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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雪平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被 告 陳常坤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38、18088、18517、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雪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陳常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雪平原生地在大陸地區,知悉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互有匯兌需求,辦理匯兌業務向由政府立法管制,竟明知經營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自民國102 年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與其胞兄陳強(已於102 年1 月間死亡)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岳母(下稱陳強之岳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雪平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陳燕華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不特定人在大陸地區匯入人民幣之用,並在臺灣地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匯兌事宜,俟陳強之岳母確認客戶匯款後,通知陳雪平在臺灣地區依自訂匯率兌付新臺幣予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人;或由陳雪平在臺灣地區收取不特定人交付之新臺幣,通知陳強之岳母依自訂匯率支付人民幣予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並從中賺取每新臺幣1 萬元之匯差約新臺幣60元,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如下:㈠洪錫熙(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自103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每週1 至 2次撥打陳雪平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匯款事宜,再將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之被害人款項,每次彙整新臺幣10萬元交予對上開詐欺犯行均不知情之陳雪平(所涉詐欺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證據證明其涉犯詐欺犯行),陳雪平再通知陳強之岳母依約定匯率將人民幣2 萬200 元至2 萬300 元間款項匯入洪錫熙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㈡如附表一編號㈤、㈨、、、所示之王珍、黃果、羅成鳳、齊碧如在臺灣地區急需用錢,各於所示時間,通知大陸地區親友將所示之人民幣匯入上揭陳燕華帳戶內,由陳強之岳母確認入帳後,通知陳雪平持上揭電話通知王珍等人前往陳雪平位於臺北市○○區○○街○○○ ○○ 號兌領等值之新臺幣。㈢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至、所示之歐美珠、吳雪梅、余泝姿、李玉清、楊芳三、張秀萍、錢舜、黃果、呂國洲、林小琴、張春額、王君彥、陳婉珠、蔡蔣源等人,撥打陳雪平上揭電話確認匯率後,將各所示之新臺幣持往陳雪平上址住處交予陳雪平,陳雪平於當日通知陳強之岳母依自訂匯率兌付等值人民幣予其等指定之在大陸地區受款人。㈣陳常坤為陳雪平之胞弟,於103 年5 月10日探親名義來臺,因陳雪平於103 年 6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乃委託陳常坤持上揭行動電話續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陳常坤即自103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止,與陳雪平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常坤持上揭門號與不特定人聯繫國內外匯兌事宜,適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苗亞娣先於103 年6 月7 日撥打予陳雪平詢問匯兌事宜,陳雪平告知苗亞娣若有需要可於翌日匯款後向陳常坤兌領,苗亞娣即於同年月8 日委託大陸地區親友匯款人民幣2,000 元至上揭陳燕華帳戶內,並前往陳雪平上址住處向陳常坤兌領新臺幣1 萬9,500 元;另有匯款需求之侯華金亦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陳常坤詢問匯率後,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新臺幣1 萬元至陳雪平上址住處交予陳常坤,託其交予陳雪平將人民幣2,002 元匯入在大陸地區友人陳開閩之帳戶,適因警方已循線對陳雪平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雪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常坤及前來匯款之侯華金,陳常坤未及通知陳雪平匯款而未果,並扣得陳雪平所有供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點鈔機1 臺。陳雪平與陳強之岳母藉此方式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金額達新臺幣

700 萬元(陳常坤共同參與部分為新臺幣2 萬9,000 元),並從中獲取匯差利益新臺幣4 萬元(陳常坤參與之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雪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8 頁背面),另被告陳常坤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與被告陳常坤相關之證人侯華金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再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9頁背面),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常坤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雪平、陳常坤對於上揭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273 頁),核與證人洪錫熙、侯華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38 號卷第28

0 頁至第280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8088 號卷第25頁、第42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08 頁背面、第221 頁至第 222頁背面、第256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以及證人歐美珠、吳雪梅、余泝姿、李玉清、王珍、楊芳三、張秀萍、錢舜、黃果、呂國洲、林小琴、張春額、王君彥、陳婉珠、羅成鳳、齊碧如、蔡蔣源、苗亞娣於警詢時證情節相符(參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證人供述之出處;證人苗亞娣部分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99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陳常坤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 份、及被告陳雪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 472、47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記載「陳開閩、0000000000000000000 」文字之紙條、證人羅成鳳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陳燕華帳號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 張、被告陳雪平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88 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7638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64頁;103 年度偵字第25699 號卷第83頁;103 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點鈔機1 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雪平、陳常坤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本案被告陳雪平、陳常坤辦理匯兌金額及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

