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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相建地選任辯護人 蔡富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相建地犯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相建地係卓慈惠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居所。相建地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因細故與卓慈惠發生爭執,至感恚怒,相建地主觀上雖無殺死卓慈惠之意欲,然既知悉自己為熟習拳法之成年青壯男性,卓慈惠則係時屆77歲之年邁女性,亦認知倘其以拳法將卓慈惠先朝自身拉近再猛烈施力向外推甩出去,極易造成卓慈惠猝然摔跌倒地,導致卓慈惠頭部脆弱構造未受防護直接猛烈撞擊周遭質地堅硬之硬物、牆壁,苟其繼以直拳朝卓慈惠鼻樑及眉心致命部位猛烈重擊,足以使卓慈惠頭部或面部五官機能嚴重受創減損而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相建地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頭部外則係眼、耳、鼻、嘴等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甚為脆弱,尤係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所在,鼻樑及眉心則同為人體要害之處,均不堪外力、重力撞擊,如頭部未受防護直接強烈撞擊質地堅硬之硬物、牆壁,鼻樑及眉心繼之遭受外力強烈重擊,將造成頭部嚴重震盪、搖晃,並導致肢體癱軟及暈眩,甚而極可能因顱內出血而引發死亡結果,惟相建地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竟基於使直系血親尊親屬受重傷之犯意,2 度徒手以拳法將卓慈惠先朝自身拉近再猛烈施力向外推甩出去,致卓慈惠

2 度摔跌倒地,導致卓慈惠頭部猛烈撞擊木椅及牆壁,再徒手以直拳猛力重擊卓慈惠鼻樑及眉心1 拳,造成卓慈惠鼻樑瘀青、門牙斷裂出血、肢體癱軟、暈眩及糞尿失禁,卓慈惠因而受有右側顳頂額區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200 公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局部腦實質出血、左額鼻區挫傷痕(4×2.5 、8 ×7 、6 ×3 公分)、左下第一門牙外傷性脫落斷裂、枕區挫傷性皮下及帽狀腱膜出血(6 ×5 公分)、額頭挫傷性皮下及帽狀腱膜出血(2 ×2 公分)、右小腿瘀傷痕(5 ×3 公分)等嚴重傷害,相建地旋即外出。迨相建地於103 年2 月12日0 時30分許返抵上址居所,發現卓慈惠已無呼吸且呈脫糞現象,旋指示其女友喬願榕於103 年2 月12日1 時19分許撥打「119 」專線救援,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派遣救護車於103 年2 月12日1 時25分許抵達上址居所,經救護人員檢視卓慈惠已無意識、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跡象而呈「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症狀,再於103 年2 月12日1 時44分許將卓慈惠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惟卓慈惠到院前已因上開頭部、面部嚴重傷害及大量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喬願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適格;嗣證人喬願榕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相建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要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喬願榕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列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2 度推拉卓慈惠導致卓慈惠頭部觸及牆壁、出拳毆擊卓慈惠鼻樑及眉心造成卓慈惠鼻樑瘀青、嘴部出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辯稱:①案發時伊與卓慈惠只有拉拉扭扭並無太多接觸,伊不是毆打卓慈惠,反係卓慈惠主動撲殺式的撲過來,伊只有將卓慈惠讓開及控制卓慈惠加以保護,伊2 度推拉卓慈惠及朝卓慈惠出1 拳共3 次肢體接觸,伊皆有將卓慈惠拉回、將力量收回並為保護卓慈惠的措施;②案發時伊意在抑制、平息卓慈惠躁動,伊並非蓄意傷害卓慈惠亦無欲致卓慈惠死亡的念頭,伊係防禦性揮擊卓慈惠丟擲之物而不慎打到卓慈惠臉部,但伊隨即醒悟停止且伸手拉回卓慈惠避免卓慈惠受傷,伊所為應評價係過失傷害;③伊真正傷害卓慈惠只有出拳毆打卓慈惠鼻樑之舉,伊不相信卓慈惠之死亡結果係因該拳所導致,伊無法預料卓慈惠之死亡結果;④伊1 拳擊至卓慈惠鼻樑骨區,卓慈惠致命傷勢卻係右側顳頂額區大量出血,伊毆打卓慈惠部位與卓慈惠致死部位互不吻合,卓慈惠右側顳頂額區又無外傷,伊不敢置信自己1 拳能造成聲東倒西、隔山打牛之效,故伊之傷害行為與卓慈惠之死亡結果間的關聯程度似應細量;⑤卓慈惠罹患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故卓慈惠可能係因案發日寒流襲臺突發中風猝死,卓慈惠之死亡結果應非伊所造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被告無弒母之動機及意圖,案發時被告只係運用巧力將卓慈惠推擠行為卸掉化解,被告復無主動攻擊卓慈惠之舉,被告甚至無傷害卓慈惠之意圖;②卓慈惠固受有右側顳頂額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但卓慈惠右側顳頂額區皮膚、肌骨均無任何損傷,明顯牴觸科學及吾人經驗,亦違反醫學法則;③卓慈惠右顳頂額區有開顱手術痕(7 ×6 公分)及右顳葉有舊腦實質壞死組織痕(3 ×2 ×1 公分),此與卓慈惠主要顱內出血位置係在右側顳頂額區相符,則卓慈惠所受右側顳頂額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是否係因舊傷復發所導致,即非無疑,難謂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卓慈惠之死亡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卓慈惠心臟有心肌內膜炎併結痂且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達60-70 %,則卓慈惠所受右側顳頂額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是否係因自發性腦溢血所導致,已非無疑,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卓慈惠之死亡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⑤卓慈惠所受右側顳頂額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8-11肋骨在肋椎關節旁有新舊出血性骨折及右顳葉舊腦實質壞死組織痕(3 ×2 ×1 公分)等傷害,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則被告肇致卓慈惠之體傷應不足以直接造成卓慈惠之死亡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卓慈惠之死亡結果間尚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傷害致死罪責;⑥案發日寒流襲臺且最低溫僅攝氏7.8 度,卓慈惠又罹患心血管疾病,則卓慈惠非無可能係因心血管疾病引發顱內出血;⑦被告出門前將卓慈惠託由喬願榕照顧並吩囑喬願榕如有必要即將卓慈惠送醫,喬願榕卻延誤將卓慈惠送醫致卓慈惠死亡,則卓慈惠之死亡結果即有因果關係中斷之事由,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不得逕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被告;⑧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未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卓慈惠發生衝突前因遭喬願榕言語諷刺調侃,導致被告非常憤怒,對於被告案發前之情緒及心理狀態造成重要影響一節,其鑑定結論難認允恰,況案發時被告因遭喬願榕言語刺激,誠已處於極端憤怒之情狀,又遭卓慈惠言語羞辱,業已導致被告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應合致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⑨案發後被告主動告知「119 」救護人員有動手推擠卓慈惠及向耕莘醫院醫護人員陳述衝突動手,再主動向據報至耕莘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毆打卓慈惠,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⑩被告應祇成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0 時30分許返抵上址居所,發現卓慈

