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漢翔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黃慧仙律師趙元昊律師被 告 葉宗翰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趙豐康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張漢榮律師被 告 陳福隆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曾彥傑律師林怡蒼律師被 告 盧茂村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廖立偉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陳威宇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李旻諺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陳家偉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00000 00000 、16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漢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銬貳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之。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葉宗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銬貳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趙豐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銬貳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福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銬貳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之。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盧茂村、陳建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立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威宇、李旻諺、陳家偉均無罪。
事 實
一、廖宇豐(綽號「阿志」,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為警方查獲其所走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6 千至7 千萬元,廖宇豐懷疑係林國仁向警方檢舉密報,心有不甘,遂與朱漢翔(綽號「饅頭」)、葉宗翰、陳福隆、劉力瑋(綽號「阿千」,經本院通緝中)、許博翔(綽號「阿國」,經本院通緝中)、趙豐康(綽號「阿康」)、廖立偉、盧茂村(綽號「小茂」)、陳建志(綽號「猴子」)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宇豐為先迫使林國仁之友人黃志遠誣指林國仁向警方密報
廖宇豐走私愷他命,遂與陳福隆、朱漢翔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廖宇豐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肉」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3 月13日16時許,至黃志偉之表兄許偉修位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向許偉修傳達廖宇豐有要事商談之意,且將派人前來接送之訊息;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指示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至許偉修上址住處,要求許偉修前往位在新北市○○區○○○道○ 段○○○ 號(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與廖宇豐商談,許偉修與「狗肉」上車後,旋遭上開2 名不明男子帶往上址「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號房間內,而廖宇豐、陳福隆、朱漢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該房間內等候,廖宇豐見許偉修到場後,遂向許偉修恫稱「如果不打電話給黃志遠,你會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推由在場的陳福隆、朱漢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許偉修,致許偉修心生畏懼,而依廖宇豐之指示,撥打電話予黃志遠,佯稱有事欲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商談,而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強令許偉修致電黃志遠,使許偉修行無義務之事。
㈡黃志遠接獲許偉修之電話後,不疑有他,而由不知情之友人
蔡念堯陪同,於103 年3 月13日19時許至21時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至23時許之間),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外等候,並致電許偉修表明業已抵達;廖宇豐經許偉修告知黃志遠抵達後,遂與朱漢翔、劉力瑋、趙豐康、陳福隆、廖立偉、許博翔、葉宗翰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及傷害等之犯意聯絡,由廖宇豐指示劉力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休旅車搭載許偉修、「狗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美麗海汽車旅館」內駛出並停車於黃志遠、蔡念堯面前,要黃志遠、蔡念堯上車;劉力瑋旋駕車將許偉修、黃志遠、蔡念堯帶往渠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租屋處(下稱「劉力瑋租屋處」)。嗣許偉修、黃志遠、蔡念堯進入該屋後,在場之劉力瑋、許博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要求渠等在客廳沙發處,且強行取走許偉修、黃志遠及蔡念堯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其等對外聯繫。廖宇豐、朱漢翔隨後亦自「美麗海汽車旅館」離開而前往劉力瑋租屋處後,廖宇豐命在場之朱漢翔等人將黃志遠、蔡念堯、許偉修分別帶往該屋的房間囚禁,並質問黃志遠是否與林國仁密報檢舉於新北市萬里區為警查獲之愷他命走私案,然遭黃志遠否認,廖宇豐與劉力瑋討論後,廖宇豐指示趙豐康開車押同蔡念堯前往黃志遠位在新北市○○區○○村○○00號住處拿取黃志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廖宇豐則持續盤問黃志遠是否其與林國仁密報檢舉愷他命走私案,惟仍遭黃志遠否認,廖宇豐遂令朱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圍巾矇住黃志遠的眼睛,並以手銬銬住黃志遠雙腳,再以束帶綁住黃志遠雙手,復命朱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手持棒球棒毆打黃志遠之頭部與身體,再繼續盤問黃志遠是否其與林國仁密報檢舉愷他命走私案。俟蔡念堯取得黃志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趙豐康旋將蔡念堯再押返劉力瑋租屋處,並將黃志遠上開證件交與廖宇豐,再將蔡念堯繼續囚禁於該屋之房間內。嗣於同年
3 月14日8 時至9 時許,廖宇豐指示朱漢翔押同蔡念堯下樓,並將之釋放,然仍持續囚禁黃志遠與許偉修。廖宇豐為防止黃志遠脫逃,於囚禁黃志遠之期間,遂指示由朱漢翔、趙豐康、廖立偉等人以手銬銬住黃志遠雙腳、以束帶綁住黃志遠雙手,再以圍巾遮住黃志遠之眼睛,復由廖宇豐反覆質問前述在新北市萬里區查獲走私毒品愷他命,是否為黃志遠及林國仁向警密報,若黃志遠否認,廖宇豐即命朱漢翔、趙豐康、廖立偉及在場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椅子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以檳榔刀刮頭皮等方式,共同毆打及傷害黃志遠,黃志遠因而受有左臉瘀傷、左大腿開放傷口等傷害;於囚禁黃志遠之期間,廖宇豐復帶同陳福隆、葉宗翰等人前來指認黃志遠係密報毒品走私之人,並命朱漢翔、趙豐康、廖立偉、許博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輪流看守黃志遠、許偉修,以阻止黃志遠、許偉修離去,陳福隆則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在黃志遠身旁拉槍機,使黃志遠心生畏懼,而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威逼黃志遠簽立誣指林國仁向警方密報廖宇豐走私愷他命之自白書,並剝奪黃志遠、許偉修之行動自由。嗣黃志遠因不堪長時間受虐,為換取人身平安及自由,因而聽令廖宇豐、陳福隆、朱漢翔、劉力瑋、許博翔、趙豐康、廖立偉等人之指示書立上開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黃志遠簽立自白書後,許偉修於同年3 月18日下午始遭釋放,而黃志遠則於同年3月18日晚間經朱漢翔、廖立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共同押同返家而釋放。
㈢廖宇豐於獲取由黃志遠所簽立誣指林國仁密報毒品走私案之
自白書後,為教訓林國仁以洩憤,遂與葉宗翰、陳福隆、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由廖宇豐指示葉宗翰帶同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
等人將林國仁擄走,嗣葉宗翰於同年4 月5 日23時20分許,夥同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等人前往位在新北市金山區林口28號之3 之「奇峰石溫泉山莊」,見林國仁與友人吳志琳在「奇峰石溫泉山莊」之大眾池內泡溫泉,趙豐康、陳建志、盧茂村等人先泡溫泉,而葉宗翰則在溫泉池邊與林國仁閒聊天以確認林國仁動向,朱漢翔則在外等候。俟林國仁、吳志琳於同年4 月6 日0 時許泡完溫泉,於步出「奇峰石溫泉山莊」而欲前往停車場駕車離去之際,葉宗翰旋尾隨而出,並以手環住林國仁脖子以搭肩,向林國仁恫稱:「你馬上上我的車,不然我馬上殺死你」等語,朱漢翔則持甩棍在旁恫嚇林國仁與吳志琳,陳建志、趙豐康及盧茂村亦陸續到達停車場,致林國仁、吳志琳見狀均心生恐懼,而依葉宗翰指示,進入葉宗翰所駕駛之Infiniti廠牌黑色休旅車後座,朱漢翔、盧茂村則分別乘坐於林國仁、吳志琳之兩側,以防止林國仁、吳志琳脫逃,並由葉宗翰負責駕車,於路途中,朱漢翔與盧茂村強行取走林國仁與吳志琳之行動電話予以關機,葉宗翰復指示朱漢翔以事前準備之以手銬將林國仁雙手反銬,復以麻布袋(下稱麻布袋或頭套)遮蓋林國仁、吳志琳之頭部,以阻止林國仁、吳志琳知悉行車路線,而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強押林國仁、吳志琳前往新北市金山區附近山區某小木屋工寮,並將林國仁、吳志琳囚禁在上開小木屋工寮內。嗣葉宗翰指示朱漢翔、盧茂村、陳建志在場看守林國仁、吳志琳,以防止林國仁與吳志琳脫逃後,葉宗翰即駕駛上開黑色休旅車先行離去,於一段時間後,葉宗翰復以該車搭載廖宇豐返回上址小木屋工寮,陳福隆亦隨後抵達該處,廖宇豐見到林國仁後,即質問林國仁是否其密報檢舉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之愷他命走私案並要如何賠償6千萬至7 千萬元之損失,然為林國仁所否認,廖宇豐遂夥同葉宗翰徒手毆打林國仁,並指示葉宗翰、朱漢翔、盧茂村、陳建志等人,將林國仁所穿著之衣褲剪破並予以脫去,再將林國仁拖出小木屋工寮外,由廖宇豐、葉宗翰持續盤問林國仁是否密報毒品走私,然因林國仁均不願就範,廖宇豐、葉宗翰遂指示朱漢翔、盧茂村、陳建志等人挖掘土坑,再將林國仁擲入其等所挖掘完成之土坑而欲施以活埋,並持電擊棒對林國仁施以電擊、冷水潑灑身體,且葉宗翰以菸頭燙臉等方式予以凌虐,以傷害林國仁之身體,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逼迫林國仁承認係其向警方密報毒品走私一事,並剝奪林國仁之行動自由,嗣林國仁因不堪凌虐,因而依葉宗翰之指示,自承:「因為我仇恨阿志(即廖宇豐之綽號)所以才會向警方密報毒品走私案」等語,葉宗翰復指示在旁之人以行動電話將林國仁自承密報之語錄影留存,而迫使林國仁行無義務之事。葉宗翰、陳福隆取得林國仁自承密報之語音檔後,在小木屋工寮內,播放予吳志琳觀看。
⒉廖宇豐、葉宗翰取得林國仁上開錄影影音後,即於同年4 月
6 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小木屋工寮指示朱漢翔、陳福隆、盧茂村、陳建志等人再度以麻布袋將林國仁、吳志琳之頭部蓋住,並以手銬銬住林國仁之雙手,另以電線綁住吳志琳之雙手,再將林國仁塞入上開葉宗翰之車輛後車廂內,吳志琳則塞入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共同駕車將
2 人強押至上址「美麗海汽車旅館」後,其等於進入「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之電梯時,為防止遭電梯監視器拍攝,遂由廖宇豐、趙豐康於進入電梯時,以外套將監視器鏡頭遮蔽,再將林國仁、吳志琳強押至「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內予以囚禁。於囚禁過程中,廖宇豐、葉宗翰仍持續盤問林國仁是否其密報檢舉野柳漁港之愷他命走私案,復夥同朱漢翔、趙豐康、陳福隆、盧茂村、陳建志等人,共同持續徒手毆打林國仁,並持續以電擊棒電擊林國仁;嗣於同年4月6 日上午某時,再推由陳福隆向林國仁聲稱:「現在只有我能救你,趕快想辦法叫人拿錢來處理」等語,而喝令林國仁聯絡親友,林國仁遂告知可致電予綽號「刺字(台語)之友人謝文昇,陳福隆旋命一名同夥男子以行動電話撥打謝文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因無人接聽而未果,嗣陳福隆要求林國仁好生思考後即離開房間,而廖宇豐與葉宗翰則對共同對林國仁恫稱:「今天假如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必會讓你死在這個地方」等語,致使林國仁心生畏懼,再命同夥之朱漢翔、趙豐康負責看守林國仁、吳志琳,以阻止林國仁、吳志琳離去。朱漢翔、趙豐康於看守林國仁、吳志琳之期間,持續毆打林國仁,並持電擊棒予以電擊,且以電擊棒毆打吳志琳之頭部,致林國仁受有右臉傷破皮、右眼球及右眼周圍挫傷血腫瘀青、左、右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吳志琳則受有鼻子、右耳、左耳、右手腕、左手腕挫傷及血腫之傷害。嗣於同年4 月7 日0 時10分許,經警獲報趕抵現場,並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內,當場逮捕負責看守林國仁、吳志琳之朱漢翔、趙豐康等人,並扣得手銬2 副、麻布袋2 個、膠帶2 捲、毛巾2 條、電線1 條、皮帶刀1 支、美工刀1 支、口罩2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遠、林國仁、吳志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據清單項目14至20)證詞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黃志遠、林國仁、吳志琳、許偉修及蔡念堯於警詢
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陳建志、趙豐康、盧茂村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筆錄卷㈠第331 、347 、363 背面頁、本院筆錄卷㈡第100 、232 、336 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黃志遠、林國仁、吳志琳、許偉修、蔡念堯、林鳳
珠及謝文昇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葉宗翰、陳建志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有關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據清單項目1至13)證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立偉、陳建
志、盧茂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彼等於本案審理時所述有不符之情況,審酌彼等於警詢受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警員製作被告朱漢翔等人之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朱漢翔等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所引用同案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
立偉、陳建志、盧茂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部分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立偉、陳建志、盧茂村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立偉、陳建志、盧茂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該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廖宇豐、劉力瑋及許博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
庭,並經警至其等住居所查訪,均未會晤本人,故無法取得相關通訊資料或聯絡方式,而其等所在不明,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附卷可佐,是其等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由其等於警詢受詢問時之筆錄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廖宇豐、劉力瑋及許博翔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
,部分係檢察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固屬無訛,然該同案被告廖宇豐、劉力瑋及許博翔於本院審理時,因傳喚未到,且所在不明,已於前述,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廖宇豐、劉力瑋及許博翔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受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就其陳述本件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立偉、陳建志、盧茂村涉犯犯行部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法理,自得認被告廖宇豐、劉力瑋及許博翔於本案中以被告身份,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職務報告(即證據清單項目27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偵查員林駿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林駿騰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且被告葉宗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筆錄卷㈠第331 頁),是無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朱漢翔固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3日,在「美麗海汽車旅
館」888 號房,當時伊看到廖宇豐及其他人,之後「狗肉成」及許偉修有一起進入「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房之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廖宇豐及陳福隆都沒有恫嚇許偉修,過程中也沒有人包圍許偉修,伊後來進入房間廁所,看到廖宇豐和「狗肉成」在講借、還錢的事,當時許偉修坐在電腦那邊,沒有跟他們講話云云。
⒉被告陳福隆亦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3日有去「美麗海汽車旅
館」之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請葉宗翰去北投用餐,到晚上10點多才去「美麗海汽車旅館」,伊沒看到朱漢翔,也不認識許偉修,沒有恫嚇許偉修云云。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朱漢翔固不否認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號房後,伊
開車載廖宇豐去劉力瑋租屋處,許博翔幫伊等開門,許偉修、「狗肉」、黃志遠及蔡念堯坐在客廳沙發,廖宇豐坐到「狗肉」的斜對角,伊坐在黃志遠旁邊,在講借錢之事情,因黃志遠與「狗肉」起衝突,伊就打黃志遠,廖宇豐離去後,伊在劉力瑋租屋處待兩天,之後還有過去,過去那幾天有看到許博翔,又廖立偉打電話問伊在何處,廖立偉才到劉力瑋租屋處找伊之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用圍巾蒙住黃志遠眼睛,也沒有用手銬銬住黃志遠雙腳,也沒有人用球棒毆打黃志遠,這段時間沒有人拿出槍並逼黃志遠寫自白書云云。
⒉被告陳福隆固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3日至18日間之某日,前
往劉力瑋租屋處1 次之情,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因廖宇豐來電要伊去劉力瑋那裡找他,伊前往時,許博翔開門,伊問廖宇豐是否在裡面,許博翔說還沒有來,伊沒有進去裡面就離開,又伊沒拿槍,也沒看過黃志遠,與黃志遠亦無冤仇云云。
⒊被告葉宗翰固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6日左右,前往劉力瑋租
屋處之情,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為公司的事情要去跟劉力瑋借錢才去,當時劉力瑋不在家,伊只遇到在整理家具的許博翔,沒看到其他人云云。
⒋被告廖立偉固不否認曾前往劉力瑋租屋處之情,惟否認有妨
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拿眼藥水過去「美麗海汽車旅館」給叔叔廖宇豐後,廖宇豐請不認識之人載伊過去劉力瑋租屋處,伊在客廳待了幾小時就離開,當時有人在房間,其他人進進出出,伊看見有人在搬家、聊天,但沒看到有人被矇住眼睛、上手銬或被打,幾天後,伊打電話給朱漢翔,朱漢翔叫伊去劉力瑋租屋處找他,伊到時,朱漢翔要伊送一個朋友回金山等詞。
⒌被告趙豐康固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伊有到劉力瑋
租屋處,並看到朱漢翔、許博翔、劉力瑋、廖宇豐、黃志遠及蔡念堯,又伊有帶蔡念堯回去萬里拿黃志遠身分證件,且於隔天早上載蔡念堯到機場之情,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剛進去時,劉力瑋與許博翔在客廳,其他人分別在兩間房間,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黃志遠看到伊有打招呼,過不久,黃志遠叫伊載蔡念堯回萬里拿黃志遠的身分證件,但伊不清楚為何黃志遠不自己回去拿,黃志遠的行動並沒有被限制住,過程中沒有打黃志遠,也沒有逼黃志遠自白云云。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朱漢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葉宗翰相約洗溫泉並跟趙
豐康一起前往「奇峰石溫泉山莊」,因遇到與其有賭博口角糾紛之林國仁,遂請葉宗翰騙林國仁去停車場,伊取甩棍後,看到葉宗翰與林國仁到停車場,原本當場要修理林國仁,但葉宗翰叫伊不要動手,因小孩在,才麻煩葉宗翰幫伊載林國仁去金山區工寮,在車上,伊先打林國仁1 拳且用手銬銬住林國仁並用外套蓋住林國仁和吳國琳的頭,到金山區工寮後,伊和葉宗翰將林國仁及吳國琳帶入工寮內,伊毆打林國仁後,用電線綁吳國琳,之後開葉宗翰的車載林國仁及吳志琳去「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之妨害自由及部分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其他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剪破林國仁衣服並用電擊棒電擊林國仁、用菸頭燙林國仁的臉及對林國仁錄音云云。
⒉被告陳福隆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並辯稱:當天
沒去金山小木屋,伊雖有到「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間,但係去找葉宗翰聊天,沒有對林國仁講「現在只有我能救你,趕快想辦法叫人拿錢來處理」云云。
⒊被告葉宗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帶老婆與小孩和朱漢翔、趙
