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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佑霖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被 告 余信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劉力維律師被 告 程駿傑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吳勁昌律師被 告 陳文彬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黃勳暉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被 告 楊育昌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被 告 楊捷順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被 告 陳霈瀅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被 告 姚玉容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吳勁昌律師被 告 李盛緯

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 (原名張美枝)李宜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76 、14704 、18277 、18769 、21212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111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11 、16975 、18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佑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佑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信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育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二十至二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捷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二十至二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霈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二十六至三十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姚玉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四十一至四

十八、第五十三至七十一、七十三至一○三、一○八至一五七、一六○至一六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盛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四十一至四十八、第五十三至七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美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四十一至四十八、第五十三至七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詠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四十一至四十八、第五十三至七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郁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四十一至四十八、第五十三至七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小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七十三至一○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郁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七十三至一○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采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一○八至一五七、一六○至一六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一○八至一五七、一六○至一六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駿傑、陳文彬及黃勳暉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施佑霖係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商業負責人。余信昌係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呂佩穎為鴻大公司之職員。施佑霖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因金佳德公司缺乏資金,難以經營,經余信昌提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利對外籌集資金。兩人均明知金佳德公司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應向新入股之股東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呂佩穎、王衣憑、林文忠等人收足,惟該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信昌介紹不知情金主簡秋嬌予施佑霖,再由施佑霖提供自己及金佳德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予簡秋嬌,向其借貸資金8,500 萬元3 日,作為金佳德公司辦理增資登記驗資。嗣經簡秋嬌於101 年2 月21日先將8,500 萬元匯入施佑霖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轉匯至金佳德公司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即由不知情之呂佩穎依施佑霖、余信昌之指示,以前揭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將股東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呂佩穎、王衣憑、林文忠分別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持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仕奇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101年2月22日,張仕奇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書後,即派員連同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簡秋嬌則於101 年2 月23日先將8,500 萬元匯至施佑霖前揭帳戶,旋再全數匯離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而於101 年3 月1日核准金佳德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育昌係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基公司」,嗣於

101 年3 月6 日變更名稱為曼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曼尼公司」)之負責人,楊捷順則為楷基公司及曼尼公司之副理。楊育昌及楊捷順於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均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黃勳暉分別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舉辦「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並訂定售價為每張5 萬9,000 元(即每股59元)或每2 張8 萬4,000 元(即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再由黃勳暉、楊捷順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廖偉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後,由楊育昌、黃勳暉、程駿傑、陳文彬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

三、陳霈瀅係榮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招攬員工、員工訓練及推銷話術。其於101 年1月間起至102 年5 月間,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程駿傑(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陳霈瀅分別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舉辦「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並訂定售價為每張5 萬9,000 元(即每股59元)或每2 張8 萬4,000 元(即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再由陳霈瀅自己,或利用不知情員工張承澤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後,由陳霈瀅、程駿傑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

四、姚玉容係捷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及四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監或督導,李盛緯係上開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執行長,負責招攬員工及管理,鄭美珠、鄧詠馨為公司之協理及經理,負責員工訓練、推銷話術。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及鄧詠馨於100 年3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程駿傑(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姚玉容分別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舉辦「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並訂定售價為每張5 萬9,00

0 元(即每股59元),再利用不知情員工連家婕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銷售如附表三所示微欣公司、勝浤公司及璨鑽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附表三所示之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洪錦杏後,由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程駿傑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又姚玉容、鄭美珠、鄧詠馨、程駿傑(另為不受理判決)復承前開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與同有犯罪聯絡之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間,由鄭美珠、林小萍、張采晴各自擔任新莊辦事處、桃園辦事處、平鎮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招攬員工及管理,鄧詠馨、謝郁彤為新莊辦事處經理、吳郁葶為桃園辦事處協理、李宜蓁為平鎮辦事處經理,利用不知情員工黃念慈等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數量,銷售如附表四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附表四所示之人後,由姚玉容、程駿傑、鄭美珠、林小萍、張采晴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

五、嗣因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及洪錦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另有葉冀青、童槐庭分別檢舉楷基公司涉嫌違法經營證券業,而由同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於102年4 月16日前往金佳德公司、程駿傑及黃勳暉住處等地搜索,再於102 年5 月2 日,前往榮騏公司、陳霈瀅、張承澤住處等地搜索,又於102 年5 月13日、7 月16日,先後前往姚玉容之各辦事處等地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另余信昌亦於102 年5 月27日提出金佳德公司股票2,900 張供調查局人員查扣。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陳信豪、黃瓊婷、林宜嫻、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麗瑛、林君儀、洪錦杏、游淑慧、劉鳳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一)就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觀諸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被害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述被告楊育昌、陳霈穎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惟公訴檢察官則於103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起訴法條漏載並予補充,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3 頁反面,爰併予審究)之犯罪事實,雖均敘及附表2 、附表3.1 及附表3.2,惟查前開附表均係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料庫整理而來,其中附表2 係以被害人之買賣交易紀錄為搜尋對象,而附表3.1 、附表3.2 另以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等人之買賣交易紀錄為搜尋對象,致附表2 與附表3.1、附表3.2 交易資料均生多處重疊。又原起訴書最後僅以附表3.1 、附表3.2 交易對象作為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依據(見起訴書第7 頁倒數第9 行),而公訴檢察官除認定其所為詐欺取財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復已指明本案係以附表3.1 、附表3.2 為起訴範圍(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104 頁),本院乃就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依原起訴書附表3.1 、附表3.2 及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銷售股票交易明細表,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示經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金訴字卷㈣第92頁),爰以此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就被告姚玉容犯事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觀諸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被害人(追加起訴書僅認定姚玉容涉犯詐欺得利罪,嗣再經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易字卷㈠第173 頁反面,併此敘明)之犯罪事實,雖提及以該追加起訴書附表2、附表6 為範圍,惟遍查該篇文書,均未見有何該2 附表,而僅臚列部分被害人之買賣交易紀錄及附表9 被告李盛緯、鄭美珠、謝郁彤、林小萍、李宜蓁、張采晴與非本案被告林美月、陳雪慧、王婌滿、楊沂瑄、連家婕、許玉玲、李盈潔、魏秀琴等人買賣交易紀錄。經本院比對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與前開交易紀錄、附表9 資料,兩者並未完全吻合,尚難確認此追加起訴範圍。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明所指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範圍(見本院金易字卷㈡第74頁反面),本院乃就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依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料庫資料及前揭公訴檢察官限縮之範圍,整理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銷售股票交易明細表,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示經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金易字卷㈢第80至81頁),爰以此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1.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共同不實增資、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簡秋嬌、呂佩穎、施仁惠、陳翊菲、王衣憑、呂學榮、廖坤煌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余信昌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特殊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余信昌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簡秋嬌、呂佩穎、施仁惠、陳翊菲、王衣憑、呂學榮、廖坤煌、余榮昌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未指明其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上開證人均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2.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葉冀青、童槐庭、胡陽智、周愉祖、張俊勇、曾淑君、林建興、陳正倫、陳信豪、黃瓊婷、陳香荷、陳文娟、陳孟筠、張欽梧、林月娥、廖又禛、王寶霞、張惠美、邱雅文、廖偉先、姚玉容、張秀蓉、張承澤、陳姿予、陳文英、陳士綜、楊秀霞、林秉男、陸蓁、劉宸志、林朝陽、陳秋梅、楊允誠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㈣第94頁),另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等8 人,及被告姚玉容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洪錦杏、林宜嫻、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麗瑛、連家婕、顏秋詩、王婌滿、藍小淳、張育瑄、林美月、劉語珠、彭苡蓁、鄭星全、李玉鑫、彭莛貽、李秀亮、王秀蘭、馬王秀月、羅瑞美、鍾宛達、呂學強、范麗蓁、謝雅惠、藍仁德、施財倉、吳筱琳、許柏萱、林彩紅、池秀琴、黃念慈、李宥嫻、陳雪慧、江雪麗、楊沂瑄、蕭靜如、林怡靚、李靜宜、蔡純瑄、戴麗英、陳芷瑛、郭育蓁、許玉玲、陳筠霈、李盈潔、楊鳳蘭、謝曉琳、廖今岑、莊瑞娟、蕭如繡、魏秀琴、林麗美、張詠婕、劉筱菁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㈢第81頁反面),且前開被告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證據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共同不實增資、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一)被告施佑霖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施佑霖對於其為金佳德公司負責人,並在前揭時地向不知情之金主簡秋嬌借款8,500 萬元,透過證人簡秋嬌先匯入施佑霖自己名義之帳戶內,再轉匯供驗資之金佳德公司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由不知情之證人呂佩穎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仕奇驗資後,即由證人簡秋嬌將上開資金匯回其帳戶,並無實際收足任何增資資金,反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金佳德公司增資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1日准予金佳德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簡秋嬌、呂佩穎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704 號卷,下稱金訴偵8 卷第36至37 、50頁,金訴卷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8頁,金訴卷㈣第33頁及其反面、第35頁反面),且有與之相合之施佑霖、金佳德公司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取款憑條傳票、匯出匯款憑條傳票及金佳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金佳德公司101 年2 月21日資產負債表、金佳德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見金訴偵8 卷第45頁及其反面,施佑霖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附件卷,下稱金訴偵13卷第127 至138 頁,新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4635號卷,下稱金訴偵3 卷第90 頁 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下稱金易偵1 卷㈠第311、312 頁、第315 頁反面),及有前開金佳德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金訴偵13卷第50頁反面、金訴偵8 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施佑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余信昌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訊據被告余信昌固坦承有介紹金主簡秋嬌予被告施佑霖認識,並介紹鴻大公司為金佳德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施佑霖共同為不實增資、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