惠已無呼吸且呈脫糞現象,被告即指示喬願榕於103 年2 月12日1 時19分許撥打「119 」電話救援,消防局獲報派遣救護車於103 年2 月12日1 時25分許抵達上址居所,經救護人員檢視卓慈惠已無意識、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跡象而呈OHCA症狀,再於103 年2 月12日1 時44分許將卓慈惠送抵耕莘醫院急救,耕莘醫院醫護人員亦記錄卓慈惠抵院時已無意識、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跡象而呈OHCA症狀,且卓慈惠鼻樑、臉部有多處瘀青、血跡,耕莘醫院醫師判定卓慈惠到院前死亡,於103 年2 月12日2 時1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

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41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並經證人喬願榕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43 頁、相驗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復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病患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心肺復甦術急救記錄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反面),首堪認定。又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於103 年2 月12日15時許相驗卓慈惠遺體,發現卓慈惠鼻樑、臉部、四肢有多處挫瘀傷,門牙斷裂出血,呈脫糞現象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31張、卓慈惠遺體照片18張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查卷第74頁至第81頁反面、第22頁至第30頁),亦臻明瞭。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2 度以拳法將

卓慈惠先朝自身拉近再猛烈施力向外推甩出去,致卓慈惠2度摔跌倒地,導致卓慈惠頭部猛烈撞擊木椅及牆壁,繼以直拳強烈重擊卓慈惠鼻樑及眉心1 拳,當場造成卓慈惠鼻樑瘀青、門牙斷裂流血、肢體癱軟、暈眩及糞尿失禁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①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2 月11

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毆打傷害卓慈惠,斯時伊見到卓慈惠購物提大包小包返抵上址居所,伊想幫卓慈惠提物品,卓慈惠卻向伊表示「不需要你幫忙」、「你不是我兒子」等語,伊聽聞後很不開心,伊就順勢將卓慈惠推出去,卓慈惠就撞到牆壁,因伊當下很氣憤,故卓慈惠推多少力道伊就拉多少力道回去,伊先以太極拳外掛手將卓慈惠甩出去,卓慈惠頭部與鼻樑撞到牆後,卓慈惠仍與伊拉扯,伊再以詠春拳直拳毆打卓慈惠鼻樑1 拳,並造成卓慈惠鼻樑瘀青、前排牙齒流血,卓慈惠腳則站不起來,伊當下即發現卓慈惠嚴重性很高、大小便失禁且要求上廁所,適喬願榕返抵上址居所,因伊急著出門辦事,伊遂要求喬願榕幫忙照顧卓慈惠且謹慎處理,及交代喬願榕如有必要就將卓慈惠送醫緊急處置,伊學過跆拳道、詠春拳及鶴拳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