豐康、陳建志、盧茂村到「奇峰石溫泉山莊」洗溫泉,進去時,碰到林國仁,因朱漢翔表示跟林國仁在賭場有口角糾紛,問伊可否將林國仁騙到車上,伊才跟林國仁說要找他聊天可否到車上坐,朱漢翔先在外面,後來陳建志他們陸續出來,朱漢翔原本要在停車場修理林國仁,但伊老婆及小孩都在,朱漢翔才表示帶到金山山上,由伊開車,途中有聽到手銬的聲音,朱漢翔用外套蓋在林國仁的頭上,載到小木屋後,伊跟朱漢翔帶林國仁進去,伊打林國仁兩耳光後,先下山,後來伊為牽車才去「美麗海汽車旅館」,沒有跟廖宇豐他們一起進電梯,當時陳建志與盧茂村在停車場等伊,伊拿了鑰匙後就直接進去866 號的KTV 包廂等之妨害自由及部分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其他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把林國仁的衣服剪破拖到外面這些行為,又伊去「美麗海汽車旅館」
866 號房時,沒看到人,他們說朱漢翔在房間睡覺,伊去推門,但推不開云云。
⒋被告趙豐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朱漢翔、葉宗翰、盧茂村
、陳建志、葉宗翰的老婆及小孩一起前往「奇峰石溫泉山莊」,伊跟盧茂村、陳建志泡溫泉時,葉宗翰與林國仁在聊天,之後朱漢翔不知道跟葉宗翰講什麼,他們都出去後,伊、盧茂村、陳建志也跟著出去,走到車旁邊時,看到林國仁已在葉宗翰車上,該車坐有林國仁、吳志琳、朱漢翔、盧茂村、陳建志,葉宗翰叫伊載他老婆小孩回家,伊沒去金山小木屋那邊,後來伊去「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在電梯那邊遇到廖宇豐,有人叫伊用外套將監視器遮起來,朱漢翔稱跟林國仁有賭博糾紛,所以把人帶到那邊,廖宇豐及葉宗翰等人在另外1 間房間,伊跟朱漢翔在另外1 間房間,把林國仁與吳志琳丟在那邊,當時林國仁眼睛被用毛巾矇住等之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其他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傷害林國仁與吳志琳云云。
⒌被告陳建志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盧茂村、葉宗翰、葉宗翰
老婆、小孩及朱漢翔去泡溫泉,朱漢翔巧遇林國仁遂與林國仁約去外面講並起口角,伊泡溫泉時,他們進來說要離開,葉宗翰、朱漢翔、盧茂村及伊全部上葉宗翰的車,林國仁及吳志琳也在車上,從溫泉往金山工寮時,林國仁被朱漢翔用外套遮住,也有用手銬銬住,朱漢翔他們把林國仁帶進去小木屋,後來由伊開葉宗翰的車載盧茂村、朱漢翔、林國仁及吳志琳去「美麗海汽車旅館」後,朱漢翔把林國仁及吳志琳帶到房間,葉宗翰及不認識之人陸陸續續到場,伊將車鑰匙交給葉宗翰後就離開等之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其他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傷害林國仁與吳志琳云云。
⒍被告盧茂村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葉宗翰、葉宗翰老婆小
孩、陳建志、朱漢翔及趙豐康一起去泡溫泉,伊跟陳建志下去泡溫泉,進去時,看到林國仁跟吳志琳,葉宗翰跟林國仁聊天,伊離開時,林國仁、吳志琳也坐在車上,伊上車後,葉宗翰就開車,當時副駕駛座是坐陳建志,伊跟朱漢翔坐在後面,朱漢翔有拿外套把林國仁及吳志琳頭蓋起來,到山上小木屋後,朱漢翔有毆打林國仁,葉宗翰待沒多久就離開,伊忘記在該處待多久時間,後來把林國仁、吳志琳帶到「美麗海汽車旅館」的小房間裡面等之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其他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傷害林國仁與吳志琳云云。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於103 年1 月間,有大批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新北市萬里
區野柳漁港欲以漁港走私之方式運輸進入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路新聞稿列印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2
1 至121 背面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偉修於偵查中證稱:160 萬元是黃志遠要伊
匯到大陸給「阿矮」,又當天跟綽號「阿志」之廖宇豐見面前,伊並不認識廖宇豐,黃志遠也沒有透過伊向廖宇豐借16
0 萬元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65 、16
7 背面、16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賓士車前未見過廖宇豐,但曾聽「狗肉」講過此人,又廖宇豐曾拿160萬元給「狗肉」,「狗肉」將160 萬元轉交給伊,伊有照實匯至大陸給「阿矮」,伊不知道為何廖宇豐要透過「狗肉」請伊匯錢給「阿矮」,另伊忘記有無於警詢中講「這筆錢是廖宇豐想從大陸走私毒品回台,所以請黃志遠的大陸朋友『阿矮』幫忙處理漁船走私事項,所以匯款前須確定黃志遠是否已與『阿矮』聯繫妥當,等到聯絡妥當後才能匯款」這些話,但警詢筆錄都經過伊按印等情(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6至18頁),則由證人許偉修上開證詞,可見證人許偉修確實有匯款160 萬元至大陸給「阿矮」,惟忘記匯該筆錢之目的為何之情。再參以證人黃志遠於偵查中證述:伊進入該屋時,裡面大概有10幾個人,「阿志」就一直問伊是否與林國仁密報導致警方查獲該毒品案等語歷歷(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2 頁),互核證人許偉修及黃志遠之證詞,堪認廖宇豐為走私毒品透過「狗肉」轉交款項給許偉修,由許偉修將該款項匯給黃志遠在大陸友人「阿矮」之事實。
⒉證人許偉修於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3 月13日下午3 到4 時
許,綽號「狗肉」的朋友到伊住處,「狗肉」表示廖宇豐有事要跟伊說並稱「阿志」會派人來載伊,於當天傍晚5 、6時許,有2 個男子開賓士車到伊家,因以為「阿志」要找伊談,所以自願地與「狗肉」一起上車並被載到新莊「美麗海汽車旅館」後,伊被帶進1 個房間,房間裡面有「阿志」、「狗肉」及5 、6 個男子,「阿志」口氣很差,還有1 、2個年輕男子圍著伊,「阿志」強迫伊打電話給黃志遠,要伊叫黃志遠來「美麗海汽車旅館」談事,所以伊就打電話給黃志遠,黃志遠有接,伊跟黃志遠說「阿志」有事找他,但沒有說何事,並要黃志遠到「美麗海汽車旅館」門口等,又伊沒辦法選擇不打電話給黃志遠,因當時「阿志」說若不打電話給黃志遠,伊會很難看,當時伊很害怕,且伊幾乎都不認識在場的人,也擔心他們會打伊,黃志遠於當天晚上8 時許到場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64 背面至165 背面、16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黃志遠是伊表親,伊與「狗肉」是同鄉且於高中就認識,於103 年
3 月13日「狗肉」跟伊講等一下「阿志」會叫人過來載伊,但沒有講要載去哪裡及做什麼,傍晚「阿志」的兩名小弟就開賓士車來,途中伊跟「狗肉」交談才知道是要被載去「美麗海汽車旅館」找「阿志」,抵達後,伊跟「狗肉」進入旅館房間內,房間裡面的5 、6 人都不認識且是第一次看到,伊大約看每個人的長相,有看到「阿志」,確定沒有看到朱漢翔、陳福隆,又在房間內,「狗肉」和「阿志」在講錢的問題,就說錢匯過去了,另伊在旅館房內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伊弟弟許家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讓許家進將電話轉交給黃志遠,請黃志遠過來汽車旅館,打電話是出於伊自己意思,沒有人恐嚇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2至27、30頁),另改稱:當時是廖宇豐叫伊打電話的,廖宇豐口氣當然不好,廖宇豐有說若不打電話給黃志遠,伊會很難看,當時聽到廖宇豐講這句話會害怕,廖宇豐旁邊有1 、2 個約30多歲的年輕男子圍著伊,其中沒有陳福隆、朱漢翔之情(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8頁),則證人許偉修就是否自願撥打電話給黃志遠一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證人許偉修係先經由警員及檢察官之訊問,當時尚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廖宇豐等人有恐嚇及強制其撥打電話給黃志遠,而證人許偉修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從而證人許偉修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偵查中沒有做偽證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8頁),從而證人許偉修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另佐以許偉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 年3 月13日「18:15:02」、「18:16:08」、「18:16:17」、「18:17:19」有撥打給許家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情,此有證人許偉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211 頁),堪認被告廖宇豐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言詞向許偉修恫嚇,現場有5 、6 人在場,並由在場之2個人包圍許偉修,致許偉修心生畏懼,而依被告廖宇豐指示撥打電話聯繫黃志遠,使許偉修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朱漢翔及陳福隆辯稱無人恫嚇及強迫許偉修撥打電話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告廖宇豐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要許偉修撥電話給黃志遠
,係許偉修自己要撥打叫黃志遠出面跟伊解決債款等詞(見
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33 、239 背面、278 背面頁),其於偵查中陳稱:伊跟「狗肉」及許偉修說這筆錢要如何處理,後來許偉修就叫黃志遠趕快聯絡朋友拿錢過來或給交待,黃志遠是許偉修和「狗肉」打電話叫他到「美麗海汽車旅館」,許偉修在打電話時,伊有聽到,但許偉修是自願打電話,伊沒有說不打電話給黃志遠,會很難看這些話,許偉修也沒有被一群人圍著打電話,又因當時伊在招待南部朋友,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號房還有很多人,有姪子廖立偉、廖清峰在場,朱漢翔好像也在場,還有綽號「阿千」的劉力瑋及綽號「阿國」的許博翔等人之情(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96 背面至297 頁、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288 背面至289 、291 至291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3923 號偵查卷宗第83背面頁),其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當天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號房間唱歌喝酒,因「狗肉」之前跟伊借160 萬元,來詢問伊還錢之日期可否延幾天,所以「狗肉」和許偉修自己來找伊,又伊錢是借給「狗肉」,沒有立場跟許偉修要錢,所以沒有跟許偉修說如果不打電話給黃志遠,會很難看這些話,但在房間裡面,伊有聽到許偉修打電話給黃志遠說「錢你把人家用去,要給人家一個交代」,許偉修才叫黃志遠來,另當時在場的人有伊、「狗肉」及許偉修,朱漢翔當時在KTV 包廂,陳福隆晚一點才來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90 至191 頁);佐以被告朱漢翔於警詢中供述:當天下午3 、4 點,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號房內有很多人,現場有廖宇豐、廖青楓(音同)、廖立偉、福隆,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後來「狗肉成」帶一個叫什麼修的人來,「狗肉成」之前向廖宇豐借1 佰多萬元,他們在討論還錢的事,討論時,廖宇豐說這裡太吵不適合談事情,就說要去一個叫「千哥」的家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27背面至28頁),其於偵查中陳稱:記得於103 年3 月多,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看到許偉修,許偉修跟「狗肉成」一起來「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號房找廖宇豐,當時888 號房還有綽號「千哥」的劉力瑋、綽號「阿國」的許博翔、廖立偉、廖青楓(音同),陳福隆好像也在,又伊不知道「狗肉成」和許偉修來找廖宇豐做何事,伊拿完飲料進去房間,看到「狗肉成」和廖宇豐說話,許偉修坐在旁邊,許偉修跟「狗肉成」待沒有多久,就跟「阿國」去「千哥」家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號偵查卷宗㈢第299 背面、303 背面頁),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當天在汽車旅館有很多人,有伊、廖宇豐、陳福隆及其他人,「狗肉」跟許偉修是後來到的,伊沒有聽到有人叫許偉修打電話且說不打要他很難看,也不知道許偉修當天有無撥打電話給黃志遠之情(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8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有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號房,伊不確定陳福隆也在,因人太多,沒有親眼看到,只能說好像,又當天是葉宗翰生日,伊跟廖宇豐一起去,伊想廖宇豐跟陳福隆認識,廖宇豐略提今天有誰來參加生日會,所以僅知道有誰會來,不知道他們來了沒,不太確定陳福隆是否在場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㈢第36至37頁),互核廖宇豐與朱漢翔上開證詞,渠等與被告陳福隆間並無嫌隙,倘被告陳福隆並未在場,實無設詞陷害之必要。況被告朱漢翔所述係因廖宇豐告知有何人參加葉宗翰生日會才為陳福隆在場之回答乙節若為真,何以其未供述身為壽星之葉宗翰亦在場,其事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可見被告廖宇豐於上開時、地對許偉修為恫嚇言詞時,被告朱漢翔、陳福隆等人均在場,致許偉修心生畏懼,而依被告廖宇豐指示撥打電話給黃志遠,使許偉修行無義務之事。
⒋證人蔡念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黃志遠在一起,黃志遠
的表弟接到許偉修電話,叫黃志遠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和綽號「阿志」的男子說話,伊就開車載黃志遠一起到場,伊把車停好,就在「美麗海汽車旅館」門口等,當時大概晚上
7 、8 時左右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背面頁),互核證人許偉修當天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之時間為傍晚5 、6 時,其撥打電話聯繫黃志遠之時間為晚上6 時15分許,而黃志遠前來之時間為晚上8 時許之情,已於前述。雖被告陳福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天晚上9 時17分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臺北市北投區,且當天晚上10時31分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美麗海汽車旅館」之情,此有被告陳福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237 頁),惟仍無據此推斷被告陳福隆5 、6 時許並未在「美麗海汽車旅館」之情。是被告陳福隆辯稱許偉修到場時,伊不在「美麗海汽車旅館」云云,不足為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許偉修於偵查中證稱:黃志遠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8
時許,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後,打電話給伊,伊向「阿志」稱黃志遠到了,「阿志」就叫2 個年輕男子帶伊下去,「阿志」沒跟著上車,「狗肉」及2 個不認識的男子帶伊到車庫,由「阿千」開白色休旅車,當時伊沒想這麼多,被叫上車就上車,車子開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大門,看到黃志遠和蔡念堯在門口,伊開門叫他們上車,車上總共坐6 人就開往「阿千」的住處,又伊到「阿千」住處,才知道開車的人叫「阿千」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
164 背面至166 、167 背面頁);證人黃志遠於103 年4 月18日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3 月27日晚上,表哥許偉修打電話聯絡伊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外等候,說要談事情,但沒說要談什麼,抵達約10分鐘左右,伊見到「阿志」及「阿千」等人駕駛賓士白色休旅車從「美麗海汽車旅館」開出來,停置於「美麗海汽車旅館」前叫伊上車,伊表哥也在車上,表哥說上車不會有事,所以伊及陪同前往的友人蔡念堯就自願上車,當時「阿千」開車、「阿志」坐在副駕駛,伊被載往新北市○○區○○路○○號5 樓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
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1 背面至192 頁),其於103 年5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是103 年3 月13日被押走,之前說103 年
3 月27日是記錯,當時係被押到「阿千○○○區○○路的住處,之前說化成路是搞錯了,被押走時,蔡念堯在場之情(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背面頁),其於10
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陳:伊沒向廖宇豐借款,但有叫許偉修匯款給「阿矮」,於103 年3 月13日廖宇豐把伊押走是為了野柳走私案的事,要伊誣賴林國仁,當時車上有伊、蔡念堯、許偉修、「狗肉」、「阿千」及「阿千」朋友,由「阿千」開車,之前忘記說「狗肉」也在車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65 至166 頁);證人蔡念堯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3 月13日,伊、許家進及黃志遠在一起,許家進接到許偉修來電要黃志遠到「美麗海汽車旅館」,伊帶著許家進的手機並開車載黃志遠過去,把車停好大約是晚上7 至8 時左右,之後看到白色賓士休旅車及黑色賓士轎車從「美麗海汽車旅館」開出來停在伊等旁邊,許維修開白色賓士休旅車的後車門叫伊和黃志遠上車後,車開到大樓地下停車場,伊跟黃志遠被叫上5 樓,當時上樓的人還包括白色賓士休旅車上3 個男子及許偉修,進入屋內有看到劉力瑋,並聽到屋內叫他「阿千」,不清楚「阿千」是否就是開白色賓士休旅車的人,因當時伊坐在後座且開車的人戴墨鏡,但「阿千」好像是開車帶伊等進入屋內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背面至381 、382 背面頁);被告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大約是103 年3 月13日左右的事,伊接到「阿志」來電表示「阿修」及不知名的友人在「美麗海汽車旅館」並要伊到該處找他們,抵達時,「阿志」說有事要跟「阿修」及黃志遠談,暫借伊租屋處,「阿修」說黃志遠等一下會到,之後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門口看到黃志遠及黃志遠友人,伊開白色賓士休旅車載「阿修」、「阿修」友人、黃志遠及黃志遠友人一起到租屋處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45 背面至246 、
250 至251 頁);被告朱漢翔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號房內有很多人,「狗肉」帶許偉修來跟廖宇豐討論還錢的事,廖宇豐說這裡太吵不適合談事情,表示要去劉力瑋家,伊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廖宇豐,「狗肉」開另一台車載許偉修跟在後面,其他人繼續留著玩樂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志遠及蔡念堯應該是「阿千」開車載去之情(見本院筆錄卷㈢第58頁);被告廖宇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與黃志遠係朋友關係,之前透過他表哥許偉修認識,於
103 年3 月13日晚上,許偉修先到「美麗海汽車旅館」找伊並說黃志遠之前借貸款項暫時無法還,伊表示借貸對象是許偉修,應該是許偉修還,許偉修就打電話給黃志遠,叫黃志遠到「美麗海汽車旅館」,之後伊先回○○○區○○路的租屋處,不久過去「美麗海汽車旅館」就沒有看到許偉修他們,伊問櫃臺,櫃臺說是綽號「阿千」的劉力瑋開賓士白色休旅車載許偉修和黃志遠離開○○○區○○路附近劉力瑋家,伊就過去劉力瑋家詢問還錢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33 至233 背面、239 背面至240 頁),則於
103 年3 月13日晚上7 至9 時之某時許,黃志遠由蔡念堯陪同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外等候,黃志遠致電許偉修表明已抵達,廖宇豐經由許偉修告知後,廖宇豐叫劉力瑋開車搭載許偉修、黃志遠、蔡念堯及「狗肉」等人,前往劉力瑋租屋處之情,可見被告廖宇豐、劉力瑋有私行拘禁之動機,且其等知悉將黃志遠等人帶往他處之目的即係為逼迫黃志遠承認並簽立與林國仁密報毒品走私之自白書,否則其何以不於「美麗海汽車旅館」洽談即可,豈有大批人馬前往劉力瑋租屋處之必要至明。
⒉證人許偉修於偵查中證稱:伊、黃志遠、蔡念堯、「狗肉」
、「阿千」及「阿千」的朋友一起進入屋內,「阿千」叫伊等在客廳坐,「阿千」的朋友叫伊、「狗肉」、蔡念堯及黃志遠把手機拿出來並收走,「阿志」很晚才跟「饅頭」一起來,當天晚上接近凌晨時,黃志遠被帶去1 個房間關著,伊和「狗肉」也被帶去1 個房間關,係跟「阿志」在一起的年輕人把伊等關在房裡,伊有看到「阿志」開伊被關房間的門,伊和黃志遠被帶進房間裡時,沒有看到蔡念堯,但伊知道蔡念堯被放回去,被關的5 、6 天期間都沒有看到黃志遠,但因伊在黃志遠隔壁房間,所以有聽到黃志遠的哀嚎聲,黃志遠跟伊一樣被關在房屋5 、6 天,伊下午先被放走,黃志遠是晚上被放走,伊不知道為何被關在該屋5 、6 天,沒有人跟伊說原因,可能是怕伊報警,又伊當時不能自由離開該屋,因和「阿志」在一起的年輕男子說不能走,但伊和「狗肉」最後1 、2 天可以出房間,黃志遠都不能出房間,伊都沒有看到黃志遠,另被關那段期間,伊看到「阿志」、「饅頭」、「阿國」,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阿國」負責買東西及飲料之類,此外,伊在房間裡,沒有參與黃志遠被迫簽自白書的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65背面至169 背面頁);證人黃志遠於103 年4 月18日偵查中證述:進去該屋時,裡面大概有10幾個人,伊跟蔡念堯一起被控制行動,伊被上手銬並被打,打完後就用圍巾遮住伊眼睛、戴頭套,「阿志」說今年過年前因在野柳走私毒品K 他命和麻黃素為警方查獲,一直問是否是伊和林國仁密報導致警方查獲該毒品案,伊說不是,「阿志」說伊住海邊那麼近,怎麼會不知道,就叫他手下小弟打伊,小弟們除了用電擊棒電伊外,還用鋁棒及椅子朝伊身體揮毆,或是拳打腳踢,並持用檳榔刀刮伊頭皮,伊頭因此流血,眼睛紅腫、屁股左側流血,全身都擦挫傷,之後繼續問相同問題,伊說沒有,就繼續打伊,一直循環這個過程,被押在該處6 天,沒被打時,就把伊放到衣櫥裡,當時打及看守伊的人是綽號「饅頭」的朱漢翔及綽號「阿康」的趙豐康,上伊手銬及戴頭套的係朱漢翔跟叫「立偉」的男子,也是他們和其他男子遮伊眼睛,並將伊手腳綑綁,「阿志」是在場發號施令,這6 天中,不斷被打和逼問,「阿志」幾乎都在場,但有時聽看守伊的小弟說「阿志」會離開去「美麗海汽車旅館」開趴,過程中,還有「宗翰」、「福隆」、「阿國」及「阿佑」在場,他們都是「阿志」帶來指認伊密報的人,這些人不負責看守及打伊,又「阿志」要伊簽一份自白書,內容要伊寫野柳被查獲走私案是伊及林國仁密報,伊不寫,「阿志」就叫小弟打伊,後來伊不堪被打,就寫了,伊沒法不寫這份自白書,不寫真的會被打死,伊被押到第6 天晚上被放走等語(見10