伊與被告施佑霖、證人呂學榮間開會並未談及公司增資事宜,伊僅提供簡秋嬌之聯絡方式予被告施佑霖,被告施佑霖之後向簡秋嬌借款為假增資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或指示鴻大公司人員呂佩穎協助辦理假增資事宜,伊亦非鴻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勝泓公司員工王衣憑、林文忠並不熟識云云。然查:

1.被告余信昌除於案發前即已投資金佳德公司300 萬元,並參與被告施佑霖、證人呂學榮間之金佳德公司營運會議外,另又安排鴻大公司為金佳德公司處理財務事宜,及介紹金主簡秋嬌、陳文彬予被告施佑霖認識,以解決資金問題等情,業據被告余信昌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施佑霖及證人簡秋嬌、呂學榮、陳文彬證述無訛,堪信為真。亦即被告余信昌雖非金佳德公司之人員,然實具大股東身分,並多次參與該公司營運會議,且一再提供公司負責人施佑霖解決公司資金問題之處理管道,是被告余信昌就金佳德公司之經營決策、財務處理方面,其參與程度非但深切,亦具相當之影響力,難謂毫無利害關係之單純第三人。

2.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施佑霖於偵查、審理中迭次證稱:當時係被告余信昌在我們營運會議中提議增資,但公司並沒有真正增資,只有驗資,被告余信昌向伊表示雖然驗資會抽走,但有一年時間,可以賺錢再回填,後由被告余信昌協助找金主即友人簡秋嬌借款8,500 萬元讓金佳德公司辦理驗資,被告余信昌也有請鴻大公司的呂佩穎幫忙去聯繫簡秋嬌,並安排由鴻大公司處理後續驗資事宜,被告余信昌有找金主去聯邦銀行開戶頭,伊要去,開了戶頭後,就把印章跟存摺給他們做驗資的工作,因為驗資資金係被告余信昌去借的,所以金佳德公司在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由簡秋嬌保管,驗資完成後,簡秋嬌則自行將8,500 萬元匯出,利息部分是被告余信昌處理,伊沒有付利息錢,辦完驗資後,金佳德公司的資本額就增加至9,000 萬元,伊和被告余信昌股份分配比例為4:6 ,關於人頭股東呂佩穎、王衣憑、林文忠、陳翊菲部分股份都屬於被告余信昌,他們係由被告余信昌找的等語纂詳(見金訴偵3 卷第98至99、101 頁、金訴偵6 卷第12、14、26頁、金訴偵8 卷第76、121 頁、金訴卷㈢第83、85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其前後所述情節完全一致,核與證人呂佩穎於偵審中具結證稱:被告余信昌是鴻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告訴伊金佳德公司需要辦理資本額增資,約8,500 萬元,因為伊會辦理現金增資等事宜,所以要伊跑資金,當時金佳德公司原有資本額500 萬元,但被告施佑霖及余信昌欲做足9,000 萬元,所以向簡秋嬌借8,500 萬元增資,被告余信昌就指示伊去找他朋友簡秋嬌,關於金佳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係由被告施佑霖及余信昌兩人討論後,決定4: 6分配,被告施佑霖提供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等3 個人、被告余信昌提供勝泓公司員工王衣憑、林文忠及伊等3 個人擔任人頭股東,林文忠離開公司後,他名下股票已經過到陳翊菲手上,簡秋嬌出借資金之利息費用為3 天25萬5,000 元,係由被告余信昌的哥哥余榮昌交付現金給伊,伊再拿給簡秋嬌,簡秋嬌才交還被告施佑霖及金佳德公司的存摺及印鑑,而金佳德公司變更登記案委託張仕奇會計師之代辦費用係伊先跟余榮昌拿現金,然後拿給會計師等語(見金訴偵8 卷第35至39頁、金訴卷㈢第66頁反面、第68頁及其反面、第69頁及其反面、第71、77、78頁)及證人簡秋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余信昌,呂佩穎有跟伊說要現金增資,伊向呂佩穎表示不熟,要借錢請被告余信昌跟伊講,被告余信昌於101 年初打電話跟伊說金佳德公司是他的公司,要擴充業務要周轉,向伊借款調度8,50

0 萬元資金,利息以1 分利計算,2 、3 天後股東會陸續把錢匯進公司之後,便會將錢還給伊,伊跟他說存摺印章要伊保管,公司跟負責人之印章及存摺都是被告余信昌交給伊的,等伊將錢匯到被告施佑霖帳戶後,被告余信昌就跟伊說這是公司作帳要用的,叫伊幫忙匯到公司帳戶,伊就幫他轉帳,兩天後被告余信昌就告訴伊可以把錢撤走,伊將錢撤走後,存摺及印鑑就還給被告余信昌等語(見金訴偵8 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衡以共同被告施佑霖、證人呂佩穎、簡秋嬌等人均與被告余信昌間毫無怨隙,倘確無此事,共同被告施佑霖及證人呂佩穎、簡秋嬌豈須甘冒偽證之刑責風險,皆於偵查、審理中虛捏上開證詞之理。縱令證人呂佩穎曾到庭證稱:是李俊昌指示伊,當初是被告施佑霖說要做增資,然後他就讓伊跟簡秋嬌聯絡,簡秋嬌再去做資金金額部分,後續才是伊去幫他做的云云,然就常情而論,對於特定事件顯少有記憶時隔越久反越清晰之情形,本案檢調人員搜索金佳德公司之日為102 年4 月16日,並於102年5 月27日查扣被告余信昌持有金佳德公司之股票,證人呂佩穎即於上開查獲日約1 個月內之102 年6 月6 日製作偵訊筆錄在案,是其於查獲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應自當較為清晰深刻,且證人呂佩穎於審理中又證稱:伊在偵查中都有據實陳述,當時的印象應該是被告余信昌叫伊做的,伊一開始說李俊昌指示伊辦理,是因為時隔久遠伊忘記了,應該是在地檢署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金訴卷㈢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是證人呂佩穎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部分事項記憶有所錯誤等情,甚為顯然。另證人簡秋嬌雖到庭證稱:借款過程中被告余信昌並無參與,亦未拿存摺、印鑑給伊,把錢轉入個人戶,再轉到公司是我們內部的作法,被告余信昌沒有叫伊這樣做云云,核與其偵查中證詞有所齟齬,衡以證人簡秋嬌本院作證日期為104 年

3 月13日,距離本案查獲當下已隔1 年以上之久,相較其於102 年6 月10日製作偵訊筆錄,應以查獲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且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余信昌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余信昌罪行之際,是證人簡秋嬌於審理中翻稱被告余信昌並無參與、指示匯款,僅係其內部的作法一語,非但與上開常情相悖,難謂此部分所言亦無串供迴護之虞,況其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後者記憶始為正確,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3.此外,證人李俊昌固到庭證稱:伊係鴻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跟金佳德公司成立財務規劃契約,負責幫忙辦理增資,並交由呂佩穎接洽云云,惟查證人李俊昌於本院審理中就鴻大公司之公司組織型態、資本額、成立時間、登記地址、經營項目、董監事成員、有無申請健保等公司基本資料均毫無所悉,復依證人呂佩穎結稱:伊覺得李俊昌、余信昌、余榮昌三個人角色應該是一樣的,鴻大公司是由余信昌發號施令等語在案(見金訴卷㈢第76頁),則證人李俊昌是否確為鴻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顯非無疑。又證人李俊昌另證稱:伊對於金佳德公司如何增資細節並不清楚,增資金額亦不知悉,增資後股東名稱亦無印象,金主亦非伊介紹,伊係因被告余信昌介紹接手鴻大公司,證人呂佩穎也是被告余信昌介紹的,伊和被告余信昌本來就是一夥等語(見金訴卷㈣第19頁及其反面、第26頁及其反面、第27頁、第28頁反面),可見證人李俊昌所言僅足證明其未涉及金佳德公司不實增資一事,尚無從據以推翻證人簡秋嬌、呂佩穎前開指證內容,而作為被告余信昌有利之認定。其次,證人呂學榮於審理中雖證稱:伊在100 年7 、8 月有介紹被告施佑霖與被告余信昌認識,我們常就產品和業務作討論,為期一年多到一年半的時間,我們討論時大部分針對專案和業務,有關財務部分有時僅知表面,實際上運作伊並不清楚,當初被告余信昌及施佑霖在討論時,就會提到這產品做到什麼程度後,可能會有這些增資的計畫,被告余信昌表示資金方面可以一起想辦法,因此伊知道被告余信昌可能會找金主來,伊不清楚他們提及增資情形,伊係推測被告施佑霖與余信昌針對金佳德公司增資的事有密切聯絡、討論等語(見金訴卷㈣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及其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縱令證人呂學榮所言非虛,至多證明證人呂學榮未於上開營運會議中聽聞被告余信昌與被告施佑霖事前計畫金佳德公司增資一事,但無足推翻前揭被告余信昌共同參與上開不實增資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余信昌一再辯稱:伊非鴻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勝泓公司員工王衣憑、林文忠並不熟識云云,姑不論被告余信昌是否為鴻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是否熟識勝泓公司之員工王衣憑、林文忠,尚無礙被告余信昌確有提供人頭股東王衣憑、林文忠之名單資料並指示不知情證人呂佩穎、簡秋嬌等人配合執行金佳德公司不實增資、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以,被告余信昌所辯其完全不知情,且未共同參與金佳德公司之假增資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4.準此,被告余信昌就金佳德公司不實增資一事非但知情,並引介金主簡秋嬌提供假驗資之資金及安排匯款方式,更明確指示呂佩穎辦理金佳德公司假增資登記事宜,亦提供其人頭股東名單予呂佩穎作為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參考依據,最後更介紹被告陳文彬出資取得股票,足見本案被告施佑霖所為不實增資、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確由被告余信昌主導而成,兩人間顯有犯意聯絡,應屬共同正犯無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楊育昌及楊捷順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部分;經查,被告楊育昌、楊捷順對於上揭共同販賣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㈣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冀青、童槐庭、胡陽智、周愉祖、張俊勇、曾淑君、林建興、陳正倫、陳信豪、黃瓊婷、陳香荷、陳文娟、陳孟筠、張欽梧、林月娥、廖又禛、王寶霞、張惠美、邱雅文、廖偉先等人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下稱金訴偵1 卷第2 至3 頁,桃園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150號卷,下稱金訴偵2 卷第51至53頁,新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4635號卷,下稱金訴偵3 卷第8 至9 、10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0頁,新北地檢