(一)公訴意旨僅稱被告陳雪平、陳常坤非法辦理匯兌金額累積至少數百萬元,每筆匯款至少賺取新臺幣250 元之手續費等語。惟被告陳雪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陸地區某些銀行轉匯需要收取手續費,有些銀行則未收取手續費,因此伊向客戶收取手續費並非伊賺取的利潤;本案辦理匯兌金額大約新臺幣700 萬元,平均新臺幣1 萬元可兌換人民幣2,030 元至2,

045 元之間,伊僅從中賺取匯差,但有時會發生匯損之情形,總計賺取匯差利益約新臺幣4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第171 頁)。而本案除依證人侯華金、證人歐美珠、吳雪梅、余泝姿、李玉清、王珍、楊芳

三、張秀萍、錢舜、黃果、呂國洲、林小琴、張春額、王君彥、陳婉珠、羅成鳳、齊碧如、蔡蔣源、苗亞娣等人可明確證述委託被告陳雪平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匯兌之金額外,證人洪錫熙僅證稱每週1 至2 次、每次彙整新臺幣10萬元交予被告陳雪平匯兌等值之人民幣等情,無法確認其實際委託匯款總金額,是本案被告陳雪平從事匯兌業務金額在無其他佐證可憑計算下,應以被告陳雪平自白匯兌金額總計達新臺幣70

0 萬元認定之。另參以證人侯華金、歐美珠、李玉清、楊芳

三、張秀萍、黃果、林小琴、陳琬珠、羅成鳳、齊碧如、蔡蔣源等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雪平並未向渠等收取手續費等語,足認被告陳雪平辯稱前述手續費新臺幣250 元,乃大陸地區銀行間轉匯款項所需,而非向匯款人收取之額外利潤一節,可以採信。是以,被告陳雪平既未收取每筆匯款新臺幣

250 元手續費,依其從事匯兌業務期間約3 個月及經手匯兌金額700 萬元而言,被告陳雪平自承每新臺幣1 萬元可兌換人民幣2,030 元至2,045 元匯差,每人民幣1 元約折合新臺幣4 元,因此每新臺幣1 萬元可賺取60元匯差等情,並未明顯悖於常情,是本案在無相關佐證計算被告陳雪平實際獲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亦應以其所承總計賺取匯差新臺幣4 萬元認定之。

(二)又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臺上字第3381、338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案例事實雖係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收受存款」部分所為原則性闡釋,然對於非法經營其他該條項規定之銀行業務,若其行為具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評價上亦論以一罪之情形,亦應同此適用。查本案被告陳常坤係於103 年5 月10日以探親名義來臺,而被告陳雪平係於103 年6 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有被告陳常坤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份及其上入境戳章,暨被告陳雪平入出境查詢結果在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88 號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被告陳常坤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陳雪平於103 年6 月8 日返回大陸出境後,依被告陳雪平指示代為接聽電話及收單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9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期間僅有證人苗亞娣於103 年6 月8 日依被告陳雪平指示向被告陳常坤兌領新臺幣1 萬9,500 元,及侯華金於103 年6 月11日聯繫後前往委託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大陸地區,其餘委託匯款之證人洪錫熙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人,均僅證稱委託被告陳雪平匯款,未曾與被告陳常坤接洽等語,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被告陳常坤自103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僅有辦理證人苗亞娣、侯華金部分之匯兌業務,其與被告陳雪平對於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成立共同正犯無疑,其餘被告陳雪平本案受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尚無證明被告陳常坤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照前開見解,被告陳常坤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此外,本案被告陳常坤應僅就其辦理證人苗亞娣、侯華金所託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業務,與被告陳雪平負共同正犯罪責,惟其僅依指示兌付新臺幣1 萬 9,500元予證人苗亞娣,此部分賺取匯差利益多寡,有待被告陳雪平與陳強之岳母每週結算始知,已據被告陳雪平供陳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38 號卷第94頁、第152 頁背面),另證人侯華金委託匯款新臺幣1 萬元,被告陳常坤未及通知被告陳雪平即遭查獲,是本案被告陳常坤參與犯罪後,並無證據證明其自己或其他共同正犯已獲得匯差利益,是被告陳常坤受託辦理匯兌業務金額總計雖為2 萬9,000 元,然無證據證明已從中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陳常坤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雪平、陳常坤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且犯罪所得並未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陳雪平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期間自10