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2 至194 頁),其於103年5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和蔡念堯進去「阿千」住處後,開白色休旅車的駕駛和副駕要伊和蔡念堯坐在沙發,要蔡念堯拿出手機和車鑰匙,叫伊等不要離開,許偉修也在場,等一陣子「阿志」才來,等的過程中,陸續有幾個男子進來,「阿志」來後,「阿志」叫1 個男的把蔡念堯帶去房間並把門關起來,伊在客廳,「阿志」一直問是不是伊跟林國仁去密報野柳毒品走私案導致該毒品被查獲,伊說不是,「阿志」跑去房裡跟「阿千」說話後,「阿志」問伊有無帶證件或電話,伊都沒帶,「阿志」叫「阿康」帶蔡念堯回去拿,蔡念堯跟「阿康」出門時,「阿志」又問是不是伊跟林國仁去密報野柳毒品走私案導致該毒品被查獲,伊說不是,「阿志」就叫旁邊的小弟用一條圍巾矇住伊眼睛並用手銬銬住腳且用束帶把手綁起來,還叫小弟用球棒打伊,還拳打腳踢,打伊頭、眼睛及身體,一直問伊何人檢舉走私毒品,伊說不知道,就繼續打,打完就把伊關到衣櫥裡,伊被打時,蔡念堯回去拿證件,拿回來時,證件卻被小弟拿走,伊被關在另1房間,蔡念堯被隔離到另1 房間,伊跟「阿志」表示蔡念堯跟本案無關,蔡念堯就被放走,之後伊又繼續被問,伊還是不知道,「阿志」都會叫小弟打伊,「阿志」還拿1 張紙叫伊寫誰走私毒品及自白書,承認野柳毒品走私案是伊和林國仁去密報,伊不堪被打,只好寫,「阿志」叫小弟打伊,有拳打腳踢,用鋁棒打及電擊棒電伊,還有用檳榔刀,1 天被打很多次,打伊的人有「立偉」、「饅頭」及其他不認識的人,被打時,有時有戴頭套,有時沒有,被關在該屋一陣子時,不知道是第幾天,「阿志」問伊有無密報走私的事情時,「福隆」就在場,雖然沒有打伊,但「福隆」拿出手槍並開始拉手槍滑套,當時每天很多人來來去去,伊在房間被打,許偉修沒有看到,伊也不知道許偉修何時離開,另伊看過叫「阿千」的劉力瑋、「阿志」的廖宇豐、「阿國」的許博翔及「立偉」的廖立偉,廖立偉是「阿志」的姪子,「立偉」負責看守伊,有用電擊棒電伊,且對伊拳打腳踢,「阿國」也是奉命看守伊等,還負責買吃的,「阿千」大部分時間都在房裡,有時會出門,但會回來,伊知道「阿志」問伊話前,幾乎都會先跟「阿千」商量,有次伊在房裡被打,「阿千」進來跟「阿志」討論,「立偉」和綽號「饅頭」就是最後放伊回家的人,伊被戴頭套時,有聽到有人在叫「宗翰」名字,但不知道他有無到場,此外,伊根本沒有欠廖宇豐錢等情(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83 至386 頁),其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陳:在該屋裡時,伊知道許偉修跟「狗肉」也被關在隔壁房間,可能是擔心許偉修出去報警,許偉修係伊被放走的當天中午被放走,又剛進去時,伊在客廳被打,許偉修有看到,之後許偉修就被關到別的房間,伊被打及被電擊,伊都會叫,許偉修應該有聽到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67 背面至169 背面頁);證人蔡念堯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黃志遠被帶到屋內時,白色賓士休旅車副駕的男子叫伊等坐在沙發等「阿志」並在客廳看著伊等,直到其他人來,他才離開,又有1 男子叫伊把電話及車鑰匙交出來,約等1 個多小時,「阿志」及「饅頭」才一起來,「阿康」後來才來,在等「阿志」過程中,陸續來了6 、7 個男子,「阿千」原在屋裡走動,後來進房間都沒出來,「阿志」到後,「阿志」進房間找「阿千」,「阿千」才出來,「阿志」指示1 男子將伊帶到1 房間,該男子在房內看著伊並把門關起來,伊聽到大聲講話的聲音,因客廳和房間有一段距離,所以聽不清楚說什麼,伊和黃志遠當時不行離開那房子,因被人看住,且該大樓電梯要磁卡才能動,之後「阿志」叫「阿康」載伊回去拿黃志遠的證件,伊從房間出來時,黃志遠被押在另外1 個房間,坐在床上,有人看著他,房門是開著,伊跟黃志遠說要幫他拿證件,黃志遠說好,拿回證件後,伊要交給黃志遠,其中1 小弟擋在門口,把證件接走,伊又被「阿康」帶去之前被關的房間,「阿康」帶伊回來後,就跟「阿志」說話,關了幾個小時後,「阿志」叫「饅頭」帶伊出去,要走時,「阿志」表示沒有伊事並叫伊出去不要亂說,伊不知道為何會被關在該屋,離開時,已經是早上,就自己回家,當天並無出國,另「阿千」是劉力瑋、「阿志」是廖宇豐、「饅頭」是朱漢翔,「阿康」是趙豐康、「阿國」是許博翔,當時是「阿志」負責下令,主要是「阿康」、「饅頭」及「阿國」負責看守,「阿千」好像是開車帶伊等進入屋內的人,伊沒有注意其他人,因主要認在屋內被叫名字的人,沒叫名字就沒特別注意,此外,許偉修沒有說找黃志遠是為了談欠他人錢的事,「阿志」到場時,也沒有問黃志遠欠錢要如何還等情(見103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至386 頁),互核證人許偉修、黃志遠及蔡念堯之證詞,又參以黃志遠受有左臉瘀傷、左大腿開放傷口之傷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95-1 頁),另佐以許偉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3 月14日仍有在位於○○區○○街附近基地台有通話紀錄,於同月15日至17日均無通話紀錄,至同月18日始有發話紀錄之情,此有許偉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23 號偵查卷宗㈠第245 至246 頁),堪認證人黃志遠等人長達多日均在被告廖宇豐等人之拘禁下,隨時有被告朱漢翔、趙豐康、廖立偉及許博翔看守在側以形成黃志遠等人之心理壓力,無法任意離去,期間亦遭被告朱漢翔、趙豐康及廖立偉等人徒手或持物毆打,而被告陳福隆以槍枝恐嚇,再由被告陳福隆、葉宗翰等人指認,直到黃志遠簽立誣指林國仁密報走私毒品之自白書後,經被告廖宇豐同意始遭釋放,足認被告廖宇豐等人確有以傷害、強暴、脅迫之方法及恐嚇方式限制證人黃志遠等人之行動自由無疑,倘非如此,證人黃志遠等人在突如其來被要求前往與被告廖宇豐洽談而未果之情形下,又豈有不乘機離去之理,黃志遠更無順從讓被告趙豐康開車載蔡念堯回去取證件之可能,亦無自白並簽立其與林國仁密報毒品走私自白書之必要。是被告朱漢翔等人辯稱:黃志遠之行動沒有遭限制,亦無人傷害、恐嚇及逼迫黃志遠簽立自白書等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黃志遠於103 年4 月18日偵查中證述:「阿志」有叫「
阿康」載蔡念堯回伊家拿伊身分證、護照及台胞證等證件,蔡念堯回來後,就將伊證件交給「阿志」,因伊跟「阿志」說這事與蔡念堯無關,所以蔡念堯回來後,就被放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2 背面頁),其於10
3 年5 月21日偵查中證稱:「阿志」要求伊把證件交出來,伊說不然叫蔡念堯回去拿,「阿志」就叫「阿康」帶蔡念堯回去拿,蔡念堯拿回來時,伊被關在另1 房間,蔡念堯本來要拿證件給伊,證件卻被小弟拿走,蔡念堯被隔離到另1 房間,後來伊跟「阿志」說蔡念堯跟本案無關,只是陪同到場,請他們放他離開,蔡念堯就被放走,伊知道蔡念堯離開,可是不知道何時之情(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
383 至383 背面頁);證人蔡念堯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聽到「阿志」叫「阿康」帶伊回黃志遠家拿黃志遠的身分證和健保卡,當時伊不能選擇不去拿,他們就是要伊去,且黃志遠還被押在那邊,他們不讓黃志遠離開,所以伊是被迫去拿證件,拿回證件後,伊要交給黃志遠,其中1 小弟擋在門口,把證件接走,伊又被「阿康」帶去之前被關的房間,「阿康」帶伊回來後,就跟「阿志」說話,關了幾個小時後,「阿志」叫「饅頭」帶伊出去,又伊回去只拿黃志遠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拿護照和台胞證,當天伊沒有要出國等語(見10
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81 背面至382 、383 頁);被告朱漢翔於偵查中供述:因蔡念堯要出國,請趙豐康載他回去拿護照並順便送去機場,趙豐康和蔡念堯一起離開,伊不記得有無再回來劉力瑋住處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號偵查卷宗㈢第229 背面至304 背面頁);被告許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豐康有到劉力瑋租屋處,趙豐康有去一下,是去載黃志遠的朋友而已,好像黃志遠的朋友沒有車,黃志遠朋友要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62頁);被告趙豐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因黃志遠拜託,伊才開車載黃志遠朋友出去拿黃志遠證件,之後將拿回的證件交給在房間的黃志遠,不知道是誰要黃志遠拿出證件,忘記載黃志遠朋友回來後有無跟廖宇豐交談及廖宇豐是否還在場之情(見10
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8 背面至9 、11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跟黃志遠熟識,黃志遠拜託伊載他朋友蔡念堯去黃志遠家拿放有證件的包包,伊拿健保卡及身分證返回交給黃志遠後,待沒有多久就離開,沒看到有人拿手機拍黃志遠證件之情(見本院筆錄卷㈢第70、72至74、76頁),復佐以蔡念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於103 年3 月13日22時6 分許至同月14日4 時
3 7 分許,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頂、新北市○○區○○路○○○ 號7 樓頂、臺北市○○區○○○道北口機房及新北市○○區○○里○○路○ ○○ 號等基地臺位置之通聯紀錄,此有蔡念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209 頁),可見被告廖宇豐與劉力瑋討論後,要黃志遠交出證件,惟黃志遠未帶證件,被告廖宇豐要被告趙豐康載蔡念堯前往黃志遠家取回之情。倘若被告朱漢翔、趙豐康等人所辯黃志遠的行動沒有遭限制一節為真,黃志遠為何不自己回去拿證件,益徵黃志遠行動自由遭限制一節至灼。至被告朱漢翔等人辯稱:蔡念堯因隔天要出國,所以回去拿護照及台胞證,並由趙豐康送往機場云云,惟蔡念堯係前往黃志遠家取黃志遠之證件,且其並無出國之事實,業據蔡念堯證述明確,是被告朱漢翔等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⒋徵之被告劉力瑋於警詢中供述:當天抵達租屋處時,在場者
包括伊、黃志遠及黃志遠3 名友人,伊待到翌日清晨才離開,離開時,現場還有黃志遠、黃志遠3 名友人,之後伊有再去該處,大約去2 次,黃志遠在該處大約4 、5 日,伊不清楚為何黃志遠在該處待4 、5 日,伊看黃志遠好好的,又除黃志遠及黃志遠3 名友人外,還有廖宇豐的1 名小弟跟「阿國」在該處,「阿國」是去搬家的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
4 號偵查卷宗㈡第245 背面至247 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到租屋處時,伊跟黃志遠小聊一下,後來廖宇豐跟1 個年輕人來,廖宇豐、黃志遠、「阿修」及黃志遠2 名友人就到房間內聊天,伊清晨時先離開,「阿國」應該是隔兩天過來幫伊整理東西,之後就沒有人進出,伊回去過2 次,黃志遠在那邊待了4 、5 天,伊每次去看黃志遠時,該處還有「阿志」的2 、3 位年輕朋友在場,「阿修」及黃志遠的朋友也在,黃志遠都還好好的,他們在聊天、喝茶,黃志遠有時在客廳,有時在房間,行動自如,其中1 次回去時見到「阿志」,「阿志」跟「阿修」在聊天,另1 次回去時請「阿國」過來,兩次都是待1 個小時內就走,另伊有把感應扣交給跟「阿修」在一起的那個不知名友人,之後是跟「阿志」一起的年輕人還給伊,應該是4 、5 天之後還伊,該租屋處不需要鑰匙,只要有感應扣就可以開所有的門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51 背面至252 頁);被告許博翔於警詢中供述:於103 年3 月10幾號前,伊有去劉力瑋租屋處,因之前住院,劉力瑋借伊醫藥費,所以前往該處向劉力瑋道謝,伊只待半個多小時就離開,劉力瑋當時說要搬家,請伊身體好時去幫忙打包,伊於11日到16、17日這段期間在該處沒有看到黃志遠,有看過劉力瑋、廖宇豐的小弟約4、5 個人,不清楚他們怎麼稱呼,伊只是單純打包家具,沒有與他們有任何交集,廖宇豐的小弟都在看電視、抽煙及聊天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64 至264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11點許,伊有到劉力瑋租屋處整理衣物,進去時看到黃志遠、許偉修、廖宇豐及朱漢翔,他們坐在客廳看電視,伊進房整理衣物,所以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伊忘記當天在該處待了多久,又於3 月13日到16日期間,有去該處好像2 、3 次,於3 月13日到18日這6 天期間內並未一直待在該處,此外,沒有任何人去打許偉修、黃志遠及蔡念堯,也沒有看到黃志遠、許偉修及蔡念堯遭限制自由的情況,不知道許偉修、黃志遠、蔡念堯三人後來如何離開該處,蔡念堯只有去的當天晚上看到,隔天就沒有看到了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61至68頁);被告廖宇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當時過去劉力瑋家詢問還錢事,抵達後,現場有黃志遠、許偉修及1 名年輕男子等人在場,劉力瑋一直都在房間裡面,黃志遠坐在沙發,許偉修坐他旁邊,行動未受限,沒有遭戴頭套及上手銬,伊詢問黃志遠過程中沒有指示「饅頭」、「立偉」等人以拳腳和持電擊棒、鋁棒、椅子及檳榔刀等器具傷害及恐嚇黃志遠,迫使黃志遠簽立自白書說野柳毒品走私案是他密報,又伊去一會就走,之後還有去劉力瑋家兩三趟,黃志遠大概待了兩三天,是許偉修要他去籌錢,不曉得黃志遠有無離開劉力瑋家,因伊來來去去,去是找劉力瑋串門子,之後沒看到黃志遠,只看到很多男子坐在沙發,另葉宗翰後來有去劉力瑋家,陳福隆也跟著葉宗翰一起去,但當時伊不在場,朱漢翔好像有去,伊不曉得趙豐康有無去,也不知道黃志遠如何離開劉力瑋家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
233 背面至234 、239 背面至241 頁),互核劉力瑋、許博翔及廖宇豐之供述,雖許博翔供述之後前往劉力瑋租屋處沒看到黃志遠云云;被告廖宇豐供述黃志遠大概待了2 、3 天就離去云云,然此顯與劉力瑋之供詞不一致,亦與證人許偉修及黃志遠證述不符,許博翔及廖宇豐此部分供述,應屬脫免罪責之詞,自難遽採,堪認黃志遠等人確實在劉力瑋租屋處待4 、5 天之久,且同時還有被告廖宇豐之多位年輕朋友在場之情。承此,倘劉力瑋、許博翔及廖宇豐所供述黃志遠等人行動自如為真,何以黃志遠及許偉修會在臨時前往洽談之處所待如此久的期間,已與常情有悖,甚至被告廖宇豐還派多位人在場,足見黃志遠及許偉修係遭私行拘禁之情無訛。再者,由被告廖宇豐供述陳福隆、葉宗翰有到場乙節,此與證人黃志遠證稱:陳福隆、葉宗翰是來指認其是密報毒品走私之人等語相合,堪認被告廖宇豐係因尚未取得黃志遠口頭承認或書面簽立其與林國仁密報走私之自白及自白書,將黃志遠等人拘禁於劉力瑋租屋處之事實灼然。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朱漢翔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晚上載廖宇豐過去劉力瑋家
,是「阿國」開門,當時在劉力瑋家還有2 個男子,之後廖立偉、「阿康」等大概共有9 至10人才陸續過去,不清楚誰帶黃志遠過來,黃志遠還帶蔡念堯過來,黃志遠、「狗肉」、許偉修及廖宇豐就在客廳講事情,伊坐在黃志遠旁邊的小椅子,黃志遠突然站起來大小聲,伊以為黃志遠要打人,才打黃志遠的臉,之後廖宇豐叫他們3 人去另一個房間討論如何還錢,蔡念堯在客廳,伊去另1 個房間,廖宇豐稱討論好再跟他講後就離開,不清楚誰載廖宇豐離開,伊在那邊待2天,期間伊開車外出,在外面接到廖立偉打電話說「狗肉」和黃志遠打起來,伊趕回去,當時黃志遠和「狗肉」已經分開在不同房間,伊看到黃志遠的屁股流血,問要不要看醫生,黃志遠說不用,伊問「狗肉」為何要打黃志遠,「狗肉」稱黃志遠都不承認,他很生氣,伊要「狗肉」不用故意做給伊等看,因廖宇豐不在,事情自己商量好就可以,無須起衝突,「狗肉」及許偉修大概待1 天自行離開,伊看黃志遠有傷,第2 天才跟廖立偉搭計程車送黃志遠回去,沒有限制他們行動自由,又「阿康」都在現場抽k 菸,不知道「阿康」何時離開,也不知道黃志遠的朋友何時離開,可能跟「阿康」一起離開,「阿國」都是幫伊等買便當,劉力瑋在廖宇豐找他們來談處理這筆錢那一天有回來一下子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27背面至3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因廖宇豐跟「狗肉」要談事情,廖宇豐好像說888 房太吵,所以要去劉力瑋的住處,許偉修跟「狗肉」離開888 房後,廖宇豐問誰沒喝酒,廖宇豐要伊開車載他,伊不知道誰帶黃志遠到劉力瑋住處,但當晚到時,看到「狗肉」、許偉修、黃志遠,還有1 個人坐在黃志遠旁邊,許博翔也在場,後來才知道劉力瑋在房內,因廖宇豐要離開時,有去跟劉力瑋打招呼,又「狗肉」提到錢是黃志遠借的,廖宇豐稱他不管,後來講到不知怎樣,黃志遠站起來並作勢要打「狗肉」,伊當時坐在黃志遠旁邊,就站起來打黃志遠的臉一拳,當時「狗肉」、許偉修、蔡念堯及廖宇豐都在場,廖宇豐離開後,伊才叫趙豐康來聊天,不知道為何廖宇豐及趙豐康說他們有一起在劉力瑋住處,伊不記得廖立偉何時到,但廖立偉比伊晚到,另一開始黃志遠在客廳,廖宇豐離開後,「狗肉」、許偉修及黃志遠去一間沒人的房間談事情,「狗肉」跟黃志遠打起來,黃志遠好像屁股受傷,伊當時在客廳並不知道為何「狗肉」會打黃志遠,打完架後,「狗肉」及許偉修離開劉力瑋住處,但黃志遠還在,此外,廖宇豐當晚就離開,沒有再回到劉力瑋住處,趙豐康有載蔡念堯回去拿護照,隔天下午伊、廖立偉及黃志遠一起離開,廖宇豐沒有不讓黃志遠走,伊、廖立偉也沒有看守,黃志遠沒有被上手銬及戴頭套,黃志遠可以自由行動,但因屁股有傷,所以沒有離開,許偉修也沒有被關好幾天,伊與廖宇豐也沒有毆打黃志遠並要他簽自白書,雖許博翔也在,但他在搬東西,當時伊有睡覺,不知道睡覺時有無其他人到場等詞(見103 年度偵10
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229 背面至304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因有人欠廖宇豐錢,而廖宇豐有喝酒,所以要伊載他過去劉力瑋租屋處,伊待在那邊超過1 天,忘記何時離開,但沒有待到18日,於3 月13日到18日這段時間,進出該處所2 、3 次,離開的理由是買東西,買完東西就馬上回去,又當天抵達時,客廳有黃志遠、黃志遠朋友、「狗肉」及許博翔,當時沒有看到廖立偉,伊在該處的期間內,有打電話叫廖立偉來找伊,但廖立偉沒有進屋,趙豐康好像有來,不記得趙豐康去該處做什麼,另那天在客廳時,廖宇豐和「狗肉」好像在講錢的事情,因「狗肉」好像有跟廖宇豐借錢,「狗肉」不知道講什麼講到黃志遠,黃志遠就作勢要打「狗肉」,當時伊比較衝動就打了黃志遠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54至59頁),則由被告朱漢翔之供述,足見被告朱漢翔確實有開車搭載被告廖宇豐前往劉力瑋租屋處,當時在屋內之人有黃志遠、許偉修、蔡念堯、「狗肉」、許博翔及劉力瑋,而趙豐康及廖立偉之後亦有到場,談論過程中,被告朱漢翔有傷害黃志遠之行為,且被告廖宇豐叫黃志遠、許偉修及「狗肉」去房間之事實。又稽被告朱漢翔外出時,被告廖立偉來電告知黃志遠遭毆打,若黃志遠真係與許偉修等人討論如籌款而在該處,被告廖立偉豈須向被告朱漢翔告知黃志遠等人之現況,而被告朱漢翔待在該處時,僅有2 、3 次外出購買物品立即返回,亦見證人黃志遠所證,被告朱漢翔及廖立偉等人輪流看守之情無誤。是被告朱漢翔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⑵被告趙豐康於警詢中供述:伊於103 年3 月14日13時9 分、
同月18日7 時29分許,去過劉力瑋住處,第1 次去是找劉力瑋聊天和吸食愷他命,看到7 至8 人分散在客廳和房間,看到的人有劉力瑋、朱漢翔、廖宇豐及「阿國」等,又伊看到廖宇豐與朱漢翔在客廳跟「阿國」聊天,黃志遠和2 名男子坐在房內聊天,黃志遠沒被套頭套及上手銬,黃志遠身上也沒有受傷痕跡,沒看到任何人對黃志遠施暴,也沒有人帶槍械、電擊棒或木棍進入屋內,因伊與黃志遠之前在基隆看守所內認識,所以伊看見黃志遠在房間內一眼就認出來,伊只有跟黃志遠點頭沒有說話,黃志遠才拜託伊開車載黃志遠友人回住處拿黃志遠包包及證件,不知道黃志遠為何到劉力瑋租屋處,第2 次看到只有約4 人在該處吸食愷他命,這次沒有看到劉力瑋,也沒看到黃志遠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號偵查卷宗㈢第8 背面至9 背面、11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於103 年3 月14日晚上,伊到劉力瑋租屋處找「阿國」聊天,到場時,看到黃志遠、朱漢翔、劉力瑋、廖宇豐、「阿國」等人,伊待到隔天早上就走了,去沒多久,劉力瑋就離開,在場時,看到黃志遠跟伊不認識的男子都在房間,沒看到廖宇豐、朱漢翔跟黃志遠聊天,因黃志遠拜託,伊才開車載黃志遠朋友出去拿黃志遠證件,之後將拿回的證件交給在房間的黃志遠,不知道是誰要黃志遠拿出證件,忘記載黃志遠朋友回來後有無跟廖宇豐交談及廖宇豐是否還在場,之後於同月18日凌晨有再回去1 次,只看到「阿國」、廖宇豐及朱漢翔在那邊抽煙,沒有看到黃志遠,不知道黃志遠被押到103 年3 月18日才被放走,又伊在場時,沒有與朱漢翔輪流看守黃志遠、黃志遠朋友不讓他們離開,黃志遠也沒有被毆打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92 背面至19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有去劉力瑋租屋處,當時看到黃志遠、蔡念堯、廖宇豐、朱漢翔、劉力瑋、許博翔跟一些不認識的人,許博翔在整理東西,朱漢翔跟廖宇豐在客廳聊天,不知道黃志遠、蔡念堯為何會在該處,黃志遠有拜託伊載蔡念堯回去拿證件,伊返回後,待沒有多久就離開,伊看黃志遠還跟人聊得有說有笑,沒有遭限制自由,也沒有人質問黃志遠,或以圍巾矇住、手銬銬住等動作,伊不知道黃志遠、蔡念堯後來何時及如何離開,另於幾天後,伊有再去劉力瑋租屋處,看到許博翔仍在整理東西,已沒有看到黃志遠、蔡念堯及許偉修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69至77頁),則由趙豐康之供述,足見被告趙豐康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有去劉力瑋租屋處,當時看到黃志遠、蔡念堯、廖宇豐、朱漢翔、劉力瑋、許博翔跟一些不認識的人,且其看到黃志遠與不認識的男子都在房間,並未見被告廖宇豐、朱漢翔跟黃志遠聊天,因黃志遠拜託,才開車載蔡念堯拿黃志遠證件之事實。衡情被告趙豐康若僅係因欲找劉力瑋聊天而前往劉力瑋租屋處,就認識之黃志遠及不認識的人分別在不同房間時,理應關切黃志遠及其友人為何在該處,然其當日就此事並未詢問,且於得知黃志遠未帶證件拜託其載蔡念堯返家拿取時,亦未詢問為何不自己拿取,顯見被告趙豐康對於黃志遠等人被帶往劉力瑋租屋處之目的均知之甚詳,其清楚知悉當日黃志遠等人係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在劉力瑋租屋處,並參與上情,是被告趙豐康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廖立偉於警詢中供述:廖宇豐係伊叔叔,伊曾去過「美
麗海汽車旅館」,但103 年3 月13日都在基隆家,伊不認識黃志遠跟蔡念堯,不知道黃志遠及蔡念堯於103 年3 月13日遭人強押擄走這件事情,跟黃志遠及蔡念堯也沒有仇恨或債務關係,又伊認識綽號「饅頭」的朱漢翔,但於103 年3 月13日至18日沒有去過新北市新莊區,也沒有跟「饅頭」去過新莊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51 背面至
352 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伊於103 年3 月13日至3月18日間有去新莊的住宅,伊不認識屋主,是為了拿門號0000000000手機給叔叔廖宇豐,於103 年3 月13日至103 年3月18日這段時間前述手機都借給廖宇豐使用,又伊不認識趙豐康、許博翔、劉力偉、陳福隆及黃志遠,沒有強押黃志遠至福前街拘禁並施暴凌虐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54 至35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廖宇豐係伊叔叔,伊認識朱漢翔,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8 點到10點間,伊有到劉力瑋租屋處,當時係廖宇豐打電話叫伊送眼藥水過去,抵達時,廖宇豐等人在客廳看電視聊天,伊就只去這1 次,在客廳待了1 、2 小時,在客廳看到廖宇豐、朱漢翔,還有1 人不認識,不清楚這個不認識的人是否為黃志遠、蔡念堯或許偉修,但不是在庭其他被告,不清楚房間內有沒有人,在該處所期間,沒有看到任何人被打、上手銬等自由受限制的情況,又伊沒有打電話給朱漢翔說「狗肉」跟黃志遠打架,也沒有跟朱漢翔一起到過萬里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86至93頁),則由被告廖立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就是否前往劉力瑋租屋處乙節,前後顯不一致,是其所辯,已難遽信。又稽黃志遠於遭私行拘禁期間,被告廖立偉曾為傷害之行為,此有證人黃志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於前述。另黃志遠於行動被限制期間,被告廖立偉曾撥打電話給被告朱漢翔報告現場狀況之事實,亦據被告朱漢翔供述歷歷,亦於前述。此外,徵之證人黃志遠於偵查中證述:伊被放走前,還是處於被上銬及遮眼的狀態,當時係「阿志」到場,叫看守伊的朱漢翔、「立偉」及另外1 個不認識的人把伊放開,「阿志」先走,後來他們把伊解開,該
3 個小弟開車載伊到美麗海汽車旅館附近,朱漢翔及「立偉」叫計程車押伊回家,一部黑色賓士車跟在後面,伊到家後,他們就開賓士車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 4號偵查卷宗㈡第193 背面、385 頁),復佐以被告朱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狗肉」及許偉修自行離開,伊看黃志遠有傷,跟黃志遠說多待1 天,再送他回去,所以黃志遠是第2 天,伊跟廖立偉坐計程車送黃志遠回去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號偵查卷宗㈢第28背面、301 背面頁),足認黃志遠等人遭私行拘禁期間,被告廖立偉在場,並有參與傷害及看守之舉,是被告廖立偉就此所辯,不可採信。
⑷被告陳福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不知道黃志遠被押禁在
在福前街,也不知道被押期間被何人凌虐毆打,伊很納悶黃志遠為何說伊有到場並有清槍及拉滑套動作,伊於3 月間沒去過福前街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42至342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3 月13日到18日這段期間,伊曾獨自一人到劉力瑋租屋處去找廖宇豐,當時是許博翔幫伊開門的,伊在門口問廖宇豐在不在,許博翔說不在,伊就走了,沒有進去,又伊會去是跟廖宇豐之前就約,廖宇豐當初說會在福前街處所,廖宇豐沒表示在該處做什麼,可是伊去時沒看到廖宇豐,也沒看到葉宗翰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00 至101 頁),則由被告陳福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就是否前往劉力瑋租屋處乙節,前後顯不一致,是其所辯,已難盡信。又酌以證人黃志遠於偵查中證述:伊被押的6 天中,不斷被打和逼問,過程中,還有「宗翰」、「福隆」、「阿國」及「阿佑」在場,他們都是「阿志」帶來指認伊密報的人,這些人不負責看守及打伊,又被關在該屋一陣子時,不知道是第幾天,「阿志」問伊有無密報走私的事情時,「福隆」就在場,當時伊沒有戴頭套,所以有看到,「福隆」沒有打伊,伊不承認,「阿志」又叫小弟打伊,伊被打完後,「福隆」從腰部拿出手槍,開始拉手槍滑套,當時「福隆」沒有說話,「福隆」拉完手槍後,「阿志」繼續問密報走私的事,當時會害怕,伊總共見過陳福隆2 次,1 次是拉手槍滑套的那次,1 次是他進房間來看伊之情(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
