日102年5月10日票號VA0000000金額20萬156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10日*172),被告辯稱:因為102年4月11日要付東懋公司票款100萬元及另一家公司借款33萬元,當時不夠12萬元,才拿這張支票借17萬元,於當日將其中12萬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其他作為公司零用金及支付利息之用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720),惟查:上開支票之面額20萬1560元,依被告說法僅借得17萬元,則自102年4月11日借入時起至同年5月10日兌現清償為止,借款期間約僅1月,利息為3萬1560元,月息約百分之15,年息高達百分之180,已有違常理,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向錢莊借貸之相關資料,已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稱持該張支票借得「17萬元」之中,其餘5萬元部分,雖經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憑(參見本院卷二第184-188頁*799-803),但依昌豐公司日記帳內容,並無此部分支出之相關記載(參見本院卷六第670-672頁*0000-0000),且該些支出單據之總金額亦不足5萬元,尚難認屬實;何況,被告先前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無論其所指簽發上開支票取得之款項,是否即為於102年4月11日匯回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之「12萬元」,使昌豐公司得以支付票款,甚或作為昌豐公司零用金或支付利息之用,俱屬無權而擅自簽發本件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自明。

33、①附表編號89(簽發第一萬華發票日102年5月10日票號VA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10日*172)、②編號101(簽發一銀萬華發票日102年5月21日票號VA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21日*172)之2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為要支付附表編號75、7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60〉之票款,以及另二筆金額各1萬、30萬元之支票款,所以簽發這2張支票,於102年5月6日向錢莊借得46萬6600元,匯入昌豐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720、本院卷一第137頁*550),惟查:

⑴被告自始未能清楚說明究係如何以上開面額共計「50萬元

」之支票僅借得「46萬6600元」,及其利息係如何計算?且依被告所述於102年5月6日借款時即預扣3萬3400元之利息,之後分別於102年5月10日、同年5月22日使該支票兌現而清償,則分成2筆各20萬元、30萬元借款,依比例計算其利息分別為13360元、20040元,該筆20萬元之借款僅4日,利息為13360元,月息約達百分之28,年息高達百分之336,另1筆30萬元借款約15日,利息為20040元,月息約為百分之12,年息亦達百分之144,顯不合常情;⑵又依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參見偵一

卷第163頁*172),於105年5月6日共有4張支票屆期兌現,其金額共計為46萬6600元,被告豈有可能恰巧以上開面額共50萬元之支票2張借得該筆同額款項而匯入?由是可見,該筆於102年5月6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之46萬6600元款項,顯係為支付同日該4筆支票款之「特定目的」而匯入,被告雖辯稱係持本件附表編號89、101之支票所借得,其可信性實令人存疑。

⑶何況,上述於102年5月6日所兌現4張支票中之附表編號75

、76所示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被告均係由無權簽發一節,業如前述,即便被告所指其簽發本件附表編號89、101之支票所取得之款項,確係於102年5月6日匯回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內,以供上開附表編號75、76及其他2張支票兌現,用以填補昌豐公司支付票款之不足,仍屬無權而擅自簽發本件2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

34、附表編號92(即102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提領華南泰山乙存帳戶277萬8910元*480)部分,被告辯稱:伊提領後之用途為①第1筆4萬元部分係於102年5月10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因為要繳貸款;②第2筆於同日匯12萬元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內,用以支付票款;③第3筆於同日匯60萬4060元至昌豐第一萬華甲存帳戶,也是要支付票款;④第4筆75萬元匯給群興公司國泰世華二重分行用以清償借款,該75萬元分別係於102年4月1日為了昌豐公司支付票款而借入20萬元,102年4月9日為了支付200多萬元工程款及票款而借入10萬元,102年5月9日為了支付昌豐公司票款而借入45萬元,以上總共75萬元;⑤第5筆是匯給黃文彬10萬元,其他的沒有找到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241頁*1941)。經查:

⑴被告所辯提領上開款項277萬8910元後之用途,其中於102

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之部分,有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491),堪值採信,是此部分之提領4萬元款項,自無擅自挪用而予侵占入已之可言(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⑵又被告固有於102年5月10日匯款12萬元至昌豐公司玉山光

復甲存帳戶(參見偵一卷第 250 頁背面 *268),然依該帳戶支票交易明細表所示,該款項係用以支付附表編號8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支票,而該張支票係被告無權簽發而擅自對外借貸取得現金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提領而匯款12萬元用以支付附表編號86所示支票款部分,雖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係昌豐公司所有,其主觀目的乃係為了使該張擅自簽發而偽造之支票兌現,仍應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

⑶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10日匯款60萬4060元至昌豐公司第一

萬華甲存帳戶(參見偵一卷第 163 頁 *172),則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係用以支付附表編號 87、88、8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1、62、65 〉所示之 3 張支票,然因該些支票均係被告無權簽發而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一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提領而匯款60萬4060元用以支付該3張支票款部分,參酌上述相同之認定,其於主觀上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⑷被告固有於102年5月10日匯款75萬元至群興公司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乙存帳戶內之事實,固有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匯款申請書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465),然群興公司先前曾對昌豐公司、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共計260萬元(其餘已清償)之民事訴訟,主張昌豐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間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昌豐公司曾授權被告向群興公司借款,進而判決群興公司此部分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一情,有本院103年度字692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53頁*443-454),則依該判決書附表編號15、16及17所示被告向群興公司借款時間及金額(已確認所借款項均係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與被告上開所辯向群興公司借貸3次共計75萬元之事實相吻合,應堪認定被告純粹為其個人而非經昌豐公司授權向群興公司借入該3筆75萬元款項,則其將上開所提領昌豐公司存款中之75萬元匯還予群興公司,於主觀上自有為清償個人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⑸至於被告所稱匯款10萬元予「黃文彬」部分,其既已供稱

:匯款原因伊忘了(參見本院卷五第241頁*194 1),嗣亦未再提出補充說明及支出證明,自難認係作為昌豐公司營業上支出,顯係擅自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已。此外,被告就上開所提領其餘款項116萬4850元之流向部分,則自始未提出任何說明,堪信其確已將提領之上開所述其餘款項全部予以侵占入已甚明。

35、附表編號93(102年5月10日15時4分許提領華南泰山4萬元)部分,被告辯稱:這是要匯給昌豐公司員工王健洋之薪資,所以才提領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241頁*1941),惟查:昌豐公司員工王健洋所有第一萬華帳戶固確有於105年5月10日匯入款項35788元,然依昌豐公司於102年5月10日之日記帳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455),全無此筆支付員工「薪資」之記載,且被告如係為了昌豐公司支付薪資予王健洋,直接轉匯「同額」之款項至王健洋上開帳戶即可,以方便記帳,何以先提領「現金」4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480),再將其中「35788元」轉匯之,則被告提領該4萬元現金後,是否確係匯予王健洋支付薪資一事,誠值懷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謂可採。

36、附表編號95(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5月13日票號AK0000000金額20萬720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15日*26 8),被告辯稱:因為附表編號90、9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2張支票到期,所以簽發這張支票借18萬元,其中13萬9850元於102年5月10日匯入昌豐公司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內,其餘留在公司當零用金,其中有4萬元,係於102年5月10日匯入昌豐一銀萬華乙存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718、本院卷二第229頁*843),惟查:

⑴被告自始未能清楚說明究係如何以上開面額20萬7200元之

支票,僅借得18萬元而己,及其利息係如何計算?且依被告所述於102年5月10日借款時即預扣2萬7200元之利息,直至102年5月15日該支票兌現而清償為止,借款期間僅有「5日」,則其月息約為百分78,年息竟高達百分之939,殊難認屬實;⑵又依昌豐公司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參見

