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嘉仁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李紹維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告 邵建威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張汝菁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莊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嘉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李紹維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邵建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張汝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繩索壹條沒收。
事 實
一、邵建威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紹維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張汝菁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情緒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緣莊嘉仁因喜歡與追求朱淑如,曾多次接送朱淑如上下班,並曾於103 年4 月底、5 月初左右向朱淑如借住朱淑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然因朱淑如表示其姐姐要來上址租屋處與其同住,而要求莊嘉仁搬離上址租屋處,莊嘉仁乃於103 年5 月8 日搬離上址;又因莊嘉仁積欠朱淑如8 千多元,朱淑如履次向莊嘉仁催討上開欠款,並曾傳簡訊給彼二人之共同友人張汝菁,請張汝菁轉達莊嘉仁趕快清償欠款8750元,張汝菁因此將上情轉達予莊嘉仁知悉。莊嘉仁因認朱淑如未念及之前其多次接送朱淑如上下班之辛苦,除了將莊嘉仁趕出租屋處之外,亦屢次逼債,莊嘉仁心生不滿,於103 年5 月13日傍晚與友人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在李紹維位於新北市○○區○○路住家附近的一間廟裡,等候李紹維之母親下班以便開口向李紹維之母親請求借住李紹維的住處之外,李紹維亦要向其母親拿手機,在等候之時,莊嘉仁就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在廟裡向李紹維提及因朱淑如對其逼債與將其趕出住處之上情,要殺死朱淑如並取其財物等情,李紹維亦同意莊嘉仁之前開計畫,莊嘉仁就要求李紹維提供其隨身攜帶或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刀子做為行兇工具,然為李紹維拒絕以其刀子做為殺人之工具,當莊嘉仁與李紹維在廟裡討論時,邵建威與張汝菁在廟外的涼亭聊天與睡覺,故並不知悉上情,彼四人在該廟等了一、二個小時,均未見到李紹維之母親途經該處,就一起離開該廟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同日(
103 年5 月13日)晚上8 點多,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四人基於強盜殺人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彼四人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旁的馬路上,莊嘉仁向其他三人提及其對朱淑如很好曾多次接送朱淑如上下班,惟朱淑如竟對其逼債與將其趕出住處之上情,所以其要殺死朱淑如,且因之前朱淑如曾託其持郵局提款卡提款,故其知道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殺死朱淑如之後,其可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提款,與大家朋分花用等語,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三人均贊同莊嘉仁的此等計畫,雖然張汝菁有覺得殺人取財不妥,並勸其男友邵建威不要這樣做,但邵建威回答說:「妳就不要管,因為大家要生活,妳就當做不知道好了。」、「妳不要吵,我這樣是為了我們生活開銷。」,邵建威並當場向莊嘉仁與李紹維說:「如果要分錢,我與張汝菁一起。」;彼四人就接著討論要將朱淑如載去何處行兇,莊嘉仁提出行兇地點想選在陽明山,惟被李紹維以太遠機車可能沒油抵達不了而否絕,李紹維並說其知道在土城山區有一處地方平常沒有人會經過,而且距離不會太遠等語,其他三人亦同意李紹維之意見;彼四人又繼續討論要以何工具殺死朱淑如,莊嘉仁再次提出要以李紹維隨身攜帶或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刀子做為行兇工具,然為李紹維所堅拒,李紹維拒絕的理由是用刀子殺朱淑如的話,朱淑如會叫得很大聲,就行兇工具部分,彼四人並未有何共識;彼四人再討論如何把朱淑如騙出來,李紹維就提議可以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將朱淑如騙出來,此議為其他三人所接受,莊嘉仁就要張汝菁打電話以此理由騙朱淑如出來,張汝菁本來不太願意,但莊嘉仁就不太高興的對張汝菁說:「要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始配合打電話,本來張汝菁是要以其行動電話打到朱淑如的行動電話,但莊嘉仁反對,認為這樣將來會被警方循線追蹤,所以要求張汝菁打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張汝菁就於同日(103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42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云云,朱淑如同意,莊嘉仁四人原本要騎機車過去載朱淑如,惟李紹維因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嗆彼,李紹維就跟其他三人說今天有事,要去臺北市找嗆彼的人算帳,所以今天無法執行殺朱淑如取財的計畫等語後而先行離去,莊嘉仁就叫張汝菁於同日(103 年5 月13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再次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告知朱淑如說莊嘉仁要去朱淑如租屋處樓下找朱淑如,莊嘉仁就騎機車載邵建威或張汝菁中的其中一人至朱淑如上址租屋處樓下,莊嘉仁跟朱淑如說今天金主沒來,所以取消會面等語。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四人繼於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8 、9 點左右,在上址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騎樓旁的馬路,再次確認要殺死朱淑如取其財物的計畫後,莊嘉仁要張汝菁打電話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將朱淑如騙出來,張汝菁本來不太願意,但莊嘉仁又不太高興的對張汝菁說:「要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始配合打電話,張汝菁爰於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再次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云云,朱淑如不疑有他而同意,莊嘉仁就騎乘車號為000-000 號之機車、李紹維騎乘799-KQZ 號之機車、邵建威騎乘AAA-5938號之機車搭載女友張汝菁自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離開,前往朱淑如位於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樓下,於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41分許,彼四人抵達上址朱淑如租屋處之一樓,朱淑如本來要坐上莊嘉仁的機車,但莊嘉仁要朱淑如給李紹維載,朱淑如就坐上李紹維所騎乘的機車,彼五人於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42分許,離開上址朱淑如租屋處之一樓,第一台機車是李紹維所騎乘搭載朱淑如的機車,第二台機車是邵建威所騎乘搭載張汝菁的機車,第三台機車是莊嘉仁所騎乘的機車,三台機車依序前往土城永寧路山區,由李紹維帶路,大約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10時許,彼五人抵達○○○○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後就下車聊天,李紹維為取信朱淑如,還向邵建威與張汝菁佯稱請彼等下去看看金主是否過來了?邵建威與張汝菁明知並無「金主」要來之事,仍配合「演戲」,一起下山,過了十幾分鐘左右,復上來編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的山區,告知莊嘉仁等人,尚未看到金主云云,莊嘉仁趁機至其機車置物箱拿取之前就已放置在內的繩索一條,放進其背包內,攜至李紹維站立處,並要李紹維動手「勒死」朱淑如,李紹維以為莊嘉仁是要其以背包的背帶勒死朱淑如,就說「這個不行」,莊嘉仁就自行將背包打開,將放在裡面內的繩索稍微拿出來給李紹維看,示意李紹維要勒朱淑如的工具是背包裡面的繩索後,再將繩索放回背包裡,李紹維旋自行自背包裡拿出繩索,本要持該繩索勒朱淑如,但想想不對,不敢下手,就將該繩索交給莊嘉仁,告知莊嘉仁其沒有喝酒,不敢下手,要莊嘉仁自己持繩索勒朱淑如,李紹維並走去邵建威與張汝菁處,告知彼等因其沒有喝酒,不敢下手殺人等語,邵建威亦勸李紹維盡量不要做此等殺人之事;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就走去朱淑如附近與朱淑如聊天,而張汝菁在機車附近自己玩手機,李紹維坐在朱淑如旁邊,邵建威坐在朱淑如對面,彼等均坐在山區的石頭上聊天,且莊嘉仁亦在彼三人的附近參與聊天,李紹維就問朱淑如:「如果世界上只剩莊嘉仁跟邵建威兩個男生,妳會選那一個?」,朱淑如回答:「都不選。」