193 至193 背面、384 至385 背面頁),證人黃志遠於偵查中證述,若非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偵查中就相關情節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具體內容,且其與被告陳福隆不熟識,亦無仇恨,若非被告陳福隆確實有到場,並有拉手槍滑套,何以能牢記杜撰情節,且被告廖宇豐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陳福隆有去劉力瑋租屋處之情(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40 背面頁),亦徵證人黃志遠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稽,洵堪採信,是被告陳福隆上開所辯,不足為採。雖證人許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劉力瑋租屋處時,陳福隆也有來,但他到門口而已,陳福隆來按電鈴時,是伊去開門的,陳福隆說要找廖宇豐,但廖宇豐當時不在該處,陳福隆就離開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63頁),且被告朱漢翔於警詢中供述:伊不確定陳福隆有沒有出現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28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劉力瑋租屋處期間,沒有看過被告陳福隆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55、59頁),由被告陳福隆自承係與被告廖宇豐相約才前往該處之情以觀,被告廖宇豐豈有不在之理,是證人許博翔、朱漢翔就此所證,自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採。至證人葉宗翰於本院審理另中證稱:於劉力瑋租屋處時,沒有看到陳福隆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㈢第96頁),雖被告廖宇豐供述:陳福隆與葉宗翰是一起來云云(見103 年度偵1066
4 號偵查卷宗㈡第240 背面頁),然與被告葉宗翰之證詞不符,而證人黃志遠證稱:被告陳福隆拉手槍滑套時,伊沒戴頭套之情,詳述於上,倘若其同時見到被告葉宗翰,何以未就被告葉宗翰同時在場一併指訴,足認被告廖宇豐就此供述,係記憶錯置所致,自難以此部分之供述,為被告陳福隆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106 年3 月13日至同月
20日左右,伊有去劉力瑋租屋處,但忘記詳細日期,第1 次去時,「阿國」幫忙開門,好像在整理東西要搬家,第2 次去時,搬家公司幫忙開門,好像快搬好,去時只看到「阿國」與搬家公司的人,沒有看到黃志遠,當時是為了找劉力瑋才過去,但劉力瑋都不在,又伊不認識黃志遠,但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時有聽朋友說過「阿遠」這個人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28 至329 、336 背面至33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3 月16日以後,伊獨自一人去過劉力瑋租屋處,要找劉力瑋講事情,但劉力瑋都不在,第1 次去時,只看到許博翔,沒看到其他人,伊先在客廳問劉力瑋在不在,許博翔說劉力瑋出去了,伊看到許博翔手包著紗布,問他手怎麼了,許博翔說燙傷,伊看到許博翔在整理搬家的東西,就離開,第2 次去時,劉力瑋已經搬家了,又伊好像有到許博翔的房間,該房間內沒有其他人,另陳福隆、許博翔及趙豐康都叫伊「宗翰」,朱漢翔平時也叫伊「宗翰」,有時會叫「翰哥」,廖立偉大部分都叫伊「翰哥」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94至98頁),互核證人許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葉宗翰也有來,葉宗翰進屋問伊「阿千呢?」,伊說「阿千」不在,葉宗翰問伊手腳怎麼了並問燒燙傷原因後就離開,陳福隆不是與葉宗翰一起來等詞(見本院卷㈢第63、65頁),可見被告葉宗翰有前往劉力瑋租屋處之事實。雖被告葉宗翰辯稱:沒有看到黃志遠等詞,惟黃志遠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戴頭套時,有聽到有人在叫「宗翰」名字,但不知道他有無到場,又「宗翰」是被廖宇豐帶來指認伊密報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1背面、193 頁),核與被告廖宇豐於偵查中供述:葉宗翰後來有去劉力瑋家之情(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
240 背面頁),互核被告葉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友人叫伊「宗翰」一節,足見被告葉宗翰確實有到劉力瑋家,並被廖宇豐要求來指認黃志遠係密報之人,進而逼迫黃志遠自白、簽立自白書之情。雖被告葉宗翰以前詞置辯,惟現在行動電話通訊發達,若其前往之目的是向劉力瑋借款,何以未先聯絡,況其有進入屋內,卻未見他人在場,亦與被告劉力瑋、許博翔所供述不合,是被告葉宗翰所辯,委無足取。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於103 年4 月7 日0 時10分許,經警獲報趕抵現場,並在「
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內,救出告訴人林國仁、吳志琳,逮捕負責看守之被告朱漢翔及趙豐康,並扣得手銬2 副、麻布袋2 個、膠帶2 捲、毛巾2 條、電線1 條、皮帶刀1 支、美工刀1 支及口罩2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仁、吳志琳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8 至189 背面頁),並有證人林鳳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1 頁),且有證人李承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13 至224 頁),另有李旻諺、陳家偉及陳威宇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8背面、21背面、24背面、141 至142 、146 至146 背面頁),復經被告朱漢翔及趙豐康於警詢及偵查坦認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1背面至12、15背面、
122 至124 及13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46 背面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押走告訴人林國仁之原因部分:
⑴證人林國仁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且沒見過
綽號「饅頭」的朱漢翔,案發後打聽才知朱漢翔是廖宇豐的小弟,伊會被擄走,係因他們認為野柳走私毒品被查獲是伊去密報,要伊賠償損失,伊沒有跟朱漢翔賭博過,又黃志遠說係伊密報走私的風聲傳出來,且黃志遠被放出來大概3 、
4 天左右,伊和黃志遠見面,當時黃志遠整個左臉都腫起來像豬頭,伊問他怎麼回事,黃志遠說被廖宇豐及劉力瑋那群人押去關了7 天,黃志遠被屈打成招並寫自白書等語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9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103 年1 月警方於野柳漁港查獲毒品一事,但不是伊去密報,又伊認識黃志遠,於103 年4 月5日去「奇峰石溫泉山莊」前,有聽朋友說黃志遠在新莊福前街的事,本案前,伊認識廖宇豐20幾年,因以前當警察抓過廖宇豐,但與廖宇豐沒有過節,也沒有賭博糾紛,廖宇豐沒找人或小弟打過伊,伊經朋友介紹認識葉宗翰,和葉宗翰沒有交情,只知道此人,伊認識陳福隆,陳福隆是拜把兄弟的朋友,知道這個人,也沒有交情,但有直接面對面接觸過好幾次,伊不認識朱漢翔,也沒聽過「饅頭」,沒跟朱漢翔因賭博而有過節,洗溫泉那天才認識趙豐康,因趙豐康係瑞芳人且跟吳志琳是朋友之情(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43 至145 、
152 至155 、160 、170 頁);證人吳志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前,伊認識廖宇豐,看過葉宗翰,但跟葉宗翰不熟,伊與廖宇豐及葉宗翰沒有過節,不認識朱漢翔,伊跟趙豐康都是瑞芳人,所以熟一點,又葉宗翰與廖宇豐這群人就是要誣陷林國仁,然後屈打成招,另黃志遠被放出來,林國仁碰到黃志遠時,伊當時也在場,有看到黃志遠的傷,整個臉左半邊都腫起來並瘀青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
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9 、191 至191 背面、398 背面至399頁及本院筆錄卷㈢第185 頁);另參以證人林鳳珠於偵查中證述:之前聽林國仁說黃志遠被「阿志」押過,要黃志遠寫自白書是林國仁檢舉野柳漁港走私毒品案,當時林國仁很生氣,還去向黃志遠說怎麼可以這樣寫,因伊想說他們都叫黃志遠寫自白書咬林國仁,所以一定會有下一步的動作,又在本案之前,林國仁跟廖宇豐沒有過節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1 頁),又有關黃志遠遭妨害自由而書立誣指林國仁密報毒品走私案自白書之情,詳於前述,顯見廖宇豐於獲取黃志遠所簽立誣指林國仁密報毒品走私之自白書後,遂與被告朱漢翔、葉宗翰、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及陳福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林國仁等行為之情無誤。
⑵佐以103 年1 月間,有大批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新北市萬
里區野柳漁港欲以漁港走私之方式運輸進入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路新聞稿列印資料
1 份可稽,已於前述,互核證人許偉修、黃志遠、林國仁、吳志琳及林鳳珠上開證詞,亦見被告廖宇豐為取得告訴人林國仁自承密報走私毒品之陳述而為此舉無訛。至被告朱漢翔等人辯稱,係因朱漢翔與林國仁賭博遭辱罵三字經而有糾紛要教訓林國仁,於「奇峰石溫泉山莊」係巧遇林國仁,沒有預謀云云。惟有關林國仁不認識朱漢翔乙節,業據證人林國仁證述歷歷,是被告朱漢翔等人就此所辯,實難採信。況細繹被告李旻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朱漢翔要伊幫忙找林國仁,先支付3 千元的訂金,若找到人後,再付尾數4 萬7千元,伊去林國仁常去的金山「奇峰石溫泉山莊」找,但沒看到林國仁出現,後來朱漢翔跟伊朋友說找到林國仁了之情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9背面、13
6 背面頁),核與被告朱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李旻諺是徵信人員,伊花錢叫李旻諺幫忙找林國仁,當天打電話叫李旻諺到汽車旅館要付他找人的報酬之情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2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
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2頁),倘若被告朱漢翔等人所辯為真,僅係賭博口角糾紛,豈有大費周章花錢找徵信業者代為尋找下落之必要,且隨身準備手銬、頭套等工具,進而將告訴人林國仁等人帶往金山區小木屋及拘禁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舉,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朱漢翔等人辯稱巧遇林國仁云云,亦不可採。
⒊「奇峰石溫泉山莊」停車場部分:
⑴證人林國仁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葉宗翰,平常沒什麼往來
,在本案前,伊每天晚上都會去「奇峰石溫泉山莊」洗溫泉,但去的時間不一定,曾在該處遇過葉宗翰1 次,於103 年
4 月5 日晚上10時50分許,伊與吳志琳開車去「奇峰石溫泉山莊」,伊在大眾浴池泡約30分鐘後,葉宗翰及趙豐康帶著
3 、4 名成年男子進入,除葉宗翰以外之人都有脫衣進浴池,葉宗翰坐在溫泉旁並無入浴池內,伊跟葉宗翰打招呼,約23時50分許,伊與吳志琳要離開,伊問葉宗翰怎麼不趕快泡,葉宗翰說他帶小弟來泡溫泉舒暢一下,伊與吳志琳到停車場要駕車離開,葉宗翰跟著伊出來並表示要跟伊說話,叫伊到旁邊,當時停車場停著另1 台白色馬自達廠牌馬3 型號的車,葉宗翰就叫車上男子下來,該男子手上拿著1 支黑色像電擊棒的棒狀物,葉宗翰帶去泡溫泉的小弟及趙豐康也都到停車場,葉宗翰叫伊上他的黑色INFINITY廠牌的自用小客車,葉宗翰跟伊說「你馬上上我的車,不然我馬上殺死你」,伊當時很害怕,不行選擇不上車,葉宗翰有用手搭著伊肩,葉宗翰、趙豐康、那4 、5 名男子及拿黑色電擊棒的男子就強押伊與吳志琳上葉宗翰的車,伊與吳志琳都被押在後座,又伊後來才知道拿黑色電擊棒的男子叫「饅頭」、名字叫朱漢翔,另伊對於同車的小弟盧茂村及陳建志比較沒有印象,當時由葉宗翰開車,副駕駛座坐小弟,後座坐4 人,伊是坐在後座,伊左邊是「饅頭」,右邊是吳志琳,吳志琳右邊是另外1 個小弟,同車的2 個小弟也有和葉宗翰一起到「奇峰石溫泉山莊」,也有下去洗溫泉,之後一路開到小木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3 背面至185背面、189 背面、396 至39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於103 年4 月5 日晚上,吳志琳開車載伊去金山的「奇峰石溫泉山莊」泡溫泉,伊在大眾池跟葉宗翰聊天時,葉宗翰及朱漢翔沒有下去泡,忘記葉宗翰有無表示帶老婆和小孩來,雖與葉宗翰帶來的小弟共同泡湯30分鐘,只記得趙豐康,其他沒印象,但應該是綽號「阿猴」的陳建志及綽號「阿村」的盧茂村,又伊跟葉宗翰說要先走後,葉宗翰尾隨出來,在停車場時,葉宗翰用手搭伊肩說跟他走、不然要讓伊死,後來其他人就跟著出來,葉宗翰要求伊上車,旁邊有朱漢翔、趙豐康及葉宗翰小弟,葉宗翰小弟距離不遠,就在旁邊而已,當時葉宗翰手中沒有拿武器,朱漢翔有拿出黑色電擊棒逼伊上車,但沒持電擊棒攻擊伊身體,之後有人將車門打開推伊上去,忘記是誰推的,吳志琳也跟伊上同一部車,忘記有沒有人強押吳國琳身體,在車內,後面有4 個位置,伊坐左邊第2 個,吳志琳坐伊右邊,伊左旁邊坐朱漢翔,忘記右邊第1 個位置坐誰,當時是葉宗翰開車,不記得副駕駛座是坐誰,趙豐康沒有上車,自己開另外1 台車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16 至121 、145 至148 、160 至164 、170 頁);證人吳志琳於偵查中證述:伊見過葉宗翰,但不認識,伊與林國仁每天都會去「奇峰石溫泉山莊」,但沒固定時間,於
103 年4 月5 日晚上與林國仁到「奇峰石溫泉山莊」,在大眾池泡30分鐘左右,葉宗翰及趙豐康帶著3 到4 名成年男子進入大眾池內泡湯,林國仁跟葉宗翰打招呼,葉宗翰穿好衣鞋並沒下來泡,趙豐康跟其他人有下來泡,過程中,林國仁跟葉宗翰聊天,但伊沒注意聽內容,葉宗翰沒跟其他人交談,伊與林國仁要離開時,林國仁跟葉宗翰打招呼說要走,伊與林國仁到停車場處要駕車離開,葉宗翰跟伊等出來,葉宗翰勾著林國仁的肩,說要跟林國仁說一下話並把林國仁拉到旁邊且同時揮手跟停車場停著白色馬自達廠牌馬3 型號的車示意,該車有1 名男子下來,該男子手上拿著1 支黑色的棒狀物,很像電擊棒,葉宗翰繼續勾著林國仁的肩往葉宗翰的車過去,葉宗翰帶去泡溫泉的小弟和趙豐康也都出來到停車場,葉宗翰叫林國仁和伊都要上他的黑色車後座,葉宗翰對著林國仁說「你馬上上我的車,不然我馬上殺死你」,當時伊人在旁邊,趙豐康、手拿黑色電擊棒的男子及其他男子就強押伊與林國仁上車,伊被1 名男子用手搭肩推上車,於是伊和林國仁都上車,伊右邊坐葉宗翰帶來的小弟,左邊是林國仁,林國仁左邊是「饅頭」,由葉宗翰開車,副駕駛是坐葉宗翰帶來1 個小弟,而趙豐康開白色車,後來才知道拿黑色電擊棒的人綽號叫「饅頭」,名字叫朱漢翔,伊不是很確定有無見過陳建志及盧茂村,印象較深的是葉宗翰及趙豐康,因伊本來就認識這兩人,朱漢翔則是在擄走過程中常看到,印象比較深,在遭押上車時,廖宇豐沒有到場,此外,停車場監視器照片中顯示2 台車都看過,黑色那台就是葉宗翰那台,白色那台就是伊說的馬3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3 背面至185 背面、189 背面、313背面、396 至39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4月5 日晚上伊開車載林國仁一起到「奇峰石溫泉山莊」,葉宗翰帶小弟進來泡湯,泡湯時,林國仁跟葉宗翰聊天,雖燈光明亮,但只記得葉宗翰、趙豐康,剩下的臉孔比較沒印象,要離開時,林國仁走在伊前面,葉宗翰尾隨出來並搭著林國仁的肩叫林國仁上車並說不然讓他死在那邊,伊和林國仁不是基於自己的意願上車,又當時有人拿1 個黑色電擊棒,有人扶著林國仁的肩膀,有人叫伊跟他一起上車,伊跟林國仁坐後座中間,伊一側是林國仁,另一側也有坐人,但不記得是誰,林國仁的另外一側也有坐人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7
4 至177 、185 至188 、192 至194 頁),互核證人林鳳珠於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4 月5 日晚上9 時許,伊先生林國仁說要跟吳志琳去「奇峰石溫泉山莊」洗溫泉,因隔天林國仁要去台東,伊先把林國仁的行李準備好,但隔天早上發現林國仁沒回家,伊傳簡訊給林國仁,但都沒回應,等到4月6日下午1 時許,伊開車去「奇峰石溫泉山莊」,發現吳志琳的車停在停車場,伊覺得奇怪並請老闆給伊看監視器,發現林國仁和吳志琳在監視器顯示大概23時48分許走出來,有1男子往林國仁那邊走過去並扶著林國仁的肩膀往黑色休旅車走去,也看到幾位年輕男人也跟著出來,其中還有1 個人是拿黑色棒狀物,後來吳志琳去車上拿包包,和林國仁一起被這群人帶上黑色休旅車,伊馬上打電話給警察報案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0 背面至191 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奇峰石溫泉山莊」停車場監視器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㈢第379 至415 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葉宗翰夥同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及陳建志共同前往「奇峰石溫泉山莊」,被告葉宗翰在大眾池邊與林國仁閒聊,被告朱漢翔在外等候,告訴人林國仁與吳志琳前往停車場時,被告葉宗翰尾隨出來,並以手環住告訴人林國仁脖子以搭肩,且向告訴人林國仁為恐嚇之言詞,被告朱漢翔持黑色甩棍在旁恫嚇告訴人林國仁與吳志琳,被告盧茂村、陳建志、趙豐康等人亦陸續到達停車場,致林國仁、吳志琳見狀均心生恐懼,而依被告葉宗翰指示,進入被告葉宗翰所駕駛黑色休旅車後座,被告朱漢翔、盧茂村則分別乘坐於告訴人林國仁、吳志琳之兩側,以防止告訴人林國仁、吳志琳脫逃,並由被告葉宗翰負責駕車之情形,是被告葉宗翰等人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無誤。
⑵被告朱漢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葉宗翰約
伊去「奇峰石溫泉山莊」洗溫泉,趙豐康開白色馬自達載伊,葉宗翰開INFINITI黑色休旅車載盧茂村、陳建志、葉宗翰太太及小孩到場,伊等要泡大眾池,正好遇到林國仁及吳志琳,伊、葉宗翰就沒有下去洗溫泉,伊叫葉宗翰幫伊騙林國仁上車,林國仁從「奇峰石溫泉山莊」出來後,葉宗翰跟著出來,葉宗翰靠近林國仁說話並搭著林國仁的肩,當時伊手中拿甩棍,伊沒聽到葉宗翰恫嚇林國仁的話,不知道葉宗翰當時跟林國仁說何話要他上車,伊叫吳志琳過來上車,盧茂村推吳志琳進車子裡,又「奇峰石溫泉山莊」監視器畫面手持伸縮警棍的人係伊,那個不是電擊棒,伊本來只是想要停車場打林國仁而已,但葉宗翰說不要打林國仁,因老婆小孩在場,請林國仁上車就好,另黑色休旅車內總共有6 人,由葉宗翰駕車,葉宗翰的1 個朋友坐副駕駛座,後座最左側是伊,林國仁跟吳志琳坐在後側中間,葉宗翰的另外1 個朋友坐在後側最右側,把林國仁、吳志琳夾在中間是押走他們,此外,趙豐康載葉宗翰的老婆及小孩回家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 4號偵查卷宗㈠第12至12背面、57背面至59、12
2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449 背面至450 背面、453 至454 、455 頁及本院筆錄卷㈢第243 至
248 、252 至253 、258 至259 頁);被告葉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認識林國仁,不認識吳志琳,當天伊和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前妻及小孩一起到「奇峰石溫泉山莊」,由伊開黑色休旅車、趙豐康開白色自小客車,在大眾池時,看到林國仁跟朋友已在泡,伊本來打算下去泡,但朱漢翔說想修理林國仁並問可否幫忙騙林國仁出去,所以伊和朱漢翔才沒泡,其他3 人有泡,伊坐旁邊和林國仁聊天,朱漢翔在外面車上等,林國仁泡完走到停車場,伊跟著林國仁後面出去,走到林國仁車旁,跟林國仁說有事要講且叫林國仁到伊車上坐,林國仁因此上黑色休旅車,沒用押的,又當時吳志琳在自己車旁,伊和林國仁先單獨上車講話,林國仁上車,伊站在車旁,朱漢翔走到伊旁邊,朱漢翔本來打算揍林國仁,被伊阻止並要他好好講,因伊老婆及小孩還在洗溫泉,出來看到不好,後來趙豐康、盧茂村及陳建志都出來,朱漢翔表示把林國仁帶到別的地方,朱漢翔想到還有吳志琳在,伊說不然叫吳志琳一起上伊黑色休旅車,盧茂村及陳建志剛出來,還不知道怎麼回事就上車,之後伊開車、副駕坐陳建志,後座最右邊坐朱漢翔、最左邊坐盧茂村、林國仁及吳志琳坐在後座中間,盧茂村及朱漢翔各坐一邊,是已經要把人帶走,怕他們叫,雖朱漢翔拿警用甩棍,但伊等沒強押林國仁上車,伊也沒對林國仁說「你馬上上我的車,不然我馬上殺死你」,又伊請趙豐康載伊太太及小孩下山,另去「奇峰石溫泉山莊」除了說要泡溫泉外,沒有說要做其他事,也沒跟盧茂村等人講要把人帶走等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26 背面至327 、33
1 背面至333 、335 、337 背面至338 背面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207 號偵查卷宗第51背面、52背面頁及本院筆錄卷㈢第316 至318 、324 至325 頁);被告趙豐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認識吳志琳、不認識林國仁,又當天朱漢翔約伊去洗溫泉,伊開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往金山老街會合,過半小時左右,葉宗翰開INFINITI黑色休旅車載伊不認識的2 個男子及葉宗翰太太和小孩到場,伊等開車到「奇峰石溫泉山莊」後,伊與葉宗翰載的2 個男子一起進大眾池,葉宗翰及朱漢翔一開始人在外面,後來葉宗翰穿衣服進入大眾池,葉宗翰沒有泡並與正在泡溫泉的林國仁聊天,當時跟林國仁一起泡溫泉的人還有伊朋友吳志琳,林國仁和吳志琳泡完後出去,葉宗翰跟著出去,和葉宗翰一起來的2 個男子看葉宗翰出去後也開始穿衣服且跟著出去,伊跟著穿衣服,出去時,看到林國仁已經坐在葉宗翰黑色休旅車,而朱漢翔、葉宗翰及該2 名男子都在黑色休旅車門邊,沒看到朱漢翔手上有拿東西,吳志琳在吳志琳車旁邊,朱漢翔叫吳志琳過來並要吳志琳上車,吳志琳問伊何事,伊表示不知道,不知道林國仁跟吳志琳被載去何處,當時葉宗翰叫伊載他老婆和兒子回去,押走林國仁、吳志琳的黑色休旅車是葉宗翰開車,同車還有朱漢翔及和葉宗翰一起來的那2 個男子,朱漢翔要伊去「美麗海汽車旅館」等他,又「阿猴」就是陳建志,係和葉宗翰一起到「奇峰石溫泉山莊」的其中1 人,因之前不認識該2 名男子,所以對盧茂村沒有什麼印象等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426 背面至427 背面、
428 背面、429 背面至430 頁及本院筆錄卷㈢第283 至284、286 頁);被告盧茂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天伊、葉宗翰、綽號「猴子」的陳建志、綽號「饅頭」的朱漢翔及綽號「阿豐」的趙豐康、葉宗翰太太及小孩一起去「奇峰石溫泉山莊」,在大眾池時,看到林國仁及吳志琳已在泡湯,葉宗翰就跟林國仁及吳志琳聊天,不知道他們聊什麼,伊跟陳建志下去泡湯,不知道為何其他人不泡湯,林國仁及吳志琳泡完在沖澡時,葉宗翰與朱漢翔在旁抽菸一邊跟林國仁聊天,伊跟陳建志繼續在泡湯,後來葉宗翰、朱漢翔、陳建志及林國仁及吳志琳等5 人先離開,伊才沖澡隨後跟上,伊到黑色休旅車旁邊時,發現林國仁及吳志琳已在車上,由葉宗翰駕駛,陳建志坐於副駕駛座,伊跟朱漢翔分別坐於林國仁及吳志琳兩旁一同離開,伊沒強押林國仁及吳志琳上車,不知道葉宗翰及朱漢翔有無持電擊棒將林國仁及吳志琳強押上車,亦不知道葉宗翰有無恐嚇林國仁,又伊上車就沒看到葉宗翰的太太及小孩,車上的人也沒有說他們去哪,另押林國仁及吳志琳的當下,伊覺得中間就走人很丟臉,但本來真的只是想要去泡溫泉,是上車後,發現事情不對,把人押走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57至358 背面、359 背面、361 背面、363 至364 、366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76、79背面、146 背面頁及本院卷㈢第297 至298 頁);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天伊與盧茂村、「饅頭」、「小茂」友人即葉宗翰一家以及「饅頭」友人即趙豐康,分別搭黑色休旅車及白色馬自達前往「奇峰石溫泉山莊」,在大眾池時,遇到林國仁及吳志琳,葉宗翰跟林國仁聊天後,葉宗翰、「饅頭」、林國仁及吳志琳先外出,印象中朱漢翔沒有泡,之後葉宗翰進來叫伊、盧茂村及趙豐康準備離開,伊出來時,林國仁及吳志琳好像還沒上車,原本林國仁及吳志琳要搭自己車離開,但「饅頭」與葉宗翰表示有事要談,所以要他們上葉宗翰所駕駛的黑色休旅車,一開始林國仁及吳志琳站在車旁講話,沒立即上車,伊有靠過去,但沒人碰林國仁及吳志琳,若林國仁及吳志琳不是自願上車,可以大喊,那邊是公共場所,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排座位順序依序為盧茂村、吳志琳、林國仁、「饅頭」,伊等沒有包圍、恐嚇、強押林國仁及吳志琳上車,伊沒注意「饅頭」有無手持黑色棍棒喝斥,另葉宗翰叫趙豐康駕駛白色馬自達幫忙載葉宗翰家人離開等詞(見10 3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69 至371 、37