②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偵訊時供述:伊於103 年2 月11

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毆打卓慈惠,斯時卓慈惠進家門時提著大包小包,伊要幫卓慈惠拿物品,卓慈惠卻對伊稱「你不要碰我,你不是我兒子」、「你37歲了還住在我的房子,高考多年又沒考上,沒出息」等語,伊心情很不好,卓慈惠推伊時伊就順著卓慈惠的力量將卓慈惠甩出去,卓慈惠就撞到椅腳及牆壁,伊過去要扶卓慈惠時遭卓慈惠抗拒並推伊,伊就又將卓慈惠推出去,卓慈惠又撞到椅子旁的牆壁,伊再打卓慈惠1 拳直拳,卓慈惠就坐倒在地,伊將卓慈惠扶起時發現卓慈惠有尿失禁現象,迨伊將卓慈惠扶起時卓慈惠又表示要大便,伊發現卓慈惠的狀況很糟糕,適喬願榕返抵上址居所,因伊急著出門開會,伊就向喬願榕稱「快快快,我剛剛又弄她了,幫我照應她一下,看是送醫或是怎樣都好,把手機給我,我要出門了」等語,伊就趕著出門。伊所述「又弄她」係指伊先前即有推過卓慈惠、嚇卓慈惠及作勢要打卓慈惠;伊於103 年2 月11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毆打卓慈惠,當天喬願榕刺激、諷刺伊遭伊前女友騙錢,伊心情不好,稍後卓慈惠返抵上址居所提買的菜大包小包,伊上前要幫卓慈惠拿物品,卓慈惠卻向伊稱「你不是我兒子,我也不需要你的幫助」、「你已經37歲還住在我的房子,高考也考不上」等語,卓慈惠尚表現激烈拒絕伊幫忙提物品的舉動,伊就順勢將卓慈惠一拉再將卓慈惠摔出去,導致卓慈惠撞到牆壁及木椅而跌倒,因伊練過太極拳與詠春拳,故力道較大。伊要扶起卓慈惠時,卓慈惠又很憤怒拒絕伊並將伊推開,伊就更加生氣且失去理智,伊又將卓慈惠拉過來再推出去,此次力道更大,卓慈惠就撞到牆壁,伊再朝卓慈惠鼻樑毆打1 、2拳,其後卓慈惠就坐在地上並表示「人昏昏的」,伊將卓慈惠扶起時發現卓慈惠大小便失禁且身體很沈重,適喬願榕返抵上址居所,伊就請喬願榕好好照顧卓慈惠並向喬願榕稱「卓慈惠剛剛被我毆打且遭推倒有點嚴重,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要趕快赴約」等語,伊隨即出門開會,伊於103 年2 月11日17時許毆打卓慈惠時,卓慈惠即有大小便失禁情形,斯時卓慈惠大小便已經滲入椅子,伊有告知喬願榕卓慈惠已經大小便失禁並請喬願榕適當處理,喬願榕亦有摸到卓慈惠大小便失禁,伊練武斷續操習10餘年,詠春拳為主、鶴拳為輔,太極拳係玩票性質等情(見相驗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③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聲請羈押訊問時供陳:伊於103

年2 月11日尚未與卓慈惠發生衝突前,因喬願榕刺激伊,故伊非常憤怒,卓慈惠返抵上址居所拿大包小包,伊上前要幫忙拿物品,卓慈惠突然對伊稱「不需要你幫忙」、「你不是我兒子」等語,卓慈惠手揮動,伊就順勢一推,卓慈惠就飛出去撞到客廳木椅及牆壁,卓慈惠坐倒在地且腳卡到椅腳,伊要去扶卓慈惠站起卻遭卓慈惠拒絕並推伊,伊又順勢再推卓慈惠第2 次,卓慈惠就撞到牆壁,此次撞得比較用力,造成卓慈惠嘴角流血、臉部瘀青且坐倒在地,因伊很憤怒,伊就朝卓慈惠鼻樑及眉心打1 、2 拳,伊打完後卓慈惠就倒在地上,伊嚇到就去扶卓慈惠卻發現卓慈惠大小便失禁且卓慈惠整個人完全沒有力氣支撐自己,伊將卓慈惠扶至客廳內木椅上,卓慈惠表示要大便與喝水,適喬願榕返抵上址居所,斯時伊扶著卓慈惠,喬願榕知悉伊與卓慈惠又發生爭執,伊告知喬願榕伊有扁卓慈惠、伊覺得此次比較嚴重因伊扶不動卓慈惠,喬願榕亦知悉卓慈惠嘴部流血、尿失禁,伊與喬願榕嘗試將卓慈惠搬至廁所卻仍搬不動,卓慈惠還坐在木椅上,因伊要開會、時間緊急,伊就指示喬願榕趕快處理,伊原話應係要喬願榕妥善處理讓卓慈惠獲得醫治不致惡化,蓋此次伊真的有點過份等節(見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④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時供稱:案發時伊與卓慈惠

