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岳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
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束帶壹包沒收。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噴漆壹罐、漆黑紫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束帶壹包、黑色噴漆壹罐、漆黑紫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向張蔡碧美承租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5 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5 樓頂樓加蓋)之分租雅房(下稱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後,於102 年12月10日間,戊○○因失業已久,生活困頓,且無法借得金錢使用,因知悉張蔡碧美獨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 樓住處(下稱張蔡碧美竹林路住處),擁有眾多房產出租,經濟富裕,且張蔡碧美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房屋)內之出租套房(下稱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出租套房)尚未出租,竟起意在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內殺害張蔡碧美以強取張蔡碧美身上及竹林路住處內財物,並將張蔡碧美屍體藏匿於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出租套房內之強盜殺人與侵入住宅以遺棄屍體之預謀,於同年12月10日至11日間,購買黑色噴漆1瓶、束帶1 包、瞬間膠水1 條,再將其於同年11月7 日在網路購買之31吋紫色大型行李箱1 只漆成黑色(下稱漆黑紫色行李箱),預供其殺害張蔡碧美及搬運張蔡碧美屍體之工具。
二、戊○○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蔡碧美相約商談積欠房租事宜後,張蔡碧美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以竹林路住處室內電話聯絡戊○○可會面商談,戊○○即請張蔡碧美至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內商談。嗣張蔡碧美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並進入戊○○承租之雅房,2 人商談約半小時,因張蔡碧美不同意戊○○以押金抵付租金之要求,戊○○遂決意強盜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走至坐於房內椅子之張蔡碧美身後,持束帶出手將張蔡碧美右手綑綁於椅腳,於接續綑綁張蔡碧美左手時,因張蔡碧美反抗並掙脫右手束帶,兩人發生扭打,惟張蔡碧美不敵,而遭戊○○壓制在地,戊○○並以其右手肘頂住張蔡碧美上半身,以右手掌壓住張蔡碧美之咽喉,再以左手抓住張蔡碧美右手之方式,直至張蔡碧美昏迷後,戊○○即拿取張蔡碧美身著之外套,悶住張蔡碧美之口鼻部,而以此強暴手段,使張蔡碧美因窒息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戊○○確定張蔡碧美死亡後,拿取張蔡碧美隨身攜帶之零錢包1 個(內有信用卡夾1 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電話卡各1 張,名片數張,與新臺幣〈下同〉3 、4 仟元現金)、租約數張、出租客房鑰匙4 串(起訴書誤載為3 串)等財物。
三、戊○○於確認張蔡碧美死亡,拿取上開財物後,另基於侵入住宅以遺棄屍體之犯意,在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內,將張蔡碧美屍體裝入漆黑紫色行李箱,並將張蔡碧美外套、行動電話2 支等物裝入紅色袋子內,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拖拉裝有張蔡碧美屍體之漆黑紫色行李箱並攜帶該紅色袋子,前往距離約100 公尺遠之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房屋,持用張蔡碧美之客房房屋鑰匙,未經許可,無故進入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之該出租套房內,將張蔡碧美屍體棄置在該套房浴室浴缸。又為避免他人發覺張蔡碧美屍體,於離開該套房時,將瞬間膠水灌入該套房房鎖孔內(毀損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阻止他人進入該套房後,繼而攜帶上開漆黑紫色行李箱及紅色袋子,前往不知情友人賴軒正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住處(下稱賴軒正住處),將上揭漆黑行李箱寄放該處,再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區,將上開紅色袋子丟棄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之公用垃圾桶內,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返抵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