101 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下稱金訴偵5 卷第17至20、23至

26、35至42頁,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8769 號卷,下稱金訴偵11卷第41至43、49至51、54至55頁),並有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1 份、powerpoint檔、PDF 檔列印本1 份、101 年7 月25日工商時報1 紙、101 年8 月10日中時電子報1 紙、獲利試算表、致股東講稿、金佳德十好、新年度戰績預估、特定人申購申請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楷基國際投資理財資訊問卷調查表2 紙、柯韻琳資料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2 年3 月4 日(102 )國世銀二重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曼尼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各1 份、群億公司2012年度林書瑜、劉淑呤、林婉茹薪資單各1 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09月06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10月18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59元及25元篩選金佳德公司股票交易結果並計算總成交股數為6695仟股之畫面截圖

1 頁、以59元篩選金佳德公司股票交易結果並計算總成交股數為4116仟股之畫面截圖1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金訴偵13卷第26至47頁、第150 頁反面至157 頁、第171 頁及其反面、第172 頁及其反面、第173 頁及其反面,金訴偵8 卷第13

8 至146 頁,偵2 卷第5 、6 、7 、21、22、46、47頁及其反面,金訴偵3 卷第18、61、62至63、113 、114 頁反面至

115 頁反面,金訴偵11卷第25、52至53、61、143 、144 頁),另有如附表五編號20至25所示之新北市政府函、客戶資料、群億公司大小章、公司資料(一)~ (四)、筆記本(一)~ (四)、群億公司存摺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楊育昌、楊捷順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楊育昌、楊捷順確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霈瀅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部分;經查,被告陳霈瀅對於上揭共同販賣附表二所示未上市(櫃)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㈣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秀蓉、張承澤、陳姿予、陳文英、陳士綜、楊秀霞、林秉男、陸蓁、劉宸志、林朝陽、陳秋梅、楊允誠等人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金訴偵9 卷第33至38、50至53、67至71、

81 至83 、85至91、126 至131 、149 至154 、165 至168、174 至177 、185 至188 頁),並有APPLE 團隊組織圖、07團隊組織圖、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來三年營業額之預估、預估成本分析、預估投資報酬、張益銘101 年3 、5 、6 、7 月份薪資明細表、陳文英101 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陳士綜101 年8 月份薪資明細表、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人為鍾立國、郭張貴、秦克文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單、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工商時報、自由時報、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長業科技十大優勢、長業科技- 三競爭力、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利預估、板橋中正路郵局(姓名:簡莉、帳號:0000000-0000000 )、樹林大同郵局(姓名:陳霈瀅、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訂金單、統一發票影本、馥都飯店會議場地確認單、會議記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金訴偵8 卷第9 至10頁、第15頁及其反面、第17頁及其反面,新北地檢102 偵18277 號卷㈠,下稱金訴偵9 卷第8 、13、16、18、19至第22頁反面,第23至24、27、39頁反面至40、42及其反面、55至58、59至62、92頁及其反面、93頁反面、95、97頁反面、第98、182 頁及其反面、238 至255 頁反面、256 頁及其反面),另有如附表五編號26至39所示筆記本、匯款資料、客戶資料、薪資明細、現金收支表、文件資料、教材、法說會邀請函、記事本、公司登記資料、名片、客戶資料、現金帳、文件資料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陳霈瀅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霈瀅確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林小萍、張采晴、謝郁彤、吳郁葶、李宜蓁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部分;經查,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林小萍、張采晴、謝郁彤、吳郁葶、李宜蓁對於上揭共同販賣附表三、四所示未上市(櫃)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易卷㈢第

107 頁),核與證人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洪錦杏、林宜嫻、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麗瑛、連家婕、顏秋詩、王婌滿、藍小淳、張育瑄、林美月、劉語珠、彭苡蓁、鄭星全、李玉鑫、彭莛貽、李秀亮、王秀蘭、馬王秀月、羅瑞美、鍾宛達、呂學強、范麗蓁、謝雅惠、藍仁德、施財倉、吳筱琳、許柏萱、林彩紅、池秀琴、黃念慈、李宥嫻、陳雪慧、江雪麗、楊沂瑄、蕭靜如、林怡靚、李靜宜、蔡純瑄、戴麗英、陳芷瑛、郭育蓁、許玉玲、陳筠霈、李盈潔、楊鳳蘭、謝曉琳、廖今岑、莊瑞娟、蕭如繡、魏秀琴、林麗美、張詠婕、劉筱菁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地檢101 他5463號卷㈠,下稱金易偵1 卷第62至69頁、新北地檢101 他5463號卷㈡,下稱金易偵2 卷第290至291 、294 至295 、298 至299 頁,新北地檢101 他5463號卷㈢,下稱金易偵3 卷第42至44、49至50、51至52、53至

55、56至57、58至60、66至67、70至71、165 至168 、289至295 、297 至298 、320 至331 、337 至343 、372 至37

3 、308 至314 頁、316 至317 、348 至358 、363 至369頁,新北地檢102 偵13711 號卷㈠,下稱金易偵5 卷第305至309 、328 至330 、334 至337 、357 至359 、362 至36

6 、383 至385 、392 至396 、458 至462 頁、新北地檢10

2 偵13711 號卷㈡,下稱金易偵6 卷第3 至7 、52至54、57至63、111 至113 、117 至121 、189 至192 頁、新北地檢

102 偵16975 號卷㈠,下稱金易偵7 卷第464 至471 、476至482 頁、新北地檢102 偵16975 號卷㈡,下稱金易偵8 卷第80至86、89至96、235 至242 、245 至252 、255 至261、264 至270 、273 至279 、331 至338 、368 至374 、37

7 至384 、387 至394 、401 至407 頁,新北地檢102 偵16

975 號卷㈢,下稱金易偵9 卷第2 至6 、9 至13、21至25、47至51、56至59、61至65、67至70、72至75、77至80、85至

89、101 至104 、108 至112 、122 至126 、146 至149 、

150 至153 、155 至158 、160 至163 、165 至168 、170至173 、214 至220 、223 至229 、238 至244 、247 至25

3 、258 至264 、267 至274 、277 至283 、286 至292 、

295 至301 、311 至317 頁、新北地檢102 偵16975 號卷,下稱金易偵10卷第73至75、76至78、82至84、86至88、89至

91、95至97、101 至103 、105 至108 、112 至114 、122至124 、126 至128 、135 至138 、18 7至188 、119 至12

1 、134 至138 、148 至150 、151 至153 、158 至159 、

163 至164 、165 至166 、191 至193 、199 至200 、207至208 、209 、210 至211 、217 頁、新北地檢102 偵1859

5 號卷㈠,下稱金易偵11卷第184 至187 頁,新北地檢102偵18595 號卷㈡,下稱金易偵12卷第68至69、119 至121 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3 月6 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市(櫃)之申請標準及交易情形(含未上市)1 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9 月

6 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 年

7 月31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劉鳳嬌、林君儀、游淑慧、洪錦杏所參與之檔期與股票張數認購清單、洪錦杏認購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清單與其陳報之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及其陳報出賣人為鄭玉笙、孫自欣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林君儀所認購之微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清單與其陳報之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及其陳報出賣人為陳玉玟、吳佩玲、陳宗聖、林俋君、李蓁靜、賴淑華、黃吳貴芝、糜久金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劉鳳嬌所認購之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清單與其陳報之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及其陳報出賣人為利文浩、張慈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游淑慧所認購微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清單與其陳報之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及其陳報出賣人為賴淑華、范智翔、廖中峰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連家婕所購買之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鄭美珠、李雅真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林宜嫺所購買之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王婌滿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邱淑惠所購買之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林美月、呂曉軍、吳秀熾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曾薰誼購買(登記於邱淑惠名下)之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游麗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黃育渟所購買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林美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陳薇羽所購買之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陳瑞鎧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陳麗瑛所購買之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陳瑞鎧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羅瑞美所購買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謝郁彤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鄭星全所購買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陳瑞鎧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李玉鑫所購買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李詩茹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馬王秀月所購買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李詩茹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施財倉所購買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與其陳報出賣人為李詩茹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手繪新莊、桃園市、桃園平鎮辦事處辦公室位置圖、預購話術、廣發十好、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謝郁彤、許柏萱、林彩紅、池秀琴、林美月、吳郁葶、陳筠霈、李盈潔、許玉玲、蕭靜如手機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陳芷瑛、郭育蓁、楊鳳蘭、戴麗英、林怡靚、蔡純瑄手機簡訊畫面截圖、林美月手寫販售股票明細表、行事曆影本、吳郁葶電腦檔案- 璨鑽科技利基、Q&A 、十好、李宜蓁筆記、邀約技巧、工商時報、華漾大飯店中崙店102 年5 月9 日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3 月2 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

2 月12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金易偵1 卷第12頁、金易偵2 卷第181 、183 、第192 頁之

1 至第192 頁之8 、第193 頁之1 至第193 頁之8 、第196頁、金易偵3 卷第45、46、47、48頁、金易偵4 卷第31頁、金易偵5 卷第71、178 、124 、125 頁反面、215 、217 、

