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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4 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2年度金訴字第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 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 號105年度金訴字第9 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光華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被 告 余遠螢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廖國欽律師被 告 蔡麗珠

王麗華張麗卿吳秀嬌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被 告 楊富濠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洪榮彬律師被 告 鍾景耀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陳怡衡律師陳韻如律師被 告 沈杏仙

林秀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陳稚平律師被 告 郭蔡阿好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吳鈺珠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陳稚平律師俞百羽律師被 告 陳文惠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蘇玉燕

馬秋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林明利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周漢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靆鍶

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張繼文律師被 告 周士傑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師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羿靜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詹立言律師被 告 林夢荷

羅惠云莊鴻麒朱秋美周錦良温仲生張純菁郭淑娟吳易衡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温淑珍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被 告 張采葳

彭秀珍徐崧瑋(原名徐偉豪)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陳信賢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麗容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佑丞(原名王信偉)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盈榆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温晴雯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5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第12382 號、第1797

9 號、第24362 號、第26884 號、第29798 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276號、第15410 號、第15

993 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102年度偵字第18455 號、18456 號、18457 號、18458 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911 號、第21914 號、第2191

7 號、第21918 號、第21919 號、第30802 號、第30803 號、第30810 號、第30881 號、第30884 號、第30893 號、第30894 號,103 年度偵字第98號、第639 號、第1699號、第1955號、第1961號、第3488號、第4485號、第8506號、第8508號、第19245 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第2368號、第2434號,10

4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第八次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第九次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276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45

6 號、第19737 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0

0 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77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1號;第六次移送併辦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21314 號;第七次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66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150 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322 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閻光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余遠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蔡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富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景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杏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鈺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蘇玉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秋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李靆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若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免除有期徒刑參年之執行。

洪淑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朝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士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免除其刑之執行。

陳羿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麗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鴻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秋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錦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淑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仲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張純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采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易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免除有期徒刑貳年之執行。

陳信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麗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盈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秀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彭秀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崧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麗卿公訴不受理。

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温晴雯、郭淑娟均無罪。

王佑丞被訴對王坤利、王蔡素金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緣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之「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組織(下稱資本運作組織),其運作模式如下:

一、資本運作組織之參加方式、組織架構及內部分工:㈠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者需購買份額,每一份為人民幣3,300 元

,購買後即可取得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下線(或稱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最多可有3 人作為其直接下線。組織通常要求投資者一次購買21份(合稱1 球、1 粒,另加計人民幣500 元載體費用【即加入時可取得之棉被之購買費用】,合計人民幣6 萬9,800 元;每人最多僅可購入1 球,亦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多球)。又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自己購買之份額加上所拉下線之份額,合計1 至

2 份為業務員級、3 至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任級、55至479 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則為:份數累計至10份以上即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一至四代,初晉升為老總時為第一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第一代老總成為第二代,以此類推。晉升至第四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四代老總即從該條線上「出局」(即脫離)。

㈡因資本運作組織有前述晉升、出局之制度,故資本運作組織

內之分工並非固定,而係隨階級之晉升而產生變化。其中未上老總者,主要任務為將資本運作組織此一制度介紹予他人,誘使投資者前往南寧,並負責投資者於當地之接待、安排食宿及行程等事務;又此部分工作不限於未上老總者,老總亦可為之。晉升老總後,需進一步負責向投資者講授包括全面分析(說明資本運作之起源、概況及為何選在南寧)、框架(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分配、如何獲利)、錢保(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保管)、跟進(以聊天、串門子等方式,介紹自己加入組織後如何賺得高額財富,以誘使他人加入)及學習(學習如何邀約並接待等發展下線之技巧,以招攬更多下線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課程,且不限於未出局之老總,已出局之老總亦可進行授課。階級在第二代老總以上之人,則開始負責管帳、計算及分配獎金等工作。又因資本運作制度於大陸地區亦屬違法行為,為免遭當地公安查緝,老總需自所領取獎金中按固定比例撥出部分款項,交由組織內特定與當地公安關係良好之人轉交不肖公安作為保護費,以維持資本運作組織之順利運作。