起爭執,伊推卓慈惠2 次;第1 次推卓慈惠的過程係卓慈惠對伊稱「你不是我兒子」並順勢推過來,伊就以「轉馬」即借力使力方式將卓慈惠推出去,因卓慈惠跌出去的力道即包含卓慈惠自己往前推的力量及伊「轉馬」施加的力量,故卓慈惠就摔出去並導致卓慈惠頭部撞到椅子2 、3 下且卡在椅子中間;第2 次推卓慈惠的過程係伊要去扶卓慈惠時,卓慈惠又對伊稱「你閃開」並推伊,伊就以「雙攤」及「抱排」即借力使力方式將卓慈惠先朝伊方向拉進來再向外推,導致卓慈惠撞到椅子,此次卓慈惠撞得有點嚴重;最後伊就以「攤手」、「日字衝拳」打卓慈惠2 、3 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⑤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案發時因卓

慈惠態度很強硬,故伊只能以強硬方式對待卓慈惠;伊出拳打到卓慈惠鼻樑及眉竇間後,伊嚇到了,蓋如此朝卓慈惠打過去很嚴重,卓慈惠可能會飛出去,此際伊就已經察覺卓慈惠鼻樑瘀青、嘴巴出血,伊要抱起卓慈惠時,伊尚觸及卓慈惠左邊大腿濕濕的即有大小便失禁現象,卓慈惠並向伊稱要請伊帶卓慈惠去上廁所,伊覺得卓慈惠情形反常,適喬願榕返抵上址居所,卓慈惠亦向喬願榕表示想大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⒉案發後旋經警攜同被告在上址居所進行現場模擬錄影,嗣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模擬錄影,主要勘驗結果詳載於本院103 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暨附圖121 張(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146 頁)。

①關於被告第1 次將卓慈惠推甩出去導致卓慈惠頭部撞擊

木椅及牆壁部分,相關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4頁反面):

⑴被告:卓慈惠就掙扎,卓慈惠一掙扎,我就很賭爛,我

就「ㄌㄧㄤˋ」過去,我就將卓慈惠「ㄌㄧㄤˋㄗㄚ」過去,就砰到那裡,頭就撞到這裡,然後人整個攤在那裡(被告以警員表徵卓慈惠,且連續用手比劃動作示意模擬案發日自己對卓慈惠所為舉動,最後用手指向牆壁)。

警員:頭撞到哪裡?被告:頭就撞到這裡,我記得印象是這裡(被告用手指

向牆壁特定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頁附圖88至附圖89)。

警員:頭撞到哪裡?被告:我記得印象是這裡啦(被告用手指向牆壁特定位

置,再奮力用手敲打該位置附近的木椅;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附圖88至附圖89)。

警員:這裡,你媽媽頭撞到這裡就對了(警員用手指向

牆壁特定位置與被告再度確認該位置是否即為卓慈惠頭部遭撞處所)。

⑵警員:你再比一下,你媽媽撞到的地方,你再比一下?

被告:大概就是這個位置(被告用手指向牆壁特定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附圖111 )。

警員:你手不要動,這個位置?被告:大概就是這個位置,我記得是這個位置,卓慈惠

坐倒,就是這樣子,所以是從這樣過來,這樣子(被告持續用手比劃動作示意)。

②關於被告第2 次將卓慈惠推甩出去導致卓慈惠頭部撞擊

牆壁及被告繼又出拳毆擊卓慈惠鼻樑部分,相關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4頁反面):

⑴被告:對,後來我要把卓慈惠拉起來,卓慈惠就不要起

來,我就起賭爛,把卓慈惠拖到那裡的時候,你知道,我就推一下,又揍一拳,就鼻樑啊(被告連續用手比劃動作示意,最後用手指向自己鼻樑位置)。

警員:你扶卓慈惠還揍卓慈惠一拳?被告:對,揍卓慈惠一拳,後來卓慈惠就說「阿阿~,

我我我…不要再打了…我我我,我就是這樣子,我要起來了」。

警員:揍卓慈惠一拳,揍卓慈惠哪裡?被告:鼻樑啦!⑵警員:另外你說再去撞…你說你…?

被告:我要把卓慈惠攙起來,卓慈惠說不爽又推我,卓

慈惠推我就自己反彈,因為我有練,卓慈惠推我我就推過去,然後卓慈惠就跌在那裡。警員:跌在哪裡?被告:跌在那裡。

警員:你指一下好不好?被告:跌在這裡(被告用手指向牆角特定位置;見本院

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附圖119 至附圖121 )。

③關於案發時被告加害卓慈惠後,當場肇致卓慈惠鼻樑瘀

青、門牙斷裂流血、肢體癱軟、暈眩及糞尿失禁部分,相關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

⑴警員:揍卓慈惠一拳,揍卓慈惠哪裡?