244 、258 至261 、264 至267 、269 至295 、312 、319至326 、348 至349 、351 、376 、379 、398 、409 、

426 頁、金易偵6 卷第16、78、135 、136、137 至142 、

148 、167 至175 、316 頁、金易偵8 卷第340 至344 、

348 、350 、363 至367 頁、金易偵9 卷第7 、8 、14至20、30、32至46、53至55、81至83、90至100 、105 至107 、

113 至121 、127 至133 、139 至145 、154 、159 、164、169 、174 至183 、307 頁、金易偵10卷第167 至168 頁、金易偵12卷第71、71頁之1 至第71頁之13、72至76、77、

78、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24 至

211 頁,金易卷㈢第6 、13頁),另有如附表五編號41至48、53至71、73至103 、108 至157 、160 至169 所示教戰手冊、員工電話、便條資料、員工履歷表、暫收款確認單、收款紀錄表、空白股票認購單、廣發公司基本資料、增澤公司2013增資計畫、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講稿、員工大會流程表、5 月份員工輪值表、郵局跨行匯款書、中國時報徵才廣告、公司支出收入明細表、公司夕會紀錄表、日報表、新進人員教材、已購買廣發客戶資料、收款紀錄表、公司上課資料、營業人員罰款規章、認購股票確認單、切結書、應徵面試履歷表、報表、李宜蓁4 月份薪資明細、管銷未附單據、記事本、范秀珍被害人資料、合作金庫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員工目標計畫書、認股報件單、認股股票、教育訓練資料、高階及理級主管訓練課程、統計資料表、預估成本分析資料、客戶認購表身分證影本、未上市櫃公司資料、客戶明細資料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林小萍、張采晴、謝郁彤、吳郁葶、李宜蓁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林小萍、張采晴、謝郁彤、吳郁葶、李宜蓁確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不實增資、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楊育昌、楊捷順共犯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陳霈瀅共犯事實欄三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林小萍、張采晴、謝郁彤、吳郁葶、李宜蓁共犯事實欄四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核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就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屬身分犯,然被告余信昌既係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施佑霖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與被告施佑霖就上開全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共同利用不知情金主簡秋嬌提供假驗資之資金、不知情呂佩穎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不知情之會計師張仕奇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處罰。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該條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有關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屬證券業務,則未變動)。被告楊育昌、楊捷順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竟自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又被告陳霈瀅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竟自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票,另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林小萍、張采晴、謝郁彤、吳郁葶、李宜蓁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竟自行販賣如附表三、四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票,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第44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楊育昌、楊捷順就附表一所示自行販賣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勳暉、程駿傑、陳文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霈瀅就附表二所示自行販賣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犯行,與同案被告程駿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姚玉容就附表三、四所示自行販賣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犯行,與同案被告程駿傑、李盛緯(僅參與附表三部分)、鄭美珠、鄧詠馨、林小萍、張采晴、謝郁彤、吳郁葶、李宜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員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公司股票,並從中抽佣牟利,以此維生,為間接正犯。

(三)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是被告楊育昌、楊捷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陳霈瀅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李盛緯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林小萍、張采晴、謝郁彤、吳郁葶、李宜蓁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又被告姚玉容、鄭美珠、鄧詠馨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證券業務犯意,先後開立不同名稱之營業據點,然營運模式無異,部分成員重疊,股票來源一致,並於各營業據點販售相同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姚玉容與各營業據點之被告鄭美珠、林小萍、張采晴等人間亦有定期集合開會討論銷售情事,是被告姚玉容、鄭美珠、鄧詠馨雖先後於不同營業據點多次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惟其等行為既均係在同一經營業務犯意下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一罪之包括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而移送併辦即被告楊捷順於101 年4 月13日、101 年6 月

8 日販售長業公司股票之行為部分,與原起訴即被告楊捷順於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基於被告楊捷順上揭同一經營業務犯意下反覆實施而來,其犯罪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楊育昌、楊捷順之辯護人雖曾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楊育昌僅提供公司名義及其人員予被告黃勳暉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參與程度非深,被告楊捷順因年輕不識社會險惡,誤蹈法網,均已認罪,請依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楊育昌就本案公司員工之延攬、公司名稱之更異等節均有決定權,並與被告黃勳暉約定銷售股票抽佣報酬,又經手代收員工所銷售股票款項,是被告楊育昌已有參與相當程度之證券業務經營,惡性應較其他銷售員工為重,難謂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楊捷順身為公司重要幹部,又所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名,其法定刑含括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刑,本院自得斟酌被告楊捷順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狀,於法定刑內選擇適度之刑,且既然最低刑尚係得科以罰金刑之刑度,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施佑霖明知於金佳德公司增資時,並無實際繳足股款之資金,竟向金主借貸款項充作驗資,而取得驗資之證明文件,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進而營造出金佳德公司資金充裕之假象,嚴重損害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被告施佑霖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施佑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案發後迄至審理時已陸續補入金佳德公司之資本至相關帳戶(見卷附被告施佑霖存摺內頁匯款明細資料影本),其犯後顯有悔悟;被告余信昌為圖一己私利,竟主動向被告施佑霖提議以假增資方式,美化金佳德公司財務報表,並從中指示不知情金主簡秋嬌、呂佩穎協助完成上開犯行,實居於主導地位無疑,惡性顯為重大,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施佑霖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余信昌前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施佑霖為二、三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重症兒急需照顧,被告余信昌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就被告施佑霖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余信昌量處如主文所示第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等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使國家規範證券業務、管理證券交易秩序目的有失衡之虞,被告姚玉容、陳霈瀅係屬上開營業據點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來源之主要聯繫人,並訂定售價及舉辦法人說明會,且統籌未上市(櫃)公司銷售股款及股票過戶登記資料,顯處於主導支配上開犯行之地位,與聽命行事之其餘被告等人相比,惡性最重,被告楊育昌、李盛緯、鄭美珠、林小萍、張采晴均分別擔任各營業據點之管理者,或負責招攬、管理員工,或負責訓練員工,並經手收取股款及過戶登記資料,惡性次重,至被告楊捷順、鄧詠馨、謝郁彤、吳郁葶、李宜蓁則為各營業據點之管理階層員工,除負責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參與收取股款之舉措外,亦負責帶領其他員工,已非單純受雇之身分,仍具可非難性,惟其情節較輕,復參酌上開被告姚玉容等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姚玉容、陳霈瀅等人經營證券業務據點多寡、規模大小、經營時間長短、賣出之張數、獲利金額,共犯間犯罪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等人迄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就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等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第5 、6 、7 、8 、9 、10、11、12、13、14、15、

16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霈瀅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姚玉容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五、另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同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尤以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為必要。被告施佑霖之辯護人雖曾辯護稱:被告施佑霖因公司資金困窘,且須照顧家中重症兒,一時聽信他人說詞而誤蹈法網,迄今已陸續填補資本額缺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又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姚玉容之辯護人均為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張采晴亦表明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查,被告施佑霖為求美化金佳德公司資金狀況,進一步達成公司上市上櫃之目標,竟虛增公司資本,安排假驗資,且於資產負債表上,填入不實之事項,以此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嚴重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此情形一旦未被發覺,倘成功上市、上櫃,因該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失真,將可能波及證券市場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影響社會層面甚廣,實不宜緩刑宣告,至被告施佑霖案發後固有陸續補入部分資金至000-00-0000000帳戶之舉,惟此一犯後態度情狀業經本院量刑審酌如前,是被告施佑霖請求另為緩刑宣告,礙難准許。又查,本案被告姚玉容、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等人所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長達1 年多之久,先後更換營業據點名稱或地址,反覆為之至查獲為止,此一長時間延續、反覆之犯罪型態,均可見其等犯意甚堅,實難認無再犯之虞,又其等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此類犯罪之遏止,故本院認不宜為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六、應沒收之物:

(一)1.如附表五編號第20至25號所示之物,為共犯黃勳暉所有

,且供被告楊育昌、楊捷順與黃勳暉共同為本案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團體連帶負責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理由參照),於被告楊育昌、楊捷順所犯此一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如附表五編號第26至39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霈瀅所有,且供被告陳霈瀅為本案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霈瀅所犯此一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如附表五編號第41至48、53至71、73至103、108 至157、160 至169 號所示之物,實際均為被告姚玉容所有,且供被告姚玉容為本案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姚玉容所犯此一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4.如附表五編號第41至48、53至71號所示之物,為共犯姚玉容所有,且供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與姚玉容共同為本案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犯罪(即四川、捷達公司及新莊辦事處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團體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所犯此一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5.如附表五編號第73至103 號所示之物,為共犯姚玉容所有,且供被告林小萍、吳郁葶與姚玉容共同為本案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犯罪(即桃園辦事處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團體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林小萍、吳郁葶所犯此一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6.如附表五編號第108 至157、160 至169號所示之物,為共犯姚玉容所有,且供被告張采晴、李宜蓁與姚玉容共同為本案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犯罪(即平鎮辦事處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團體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張采晴、李宜蓁所犯此一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附表五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等人或其共犯所有,或為被告個人物品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楊育昌與被告黃勳暉、程駿傑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勳暉對群億公司、楷基公司及曼尼公司所招攬之被告楊捷順、不知情員工廖偉先等人進行教育訓練,傳授被告程駿傑教導之行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話術,使之分別在車站附近以填寫問卷或電話行銷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騙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業務員,金佳德等公司即將上市、上櫃,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上市櫃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入附表一所示之金佳德等公司之股票,再由被告黃勳暉、楊育昌、程駿傑、陳文彬等人分工辦理收受股款、股票過戶及繳納證券交易稅等事宜,並獲取合計727 萬6,735元之款項(其中銷售金佳德公司股票部分,獲利為359 萬3,