四、嗣於102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37分許,張蔡碧美女兒乙○○發現張蔡碧美失聯後報警,由警陪同逐一查訪房客。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與員警至戊○○承租之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查訪時,戊○○將自張蔡碧美搶得之部分現金連同自己所有現金共6 仟元,交付乙○○清償房租後,除留下張蔡碧美之信用卡夾1 個、玉山銀行信用卡、鑰匙4 串外,於同日中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巷口,將張蔡碧美其他遺物,丟棄於垃圾車內。惟於同日傍晚5 時30分許,經警依承租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房屋內雅房之房客李兆昌、謝兆強、王洪執佑證述於同年月12日傍晚有人拖拉大型行李箱進入未出租之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出租套房後,由警陪同乙○○在該套房浴室浴缸發現張蔡碧美屍體,並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巷○ 弄路口監視器影像,至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查獲戊○○,於該雅房內扣得張蔡碧美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分租房屋鑰匙4 串、其作案用之黑色噴漆1罐、束帶1 包,再前往賴軒正住處扣得該漆黑紫色行李箱1個。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張蔡碧美之女甲○○、乙○○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理由,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依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與運用。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之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㈠強盜殺人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強盜殺人事實,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反面、29、47反面-50 反面頁,其餘卷頁詳下載),就⑴犯罪動機坦承:其原本工作之看護協會經立案合格後,要相關畢業證書才能獲得續聘,其因無高中畢業證書而遭辭退,生活經濟出現困難,於102 年9至10月中,其承租之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之公用浴室裝修,張蔡碧美有帶其至張蔡碧美竹林路住處使用浴室,所以其知道張蔡碧美居住情形,且其先前想要搬家時,張蔡碧美有告知伊○○○區○○路、文化路都有房屋出租,也曾聽聞租屋處裝修工人告知其張蔡碧美在臺北市也有房屋出租,所以認為張蔡碧美很有錢,並認為張蔡碧美年紀較大,可能較易綑綁,才起殺人謀財意圖等語(偵卷第11正反、13反面頁;本院卷第47-51 頁)。就⑵當日殺人過程坦承:其與被害人張蔡碧美原約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樓下見面談論繳納房租事宜,但張蔡碧美因至牙醫診所沒有前來,其於中午12時35分許,撥打張蔡碧美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見面,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張蔡碧美撥打電話告知伊要過來,其即請張蔡碧美直接至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內(偵卷第87、118 正反頁),張蔡碧美於該房間內,坐在椅子上,其坐在椅子對面床上,談論約半小時,張蔡碧美表示可將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分租套房出租與其,但其表示欲退租,並希望以押租金抵償102 年12月份至103 年1月房租,待其搬離時,再拿回扣抵剩餘之押租金,但張蔡碧美不願意,情緒激動表示不可以抵扣後,雙方發生爭執,其即走至張蔡碧美背後,出手以束帶將張蔡碧美右手綁在椅子上,要綁張蔡碧美左手時,張蔡碧美激烈抵抗,雙方在地上扭打,在扭打過程中,張蔡碧美右手掙脫束帶,其即以右手壓住張蔡碧美喉嚨與氣管,並以右手肘壓住張蔡碧美上半身,同時以左手抓住張蔡碧美右手,等到張蔡碧美昏迷後,用張蔡碧美外衣悶住張蔡碧美口鼻,直到張蔡碧美窒息死亡,並確認張蔡碧美沒有呼吸及心跳等語(偵卷第9 反面、87、117 頁)。就⑶強取財物及處分財物過程坦承:①其原本計畫將張蔡碧美綑綁在文化路67巷分租房間,先至張蔡碧美竹林路住處洗劫財物後,再殺害張蔡碧美(偵卷第87頁),但因張蔡碧美激烈反抗,遂先殺害張蔡碧美(偵卷第88頁),其至查獲前均未至張蔡碧美竹林路住處,係因其不知何時前往為適當,其原想遺棄張蔡碧美屍體後,看張蔡碧美失蹤的事情何時被發現,再決定何時至張蔡碧美竹林路住處等語(偵卷第88頁)。②張蔡碧美遭殺害後之身上遺物有:手機