二、資本運作組織分配獎金之方式:投資者於加入時繳納之人民幣6 萬9,800 元,經由其直接上線轉交、或直接交付負責管帳之上線老總,由上線老總計算各下線可分得之獎金,製作獎金分配表,連同應分配之款項交由下線以現金或經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等方式逐層發放。投資者於加入後次月可先無條件領取獎金人民幣1 萬9,

000 元(為加入時繳納人民幣6 萬9,800 元之27.22 %,相當於年利率326.65%),以此可快速獲得與投資數額顯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誘使投資者加入。此外,投資者加入後,每當下線繳款加入,即可按當時投資者之級別及下線人數多寡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分配(實際分配數額隨資本運作組織之持續發展,數額有若干微調,惟分配原則均相同);其中帳管費為負責管帳之人取得,載體費用為加入時所取得棉被1 套之費用;又非老總之投資者所分得之獎金中,扣除人民幣2,000 元後之10%,為第四代老總所分得之獎金;另第一代老總至第三代老總所分得獎金之1 %至3 %則為保護費。依此標準計算,每拉1 人繳款加入,其上線即可坐收相當於投資數額2.18%至20.80 %不等之顯不相當報酬,資本運作組織並對外宣稱以此方式進行分配,滿足全部條件之投資者最終每球可獲得高達人民幣600 萬元(或稱新臺幣3,000萬元)之超高額收益。

貳、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沈杏仙、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王麗華、莊鴻麒、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張采葳、吳易衡、陳信賢、林麗容、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以下合稱閻光華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資本運作組織成員,均經由前述課程之層層傳遞得知資本運作組織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每球人民幣6 萬9,800 元之款項,除於次月無條件給付人民幣1 萬9,000 元之高額獎金外,並保證將來如有他人再繳納人民幣6 萬9,800 元加入,其上線之投資者必可按如附表二之比例朋分該款項,並宣稱滿足全部條件之投資者最終可獲得高達人民幣600 萬之顯不相當報酬,實質上乃屬對外吸納金錢而由組織內成員受分配之金錢遊戲,竟於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拉攏吸收資金,告以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回報,實則將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依組織規則按級朋分,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在南寧有一種受當地政府默許之投資事業,可獲得豐厚報酬為由,邀請來自臺灣各地之投資者前往南寧進行考察,並於當地接待、提供食宿及安排行程,導覽投資者前往知名景點觀光,介紹南寧係一快速發展中之城市,在此地投資可輕易獲利等語,使投資者產生南寧投資前景看好之印象,並趁機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予投資者,巧妙地使具高度發展潛力之南寧,與資本運作制度產生不當連結,再安排組織內老總為投資者講授前述各種課程,吸引投資者加入,其他組織成員亦會以聊天、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方式對投資者鼓吹資本運作制度之好處,藉此分進合擊之手法使投資者受前述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引誘,而紛紛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此外,為使資本運作組織免遭南寧政府查緝,資本運作組織並自各老總所獲得獎金中抽取1 %至3 %作為交付當地不肖公安之保護費。閻光華等人之加入時間、所從事之分工、可獲得獎金分配之投資者範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以及各自吸金之數額,均如附表三所載;至於各該投資者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招攬、因而加入之時間、投資球數及繳納金額、付款方式、該投資者之直接上下線、因該投資者之加入可獲得獎金分配之人及各該投資者於資本運作組織內之層級關係,則皆如附表四及附圖A 至L 所示。閻光華等人以前述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共288 名之投資者,吸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利益,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參、案經陳秀、周晉億、王瑞麟、謝季芬、李金淵、葉秀美、潘國清、紀蔚俊、王瑞秋、李淑珍、林順賢、陳青憶、黃杰森、邱珍珠、李承澤、李庭羿、劉秉昌、陳珈綺、簡書明、劉世忠、陳雪燕、宋麗雲、林鴻慶、張小文、羅和妹、張小平、曾昭友、王薏琳、黃碧蓮、陳維國、張淑敏、蔡宜樺、林敏慧、陳振成、李秀美、蔡美鈴、王玉青、張小文、陳雪燕、張淑敏、張小平、宋麗雲、羅和妹、朱淑貞、黃淑珠、邱淑女、彭資懿、王瑞明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游素秋、莊慧貞、潘昱丞、江麗淑、吳昌裕、湯素雲、黃珈蓉、林幸玲、莊淑紅、盧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雪燕、蕭孟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案,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分別於民國