本院卷六第181頁*2325),於102年5月10日確有附表編號

90、91之2張支票屆期兌現,其金額各29850元、11萬元,金額共計13萬9850元,設若被告係為使該2張支票兌現之用,乃簽發本張支票借入款項,除支付顯不合理之高額利息外,何以所簽發之支票面額達20萬7200元之多?⑶再者,被告先前辯稱 102 年 5 月 10 日匯入昌豐公司第

一萬華乙存帳戶之4萬元,係提領附表編號92所示277萬8910元款項之一部分所匯入(參見本院卷五第241頁 *1941),於此又辯稱該筆4萬元匯款係持上開附表編號95之支票借入18萬元之部分款項餘額,先後說詞反覆至此,益見其所辯全非可採。

⑷更何況,上開附表編號90、91支票,被告均係由所無權簽

發,且因先前提領而挪用昌豐公司鉅額存款,造成昌豐公司存款短少,否則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等節,俱如前述,即便被告所指其簽發上開支票所借得資金後,於102年5月10日匯回昌豐公司富邦新莊甲存帳戶內,以供附表編號90、91所示擅自簽發而偽造之支票兌現,或部分款項係作為昌豐公司零用金支出,俱屬無權而擅自簽發本件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

37、附表編號96(102年5月13日提領華南泰山18萬元)、編號99(102年5月17日提領一銀萬華10萬元)之部分,被告辯稱:因為先前於102年4月11日用押票向錢莊借76萬5千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因為要付給東懋公司之200萬元支票到期,所以各提領現金後去還錢莊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242頁*1942),惟查:被告供稱於1 02年4月11日將「76萬5千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一事,依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此筆紀錄(參見偵卷一第163頁*172),是其所為辯解已非可採,且該筆借款75萬6千元之利息為何?究係以何方式借得?以及上開2筆提領款項共僅28萬元,究係如何清償該筆76萬5千元借款,且又何以分成2筆提領及清償,被告均未能合理說明,自難認實情;再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96所示102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提領上開18萬元款項後,於隔日即同年5月14日14時許,匯入同額之18萬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以及於附表編號99所示102年5月17日15時8分許提領上開1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入同額之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參見本院卷四第326頁*1483),則依其存提款之金額均相同,時間亦各具有緊接性而言,應堪認定分屬於同一筆款項之提領及存入,則被告提領該2筆款項後轉存入自己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自有將該2筆款項予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已犯行,至為明確。退一步言,即便被告上開所辯可採,然其先前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即便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乃自行「借款」匯入昌豐公司帳戶內加以填補,以供東懋公司所持有昌豐公司之支票兌現,則其之後再提領款項清償上述「本人」所為借款,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8、附表編號98(簽發台北富邦新莊發票日102年5月16日票號SJ0 000000金額34萬340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16日*23 25)之部分,被告辯稱:因昌豐公司需支付錢莊65081元之票款、附表編號7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支票票款,以及填補零用金及支付錢莊利息,需款34萬元,乃持本張支票向邱康德美借34萬元,約定利息3400元,借入之第1筆為19萬元,其中65081元於102年5月7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172),用以支付附表編號7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被告漏未指明〉支票票款,其餘12萬4919元匯入昌豐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2 325),用以支付附表編號74支票(金額24萬0075元);另1筆為15萬元,其中11萬5156元於102年5月7日匯入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2325),用以支付附表編號74支票,其餘34844元則作為公司零用金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721筆錄、本院卷一第137頁*550),惟查:被告所辯上開款項匯入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第一萬華、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參見偵一卷第163頁*17

2、本院卷六第181頁*2325),且被告所辯於102年5月7日向邱康德美借款2筆各為19萬、15萬元,固有另案被告邱康德美所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第2頁、邱康德美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乙存帳戶、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參見102年他字第6194號卷第86頁* 3003、第89頁*3009、第92頁*3014),並經另案被告邱康德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續卷第79頁*3 036),堪信屬實,然上開附表編號74、71支票均係由被告所無權簽發,業如前述,且被告因先前擅自提領款項並加以挪用,造成昌豐公司存款短少之事實,亦如前述,是即便被告上開所指其簽發附表編號98之支票借得現金後,確係匯回昌豐公司第一萬華、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內,以供附表編號71、74之支票兌現,用以填補昌豐公司支付票款之不足,甚或作為昌豐公司零用金不足之支應等之用,亦均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自不待言。

39、①附表編號100(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5月20日票號AK0000000金額25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20日*268)、②編號102(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5月28日票號AK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28日*268)、③編號103(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5月29日票號AK0000000金額25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29日*268)、④編號109(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4日票號AK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4日*268)之4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為102年5月13、14日昌豐公司需款80萬元,所以簽發了這4張支票面額共計90萬元向地下錢莊借得「80萬元」,其中:⑴19萬2600元102年5月13日匯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供附表編號80、81、9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29、31支票〉支票兌現(*268);⑵26萬4千元於102年5月14日匯華南泰山乙存帳戶(*480,時間14:41),再提領53萬116元(*480,14:43),扣除部分作為零用金,再將其中52萬1000元匯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2325);⑶102年5月14日將27萬9000元匯入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上開⑵、⑶這2筆共80萬元匯入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東懋公司所持有之2張各30萬元、50萬元之票款(票號SJ0000000、SJ0000000),使之當日兌現(*2325);⑷另外於102年5月15日再匯14萬元至昌豐公司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2325),供附表編號9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支票兌現,所匯款項超過向錢莊借入80萬元部分,係伊有時將昌豐公司零用金留下來的錢貼進去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719、本院卷一第135頁*548)。經查:

⑴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各該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一卷第250頁背面*268、本院卷一第79頁*480、本院卷六第181頁*2325),其中於102年5月14日兌現之金額共「80萬元」支票,確係昌豐公司應付予東懋公司之支票款一事,亦經證人宋泳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六第304-305頁*0000-0000),然被告既明確供稱該筆借款之利息為10萬元,顯見係其向同一家錢莊以一整筆借入,衡情並無簽發該4張支票借款之必要,且觀諸該4張支票中各有2張之支票號碼為「連號」,更不利於以「客票」之形式取信錢莊而借錢,而依被告所述上開借款期間最長約僅3週,利息為10萬元,月息至少百分之15,年息超過百分之180,並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簽發該4張支票而借入款項80萬元之說詞,實難予採信;⑵何況,上開附表編號80、81、94、97所示4張支票,均係

由被告所無權簽發,業如前述,且被告因先前擅自提領款項加以挪用,造成昌豐公司存款短少之事實,亦如前述,是即便其上開所指簽發附表編號100、102、103及109之4張支票取得資金後,係分筆匯回昌豐公司玉山光復、華南泰山及台北富邦新莊甲存或乙存帳戶內,以供先前所述附表編號80、81、94、97之支票兌現之用,以及另行以支付東懋公司之工程費用支票款,俱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4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

40、①附表編號106(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3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3日*268)、

②編號107(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3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2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3日*268)、③編號110(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4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5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4日*268)、④編號116(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11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5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1日*269)之4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為102年5月29、30、31日分別有附表編號10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票據號碼54412(金額11萬)、附表編號10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到期,總金額為42萬8400元,所以簽發這4張支票面額共52萬元,持向錢莊借42萬8400元,於102年5月29日匯25萬元至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03所示支票款25萬元(*268),於102年5月30日以現金11萬元存入昌豐公司一銀泰山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該11萬元支票款(*164),102年5月31日存入現金68400元至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268*),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04之票款68400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548),惟查:

⑴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各該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卷一第250背面*268、偵一卷第155頁*164),然被告既明確供稱以總額52萬元之4張支票款借得42萬8400元,顯見係其向同一家錢莊以一整筆借入,衡情並無拆分簽發該4張支票借款之必要,且觀諸該4張支票中各有2張之支票號碼為「連號」,更不利於以「客票」之形式取信錢莊而借錢,而依被告所述上開借款期間最長僅約2週,利息為9萬1600元,其月息至少百分之34,年息超過百分之408,顯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簽發該4張支票而借入款項428400元之說詞,實難予採信;⑵何況,上開附表編號103、104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所