598 元)。㈡被告陳霈瀅與被告程駿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召開欲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由被告陳霈瀅傳授被告程駿傑教導之行銷股票話術,向不特定民眾騙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業務員,如附表二所示金佳德等公司即將上市櫃,獲利能力良好,前景極佳,公司上市櫃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云云,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佳德等等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陳霈瀅、程駿傑分工辦理收取股款、股票過戶及證交稅繳納等事宜,並獲取合計1,404 萬2,809 元之款項(其中銷售金佳德公司股票部分,獲利為445 萬7,05

4 元)。㈢被告姚玉容與被告程駿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召開欲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使不知情職員,在推銷股票過程中,向不特定民眾騙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分支機構,具有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經驗;如附表三所示之微欣公司、勝浤公司及璨鑽公司即將上市、上櫃,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云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誤認所推介之公司股票,有受到如合法證券商推介之基本財務品質(實際上僅有程駿傑個人判斷有無題材可供勸誘購買之考量而已),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渠等親友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微欣、勝浤及璨鑽等公司股票,被告姚玉容、程駿傑等人則分工辦理收受股款、股票過戶及繳納證交稅等事宜,因而取得合計595 萬8,000 元之款項。㈣被告姚玉容與被告程駿傑另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組織未經合法登記設立之創富公司,以創富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佯裝係正派經營之合法證券商機構,以取信於不知情民眾,並共同召開欲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使不知情職員,在推銷股票過程中,以不實之話術向不特定民眾詐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分支機構,具有輔導公司上市、櫃交易經驗,如附表四所示金佳德公司等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交易,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上市上櫃交易後,該公司股價將會飆漲,暴利可期」云云,致如附表四所示范麗蓁等20人均信以為真,誤認所推介之公司股票,有受到如合法證券商推介之基本財務品質(實際上僅有程駿傑個人判斷有無題材可供勸誘購買之考量而已),而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佳德等公司之股票,由被告姚玉容、程駿傑統一收取買賣價金及辦理繳納證交稅及股票過戶事宜,而以此方式,詐取合計333 萬7,000 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姚玉容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楊育昌、陳霈穎、姚玉容另涉上開罪嫌,固以共同被告楊捷順、姚玉容、張采晴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黃瓊婷、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洪錦杏、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麗瑛、林宜嫻、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倫、張俊勇、林建興、胡陽智、周愉祖、張欽梧、林月娥、廖又禛、范麗蓁、謝雅惠、羅瑞美、呂學強、藍仁德、李秀亮、王秀蘭、王秀霞、馬王秀月、鍾宛達、施財倉、鄭星全、李玉鑫、彭莛貽、證人即公司員工林美月、蕭如繡、吳筱琳、蕭靜如、林怡靚、李靜宜、蔡純瑄、謝曉琳、廖今岑、莊瑞娟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金佳德公司簡介、獲利計算表、致股東演講稿、曼尼公司之國泰世華商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霈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簡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飯店之訂金單、發票、馥都飯店會議場地確認單、被告陳霈瀅製作之購買增澤公司、威尼公司股票客戶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示本案被告買賣金佳德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檔案、證券交易繳款紀錄明細表、金佳德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陳信豪、黃瓊婷交易金佳德公司股票稅務資料、推銷話術資料、林美月手寫仲介販售金佳德公司、日碩公司、三賀公司、微欣公司及威尼公司與告訴人邱淑惠等人之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金佳德公司96年至102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均堅詞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述上開詐欺及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被告楊育昌辯稱:伊未對投資人施用任何詐術或提供錯誤訊息,應無詐欺等語;被告陳霈瀅辯稱:伊並無對外或指示員工向民眾騙稱為合法券商,且伊所販售股票為真,被害人整體財產並無損害,伊所提供投資人之資料均係發行股票公司提供,而投資本有風險,伊並未保證日後必有獲利,伊係基於對發行股票公司前景看好而買賣,並推銷給親朋好友,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等語;被告姚玉容辯稱:伊並無以創富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伊亦無對外或指示員工向民眾騙稱為合法券商,伊所提供投資人之資料均係發行股票公司提供,且伊所販售股票為真,被害人整體財產並無損害,伊固有訓練員工,但未教導員工如何詐騙客戶,也無對外或指示員工對客戶表示該公司必然會上市、上櫃,伊係基於對發行股票公司前景看好而買賣,並推銷給親朋好友,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姚玉容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創富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1.被告姚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此一犯行而為認罪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有無掛公司招牌、印公司名片、對客戶自稱是公司、以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任何交易等具體客觀事實,均已否認明確,並澄清此一供述在案(見金易卷㈢第107 頁反面),實難認被告確有自白犯罪之意,故被告先前所為認罪陳述,已無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采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創富公司平鎮營業處之辦公室承租人係用伊名字,並用伊的名義申請電話,該處並未掛公司的招牌,我們後來有登報紙徵人,並未提到公司名稱,亦未印製名片,被告姚玉容並無提供有關創富公司簡介給伊,伊也未整理創富公司簡介資料給員工,我們在說明會現場不會張貼創富公司名義,只會寫那家準備上市公司的說明會,有時伊會簽名開立暫收款收據,但上面沒有標明創富公司,伊有清楚跟客戶說是那家即將要上櫃上市公司賣的股票,並非是創富公司賣給投資人等語(見金易卷㈡第120至126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小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創富公司桃園營業處之辦公室係由被告吳郁葶出名承租,並用她的名義申請水、電、電話,該處並未張貼公司行號名稱,亦未印製名片,我們在說明會現場不會出現創富公司字樣,伊在交付給客戶文件中並不會創富兩個字等語(見金易卷㈡第137 至142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創富公司新莊營業處之辦公室係由伊出名承租,並用伊和被告鄧詠馨的名義申請水、電、電話,該處並未張貼創富公司名稱,就公司的外觀、內部並無任何創富的字樣,亦未印製名片,我們公司內部也無任何文件有創富公司的文件,亦未刻公司章,我們在交易文件中並不會創富兩個字等語(見金易卷㈡第153 至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王婌滿、林美月表示公司並無發放名片,及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麗瑛、林宜嫻、被害人鄭星全、李玉鑫、彭莛貽、李秀亮、王秀蘭、王秀霞、馬王秀月、羅瑞美、鍾宛達、呂學強、范麗蓁、謝雅惠、施財倉等人指稱推銷人員沒有提供名片,亦未介紹自己在公司職銜等情相符,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創富公司名義締約資料,足見被告姚玉容雖於新莊、桃園、平鎮等處設立辦事處,然無論就經營場所外觀,或內部招募員工,甚至對外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未以創富公司名稱作為營業行為之表徵,難謂被告姚玉容確於101 年10 月 至102 年5 月間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創富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3.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玉容有關附表四所示以創富公司名義所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之罪證,尚有不足。

(二)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誆稱為合法券商及發行股票公司即將上市櫃、獲利可期等話術而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戶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部分:

1.經查,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等人均未透過員工向投資人表明身分為領有推銷未上市櫃股票從業證照之合法券商之語,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胡陽智、周愉祖、張俊勇、曾淑君、林建興、陳正倫、陳信豪、黃瓊婷、陳香荷、陳文娟、陳孟筠、張欽梧、林月娥、廖又禛、王寶霞、鄭星全、李玉鑫、彭莛貽、李秀亮、王秀蘭、王秀霞、馬王秀月、羅瑞美、鍾宛達、呂學強、范麗蓁、謝雅惠、施財倉、告訴人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麗瑛、林宜嫻等人證述在卷,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程駿傑、黃勳暉、李盛緯、張采晴、林小萍、鄭美珠等人均到庭具結證稱:我們並無要求員工跟客戶說我們是合法的券商,亦未要求員工跟客戶說這些未上櫃公司股票買完後是會有暴利的,也沒有在說明會聽聞有人說「自己係合法券商之分支機構,具有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經驗;某某公司即將上市、上櫃,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之詞等語明確(見金訴卷㈢第222 頁反面、金易卷㈡第116 頁反面、第

12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第220 、258 頁),則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是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以上開詐術行為,顯非無疑。

2.再者,縱認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等人旗下不知情之員工曾向上開被害人表示該發行股票公司有準備上市櫃計畫及其股票將有獲利空間等語為推銷之詞,惟未上市上櫃公司接受輔導辦理上市上櫃係屬公司將來募集資金之營運規劃之一環,既僅係在接受輔導階段,自無確定時程,能否符合上市上櫃之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等人因其員工告知上開被害人該發行股票公司有準備上市櫃計畫,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等人縱有表示其銷售股票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上市櫃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等內容,核屬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本質上不具重要性資訊,即便額外提供上開被害人扣案之獲利試算表、預估投資報酬、預估成本分析等資料,作為預估獲利空間參考,尚難以此遽認已有詐術行為之施用。