3 至374 背面、375 背面至37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664號偵查卷宗㈢第124 背面至125 、128 背面頁),足見當天被告葉宗翰、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及陳建志一同前往「奇峰石溫泉山莊」,在停車場時,被告葉宗翰以手搭告訴人林國仁的肩,被告朱漢翔則持黑色甩棍在旁,之後被告趙豐康、陳建志及盧茂村陸續到後,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上被告葉宗翰所駕駛黑色休旅車之後座,並以包夾之方式讓被告林國仁及吳志琳坐後座之中間之情。
⑶至被告葉宗翰辯稱:沒有恫嚇告訴人林國仁云云。然有關被
告葉宗翰有恫嚇告訴人林國仁上開言詞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國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況由被告陳福隆於偵查中供述:伊知道是葉宗翰要修理林國仁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01 頁),且被告廖宇豐於偵查中供述:林國仁及吳志琳在「奇峰石溫泉山莊」係被葉宗翰擄走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 4號偵查卷宗㈡第293 背面頁),且衡諸告訴人林國仁甫知悉黃志遠遭私行拘禁而書立誣指其密報毒品走私案之自白書一事,而告訴人林國仁與葉宗翰、朱漢翔、陳建志及盧茂村等人並非熟識,若非被告葉宗翰為恐嚇之言詞,實無不顧其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同意上被告葉宗翰所駕駛車輛並一同離去之理,足認被告葉宗翰對告訴人林國仁有為恐嚇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葉宗翰辯稱沒有恫嚇等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告葉宗翰、盧茂村、陳建志及趙豐康另辯稱:林國仁及吳
志琳係自願上車等詞。然徵之被告趙豐康於偵查中另供述:伊走出時,看到林國於仁跟吳志琳遭朱漢翔及另2 名男子圍住,後來朱漢翔及另2 名男子先後叫林國仁及吳志琳上車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47 頁),況被告陳建志亦證稱:一開始,林國仁及吳志琳站在車旁,沒立即上車,之後伊有靠過去之情,已於前述,互核證人林國仁、吳志琳上開證詞,復參以在被害人上車前,確實有多人圍在該黑色休旅車右後車門處,且被告陳建志(J )甚至有以右手靠在吳志琳(k )的肩膀之情,亦有前開「奇峰石溫泉山莊」停車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可按(見本院筆錄卷㈢第404 頁),可見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係在被告葉宗翰等人之人多勢眾之優勢下,在右後車門處遭包圍控制,難以輕易脫逃離去,行動自由之意志已遭抑制,非自願性上車之事實。復由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係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兩旁各為被告朱漢翔、盧茂村之情以觀,被告葉宗翰等人係為了避免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逃跑方為此舉灼然,足徵當時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之行動自由係受到被告葉宗翰等人之控制至明。遑論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前往「奇峰石溫泉山莊」係自行開車,豈有無故將自己車放置停車場而搭別人車離去,事後再大費周章返回取車之理,是被告陳建志及盧茂村等人辯稱:林國仁及吳志琳是自己願意上車等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可採。
⑸被告盧茂村另辯稱:當天上車後,才知道押人云云。然由被
告盧茂村與被告葉宗翰等人相約洗溫泉,且一行人特地前往「奇峰石溫泉山莊」,進入大眾池時,卻未見同行被告葉宗翰及朱漢翔脫衣下去洗溫泉,何以被告盧茂村等人均未關心而詢問,此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葉宗翰當日係開車搭載妻兒到場,何以會單純為幫忙被告朱漢翔,即指示同行被告趙豐康幫忙開車載妻兒返家,亦未見被告趙豐康詢問原因及理由,況且同行之人在車上就此事亦隻字未提,足見被告廖宇豐等人為教訓告訴人林國仁之意,始由被告葉宗翰、朱漢翔夥同被告盧茂村、陳建志及趙豐康一同前往告訴人林國仁常出現之地點,其等自始即係基於尋釁之意,亦即均知悉當日前往「奇峰石溫泉山莊」之目的係為將林國仁帶走,並可預見林國仁遭帶走後將被毆打等舉以教訓其密報走私一事,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盧茂村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⒋從「奇峰石溫泉山莊」往金山區小木屋途中部分:
⑴證人林國仁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吳志琳遭強押上車後,「饅
頭」與坐在後座最右側之男子立即將伊等包包拿走並將手機拿出且取出SIM 卡關機,當時車子從金山市區往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一上62快速道路接中山高往南方向沒多久,葉宗翰叫「饅頭」從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拿出1 副手銬並指示「饅頭」將伊雙手反銬方式上銬,再指示「饅頭」從休旅車後側置物區拿出麻布袋將伊與吳志琳的頭部套住,有人就將伊頭壓低,不讓伊看到窗外事物,葉宗翰問伊是否知道為何擄伊,伊回不知道,葉宗翰隨即說等下就知道且接著說「我很早之前就想要把你處理掉了」,伊聽後表示與葉宗翰並沒有仇恨為什麼要這樣做,葉宗翰馬上回一句「等一下你就知道了」,因伊遭麻布套住頭部,不知道後來的行駛方向,只知道車子後來停在山上,伊被帶進去一間小木屋等語(見10 3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5 至18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子後來開往基隆方向,車程差不多30到40分鐘,途中頭被戴上頭套,不曉得下車地點,只知道是砂石場的小木屋,又在車上葉宗翰有跟伊說話,但忘記他說什麼,偵查卷宗上所記載「葉宗翰問我是否知道為何要擄我,隨即葉宗翰說很早之前就想把我處理掉,我聽後問葉宗翰『我們沒有仇恨為什麼要這樣做』」這些話確實係當時葉宗翰跟伊講的內容,另行車期間,葉宗翰從中央扶手拿出1 副手銬叫朱漢翔給伊銬上,因手銬只有一副,吳志琳的手被以鐵絲綑綁,之後葉宗翰指示朱漢翔用頭套將伊套住,吳志琳也被頭套套住,伊因此沒辦法看車外景物,到小木屋時,他們將吳志琳手上的鐵絲換成手銬,此外在小木屋無法跟外界聯絡,因伊身上的東西包含手機被朱漢翔搜出並放在手提包內,這也是葉宗翰指示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21 至126 頁);互核證人吳志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車子從金山市區往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一上62快速道路沒多久,葉宗翰叫「饅頭」從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拿出手銬並指示「饅頭」把林國仁的手拉到後面上手銬,林國仁當時無法選擇不被上銬,因伊等已被押在車上,葉宗翰又指示「饅頭」從休旅車後側置物區拿出麻布袋將伊與林國仁頭部套住,且叫小弟把伊等頭壓下不讓伊等看窗外,葉宗翰問林國仁是否知道為何要擄他,林國仁回稱不知道,葉宗翰稱早就想要處理林國仁且想要拿自己的命跟林國仁配,又上車後,「饅頭」及坐在後面右側的男子有搜伊2 人身,包包被拿走,手機關機並取出SIM卡,伊不知道被押往何處,只知道車子後來停在山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5 背面至18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子開到不知哪裡的山區,因上車沒幾分鐘,伊和林國仁都被套頭套,無法看窗外景物,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何人指示套頭套,因後座只有伊、林國仁及另外兩人,一定是另外兩人中的人套的,在車上,伊手被綁住,不知道工具為何,林國仁的手也被綁住,車程中,葉宗翰說想找林國仁很久了及林國仁應該清楚何事,伊在偵查中說「當時車上葉宗翰有跟林國仁說如果他不好好配合的話要讓他死,又說自己的命要拿來跟他換,又說很早前就想把林國仁處理掉。」這些話確實葉宗翰有說,另上車沒多久後,伊與林國仁的手機就被被告等人拿走,沒辦法以手機與外界聯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77 至179 、193 、194 頁),堪認路途中,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之行動電話遭被告朱漢翔、盧茂村取走並關機,且被告葉宗翰指示被告朱漢翔以手銬將告訴人林國仁雙手反銬,復以麻布袋遮蓋蓋林國仁、吳志琳之頭部,而被告葉宗翰亦有表示早就想修理告訴人林國仁,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押林國仁、吳志琳前往新北市金山區附近山區某小木屋工寮之事實。
⑵被告盧茂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時由朱漢翔報路往金山
附近山區工寮,朱漢翔要林國仁及吳志琳趴下,但林國仁及吳志琳不配合,所以朱漢翔從腳邊取出手銬及頭套,拿手銬將林國仁雙手反銬且拿頭套將兩人戴上,都是由朱漢翔獨力完成,伊沒有幫忙,朱漢翔沒拿電擊棒恐嚇,當時伊沒講話,葉宗翰、陳建志也沒有以暴力對待林國仁及吳志琳,他們都以台語交談,所以伊聽不懂內容,又伊在車上發生上銬及戴頭套的事,就知道會發生事情,另在車上時,葉宗翰有說話,但不知道他是對朱漢翔還是林國仁說,伊聽不懂台語,葉宗翰他們只有跟伊說話時,才說國語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59 至360 背面、364 、365 背面至36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46 背面至147 頁),由被告盧茂村上開供述,互核證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之證詞,益徵被告葉宗翰在車上有說話且被告朱漢翔確實有拿手銬銬住告訴人林國仁並拿頭套套住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之情事。
⑶被告葉宗翰於警詢中供述:伊等沒攜帶凶器,朱漢翔在車上
有對林國仁上手銬,因伊在開車,不清楚有無對林國仁戴頭套,之後開往金山區一處工寮,過程中,伊沒講話,朱漢翔提議往工寮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
326 背面至327 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怕林國仁及吳志琳打電話出去,所以一上車就將他們的手機拿走並丟進林國仁皮包且放在林國仁腳底下,因伊在開車,沒看到林國仁及吳志琳被戴頭套,但林國仁在車上有被朱漢翔上手銬,手銬好像從朱漢翔背包拿出來,朱漢翔還拿出警用甩棍,伊有聽到手銬的聲音,不知道朱漢翔為何要把林國仁上手銬,伊沒有對林國仁說「我很早之前就想把你處理掉了」這些話,也不是伊指示上銬及戴頭套,帶往工寮小木屋的路係朱漢翔在報路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33 至333 背面、338 背面至339 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207 號偵查卷宗第51背面頁及本院筆錄卷㈢第318 至31
9 、328 至32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林國仁沒被戴頭套,因伊車子後方有米袋,林國仁是被戴米袋,又伊不知道剛開始有沒有套,剛開始是叫林國仁低頭就好,途中有無改用米袋套頭現在已經沒印象,但之前準備程序中應該有陳述朱漢翔用外套蓋在林國仁的頭上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329 至330 頁);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開始「饅頭」與林國仁正常聊天,伊沒仔細聽內容,之後車開始行駛,「饅頭」才拿出手銬,林國仁及吳志琳可能見伊等人多且有武器,所以「饅頭」以手銬銬時,未反抗,「饅頭」有報路往金山區某廢棄工寮,葉宗翰沒有說什麼,依指示開車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69 背面、374 背面、376 背面頁),由被告葉宗翰及陳建志之上開供述,亦見被告朱漢翔有拿出手銬銬住告訴人林國仁之情。
⑷至被告朱漢翔於警詢及於103 年4 月7 日之偵查中供述:林
國仁及吳志琳上車後,伊等就用麻布袋罩住他們且綑膠帶讓他們看不到,載往金山區工寮,沒有給林國仁及吳志琳上手銬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2背面、
59 、122背面頁),其於103 年5 月27日之偵查中供述:在車上沒有上頭套,伊有把林國仁上手銬,手銬是從伊包包內拿出來,當時沒有對林國仁及吳志琳上頭套,只有把他們頭往下壓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451 、45
4 背面頁),則由被告朱漢翔上開供述,顯見究竟有無對告訴人林國仁上手銬及有無對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套頭套等節,其前後不一致之情,是其供述,已難盡信。
⑸雖被告葉宗翰辯稱:伊在開車,沒有跟告訴人林國仁對話,
亦無指示被告朱漢翔對告訴人上手銬及戴頭套云云。惟由被告葉宗翰前開所述,其在開車,僅聽到上手銬聲音,何以會知悉被告朱漢翔從何處取出手銬等物,啟人疑竇。又告訴人林國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指述,若非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為描述當時事發狀況。況被告盧茂村亦供述:葉宗翰有說話,僅係因伊不懂台語而不知道內容之情,是被告葉宗翰辯稱:在車上沒有對話,亦無指示一節,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⒌金山區小木屋部分:
⑴證人林國仁於偵查中證稱:伊頭套沒被拿下來,原本不知道
是被帶到小木屋,因葉宗翰叫小弟拖伊出去活埋,伊頭套被拿下來才看到小木屋,也才知道那是間砂石場,又當時葉宗翰指示小弟把伊與吳志琳帶進小木屋內,要伊等坐在椅子上,且要小弟留在小木屋內看守,伊聽到開門及黑色休旅車發動引擎的聲音,因該部黑色休旅車引擎聲音很大,所以伊分得出來,黑色休旅車離開後,沒人跟伊等交談,伊把頭套偷偷用起來看一下,發現葉宗翰不在,只剩同車小弟及「饅頭」看守,約過30分到1 小時左右,伊聽到好幾輛車子聲音上來,接著好幾個人開門進來,又聽到葉宗翰進來,這時也聽到廖宇豐的聲音,廖宇豐質問伊103 年1 月初在野柳漁港走私毒品遭警方查獲是否伊向警方密報,伊說不是,廖宇豐說害他們賠6 、7 千萬,要伊賠,伊又否認,廖宇豐稱有人看監視器看到被查獲前3 、4 個小時,伊車子出現在野柳漁港
5 、6 次,伊再回稱不知道誰在走私毒品且當天車子沒有去那,廖宇豐稱伊不說沒關係,葉宗翰與廖宇豐就用拳頭打伊並叫小弟將伊身上衣褲脫光,因伊被拷著沒法脫衣服,小弟就把伊全身衣服剪掉,伊全身赤裸被小弟拖出小木屋外砂石堆處,廖宇豐、葉宗翰及他們小弟數人對伊拳打腳踢,毆打過程中,葉宗翰又叫小弟在砂石堆處挖洞,伊聽到有人挖洞的聲音,後來有人把伊丟到沙洞內,伊頭套被拿掉,砂石洞大概係伊蹲著剛好的高度,廖宇豐和葉宗翰一直逼問毒品走私是否為伊密報,伊說沒有,葉宗翰指示把伊埋了,有人將土石埋至伊胸口處,伊一直表示非密報者,葉宗翰聽完就以香菸燒燙伊臉部3 處並叫小弟潑冷水及用黑色的電擊棒電伊身體,伊被凌虐到受不了,也聽說黃志遠也被廖宇豐凌虐,黃志遠因此配合他們,所以伊也想配合以避免繼續被凌虐,遂問要怎樣才能放過伊,葉宗翰教伊用台語說「因為我仇恨『阿志』所以才會向警方密報毒品走私案」,伊配合這樣說時,葉宗翰叫小弟拿手機全程攝影,拍攝完成後,將伊從洞內拉出至小木屋內,伊冷到發抖,小弟將伊褲子穿上,並將吳志琳的衣服脫下穿到伊身上,此時,伊手銬還被銬著,不能反抗,頭套又被戴上,之後葉宗翰、廖宇豐叫小弟將伊及吳志琳拖出小木屋外,伊被押到後車廂,不知道吳志琳被押去哪,但感覺吳志林也一起被載至一間汽車旅館,不知道誰跟伊一起離開,又頭套沒被拿起來前,伊聽到陳福隆的聲音,陳福隆在跟廖宇豐說話,陳福隆也問伊知不知道他是誰,伊當時回說是「福隆」,在小木屋外,頭套被拿下來時,看到葉宗翰、朱漢翔、廖宇豐、陳福隆、趙豐康,另外大概還有5 、6 名成年男子,陳福隆在旁邊看,沒有出手打伊,伊被葉宗翰、廖宇豐拍影片時,陳福隆也在旁邊,此外,伊無法確定盧茂村、陳建志是否就是對伊在小木屋施以凌虐之人,伊認不出來這2 個人負責做何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6 至188 、396 至397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戴著頭套,無法看出是誰拖伊進小木屋內,忘記被何人打,有聽到黑色休旅車離開的聲音,不確定到底時誰開車離開,原本車上那些人走了,只留下
1 、2 個,押伊過去的人是在外面等廖宇豐過來處理,後來廖宇豐跟伊說話,但忘記內容,偵查筆錄上記載「廖宇豐、葉宗翰進到小木屋內質問我103 年1 月初遭警方查獲的毒品走私是否是你像警方所密報」確實是廖宇豐質問的內容,伊回答不是伊密報,廖宇豐說損失要伊賠,廖宇豐指示將伊拖到屋外,之後伊被拖出屋外,身上衣服被脫光時,也有被打,伊聽到葉宗翰及廖宇豐講話並指使小弟去挖洞,不知道實際上動手挖洞的人是誰,有人將伊丟下去洞,伊雙腳彎曲以坐姿在土中,有人挖土丟到洞內,後來伊頭套被葉宗翰或廖宇豐拿起來,附近有路燈,看到葉宗翰、廖宇豐、陳福隆、及一些小弟,但伊對小弟除了朱漢翔外,其餘比較沒有印象,伊確定陳福隆有講話,因陳福隆講話聲音很特別,所以知道陳福隆在那裡,忘記有沒有看到陳福隆,伊也認得廖宇豐及葉宗翰的聲音,過程中,葉宗翰用菸燙伊臉,有人拿電擊棒電、用潑冷水並毆打伊,這時廖宇豐跟伊對話,要伊承認是毒品走私密報者,此外,伊還有跟葉宗翰及陳福隆對話,葉宗翰及陳福隆要伊說「因為我仇恨阿志,所以才會向警方密報毒品走私案」,並用手機錄影下來,伊配合講這些話時,頭套是被拿下來的,但時間過很久,細節忘記了,不記得是葉宗翰或陳福隆要伊說這些話錄影,也忘記錄影時,陳福隆有無在場,之後伊被帶回小木屋內,有人叫吳志琳脫上衣給伊穿並將伊褲子穿回去,伊自己上衣在被拖到外面過程中,被剪破,之後再被套上頭套,把伊丟回車上,伊不記得趙豐康有無前往小木屋,不清楚陳建志、盧茂村有無對伊為傷害行為,但認識的人打伊,因為會講話,所以伊知道,從「奇峰石溫泉山莊」到小木屋,之後再到「美麗海汽車旅館」葉宗翰的小弟都有跟伊在同一台車上,但不清楚是否均係同一批人,此外,伊在小木屋時沒看到趙豐康,在偵查中表示「頭套拿起來有看到廖宇豐、葉宗翰、陳福隆、『應該有』趙豐康,朱漢翔等人」,有關趙豐康部分,記憶上有誤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26 至135 、148 至150 、155 至157、16 1至162 、165 至167 、170 至171 頁),則由告訴人林國仁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葉宗翰等人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又告訴人林國仁受有右臉傷破皮、右眼球及右眼周圍挫傷血腫瘀青、左、右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50、83至84頁),顯見被告葉宗翰、朱漢翔、陳建志、盧茂村及陳福隆等人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教訓告訴人林國仁並取得告訴人自承密報走私且仇恨廖宇豐之語音錄影而為前述傷害告訴人林國仁及強制告訴人林國仁為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告訴人林國仁、吳志琳之行動自由之情。
⑵證人吳志琳於偵查中證述:因戴著頭套,原本不知道被帶進
去的地方是小木屋,當時葉宗翰叫同車的2 名小弟帶伊等下車並進去,該2 名小弟就負責看守,被帶進去沒多久,聽到有人出去的聲音,後來聽到開車子的聲音,過一陣子,又聽到好幾台車子開上來聲音,有一群人走進小木屋,聽到廖宇豐、葉宗翰問林國仁是否密報走私導致被警察抓,林國仁說沒有,廖宇豐要林國仁賠該損失,有人下令把林國仁拖出去,伊聽到鏟子在鏟土及林國仁的哀嚎聲,後來林國仁被帶進來,這時伊頭套被拿下來,伊看到林國仁全身都是溼的、裸體且還沾到泥土,有人要伊把衣服脫掉給林國仁穿,伊衣服就給林國仁穿,當時葉宗翰和陳福隆用手機放一段影片給伊看,內容是林國仁被他們問問題後回答的畫面,問的問題是野柳那件走私毒品愷他命案是不是他密報的,伊看到林國仁當時是在砂石洞說這些話,是裸體,林國仁表情很痛苦,看起來像是被刑求,之後伊等頭套又被戴起來,伊被塞進自用小客車的行李廂,不是休旅車,該車只有塞伊,伊沒有和林國仁一起,此外,伊和林國仁在「奇峰石溫泉山莊」被擄走時,沒看到陳福隆,但小木屋內,伊頭套被拿起來時,看到葉宗翰、朱漢翔、廖宇豐、陳福隆、趙豐康應該也在,另外大概還有5 、6 名成年男子,當時陳福隆與廖宇豐在一起,他們站在小木屋的門外,當時伊上衣被脫下給林國仁穿,該小木屋很小,容納不了多少人,小木屋是用薄木板釘的,可以聽得到裡面或外面在做什麼,主要問林國仁話的人是廖宇豐與葉宗翰,伊以前和其他朋友出去時就見過陳福隆,伊認不出盧茂村及陳建志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6 背面至187 背面、313 至314 、397 至39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山區後,伊與林國仁下車,好像跟林國仁被關在同1 間小木屋,有車子來來去去,聽到車子離開的聲音,但不知道誰開走,廖宇豐有與林國仁對話並要林國仁賠錢,但不確定當時講的金額,伊聽到剷土聲音從小木屋外傳來,林國仁被他們帶出屋外時,伊還在小木屋內,伊聽到電擊棒及林國仁的哀嚎聲,無法辨識誰傷害林國仁,後來林國仁被帶回小木屋時,伊頭套被拿起來,看到林國仁赤裸且身上看起來有泥土和傷,被告等人叫伊衣服給林國仁穿,還看到廖宇豐、葉宗翰、陳福隆、不確定有沒有趙豐康,伊不確定有無看到朱漢翔,剩下的人不認識,有人拿手機播放林國仁錄的那段影片給伊看,內容好像是林國仁承認密報,可以看出地點在小木屋外,忘記林國仁姿勢為何,當時陳福隆沒有跟伊對話,陳福隆站在小木屋門口附近,在小木屋內,伊沒有遭人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此外,伊遭押上車到小木屋,被告等人是同一批人,但伊對陳建志、盧茂村真的不熟,整個頭套被拿起的時間不會超過20分鐘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77 至182 、188 至190 、193 至196 頁),證人吳志琳與被告葉宗翰等人並無嫌隙,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其證詞自屬可信。互核證人吳志琳與證人林國仁證述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葉宗翰、朱漢翔、陳建志、盧茂村及陳福隆等人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教訓告訴人林國仁並取得告訴人自承密報走私之語音錄影而為毆打、電擊棒電擊、挖洞埋、潑水及錄語音畫面之傷害告訴人林國仁及強制告訴人林國仁為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告訴人林國仁、吳志琳之行動自由之情。
⑶被告朱漢翔於警詢及103 年4 月7 、11日之偵查中供述:到
山上工寮時,只有伊、葉宗翰及葉宗翰的2 個朋友,伊跟葉宗翰帶林國仁跟吳志琳去那邊的小木屋裡,伊4 人都有毆打林國仁,但沒有傷害吳志琳,只是把吳志琳晾在旁邊並矇住臉,伊徒手毆打林國仁臉部及身體約1 分鐘左右,才給吳志琳上手銬,之後伊與林國仁、吳志琳待在小木屋裡,其他人在小木屋外,後來葉宗翰叫朋友開車來載他就先離開,剩下伊與葉宗翰的2 個朋友,廖宇豐並沒有參與,又伊只有徒手毆打林國仁、腳踹和脫衣服,沒有活埋、電擊棒電擊及菸頭燙臉的行為,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做,因當時伊在小木屋內,林國仁有被葉宗翰2 個朋友拖出去小木屋外約5 至10分鐘,不清楚有無動手,但林國仁衣物完整,沒有沾砂石的痕跡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2至13背面、59至60、122 背面頁),其於103 年5 月27日之偵查中供述:當時伊與葉宗翰一起帶林國仁、吳志琳進入小木屋,伊用拳頭毆打林國仁並給林國仁戴頭套後,葉宗翰打林國仁幾個耳光,伊跟葉宗翰說不要打,這是伊自己的事情,葉宗翰所帶來的2 個年輕男子在小木屋外,之後他們把林國仁架出去小木屋外,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把林國仁拖出去,伊沒有聽到毆打聲音,當時葉宗翰已經不在,葉宗翰到小木屋時,有打電話請朋友來載,葉宗翰把黑色休旅車留下來給伊,葉宗翰走後,沒有再回來小木屋,廖宇豐及其他人沒有到場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451 至452 、45