2 支、租約4 、5 張、零錢包1 個,零錢包內有信用夾1 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3 仟至4 仟元、電話卡1 張、名片數張、房屋鑰匙4 串(偵卷第8 反面;197 反面頁),張蔡碧美帶租約來赴約,係因其先前向張蔡碧美稱要搬走,故張蔡碧美帶其租約及空白租約前來,欲其改租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分租套房,張蔡碧美另攜帶3 、4 份其他人租約等語(偵卷第17反面頁)。③其殺害張蔡碧美後,將張蔡碧美屍體擠壓裝入漆黑紫色行李箱內,另將張蔡碧美攜帶之行動電話、衣服等物,裝入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紅色袋子內,再穿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衣服,於前往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分租套房遺棄張蔡碧美屍體後(詳見後述),持該漆黑紫色行李箱與紅色袋子前往賴軒正住處,向賴軒正父母賴晃騰、趙鳳英佯稱:該行李箱係他人送其搬家使用,其要至臺北車站辦事,欲寄放該行李箱云云,而將該行李箱寄放賴軒正住處,趙鳳英於其離去時,拿5 仟元給其使用,其即將其於監視器螢幕所示之該穿著衣物,放入該紅色袋子內,前往西門町地區,將該紅色袋子丟棄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之垃圾桶內(偵卷第10反面-11 、87頁),於同日晚間
9 時30分許返回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檢查張蔡碧美零錢包,內有信用夾1 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3 仟至4 仟元、電話卡1 張、名片數張,另有租約數份、房屋鑰匙4 串(偵卷第10、87、197 反面頁)。嗣於翌日(13日)上午乙○○與警方前來詢問張蔡碧美行蹤時,其將取自張蔡碧美錢包內款項及趙鳳英於前日給其5 仟元,交付乙○○以抵償租金後(偵卷第13反面頁),留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分租房屋鑰匙4 串,於同日中午1 時許,在巷口將張蔡碧美其餘遺物丟棄於垃圾車內(偵卷第197 反面頁)。
⒉被害人張蔡碧美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張蔡碧
美屍體「外傷證據」有:「1 、左頰、兩下巴(尤其是左側)有多處指頭大小瘀斑,2 、右側上眼皮出血,鼻樑及上唇挫傷。3 、左上唇內、右下唇內、下前牙齦多處點狀出血。
4 、左手腕瘀傷。5 、第5 頸椎骨折併脊椎前肌肉出血。6、右前2 至8 及左前第7 肋骨骨折。7 、頸兩側、氣管旁出血不明,舌骨仍完整。」(相卷第63反面-64 頁),經「解剖觀察結果」發現,於「1 、頭部:…。⑵口部:無異物。
牙齦及唇部黏膜有點狀出血。下巴有掐痕。甚多固定及活動假牙。⑶…。2 、頸部:無明顯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存在。脊椎第5 節骨折併出血。3 、胸部:…。⑷肋骨:有骨質疏鬆。右側7 跟及左側1跟骨折。⑸…。」(相卷第64正反頁),研判死亡經過為:
「㈠主要解剖所見:1 、下巴及頰部掐痕。2 、牙齦及唇黏膜點狀出血。3 、頸椎及肋骨骨折,眼皮唇部挫傷。㈡依案情發生情況,死者極可能是先於別處遭遇害而移屍於發現地點。㈢其死亡時間估計是102 年12月12日下午3 點至晚間之前這一段時間。㈣肋骨骨折及頸椎骨裂並未造成氣血胸,估計該傷勢程度尚未達死亡之程度。另外,眼皮及唇部也見挫傷。有可能先勒昏或打昏。㈤頰部及下巴有掐痕及口腔黏膜有點狀出血,符合口鼻遭悶住而窒息的情況。㈥…。㈦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窒息。丙、口鼻遭悶。」等情(相字卷第65正反面頁),有該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字卷第63-65 反面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9-43 頁)在卷可查。被告自陳其殺死張蔡碧美之過程,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死亡原因相符。又被告於以右手壓住張蔡碧美喉嚨及氣管,致張蔡碧美昏厥後,更以張蔡碧美衣物摀住張蔡碧美口鼻,顯係出於以使張蔡碧美窒息方式殺死張蔡碧美,應堪認定。
⒊被告與張蔡碧美於同日通聯情形,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在卷可查(偵卷第121 正反頁),又張蔡碧美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騎乘機車進入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前下車後,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拖拉其上置有1只紅色袋子之漆黑行李箱離開該巷等情,有該巷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56-57 頁),而被告於同日下午將漆黑紫色行李箱寄放在賴軒正住處之過程、以及乙○○與警於翌日(13日)上午至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向被告追問張蔡碧美行蹤,並由被告交付6 仟元繳付積欠房租等情,經賴晃騰、趙鳳英(偵卷第23反面-24 反面頁)、乙○○(偵卷第82-83 頁)證述明確,另員警在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賴軒正住處扣得事實欄四所示之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5-47 