,莊嘉仁聽到朱淑如此等回答後,感覺很崩潰、氣憤,就又從背包內拿出前開繩索,且從背包內拿出麻布手套一隻套在右手,走到朱淑如後面,將繩索圍成一個圓圈,從朱淑如後面把繩索套在朱淑如脖子上,從朱淑如後面拉該繩索,致朱淑如倒地臉朝天空,頭部靠近莊嘉仁,莊嘉仁就說:「李紹維,來幫忙拉。」李紹維就站起來走過去繩索那邊,站在莊嘉仁前面,一人站在繩索的一邊,彼二人雙手用力拉著繩索往後拉,將朱淑如拖行了大約160 公分至420 公分左右之距離,在拖行的過程中,邵建威有來李紹維旁邊跟李紹維說:「不要這麼殘忍」,且一度將李紹維的左手抓離繩索,然李紹維不為所動,仍然繼續拉繩索,又在拖行朱淑如的過程中,因朱淑如自己轉身要掙脫,就變成臉朝地面,李紹維跟莊嘉仁說其沒有力氣了,就退下來兩隻手扶膝蓋半蹲著踹氣,莊嘉仁就自己一人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的背部,在原地用兩隻手繼續拉繩索勒朱淑如的脖子,在拉的過程中,邵建威有過來用言語勸阻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並將莊嘉仁的一隻手拉離繩索,但莊嘉仁將邵建威推開,並繼續拉繩索,張汝菁又過來對莊嘉仁說:「哥,不要這樣啦!」,且用手將莊嘉仁的一隻手拉離繩索,但亦被莊嘉仁推開,邵建威過去扶起被推倒的張汝菁,莊嘉仁以前開方式在原地用兩隻手拉繩索,拉了大約十分鐘左右後沒有力氣了,莊嘉仁就對李紹維說:「李紹維換你。」,李紹維即以站著頂住朱淑如的雙腳(朱淑如的臉仍朝地面),兩隻手原地拉繩索的方式拉了大約2 至5 分鐘左右,李紹維沒有力氣了,又換成莊嘉仁以前開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的背部,在原地用兩隻手繼續拉繩索勒朱淑脖子的方式,拉了大約2 分鐘左右,朱淑如早已氣絕身亡,沒有再動了,其死因為「生前有遭繩索套頸部致前頸有橫頸拖拉式絞頸之索狀印痕及皮下出血支持有絞縊、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嘴部疑有悶縊痕。死亡方式為『他殺』」。莊嘉仁等人看到朱淑如已死亡,李紹維就對莊嘉仁說:「看朱淑如身上有什麼財物,趕快拿走。」,莊嘉仁聽了就先將朱淑如屍體翻過來,使該屍體的臉朝天空再搜朱淑如身體,在其褲子兩邊口袋裡搜出了鑰匙一串、手機一支(內含sim 卡)、香菸一包與打火機一個等物;莊嘉仁將朱淑如的手機交予邵建威,要邵建威將該物扔掉。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又另行起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莊嘉仁先將套在死者脖子上的繩索解開,李紹維原本是叫張汝菁持其手機打開手機內的手電筒當照明,照亮山路以便丟棄屍體,但因張汝菁剛好有來電,所以便到一旁講電話並未配合李紹維的指令,邵建威也說:「不用(張汝菁),我去就好。」,邵建威就持其手機打開手機內的手電筒當照明,照亮山路,由莊嘉仁與李紹維共同抬起朱淑如的屍體,將之丟棄在○○○○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邊的山溝,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三人以此方式遺棄朱淑如的屍體,彼三人在完成前開遺棄屍體之犯行後,莊嘉仁就將其殺人與遺棄屍體時右手所戴的手套隨手丟棄在山區,並將繩索放在李紹維的機車置物箱內。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即騎乘機車離開土城永寧路山區,先到土城大潤發賣場附近的一座廟裡,彼四人在該廟裡燒香拜拜,將朱淑如之前上山時乘機車所戴的安全帽丟棄在廟的附近,邵建威將莊嘉仁所交付的朱淑如手機內的sim 卡抽出,將sim 卡折斷,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四人就離開該廟,莊嘉仁騎機車持其自朱淑如身上搜出的鑰匙,逕至朱淑如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x樓租屋處,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三人則至李紹維乾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的理髮廳吃飯喝酒,李紹維三人吃飯喝酒了大約5 分鐘左右,莊嘉仁就趕過來,先對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三人恐嚇說:「這件事情如果有第五個人知道,看是誰講的,下一個死的就是他。」,之後就與邵建威先離開,莊嘉仁騎機車載邵建威到新北市○○區○○街與擺接堡路附近的員福公園,莊嘉仁將剛才至朱淑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所拿到的皮包,除了將皮包內的現金7 百多元以及郵局提款卡一張放在自己身上之外,將朱淑如整個皮包(內尚有證件與其他銀行之提款卡)丟棄在員福公園附近的大圳裡,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11時20分許,適有巡邏警員發現莊嘉仁與邵建威行跡可疑,就將邵建威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盤查,莊嘉仁自行回去理髮廳,向李紹維與張汝菁告知上情,莊嘉仁便與李紹維騎機車到土城分局欲瞭解邵建威情形,途經土城分局附近的新北市○○區○○路○○巷底時,李紹維將機車置物箱內的前開繩索一條棄置在該處的三輪車上,再與莊嘉仁至土城分局外等候,等了一陣子沒有結果,李紹維與莊嘉仁又回到理髮廳,過了一、二十分鐘左右,邵建威自行回到理髮廳,此時大約是103 年5 月15日凌晨0時許至1 時許左右,莊嘉仁就將李紹維與邵建威帶到對面的停車場,告知其有在朱淑如租屋處拿到現金4 百多元(惟實際上莊嘉仁是拿到現金7 百多元),就將其中的120 元分給李紹維,將200 元分給邵建威,並佯稱朱淑如的提款卡密碼變更了,其無法領到款項云云,莊嘉仁就離開該處,於103年5 月15日凌晨1 時23分許,頭戴安全帽與口罩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朱淑曾告知的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提款,莊嘉仁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5000元,其再接續於同日(103 年5 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頭戴安全帽與口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朱淑如曾告知的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提款,莊嘉仁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4000元,莊嘉仁合計以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共提款現金9000元。
邵建威於103 年5 月16日左右,發現莊嘉仁出手大方,就問莊嘉仁說:「其實你是不是有領到錢?」,莊嘉仁叫其不要問,邵建威就說:「你跟我講,我又不會告訴別人」,後來莊嘉仁對其比「七」的手勢,邵建威以為莊嘉仁持朱淑如的提款卡領到了七千元,莊嘉仁就帶邵建威與張汝菁去吃飯、玩網咖等,將前開所領的9000元花用殆盡。邵建威並於103年5 月16日晚上,將莊嘉仁之前於103 年5 月14日在土城永寧路山區所交付的朱淑如手機(不含sim 卡,因sim 卡已在土城大潤發賣場附近的廟裡被邵建威折斷),丟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的河裡。
三、嗣於103 年5 月17日,因朱淑如所任職的家樂福三民店同事與長官已多日未見朱淑如來上班,亦聯絡不上朱淑如,而朱淑如之前最後一次被家樂福同事看見,是朱淑如下班時要與家樂福三民店會計課長去聚餐,彼等均已坐在計程車上,後來朱淑如接到電話,告知會計課長說要去找莊嘉仁,因莊嘉仁要還其錢,所以朱淑如就下了計程車,之後就失聯,家樂福三民店的人員知道莊嘉仁之前透過陳建融的安排在家樂福天母店擔任保全工作,就由家樂福三民店的人員請家樂福天母店的安全課吳課長電話聯絡陳建融,請陳建融幫忙協尋,陳建融就於當日(103 年5 月17日)下午4 、5 點左右打到莊嘉仁的手機,但莊嘉仁的手機是關機狀態,而之前陳建融也曾安排莊嘉仁的友人邵建威在家樂福擔任保全工作,知道邵建威是莊嘉仁的朋友,就打電話給莊嘉仁的友人邵建威,轉達吳課長所告知朱淑如失蹤的上情並尋問莊嘉仁的下落,當時莊嘉仁在邵建威、張汝菁的旁邊,但邵建威故意不透露實情,並說會幫忙找尋莊嘉仁,同日(103 年5 月17日)下午5 、6 點左右,陳建融再打電話給邵建威尋問是否有找到莊嘉仁,但邵建威謊稱其找了好幾個地方都沒有找到莊嘉仁,同日下午6 、7 點左右,陳建融尚有與邵建威電話通聯,但邵建威仍稱沒有找到莊嘉仁;同時,邵建威亦將「陳建融多次打電話給彼尋問莊嘉仁下落,以及家樂福有告知朱淑如失蹤,而失蹤之前朱淑如是接到莊嘉仁的電話,朱淑如亦有跟同事表示是要去找莊嘉仁」之上情告知莊嘉仁,莊嘉仁知道即將事跡敗露與「東窗事發」,就向邵建威說晚一點要去自首;莊嘉仁就於同日(103 年5 月17日)下午7 、8 點左右與邵建威、張汝菁一起去板橋後站找一位賣吃的莊嘉仁的女性友人,因莊嘉仁的該名女性友人認識警察,莊嘉仁向其表達要向警方自首之意,該名女性友人就打電話給警察,警方於當日(103 年5 月17日)下午8 點多至板橋後站將莊嘉仁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新北市刑大),在檢警機關尚未知道何人殺死朱淑如之前,莊嘉仁就向警方自首其「自己一人」殺死朱淑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