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去小木屋的目的就是要毆打林國仁,伊將林國仁及吳志琳帶下車後,有毆打林國仁,當時葉宗翰在小木屋內並不知道伊毆打林國仁,葉宗翰及陳建志沒多久有事先走,葉宗翰離開後,只有葉宗翰的朋友返回小木屋到場載伊、林國仁及吳志琳,廖宇豐、陳福隆沒有到場,又在場的人,伊有毆打林國仁,沒有看到盧茂村毆打林國仁,也沒有目睹有人挖坑要埋林國仁,伊不知道且無法確認其他人是否以任何方法毆打、凌虐林國仁,另葉宗翰好像有再度回來,又好像沒有,此外,趙豐康載葉宗翰的老婆及小孩,總不能讓葉宗翰老婆及小孩看伊修理人,所以趙豐康沒有到小木屋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46 至253 、259至260 、266 、271 至273 頁);被告盧茂村於警詢中供述:到達後,朱漢翔下去開鐵門,伊跟陳建志一起下車,朱漢翔又回到車上,車子開進去後,朱漢翔把林國仁及吳志琳帶去鐵皮屋裡面不知道做什麼,伊跟陳建志沒進去鐵皮屋,沒有印象葉宗翰有無進去鐵皮屋,葉宗翰過沒多久就被不詳男子開白色自小客車載走,葉宗翰離開時說不要裡面的人衝突,過不久,朱漢翔表示要離開,陳建志開車載伊、朱漢翔、林國仁及吳志琳,朱漢翔指示開去「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包廂,伊沒有對林國仁及吳志琳施暴、錄影,又在車上林國仁還是被反銬,兩人都被套上頭套,朱漢翔還是坐在林國仁、吳志琳旁邊,伊坐在副駕駛座,路途中,沒人再對林國仁、吳志琳恐嚇、施暴及電擊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
4 號偵查卷宗㈡第360 至361 頁),其於103 年5 月19日之偵查中供述:到工寮時,朱漢翔將林國仁及吳志琳帶進工寮的鐵皮屋,葉宗翰也有進去工寮,之後有1 部白色車來將葉宗翰接走,因開車的人沒下來,所以沒看到何人開車,葉宗翰離開後,伊等待一陣子約1 小時才離開,又在工寮內的林國仁、吳志琳有被毆打,伊聽到打人的聲音,不知道何人動手,還聽到電擊棒霹靂啪啦的聲音持續30、40秒,伴隨人的哀嚎聲,不知道何人毆打,伊不是很懂台語,所以林國仁在工寮內有無被拷打質問聽不是很懂,但聽的出來在吵架,伊在工寮門邊3 、4 公尺,有人出來一定看得到,沒有人挖洞埋人,林國仁也沒有被撥去衣物帶到工寮外,不清楚有無人用菸燙林國仁、吳志琳,另離開時,陳建志開黑色休旅車,伊坐副駕駛座,朱漢翔坐後座,林國仁被塞在後車廂,林國仁被上銬及戴頭套,林國仁有換衣服,不知道林國仁換下的衣服何在及何人拿衣服給他換,為何換衣也沒有人講,林國仁上車時,沒有受傷,但林國仁的頭套的頭頂有洞,所以看到頭髮有點濕濕的,沒有印象林國仁的衣褲有無泥土,車子就開到「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伊等先走,吳志琳是被另1 台車載回,不清楚吳志琳有無戴頭套及上銬,走之前現場還有1 台白色車,這台車是葉宗翰被載走後才來的,不知道何人開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
364 至367 頁),其於103 年6 月11日之偵查中供述:伊跟陳建志沒進去小木屋,伊站在停放小木屋附近的黑色休旅車後方,聽到電擊棒在響及人哀嚎聲,聲音斷斷續續地持續一陣子,當時小木屋裡有朱漢翔、林國仁及吳志琳,又陳建志及朱漢翔有把林國仁從小木屋架出來,朱漢翔跟林國仁用台語對話一陣子,朱漢翔把林國仁帶到更裡面的一塊空地,伊及陳建志跟過去,看到朱漢翔用電擊棒電林國仁的四肢跟身體,聽到電擊棒在響及林國仁的哀嚎聲,朱漢翔電一下林國仁,再跟林國仁講一下話及罵林國仁,就這樣持續一陣子,伊待一陣子走到黑色休旅車還是聽到林國仁的哀嚎聲,陳建志繼續待在那邊,伊沒看到挖洞的畫面,但不知道有無挖洞,朱漢翔把林國仁再帶回小木屋後,林國仁被朱漢翔從小木屋帶出來並推進黑色休旅車的行李廂裡面,林國仁原本沒穿外套,這時穿了外套,離開時,由陳建志開車,伊坐副駕,朱漢翔坐後座及林國仁共4 人,葉宗翰從小木屋離開後,伊只有在「美麗海汽車旅館」看到他,在小木屋時,沒看到陳福隆,但在小木屋期間中,不知名男子開白色轎車載廖宇豐到場,當時伊人在黑色休旅車旁,廖宇豐及該名男子都有下車並走到小木屋旁,廖宇豐跟朱漢翔講話,林國仁被帶到小木屋旁的空地,朱漢翔用電擊棒電林國仁,廖宇豐及該名男子站在旁邊看,不知道廖宇豐有無跟林國仁對話等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72背面至75、76至78背面頁),其於103 年6 月20日之偵訊中供述:車子開到工寮小木屋,朱漢翔把林國仁及吳志琳帶下車並進去小木屋,伊和陳建志下車並站在他們旁邊,小木屋內很黑,裡面有舊桌、椅,不久有1 台車載葉宗翰離開,之後陳建志也開葉宗翰的黑色休旅車離開去買菸及飲料,伊和朱漢翔走出小木屋把門帶上,坐在小木屋門口聊天,朱漢翔說跟林國仁賭博有不愉快想帶林國仁來修理,伊和朱漢翔又進入小木屋,伊在裡面吃東西,朱漢翔幫林國仁及吳志琳的頭套弄洞讓他們呼吸,陳建志買東西返回,伊、朱漢翔及陳建志一起坐在黑色休旅車上聊天,有人開白色車載廖宇豐到場,還有1 台車一起來,總共2 台車,包含廖宇豐在內共3 人下車,朱漢翔、陳建志跟伊去把林國仁帶到空地,朱漢翔用電擊棒電林國仁,廖宇豐及一起下車的2 個男子在旁看,伊跟陳建志也在旁邊,沒看到廖宇豐對林國仁拍影片,陳建志表示要離開,伊就跟著陳建志開葉宗翰的黑色休旅車離開,陳建志接到電話說要去「美麗海汽車旅館」,伊等就去,沒有開車載林國仁,不知道誰載林國仁離開,又葉宗翰離開小木屋後,伊沒有看到再回來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4
7 至147 背面、148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有到小木屋,到小木屋沒有發生何事,之後就直接到「美麗海汽車旅館」,沒有其他人到小木屋,離開小木屋到「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時,同車有朱漢翔、陳建志、林國仁及吳志琳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97 至300 頁);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供述:到工寮後,葉宗翰有事要先行離開叫友人來載他,並將黑色休旅車留給伊等使用,葉宗翰離開前特地交代避免起衝突,之後「饅頭」和林國仁及吳志琳起口角,「饅頭」便辱罵、喝斥林國仁及吳志琳長達l 、2 小時,「饅頭」提議一起去「美麗海汽車旅館」,由伊開車,盧茂村坐副駕駛座,「饅頭」及林國仁與吳志琳等人則坐在後排,上車前,「饅頭」拿頭套將林國仁及吳志琳套住,途中都沒有講話,直接到「美麗海汽車旅館」,當時沒有其他人到場,沒有人挖洞、施暴及對林國仁錄影像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664號偵查卷宗㈡第369 背面至370 、371 至371背面、376 背面頁),其於103 年5 月19日偵查中供述:到工地門口,葉宗翰有事要先走並請朋友來接,要伊看好不要起衝突,就沒有再回來,「饅頭」將林國仁及吳志琳帶到工寮裡面講話,伊跟盧茂村沒走這麼裡面、站在車旁,距離林國仁約10、20公尺遠,聽到「饅頭」罵林國仁後,「饅頭」用布袋類的套林國仁及吳志琳頭且要伊開車載往「美麗海汽車旅館」,雖然「饅頭」有拿電擊棒,但沒有聽到林國仁哀嚎聲,伊就開車,盧茂村坐副駕駛座,其餘三人坐後面,直接開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又伊沒有看到廖宇豐到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74 背面至376 、
377 頁),其於103 年6 月18日偵查中供述:伊、盧茂村、「饅頭」及葉宗翰把林國仁及吳志琳帶到小木屋,葉宗翰待一下就被朋友載走,林國仁在小木屋時,沒有被朱漢翔用電擊棒電,伊沒有架林國仁出來,但有把林國仁眼罩拉開叫林國仁出來到小木屋門口,伊沒有到空地,離朱漢翔他們有段距離,伊等沒有毆打及電擊棒電林國仁及吳志琳,葉宗翰離開半小時左右,因要拿錢還伊,所以跟朋友一起回來,是開
2 台車,不知道幾個人來,只有葉宗翰下車並把黑色休旅車及鑰匙留給伊,葉宗翰坐朋友車離開,當時朱漢翔跟林國仁及吳志琳在小木屋裡,盧茂村跟伊在門口等葉宗翰,葉宗翰只有跟伊說話,沒進去小木屋裡,之後伊開葉宗翰黑色休旅車載盧茂村及「饅頭」離開,「饅頭」把林國仁及吳志琳推上後車廂,「饅頭」說到「美麗海汽車旅館」,伊沒有看到廖宇豐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25至127 背面至128 頁),則由被告朱漢翔、盧茂村及陳建志之供述,顯見其等矛盾、不一致之處。惟其等在金山小木屋時,其等均全程在場並未離去,對於告訴人林國仁遭何人毆打、有無電擊、脫衣、潑水、挖洞埋及錄語音等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反觀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之指訴堅定不移,細繹被告朱漢翔曾供述:告訴人林國仁被伊、葉宗翰、盧茂村及陳建志4 人毆打,且告訴人林國仁有脫衣服及被拖出小木屋一節,而被告盧茂村供述:被告朱漢翔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林國仁,且告訴人林國仁頭髮有濕,而也被換上外套等節,且被告陳建志供述:被告朱漢翔有拿電擊棒之情,可見告訴人林國仁、吳志琳所證,實非虛妄,是被告朱漢翔、陳建志及盧茂村所辯,係脫免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被告葉宗翰於警詢中供述:到工寮後,伊等先帶林國仁及吳
志琳至工寮內,因朱漢翔請伊將車子借給他,伊走出工寮聯絡友人來載伊,只知道他們在裡面聊天,不知道且沒看到林國仁與吳志琳被打之事,廖宇豐沒有到工寮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27 、330 至330 背面頁)其先於偵查中供述:伊等到金山區小木屋,伊和朱漢翔把林國仁及吳志琳帶進去小木屋並推到椅子上,伊打林國仁兩個耳光,朱漢翔也打林國仁耳光,伊對朱漢翔說看要怎樣、叫他好好處理後,就從小木屋出去,聽到朱漢翔罵林國仁,伊跟盧茂村、陳建志說要先走,朱漢翔要跟伊借車,所以伊打電話叫劉力瑋來載,伊要走前叫盧茂村跟陳建志看著朱漢翔,不要出事,之後沒有再回去小木屋,又廖宇豐沒有到場,該處沒土坑,沒挖土坑埋林國仁,也沒有要林國仁承認密報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34 至335、339 背面頁),其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述:當天離開小木屋後,廖宇豐來電說在伊公司要還錢,伊從蘆洲公司用黑色休旅車載廖宇豐再回到小木屋,因伊要拿錢及黑色休旅車的鑰匙給陳建志,到小木屋後,廖宇豐眼睛看不到,無法下車,伊雖有下車,但沒再跟林國仁見面,係叫陳建志出來並把錢和車鑰匙交給他,過沒多久,廖宇豐朋友就開車來把廖宇豐載走,伊沒多久也請劉力瑋接伊下山,離開時,剩下陳建志、朱漢翔、盧茂村、林國仁及吳志琳,又伊與廖宇豐到時,朱漢翔在小木屋裡,陳福隆沒有到場,沒有將林國仁丟到土坑內,也沒有錄影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84 背面至185 背面、187 至187 背面頁、103年度偵聲字第207 號偵查卷宗第51背面、52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工寮後,朱漢翔跟林國仁講到賭場的事情及林國仁現在沒做警察這些話,伊和朱漢翔有打林國仁,又伊在場時,沒人挖洞,也沒人拿香菸燙、電擊棒電等方式對待林國仁,林國仁也沒被帶出工寮,盧茂村沒傷害林國仁,因廖宇豐來電說要拿錢給伊並約碰面,所以伊去找廖宇豐,離開工寮時,沒指示或要求其他人要如何處理林國仁,之後伊有開車載廖宇豐到工寮,但廖宇豐沒有下車,離開時,伊叫劉力瑋來接,另陳福隆及趙豐康都沒有到工寮,另第一次離開工寮係開黑色休旅車回去,因朱漢翔他們在山上沒車,所以又回去工寮,第二次離開才叫朋友來接伊,伊離開到返回期間內,不知道工寮發生何事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
319 至320 、325 、330 至332 、340 頁),由被告葉宗翰上開供述,顯見其對於自己有無毆打告訴人林國仁、有無再返回小木屋、廖宇豐有無到小木屋等節不一致,其匿飾增減之供述應係為迴護或脫免罪責之情形。佐以被告廖宇豐於偵查中供述:伊和陳福隆原本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77 號房,葉宗翰打給陳福隆叫伊拿錢去蘆洲公司,「小俊」載伊前往後就離開,葉宗翰稱沒車要去山上一下,叫伊一起去並說會載伊回「美麗海汽車旅館」,葉宗翰開車載伊及2 位小弟去山上,當時很暗,伊的視力無法下車走路,所以在車上,在車上看到「饅頭」、葉宗翰及2 位小弟進去小木屋裡,聽到電擊棒在響及林國仁哀嚎聲,但不知道何人打,「饅頭」有說作警察這麼臭屁,壞人還做這麼大,不知道葉宗翰為何要打林國仁,伊沒看到林國仁被人從小木屋帶出來,伊看葉宗翰還要處理事情,所以打電話給「豪子」,「豪子」跟劉力瑋借白色賓士休旅車來載伊離開後,回「美麗海汽車旅館」87 7號房,又伊要離開小木屋時,葉宗翰表示也快要走了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94 背面至
295 背面、298 至298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3923 偵查卷宗㈡第84背面至85頁),可見被告葉宗翰係為載被告廖宇豐前往金山小木屋才暫時離開,之後與被告廖宇豐一起返回之情。雖被告葉宗翰及被告廖宇豐均供述係為了還錢才前往蘆洲公司,且因被告廖宇豐眼睛不好,才一併開車載往金山小木屋云云,若其所辯為真,渠等之後行程均往「美麗海汽車旅館」,詳於後述,何須讓視力不佳之被告廖宇豐大費周章找人開車載往蘆洲公司,復由被告葉宗翰載到金山小木屋,再委由友人開車至金山區小木屋載回「美麗海汽車旅館」,此與常情不符。況徵之告訴人林國仁證述:被告廖宇豐有質問是否密報走私毒品,且錄語音內容亦是「仇恨『阿志』」等情,參以告訴人吳志琳亦證稱:林國仁有被廖宇豐及葉宗翰質問是否密報走私導致被抓,被告葉宗翰及陳福隆播放手機影片時,亦係是否密報走私之問答相關之情,互核被告盧茂村供述:被告朱漢翔電擊告訴人林國仁時,被告廖宇豐等人在旁邊看之情,已於前述,足認被告葉宗翰辯稱:其只有打告訴人林國仁兩耳光,為將黑色休旅車借給被告朱漢翔等人方返回,沒有為其他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陳福隆辯稱:並未到場,亦不知情云云。有關被告陳
福隆有到場之情,業據證人林國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頭套被拿起來時,看到陳福隆等人,被拍攝影片時,陳福隆也在旁邊之情明確,核與證人吳志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國仁被帶回小木屋時,頭套被拿起來,看到林國仁全身都濕、裸體且沾到泥土,也看到廖宇豐、葉宗翰、陳福隆,又葉宗翰和陳福隆用手機放一段影片給伊看之情相符,復有被告廖宇豐於偵查中另供述:伊到沒多久,5 分鐘後,陳福隆就來了,不知道陳福隆是給誰載來,伊沒下車,陳福隆在小木屋外抽煙,小木屋外沒其他人,小木屋內有葉宗翰、朱漢翔及葉宗翰2 個小弟,之後「家豪」開有行李廂之白色國產車來載伊回「美麗海汽車旅館」877 號房,陳福隆隔10至20分鐘也回到877 號房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號偵查卷宗㈡第57至58、60、62至64頁),被告廖宇豐與陳福隆為好友,若被告陳福隆確實未到場,被告廖宇豐實無捏造其到場之事實,且告訴人林國仁、吳志琳對於被告陳福隆到場作何事亦指訴綦詳,是被告陳福隆所辯,亦不可採。
⒍至「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搭電梯部分:
證人林國仁、吳志琳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美麗海汽車旅館」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穿橫條紋的是趙豐康,穿白上衣戴眼鏡是廖宇豐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9 背面頁);被告朱漢翔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係陳建志開車,坐在副駕駛座盧茂村問伊要不要把人帶過去「美麗海汽車旅館」並說當時有1 間房間,伊等載伊跟林國仁、吳志琳過去「美麗海汽車旅館」,又伊不知道該房係由何人前往開房,可能是傳播小姐登記,登記住宿房號就是866 號房,伊與趙豐康就搭電梯上去,又伊等把車子開進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間車庫時,車庫燈沒有開,趙豐康進入車庫並把包包給伊,當時黑色休旅車的音樂開很大聲,伊大喊遮一下監視器,是要趙豐康遮,但不知道車庫還有別人在,趙豐康表示他身高比較夠,他來遮,伊就和趙豐康帶林國仁、吳志琳坐電梯上去866 號房,該電梯是866 號房所用的電梯,另搭電梯時,沒有遇到其他人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
4 號偵查卷宗㈡第60、61背面、452 背面至453 、455 至45
5 背面頁);被告趙豐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103 年4月6 日3 時至4 時左右,伊到「美麗海汽車旅館」門口等朱漢翔,朱漢翔與他朋友共乘自用小客車到達後,朱漢翔說去
866 號房,伊進去電梯時,「廖仔」先拿衣服遮住監視器,接著伊聽到有人說「把監視器遮起來」,所以伊從「廖仔」手中接過衣服把監視器遮起來,伊才看到朱漢翔和另2 名友人從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將林國仁及吳志琳抬出來,林國仁及吳志琳遭人以手銬扣住並矇住眼睛,接著伊、朱漢翔、「廖仔」及2 名友人搭電梯將林國仁、吳志琳帶進入房間內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6背面、132 背面至133 背面、147 背面至148 頁),其於103 年5 月26日之偵查中供述:於103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伊到「美麗海汽車旅館」門口等朱漢翔,約凌晨4 時許,朱漢翔坐1 台黑色馬自達來,葉宗翰在別的車上,葉宗翰的車和朱漢翔的車一起來,葉宗翰、廖宇豐還有跟葉宗翰一起到「奇峰石溫泉山莊」的2 名男子一起到,朱漢翔說1 個包廂號碼要伊去,伊走電梯口時,廖宇豐在電梯裡按著電梯,走進電梯裡時,有人叫伊把監視器擋起來,伊向廖宇豐借外套把監視器擋起來,從電梯往外看,朱漢翔和1 名不認識的男子從黑色馬自達後車廂抬出來戴著頭套的林國仁及吳志琳,接著朱漢翔和那名男子把林國仁及吳志琳帶進電梯,電梯裡有朱漢翔、該名男子、林國仁、吳志琳、伊和廖宇豐,伊等一起坐電梯上樓,該電梯是866 號房的專用電梯,伊和朱漢翔一起把林國仁、吳志琳帶進該房裡的房間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427 背面至428 背面、429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外,沒看到葉宗翰,伊走進電梯時,廖宇豐在電梯裡面,電梯外的朱漢翔要伊拿衣服擋住監視器,伊用衣服擋住後,朱漢翔、林國仁及吳志琳就進來並一同坐電梯到866 號房,當時看到林國仁及吳志琳都被矇眼且手被上手銬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8
7 至291 、295 頁);被告廖宇豐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伊及陳福隆等人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77 號房,葉宗翰來電要伊去蘆洲公司,之後被載到小木屋,復由「豪子」跟劉力瑋借白色賓士休旅車載伊回877 號房,葉宗翰打電話給陳福隆說在866 號開房,因到別間包廂須至樓下車庫轉搭電梯,伊搭電梯下樓時,葉宗翰所有的黑色休旅車及趙豐康駕駛的1台白色轎車剛好抵達866 號車庫,於搭乘電梯上樓前,後面有人說走前面的把監視器遮一下,聽到朱漢翔和趙豐康的聲音,其餘沒有人出聲,伊原本走第一個就順手拿手上外套要遮監視器,但太矮遮不到,趙豐康接手幫忙遮,伊才退到電梯外,並不知道是因何事,也沒問,又伊進電梯時,後面跟著趙豐康,之後還有很多人跟著進去,伊只知道趙豐康站伊後面,其他人離伊一大截,隱約有3 、4 人影進電梯,所以伊閃到電梯外、陳福隆在另外一邊,因天色昏暗,伊看不清楚,不確定有沒有林國仁及吳志琳,之後才跟陳福隆一起進
866 號房,伊沒跟朱漢翔、趙豐康一起帶林國仁及吳志琳坐電梯進866 號房,警方提供的103 年4 月6 日凌晨4 時至5時左右監視器畫面穿白色衣服的人係伊,穿條紋衣的是趙豐康無誤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32至23 3、237 至237 背面、238 背面、285 背面至286 背面、296 、298 背面至29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66 4號偵查卷宗㈢第59至61、64、65頁),參以「美麗海汽車旅館」入口處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76至78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被告朱漢翔等人將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押至「美麗海汽車旅館」電梯內,被告廖宇豐、趙豐康以外套將電梯內之監視器遮蔽,以圖掩飾渠等犯行之事實。
⒎「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部分:
⑴證人林國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進入「美麗海汽車旅館」86
6 號房時,伊還是戴著頭套,後來改用毛巾蓋住伊等眼睛,就把頭套拿起來,廖宇豐、葉宗翰及他們小弟徒手毆打或用電擊棒電伊並問伊損失6 、7 千萬要如何處理,伊說毒品走私不是伊檢舉,廖宇豐及葉宗翰說已錄影要伊想辦法叫人拿錢來保,約1 至2 小時又凌虐伊,繼續毆打及用電擊棒電,當時廖宇豐和葉宗翰都還在場,到了約4 月6 日早上8 時許,陳福隆告知伊,現在只有他可以救,並叫伊想辦法叫人拿錢來處理,伊向陳福隆說綽號「刺字」的謝文昇可以幫忙,「刺字」兩邊人都熟識,陳福隆向伊要「刺字」的電話,伊表示電話號碼在行動電話電話簿內,陳福隆說「刺字」的電話他也有,隨即叫小弟拿行動電話撥打給「刺字」,但撥通無人接聽,可能太早打,「刺字」在睡覺,陳福隆說晚點再撥打,伊說不然打給「刺字」老婆,陳福隆說不用,陳福隆要伊好好想一想,就離開房間,廖宇豐與葉宗翰見陳福隆離開後,立即稱今天沒有人幫伊處理這條事情,一定會讓伊死在這個地方,兩人都有說這句話,兩人就離開,之後都沒有進入房間,剩下他們的小弟看守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8 至190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被載去「美麗海汽車旅館」,沒辦法看到車外景物,因仍被戴頭套且被丟在後車廂,到旅館後,聽到葉宗翰、廖宇豐指示,葉宗翰及小弟打伊、也用電擊棒電伊,吳志琳跟伊在同一個房間,又陳福隆對伊說「我是來救你的,你看誰要帶你回去」,伊稱打電話給「刺字」謝文昇且告知手機內有電話號碼,陳福隆稱他也有後,陳福隆打電話給謝文昇2 次,但是謝文昇沒有接,陳福隆說等一下再打,伊一直被戴頭套,所以無法計算時間,但被告等將電視開很大聲,好讓人不知道裡面的狀況,當時好像是晨間新聞之後,偵查中所述的時間係伊推測的時間,陳福隆打電話給謝文昇時,不清楚葉宗翰、廖宇豐是否離開「美麗海汽車旅館」,於警詢中有證述「他們三人離開後都沒有人進出房間,因為我沒有聽到開關門的聲音」,他們3 人離開後,伊還有被打,但打人的人沒有出聲,不知道何人毆打,雖伊跟陳福隆沒有交情,但陳福隆是被告當中年紀較大的,伊也知道陳福隆的身分地位,所以確信陳福隆說救伊的話,另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期間,伊不知道朱漢翔有無在裡面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3
5 至142 、150 至152 、157 至160 、165 至169 頁);證人吳志琳於偵查中證述:離開小木屋後,警察來,伊才知道跟林國仁被帶到汽車旅館,林國仁在汽車旅館還有被打,因伊跟林國仁同一房,所以知道,又他們把伊跟林國仁押到房間後,就把伊等頭套拿掉,改用布及膠帶綑綁伊等眼睛,伊當時有聽到廖宇豐及葉宗翰的聲音,他們及小弟有毆打林國仁,之後有人問林國仁損失6 、7 千萬要如何處理,要林國仁找人拿錢來保伊等回去,林國仁說毒品走私不是他檢舉,約1 至2 小時,有聽到葉宗翰及廖宇豐的聲音,他們當時都還在場,還有聽到人進出的聲音,過程中,有人一直問林國仁到底有誰要來保伊等,伊聽到有人問林國仁要打電話給誰來保,林國仁說打給綽號「刺字」朋友,就有葉宗翰、廖宇豐的同夥打電話,但電話似乎沒有通,後來聽到人離開的聲音,當時有聽到陳福隆的聲音,伊認得出陳福隆的聲音,伊被押過程中,有人拿電擊棒敲打伊太陽穴,叫伊安分點,在電話沒有打通時,有人跟林國仁說今天如沒人幫他處理這條事情,一定會讓他死在這個地方,本案伊被毆打雙耳、鼻子及手腕有受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 7至191 、313 背面、39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丟到1 台車後車廂,不知道車上有誰,林國仁好像沒跟伊一起,到汽車旅館後,被告等人還是繼續電擊及毆打林國仁,無法辨識何人傷害林國仁,伊聽聲音,聽到陳福隆說只有他可以救林國仁,叫林國仁去找人擔保,問林國仁誰可以保,林國仁說要叫謝文昇,他們好像有打電話,但打不通,時間過太久,不太確定後續有無對話,又他們不知道用什麼東西弄伊頭部並叫伊安分點,警察到場後,伊先去醫院並取得診斷證明書,鼻子挫傷血腫的傷勢是膠帶黏臉部黏太緊造成,右手腕及左手腕挫傷和血腫係被捆住的關係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82 至185 、193 至194 、196 頁),佐以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被救出之際,確實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且告訴人林國仁遭人以毛巾矇住頭部並以膠帶貼黏且雙手遭上手銬一節,此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10 3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80-1至81頁),足認告訴人林國仁遭被告廖宇豐等人私行拘禁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並遭毆打及電擊,且被要求撥打電話找人擔保之事實。
⑵謝文昇於偵查中證述:伊綽號「刺字」,林國仁係伊朋友,