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漏未論列附表一編號㈠部分,然被告陳雪平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至被告陳雪平、陳常坤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被告2 人所犯應係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等語。惟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1 第項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雪平、陳常坤係以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人民幣、新臺幣之異地間款項收付為業務,已如前所認定,顯非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而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僅係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罪,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雪平與其胞兄陳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岳母,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原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被告陳雪平於103 年6 月8 日另邀集被告陳常坤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就上揭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與被告陳常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常坤與陳強之岳母固無直接意思聯絡,然彼此間經由被告陳雪平之聯繫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雪平與陳強之岳母就上揭犯行,及渠等與被告陳常坤就上揭事實欄㈣犯行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常坤上開犯行,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被告陳雪平及陳強之岳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辯護人認應構成幫助犯云云,即有誤會。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陳雪平、陳常坤於上揭期間內,各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在刑法評價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各僅成立一罪。

(五)再查,被告陳雪平、陳常坤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而被告2 人所從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固對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有所妨害,然此因我國雖開放人民幣匯兌業務,惟仍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政府對資金往來仍多有設限,民間對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此情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動機尚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常坤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陳常坤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任何不法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3 頁背面),惟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相同法理,銀行法第12

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

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25 條之2 、第125 條之3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查被告陳常坤於 103年6 月12日偵查訊問終了前概然承認違反銀行法犯行(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638 號卷第131 頁),惟觀諸該次偵訊內容,被告陳常坤僅就被告陳雪平從事匯兌業務案情部分稍略陳述,對於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無肯定供述之意,僅略稱:伊只是幫忙收單子,但不知道用處等語,亦未就其本案所涉部分犯行有所承認或陳述(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