8 時37分許至9 時6 分止對其制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莊嘉仁並於當日(103 年5 月17日)晚上10時許,帶警方至新北市○○○○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的山溝起獲朱淑如的屍體,警方對於其之前自首所說的是其獨自一人殺死朱淑如的說法有所質疑,莊嘉仁始向警方透露本案其實不是只有其一人犯案,尚有共犯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等人,警方爰於翌日(103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李紹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的住處,通知李紹維到案說明,莊嘉仁並於同日(103 年5 月18日)2 時10分至20分許,帶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巷底的三輪車上,扣得莊嘉仁等人殺死朱淑如所用的繩索一條,又莊嘉仁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
4 時許,在新北市刑大處將其隨身攜帶的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交給警方,另警方亦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通知邵建威與張汝菁二人到案說明,警方並於同日(103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4 分起至7 時21分許止,對莊嘉仁制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莊嘉仁則將連同其在內共有四名共犯涉犯本案之詳情供述明確,檢警並循線追查本案之相關證據,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朱淑如之父母朱富庭、羅玉香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邵建威就證據能力方面之意見,是表示「沒有意見」,其他被告三人則是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被告四人之辯護人則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3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三人對於上開時地如何謀
畫要殺死朱淑如取其財物,以及確有推由被告張汝菁打電話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而騙出朱淑如,並由李紹維以機車載朱淑如至土城永寧路山區推由被告莊嘉仁、李紹維以繩索勒死朱淑如與由被告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遺棄朱淑如屍體並分取現金,暨被告莊嘉仁持朱淑如之郵局提款卡先後提領現金共900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互核大致相符。訊據被告張汝菁除了否認知道殺人後尚要強盜或拿取被害人朱淑如財物之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辯稱: 「我不知道莊嘉仁等三人殺人後尚要拿取朱淑如財物,也不知道他們殺人後要拿朱淑如提款卡去提款,他們在全家便利商店騎樓旁的馬路討論時,我並沒有全程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要殺朱淑如,但不知道殺人後還要取財之事。」云云。
㈡本院針對被告張汝菁否認的部分,以及被告四人自白的補強
證據;暨被告四人間就犯罪事實細節有少許出入的證述,而本院如何取捨認定的部分,詳論如下:
⒈被告莊嘉仁如何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騎樓旁的馬路與被告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討論要殺死朱淑如,且因之前朱淑如曾託莊嘉仁持郵局提款卡提款,故其知道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殺死朱淑如之後,其可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提款,與大家朋分花用等語,雖然被告張汝菁有覺得殺人取財不妥,並勸其男友邵建威不要這樣做,但被告邵建威回答說:「妳就不要管,因為大家要生活,妳就當做不知道好了。」,「妳不要吵,我這樣是為了我們生活開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紹維、邵建威與莊嘉仁在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李紹維證述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47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
125 頁;邵建威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9頁正面與背面;莊嘉仁證述部分,見偵查卷二第61頁))。況被告張汝菁在偵查中檢察官對其質以:「當時莊嘉仁與李紹維在全家(便利商店)討論時,妳跟邵建威就坐旁邊是不是?」,被告張汝菁答:「(點頭)。」;檢察官續問:「莊嘉仁、李紹維討論要殺害朱淑如時,是否有先說要用刀子殺?」,被告張汝菁答:「是。」;檢察官再質以:「當時莊嘉仁是否有提到他知道朱淑如提款卡之事?」,被告張汝菁答:「(點頭)。」;檢察官又問:「所以妳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拿朱淑如提款卡去提錢?」,被告張汝菁答:「(點頭),是莊嘉仁說要拿朱淑如提款卡去提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4 頁)。又被告張汝菁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本院對其質以:「至少在103 年5 月13日、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時,因為被告邵建威跟妳說:『妳不要管,當作生活費,大家分一分,大家要生活』所以妳知道可能殺完人之後,就有那個取索財物之事?」時,張汝菁明確證稱:「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況被告張汝菁在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告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問其有何意見時,其亦供稱:「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足見被告莊嘉仁於103 年5 月13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騎樓旁的馬路與被告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討論要殺死朱淑如,且因之前朱淑如曾託莊嘉仁持郵局提款卡提款,故其知道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殺死朱淑如之後,其可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提款,與大家朋分花用,被告張汝菁原先固有反對之意,但其男友邵建威勸其:「妳就不要管,因為大家要生活,妳就當做不知道好了。」,「妳不要吵,我這樣是為了我們生活開銷。」等情,被告張汝菁就同意,且亦確有配合被告莊嘉仁之要求而為上揭事實欄所載的打電話給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而約朱淑如出來,並一起與其他共犯至土城永○路○區○○道朱淑如被莊嘉仁、李紹維勒死後被遺棄屍體,之後被告莊嘉仁有請其與男友邵建威吃飯、在網咖玩等情,亦經被告張汝菁供述在卷,顯見被告張汝菁明知被告莊嘉仁等人之計畫是殺死朱淑如之後,尚要取朱淑如財物,則被告張汝菁前開辯稱其僅只知道要殺人,不知道殺人後還要取財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朱淑如的死因為「生前有遭繩索套頸部致前頸有橫頸拖拉
式絞頸之索狀印痕及皮下出血支持有絞縊、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嘴部疑有悶縊痕。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05 至116 頁)。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被告莊嘉仁帶同警方起出朱淑如屍體後,警方在陳屍處對朱淑如屍體拍照之照片等在卷足憑(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0至77頁;屍體與陳屍處照片見相驗卷第10至14頁、偵查卷二第278 至301 頁)。另警方在○○○○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的山溝起獲朱淑如屍體後,在現場附近採證,採得菸蒂1 枚,經送鑑驗結果,認與被告李紹維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20X10 的負13次方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33 至334 頁)。從上開文件與照片中,可以得知朱淑如的死因為「生前有遭繩索套頸部致前頸有橫頸拖拉式絞頸之索狀印痕及皮下出血支持有絞縊、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且朱淑如確是被任意棄置在○○○○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的山溝,足見被告四人供述由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持繩索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勒死朱淑如,以及由被告邵建威以手機手電筒照明,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將其屍體棄置在山溝等情,與卷證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莊嘉仁因對於朱淑如履次向其催討欠款八千多元以及將