認識有10幾年,於103 年4 月6 日上午有1 支電話打好幾通給伊,伊在睡覺,所以沒接到電話,快中午時,伊接到電話,電話號碼不是伊手機電話簿內,接起來時,對方沒有說他是誰,原本覺得聲音不太熟,但對方講幾句話後,伊聽出來是葉宗翰的聲音,葉宗翰問伊有沒有空並說「阿富」林國仁要找伊,伊稱要載家人去台中,電話中葉宗翰沒有跟伊說找伊何事,但要伊過去蘆洲信義路那邊找他一下,又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葉宗翰,和葉宗翰是朋友,但互動較少,葉宗翰也認識林國仁,另伊認識陳福隆,也是經由朋友介紹,但不是很熟,知道「阿志」廖宇豐,沒有互動,之後林國仁已經被帶到警察局時才知道林國仁被擄走的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87背面至89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綽號「刺字」,認識林國仁及葉宗翰,也知道陳福隆是誰陳福隆應該有伊的手機號碼,於103 年4 月6日有接到葉宗翰打給伊的電話,葉宗翰說有人要找他,當天伊要去台中,葉宗翰叫伊去蘆洲找他一下,碰面時,葉宗翰稱他朋友跟林國仁有心結要修理林國仁,叫伊不要理會,沒有提到那位朋友的名字,也沒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糾紛,之後伊去台中,在台中時,接到林國仁太太來電說林國仁還沒有回家,叫伊幫忙找人,伊不知道怎麼回覆,就說好之情(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26 至230 頁),被告葉宗翰於偵查中供述:綽號「刺字」的男子跟伊和林國仁都熟識,林國仁說要找「刺字」,伊沒「刺字」電話,但回說會請人找「刺字」,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77 號房時,伊聯絡「刺字」,剛開始「刺字」沒接,後來「刺字」回撥,跟「刺字」說可否於103 年4 月6 日中午或下午在伊蘆洲公司碰面,碰面時,伊說朋友跟林國仁起口角被修理,叫「刺字」不要理這件事,不要引起不必要衝突,但沒有說林國仁被伊等押走、口角原因是賭博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8 5背面至188 頁),則由證人謝文昇之證詞及被告葉宗翰之供述,互核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之指訴相符,亦見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遭私行拘禁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時,被要求找人擔保,告訴人林國仁方提出撥打電話給共同的友人綽號「刺身」之謝文昇無訛。
⑶被告朱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金山區工寮後,直接將林
國仁、吳志琳塞進後車廂,從金山區工寮到「美麗海汽車旅館」的過程,林國仁及吳志琳都被戴頭套,林國仁被伊上手銬,吳志琳的手被用電線綁著,因伊包放在白色馬自達車上,所以跟趙豐康約在「美麗海汽車旅館」門口,伊、趙豐康及葉宗翰的2 名友人一同把林國仁及吳志琳帶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後,葉宗翰的2 名友人就離開,由伊與趙豐康帶林國仁及吳志琳進休息房並顧人,伊有拘禁、毆打林國仁,但沒有用電擊棒電林國仁,只有單純控制吳志琳,沒有碰吳志琳,又伊不知道該房係由何人前往開房,可能是傳播小姐登記,登記住宿房號就是866 號房,伊等電梯上,伊跟趙豐康在主臥房,進去時,看見葉宗翰跟傳播小姐在KTV 包廂唱歌,伊到沒有多久,葉宗翰就離開,廖宇豐有來找葉宗翰,但葉宗翰已經離開,沒有看到陳福隆進來過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2背面至14、59背面至60、61、122 背面至123 背面、129 背面頁、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452 背面、455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不能將林國仁及吳志琳丟在山上,且怕林國仁報警,之前原本行程就是要去「美麗海汽車旅館」,所以伊決定將林國仁帶去「美麗海汽車旅館」,當時伊還在小木屋,所以陳建志開葉宗翰的車來載伊,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後,趙豐康也到場,趙豐康在「奇峰石溫泉山莊」洗溫泉前,就知道接著要去「美麗海汽車旅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是傳播小姐預約,伊將林國仁及吳志琳帶到樓上866 號房,沒有注意旁邊有誰,印象中只有伊跟趙豐康在房間內,林國仁及吳志琳被伊等帶到有床的房間後就沒有出來,伊與趙豐康有毆打林國仁,也有出去買一下東西,不會超過1 小時,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期間內,不知道葉宗翰有無到場,沒有看到葉宗翰、陳福隆,忘記盧茂村有無出現,不知道陳建志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留多久及有無上樓,又伊不知道KTV 包廂內有沒有人,伊是直接進入有床的房間內,後來才去到KTV 包廂,當時KTV 包廂看到陳威宇及李旻諺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49 至254 、261 至262 、273 至274、277 至278 、280 至281 頁);被告趙豐康於警詢中供述:朱漢翔把林國仁及吳志琳帶進去866 號房內,伊都在房間外面,曾外出買東西及返家,之後才又回來,直到被警方查獲,伊在866 號房內吸食愷他命、看電視及看顧肉票,又伊看到林國仁及吳志琳遭人用毛巾矇著眼睛並臥躺在床上,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內期間,沒有毆打林國仁及吳志琳,不知道是否其他人進入屋內,沒有遇到陳福隆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6背面至17頁),其於103 年4 月7 、11日之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4 月6日凌晨4 時許,到「美麗海汽車旅館」時,伊、朱漢翔、「廖仔」、「阿猴」、另1 名不認識男子、林國仁及吳志琳搭電梯上去,到房間後,林國仁及吳志琳被丟在主臥室床上,伊跟朱漢翔就在臥房內看管,伊有外出買東西,不知道其他人何時離開,回來時,只看到林國仁、吳志琳及朱漢翔,伊待1 小時就回家,下午1 時才又過去,又伊有看到林國仁及吳志琳被矇上眼睛與上手銬,從車上下來就有了,不知道何人所為,朱漢翔跟伊說在旅館集合就是要伊幫忙顧人,伊沒有打林國仁及吳志琳,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打,此外,於10
3 年4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內,有朱漢翔、「廖仔」、「宗翰」及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進入,當日早上9 時許,「廖仔」、「宗翰」及另1 名不認識男子都已離開,伊跟朱漢翔表示也要走,「廖仔」就是廖宇豐、「宗翰」就是葉宗翰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號偵查卷宗㈡第132 背面至134 、146 背面至148 背面頁),其於103 年5 月26日之偵查中供述:當時伊、朱漢翔、林國仁、吳志琳、廖姓男子及1 個不知名男子一起進866 號房,廖宇豐及該不知名男子進去866 號房的KTV 包廂,伊和朱漢翔把林國仁及吳志琳帶進房間裡面,才問朱漢翔為何變這樣,朱漢翔說是賭博的事,並要伊一起顧戴頭套及手銬的林國仁及吳志琳,葉宗翰有到「美麗海汽車旅館」,但葉宗翰沒進到這個房間,不知道廖宇豐和不知名男子何時離開,伊、朱漢翔及其他在場的人都沒有毆打或用電擊棒電林國仁及吳志琳,於103 年4 月6 日早上9 時許,伊離開,同日13時許,朱漢翔打電話給伊,才又回「美麗海汽車旅館」等詞(見10 3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428 背面至429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己去「美麗海汽車旅館」外面,看到朱漢翔等人來,就跟著進去866 號房的車庫,並跟朱漢翔、林國仁及吳志琳一起上去,伊跟朱漢翔將林國仁、吳志琳帶到房間床上,朱漢翔叫伊顧人,廖宇豐沒有到這間房間內,伊約1 小時後離開,走出房門時,沒看到其他人,過了幾小時,朱漢翔打電話叫伊回「美麗海汽車旅館」才又回去,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過程中都待在被害人所在房間,門都是關起來,沒有看到外面誰來,也沒有看到林國仁、吳志琳遭電擊及被毆打的情況,也沒有人來跟林國仁及吳志琳講話,又伊不認識陳福隆,這段期間沒看到陳福隆、盧茂村,對陳建志有無到場沒有印象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84 至285 、287 至288 、291 至295 頁);被告盧茂村於警詢中供述: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後,朱漢翔先把林國仁及吳志琳帶上去,伊再跟陳建志兩人搭電梯上去,上去後看到包廂沒有人,就打電話問葉宗翰現在是什麼情形,大約30分鐘後,葉宗翰到866 號包廂說係因朱漢翔跟林國仁有過節後,伊開車載葉宗翰出去掃墓,又伊沒有對林國仁施暴,另當天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有看到廖宇豐、陳福隆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60 背面至361背面頁),其於103 年5 月19日之偵查中供述:伊等是第1台車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後來吳志琳也被帶到,林國仁及吳志琳就被帶到房間內,又當天一到就可以進去該房間,但不是伊等開的房間,伊等最早到,半小時後,葉宗翰也到,廖宇豐及陳福隆來找葉宗翰講一下話就離開,不清楚他們講什麼,後來伊載葉宗翰去掃墓,之後又載葉宗翰到「美麗海汽車旅館」跟徵信社的人會合,伊待一下就走,另因「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有1 個包廂及1 個房間,伊及陳建志坐在包廂,林國仁、吳志琳被帶到房間,伊知道朱漢翔看守林國仁及吳志琳,不知道有無其他人看守,房間內電視被開到很大聲,所以伊沒聽到人哀嚎聲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65 至365 背面、367 頁),其於
103 年6 月11日之偵查中供述:當時車子直接開進去「美麗海汽車旅館」門口,伊等繳了人頭費並沒拿房卡,直接將黑色休旅車開進866 號房車庫,因該房專用電梯很小,朱漢翔先帶林國仁坐電梯上去,伊和陳建志再上去,朱漢翔把林國仁帶進該房的休息房,伊及陳建志在該房的KTV 包廂,不曉得吳志琳何時被帶來866 號房,當時音響及電視的聲音都很大聲,伊等到一陣子後,葉宗翰才來,陳福隆及廖宇豐一起來866 號房的KTV 包廂外的餐桌找葉宗翰談話後,白天時,伊開葉宗翰的黑色休旅車載葉宗翰去五股掃墓,掃墓回來時,伊與葉宗翰再回866 號房,另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
866 號房時,沒看到趙豐康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號偵查卷宗㈢第74至76、78背面至79頁),其於103 年6 月20日之偵查中供述:伊和陳建志自己到「美麗海汽車旅館」
866 號房找朱漢翔,朱漢翔在該房的公用空間,伊和陳建志在KTV 包廂,林國仁及吳志琳都戴頭套在有床的小房間,之後葉宗翰到,廖宇豐到866 號房找葉宗翰後,伊載葉宗翰去掃墓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47 背面至14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時,陳福隆、廖宇豐及葉宗翰都有到866 號房裡面的KTV 包廂外的餐桌,沒看到他們進入有床的房間等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300 至301 頁);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供述:伊、盧茂村、「饅頭」、林國仁及吳志琳搭乘電梯進入房內,伊和盧茂村在該房KTV 包廂唱歌,「饅頭」帶林國仁及吳志琳進房內臥房並將門關起來,不久葉宗翰跟盧茂村聯絡說要回來拿鑰匙開他的車,伊跟盧茂村下去帶葉宗翰上來且將鑰匙交還,之後陸續有2 、3 名男人及好幾名傳播妹來,伊待不到1 小時便離開,期間並未離開該KTV 包廂,後來伊離開忙自己的事情,沒有再回到該房,過程中,沒有人對林國仁及吳志琳施暴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70 頁),其於103 年5 月19日之偵查中供述:林國仁及吳志琳搭電梯進入包廂時都戴頭套,伊、盧茂村、「饅頭」、林國仁及吳志琳進入「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該房有中庭、右邊是KTV 包廂、左邊有個房間,「饅頭」將林國仁及吳志琳帶進房間後,沒出來房間,沒聽到林國仁哀嚎聲,伊及盧茂村到KTV 包廂很想走,盧茂村打電話給葉宗翰,葉宗翰稱會過來,伊等留在那邊等並將鑰匙交還後,伊自己沒多久就離開,離開時,盧茂村、葉宗翰及「饅頭」都尚未離開,葉宗翰抵達時有問「饅頭」在哪及情況怎樣,伊等回在房間且不清楚,又伊沒看到「阿志」、「饅頭」友人,但陳福隆有來,陳福隆來時好像兩個人來,沒有特別注意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75 至37
7 背面頁),其於103 年6 月18日之偵查中供述:當時車子直接開進866 號房間車庫,「饅頭」帶林國仁及吳志琳坐該套房的電梯帶進房,伊和盧茂村搭下一班電梯上去,伊等搭電梯時,沒遇到誰,伊在該處待半小時到40分鐘就離開,離開後沒有再回來,期間葉宗翰及幾個沒看過的男子到場,但他們來時,在KT V包廂和葉宗翰聊天,林國仁、吳志琳及朱漢翔在866 號房內另1 間房間,又不確定廖宇豐是否到場,陳福隆沒有來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27 、128 至128 背面頁),則由被告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及陳建志之供述,顯見其等齟齬、反覆不一致之處,已難盡信。觀之其等係將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帶入「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間內之人,對於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當時係遭矇住頭甚至上手銬或綁電線之狀況被帶入知之甚詳,倘若被告盧茂村、陳建志及趙豐康真不知情,僅單純幫忙將人帶入屋內,何以其目睹上手銬或綁電線及矇住頭,甚至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遭毆打時,無為任何質問、勸導、阻撓或消極離開之實質行動,啟人疑竇。再衡諸被告朱漢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趙豐康在「奇峰石溫泉山莊」洗溫泉前,就知道接著要去「美麗海汽車旅館」,原本的行程就是要去「美麗海汽車旅館」之情(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50 、259至260 頁),核與被告趙豐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開車載葉宗翰的妻小回臺北,朱漢翔說晚點到「美麗海汽車旅館」集合之情形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6背面、132 背面頁),何以會在「奇峰石溫泉山莊」最初帶走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之處,即知悉後續動向,另被告朱漢翔將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帶往「美麗海汽車旅館」
866 號房前,該房已預定,且非被告朱漢翔所預定,顯示係事前全盤之計畫,是以,被告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及陳建志既一同出發前往「奇峰石溫泉山莊」等待被害人,而林國仁及吳志琳遭強押上車時,其等均有在場,被告趙豐康載被告葉宗翰妻兒返回住處後再回到「美麗海汽車旅館」與被告朱漢翔等人會合,且被告朱漢翔、盧茂村及陳建志均有前往金山小木屋之舉,事後又將人帶至「美麗海汽車旅館」私行拘禁,若非案發前達成私行拘禁及傷害等之犯意聯絡,顯冒著犯罪時有同行之人不願配合之風險,顯見被告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及其餘共犯本案之廖宇豐、葉宗翰及陳福隆間,就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朱漢翔、趙豐康、陳建志及盧茂村所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被告葉宗翰於警詢中供述:盧茂村來電說他們將林國仁及吳
志琳押往「美麗海汽車旅館」內,約30分鐘後,伊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為向朱漢翔取回車子,伊先到866 房號找朱漢翔拿車鑰匙,裡面有陳建志及盧茂村,待約半小時或1小時左右,沒看到林國仁及吳志琳,但廖宇豐及陳福隆有去
866 號房找伊聊天,之後到877 號房,裡面有劉力瑋、廖宇豐、陳福隆及不認識的人,又陳福隆當日在866 號房與877號房身上有背黑色背包,但沒聽到陳福隆叫小弟拿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刺字」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27 至328 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盧茂村來電說跟陳建志及朱漢翔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不知道該房是誰開,到時已開好,因車子在朱漢翔那裡,所以伊搭計程車前往取車,陳建志及盧茂村在車庫前等伊,伊3 人坐電梯上樓去866 號房,陳建志將鑰匙拿給伊,伊、盧茂村及陳建志去KTV 房,因866 號房內,除了KTV 房外,還有1 間房,伊沒看到朱漢翔,遂問盧茂村及陳建志,他們說朱漢翔在房間內,伊試著推房門,但推不開,心想朱漢翔在裡面睡覺,伊在866 號房打電話給877 號房的陳福隆或廖宇豐,陳福隆及廖宇豐就來866 號的KTV 房聊天,聊沒多久,廖宇豐和陳福隆回877 號房,陳建志也走,後來伊和盧茂村開黑色休旅車離開,在866 號房內沒看到趙豐康、林國仁及吳志琳,又伊沒有毆打及用電擊棒電林國仁,在KTV 房內,音樂開得很大聲,且KTV 房和朱漢翔在的房間有一段距離,沒聽到電擊棒聲音,另陳福隆與廖宇豐回去877 號房後,不確定陳福隆有無再來866 號房,因伊有喝酒,且伊等來來去去,此外,伊沒有指派盧茂村做什麼事,但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前,不知道盧茂村跟其他人有無對林國仁及吳志琳作何事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3
5 至336 背面、339 至339 背面頁及本院筆錄卷㈢第320 至
323 、325 至327 、333 至336 、339 至340 頁),則由被告葉宗翰之供述,可見其有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且被告廖宇豐及陳福隆亦有前來與之聊天之情無訛。雖其辯稱:伊與盧茂村、陳建志等人均在KTV 包廂內,沒見到告訴人林國仁云云。惟有關葉宗翰有進入「美麗海汽車旅館」86 6號房內繼續質問密告走私毒品等節,業經證人林國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徵之被告葉宗翰於警詢時供述:盧茂村來電說他們將林國仁及吳志琳押往「美麗海汽車旅館」內,伊之後前往等語,由被告葉宗翰遭警方查獲後,經警員訊問後為上開之供述,其警詢中之供述,較無機會與其他被告勾串,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其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供述盧茂村來電表示已經將被害人押往「美麗海汽車旅館」,且被告葉宗翰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其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且被告葉宗翰同行之友人盧茂村、陳建志始從金山小木屋返回,被告葉宗翰於金山小木屋時有交代被告盧茂村及陳建志勿讓被告朱漢翔把事情搞大,詳於前述,何以其至「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僅在KTV 包廂,任由被告朱漢翔將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帶回房間內,甚至上鎖無法開啟卻未積極瞭解,自與常情不合,是其所辯,實難採信。又稽被告廖宇豐於偵查中供述:葉宗翰抵達「美麗海汽車旅館」前,打電話給陳福隆說在866 號開房間,當時伊及陳福隆等人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77 號房唱歌,陳福隆邀伊一起去隔壁866 號
KTV 包廂找葉宗翰聊天,又雖伊在電梯裡面看到趙豐康,但到866 號KTV 包廂內沒有看到趙豐康、朱漢翔,因866 號房之格局有房間、KTV 、麻將桌及中間的椅子,房間有門且沒有推開看不到,加上KTV 包廂音樂很大聲,所以不知道林國仁及吳志琳被拘禁在866 號,但伊與陳福隆要離開時,葉宗翰推開866 房內房間的門走進去,該房傳出來電擊棒的聲音及林國仁的哀嚎聲,該聲音是斷斷續續約30至40秒,伊和林國仁熟識,認得出來他的聲音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32 、237 、238 至239 、278 、
285 背面至286 、296 至296 背面、299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066 4號偵查卷宗㈢第60頁),被告廖宇豐與被告葉宗翰並無嫌隙,自無設詞陷害被告葉宗翰之必要,其證述被告葉宗翰有開啟房間,並聽到電擊棒及林國仁的哀嚎聲,亦見被告葉宗翰所辯,實不可採。
⑸至被告陳福隆雖辯稱:僅到KTV 包廂與被告葉宗翰聊天云云
。然有關被告陳福隆有進入「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內並對林國仁稱現在僅有其可以救等詞,告訴人林國仁才說要聯絡「刺身」之情,業經證人林國仁、吳志琳證述明確,倘若被告陳福隆真未到場,何以證人林國仁及吳志琳可以清楚為此之指訴。況被告陳福隆與廖宇豐係從877 號房一起到86
6 號房,被告廖宇豐在電梯內有以外套遮掩之舉,因進入電梯人數過多,先退出並與被告陳福隆一起搭電梯,詳於前述,被告陳福隆理應會見到遭矇住頭及上手銬、綁電線之林國仁及吳志琳,亦見被告陳福隆所辯,不足為採。
⑺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福隆雖未為「奇峰石溫泉山莊」強押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上車之行為,且被告趙豐康因載被告葉宗翰妻兒返回住所而未前往金山區小木屋,然被告葉宗翰、朱漢翔、盧茂村及陳建志全程參與剝奪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之行動自由犯行,已如前述,其等對於被告廖宇豐為教訓告訴人林國仁密報走私毒品且為取得林國仁自承密報之語音錄影,由被告葉宗翰、朱漢翔、盧茂村、陳建志及趙豐康前往「奇峰石溫泉山莊」等待告訴人林國仁,再由被告葉宗翰言詞恐嚇及被告朱漢翔持甩棍在旁,進而由被告陳建志、盧茂村等人坐上車避免告訴人林國仁脫逃,在車上復以上銬及遮掩頭部方式,將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帶往金山小木屋,被告廖宇豐及陳福隆再到場會合,並為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取得林國仁自承密報之語音錄影,再帶往「美麗海汽車旅館」私行拘禁及傷害,其等所為均係為被告廖宇豐教訓告訴人林國仁密報之利益,雖被告陳福隆表示只有其能救告訴人林國仁之情,苟共犯中某人假扮白臉突破被害人心房,循循誘導告訴人林國仁找人擔保以解脫當前困境,亦屬實務常見之集團犯罪分工模式,觀諸被告廖宇豐、葉宗翰、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及陳福隆本案犯罪分工模式,亦有異曲同工之處,若被告陳福隆真有解救告訴人林國仁之意,自可在金山小木屋或「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看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告訴人林國仁時,馬上幫助告訴人林國仁離去,被告盧茂村、陳建志及趙豐康亦可當場質問或報警,或立即帶同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離開現場,渠等卻捨此正道而不為,不僅參與妨害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之自由,任由告訴人林國仁被恐嚇、戴頭套、上銬、毆打、電擊、埋在洞及私行拘禁,是以,本件係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葉宗翰、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及陳福隆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朱漢翔、葉宗翰、趙豐康、陳福隆、盧茂村
、陳建志及廖立偉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宇豐於上開時、地對許偉修為恫嚇言詞時,被告朱漢翔、陳福隆等人均在場,致許偉修心生畏懼,而依被告廖宇豐指示撥打電話給黃志遠,使許偉修行無義務之事,揆之前揭說明,其等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是核被告朱漢翔、陳福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黃志遠、許偉修及蔡念堯等人係被帶往劉力瑋租屋處拘禁;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係被帶往金山小木屋及「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拘禁,均禁止其等離去,與外界聯繫,且派人看守,時間甚長,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主要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又查:被告廖宇豐等人為了取得告訴人黃志遠簽立誣指林國仁向警方密報廖宇豐走私毒品之自白書及告訴人林國仁自承密告走私毒品之語音錄影,就犯罪事實一㈡以毆打、電擊棒電擊、檳榔刀刮頭皮、在旁拉槍機等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志遠,而脅迫告訴人黃志遠簽立自白書;就犯罪事實一㈢以毆打、菸頭燙臉、潑水、電擊棒電擊、埋在洞等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國仁,而脅迫告訴人林國仁自承仇恨被告廖宇豐而密報毒品走私並遭錄音影,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強制、傷害、恐嚇之犯行,已包含於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犯行中,而不另論罪。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朱漢翔、陳福隆、趙豐康、廖立偉及葉宗翰,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屬同條項之條文,自無須變更法條;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朱漢翔、陳福隆、趙豐康、葉宗翰、盧茂村及陳建志,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認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4