102 年8 月23日、同年12月2 日,會同大陸地區廣西省來賓市公安局展開兩岸同步查緝「廣西南寧傳銷詐財案件」專案行動,均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周士傑訴請新北地檢署,游素秋、莊慧貞、江麗淑、吳昌裕、湯素雲、黃珈蓉、林幸玲、莊淑紅、盧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邱珍珠訴由士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並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經鄭進在、陳張春芳、謝懷萱、楊玉梅、江麗淑及陳麗惠訴請高雄地檢署;陳冠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案,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另經杜佳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判決引用之相關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一之卷宗編號對照表。

貳、審判權之說明: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行為,均係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為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參、本案審理範圍:本件資本運作組織體系龐大,投資者眾多,且為躲避查緝,並未製作正式之投資憑證、體系表、分配表等書面文件,致犯罪偵查機關難以掌握全部之組織成員,投資者範圍亦隨本件審理時之證據呈現而時有浮動。為保障被告等人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審認與被告等人有關之投資者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歷次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所載受被告等人招攬而加入之投資者,以及檢察官102 年9 月23日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㈢、補充理由書㈤、㈧、所附之投資者投資詳情表之範圍為限。至於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組織圖,其上列有多數非上開範圍之投資者,然該組織圖僅記載該等投資者之姓名,而未載明與犯罪事實相關之投資詳情,或說明與被告等人被訴部分之關聯,卷內亦乏充足事證足資認定其是否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及如有加入,是否係受被告等人招攬等節,本院無從審認該等投資者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列入本案審理之範圍。又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公訴意旨起訴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範圍詳如附表四、附表九之「公訴意旨認定對該投資者詐欺取財之被告」欄所載,合先敘明。

肆、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適用: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玉燕、馬秋鳳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訴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36133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詐欺取財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之適用云云。惟查,100 年度偵字第36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害人為蘇朝成、劉其才、劉秀珍、陳黎芳、鄒美順,均非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者,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至於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害人林明利,雖為如附表四編號D08 所示之投資者(亦為本案被告),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內容僅有被告蘇玉燕、馬秋鳳於99年7 月間以資本運作制度為由向被告林明利詐取新臺幣25萬元之情,而本案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5號等案號起訴被告蘇玉燕、馬秋鳳時,除前述部分外,另記載被告蘇玉燕、馬秋鳳於資本運作組織內之相關分工,及招攬除被告林明利以外之多數下線等情節,是本案起訴時檢察官已發現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未及發現之新事實,此部分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適用。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二、茲就本院引為認定被告閻光華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中經各該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析述如下:

㈠被告余遠螢雖爭執證人戴興郎、鄭言睿、謝佩殷、被告楊富

濠、鍾景耀、蘇玉燕及馬秋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102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下稱102 金訴4 卷】11第357 頁),惟其等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卷附結文可稽(見A1卷第226 、243 、270 頁,A14 卷第83頁,B6卷第109 、110頁,B21 卷第104 、160 頁,B23 卷第119 頁),又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本院復傳喚其等到庭行交互詰問(證人鄭言睿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3 月31日二度傳喚,惟均未到庭,見102 金訴4 卷12第420 頁、103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103 金訴24卷】7 第222 頁),已於程序上保障被告余遠螢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戴興郎、鄭言睿、謝佩殷、被告楊富濠、鍾景耀、蘇玉燕及馬秋鳳之偵訊證述,對被告余遠螢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彭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余遠螢雖亦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前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3 月31日二度傳喚證人彭曉彤到庭,其均未到庭,有上開期日報到單可查(見102 金訴

4 卷12第334 頁、103 金訴24卷7 第222 頁),酌以證人彭曉彤於警詢時就所詢問題均能明確回答,關於被告余遠螢部分之證述,亦係就警員之開放式問題為具體之指述,並無遭受誘導之情形,復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對被告余遠螢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鍾景耀雖爭執被告華若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102 金訴4 卷11第357 頁),惟被告華若蓁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卷附結文可憑(見E1卷第35頁),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華若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本院復傳喚被告華若蓁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鍾景耀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華若蓁之偵訊證述,對被告鍾景耀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蘇玉燕、馬秋鳳雖爭執被告林明利、華若蓁、周士傑於