其趕出租屋處,而未念及之前其多次接送朱淑如上下班之辛苦等情,心生不滿,於103 年5 月13日傍晚與友人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在李紹維位於新北市○○區○○路住家附近的一間廟裡,等候李紹維之母親下班以便開口向李紹維之母親請求借住李紹維的住處之外,李紹維亦要向其母親拿手機,在等候之時,莊嘉仁就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在廟裡向李紹維提及因朱淑如對其逼債與將其趕出住處之上情,要殺死朱淑如並取其財物等情,李紹維亦同意莊嘉仁之前開計畫,莊嘉仁就要求李紹維提供其隨身攜帶或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刀子做為行兇工具,然為李紹維拒絕以其刀子做為殺人之工具,當莊嘉仁與李紹維在廟裡討論時,邵建威與張汝菁在廟外的涼亭聊天與睡覺,故並不知悉上情,彼四人在該廟等了一、二個小時,均未見到李紹維之母親途經該處,就一起離開該廟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等情,業經被告四人供述在卷,然日期究是103 年5 月「13日」或「14日」,彼四人供述或有不合之處;雖證人即被告李紹維稱是103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背面),惟本院對於證人即被告李紹維質以:「莊嘉仁是在何處跟你討論到刀子的事情?」時,其答稱:「第一次就是在廟裡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而被告四人於103年5 月「13日」晚上確有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詳細討論謀畫要殺朱淑如取財之細節,且其等四人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只是再確認而已,最主要的討論是「13日」晚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的討論,為被告四人所一致自承在卷;參以,被告四人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莊嘉仁確有提到向被告李紹維借刀,然被李紹維拒絕之事,況被告莊嘉仁與邵建威均堅稱是
103 年5 月「13日」有在上開廟裡待一陣子,然後再到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2頁),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四人是於103 年5 月「13日」在上開廟裡,先由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討論要殺朱淑如取財之事。又被告四人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8 點多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在騎樓旁的馬路討論如何殺害朱淑如取其財物等情,除經被告等人自白在卷外,亦有卷附警方所翻拍上址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05 頁),從上開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莊嘉仁與張汝菁於該日晚上8 點24分許就有進入超商內購物,而被告莊嘉仁於該日晚上10點03分亦有進入該超商內購物;再佐以上開便利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話號碼是0000000000,此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與google地圖、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16 至217 頁),另朱淑如手機號碼為0981xxxxxx,亦經被告莊嘉仁與證人即朱淑如死亡前的密友盧萍妃供證明確(證人盧萍妃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又有人於10
3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42分許,自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再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再次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另亦有人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
9 時37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等情,亦有被害人朱淑如所使用的0981xxxxxx自103 年5 月13日至5 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足徵證人即被告莊嘉仁在本院證稱:其等四人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8 點多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討論如何把朱淑如騙出來,其要張汝菁打電話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理由騙朱淑如出來,張汝菁本來不太願意,但其就不太高興的對張汝菁說:「要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始配合打電話,本來張汝菁是要以其行動電話打到朱淑如的行動電話,但莊嘉仁反對,認為這樣將來會被警方循線追蹤,所以要求張汝菁打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的公共電話,張汝菁就於同日(103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42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云云,朱淑如同意,其等四人原本要騎機車過去載朱淑如,惟李紹維因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嗆彼,李紹維就跟其他三人說今天有事,要去臺北市找嗆彼的人算帳,所以今天無法執行殺朱淑如取財的計畫等語後而先行離去,其就叫張汝菁於同日(103 年5 月13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再次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告知朱淑如說莊嘉仁要去朱淑如租屋處樓下找朱淑如,其就騎機車載邵建威或張汝菁中的其中一人至朱淑如上址租屋處樓下,其跟朱淑如說今天金主沒來,所以取消會面等語;其等四人繼於
103 年5 月14日晚上8 、9 點左右,在上址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騎樓旁的馬路,再次確認要殺死朱淑如取其財物的計畫後,其要張汝菁打電話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將朱淑如騙出來,張汝菁本來不太願意,但其又不太高興的對張汝菁說:「要妳打電話,妳就打。」等語,張汝菁始配合打電話,張汝菁爰於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再次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云云,朱淑如不疑有他而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0至5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李紹維亦證稱:關於以「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為理由,將朱淑如騙出來,是其向被告莊嘉仁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背面),而被告張汝菁亦承認其有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以設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再次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因為這是被告莊嘉仁要求的等情,雖其否認其有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以公共電話打給朱淑如,惟張汝菁為輕度智能不足,疑為「病毒性腦炎後遺症」一節,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醫師羅家駒鑑定明確,張汝菁因此被本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度監宣字第677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有卷附前開本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