3.況衡以證人即被害人胡陽智證稱:楷基公司業務柯韻玲沒有明確講出獲利情形,是以比喻方式說明金佳德公司未來上市後獲利情形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周愉祖證稱:楷基公司黃先生有提出金佳德公司獲利試算表,伊沒有參加說明會,但後來伊有上網查詢金佳德公司相關資料,當時伊覺得金佳德公司已經成立十幾年,而且也有多項專利,所以伊便以每股59元向黃先生買金佳德公司股票6 張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興證稱:伊回去考慮一陣子,並自行研究金佳德公司所從事之產業及未來潛在獲利性,因為伊自行評估過才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投資本有風險,伊不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倫證稱:伊一開始買股票不覺得奇怪,後來覺得奇怪,但沒問群億公司業務劉淑吟,伊是推斷他們想賺價差,伊不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豪證稱:伊回去有考慮一下,就決定要買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婷證稱:楊沂瑄是伊之前同事,所以伊信任她,且伊去查詢,也有這些公司存在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陳孟筠證稱:伊有去參加金佳德公司說明會,金佳德公司的人來介紹他們的產品,我們瞭解後發現公司願景不錯,才決定投資,伊不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張欽梧證稱:伊有個朋友叫二姐,介紹伊幾檔股票,希望伊購買,陸續提了幾次,伊就決定買了5 張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娥證稱:因為伊媳婦的哥哥張益銘推薦伊購買金佳德、長業公司股票,伊就向他試買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廖又禛證稱:伊有參加說明會,但是當場沒有買股票,之後因為徐姓友人一再推薦,伊基於人情壓力,就跟她買了一張長業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王寶霞證稱:101 年間伊友人陳文英向伊表示她有朋友原本經濟狀況不佳,結果透過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錢,建議伊也可藉此方式賺錢,伊便跟她買了一張股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惠證稱:林美月給伊看了資料,也要伊自己去看網站,會談2 小時,伊就同意投資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曾薰誼證稱:伊忘記有無看過資料,伊是考慮

1 、2 天才買,沒有詢問過林美月為何該檔股票仍未上市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渟證稱:林美月跟伊介紹金佳德時,伊本來沒有要買,但是因為邱淑惠、曾薰誼都認購,伊看他們買了覺得應該沒問題,所以就買了,伊有上網查詢金佳德是做什麼的,伊有看過資料,伊自己也上網查,伊是考慮1 週才買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鄭星全證稱:因為池秀琴跟伊認識很久,她是跟伊說欠業績,要伊幫忙,伊就向池秀琴購入股票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鄭星全證稱:伊係認為她們公司的股票很賺錢,所以主動聯繫李宥嫻購買股票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施財倉證稱:江雪麗沒有向伊推銷未上市櫃股票,因為我們是親戚等語(見金訴偵3 卷第11、13頁及其反面、金訴偵11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及其反面、第4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4頁反面、金訴偵9 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11頁及其反面、第25頁及其反面、第30頁及其反面、金易偵9 卷第10、62、88、171 頁、金易偵10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顯見上開被害人或基於自行評估風險,或礙於人情壓力,或單純盲從他人,或因主動尋求投資,始為同意本案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則本件股票投資人於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時,決定購買原因不一而足,並非一概僅因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等人上開推銷之詞,即已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陷於錯誤之餘地,是本案被害人既存有其他因素介入考量,尚難認定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等人就所販售公司股票將來獲利可能描述、公司有無可能上市櫃之資訊,已屬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上開股票之「重大」不實詐術。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儀、洪錦杏、游淑慧、劉鳳嬌均證稱:伊認為就是被騙,信用受損,無法面對伊所出售股票之投資人等語(見金易偵1 卷第6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劉鳳嬌亦表示伊並未出資購買股票等語(見金易偵12卷第69頁),是此部分告訴人是否確受有財產上實質損害,亦非無疑。

4.此外,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程駿傑到庭證稱:伊有跟被告姚玉容說這家公司可能會上市上櫃的話,伊並未明確知道伊所推薦的股票不可能上市上櫃而還推薦給被告姚玉容等語(見金易卷㈡第250 、253 頁),復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采晴、林小萍、鄭美珠、李盛緯、黃勳暉均到庭證稱:伊在推銷時並不知悉該檔股票絕對不可能上市上櫃情形,伊認為這些公司可能會上市上櫃,伊會打電話到那家準備上櫃公司去確認股票是真的等語(見金易卷㈡第126 頁及其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金訴卷㈢第214 頁),是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之提供股票來源者及負責銷售員工既對所推薦股票公司上市上櫃絕對與否並無確信,益徵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等人尚未確知所銷售股票公司已無法上市上櫃之情事,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

5.至於,公訴人所提出金佳德公司簡介、帳戶交易明細表、飯店會議場地確認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示本案被告買賣金佳德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檔案、證券交易繳款紀錄明細表、金佳德公司96年至102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僅足證明股票發行公司營運狀況及被害人有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等人確有詐欺犯行;另扣案之致股東演講稿、推銷話術資料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確有以此作為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用;甚者,公訴人均未明白指認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於何時、何地透過何人逐一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買人施以如何詐術之具體內容,僅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概略記載上開被告經由不知情員工向不特定民眾佯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業務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佳德等公司即將上市櫃,獲利能力良好,前景極佳,公司上市櫃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方式而為詐欺犯行,難謂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明。從而,因認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涉及詐欺罪嫌部分,其起訴事實未明,舉證亦有不足。

五、綜上,公訴人指述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及被告姚玉容涉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然因被告楊育昌、陳霈瀅、姚玉容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違反第44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有罪部分,具有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施佑霖、余信昌被訴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共同基於發行、買賣有價證券有詐偽行為之犯意,於辦畢上揭虛偽增資後,均明知金佳德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實際資力短缺8,500 萬元,且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規定,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竟為使虛偽增資之股份轉賣不知情投資人,以解決公司資金不足及自己不實增資等問題,而共同指示不知情呂佩穎印製金佳德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共計9,000 張,並使不知情簽證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完成簽證後,造成票面記載之每股金額與本次發行股數所計算之金佳德公司實收股款為9,000 萬元之假相,而發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有價證券,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再將金佳德公司股票交由被告程駿傑、陳文彬,而由被告程駿傑利用被告黃勳暉、楊育昌、陳霈瀅等人及其所屬業務員,持其提供之誇大不實金佳德公司簡介、演講稿等文宣品,佯稱金佳德公司擁有六項專利(實際上僅為申請案),現有客戶包括亞光、玉晶光、中國砂輪、先進光電、均賀科技、金泰憶、恆耀光電等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與其他光學鏡頭業者有同等競爭能力,獲利可期(實際上99年與100 年稅務申報之營業淨利僅130 餘萬元,而研發中之玻璃材質手機外殼並無量產實績) ,將於103 年第4 季上興櫃,104 年第

3 季掛牌(實際上有虛偽增資之問題未決,財務結構不符上市櫃標準),現將辦理現金增資,只要先買一張即可以更低價認購新股而降低持股成本(實際上所售之股票全係舊股,並無現金增資以取得新股之事)云云,配合被告施佑霖在「產品」說明會現身說法,致被害人陳信豪、黃瓊婷等人誤信金佳德公司係財務健全,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而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黃勳暉、楊育昌、陳霈瀅等人,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之證券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涉犯上開罪嫌,固以共同被告施佑霖、程駿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黃瓊婷、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洪錦杏、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麗瑛、林宜嫻、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倫、張俊勇、林建興、胡陽智、周愉祖、張欽梧、林月娥、廖又禛、范麗蓁、謝雅惠、羅瑞美、呂學強、藍仁德、李秀亮、王秀蘭、王秀霞、馬王秀月、鍾宛達、施財倉、鄭星全、李玉鑫、彭莛貽、證人即公司員工林美月、蕭如繡、吳筱琳、蕭靜如、林怡靚、李靜宜、蔡純瑄、謝曉琳、廖今岑、莊瑞娟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金佳德公司簡介、獲利計算表、致股東演講稿、曼尼公司之國泰世華商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霈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簡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飯店之訂金單、發票、馥都飯店會議場地確認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示本案被告買賣金佳德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檔案、證券交易繳款紀錄明細表、金佳德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陳信豪、黃瓊婷交易金佳德公司股票稅務資料、推銷話術資料、林美月手寫仲介販售金佳德公司與告訴人邱淑惠等人之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金佳德公司96年至102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均堅詞否認其有何發行、買賣詐偽證券之犯行,被告施佑霖辯稱:伊固有為不實增資及印製股票,但自始僅有與被告余信昌介紹之被告陳文彬洽談買股事宜,並僅將股票交付被告陳文彬,被告陳文彬不曾提及有再將股票售予不特定人,伊對於公司股票後續遭被告陳文彬等人出售並不知情,伊實際上均未與被告程駿傑交涉,並無參與後續販賣不特定民眾過程等語;被告余信昌辯稱:伊僅介紹被告陳文彬與被告施佑霖認識,對於被告施佑霖如何處分股票並不知情,亦不認識被告程駿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施佑霖、余信昌發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證券:

1.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 10b-5(a )及(c )之精神,於第1 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係以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良以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之建立,亟賴公司經營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公司經營者與證券投資人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負有揭露義務而故意隱匿資訊,實與虛偽無殊,所造成之危害既深且廣,此乃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足見該規範欲保護對象為潛在因獲取發行公司所提供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等資訊而出資購入股票之人,為避免真正投資人因資訊不實,使其陷於錯誤,致受有實質之損害,從而,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換言之,倘有價證券之發行對象並非真正出資人,僅為單純出名登記者,因其本無使用發行公司所提供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等資訊而購入股票之需求,亦無實際財產損失可言,應非該條所適用保護對象,殆無疑義。查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於101 年3 月30日首次發行9,000 張實體股票均為記名股票,除被告施佑霖分得20萬股之股票外,僅限於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呂佩穎、王衣憑、林文忠等人各分得113 萬股至180 萬股不等之股票,此有金佳德公司股票保管清冊附卷足憑,又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均為被告施佑霖所提供該次假增資之人頭股東,而呂佩穎、王衣憑、林文忠則為被告余信昌所提供該次假增資之人頭股東,俱如前述,縱令被告施佑霖、余信昌該次發行股票確有應收股款並未在增資登記前實際繳足,惟所發行對象並非真正出資股東,僅屬出名登記之人,且上開人頭股東對名下登記股票並未確實由己出資當有所悉,故就金佳德公司未向登記股東實際收足股款而虛偽增資一事,自難謂有何陷於錯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構成發行詐偽證券之犯行。