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02 金訴4 卷11第357 頁),惟其等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卷附結文可查(見A1卷第279頁、A7卷第48頁、C6卷第19頁、E1卷第35頁),又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本院復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蘇玉燕、馬秋鳳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林明利、華若蓁、周士傑之偵訊證述,對被告蘇玉燕、馬秋鳳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李靆鍶雖爭執證人游素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102 金訴4 卷11第357 頁),然本院前於105 年6 月21日、

106 年6 月7 日二度傳喚證人游素秋到庭,其均未到庭,有上開期日報到單可查(見102 金訴4 卷10第154 頁、卷13第

161 頁),證人游素秋並來電表示其不在國內,之後亦無返國計畫,無法到庭等語,有105 年6 月6 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102 金訴4 卷10第152 頁),酌以證人游素秋於警詢時就所詢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詳為說明投資之緣由及投資之金額,復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對被告李靆鍶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陳羿靜雖爭執證人黃景豊、李庭羿、劉秉昌於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103 金訴24卷5 第95頁),惟其等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卷附結文可考(見D9卷第112 、148 頁,D21 卷第132 頁、149 頁反面),又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本院復傳喚其等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陳羿靜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黃景豊、李庭羿、劉秉昌之偵訊證述,對被告陳羿靜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羿靜另爭執證人陳姿夷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03 金訴24卷5 第95頁),然本院前於106年1 月18日、同年5 月3 日二度傳喚證人陳姿夷到庭,其均未到庭,有上開期日報到單可查(見102 年度金訴字第21卷【下稱102 金訴21卷】6 第264 頁、103 金訴24卷8 第360頁),其夫並具狀表示其因不明原因腦病變症候群,無法言語而無法到庭等語,有申請狀及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102 金訴21卷6 第258 頁),酌以證人陳姿夷於檢事官詢問時,就所詢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詳為說明投資之緣由及款項交付之情節,復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規定,應認對被告陳羿靜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朱秋美雖爭執證人黃金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103 金訴24卷5 第95頁),然查,本院前於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6日二度傳喚證人黃金鳳到庭,其均未到庭,有上開期日報到單可查(見103 金訴24卷7 第66頁、卷8 第63頁),其媳婦並來電表示其因重度殘障,行動不便,無法到庭等語,有106 年4 月1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10

3 金訴24卷7 第248 頁),酌以證人黃金鳳於警詢時就所詢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詳為說明投資之緣由,復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對被告朱秋美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温淑珍原於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卷內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04 金訴7 卷【下稱104 金訴7 卷】2第149 頁),惟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5 日具狀表示爭執全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辯護人辯護狀卷第322 頁)。經查,其中證人江智慧、王玉青、蔡美鈴、邱淑女、鄭曄璋、丁建華、李秀美、白文鈴、吳佩芳、范立盈、劉盈榆、鍾瑞玲之偵訊證述均經具結,有卷附結文可按(見D14 卷第150 、168 、192 頁反面、193 頁,D19 卷第92頁,D29 卷第42、129 、184 頁,D31 卷第103 頁,D32 卷第140 頁,F10 卷第41至43頁,F11 卷第33頁,103 金訴24卷8 第21頁),又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被告温淑珍復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自未損及其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對被告温淑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邱于倢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前於10

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3 日二度傳喚證人邱于倢到庭,其均未到庭,有上開期日報到單可查(見103 金訴24卷7 第

252 頁、卷8 第386 頁),酌以證人邱于倢於警詢時就所詢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詳為說明投資之緣由,復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等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對被告温淑珍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劉盈榆雖爭執證人黃碧蓮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103 金訴24卷5 第95至96頁),然本院前於106 年2 月15日、同年5 月3 日二度傳喚證人黃碧蓮到庭,其均未到庭,有上開期日報到單可查(見103 金訴24卷6 第187 頁、卷8 第

386 頁),酌以證人黃碧蓮於警詢時就所詢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詳為說明投資之緣由,並具體說明其繳款之對象及上線關係,復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對被告劉盈榆有證據能力。