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處斷。惟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觀之證人謝文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4 年4 月6 日有接到被告葉宗翰打給伊的電話,葉宗翰說他朋友跟林國仁有心結,要修理林國仁,叫伊不要理會,又葉宗翰打電話給伊時,沒有叫伊付贖金,在蘆洲碰面也沒有提到錢的事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㈢第227 至228 、230頁),互核證人林鳳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打電話給謝文昇,電話中,沒說什麼,也沒說林國仁在哪裡,謝文昇也沒有表示林國仁有找人叫他付贖金,且林國仁被營救出來前,沒有接過來要求贖金的電話之情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07 、
210 頁),證人林國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提及是因走私的事情讓他損失6 、7 千萬元,他們沒有要求伊拿出多少錢來解決事情,就說損失6 、7 千萬,看誰要來交保,所謂「交保」是指擔保的意思,又葉宗翰他們沒有叫伊錄「拿6 、7 千萬來救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 、171 至17
2 頁),顯見被告並無要告訴人林國仁拿錢贖身之意,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概念不相符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朱漢翔及陳福隆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朱漢翔、陳福隆、趙豐康、廖立偉及葉宗翰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朱漢翔、陳福隆、趙豐康、葉宗翰、盧茂村及陳建志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黃志遠、許
偉修及蔡念堯之人身自由法益;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林國仁及吳志琳之人身自由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受害較重之黃志遠、林國仁部分處斷。
㈥被告朱漢翔、陳福隆、趙豐康及葉宗翰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又被告朱漢翔於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103年1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宗翰於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服刑,於95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查被告朱漢翔、葉宗翰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因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毒品走私遭查獲而心生
不滿,強制告訴人許偉修撥打電話叫告訴人黃志遠到場,並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黃志遠、蔡念堯及許偉修之行動自由,期間傷害告訴人黃志遠,使告訴人黃志遠為書立誣指林國仁密報走私自白書之無義務之事,進而恐嚇、傷害告訴人林國仁且對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私行拘禁,使告訴人林國仁自承有密報走私等節,傷害告訴人身心,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巨大之身心創傷,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考量各被告參與本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及趙豐康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手銬2 副及膠帶2 捲,為被告朱漢翔所有,係供犯罪事實一㈢之私行拘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漢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429 、437 至438 頁),為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共犯犯罪事實一㈢
主文項下沒收之。⒉另扣案之麻布袋2 個及毛巾2 條及電線1 條,雖係供本件犯
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然被告朱漢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麻布袋及電線係撿來,不知何人所有,而毛巾2 條係「美麗海汽車旅館」所有(見本院卷㈢第437 至438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其他扣案之物皮帶刀1 支、美工刀1 支及口罩2 包,並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又有關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圍巾、手銬、束帶、電擊棒
及檳榔刀等物;有關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甩棍及電擊棒等物,均未扣案,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⒋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固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宇豐、陳福隆、朱漢翔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3 月13日,在該房間內等候,廖宇豐見被害人許偉修到場後,遂向許偉修恫稱「如果不打電話給黃志遠,你會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推由在場的陳福隆、朱漢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許偉修,致許偉修心生畏懼,而依廖宇豐之指示,撥打電話予黃志遠,佯稱有事欲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商談,而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強令許偉修致電黃志遠,使許偉修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許偉修之行動自由,認被告朱漢翔、陳福隆尚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被告廖宇豐經許偉修告知告訴人黃志遠抵達後,遂與朱漢翔、劉力瑋、趙豐康、陳福隆、廖立偉、許博翔、葉宗翰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廖宇豐指示劉力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休旅車搭載許偉修、「狗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美麗海汽車旅館內駛出並停車於黃志遠、蔡念堯面前,劉力瑋喝令黃志遠、蔡念堯上車,並恫稱:「如果不上車你就會有危險。」,致黃志遠、蔡念堯均心生畏懼,遂依劉力瑋指示進入車內,認被告朱漢翔等人尚涉有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許偉修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有想要離開旅館房間,但
伊沒有表明,因伊跟「狗肉」一起來,所以就是等「狗肉」,看「狗肉」怎樣就怎樣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㈢第25至26頁),可見證人許偉修於上開時、地沒有表示離去而被制止之情。又稽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訴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一節,若證人許偉修自己主觀認知要等友人一同離去,揆諸上開說明,亦尚難遽其遭恐嚇、強制被瞬間之拘束,遽此即推論被告朱漢翔、陳福隆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㈣證人許偉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阿千」開白色休旅車,車
子開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大門,看到黃志遠和蔡念堯在門口,伊開門叫他們上車之情(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65 背面頁);證人黃志遠於偵查中證述:上車前,伊表哥也在車上,表哥說上車不會有事,所以伊及陪同前往的友人蔡念堯就自願上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2 頁);證人蔡念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許維修開白色賓士休旅車的後車門叫伊和黃志遠上車後,上車後,車開到大樓地下停車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背面頁),核與被告劉力瑋於偵查中供述: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門口見到黃志遠時,只有跟他打個招呼,沒有說什麼話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51背面頁),堪認告訴人黃志遠並無遭劉力瑋恫嚇而心生畏懼才上車之情,自難以黃志遠於偵查中證述:「阿千」說不上車會有危險之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2頁),逕斷黃志遠有遭恐嚇之情。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漢翔等人確有此
部分之罪嫌,本應為被告朱漢翔等人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宇豐於獲取由黃志遠所簽立誣指林國仁密報毒品走私案之自白書後,遂與葉宗翰、陳福隆、朱漢翔、趙豐康、盧茂村、陳建志、李旻諺、陳威宇、陳家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廖宇豐、葉宗翰取得林國仁上開錄影影音後,即於103 年4 月6 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小木屋工寮指示朱漢翔、陳福隆、盧茂村、陳建志等人再度以頭套將林國仁、吳志琳之頭部蓋住,並以手銬銬住林國仁之雙手,另以電線綁住吳志琳之雙手,再將林國仁塞入上開葉宗翰之車輛後車廂內,吳志琳則塞入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共同駕車將2 人強押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後,其等於進入「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之電梯時,為防止遭電梯監視器拍攝,遂由廖宇豐、趙豐康於進入電梯時,以外套將監視器鏡頭遮蔽,再將林國仁、吳志琳強押至「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內予以囚禁。
於囚禁過程中,廖宇豐、葉宗翰仍持續盤問林國仁是否其密報檢舉野柳漁港之愷他命走私案並要求林國仁聯絡親友支付
6 千萬至7 千萬元贖金,復夥同朱漢翔、趙豐康、陳福隆、盧茂村、陳建志、李旻諺、陳威宇、陳家偉等人,共同持續徒手毆打林國仁,並持續以電擊棒電擊林國仁;嗣於同年4月6 日上午某時,再推由陳福隆向林國仁聲稱:「現在只有我能救你,趕快想辦法叫人拿錢來處理」等語,而喝令林國仁聯絡親友支付贖款,林國仁遂告知可致電予綽號「刺字」(臺語)之友人謝文昇,請謝文昇支付贖金,陳福隆旋命一名同夥男子以行動電話撥打謝文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因無人接聽而未果,嗣陳福隆要求林國仁好生思考後即離開房間,而廖宇豐與葉宗翰則對共同對林國仁恫稱:「今天假如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必會讓你死在這個地方」等語,致使林國仁心生畏懼,再命同夥之朱漢翔、趙豐康、陳威宇、李旻諺、陳家偉負責看守林國仁、吳志琳,以阻止林國仁、吳志琳離去。朱漢翔、趙豐康於看守林國仁、吳志琳之期間,仍夥同陳威宇、李旻諺、陳家偉持續毆打林國仁,並持電擊棒予以電擊,且以電擊棒毆打吳志琳之頭部,致林國仁受有右臉傷破皮、右眼球及右眼周圍挫傷血腫瘀青、左、右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吳志琳則受有鼻
子、右耳、左耳、右手腕、左手腕挫傷及血腫之傷害。嗣於同年4 月7 日0 時10分許,經警獲報趕抵現場,並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內,當場逮捕負責看守林國仁、吳志琳之朱漢翔、趙豐康、陳威宇、李旻諺、陳家偉,因認被告陳威宇、李旻諺、陳家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威宇、李旻諺、陳家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朱漢翔、趙豐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陳威宇、李旻諺、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警方於103 年4 月
7 日0 時10分,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查獲現場照片11張、866 號房位置圖1 紙及房間照片11張;㈤告訴人林國仁、吳志琳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受傷照片共6 張;㈥被告陳威宇、陳家偉之行動電話通聯;㈦扣案之手銬2 副、麻布袋2 個、膠帶2 捲、毛巾2 條、電線1 條、皮帶刀1 支、美工刀1 支、口罩2 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宇、李旻諺、陳家偉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麻布袋、毛巾等物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威宇辯稱:伊欠朱漢翔錢,於103 年4 月6 日3 時許,朱漢翔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間,伊等商討如何還錢,朱漢翔要伊先拿3 萬後,伊先離開,隔4 、5 小時,伊再返回「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並跟朱漢翔說一時籌不出這麼多錢,請他再給一些時間,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林國仁等人,也沒毆打林國仁等語;被告陳家偉辯稱:伊會前往係陳威宇叫伊拿錢過去,伊不認識林國仁,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林國仁,伊在那邊是吸用愷他命,扣案物不是伊所有等語;被告李旻諺辯稱:伊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係為了找朱漢翔拿找人的費用,後來朱漢翔表示人已找到,伊想要休息一下,就在KTV 包廂睡覺,伊沒有毆打林國仁等語。經查:
⒈有關告訴人林國仁、吳志琳受有上開傷勢並於上開時、地經
警獲報趕抵現場救出,並當場逮捕被告朱漢翔、趙豐康、陳威宇、李旻諺、陳家偉,且扣得手銬2 副、麻布袋2 個、膠帶2 捲、毛巾2 條、電線1 條、皮帶刀1 支、美工刀1 支及口罩2 包,業據被告李旻諺、陳家偉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國仁、吳志琳、林鳳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李承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被告朱漢翔及趙豐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認不諱,另有「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查獲照片、位置圖、房間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前述扣案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證人林國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美麗海汽車旅
館」改用毛巾蓋住眼睛,廖宇豐、葉宗翰及小弟徒手毆打或用電擊棒電擊,又廖宇豐等人離開後,剩小弟看守,打伊的人沒有出聲,不知道何人打,另不知道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曾否進入伊遭囚禁的房間等語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88 至190 頁及本院卷㈢第168 至16
9 頁),則由告訴人林國仁之證詞,堪認告訴人林國仁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時,雖有遭人毆打及持電擊棒電擊,然無法以其之證詞,逕認被告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有為傷害等行為至明。
⒊至被告朱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等全部都有毆打林國
仁,吳志琳都沒有動他,沒有分工看顧人質,又伊徒手毆打、腳踹和脫衣服,其他人如何毆打或凌虐不清楚云云(見10
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3至13背面、12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警詢中所謂「全部」都有毆打林國仁的全部是伊跟趙豐康,沒有包括其他人,因當時伊跟趙豐康是在房間內,警方可能將包廂及KTV 包廂的人一起算進去,伊回答的是房間內的人全部都有毆打,伊誤會警察的意思之情綦詳(見本院卷㈢第262 至266 頁),則被告朱漢翔上開證詞,前後有不一致之情,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斷被告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確實有為傷害之犯行。
⒋證人林國仁於偵查中證述:廖宇豐、葉宗翰及陳福隆離開後
,都沒有人進出房間,因沒有聽到房門開關的聲音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27 背面、18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他們在房內、房外都將電視開很大聲,又「美麗海汽車旅館」的隔間外面有客廳,旁邊至少有兩個房間,伊沒有離開房間一節(見本院卷㈢第160 、16
9 頁);被告朱漢翔於偵查中供述:伊與趙豐康等人一起進「美麗海汽車旅館」,並把被害人帶到房內,旅館房間一進門共有三個隔間與中央的空間,左邊還有一個小房間內有沙發,前方隔間是床,圓形沙發在中間空間,右邊是KTV 包廂,伊等把被害人丟在前方隔間內的床上,伊與被害人同一間房間,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都在KTV 包廂,沒進到房間,趙豐康則兩邊跑來跑去,而伊也禁止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他們進來主臥房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23 、129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13923 號偵查卷宗㈠第60背面頁);被告趙豐康於偵查中供述:到「美麗海汽車旅館」866 號房後,林國仁及吳志琳被丟到主臥室床上,朱漢翔叫伊看管,伊跟朱漢翔在臥房內看管,其他三人不知道他們到場做何事,他們在KTV 包廂內之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6背面、132 背面至134、135 背面頁);被告盧茂村於偵查中供述:因866 號房有一個包廂及房間,伊、陳建志及徵信社來的人坐在KTV 包廂,林國仁及吳志琳被帶到房間,知道朱漢翔看守林國仁,伊在包廂內聽不到人哀嚎聲,因電視及音樂都被開到很大聲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65 背面頁、
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76頁);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供述:那號房有中庭,右邊是KTV 包廂,左邊有個房間,朱漢翔將林國仁及吳志琳帶進去房間,伊和盧茂村在
KTV 包廂裡面,朱漢翔沒有出來房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75 頁);被告廖宇豐於警詢中供述:866 號房的格局有房間、KTV 、麻將桌、中間還有椅子及房間,房間有門,沒推開看不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38 頁),佐以卷附之866 號房位置圖1 紙及房間照片11張及本院勘驗報告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6759 號偵查卷宗㈠第340 至346 頁及本院卷㈢第368至378 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之隔間有含雙人床之房間、KTV 包廂及中間有環狀沙發椅等配置,該房空間甚大,當時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在房間內,被告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在KTV 包廂並未進入告訴人林國仁及吳志琳所在之房間內,是被告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辯稱:沒看到林國仁,伊等在KTV 包廂內一節,自屬有據。
⒌被告朱漢翔於警詢中供述:陳威宇係來還伊賭債,中間曾經
離開,陳家偉是來找陳威宇,李旻諺是從事徵信社工作,伊花錢叫李旻諺找林國仁,伊打電話叫李旻諺到「美麗海汽車旅館」是要給他報酬,又伊等在那邊施用愷他命之情(見10
3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宗㈠第12、13、123 、129 背面頁),核與被告趙豐康於訊問中供述:李旻諺到場沒做什麼,他在另一個房間裡面抽K 煙,陳威宇也是在那個房間,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到場等語(103 年度聲羈字第153 號第10至10背面頁),且佐以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螢幕下方桌上有白色粉末之情,此有光碟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7頁),互核被告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之供述相符,是被告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就此所辯,並非虛妄。
⒍雖公訴人提出陳威宇及陳家偉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
6 日間,均有在「美麗海汽車旅館」附近基地台之通聯紀錄,然被告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確實有在場之行為,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朱漢翔等人有何傷害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其等在場之行為,遽斷其有參與擄人勒贖及傷害之事實。是被告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就此所辯,洵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威宇、李旻諺、陳家偉擄人勒贖罪及傷害罪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威宇、李旻諺及陳家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彭聖斐及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