被告:鼻樑啦!警員:有沒有流血?被告:嘴巴,那時候好像撞到怎樣,這邊有流血耶,不

知道撞哪邊,反正這邊嘴巴有流血,鼻樑那邊沒有流血,就瘀青,啊瘀青,我那時候看卓慈惠不對,因為我要攙卓慈惠的時候我攙不動,我用腳尾把卓慈惠攙起來的時候,卓慈惠全身,你看,大便小便就流出來(被告身體俯低並用手拍擊身下木椅)。

警員:當時你有看到這一攤嗎?被告:對對對,那時候我老婆進來,我就跟我老婆講說

趕快兩個人合力把卓慈惠抱起來坐好,趕快處理,我就要出去了,趕快處理好,我就這樣子。

⑵被告:那時候我記得就是,那時候我看就是有嚴重,因

為那時候就有嚴重,我覺得已經有落賽的現象,我還特地交代,我有發現卓慈惠大便,我有摸到啦。

⑶被告:然後我就發現有嚴重,卓慈惠說她大便幹嘛很痛

怎樣,然後爬不起來,我就拖,我發現拖不動,正好喬願榕回來,我就叫喬願榕趕快幫忙拖上來這裡,交代趕快處理,卓慈惠有大便啦,那時候卓慈惠肚子已經有大便,重點是裡面有大便那時候我有摸到。

④被告於本院103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經當庭觀覽上開現

場模擬錄影暨附圖後,亦明確直承: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附圖88至附圖89所示及本院卷一第141 頁附圖111 所示伊手指向椅子及牆壁位置,即係卓慈惠頭部第1 次撞及椅子及牆壁之處;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

6 頁附圖119 至附圖121 所示伊手指向牆面位置,則係卓慈惠頭部第2 次撞及牆壁之處;就不熟悉武術的卓慈惠而言,此種力量在兩人間的來回能嚇阻卓慈惠並使卓慈惠害怕;其後伊再出拳打到卓慈惠,伊察覺卓慈惠有比較嚴重的症狀且鼻樑瘀青及嘴巴、牙齦出血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

⒊卓慈惠遺體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

剖,解剖結果發現卓慈惠受有:右側顳頂額區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200 公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局部腦實質出血、左額鼻區挫傷痕(約4 ×2.5 、8 ×7 、6 ×3 公分)、左下第一門牙外傷性脫落斷裂、枕區挫傷性皮下及帽狀腱膜出血(6 ×5 公分)、額頭挫傷性皮下及帽狀腱膜出血(2 ×2 公分)、右小腿瘀傷痕(5 ×3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 份、解剖照片44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117 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82頁至第92頁反面)。⒋綜合參照被告上開供述情節、上開現場模擬錄影內容暨附

圖及卓慈惠所受傷勢情形以觀,佐以卓慈惠於103 年2 月12日經送醫急救及相驗時,即發現卓慈惠鼻樑、臉部、四肢有多處挫瘀傷,門牙斷裂出血,呈脫糞現象之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2 度將卓慈惠推甩出去,致卓慈惠2 度摔跌倒地,導致卓慈惠頭部猛烈撞擊木椅及牆壁,繼以直拳強烈重擊卓慈惠鼻樑及眉心1 拳,當場造成卓慈惠鼻樑瘀青、門牙斷裂流血、肢體癱軟、暈眩及糞尿失禁之事實,亟為炯然。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案發時伊皆有將卓慈惠拉回、

將力量收回並為保護卓慈惠的措施,卓慈惠只有輕微滑靠觸碰到椅子及牆壁,卓慈惠碰撞牆壁的力道已被減緩且非常輕微云云,悖於事理常情,無非係起訴後驚覺所涉為重罪極刑,為圖卸責脫罪而翻異其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使卓慈惠受重傷之犯意,惟無殺死卓慈惠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按殺人與重傷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

基於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決意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意欲與預見。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為何、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等,雖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卓慈惠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母子2 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

間尚無深仇大恨,雙方僅因細故發生衝突,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頓萌奪取卓慈惠生命之動機及置卓慈惠於死之意欲,被告雖因情緒控管不佳逕以暴力加害卓慈惠解決爭端,肇致卓慈惠之死亡結果,尚難執此率論被告主觀上必已萌生殺死卓慈惠之犯意。又案發時被告將卓慈惠推甩出去致卓慈惠頭部撞擊木椅及牆壁並出拳毆擊卓慈惠鼻樑及眉心後,卓慈惠既已呈肢體癱軟、暈眩、糞尿失禁之情,則依其

2 人年紀相差懸殊、卓慈惠已負傷幾無力防衛、抵抗及被告具備體力、武力上絕對優勢之條件下,苟被告果存剝奪卓慈惠生命之犯意,以被告年值青壯,欲從容行兇而遂行殺人犯意,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如確意欲置卓慈惠於死,儘可利用卓慈惠喪失抵抗能力之機會,繼續朝卓慈惠要害部位毆擊或密集實行殺害手段,俾能迅速剝奪卓慈惠性命,若然,則卓慈惠實無可能有何充分防禦能力得以制止、倖免,惟現實上被告卻未為之,反自主決意停止繼續攻擊而無任何抗拒,亦無欲繼續毆擊卓慈惠之舉,難謂被告主觀上確具意欲卓慈惠死亡之犯意。再被告加害卓慈惠行為結束後,被告即未再對卓慈惠發動另波攻擊,而係囑託喬願榕照顧卓慈惠後外出,被告返家前與返家後尚迭向喬願榕詢問、確認卓慈惠狀況之情,此經被告、證人喬願榕於偵審程序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43 頁反面、相驗卷第44頁、第45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第71頁反面),稽之被告察覺卓慈惠已無呼吸現象時,立即指示喬願榕撥打「119 」電話連絡救護車前往上址居所將卓慈惠緊急送醫救治之事實(詳見下述三㈢⒉部分),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意欲卓慈惠死亡或決意奪取卓慈惠生命之犯意,彰然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⒊被告主觀上縱無殺人之犯意,惟頭部、鼻樑及眉心皆為人