、50-5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張蔡碧美死亡案件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28-171 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因強盜而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遺棄屍體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遺棄屍體及侵入住宅事實,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反面、29、47反面-50反面頁,其餘卷頁詳下載),⑴就犯罪動機坦承:張蔡碧美於102 年9 、10月間,曾帶其至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分租套房,告知其可改租該套房,故知悉該套房尚未出租,而其將張蔡碧美屍體棄置該套房,係不願屍體在其承租雅房被發現並為拖延屍體被發現時間等語(偵卷第10反面-11 頁)。⑵就遺棄屍體過程坦承:其殺死張蔡碧美後,於確認張蔡碧美沒有呼吸及心跳後,將張蔡碧美屍體擠壓裝入漆黑色行李箱內,另將張蔡碧美攜帶的行動電話、衣服等物,裝入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紅色袋子內,穿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衣服,將裝有張蔡碧美屍體之漆黑紫色行李箱搬至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房屋公寓1 樓樓梯間暫放,先上樓以張蔡碧美之客房鑰匙測試,再將該行李箱搬運上樓,在樓梯間遇到上下樓之房客,其即背對房客作出講行動電話動作。其進入該套房後,將張蔡碧美屍體棄置在該套房浴室浴缸內,再擦拭房間內腳印,於離去時,將瞬間膠水注入該套房門鎖孔,以避免他人進入等語等語(偵卷第10反面-11 、13、87頁)。
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㈡依案情發生情況,死者極可能
是先於別處遭遇害而移屍於發現地點。㈢其死亡時間估計是
102 年12月12日下午3 點至晚間之前這一段時間。」(卷頁詳前),而被告於同日(12日)下午4 時29分許,拖拉漆黑紫色行李箱離開該巷等情,有該巷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56-57 頁),而被告於將張蔡碧美軀體裝入漆黑紫色行李箱時,已先確認張蔡碧美已無呼吸及心跳,足認被告將張蔡碧美軀體棄置於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分租套房浴室浴缸時,張蔡碧美已經死亡,已屬屍體。另證人⑴即承租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房屋內分租雅房之房客李兆昌證稱:於102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其出門時,發現該房屋鐵門及走廊燈均開啟,其下至4 樓樓梯間,看到1 名男子背對其講電話,身旁有黑色大型行李箱,其想可能是新搬入房客,就直接下樓,該名男子身形與被告相似等語(偵卷第25正反、27-28 、104 反面頁)、⑵同屋分租房客謝兆強證稱:該日下午4 、5 時許,其行經2 樓樓梯間時,看到被告背對其講電話,身旁擺有黑色大型行李箱,後來被告轉過頭,其看到被告正面(偵卷第29反面、104 反面-105頁)、⑶同屋分租房客王洪執佑證稱:該日下午4 、5 時許,其在房間內聽到房屋鐵門打開聲音,接著有大型行李箱拖行撞擊地面、該屋最內側套房房門打開聲音,其以為是新房客搬入,故未出門查看,約過5 至10分鐘其至該屋共用浴室洗澡時,看見屋內走道及該套房電燈均開啟,其洗完澡就直接進房,並未特別注意該套房情形等語(偵卷第35反面-36 、105頁),核與被告坦承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遺棄屍體及侵入住宅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5 、3013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為強取張蔡碧美財物,在事實欄
二時地,以右手以右手掌壓住張蔡碧美之咽喉,致張蔡碧美昏迷後,再以外套悶住張蔡碧美口鼻部,致使張蔡碧美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取得張蔡碧美財物,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持張蔡碧美鑰匙非法進入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出租套房內,將張蔡碧美屍體棄置在該套房浴室浴缸,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非法侵入文化路9 巷頂樓加蓋出租套房以遺棄張蔡碧美屍體,係於搬運屍體遺棄過程中,併為非法侵入住宅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遺棄屍體罪。