101 頁),足見被告張汝菁因早年曾患有病毒性腦炎,其記憶力或許多少會受有影響,本院爰以被告莊嘉仁的前開證詞以及卷附朱淑如碼號0981xxxxxx的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認定被告張汝菁除了於103 年5 月14日有以公共電話打到朱淑如的手機之外,尚有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以公共電話打到朱淑如的手機兩次。
⒋另被告張汝菁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設在上
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號碼為0000000000的公共電話,打給號碼為0981xxxxxx的朱淑如手機,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妳,妳在租屋處樓下等」云云,朱淑如不疑有他而同意後,被告莊嘉仁就騎乘車號為000-000 號之機車、被告李紹維騎乘799-KQZ 號之機車、被告邵建威騎乘AAA-5938號之機車搭載女友張汝菁自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離開,前往朱淑如位於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樓下,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41分許,彼四人抵達上址朱淑如租屋處之一樓,朱淑如本來要坐上莊嘉仁的機車,但莊嘉仁要朱淑如給被告李紹維載,朱淑如就坐上被告李紹維所騎乘的機車,彼五人於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
9 時42分許,離開上址朱淑如租屋處之一樓,第一台機車是被告李紹維所騎乘搭載朱淑如的機車,第二台機車是被告邵建威所騎乘搭載張汝菁的機車,第三台機車是莊嘉仁所騎乘的機車,三台機車依序前往土城永寧路山區,由被告李紹維帶路等情,業經被告四人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朱淑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樓下於103 年5月14日晚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二第306頁)。
⒌被告四人與被害人朱淑如由被告李紹維帶路,大約於103 年
5 月14日晚上10時許,彼五人抵達○○○○路○區○號6138
0 號電線桿附近後就下車聊天,被告李紹維為取信朱淑如,還向被告邵建威與張汝菁佯稱請彼等下去看看金主是否過來了?被告邵建威與張汝菁明知並無「金主」要來之事,仍配合「演戲」,一起下山,過了十幾分鐘左右,復上來編號61
380 號電線桿附近的山區,告知被告莊嘉仁等人,尚未看到金主云云等情,業經被告等人在本院證述一致在卷。又被告莊嘉仁趁機至其機車置物箱拿取之前就已放置在內的繩索一條,放進其背包內,攜至被告李紹維站立處,並要被告李紹維動手「勒死」朱淑如,被告李紹維以為被告莊嘉仁是要其以背包的背帶勒死朱淑如,就說「這個不行」,被告莊嘉仁就自行將背包打開,將放在裡面內的繩索稍微拿出來給被告李紹維看,示意被告李紹維要勒朱淑如的工具是背包裡面的繩索後,再將繩索放回背包裡,被告李紹維旋自行自背包裡拿出繩索,本要持該繩索勒朱淑如,但想想不對,不敢下手,就將該繩索交給被告莊嘉仁,告知被告莊嘉仁其沒有喝酒,不敢下手,要莊嘉仁自己持繩索勒朱淑如,被告李紹維並走去被告邵建威與張汝菁處,告知彼等因其沒有喝酒,不敢下手殺人等語,被告邵建威亦勸李紹維盡量不要做此等殺人之事;被告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就走去朱淑如附近與朱淑如聊天,而被告張汝菁在機車附近自己玩手機,被告李紹維坐在朱淑如旁邊,被告邵建威坐在朱淑如對面,彼等均坐在山區的石頭上聊天,且被告莊嘉仁亦在彼三人的附近參與聊天,被告李紹維就問朱淑如:「如果世界上只剩莊嘉仁跟邵建威兩個男生,妳會選那一個?」,朱淑如回答:「都不選。」,被告莊嘉仁聽到朱淑如此等回答後,感覺很崩潰、氣憤,就又從背包內拿出前開繩索,且從背包內拿出麻布手套一隻套在右手,走到朱淑如後面,將繩索圍成一個圓圈,從朱淑如後面把繩索套在朱淑如脖子上,從朱淑如後面拉該繩索,致朱淑如倒地臉朝天空,頭部靠近莊嘉仁,莊嘉仁就說:「李紹維,來幫忙拉。」被告李紹維就站起來走過去繩索那邊,站在莊嘉仁前面,一人站在繩索的一邊,彼二人雙手用力拉著繩索往後拉,將朱淑如拖行了大約160 公分至
420 公分左右之距離,在拖行的過程中,被告邵建威有來李紹維旁邊跟李紹維說:「不要這麼殘忍」,且一度將被告李紹維的左手抓離繩索,然被告李紹維不為所動,仍然繼續拉繩索,又在拖行朱淑如的過程中,因朱淑如自己轉身要掙脫,就變成臉朝地面,被告李紹維跟莊嘉仁說其沒有力氣了,就退下來兩隻手扶膝蓋半蹲著踹氣,被告莊嘉仁就自己一人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的背部,在原地用兩隻手繼續拉繩索勒朱淑如的脖子,在拉的過程中,被告邵建威有過來用言語勸阻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並將被告莊嘉仁的一隻手拉離繩索,但莊嘉仁將邵建威推開,並繼續拉繩索,被告張汝菁又過來對莊嘉仁說:「哥,不要這樣啦!」,且用手將被告莊嘉仁的一隻手拉離繩索,但亦被被告莊嘉仁推開,被告邵建威過去扶起被推倒的被告張汝菁,被告莊嘉仁以前開方式在原地用兩隻手拉繩索勒朱淑如的脖子,拉了大約十分鐘左右後沒有力氣了,被告莊嘉仁就對李紹維說:「李紹維換你。」,被告李紹維即以站著頂住朱淑如的雙腳(朱淑如的臉仍朝地面),兩隻手原地拉繩索勒朱淑如脖子的方式拉了大約2 至5 分鐘左右,被告李紹維沒有力氣了,又換成被告莊嘉仁以前開用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的背部,在原地用兩隻手繼續拉繩索勒朱淑如脖子的方式,拉了大約2分鐘左右,朱淑如早已氣絕身亡,沒有再動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在本院證述明確,大致相符(被告莊嘉仁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5至63頁、第109 至
111 頁;被告李紹維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6 頁,本院卷三第122 至123 頁;被告邵建威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0至78頁),並有卷附被告莊嘉仁模擬案發當時其拿出出繩索後將之圍成一圓圈,準備套在朱淑如脖子情形,本院將此情加以拍照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就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共同拖行朱淑如的距離部分,被告莊嘉仁係證稱拖行約160 公分左右(見本院卷三第60頁),而被告李紹維係證稱拖行約420 公分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本院認當時已是晚上十點多,山區昏暗,對於距離的概念本就無法清楚或精確的回憶,爰採用其二人所證稱的距離做為上下限的距離,即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是共同將朱淑如拖行了大約160 公分至420 公分左右之距離。另到底是何人在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被告莊嘉仁先稱是:「李紹維。」(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正面),後則稱:「忘記了。
」(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背面);而被告李紹維先則稱:其是在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的人(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後則稱:在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的人是莊嘉仁(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告邵建威多次堅稱:在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的人是被告莊嘉仁(見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背面),本院以未實際動手拉繩索勒朱淑如之人-邵建威之證詞較為客觀中立,而以此認定最後階段拉繩索勒朱淑如的人是被告莊嘉仁。⒍被告莊嘉仁等人看到朱淑如已死亡,被告李紹維就對被告莊
嘉仁說:「看朱淑如身上有什麼財物,趕快拿走。」,被告莊嘉仁聽了就先將朱淑如屍體翻過來,使該屍體的臉朝天空再搜朱淑如身體,在其褲子兩邊口袋裡搜出了鑰匙一串、手機一支(內含sim 卡)、香菸一包與打火機一個等物;被告莊嘉仁將朱淑如的手機交予被告邵建威,要被告邵建威將該物扔掉等情,業經被告莊嘉仁與被告邵建威在本院證述明確(被告莊嘉仁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2 至第113 頁;被告邵建威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而證人即被告李紹維對於上情除了否認其有對被告莊嘉仁說:「看朱淑如身上有什麼財物,趕快拿走。」等語外,其餘部分亦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頁)。本院認因證人即被告莊嘉仁與邵建威均明確證稱:被告李紹維對被告莊嘉仁說:「看朱淑如身上有什麼財物,趕快拿走。」,被告莊嘉仁聽了才搜朱淑如身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86頁),互核相符,本院因此認定確實是被告李紹維就對被告莊嘉仁說:「看朱淑如身上有什麼財物,趕快拿走。」,被告莊嘉仁始搜朱淑如身上的財物。
⒎另被告四人勒死朱淑如,朱淑如的屍體被被告張汝菁以外的