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頭部、鼻樑及眉心遭受相當外力撞擊、重擊,足以使頭部或面部五官機能嚴重受創減損而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熟習拳法並清楚知曉人體攻擊要害所在,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稔,詎被告仍執意2 度以拳法將卓慈惠推甩出去導致卓慈惠頭部未受防護直接強烈撞擊質地堅硬之木椅及牆壁而嚴重受創成殘,又以直拳朝卓慈惠鼻樑及眉心強烈重擊,當場肇致卓慈惠鼻樑瘀青、門牙斷裂流血、肢體癱軟、暈眩及糞尿失禁,顯見被告下手之重、力道之猛烈,參以被告始終直承案發時其很氣憤、很憤怒、失去理智一情(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47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第45頁),亦不諱言案發時其以強硬方式對待卓慈惠、嚇阻卓慈惠並使卓慈惠害怕一節(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可徵案發時被告誠已氣憤難忍,即意欲發洩怒氣、洩憤並使卓慈惠受相當教訓而猛下重手,導致卓慈惠受有上開頭部、面部傷勢及顱內大片右側顳頂額區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200 公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局部腦實質出血等嚴重傷害,至臻明確,此由被告及證人相林餘所述被告察覺卓慈惠已無呼吸時即自發陳述「我把媽媽打死了」之情(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亦可得證。再觀諸卓慈惠遭撞擊、重擊部位均在頭部、面部五官,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其加害行為將因力道累積作用嚴重減損或毀敗卓慈惠頭部或面部五官機能,並造成卓慈惠頭部或面部嚴重損傷而陷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卓慈惠受重傷之犯意,昭然若揭。遑論被告苟無使卓慈惠受重傷之犯意,其本可選擇閃避、不碰觸、逃離現場或單純性防禦等舉措,然被告捨此不為,執意以拳法將卓慈惠推甩出去造成卓慈惠頭部遭受強烈撞擊並出拳重擊卓慈惠面部要害部位,益證被告主觀上存有使卓慈惠受重傷之犯意,至無疑問,適可見被告所辯:案發時伊非蓄意傷害卓慈惠,伊係不慎打到卓慈惠臉部,伊所為應係過失傷害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傷害卓慈惠之意圖云云,昧於事實,概無可取。

㈣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與卓慈惠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重傷致人於死罪,以重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

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卓慈惠經送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亡原因,鑑定結果

為:「外傷證據:①右側顳頂額區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

200 公克)。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③局部腦實質出血。④左額鼻區挫傷痕(約4 ×2.5 、8 ×7 、6 ×3 公分)。⑤左下第一門牙外傷性脫落斷裂。⑥左側第8-11肋骨在肋椎關節旁有新舊出血性骨折。⑦右顳葉有舊腦實質壞死組織痕(3 ×2 ×1 公分)。⑧枕區挫傷性皮下及帽狀腱膜出血(6 ×5 公分)。⑨額頭挫傷性皮下及帽狀腱膜出血(2 ×2 公分)。⑩右小腿瘀傷痕(5 ×3 公分)。」、「研判死亡原因: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長期毆擊、疑遭頭擊。」、「鑑定結果:死者卓慈惠有舊傷包括車禍後開顱手術痕(多年),但在左背肋椎關節區有舊骨折(1-2 週)及新近頭部外傷(含額部及枕部)並造成大片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局部腦實質出血,最後主要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由長期毆擊之外傷傷勢與新近的頭部毆擊或推倒地有相關性。故研判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解剖照片44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第82頁至第92頁反面、相驗卷第90頁)。

⒊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既造成卓慈惠頭部(含枕區及額部)嚴

重受創,並引發卓慈惠顱內大量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局部腦實質出血,終致卓慈惠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可證卓慈惠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之推甩行為造成卓慈惠摔跌倒地且頭部強烈撞擊木椅及牆壁,及被告出拳重擊卓慈惠鼻樑及眉心,積累肇致卓慈惠受有上開頭部、面部傷勢及大量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嗣因上開嚴重傷害肇發中樞神經休克而導致卓慈惠之死亡結果,其間存有時間、空間上之緊密關聯及事實、科學上之因果聯絡,堪認被告之重傷害行為已足以造成卓慈惠之死亡結果,則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與卓慈惠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被告自應負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責,殆無庸疑。

