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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兆中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兆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兆中為徐蔚敏之子,2 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7 樓。吳兆中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因懷疑其父吳瑞棟、其母徐蔚敏欲將其送往精神院所強制治療,而屢生爭執。民國103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許,吳瑞棟在上址

7 樓客廳內,因上開原因再與吳兆中口角後,因翌日需與吳兆中之兄吳兆元同赴花蓮處理要事,難以成眠,遂先行外出前往辦公室小憩,吳兆中則轉與徐蔚敏爭執。詎吳兆中因先前未規則服藥所生睡眠障礙、易怒、煩躁等情緒,並憶及過去被家人強制就醫之不愉快經驗,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球棒重擊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03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持其所有置於客廳內之鋁製球棒1 支,重擊坐在沙發上之徐蔚敏頭部8 次以上,使徐蔚敏因頭臉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臉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迨吳兆中罷手並離開現場,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始由吳兆元發現徐蔚敏倒臥血泊氣絕,嗣警據報後到場扣得鋁製球棒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兆中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 至11、54頁、相字卷第45、46頁、本院訴字卷第

16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亦為告訴人之吳瑞棟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卷第12至15頁、相字卷第43頁反面、第122 頁)、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兆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6至19頁、相字卷第43頁)相符。而被害人徐蔚敏為被告之母,於遭被告以前開球棒鈍器打擊後,因頭臉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臉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節,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複驗解剖被害人之屍體而確認無訛等情,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20 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48至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相字卷第110 至114 頁)、(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115至119 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字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相字卷第101 、102 頁,含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圖(相字卷第15頁)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0張(相字卷第16至35頁)附卷足參,並有鋁製球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業如前述,2 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球棒攻擊被害人致死,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家庭暴力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另無罰則,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 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吳員雖為亞斯伯格症患者,過去也曾被診斷同時罹有思覺失調症。但根據吳員自述及案父對吳員的行為觀察,吳員可能從103 年農曆春節後開始未規則服藥,接著逐漸出現睡眠障礙、易怒及容易因挑剔家人行為舉止或言談上的缺失而與家人有口角等情形。約自103 年3 月中旬起,吳員更出現重度憂鬱期症狀,例如每天心情都很低落、沮喪,對於平時投入的興趣活動缺乏興致,胃口漸少,但內心卻變得煩躁,且容易受到外界(例如媒體頻繁撥放的太陽花學運)影響等,甚至案發前一晚因情緒思維易受影響而無法平靜而要求案父陪同才敢入睡。103 年4 月3 日案發當日,因案父及案兄隔日的花蓮探親行程,令吳員聯想到過去被家人強制送至本院玉里分院住院之不快記憶,於當日晚間開始先出現朝案父丟聖經與錄音帶等行為,之後待案父離去,轉而繼續向死者爭執過去被強制就醫不快記憶,接著便拿起球棒擊打死者。又根據103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42分吳員的筆錄顯示,吳員以球棒擊打死者的過程中已聽到死者求不要再打的請求卻未停止毆打死者,顯示吳員案發當時控制自己激躁衝動的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綜上所述,吳員於本案發生當時,其行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顯著減低』程度。」等節,此有該院103 年9 月2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45 至148 頁)。堪認被告犯本罪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因未能按時服藥,致情緒不穩,復對家人強制就醫一事心生怨懟,竟不顧母子至親之情,違逆倫常,持球棒重擊其母頭部致死,手段暴力,對家屬心理層面之影響至深且鉅,犯行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之父吳瑞棟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暨本院審理中狀述: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約20年,精神正常時思路清楚,對被害人尤為貼心孝順,且其過去雖偶與被害人爭執,但並未曾攻擊被害人等節(偵字卷第14頁、相字卷第43、44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固對被害人心有不滿,然係因經年疾病致心理壓力始鑄下大錯,究難與計畫性弒親之情形等同而論。並衡以被告前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對不起家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兄吳兆元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被告之父吳瑞棟於陳報本院之家書中,亦表達已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反面)等情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㈤保安處分(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之監護處分):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就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則認:「吳員長期以來對社會情境及他人情緒解讀有困難,難以同理及了解他人感受或想法,不僅難依情境線索對社會互動情境做適當的判斷,也欠缺彈性應變能力。再者,即便吳員的情緒及人際衝突可藉規則治療得到控制,但吳員於鑑定時仍缺乏病識感,否認自己有任何精神疾病或適應障礙,也欠缺覺察及調節自己困擾的能力。受限於吳員長久以來固執而僵化的思考、錯誤推論、對人際互動情境應變能力不足及缺乏病識感等因素,吳員如未能規則接受精神醫療治療,其情狀(言語衝突或甚與他人暴力相向) 仍有再犯危險。」等節,有前開鑑定書1 份(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可佐。參以被告係因於103 年農曆春節後未規則服藥,致其有舉措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其係因住院而致精神疾病,並非有病而住院,其因思及過去被強制就醫之情節後耿耿於懷,而犯下本案犯行等語,足見未來實難藉由家屬之協助追蹤治療被告之精神疾病,避免類似不幸事件之發生,堪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建立其病識感,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考量拒絕強制就醫即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為避免被告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其於刑之執行中再與他人發生衝突,本院並認其應及早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以啟新生。又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案所宣告徒刑之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併此指明。

㈥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案(偵字卷第10頁、相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