其餘三名被告遺棄在○○○○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的山溝之後,被告四人離開山區先到土城大潤發賣場附近的一座廟裡,彼四人在該廟裡燒香拜拜,將朱淑如之前上山時乘機車所戴的安全帽丟棄在廟的附近,被告邵建威將被告莊嘉仁所交付的朱淑如手機內的sim 卡抽出,將sim 卡折斷,被告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四人就離開該廟,被告莊嘉仁騎機車持其自朱淑如身上搜出的鑰匙,逕至朱淑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被告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三人則至李紹維乾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的理髮廳吃飯喝酒,李紹維三人吃飯喝酒了大約5 分鐘左右,莊嘉仁就趕過來,先對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三人恐嚇說:「這件事情如果有第五個人知道,看是誰講的,下一個死的就是他。」,之後就與被告邵建威先離開,被告莊嘉仁騎機車載邵建威到新北市○○區○○街與擺接堡路附近的員福公園,被告莊嘉仁將剛才至朱淑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所拿到的皮包,除了將皮包內的現金7 百多元以及郵局提款卡一張放在自己身上之外,將朱淑如整個皮包(內尚有證件與其他銀行之提款卡)丟棄在員福公園附近的大圳裡,同日(103 年5 月14日)晚上11時20分許,適有巡邏警員發現莊嘉仁與邵建威行跡可疑,就將被告邵建威帶回土城分局盤查,被告莊嘉仁自行回去理髮廳,向被告李紹維與張汝菁告知上情,被告莊嘉仁便與被告李紹維騎機車到土城分局欲瞭解邵建威情形,途經土城分局附近的新北市○○區○○路○○巷底時,被告李紹維將機車置物箱內的前開繩索一條棄置在該處的三輪車上,再與被告莊嘉仁至土城分局外等候,等了一陣子沒有結果,被告李紹維與莊嘉仁又回到理髮廳,過了一、二十分鐘左右,邵建威自行回到理髮廳,此時大約是103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左右,莊嘉仁就將李紹維與邵建威帶到對面的停車場,告知其有在朱淑如租屋處拿到現金4 百多元(惟實際上莊嘉仁是拿到現金7 百多元),就將其中的120 元分給李紹維,將200 元分給邵建威,並佯稱朱淑如的提款卡密碼變更了,其無法領到款項云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在本院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莊嘉仁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三第
114 至120 頁;被告李紹維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
147 頁;被告邵建威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雖然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均稱被告莊嘉仁在分錢時,並未提及這是殺死朱淑如後從朱淑如租屋處所拿到的款項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邵建威明確證稱:其知道這是被告莊嘉仁從朱淑如租屋處所拿到的款項,因為莊嘉仁的意思就是以提款卡領不到錢,就只有在朱淑如租屋處拿到4 百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背面)。足徵既然被告莊嘉仁是殺死朱淑如之後,自其屍體拿取鑰匙,並表明要去朱淑如租屋處,則被告莊嘉仁在分錢給被告李紹維與邵建威時,應有表明這是自朱淑如租屋處所拿取的款項,或被告李紹維與邵建威亦應明知這等款項應是被告莊嘉仁自朱淑如租屋處所拿取的款項,始合乎常情,益徵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關於被告莊嘉仁在分錢時,並未提及這是殺死朱淑如後從朱淑如租屋處所拿到的款項云云,顯係迴護他人與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莊嘉仁自朱淑如租屋處拿錢後離開該租屋處,前往理髮廳,在尚未分錢前騎機車載邵建威到新北市○○區○○街與擺接堡路附近的員福公園,被告莊嘉仁將剛才至朱淑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x樓租屋處所拿到的皮包,除了將皮包內的現金7 百多元以及郵局提款卡一張放在自己身上之外,將朱淑如整個皮包(內尚有證件與其他銀行之提款卡)丟棄在員福公園附近的大圳裡,103 年5 月14日晚上11時20分許,適有巡邏警員發現莊嘉仁與邵建威行跡可疑,就將被告邵建威帶回土城分局盤查,除經被告莊嘉仁與邵建威證述如前外,亦有卷附警方於上開時地之臨檢資料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58 頁)。又被告莊嘉仁自行回去理髮廳,向被告李紹維與張汝菁告知上情,被告莊嘉仁便與被告李紹維騎機車到土城分局欲瞭解邵建威情形,途經土城分局附近的新北市○○區○○路○○巷底時,被告李紹維將機車置物箱內的前開作案用的繩索一條棄置在該處的三輪車上等情,除經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證述如前外,亦有警方破獲本案後由被告莊嘉仁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巷底處所扣得之上開繩索一條,亦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二第44至45頁)。
⒏再被告莊嘉仁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23分許,頭戴安全
帽與口罩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朱淑如曾告知的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提款,莊嘉仁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5000元,其再接續於同日(
103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15分許,頭戴安全帽與口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朱淑如曾告知的密碼,使該機器誤以為是朱淑如或朱淑如授權之人來提款,莊嘉仁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4000元,莊嘉仁合計以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共提款現金9000元等情,除經被告莊嘉仁自白不諱外,亦有卷附與上情相符之前開二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07至308 頁,第259 至260 頁),而被告莊嘉仁亦自承上開畫面中之人就是彼等語。此外,復有朱淑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二第227 頁),從該文件可證被告莊嘉仁確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5000元(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雖載5005元,惟5 元是手續費,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另被告莊嘉仁確又於10
3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4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持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4000元(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雖載4005元,惟5 元是手續費,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
⒐嗣於103 年5 月17日,因朱淑如所任職的家樂福三民店同事
與長官已多日未見朱淑如來上班,亦聯絡不上朱淑如,而朱淑如之前最後一次被家樂福同事看見,是朱淑如下班時要與家樂福三民店會計課長去聚餐,彼等均已坐在計程車上,後來朱淑如接到電話,告知會計課長說要去找莊嘉仁,因莊嘉仁要還其錢,所以朱淑如就下了計程車,之後就失聯,家樂福三民店的人員知道莊嘉仁之前透過陳建融的安排在家樂福天母店擔任保全工作,就由家樂福三民店的人員請家樂福天母店的安全課吳課長電話聯絡陳建融,請陳建融幫忙協尋,陳建融就於當日(103 年5 月17日)下午4 、5 點左右打到莊嘉仁的手機,但莊嘉仁的手機是關機狀態,而之前陳建融也曾安排莊嘉仁的友人邵建威在家樂福擔任保全工作,知道邵建威是莊嘉仁的朋友,就打電話給莊嘉仁的友人邵建威,轉達吳課長所告知朱淑如失蹤的上情並尋問莊嘉仁的下落,邵建威說會幫忙找尋莊嘉仁,同日(103 年5 月17日)下午
5 、6 點左右,陳建融再打電話給邵建威尋問是否有找到莊嘉仁,但邵建威稱其找了好幾個地方都沒有找到莊嘉仁,同日下午6 、7 點左右,陳建融尚有與邵建威電話通聯,但邵建威仍稱沒有找到莊嘉仁;之後同日晚上陳建融與吳課長電話聯絡,吳課長告知朱淑如已死且被告莊嘉仁去投案了等情,業經證人陳建融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
211 頁)。核與證人邵建威證述之情大致相符,其在本院證稱:陳建融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多次打電話來找莊嘉仁時,當時莊嘉仁在其與張汝菁的旁邊,但其故意不透露實情,其亦將陳建融多次打電話給其尋問莊嘉仁下落,以及家樂福有告知朱淑如失蹤,而失蹤之前朱淑如是接到莊嘉仁的電話,朱淑如亦有跟同事表示是要去找莊嘉仁之上情告知莊嘉仁,莊嘉仁就向邵建威說晚一點要去自首;莊嘉仁就於同日(