⒋卓慈惠多年前車禍後頭部外傷及開顱手術痕、心冠病固經

法醫研究所列為加重死亡因素,惟苟無被告之重傷害行為,卓慈惠頭部、面部即不致遭受猛烈撞擊或震盪而重創,並造成卓慈惠受有上開頭部、面部嚴重傷害,甚而肇發大量顱內出血,是以,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本身即足以肇發卓慈惠之死亡結果,苟無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根本無從導致卓慈惠之死亡結果,故被告之重傷害行為就卓慈惠之死亡結果而言,絕非偶然之事實,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與卓慈惠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執此卸免被告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卓慈惠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可能係因舊傷復發、自發性腦溢血、中風、寒流低溫猝死所導致,卓慈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即無因果關係云云,無非係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喬願榕延誤將卓慈惠送醫,中斷

因果關係云云,惟卓慈惠既係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受有上開頭部、面部傷勢及大量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嗣因上開嚴重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可徵卓慈惠所受上開嚴重傷害原已足肇致卓慈惠之死亡結果,縱若單純延誤送醫治療,亦核非造成卓慈惠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不足以阻斷被告不法行為之因果歷程,是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與卓慈惠之死亡結果間仍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影響被告之刑責,從而,辯護人上開因果關係中斷之抗辯,亦無可取。

㈤被告客觀上對於卓慈惠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重傷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重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

⒉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甚為脆弱,且係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所在,而人之鼻樑及眉心同係人體要害之處,均不堪外力或重力撞擊,故倘頭部未受防護直接強烈撞擊質地堅硬之硬物、牆壁,鼻樑及眉心又繼之遭受外力強烈重擊,將對頭部造成嚴重震盪、搖晃,足使頭部嚴重受創、腦部機能減損,甚而使人肢體癱軟、暈眩,且極可能因顱內出血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此應為通常一般人所得認識,客觀上要無不能預見之情形,雖被告主觀上對於卓慈惠之死亡結果疏未認識亦無所容認,然依通常觀念被告對於卓慈惠恐因其重傷害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卓慈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此重傷致卓慈惠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全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殊無可採。至辯護人聲

請重新鑑定卓慈惠之死亡原因及卓慈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委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卓慈惠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是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

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且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被告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罪,依

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云云,固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本院囑託榮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榮總醫院參考

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定:「依據相員(指被告,下同)於鑑定時的陳述及相員於臺大及三總之就醫紀錄顯示,相員自15至17歲間起,開始出現蔓延性的多處身體疼痛,包括右側臉部、頸部、上臂及肩膀等處。約16歲起更出現其他多處身體不適,並有沮喪、容易擔心、食慾減退、體重下降、失眠、害怕別人接近、慮病等症狀。自86年起至96年止,曾陸續至臺大及三總精神科就診,診斷包括自主神經異常症候群、憂慮症、焦慮症或循環性情感疾患等。相員並陳述以情感性精神病而辦理退役。相員自101年起,改至寧靜海診所就診,主要主訴症狀除前述身體多處不適外,尚包括憂鬱症狀,例如情緒低落、易怒、缺乏耐心、失眠及記憶力欠佳等。另該診所看診醫師觀察到類似躁期症狀,例如:話多滔滔不絕、易怒及缺乏耐心等。該診所醫師診斷相員為躁鬱症患者。根據相員自述及該診所病歷紀錄,相員如能固定就診及配合服藥,情緒可較平穩,也較少有頭痛及身體僵硬現象。然停藥或服藥不規則後,相員會再度出現易怒、情緒容易受到外界影響而起伏、諸多身體不適重現、失眠、記憶能力變差,或甚攻擊他人或朋友,也易有情緒低落、容易遺漏個人用品、缺乏自信、有羞愧感、不容易專心等情形。據此,儘管在疾病初期以多處身體不適、憂鬱及焦慮症狀表現,但其疾病面貌經歷多年演變,相員應為躁鬱症患者。」、「本案發生於

000 年0 月00日17時。據相員於鑑定時自述及寧靜海診所門診紀錄,相員於本案發生3 周前(103 年1 月25日),曾因情緒低潮及失眠再度返回寧靜海診所就診領藥,服藥後身體疼痛情形改善,也較能控制自己情緒反應,而睡眠時間仍不固定。但於103 年2 月11日事發前幾天,相員並不會感到情緒沮喪或低落,也不會感到情緒高昂、充滿活力,或充滿自信。相員女友喬女也表示,本案事發前數周,相員的話量、每日活動量、對女友的情緒反應並未出現明顯異於平時的變化,包括更易生氣、激躁、或憂鬱沮喪等。事發前數周,相員也並未變得更有自信或自傲、對於目前或未來的規劃也並未增添、金錢使用習慣也一如以往節儉、與女友間的親密需求也未增加,也未提到無助、無望、活著沒意義或拖累家人等思考內容。又依據案發後24小時內案發現場模擬及警局製作筆錄時錄影顯示,相員僅談及事發時細節、懊悔自己行為或憎怨喬女看顧死者數小時內缺乏警覺時情緒顯激動,但其應答話量適切、注意力集中、能配合警方詢查及切題回應,且談話內容未見意念飛耀或容易離題等情形。再依案發10日後(103 年2 月22日),相員住家附近3 位鄰居的警員訪查紀錄顯示,本案案發前一段時間,3 位鄰居反而較少聽到相員與死者兩人爭吵的聲音。據此,相員雖為躁鬱症患者,但依照相員自述、其女友陳述、案發附近時間點錄影內容的行為觀察及鄰居訪查紀錄等資訊,相員在案發時反而未有任何躁或鬱期發作情形。又相員於本次心理衡鑑的全智商表現為73分,整體智能表現雖屬於邊界智能範圍,但可能因受鑑定當時激動情緒及缺乏耐心影響智能表現。總上所述,相員於