被告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以:被告雖因失業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傷痛,被告體格健全、年輕力壯,不思謀正常途徑以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萌生歹念,就本案犯行計議甚久,不僅預先購置相關犯罪物品,復於事後將被害人遺體搬至無人居住之空房,並於離去時,在鎖孔注入瞬間膠水,以圖使人無法發現被害人,再將犯案工具及被害人所有物品四處丟棄或藏放,甚且以強盜殺人所取得之被害人現金,支付其積欠之房租,其手段兇殘,行為惡劣,請量處最嚴厲之刑(註: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最高法定刑為死刑),而被告亦於審理表示其願以生命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卷第47反面頁),惟查:⑴被告幼時父母離異,其父親大部分時間住在國外,其與母親同住,母親有賭博習慣,一直有債務問題,於94年間高中畢業前,其跟母親因逃債至大陸,後來因兵役問題,與父親連絡,父親稱可以提供在臺住所,希望其返臺服役,其遂單獨返臺,但後來父親也中斷聯繫,其退伍後,因母親一直向其要錢,待外公過世後,其未再跟母親連絡。其返臺後向原就讀高中請求開學歷證明,但學校以其未註冊而遭取消學籍,無法開立證明,其考量與其再返校就讀,不如直接工作,相信努力工作可以自立維生,然其原本從事看護工作1 年多之協會因已合法立案,要其提出學歷證明始能續僱,因其無法提出學歷證明,該協會即未續僱(偵卷第17反面-18 頁),於案發前大概一天僅吃一餐(本院卷第47反面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⑵證人賴晃騰證稱:其認識被告約15年,被告係其兒子之國小同學,被告父母離異各有家庭,被告母親先前帶被告去國外躲債,後來被告自己回臺,被告很希望可以完成學業,但其原本高中不開同等學歷給被告,所以被告沒有辦法繼續求學,被告與其家人在其新店房子同住約5 年,至100 年間因其新店房子要賣掉,被告才搬離,其家人與被告如同家人,被告前從未與其等談論錢之問題,但於案發前幾天,被告打電話問趙鳳英有無金錢可供週轉,但因當時其公司正借錢週轉,就不了了之,於102 年12月12日傍晚5 、6 時許,被告帶漆黑紫色行李箱前來其住處寄放,因為其很久沒有見到被告,就詢問被告狀況,被告稱伊原本擔任看護工作之機構,現有學歷限制,所以已失業2、3 個月,並提到其租的地方先前水電不通,所以要去別層樓借廁所,時常被冷言冷語,有請水電工來,但房東很小氣,一直對水電工殺價,說到水電工說不賺錢就離開不修等情,說到這裡時,趙鳳英從房間出來,其就跟被告說,其等在臺東現有一塊地跟農舍要開墾,其想以每月2 萬元請被告過去開墾,被告表示同意,後來被告說要去臺北車站辦事就離開,被告要離開時,因為公司剛好有錢進來,趙鳳英就拿5仟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0-41 、103 反面-104頁)。⑶證人趙鳳英證稱:其與被告同住很多年,像家人一樣,過去都是其向被告借錢,被告不曾向其借錢,惟於102 年12月初,被告打電話向其借錢,因其當時手頭比較緊,且講話較急,就逕向被告稱:房租問題可以跟房東商量先用押金抵付等語,嗣於同年月12日傍晚5 、6 時許,被告帶漆黑紫色行李箱前來其住處,其問被告是否要搬回來住,惟被告稱沒有要搬回來住,因當日其公司有一些現金入帳,其就拿5 仟元給被告,故被告離去時未帶走該行李箱,其不覺得奇怪等語(偵卷第42-43 、104 正反頁),並證稱:被告是個好孩子,同住期間,家裡財物從未失竊,其也可交付重任,很有愛心並有禮貌,在案發前幾個月,被告曾說已經找到其心目中理想的工作,其無法理解被告為何做出本案犯行等語(同上卷),而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11分許撥打電話與趙鳳英連絡等情,有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22 反面頁)。雖被告於偵審就其上開向趙鳳英借款等情不願多為陳述,均稱:其已經殺人,這些都不重要,不用再多講等語(偵卷第117 反面;本院卷第47反面頁),惟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時仍設法借款,參酌被告經歷,被告雖有不幸家庭背景,然仍積極努力工作維生,惟因學歷限制導致失業,而會向趙鳳英借錢,亦係因其曾借錢給趙鳳英,始才向趙鳳英求助(偵卷第117 頁),而惟一可接濟被告之賴晃騰一家又無餘款可借予被告,致其決意犯罪,而於被害人張蔡碧美不同意其提出之以押金抵付房租後始著手行兇,雖被告所為係殺人之重大犯行而應予嚴處,惟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認之極大惡性,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無意要求判處死刑之意,僅希望判處無期徒刑,經告訴代理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7頁),茲斟酌其素行、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之心理及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之犯罪、及其犯後即時坦承犯行衷心表示悔悟等一切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扣案之束帶1 包、黑色噴漆1 罐、漆黑紫色行李箱1 個,係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強盜殺人、遺棄屍體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
四、末查,本案就被告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3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第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