2.查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有於上開時地透過不知情證人簡秋嬌提供驗資資金8,500 萬元,並指示不知情證人呂佩穎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辦理假增資變更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亦共同指示不知情呂佩穎印製金佳德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共9,00

0 張,並使不知情簽證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於101 年3 月28日完成簽證後,而於101 年3 月30日發行票面記載之每股金額與本次發行股數所計算之金佳德公司實收股款為9,000 萬元之有價證券等情,此為被告施佑霖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呂佩穎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金訴偵8 卷第35、37、38頁、金訴卷㈢第71頁反面),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103 年11月6 日永豐銀信託部(103) 字第0029

1 號函暨相關附件(含核准函文、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委託簽證契約書、發行公司授權書、發行公司切結書、風險預告暨聲明書、股票簽證/ 註銷申請書、股票領取授權書、股票樣張)、儒風資訊印刷公司回覆函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㈠第250 至274 頁、金訴卷㈡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施佑霖、余信昌確有為金佳德公司虛偽增資8,500 萬元及印製9,000 張實體股票之事實無訛。

3.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該條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論處。而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係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而為審究標的,以杜絕有價證券之上開行為過程涉有虛偽不實情形。查本案被告施佑霖、余信昌確有印製9,000 張實體股票,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股票發行之簽證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完成簽證,已如前述,又該批股票均有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依法記載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及股票發行日期等事項,此觀卷附金佳德公司股票影本即明,足見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係依法定發行股票程序予以發行,而所發行之股票本身亦屬真正、有效,是其發行過程既無虛偽之情事,自難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發行詐偽證券罪相繩。

4.至於,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因虛偽增資登記而違反公司法第9 條部分,其等於金佳德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相關會計科目雖有不實,然此非屬「發行」行為之虛偽,性質上應似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範之發行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查金佳德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股票公開發行,並不符第20條第2 項所定須依本法申報文件之人,亦無該條項規範之適用,並此敘明。

(二)被告施佑霖、余信昌買賣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證券:

1.⑴按77年1 月2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 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嗣經廢止,其立法理由乃謂:「上市有價證券依第

150 條規定,除在集中交易市場競價買賣外,如符合該條所列三款要件者,亦得於場外交易;又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本法並無強制必須在各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則對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不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時,因本條對買賣之界定,善意之受害人,即無法適用第20條對為虛偽... 之行為者,請求賠償,顯不合理。復依增訂之修正條文第22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及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亦得向主管機關申報後,逕行對非特定人或洽特定人轉讓股份。該等轉讓行為依本條現行規定,亦有如同上項不能適用本法有關規定之相同情形。

按買賣之定義及效力,民法已有專節規定,為使凡經核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轉讓不論是否在該二場所交易,均能一體適用本法有關條文之規定,以維護投資人權益,本條爰予以刪除」,顯然係在依證券交易法內所規範之買賣方式內,認除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外,尚有場外及申報轉讓交易,原規定將僅限縮適用於前者,為放寬一體適用本法有關條文,乃將之廢除。是關於證券交易法外之有價證券買賣方式,因其管理規範,並非依證券交易法行之,且關於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也非如依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自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9 條所規範之「買賣」。查本案被告施佑霖與陳文彬間買賣金佳德公司股票方式為特定人間之私下買賣,既非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買賣,亦無場外交易情形,且因金佳德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自毋須申報轉讓交易,此部分是否確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適用,顯非無疑。

⑵又證券交易法第6 條在99年7 月修法之前,對於「股

票」的定義,只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但修法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的文字,適用範圍固為擴增,然依其提案修正理由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 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交法第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故將此贅文刪除。」故有學者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在文義的可能範圍內,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僅指「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始為合理並合於比例原則(參閱劉連煜,未公開發行公司的證券可否適用證交法證券詐欺規範一文,法令月刊第65 卷 第9 期,第8 頁)。

查本案金佳德公司並未申報股票公開發行,乃非公開發行公司,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4 月2 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足憑(見金訴偵13卷第22頁),因本案被害人於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時,金佳德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實收資本額未達2 億元,尚未辦理股票上市或上櫃,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則依上開解釋,難謂有何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買賣」證券詐欺罪之餘地。

2.次查,參以證人陳文彬到庭證稱:被告余信昌有介紹伊投資金佳德公司,被告余信昌帶伊參觀金佳德公司,現場主要都是被告施佑霖在介紹,伊回去向伊老闆被告程駿傑報告後,被告程駿傑決定投資,是被告程駿傑跟伊講他願意在5,000 萬這個範圍內投資被告施佑霖,伊就轉告被告施佑霖,被告施佑霖通知伊後,伊就將錢帶過去,我們第一次就約在長安東路85度C 咖啡廳二樓,被告施佑霖那方有3 、4 個人過來,伊只認識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伊就跟他們在上開地點聊,伊看到股票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被告程駿傑當時坐在另外一桌,是在旁邊監督伊去做這件事情,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不知道被告程駿傑有來,被告施佑霖、余信昌跟被告程駿傑不熟也不認識,他們當天沒有交談,當時是伊幫被告程駿傑將股款交給被告施佑霖,並把股票拿給被告程駿傑,被告程駿傑會跟伊確定股票,被告施佑霖也會跟伊確定股款,因為第一次談有5000、6000張的額度,看是不是隨時都可以拿,有時候被告施佑霖要用錢時會叫我們先準備好,被告施佑霖一開始講7 元,因為公司還沒有完全成熟,後來被告施佑霖說他的東西快好了,要到10元才願意,伊有幫忙轉達,所以他們中間價格的撮合都是透過伊,被告施佑霖不必要知道被告程駿傑有支付伊車馬費事情,第二次股票交易是被告施佑霖開車上來交易,伊有向被告施佑霖提及後面有老闆,但沒有告訴被告施佑霖老闆的名字等語(見金訴卷㈢第154 頁及其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6

0 頁、第164 頁反面、第166 頁),又證人程駿傑具結證稱:第一次提到金佳德公司是被告陳文彬跟伊告知,伊叫被告陳文彬去看一看,被告陳文彬回報他看完金佳德公司的結果,當伊決定要投資這間公司,伊係透過被告陳文彬去跟對方洽談,伊授權被告陳文彬可以釋出股權有多少、價格有多少,應該都敲定了,伊才會去看,對方不知道伊在旁邊,是由被告陳文彬跟金佳德公司的施佑霖約在咖啡廳,當時伊坐在旁邊看,監督交易過程,被告施佑霖不認識伊,不知道有伊這個人,伊也不認識他,伊都沒有看過被告余信昌,所以不知道他是誰,被告陳文彬是幫伊後續交付股款及收取金佳德公司的股票給伊,伊沒有親自跟被告施佑霖碰面,伊在投資金佳德公司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施佑霖說到話,或做過實際的交涉和溝通等語(見金訴卷㈢第169 至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足見被告施佑霖每次交易金佳德股票之對象僅有被告陳文彬一人,且實際接觸、議價者亦由被告陳文彬為之,縱令被告陳文彬曾向被告施佑霖告知背後有老闆,仍無礙被告陳文彬出面代表洽購金佳德公司股票之身分。復參以證人陳文彬證稱:伊不知道金佳德公司何時發行股票,也不知道金佳德公司如何發行股票等語(見金訴卷㈢第164 頁),及證人程駿傑證稱:伊是從被告陳文彬知道實際有這個公司,然後也在做他講述的商品,伊係透過公司簡介、網路資料及實際的市場,看這個產業有無前途,伊覺得這個將來是可以賭的一個產業,所以就進一步接洽,而該公司如何印製、發行股票的過程,伊不會列入考量,因為伊的認知股票印製時點不是最重要的一個點,最重要是他什麼時候開始開這個公司,公司的營運狀況好不好等語(見金訴卷㈢第169 頁及其反面、第172 頁、第17

7 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程駿傑透過被告陳文彬向被告施佑霖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時,乃基於參觀金佳德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評估金佳德公司所研發產品前景看好,方同意投資,殊與金佳德公司增資情形無涉,則金佳德公司縱有不實增資之處,亦與被告程駿傑入股間並無因果關係。

3.再者,本案被害人於購買金佳德公司股票時,或基於自行評估風險,或礙於人情壓力,或單純盲從他人,或因主動尋求投資,始為同意股票之交易,決定購買原因不一而足,均未見其等有何慮及金佳德公司實際資本之真偽,自不得僅因金佳德公司有虛偽增資登記情事,逕謂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有以此資訊作為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陷於錯誤之餘地,是本案被害人既存有其他因素介入考量,尚難認定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有為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金佳德公司股票之「重大」不實詐欺行為。又被告施佑霖直接買賣金佳德股票之對象僅為被告陳文彬一人,尚未及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程駿傑為上開股票之實際出資者,然被告施佑霖與被告程駿傑於交易過程中既不認識,亦無互動,且被告程駿傑到庭表明其每次轉售不需要告知金佳德公司等語(見金訴卷㈢第177 頁),是被告程駿傑與被告黃勳暉、陳霈瀅及姚玉容等人共同轉售所持有股票予本案被害人之舉,被告施佑霖主觀上應無預見之可能,自難認其有共同買賣予一般不特定民眾之故意。況依證人程駿傑於審理中證稱:伊將金佳德公司簡介拿給其他人,也不用告知被告施佑霖,伊印象中在金佳德公司說明會時,沒有刻意去注意被告施佑霖有無來講過話等語(見金訴卷㈢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又證人楊捷順結稱:內部說明會伊好像有去過,沒有看過被告施佑霖有參加等語(見金訴卷㈢第205 頁),及證人黃勳暉到庭證稱:被告程駿傑會告訴伊對外說明會之時間、地點,如果有客戶就可以去,伊有去過金佳德公司說明會,伊沒看過被告施佑霖在說明會現場等語(見金訴卷㈢第213 頁反面),亦徵被告施佑霖並未親自參與被告程駿傑後續推銷金佳德公司股票之過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施佑霖有共同銷售本案被害人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程駿傑有交付金佳德公司簡介資料及召開金佳德公司說明會情形,逕對被告施佑霖以買賣詐偽證券罪相繩。