無權簽發,業如前述,且因被告先前擅自提領款項加以挪用,造成昌豐公司存款短少之事實,亦如前述,是即便其上開所指簽發附表編號106、107、110、116之該4張支票借得資金後,係分筆匯回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內,以供附表編號103、104所示支票兌現,以及支付昌豐公司之另1張11萬元之票款,俱屬無權而擅自簽發本次4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

41、①附表編號108(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4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5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4日*165)、②編號108之1(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5月27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5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27日*164)之2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為支付102年5月20日到期之附表編號1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支票,所以簽發這張支票及同銀行票號ZA0000000支票(面額15萬元)共2張,向錢莊借得25萬元,於同日匯至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供該附表編號100之支票兌現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546),惟查:

⑴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

司玉山光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一卷第250頁背面*268),然依被告既明確供稱以總額30萬元之支票款借得25萬元,顯見係其向同一家錢莊以一整筆借入,衡情並無簽發該2張支票借款之必要,且觀諸該2張支票之號碼為「連號」,更不利於以「客票」之形式取信錢莊而借錢,而依被告所述上開借款期間僅約2週,利息為5萬元,月息至少百分之32,年息更超過百分之384,實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簽發該2張支票而借入款項25萬元之說詞,實難憑採信;⑵何況,上開附表編號100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所無權簽發

,業如前述,是即便其上開所指簽發附表編號108、108之1此2張支票借得資金後,確係匯回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內,以供附表編號100所示支票兌現,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2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擅自簽發附表編號108之1所示支票(票號ZA0000000)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既自承該張支票係連同附表編號108所示支票同時簽發,且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被告簽發非公司供應商已兌現支票明細表中,亦載明該票號ZA0000000之支票係由被告所無權簽發(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626),堪信屬實此部分與被告偽造而行使附表編號108所示支票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42、①附表編號111(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5日票號ZA0000000 金額 89870 元之支票,兌現日 102 年 6 月

5 日 *165 ),②編號 125 (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 102年6月15日票號ZA0000000金額24萬750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7日*165)之2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102年5月29日有2筆支票(票號ZA00000 00、ZA0000000)各22萬1142元、65600元要支付,所以簽發這2張支票面額33萬7370元,持向第三人「盧淑芬」借得28萬6742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該2張支票之票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26-1 28頁*535- 538、本院卷一第133頁*546)。經查: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卷一第155頁*164),然依被告所述上開借款期間最長約僅3週,利息為50628元,月息至少百分之22,年息超過百分之264,顯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簽發該2張支票而借入款項28萬6742元之說詞,實難予採信;何況,被告先前因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使昌豐公司之存款短少,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三(二)之12所述,若非如此造成昌豐公司上開存款短少,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即便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乃擅自簽發上開附表編號111、125之支票2張,對外借款,匯入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內加以填補,用以支付該票號ZA0000000、ZA0000000支票2張之支票款,自仍屬無權而擅自簽發本次2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至被告所指票號ZA0000000、ZA0000000之支票,實係附表編號111之1、111之2(即第一泰山票號ZA0000000、ZA0000000之支票,且被告於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面補充說明中將之稱之為「借款」(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706);復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另外有很多筆的錢一共215萬元,於102年4月9日匯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另外很多筆」的錢是去借的,是開支票另外錢莊借的,開的支票是第一銀行泰山分行......ZA0000000、ZA0000000.....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3頁*994、第220頁*1104),互核相吻合,參酌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亦指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ZA0000 000、ZA0000000支票,伊有提出存根,當時沒有提告,應該是漏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996),堪信該票號ZA0000000、Z A0000000之支票,亦係被告未經授權向外借貸而擅自簽發甚明,是即便其所指簽發該2張支票對外借得現金後,係將之匯回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內,以供上開附表編號111之1、111之2(票號ZA0000000、ZA000 0000)支票兌現,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為顯然。至於附表編號111之1、111之2之2張支票部分,既係被告為了向外借貸而擅自所簽發,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核與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其餘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43、①附表編號112(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7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8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7日*268)、②編號117(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11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2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1日*269)、③編號118(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11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5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1日*269)、④編號123(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14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5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4日*269)之4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為要支付於102年6月4日、5日到期之附表編號108、109、110、1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6、37、2〉所示支票,總金額共58萬9870元,所以簽發這4張支票金額60萬元,向地下錢莊借入58萬9870元,分別於102年6月4日匯入15萬元昌豐公司之第一泰山甲存帳戶(165*),102年6月5日存入89870元至第一泰山甲存帳戶(*165),以及於106年6月4日匯入35萬元至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內(*268),用以支付各該票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539、本院卷一第136頁*549)。經查: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玉山光復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一卷第156頁*165、偵一卷第250頁背面*268、本院卷六第206頁*2350),然依被告供述向錢莊借款所簽發之上開4張支票中,其票載發票日不超過7日,且附表編號117、118之票載發票日及兌現日完全相同,衡情並無分別簽發4張支票之必要,又觀諸該4張支票之票號相當接近,其中附表編號118、123之支票號碼更為「連號」,顯不利於以「客票」之形式取信錢莊而借入款項,而被告亦自始未能清楚說明該筆借款58萬9870元,究係如何計算利息?以及所借上述款項58萬9870元何以恰巧為支付附表編號108、109、110及111所示支票款項之總合,顯然係「刻意」匯入足額之款項用以支付各該票款,而非將所借得款項之部分用以支付各該票款,誠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則其上開所辯簽發該4張支票係借入款項58萬9870元後,分別匯入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玉山光復甲存帳戶內支付票款之說詞,尚難予以採信;更何況,上開附表編號108、109、110及111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所無權簽發,業如前述,是即便其所指簽發該4張支票借得資金後,係分筆匯回昌豐公司第一泰山及玉山光復甲存帳戶內,以供先前所簽發附表編號108、

109、110及111所示支票兌現,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4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至為顯然。

44、①附表編號113(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10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0日*165)、②編號120(簽發一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13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3日*165)之2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102年6月7日有附表編號1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票款18萬元到期,所以簽發這2張支票(面額共計20萬元)向錢莊借得18萬元後,於同日存入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268),供該張18萬元支票兌現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546附表說明)。經查: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玉山光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一卷第250頁背面*268),然被告既明確供稱係以面額共20萬元之支票2張借得18萬元,顯見係其向同一家錢莊以一整筆借入,衡情並無簽發該2張支票借款之必要,且觀諸該2張支票之號碼為「連號」,更不利於以「客票」之形式取信錢莊而借錢,再依被告所述上開借款期間最長約僅1週,利息為2萬元,月息至少百分之40,年息超過百分之480,殊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辯稱簽發附表編號113、120之支票2張而借入款項18萬元,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12所示支票款之說詞,尚難憑採信;何況,上開附表編號112所示支票,亦係由被告所無權簽發,業如前述,是即便其所指簽發本件附表編號113、120之2張支票借得資金18萬元後,確係匯回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內,供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支票兌現,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

45、①附表編號114(簽發一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10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0日*165),②編號124(簽發一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15日票號ZA0000000金額6480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7日*165),③編號127(簽發一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17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7日*165)之3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102年5月31日,附表編號10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所示支票之票款33萬8573元到期,所以簽發這3張支票面額共計26萬4800元,向錢莊借得20萬元後,不足額部分再向錢莊業務「黃文彬」借14萬左右,於102年6月3日存入33萬8573元至昌豐公司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2325),供該張支票兌現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546)。經查:

⑴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

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本院卷六第181頁*2325),然依被告所述向錢莊借款26萬4800萬元,實得20萬元,預扣利息64800元,借款期間僅10日,其月息約為百分之73,年息高達百分之876以上,殊難認定屬實,且被告亦始終未清楚說明另向錢莊業務「黃文彬」借款14萬元之經過、利息如何計算及有無清償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簽發附表編號114、127之支票2張而借入款項20萬元,以及另向第三人「黃文彬」借款14萬元之說詞,俱非可採;⑵何況,上開附表編號105所示支票,亦係由被告所無權簽

發,業如前述,是即便其所指簽發附表編號114、124、127支票借得資金20萬元後,再連同其他借款14萬元,並將其中33萬8573元匯回昌豐公司富邦新莊甲存帳戶內,以供附表編號105所示支票兌現,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

46、附表編號115(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11日票號YX0000000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退票,此與附表編號119之支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係屬同一筆,起訴書贅載之,應逕予更正刪除)之部分,被告辯稱:因昌豐公司需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70萬元、150萬元,但現有資金不足,尚需款192萬元,所以於102年3月11日簽發這張支票向洪秀芬借錢200萬,扣除利息8萬元後實拿192萬元,乃由洪秀芬直接匯入昌豐公司負責人謝有亮個人之華南華江乙存帳戶內(*507),並於當日分2筆匯出,第1筆70萬元匯至東懋公司付工程款(*2478東懋宋泳璋審理證詞),餘款122萬元匯至第一萬華乙存帳戶(*489),再於同年3月12日(15:04)匯150萬元至一銀萬華甲存(15:08),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171)2張支票分別為100萬、50萬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717、本院卷一第134頁*547),惟查:上開被告所指於102年3月11日向洪秀芬實借192萬元先匯入告訴代表人謝有亮個人之華南華江乙存帳戶,並於當日全額轉帳支出,其中70萬元匯予東懋公司支付工程款,所餘122萬元則匯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再於102年3月12日轉匯150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供2張各為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兌現一情,固有謝有亮之華南華江乙存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0頁*507)、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本院卷一第86頁*489)、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2頁*171)、東懋公司臺銀大昌乙存帳戶(本院卷五第111頁*1 812)外,並經另案被告洪秀芬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247頁*263),以及證人宋泳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六第301-302頁*0000-0000);至於證人宋泳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東懋公司並無收取該2張金額各100萬元、50萬元支票之事實,然依上開東懋公司臺銀大昌乙存帳戶於102年3月13日確有因收妥該2張票號為0000000、0000000支票而入帳之紀錄(參見本院卷六第115頁*1816),應堪信屬實,證人宋泳璋所言顯係記憶不清所致。然被告既係為昌豐公司對外借貸,何以要求洪秀芬匯款至謝有亮個人之銀行帳戶,卻又於同一日即轉帳支出,分別以現金匯款70萬元予東懋公司,以及匯款122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再轉匯150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東懋公司工程費用之票款,其意在掩飾先前即侵占昌豐公司鉅額存款之事實甚明,且因被告先前擅自提領款項加以挪用,造成昌豐公司存款短少之事實,俱如前述,若非如此,昌豐公司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於擅自簽發附表編號115(即119)之支票向洪秀芬借款192萬元後,將其中70萬元直接匯予東懋公司支付工程款,其餘122萬元存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之後再連同該帳戶內存款,共轉匯150萬元至同銀行甲存帳戶內,供支付予東懋公司工程款之2張支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兌現,仍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要無疑義。

47、①附表編號121(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14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4日*165)、②編號122(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14日票號ZA0000000金額5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7日*165)、

③編號129(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18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8日*165)、④編號130(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18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2萬5千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8日*269)、⑤編號132(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20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2萬5千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0日*269)之5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為了支付102年6月11日到期之附表編號116、117、1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42、43〉之支票,所以簽發這5張支票面額共50萬元,持向錢莊借42萬元,於同日(即102年6月11日)匯至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269),使該3張支票兌現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620、本院卷一第133頁*546)。經查: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玉山光復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一卷第251頁*269),然被告既明確供稱係以總額50萬元之支票共5張借得42萬元,顯見係其向同一家錢莊以一整筆借入,衡情應無簽發該4張支票借款之必要,且觀諸該5張中之其中2張玉山光復支票號碼為「連號」,更不利於以「客票」之形式取信錢莊而借錢,而依被告所述上開借款期間最長約僅9日,利息為8萬元,其月息至少百分之48,年息超過百分之576,殊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簽發該5張支票係為借入42萬元之說詞,顯難予採信;更何況,上開附表編號116、117、118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於先前所無權簽發一事,業如前述,是即便其上開所指簽發該5張支票借得資金後,係匯回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內,以供附表編號116、117、118所示支票兌現,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

48、附表編號126(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16日票號ZA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7日*165)之部分,被告辯稱:為了支付昌豐公司2筆票款(金額各為16萬4885元、56700元),所以於102年5月21日向邱康德美借入30萬元,其中22萬1585元,匯入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164),其餘78415作為昌豐公司零用金云云(參見本院二卷第3頁背面*621、第225頁*839、本院卷一第133頁*546)。經查: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玉山光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一卷第251頁*269、本院卷六第242之9頁*2407),並有上開邱康德美所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第2頁、合作金庫板橋分行交易明細可佐(參見偵續卷第81頁*3040)可佐,然其所指該金額各為16萬4885元、56700元之支票,實係附表編號126之1、126之2(即第一泰山票號ZA0000

000、ZA0000000)之支票,且被告於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面補充說明中將之稱之為「借款」(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706);復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另外有很多筆的錢一共215萬元,於102年4月9日匯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另外很多筆」的錢是去借的,是開支票另外錢莊借的,開的支票是第一銀行泰山分行......ZA000 0000、ZA0000000.....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3頁*994、第219頁*1103),互核相吻合,參酌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亦指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ZA0000000、ZA0000000支票,伊有提出存根,當時沒有提告,應該是漏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4頁*995),堪信該票號ZA00000

00、ZA0000000,金額分別為16萬4885元、56700元之支票,亦係被告未經授權向外借貸而擅自簽發甚明,是即便其所指簽發本張30萬元支票向邱康德美借得現金後,係將其中22萬1585元匯回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內,以供上開票號ZA0000000、ZA0000000支票兌現,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為顯然。至於附表編號126之1(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5月15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6萬4885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21日*164)、編號126之2(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5月16日票號ZA000 0000金額5670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5月21日*164)之2張支票部分,既係被告為了向外借貸而擅自所簽發,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核與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其餘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提出其餘款項7萬8415元作為昌豐公司零用金支出之部分,固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憑(本院卷二第209-213頁*824以下),然此不僅均未見於昌豐公司日記帳上有所記載(參見本院卷六第674頁*2851

),且其總支出金額僅為43116元,顯然不足被告上開所指為昌豐公司支出零用金之數額,自認被告所辯借得款項係作為此部分支出之說法可採,併此敘明。

49、①附表編號128(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17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17日*269)、②編號133(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21日票號AK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1日*269)、③編號134(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25日票號AK0000000 金額 10 萬元之支票,兌現日 102 年 6 月