103 年5 月17日)下午7 、8 點左右與邵建威、張汝菁一起去板橋後站找一位賣吃的莊嘉仁的女性友人,因莊嘉仁的該名女性友人認識警察,莊嘉仁向其表達要向警方自首之意,該名女性友人就打電話給警察,警方於當日(103 年5 月17日)下午8 點多至板橋後站將莊嘉仁帶回新北市刑大,在陳建融打電話來之前,莊嘉仁從未告知將向警方自首或曾至板橋後站找認識警方的女性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至
126 頁)。足見被告莊嘉仁確是知道即將事跡敗露與「東窗事發」,始向警方自首,堪以認定。
⒑另在檢警機關尚未知道何人殺死朱殺如之前,被告莊嘉仁就
向警方自首其「自己一人」殺死朱淑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
8 時37分至9 時6 分止對其制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莊嘉仁並於當日(103 年5 月17日)晚上10時許,帶警方至新北市○○○○路○區○號61380 號電線桿旁的山溝起獲朱淑如的屍體,警方對於其之前自首所說的是其獨自一人殺死朱淑如的說法有所質疑,莊嘉仁始向警方透露本案其實不是只有其一人犯案,尚有共犯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等人,警方爰於翌日(103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被告李紹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的住處,通知李紹維到案說明,被告莊嘉仁並於同日(103 年5 月18日)2 時10分至20分許,帶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巷底的三輪車上,扣得被告莊嘉仁等人殺死朱淑如所用的繩索一條,又被告莊嘉仁於103年5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刑大處將其隨身攜帶的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交給警方,另警方亦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通知邵建威與張汝菁二人到案說明,警方並於同日(103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4 分起至7 時21分許止,對被告莊嘉仁制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被告莊嘉仁則將連同其在內共有四名共犯涉犯本案之詳情供述明確等情,亦有卷附與上情相符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二第1 至6 頁)、記載有發現朱淑如屍體時間與地點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見相驗卷第3 頁)、記載有通知李紹維與邵建威到案時間的新北市刑大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一第1 至3 頁)、記載扣得繩索時間與地點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二第44至46頁)、記載扣得朱淑如郵局提款卡的時間與地點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二第47至49頁),而被告莊嘉仁供稱是其在新北市刑大主動將該提款卡交付給警方,且前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記載取得該提款卡之地點是「新北市○○區○○街○○○ 號」,而上址確是新北市刑大的地址,亦有卷附本院自網路列印之上開單位之機關地址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2 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義解釋,即
兼指刑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言。且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其是否達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重傷行為既遂者,即得按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惟倘相結合之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者,始分別按強盜罪與各結合行為所構成之罪責,按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再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是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相結合之犯行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實施相結合之犯行,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故意為相結合之犯行,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參見最高法院83年1月23日刑事庭庭務會議);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其殺人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殺人,核均足已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罪;且所結合之強盜行為,解釋上兼括刑法第328 條、第
329 條、第330 條等各罪。㈡被告四人藉由殺死朱淑如之此等強暴方式,致朱淑如無法抗
拒而取其財物,準此,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再朱淑如被殺死之後,被告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遺棄朱淑如屍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三人涉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等人尚有可能涉犯刑法第
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則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四人事先即謀畫殺人後要由被告莊嘉仁以朱淑如之郵局提款卡領錢,而殺死朱淑如之後,被告莊嘉仁亦確有持該提款卡先後至自動櫃員機領錢,故被告四人之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此條項之罪,於被告行為後,業已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新法除了提高法定刑的罰金額度外,其餘法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與舊法無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莊嘉仁犯有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被告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三人亦是本罪之共犯,亦犯有本罪,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三人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提及其等三人與被告莊嘉仁計畫討論到殺死朱淑如之後,要由被告莊嘉仁持朱淑如提款卡去領錢等情,故本院認為被告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三人之此等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亦已被檢察官起訴,亦予敘明;且被告莊嘉仁於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兩次,本院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故被告四人就所犯之本罪,各僅論以一罪即足。
㈢再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
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四人於103 年5 月13日晚上推由被告張汝菁打電話給朱淑如,佯稱:「有金主要幫莊嘉仁還錢給朱淑如」的理由,約朱淑如到租屋處樓下等,後因被告李紹維有事故取消此次之強盜殺人犯行,核被告四人就此部分推由被告張汝菁打電話給朱淑如,以上開理由騙朱淑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按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並無預備犯之規定),惟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應被嗣後所犯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所吸收,僅論以嗣後所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即為已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犯預備強盜罪與預備殺人罪,惟此與彼等經起訴並為本院判刑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四人就所犯上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三人就所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莊嘉仁、李紹維與邵建威三人就前開所犯刑法第332 條