4.另查,被告余信昌雖曾介紹被告陳文彬與被告施佑霖認識,惟在被告陳文彬與被告施佑霖交易金佳德股票過程中,關於雙方每次股票交易金額、數量均由被告陳文彬、程駿傑、被告施佑霖等人間協商決定,並未見被告余信昌有從中介入參與之情,此觀證人陳文彬於審理中證稱:在伊的認知,金佳德公司股票交易過程中,出面主導者為被告施佑霖,當然被告施佑霖要同意,伊去參訪時他會出來介紹公司的產品,後來是伊的老闆要投資他,都是他同意的,至於被告余信昌是介紹伊認識被告施佑霖的,當時被告余信昌跟被告程駿傑也不熟不認識,伊如果要跟被告施佑霖買股票的話找被告施佑霖就好了,中間不用過手被告余信昌,所以伊的現金都是直接交到被告施佑霖手上,不需要透過被告余信昌轉手,被告余信昌沒有開價等語即明(見金訴卷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5 至166 頁),足見被告余信昌並未共同參與被告施佑霖販賣金佳德公司股票予被告陳文彬一事至明。復依證人程駿傑亦具結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都不認識被告余信昌,伊從來都不認識被告余信昌等語(見金訴卷㈢第172 頁、第173 頁),是以,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程駿傑間素不認識,且兩人毫無交集,被告余信昌既未參與被告施佑霖販賣金佳德公司股票予被告陳文彬,遑論其主觀上對於被告程駿傑後續轉售一般不特定民眾行為必有所悉,又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余信昌有何共同參與被告程駿傑銷售金佳德公司股票予本案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公訴意旨認被告余信昌涉有買賣詐偽證券犯嫌部分,罪證亦有不足。

四、綜上,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獲得被告施佑霖、余信昌等人成立共同發行、買賣詐偽證券罪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施佑霖、余信昌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程駿傑、陳文彬及黃勳暉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程駿傑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4月間,與被告陳文彬、黃勳暉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程駿傑、黃勳暉負責召開欲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並訂定銷售策略為每張5 萬9,000 元(即每股59元),再由被告楊育昌、楊捷順等人銷售被告程駿傑所提供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黃勳暉、楊育昌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楊育昌、楊捷順推銷股票過程中,向不特定民眾騙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業務員;附表一所示公司即將上市、櫃,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云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認而購買之,且由被告黃勳暉、程駿傑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及詐取款項。㈡被告程駿傑又於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間,與被告陳霈瀅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程駿傑、陳霈瀅負責召開欲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並訂定同前銷售策略,透過不知情員工銷售被告程駿傑所提供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在推銷股票過程中,向不特定民眾騙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業務員;附表二所示公司即將上市、櫃,獲利能力良好,前景極佳,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云云,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誤認而購買之,且由被告陳霈瀅、程駿傑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及詐取款項。㈢被告程駿傑另於100年3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間,與被告姚玉容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違反公司法第19條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創富公司名義,由被告程駿傑、姚玉容負責召開欲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並訂定同前銷售策略,透過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等人銷售被告程駿傑所提供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在推銷股票過程中,向不特定民眾騙稱:自己係合法券商之分支機構,具有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經驗;附表三、四所示公司即將上市、櫃,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云云,致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誤認而購買之,且由被告姚玉容、程駿傑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及詐取款項。㈣上開販售之金佳德公司股票,均係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共同未實際繳納應繳增資股款之情形下完成增資登記,並經不知情簽證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完成簽證後,造成票面記載之每股金額與本次發行股數所計算之金佳德公司實收股款為9,000 萬元之假相,而發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有價證券,再由具犯意聯絡之地下盤商即被告程駿傑,共同以詐欺手法販賣金佳德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因認被告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程駿傑、黃勳暉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程駿傑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嫌(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程駿傑、黃勳暉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03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起訴法條有所漏載並予補充,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3 頁反面;另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程駿傑及姚玉容共犯詐欺得利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03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罪名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易字卷㈠第173 頁反面)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8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本質上具有行為反覆性,為集合犯。

三、經查:

(一)被告程駿傑、陳文彬與被告即長業公司負責人朱炳俊及其配偶劉麗華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未經金管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共同謀議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以吸取社會大眾游資,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由被告朱炳俊陸續以每股6 元分批賣出因虛偽增資所取得長業公司3,800 張股票予被告陳文彬,被告程駿再以每股8 至10元價格透過被告陳文彬購得長業公司股票,並支付車馬費予被告陳文彬。又被告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被告程駿傑竟以每股30元之價格轉售予從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為業被告黃勳暉,被告黃勳暉自101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間,透過業務員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之方式,以認購老股每股59元,第2 次得以增資新股每股25元之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推銷販售予不特定大眾。被告朱炳俊並授意被告劉麗華依被告程駿傑、陳文彬指示修改長業公司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預估營收資訊及對外宣稱已由會計師、券商安排上櫃事宜,嗣將長業公司不實財測、公司營運及預估獲利表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陳文彬、程駿傑、黃勳暉運用,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參考資料。被告朱炳俊另製作不實簡報提供予長業公司員工楊鴻章並指示其以長業公司特助之身分,配合被告程駿傑、黃勳暉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之投資說明會,將長業公司包裝為營運獲利績優之科技公司,提供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其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投資人林祈文等人誤信為真,以上開價格認購長業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752 號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5 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1.茲本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共同

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被告程駿傑與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共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黃勳暉與被告楊育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76 、14704 、18277 、18769 、21212 號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6 月18日繫屬本院,然關於被告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被訴共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上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犯行間,因其犯罪期間均在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時間完全重疊,且犯罪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手法均一致,又附表一所示銷售股票範圍除金佳德公司股票外,亦涵蓋長業公司股票部分,況被告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皆當庭表示此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並未中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金訴卷㈣第93頁反面),顯見其等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集合犯,核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甚明。

2.其次,關於被告程駿傑被訴與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共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部分,及被告黃勳暉被訴與被告楊育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渠等被訴上開共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間,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1.本案公訴人針對被告程駿傑另起訴與被告陳霈瀅(業經

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共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詐欺取財犯行,又追加起訴與被告姚玉容(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共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詐欺取財及未經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並於103年8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11 、16975 、18595號追加起訴,而於103 年9 月16日繫屬本院,然關於被告程駿傑另起訴與被告陳霈瀅,及追加起訴與被告姚玉容之共同違法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犯行期間各為100年3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間及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

5 月間,均已涵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程駿傑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罪時間,且犯罪手段核屬雷同,揆諸前揭說明,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乃集合犯,自應包括以一罪論,況依被告程駿傑到庭陳稱:伊係從98年開始經營買賣未上櫃公司股票業務,並結識許多盤商,張秀蓉、黃勳暉、李盛緯、姚玉容等人均係合作之盤商,他們跟伊收取股票後,如果有成功推銷伊就會負責後續的股票交割及登記,伊會同時跟不同盤商交易,各個盤商在同時期所販賣的公司股票90% 都是相同的。伊在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案件偵查期間,伊還有持續把手上庫存的股票交由盤商繼續推銷出去,在此兩個偵查案件作成緩起訴後,直到102 年4到7 月本案其他被告陸續遭搜索為止,伊還是持續請盤商推銷手上的庫存股票,因為伊需要現金,除買賣未上櫃公司股票外,伊並無從事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金易卷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程駿傑係從98年起持續經營推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業務,並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期間縱遇檢調人員查緝犯行,仍以此為業,未有中斷出售所持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意,是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程駿傑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犯行,既為同一行為,則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程駿傑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犯行,應屬同一案件無訛。

2.此外,關於被告程駿傑被訴與被告陳霈瀅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程駿傑被訴與被告姚玉容共同詐欺取財、未經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部分,因與被告程駿傑被訴上開共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間,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被告程駿傑、黃勳暉共同詐欺取財、被告程駿傑共同買賣有價證券詐偽及未經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部分,因公訴人重覆起訴,而分別繫屬於不同之第一審法院,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為審判,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於,本案被告程駿傑前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3 月間,因與張秀容共同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95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公訴人則稱:此與本案被告程駿傑被訴與被告黃勳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罪期間不同、交易股票並非相同,兩者顯非相同犯罪事實,不為緩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又被告程駿傑之辯護人另稱:本案被告程駿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買賣證券詐偽罪、詐欺取財罪起訴,犯罪時點已包含在前案緩起訴處分內,且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故本案為重行起訴而屬違法等語,雙方所言固非無見,則本案被告程駿傑是否因犯罪時間與前案緩起訴處分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而屬違法起訴,抑或認緩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二罪間因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仍有探討餘地,惟本案被告程駿傑所為犯行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針對緩起訴效力問題而為審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處理,方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7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林 米 慧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勳暉、楊育昌、楊捷順等以群億公司、楷基公司

、曼尼公司名義銷售股票交易明細表附表二:被告陳霈瀅以榮騏公司、正大公司名義銷售股票交易明

細表附表三: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以捷達公司、四

川公司名義銷售股票交易明細表附表四:被告姚玉容、鄭美珠、鄧詠馨、林小萍、張采晴、謝郁

彤、吳郁葶、李宜蓁以創富公司桃園市、桃園平鎮及新莊辦事處名義銷售股票交易明細表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