25 日 *269)、④編號 143 (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 102年 7 月 1 日票號 A K0000000 金額 10 萬元之支票,兌現日 102 年 7 月 1 日 *269)、⑤編號 144 (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 102 年 7 月 5 日票號 AK0 000000 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7月5日*269)之5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昌豐公司為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50萬元支票及向錢莊借款之支票款22萬元,合計72萬元,於是簽發這5張支票合計60萬元,向錢莊借得50萬元,另外再向另一錢莊黃文彬借得22萬元,以上共取得72萬元,於102年6月10日存入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268),用以兌現上開2張票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549)。經查: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玉山光復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一卷第250頁背面*26 8),且其中支付予東懋公司工程票款50萬元,並使該支票兌現一事,亦經證人宋泳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302頁*2478),堪予認定。然依被告所述上開借款60萬元期間約僅20日,利息為10萬元,月息約百分之24,年息超過百分之288,顯不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簽發該張支票借入50萬元之說詞,已難採信;何況被告先前擅自提領款項加以挪用,造成昌豐公司存款短少之事實,俱如前述,若非如此,昌豐公司應無對外借款支應之必要,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昌豐公司上開鉅額款項之犯行,乃擅自簽發附表編號128、133、134、143、144之支票5張向錢莊借款後,連同向「黃文彬」所借22萬元款項,一共匯款72萬至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50萬元之票款及另1張支票款,仍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至於被告所稱其向黃文彬所借22萬元一同匯入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另1筆22萬元支票款部分,因該筆22萬元支票自始不在起訴書所載由被告擅自簽發而偽造之範圍內,且未經告訴人昌豐公司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該張支票之票號、票載發票日等事項,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與本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50、附表編號131(102年6月18日提領玉山光復71萬元),被告先供稱:這筆是轉帳的,伊找不到轉帳記錄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242頁*1942);其後又辯稱:伊有匯1筆14000元給王健洋當零用金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303頁*2003筆錄),惟查:被告所指匯款14000元予王健洋一事,固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為憑(本院卷五第313頁*2013),然其上匯款時間係在102年5月6日,既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該筆匯款之時間「早」於上開於102年6月18日提領款項71萬元之時間,顯非該筆款項之流向甚明,參酌被告始終亦無法說明其提領該筆71萬元款項後之用途為何,是其空言否認有此部分挪用而侵占昌豐公司存款之辯解,尚非可信。

51、①附表編號135(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25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5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5日*269)、②編號136(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28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5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8日*269)、③編號137(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6月28日票號AK0000000 金額 10 萬元之支票,兌現日 102 年 6 月

28 日 *269)之 3 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因為要支付3筆票款各20萬元、10萬元及67250元(票號ZA000 0000、ZA0000000、ZA0000000),所以簽發這3張支票合計40萬元,於102年6月21日持向錢莊借得36萬7250元,再於同日匯至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165),用以支付該3筆票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720、本院卷一第136頁*549),經查:

⑴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

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一卷第156頁*165、本院卷六第242-9頁*2407),然依被告所述顯係以上開3張支票向錢莊借入一整筆款項,衡情並無簽發該3張支票借款之必要,又觀諸該3張之其2張支票之號碼為「連號」,另1張之支票號碼亦僅相隔1號,更不利於以「客票」之形式取信錢莊而借錢,且被告自始未能清楚說明該借款36萬7250元,係分別簽發該3張支票用以償還,則究係如何計算利息?已難予盡信;⑵又被告於105年6月6日書面說明僅供稱:該票號ZA000000

0、ZA0000000、ZA0000000之支票分別係因借款及支付東懋公司工程款而簽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706),然其中票號ZA0000000支票之支票存根上之受款人欄內記載為「小潘」(參見本院卷六第390頁*2567),參酌證人宋泳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向昌豐開立發票請款情形」表中,並無收受並兌現該票號ZA0000 000之支票作為工程款一事(參見本院卷六第334頁*2511),以及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107年10月15日審理程序時亦提出書面主張上開3張支票中之票號ZA000000 0、ZA0000000支票之提示人並非公司廠商及客戶等語(ZA000 0000之面額誤載為215072元,實為67250元,參見本院卷六第390頁*2567),足徵上開票號ZA0000000、ZA0000000、ZA0000000等3張支票,亦係由被告擅自簽發後持以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用甚明,則其為支付該3張支票之票款而另行簽發附表編號135、136、137所示支票對外借貸取得現金後匯入,仍屬無權而擅自簽發支票甚明。至於⑴附表編號135之1(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21日票號ZA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1日*165)、⑵編號135之2(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21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1日*165)、⑶編號135之3(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21日票號ZA0000 000金額6725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1日*165)之3張支票部分,既亦係被告為了向外借貸而擅自所簽發,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核與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接續其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52、①附表編號138(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28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8日*166)、②編號139(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28日票號ZA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8日*166)、③編號140(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28日票號ZA0000000金額7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8日*166)④編號141(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28日票號ZA0000000金額8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8日*166)之4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為了支付附表編號113、

114、120、1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5、6〉支票,乃簽發這4張支票金額共45萬元,向地下錢莊借40萬元,分別於102年6月10日匯入20萬元(10萬元各1筆)至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13、114支票,以及另於102年6月13日,匯入10萬元至第一泰山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20之支票,之後於102年6月14日匯入10萬元至第一泰山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21之支票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721、本院卷一第138頁*551)。經查: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卷一第156頁*165),然被告既明確供稱以票面總額45萬元之支票共4張借得40萬元,顯見係其向同一家錢莊以一整筆借入,衡情並無必要簽發該到期日均為「102年6月28日」之4張支票而持以借款,且觀諸該4張支票之中有2張支票號碼為「連號」,更不利於以「客票」之形式取信錢莊而借錢,且依被告所述上開借款期間最長約僅20日,利息為5萬元,月息至少百分之16,年息超過百分之192,亦非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簽發該4張支票係為借入40萬元之說詞,尚難予採信;更何況,上開附表編號113、114、120、121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所無權簽發,業如前述,是即便其所指簽發本件4張支票借得資金後,確係匯回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內,以供附表編號113、114、120、121所示支票得以兌現,俱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

53、①附表編號142(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6月30日票號ZA0000000金額53200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7月1日*2402)、②編號145(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7月9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7月9日*2402)、③編號146(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7月9日票號ZA0000 000金額12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7月9日*2402)、④編號147(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7月9日票號Z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7月9日*2402)之4張支票部分,被告辯稱:為了支付附表編號129、13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2〉支票及另1筆53321元之票款,乃簽發這4張支票金額共35萬3200元,向地下錢莊借30萬3321元,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匯入10萬元至第一泰山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29之支票款10萬元,於102年6月25日,匯入20萬3321元至第一泰山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35之支票款15萬元及另1筆金額53321元之票款(票號ZA0000000)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7

21、本院卷一第138頁*551)。經查:⑴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

第一泰山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卷一第156-157頁*165-166),然依被告所述上開借款期間最長約僅20日,利息為5萬元,月息至少百分之21,年息超過百分之252,顯不符常理,且被告自始未清楚說明上開向錢莊借款30萬3321元之經過,利息如何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簽發該4張支票而借入共計30萬3321元之說詞,尚難予採信;⑵何況,上開附表編號129、135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所無

權簽發,業如前述,是即便其上開所指簽發附表編號142、145、146、147借得資金後,確係匯回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內,以供附表編號129、135所示支票兌現,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4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

⑶至被告於10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面說明中既將

票號ZA0000000支票(即附表編號142之1支票,發票日102年6月25日票號ZA0000000金額53321元之支票,兌現日102年6月25日*166)列為「借款」(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706),且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105年10月12日所提書面說明中亦質疑該張支票之用途,要求被告說明(參見本院卷三第12頁*880),堪信亦係由被告擅自簽發後持以對外借款之用甚明,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核與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其餘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54、附表編號148(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7月16日票號ZA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支票,提示人邱康德美,退票),被告辯稱:因先前於102年6月14日向群興公司借入30萬元,直接匯入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內(*269),用以支付東懋公司50萬元票款及附表編號1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向地下錢莊借錢之票款,所以於102年6月19日簽發這張支票向邱康德美借入30萬元,直接由邱康德美匯入群興公司帳戶內,用以清償借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頁 * 622 、本院卷三第 138 頁 *1022 ), 經查:上開被告所指匯入及匯出款項、交付及支付借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一卷第251頁*26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客戶收執聯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166頁*1050),復有上開邱康德美所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第2頁可資為憑(參見偵續卷第81頁*3040),並經證人即群興公司負責人李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六第265頁*2441),且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實該102年6月14日兌現之玉山光復銀行50萬元支票確係支付予東懋公司之工程款無誤(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867),然群興公司先前對昌豐公司、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主張昌豐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共計260萬元(包括上開借款30萬元部分,參見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21)之民事責任,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昌豐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向群興公司借款,乃判決群興公司此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一情,有本院103年訴度字692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頁至53頁*443-45 4),堪信被告並未經授權而為昌豐公司向群興公司借入該30萬元款項甚明,無非係掩飾其擅自提領昌豐公司鉅額款項予以侵占入已,乃以昌豐公司名義向群興公司借款30萬元而匯入昌豐公司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為償還先前其擅自向群興公司所借而匯入昌豐公司玉山光復帳戶內之款項,乃又簽發上開支票向邱康德美借款清償,亦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用以對外借貸取得現金甚明。