638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甚且於103 年7 月31日偵查中矢口辯稱:伊沒有幫忙收單,也沒有與陳雪平經營匯兌業務,她只交代伊幫忙收錢等她回來處理,另要伊告訴打電話來的人說匯率203 ,金額多一點就算204 ,但是陳雪平回大陸後就沒有人拿單子來寄,客人來也不敢拿錢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38 號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第177 頁),亦未就其所為上述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院因認被告陳常坤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核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4 前段規定不符,尚難據為減刑,併此說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小利而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協助不特定之客戶從事兩岸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陳雪平係居於主導角色,惡性較被告陳常坤參與分工之程度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查被告陳雪平、陳常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審酌全案情節,被告2 人因一時貪圖地下匯兌之利益,致罹刑典,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 人均能深切反省,本院參酌其等個別之犯罪情節輕重及資力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雪平、陳常坤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20萬元,兼收預防再度犯罪之效。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 2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陳雪平與陳強之岳母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4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共同正犯陳強之岳母既非本案受判決之人,依前開說明,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不宜在主文宣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旨,附此說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點鈔機 1臺,均係被告陳雪平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常坤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8 頁背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雪平、陳常坤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委託人│ 時間 │ 交付金額 │ 匯兌金額 │證人供述出處 │├──┼───┼──────┼──────┼────────┼──────────┤│㈠ │歐美珠│102 年上半年│新臺幣2萬元 │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某日 │ │ │第33頁至第34頁。 │├──┼───┼──────┼──────┼────────┼──────────┤│㈡ │吳雪梅│103 年1 月間│人民幣5萬元 │新臺幣24萬餘元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 │ │ │卷第36頁至第37 頁。 ││ │ │ │ │ │ │├──┼───┼──────┼──────┼────────┼──────────┤│㈢ │余泝姿│103 年4 月23│新臺幣15萬元│人民幣3萬元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 │ │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 │ │ │ │。 │├──┼───┼──────┼──────┼────────┼──────────┤│㈣ │李玉清│103 年4 月23│新臺幣2萬元 │人民幣4,060 元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 │ │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 │ │ │ │。 │├──┼───┼──────┼──────┼────────┼──────────┤│㈤ │王珍 │103 年4 月27│人民幣5萬元 │新臺幣24萬1,000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 │餘元 │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㈥ │楊芳三│103 年4 月30│新臺幣2萬元 │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 │ │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㈦ │張秀萍│103 年年初某│新臺幣3萬元 │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 │ │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 ├──────┼──────┼────────┤。 ││ │ │103 年4 月30│新臺幣2萬元 │人民幣4,040 元 │ ││ │ │日 │ │ │ ││ │ ├──────┼──────┼────────┤ ││ │ │103 年6 月中│新臺幣1萬元 │不詳金額之人民幣│ ││ │ │旬 │ │ │ │├──┼───┼──────┼──────┼────────┼──────────┤│㈧ │錢舜 │103 年5 月2 │新臺幣1 萬 │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7,000元 │ │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 │ │ │ │。 │├──┼───┼──────┼──────┼────────┼──────────┤│㈨ │黃果 │103 年5 月間│新臺幣2萬元 │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某日 │ │ │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 │ │ ├──────┼────────┤。 ││ │ │ │人民幣14萬 │不詳金額之新臺幣│ ││ │ │ │2,600元 │ │ │├──┼───┼──────┼──────┼────────┼──────────┤│㈩ │呂國洲│103 年5 月7 │新臺幣22萬 │人民幣4 萬5000元│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1,920 元 │ │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 │ │ │ │背面。 │├──┼───┼──────┼──────┼────────┼──────────┤│ │林小琴│103 年5 月10│新臺幣4 萬 │人民幣1萬元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9,260 元 │ │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 │ │ │ │。 │├──┼───┼──────┼──────┼────────┼──────────┤│ │張春額│103 年5 月11│新臺幣5萬元 │人民幣1萬元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 │ │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 │ │ │ │。 │├──┼───┼──────┼──────┼────────┼──────────┤│ │王君彥│103 年5 月16│新臺幣15萬餘│人民幣3 萬1,000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元 │元 │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 │ │ │ │。 │├──┼───┼──────┼──────┼────────┼──────────┤│ │陳婉珠│103 年5 月20│新臺幣50萬元│人民幣10萬2,500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 │元 │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 │ │ │ │。 │├──┼───┼──────┼──────┼────────┼──────────┤│ │羅成鳳│103 年5 月20│人民幣20萬元│新臺幣96萬元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 │ │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 │ │ │ │ │。 │├──┼───┼──────┼──────┼────────┼──────────┤│ │齊碧如│103 年5 月26│人民幣1 萬多│新臺幣5萬元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元 │ │卷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 │ │ │ │ │面。 │├──┼───┼──────┼──────┼────────┼──────────┤│ │蔡蔣源│103 年5 月29│新臺幣2 萬 │人民幣5,000元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4,000餘 元 │ │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 │ │ │ │。 │├──┼───┼──────┼──────┼────────┼──────────┤│ │苗亞娣│103 年6 月8 │人民幣2,000 │新臺幣1 萬9,500 │警詢:偵字第25699 號││ │ │日 │元 │元 │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 查扣地點 │ 備註 │├──┼─────────┼─────────┼──────────┤│ ㈠ │小米牌行動電話1 具│臺北市○○區○○街│被告陳雪平所有供本案││ │(含門號0000000000│127 之1 號 │犯罪使用,應予連帶沒││ │號SIM 卡1 張) │ │收。(不含該行動電內││ │ │ │門號00000000000 號SI││ │ │ │M 卡1 張) │├──┼─────────┼─────────┼──────────┤│㈡ │點鈔機1臺 │同上 │被告陳雪平所有供本案││ │ │ │犯罪使用,應予連帶沒││ │ │ │收。 │├──┼─────────┼─────────┼──────────┤│㈢ │新臺幣20萬元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有直接關連 │├──┼─────────┼─────────┼──────────┤│㈣ │iPhone 牌行動電話1│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具(含門號00000000│ │有直接關連 ││ │00號SIM1張) │ │ │├──┼─────────┼─────────┼──────────┤│㈤ │郵局存摺1 本(戶名│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陳雪平) │ │有直接關連 │├──┼─────────┼─────────┼──────────┤│㈥ │合作金庫存摺1 本(│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戶名陳雪平) │ │有直接關連 │├──┼─────────┼─────────┼──────────┤│㈦ │記載帳號紙張1疊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有直接關連 │├──┼─────────┼─────────┼──────────┤│㈧ │筆記本2本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有直接關連 │├──┼─────────┼─────────┼──────────┤│㈨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被告陳雪平到案後提│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號0000000000號SIM │出 │有直接關連 ││ │卡1 張) │ │ │├──┼─────────┼─────────┼──────────┤│㈩ │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1張 (卡號:000000│ │有直接關連 ││ │000000000000號) │ │ │├──┼─────────┼─────────┼──────────┤│ │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1 張(卡號:000000│ │有直接關連 ││ │000000000000號) │ │ │├──┼─────────┼─────────┼──────────┤│ │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1 張(卡號:000000│ │有直接關連 ││ │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