103 年2 月11日與死者發生肢體衝突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有榮總醫院103 年9 月1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榮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榮總醫院精神部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就診紀錄、病歷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至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未考量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所述被告於案發日遭喬願榕言語刺激導致被告非常憤怒一節而為之鑑定結論難認允恰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已載明鑑定機關參考資料來源包括:被告本身之陳述、喬願榕之陳述、本案偵審卷宗(詳細卷宗目錄見本院卷二第1 頁榮總醫院函文)及被告歷年就診紀錄等資料,顯見鑑定機關確已參閱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及鑑定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審慎評估被告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其據此所為之鑑定結論,應可憑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要非有據。

⒊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甫案發後進行現場模擬錄影及接受

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衝突緣由、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本案犯行,殊未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確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殆無可疑。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審認結果互核相侔,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案發時被告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業已顯著降低云云,尚難憑採。至辯護人聲請重新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部分,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殊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119」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⒉被告指示喬願榕於103 年2 月12日1 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請求派遣救護車前往上址居所將卓慈惠送醫救治之事實,固經被告、證人喬願榕於偵審程序陳明詳實(見偵查卷第5 頁、第47頁反面、第143 頁、相驗卷第44頁、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並有消防局103 年6月20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報案紀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消防局103 年7 月9 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報案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196 頁),惟喬願榕於上開報案電話中僅向「119 」專線值勤人員略謂有1名年約80歲婦女中風需要指派救護車至上址居所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報案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執此可知,被告請託喬願榕撥打「119 」電話,實係在請求指派救護車前來救助,要非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尤無受裁判之表示,難認與自首要件相合。

⒊證人即本案第一時間接獲耕莘醫院通報並隨即親赴耕莘醫

院處理之陳世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12日

0 時許至同日2 時許期間伊在中正橋派出所擔任值班勤務,伊於同日1 時55分許接獲耕莘醫院護士來電告知耕莘醫院有1 名死者到院前死亡而造成死者傷害者為死者之子,護士在電話中告知伊係死者之子自述造成死者傷害及家屬稱有與死者發生糾紛且有毆打死者而毆打死者的家屬仍在耕莘醫院,護士遂請伊與其他警員前往耕莘醫院協助,伊接獲通報後即與葉柏逸警員、謝郁斌警員一同前往耕莘醫院調查,伊等抵達耕莘醫院後先去找護士,護士告知伊等死者家屬3 人皆在恢復室而與死者發生糾紛者係死者之子,伊就前往恢復室向死者家屬詢問案發經過,伊確定耕莘醫院護士來電通報時即已在電話中明確告知伊傷害死者的行為人係死者之子,故伊抵達恢復室時見到死者家屬係1名老伯、1 名女子及被告,伊已可合理懷疑傷害死者的行為人係被告,其後經伊詢問被告案發經過,被告始自陳與死者發生糾紛且肢體拉扯導致死者頭部遭受撞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循此以觀,足見陳世昌警員抵達耕莘醫院處理前,根據其所獲悉之通報內容,即已知悉卓慈惠死亡而發覺本案犯罪並掌握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即係本案犯罪行為人,至無庸疑,嗣縱令被告於接受陳世昌警員詢問時陳述其犯罪事實,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⒋被告向救護車救護人員陳述案發日下午其與卓慈惠起爭執

一情(見本院卷一第71頁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被告向耕莘醫院醫護人員陳述其案發日下午與卓慈惠發生口角、有推擠且推倒卓慈惠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縱令屬實,被告仍祇係向無偵查犯罪職務之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核非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亦無受裁判之表示,尚不生自首之效力。

⒌綜上所述,本案顯與自首要件不符,容無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云云,殊非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卓慈惠之子,平日與卓慈惠共同生活,本應克盡孝道以報親恩,竟僅因細故與卓慈惠發生爭執,即重傷卓慈惠,終致卓慈惠傷重不治死亡,手段兇殘,嚴重違背人倫,所生危害甚鉅,惡性匪淺;犯罪後未能誠實面對司法程序,避重就輕,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難認悛悔;兼衡被告之素行、罹患疾病與就醫情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8 條第2 項,第28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