55、附表編號149(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7月31日票號ZA0000000金額27萬元之支票,提示人許秀英,退票),被告辯稱:因102年6月20日需調度32萬5千元,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32、127、12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11、12,下同〉所示支票之票款,所以向許秀英借款27萬元,於102年6月18日匯12萬5千元至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32支票,以及同年6月20日又匯20萬元至昌豐公司第一泰山甲存帳戶,支付附表編號127、129支票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頁*622、本院卷一第133頁*546)。經查: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玉山光復、第一泰山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偵一卷第251頁*269、偵一卷第156頁*165、本院卷六第242-4頁*2402),然被告所述向許秀英僅借款27萬元,核與其之後分別匯款12萬5千元、20萬元之總金額不相吻合,已難採信;又另案告訴人許秀英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88號偵查中已指稱:伊之前於100年1月26日有匯款27萬元予被告,請她幫伊買股票,但她將股票斷頭,害伊現在錢都沒有了,後來伊有跟被告收了1張27萬元支票,她說這算是股票賣掉的錢先還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40頁背面*251),且被告所有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內於100年1月26日確有1筆許秀英所匯入款項27萬元一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參見本院卷四第261頁*1418),參酌被告就另案告訴人許秀英所指述被告擅自賣出其為許秀英持有之國泰金控股票,因而犯背信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四第56頁*1192),且被告嗣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之前因許秀英要伊幫忙買股票,才在100年1月26日匯錢給伊,但伊未經許秀英同意換股,也就是改買其他股票,法院判伊犯背信罪,那時如果幫她賣掉股票不足原本的27萬元,所以伊答應全額還給許秀英,但要她把那27萬元借給伊到102年7月31日,所以才開立這張支票給許秀英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38-139頁*0000-0000),核與上開另案告訴人許秀英之指述,大致吻合,堪信被告簽發該27萬元支票交付予許秀英,係作為自己返還先前受許秀英委託買賣股票之款項,自始並非為昌豐公司營業上之目的而簽發,是其此部分顯係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甚明。

56、附表編號150(簽發玉山光復發票日102年7月31日票號AK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提示人游秋華,退票),被告先辯稱:簽發這張支票與附表編號136支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之情形相同云云,然於其所辯該附表編號136支票部分,並未為任何說明(均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5 49);嗣後雖又稱:伊還要整理一下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720),然迄未能提出進一步答辯,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參酌該張支票之提示人游秋華先前曾對附表編號150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昌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庭認原告游秋華所指借款金額係由被告一人出面接洽,且款項係匯入被告本人所有銀行帳戶內,以及被告曾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伊個人要借錢,而自己主張跟原告游秋華借錢等語,因而為原告游秋華敗訴之判決一情,除業經告訴代表人謝有亮具狀指述明確外,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72頁*940),堪信被告簽發上開附表編號150所示支票交付予游秋華,亦非為昌豐公司營業上之目的所為,其顯然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甚明。

57、附表編號151(簽發第一泰山發票日102年8月16日票號VA0000000 金額 80 萬元之支票,提示人邱康德美,未兌付),被告辯稱:因為支付昌豐公司票款及薪資,但公司的存款不夠,所以於 102 年 4 月 2 日簽發這張支票向邱康德美借款 80 萬元,其中 60 萬元匯入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另外 20 萬元作為昌豐公司零用金及支付利息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 100 -101 頁 *720、本院卷一第 137 頁*550),經查:上開被告所指匯入款項之情形,固有昌豐公司第一萬華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86

頁背面*490)及上開邱康德美所提出「借還款明細表」第3頁(參見偵續卷第82頁*3042)可證,然被告先前確有擅自提領昌豐公司鉅額款項予以侵占入已一事,業如前述,若非如此何以造成昌豐公司存款短少,有何需要向邱康德美借貸後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或留作為昌豐公司之零用金等,是無論被告為償還先前向邱康德美所借而匯入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之款項,而簽發該張支付作為清償之用,或係簽發該支票持以向邱康德美借款,均屬無權而擅自簽發該張支票甚明。

(三)再者,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52 至 56、61、64、67、68、

72、73 之 1、75、76、85、87、88、115、151 所示支票存根上之「受款人」欄內,虛偽填載「東懋」、「成利」、「上運」、「益昌」、「九如」等廠商名稱或填載「作廢」字樣之不實事項等情,業經告訴代表人謝有亮具狀指述明確外,並有其提出各該銀行支票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1028 、本院卷六第462頁*2639 、偵一卷第107 頁*112、偵二卷第44頁*360、偵一卷第111 頁*116、偵一卷第105 頁*110、偵一卷第66頁*71 、偵一卷第68頁*73 、偵一卷第64頁*69 、本院卷六第444 頁*2621 、偵一卷第101 頁*106、本院卷一第66頁*467、偵一卷第177 頁*186、本院卷六第474 頁*2651 ),且被告亦自始不否認確有於各該支票存根上為上開不實之記載,是其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另被告雖曾具狀供稱其先後於:①100年6月3日存20萬元、②同年7月5日存入20萬元、③同年7月15日存入15萬元、④同年8月5日存入20萬元、⑤同年8月10日存入30萬元、⑥101年3月3日存入21萬元、⑦同年3月14日存入204萬5000元、⑧同年6月8日存入5萬元、⑨同年8月9日存入6萬元及⑩同年9月5日存入37萬1000元(誤載為35000元),係分別向他人借貸而存入昌豐公司帳戶內,之後才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去清償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766),然查:

⑴昌豐公司負責人謝有亮自始未授權被告對外借貸,且昌豐

公司資金並未短缺,亦無對外借貸之必要等情,除業據證人謝有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見本院卷七第143頁*3351、第145頁*3353),俱如前述,且就被告所辯上開匯入款項之情形,除⑦101年3月14日匯款204萬5000元、⑩同年9月5日匯款37萬1000元部分,已認定如前,經本院函調其匯款人資料之結果,僅取得其中①至⑥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之結果,然其存款人填載均為昌豐公司,並無一記載其存款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四第456頁以下*1636、1638、1640、1644),尚遽認係被告「本人」以其「自有資金」所存入;⑵退一步言,即便依該存款憑條上之筆跡認定各該存入款項

均係由被告所為,然其自始未能清楚說明該些借款項究係向「何人」以支付多少「利息」而借入,尚難認係被告為昌豐公司所為對外借貸而存入,否則被告何以未以自己名義存入,以便將來結算時得作為確有該些款項借入之有明確依據,且該些款項既已匯入昌豐公司所有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成為昌豐公司所有資產之一部分,被告擔任昌豐公司之會計,僅負有保管、持有該銀行存款之責,如非在公司業務需要之授權範圍內,自非得以片面決定提領後用以逕予清償債務之人;⑶何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31至34、35至42所示時間