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其等三人就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汝菁就前開所犯刑法第
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被告邵建威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而就被告邵建威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就此部分之刑自不得再加重。
㈡被告莊嘉仁於103 年5 月17日晚上透過女性友人向警方自首
,新北市刑大爰於該日晚上8 點多至板橋後站將被告莊嘉仁帶回警局,在檢警機關尚未知道何人殺死朱淑如之前,被告莊嘉仁就向警方自首上情,故被告莊嘉仁合乎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如非被告莊嘉仁向警方自首上情,則警方當無法於短時間內知悉本案被告四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亦無法於短時間內起獲朱淑如的屍體,即被告莊嘉仁向警方自首,確有效的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莊嘉仁所犯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雖提及被告莊嘉仁是因知道朱淑如生前最後有向同事表達要去找莊嘉仁,以致失蹤,故朱淑如同事透過管道在尋找被告莊嘉仁,被告莊嘉仁知道即將事跡敗露與「東窗事發」,迫於無奈始向警方自首,此並非被告莊嘉仁發自於內心的悔悟,故建請本院不要依自首的規定減輕被告莊嘉仁的刑度。然本院認縱使如此,惟因本案確因被告莊嘉仁的自首,使得警方於短時間內破獲本案與於短時間內起獲朱淑如的屍體,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被告莊嘉仁的「自首」仍有值得加以鼓勵之處,故仍予減輕其刑。
㈢又本院將被告四人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為何,鑑定結果為:「李紹維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張汝菁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情緒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邵建威之精神狀況受到邊緣智能障礙之影響,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莊嘉仁之精神狀況受到邊緣智能障礙之影響,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檢送之被告四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 至26頁)。準此,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按指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李紹維與張汝菁二人減輕其刑。
㈣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邵建威與張汝菁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因被告張汝菁得依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後最低刑度為15年有期徒刑,然被告邵建威與張汝菁二人除了未實際持繩索勒斃朱淑如之外,在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持繩索勒斃朱淑如時,亦曾多次以言語或動作阻擋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之殺人行為,業經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證述在卷,本院認被告邵建威與張汝菁二人良心未憫,而強盜殺人罪之法定重刑與其二人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邵建威與張汝菁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邵建威與張汝菁二人所犯強盜殺人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張汝菁部分,則遞減之。至於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實際持繩索勒斃朱淑如,並不聽他人勸阻,惡性重大;其二人之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難認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四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殺人後取財之方式,以非法之方法對朱淑如取得財物;被告莊嘉仁為本案整個犯罪計畫首謀與倡議之人,且與被告李紹維實際動手勒斃朱淑如,被告李紹維並要被告莊嘉仁搜刮朱淑如屍體財物,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惡性重大;而被告邵建威與張汝菁二人參與整個犯罪計畫的討論,在知悉本計畫後未向警方或朱淑如告知,尚分擔部分之犯行,惟其二人並未實際持繩索勒斃朱淑如,且在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持繩索勒斃朱淑如時,亦曾多次以言語或動作阻擋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之殺人行為,惡性相較於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而言較輕,另被告四人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等智力,其等智力均較一般人低下等情,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檢送之被告四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 至26頁);惟因被告四人之行為,致年紀輕輕才19歲多之少女朱淑如死亡,葬送朱淑如的一生,且讓朱淑如的父母、家人甚至親友一輩子蒙受難以言諭之傷痛與永遠無法撫平的哀傷,被告四人特別是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之此等行為確已達「人神共憤」的程度;又被告四人犯後並未與朱淑如的父母親達成任何民事賠償的和解事宜,業經告訴代理人在本院陳述明確;就被告四人所犯的本案中的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其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所明定,本院認就惡性最為重大即本案整個犯罪計畫首謀與倡議之人-被告莊嘉仁,雖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惡性不得僅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如此將無法安慰死者朱淑如的在天之靈,亦無法撫平朱淑如親友的傷痛於萬一,本院爰就被告莊嘉仁所犯的強盜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其所犯之他罪與其他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莊嘉仁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另就其他被告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繩索一條為被告莊嘉仁所有,供被告四人勒死朱淑如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四人供述明確,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四人所犯強盜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朱淑如的郵局提款卡1 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莊嘉仁殺人時所戴的手套1 個,在其殺人完遺棄屍體後
業已隨手丟棄在山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紹維與邵建威證述如前,為避免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邵建威遺棄屍體時為了照明用而使用的手機,並未被扣
案,且手機的最主要功能是通訊而非照明,本院認並無沒收該手機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的扣押物品清
單),有的是死者衣物,有的是案發現場的菸蒂、飲料瓶等物,或可做為本案證據之用,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也非供被告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叁、至於被告莊嘉仁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殺死朱淑如後,在理
髮廳對於其他三名被告恐嚇:「這件事情如果有第五個人知道,看是誰講的,下一個死的就是他。」等語,是否另涉犯恐嚇罪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32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