,多次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款項後,隨即轉匯或存入其所有中信銀證券帳戶或凱基證券帳戶,俱如前述,顯見被告係提領後確係作為自已投資股票或期貨之用,是其所辯上開多筆存入款係為昌豐公司而向他人借入,之後提領昌豐公司存款以清償之說法,殊不可採。

(五)至被告又辯稱其先前曾代為支付昌豐公司退股股東洪銘焜之股款200萬元(或稱227萬元、215萬8922元)一事,固有其所提出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五第205頁*1907),姑且不論告訴代表人謝有亮於106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伊到今天才知道上開退股金是由被告代墊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75頁*1211),顯見其並未授權被告代為支付該筆退股金,且被告於本案102年10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參見偵一卷第45頁*49),自始從未主張其於「100年9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之期間內所提領昌豐公司各該銀行7筆存款共計214萬元,係用以提領取回其代昌豐公司支付股東洪銘焜之退股金共計215萬8922元,此間於106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亦一度自承:後來伊從自昌豐公司存款取回該200萬元,但伊沒有明細可以核對,因為伊沒有99年的資料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75頁*1211),嗣於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竟能提出書面說明並辯稱其於上開期間內之7筆提領(即附表編號3、5、7、8、10、11、13)款項共計214萬元,係其所取回之洪銘焜退股金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305頁*2005、本院卷五第340頁*2041),惟此部分所辯亦核與其就上開附表編號3、5、7、8、10、11、13所示擅自提領款項所為坦承犯行或否認犯行之辯解自互矛盾,其先後說詞反覆至此,殊難採信;況且,昌豐公司退股股東之投資款項是否結算完成?昌豐公司應付退股金之實際數額多少?究應以何方式支付(一次或分期?現金或支票?),俱非被告有權得以片面確認並逕予決定,豈有任由被告逕行提領昌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加以取償之理,至為明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復有昌豐公司 100/01/01 ~ 102/06/30 日記帳 1 份(參見本院卷六第 538-676 頁 *27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續字第 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邱康德美、洪秀芬部分,參見本院卷四第49-5 5 頁 *1185)、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 105 年 10月19日合金板橋字第1050004036號函附邱康德美於10 2年6月19日轉帳新台幣30萬元傳票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三第94- 1至94-2頁*967-96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9月2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70000043號函附昌豐公司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號(100/01 /01-102/12/31)、昌豐公司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參見本院卷六第179-183頁*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2年12月19日營清字第1020044887號函附昌豐公司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101/01/01-101/01/31)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參見偵一卷第148-152頁 *158-161)、104年2月11日營清字第1040006861號函附昌豐公司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100/07/01-100/12/ 31、101/02/01-102/07/31)交易往來明細1份(參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478-480)、華江分行104年1月7日華江存字第1040007號函附謝有亮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98/07/01-102/07/31)交易往來明細1份(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506-507)、泰山分行105年10月7日華泰存字第1050000041號函附昌豐公司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號(100/07/01-102/08/31)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1份(參見本院卷二第243-1至243-2頁*856- 857)、華江分行106年6月20日華江存字第1060448號函附謝有亮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100/01/01-10 2/12/31)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1份(參見本院卷四第367-375頁*0000-0000)、泰山分行106年6月30日華泰存字第1060000019號函昌豐公司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5月14日之存款憑條共4張及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參見本院卷四第472-478頁*0000-0000)、華江分行106年7月4日華江存字第1060503號函附轉帳支出之對向相關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五第169-189 *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7年10月5日一泰山字第00136號函附昌豐公司甲存帳戶00000000000號(100/01/01-102/12/31)、乙存帳戶00000000000號(100/08/01- 102 /08/31)之交易往來明細及8筆匯款之聯行往來明細帳、匯款明細(參見本院卷六第242-1至242-11頁*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5年11月2日一萬華字第00122號函(即昌豐公司乙存帳戶00000000000號於101/11/09現金存入新台幣59萬元之存款人為邱秀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9-1頁*990)、104年1月9日一萬華字第00002號函附昌豐公司乙存帳戶00000000000號(101/02/01-102/07/31)及昌豐公司甲存帳戶00000000000號(100/07/01-101/10/31)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參見本院卷一第81-88頁*482-493)、106年8月4日一萬華字第00085號函暨王健洋乙存帳戶00000000000號(102/05/01-102/05/30)帳戶交易明細1份(參見本院卷五第273-275 *0000-0 000)、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324176號函附昌豐公司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100/01/01- 103/01/10)昌豐公司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100/ 0 1/01-103/01/10)交易明細資料1份(參見偵一卷第249-253頁背面*266-274)、中華郵政客戶邱康德美帳戶00000000000000號(99/10/2 5-101/09/14)歷史交易清單1份(參見偵一卷第258頁* 27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5100號函附邱秀華帳戶000000000000號(99/01/01-102/12/31)帳戶、000000000000號(99/01/0

1-102/12/31)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本院卷四第224-336頁* 1379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5年11月7日國世北新字第1050000083號函稱於102年6月14日匯入昌豐公司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30萬元之人為群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1份(參見本院卷三第133-1頁*1017)、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6年7月6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6111號函附東懋工程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99/01/01-102/12/ 3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五第63-159頁*0000-0000)、支票兌現明細附表暨票據影像查詢資料(含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存根聯)各1份(參見偵一卷第5-29、48-112、124-125、127、177-179、242、本院卷六第474-4

98、被告手寫財務情況紀錄(參見偵一卷第173-176頁*182-185)、委託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606)、被告寄發予告訴代表人謝有亮之電子郵件所附昌豐公司102年4至7月、6至9月現金流量表各1份、昌豐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之日記帳(參見本院卷二第8-77頁*628-697)、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6年6月23日一萬華字第00071號函及所附昌豐公司、謝有亮及邱秀華存款資料、昌豐乙存傳票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四第380-466頁*0000-0000)等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依其權限,不得以昌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非公司業務上需求之目的使用,竟逾越其保管昌豐公司所有各該銀行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昌豐公司大、小章之權限,先後盜蓋昌豐公司大小章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並持以向各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提示兌現人或不詳之人借貸款項,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會計,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支票存根上為不實之登載,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逾越授權而以昌豐公司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昌豐公司之大小章,並填載提領日期、提款人,進而偽造完成各該銀行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其盜蓋昌豐公司大小章,係偽造取款憑條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即負責保管昌豐公司存摺、大小章並經授權可提領銀行內存款支付相關業務款項,對於昌豐公司銀行存款具有實質上之持有關係,之後更進一步以擅自填載、盜蓋公司大小章以偽造取款憑條而自銀行詐領存款後,隨即將之侵占,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如附表各編號之擅自提領昌豐公司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已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亦負責保管昌豐公司之銀行空白支票及支票存根簿,竟擅自在昌豐公司各該銀行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昌豐公司大小章,進而偽造完成各該支票,且其為了掩飾其擅自簽發支票對外借貸之犯行,就其中如附表編號52至56、61、64、67、68、72、73之1、75、76、85、87、88、115、151所示支票存根聯上之「受款人」欄內,同時虛偽填載各該廠商名稱,甚或填載「作廢」等字樣之不實事項,其行為過程亦有部分合致之情形,客觀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上述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核與附表編號52至56、61、64、67、68、72、73之1、75、76、85、8

7、88、115、151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另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2段期間內(即 100 年 8 月 24 日至 101 年 4 月 13 日,以及 101 年 9 月 28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18 日止),先後多次擅自提領昌豐公司銀行存款之業務侵占犯行,以及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內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係利用其任職昌豐公司會計,負責保管昌豐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並獲授權處理昌豐公司帳務、應收應付款項等事宜之相同機會,本於為其個人投資股票期貨而有資金需求之同一目的下,各自所為單一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決意,而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昌豐公司之財產上法益,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 2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全部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然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期間內最後一次提領存款而予侵占入已之時間係「 101 年 4 月

13 日」(即附表編號 42),而事實欄二、(二)所示期間內之最早提領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已之時間則係於「101年9月

28日」(即附表編號43),已相隔超過5月以上,且昌豐公司甫於101年9月28日15時33分許,由其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取得該銀行貸放款項250萬元之入帳,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35分許,提領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存款120萬元(如附表編號43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486),堪信被告係於昌豐公司取得上開銀行貸款後始「另行起意」擅自提領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已,自無從認定與事實欄二、(一)之期間內所為接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並具有時間密接性,尚不能全部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違誤,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犯背信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於本案係利用告訴人昌豐公司負責人謝有亮之完全信任,先後於將近2年之期間內多次假藉職務之便,將告訴人昌豐公司之大筆存款予以侵占入已,挪為投資股票及期貨之用,或所得款項不知去向,其後甚至改以擅自簽發昌豐公司支票方式對外借貸資金作為私用,此間遇有公司資金短缺不足以支出應付款項,始接連自行籌集資金存入或匯入款項以為支應,以此同一手法恣意從昌豐公司取得資金周轉,對於告訴人昌豐公司所造成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於案發後僅一度坦承犯行,此後見事態嚴重,則反改初衷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推托卸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2所示時間(即 102 年 5 月

10 日),擅自填寫277萬891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昌豐公司大小章於其上,進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向不知情之華南泰山銀行承辦人員,致華南泰山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將告訴人昌豐公司所有該銀行乙存帳戶內現金 277 萬 8910 元交付之,足生損害於昌豐公司及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再由被告取得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之4萬元予以侵占入已(被告侵占其餘273萬8910元部分,業如前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承確有於附表編號92所示時間提領該筆277萬8910元存款之事實,然其所辯提領上開款項277萬8910元後,確有將其中「4萬元」於10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匯款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供支付昌豐公司貸款本息一事,有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491),堪認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提領現金4萬元款項,自無擅自挪用而予侵占入已之可言,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附表編號92所示業務侵占等之犯行屬於同一事實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昌豐公司銀行存款,其犯罪所得即為各次提領之現金,其金額共計「457萬2329元」,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之後已主動全數匯回各該銀行(匯回金額共計500萬元,超過原侵占款項金額而匯入部分,應認已成為昌豐公司之資產),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二)2①至③所示,依前揭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乃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7 至 32 所示時間( 101 年 1 月 2日至同年 2 月 10 日),所提領而侵占入已之款項即現金共計「 58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嗣於 101 年

3 月 3 日、同年 3 月 14 日各主動匯回 21 萬元、204萬 5000 元至昌豐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參見本院卷一第 82 頁 *483),依前揭新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項之規範意旨,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僅應宣告沒收「359萬5000元」(585萬元-21萬元-20 4萬5000元=359萬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時間(10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所提領而侵占入已之款項即現金共計「27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嗣於101年4月6日匯回35萬4000元、101年4月9日匯回70萬元、101年5月8日匯回3萬元、101年5月8日、7月2日代匯5萬元、10萬元予東懋公司支付工程款、101年6月1日匯回6萬元、101年8月3日代匯謝有亮薪資70333元、101年8月24日匯回12萬元、同年9月5日匯回37萬1000元、同年8月9日匯回6萬元、同年9月6日匯回35000元、同年9月28日代匯謝有亮薪資13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 83 -84頁*484-486、本院卷四第 414-415 頁*0000-0000、本院卷五第 346 頁 *2047、本院卷五第 79、83 頁 *0000-0000),共計「 208 萬 333 元」,依前揭新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範意旨,此部分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是僅應宣告沒收「62萬9667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此外:

1、①上開附表編號43至51、57至60、62、63、65、66、69、

70、84、92、93、96、99、131所示時間(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其中附表編號92部分,侵占款項僅273萬8910元,該筆提款中之4萬元不構成侵占罪,詳如前述),被告所提領而侵占入已之款項即現金共計「1159萬0360元」,為其犯罪所得;②上開附表編號54至56、61、64、67、68、71至73、73之1、73之2、74至83、86、86之1、87至91、94、95、97、98、100至108、108之1、109至111、111之1、111之2、112至114、116至118、120至12

6、126之1、126之2、127至130、132至135、135、135之1、135之2、135之3、136至142、142之1、143至147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時,被告所擅自簽發支票而借得或取得之款項「不明」,因該支票已兌現者,自應以其簽發各該支票後持以行使調借資金時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亦即各該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其金額共計「1328萬6595元」;③至上開附表編號52、53、85、115(即119)、148至151所示「未能兌現」之支票,則應以卷內事證所認定被告行使各該支票所「實際取得」之金額為犯罪所得,其金額共計「783萬元」(即被告持附表編號52支票向邱康德美借得180萬元、持附表編號53、85支票向地下錢莊借得215萬元中之201萬元、持附表編號115支票向洪秋芬借得192萬元、持附表編號148支票向邱康德美借得30萬元、持附表編號149支票交付予許秀英清償債務但因退票而未有所得或不法利益、持附表編號150支票向游秋華借得100萬元、持附表編號151支票向借得80萬元,均詳如前述)。

2、上開①至③所示金額總和為「 3270 萬 6955 元」,原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曾主動匯回或代匯之款項如下(* 表示電子卷證總頁碼):101 年 11 月 9 日匯回 59萬元(*487)、101年11月5日代匯謝有亮薪資70333元(*1595)、101年12月10日存回120萬元(*487)、101年12月28日匯回30萬元(*488)、49萬元(*473)、42萬5000元(*1656)、30萬元(*1656)、101年12月10日代付東懋工程款30萬元(*1796)、102年1月10日存回90萬元(*488)、102年3月12日存回30萬1000元、9000元(*489)、102年3月5日存回15萬元(*489)、102年4月2日匯回60萬元(*490)、102年4月9日匯回215萬元(*702)、102年4月10日匯回70萬元(*490)、102年4月11日匯回12萬元(*172)、102年4月24日匯回39萬2000元(* 172)、102年4月29日匯回17萬6000元(*172)、102年4月30日匯回52萬400元(*172)、102年5月3日存回20萬9千元(*172)、102年5月6日代匯謝有亮薪資86333元(*1598)、102年5月6日匯入46萬6600元(*172)、102年5月7日匯回65081元(* 172)、12萬4919元(*2325)、11萬5156元(*2325)、102年5月10日匯入13萬9850元(*2325)、102年5月13日匯回19萬2600元(*268)、102年5月14日匯回26萬4000元(*480)、27萬9000元(*2325)、102年5月15日匯回14萬元(*2325)、102年5月20日匯回25萬元(*268)、102年5月21日匯回22萬1585元(*164)、102年5月29日匯回25萬元(*268)、102年5月29日匯回28萬6742元(*164)102年5月30日匯回11萬元(*164)、102年5月31日存回68400元(*268)、102年6月3日匯回33萬8573元(*2325)、102年6月4日匯回15萬元(*165)、102年6月4日匯回35萬元(*268)、102年6月5日匯回89870元(*165)、102年6月5日代匯謝有亮薪資86333元(*1599)、102年6月7日匯回18萬元(*268)、102年6月10日匯回72萬元(*268)、102年6月10日匯回20萬元(*1 65)、102年6月

11日匯回42萬元(*269)、102年6月13日匯回10萬元(*165)、102年6月14日匯回10萬元(*165)、102年6月18日匯回10萬元(*165)、102年6月18日匯回12萬5000元(*269)、102年6月20日匯回20萬元(*165)、102年6月21日匯回36萬7250元(*165)、102年6月25日匯回20萬3321元(*166),其返還予昌豐公司或代為支出應付款項共計「1669萬3346元」,依前揭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範意旨,此部分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是僅應宣告沒收「1601萬3609元」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洪振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