㈨被告吳秀嬌雖爭執證人張小平、黃長福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103 金訴24卷5 第95頁),然查,本院前於106 年3月29日、同年4 月26日二度傳喚證人張小平到庭,並於106年3 月1 日、同年5 月3 日二度傳喚證人黃長福到庭,其等均未到庭,此有上開期日報到單可查(見103 金訴24卷6 第

400 頁、卷7 第66頁、卷8 第63、386 頁),酌以其等於警詢時就所詢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詳為說明投資之緣由,並具體說明其繳款之方式及上線關係,復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規定,應認對被告吳秀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閻光華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閻光華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2 金訴4 卷8 第243 至245 頁、卷10第357 至358 頁,103 金訴24卷5 第95至96頁,104金訴7 卷2 第148 至14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閻光華等人除被告林明利、周士傑坦承全部犯行外,其餘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閻光華等人(除被告林明利、周士傑外)就被訴事實之意見記載如下:

㈠訊據被告閻光華就其經由大陸地區人士「張鳳」之介紹加入

資本運作組織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閻老大」,且伊遭直接下線即被告余遠螢切割,無法領到下線獎金,其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招攬下線、分享資本運作資訊之行為云云。

㈡訊據被告余遠螢就其經由大陸地區人士「張鳳」之介紹加入

資本運作組織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金爺」,且伊未拉任何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亦未收取保護費云云。

㈢訊據被告蔡麗珠就其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情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小白菜」,亦無授課及招攬下線之行為云云。

㈣訊據被告蘇玉燕、馬秋鳳就其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情均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未於100 年6 月間脫離原組織另立山頭,且伊等所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云云。

㈤訊據被告莊鴻麒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

稱:伊未投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亦未招攬任何下線,其係自100 年8 月至9 月間起前往南寧幫其母許秋蘭處理資本運作相關事務,雖有介紹資本運作制度,然係受上面的人指示所為云云。

㈥訊據被告陳文惠、徐崧瑋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實際參加資本運作組織,僅為人頭,且無招攬下線,分享資本運作資訊之行為云云。

㈦訊據被告鍾景耀、沈杏仙、陳羿靜、王麗華、朱秋美、周錦

良、温仲生、林麗容、劉盈榆、吳秀嬌就其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吳秀嬌辯稱:其未招攬彭秀珍、吳木勝、李宣孝、楊鴻興以外之人云云;其餘被告則辯稱:伊等未就資本運作制度進行授課、分享等招攬下線行為云云。

㈧訊據被告温淑珍、張純菁及陳信賢就其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

之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温淑珍、陳信賢辯稱伊等僅分享加入之經驗,被告張純菁辯稱:伊僅分享前往南寧後生活之改變,且伊等所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云云。

㈨被告楊富濠、吳鈺珠、李靆鍶、華若蓁、張朝霖、洪淑慧、

張采葳、吳易衡、彭秀珍就其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及有招攬下線行為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所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云云。

二、關於事實欄壹之一所載資本運作組織參加方式、組織架構及其內部分工,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69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事實欄壹之二所載加入時繳納之人民幣6 萬9,800 元如何分配,及第四代老總可分得之獎金如何計算等節,有如附表五編號70至93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其中附表五編號93部分,記載主任可分得人民幣6,301 元、經理可分得人民幣7,464 元部分,雖與其他證據顯示之數額(即主任分得人民幣6,612元,扣除應給第四代老總部分後為人民幣6,151 元;經理分得人民幣7,904 元,扣除應給第四代老總部分後為人民幣7,

314 元)略有出入,惟其餘分配原則均相同,故此一差異應係資本運作組織持續發展過程中,因實際管帳、計算獎金之老總隨階級晉升而更易,以及保護費之數額變更時產生之微調,對獎金分配方式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再事實欄壹之二所載資本運作組織對外宣稱如下線完整發展(即每一下線均招攬3 名直接下線加入),最終可獲得人民幣600 萬元(或新臺幣3,000 萬元)獎金部分,則有附表五編號94至

130 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均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貳中被告閻光華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綽號、加入時間、所從事分工部分:

㈠被告閻光華:

⒈被告閻光華於96年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其直接上線為大

陸地區人士「張鳳」(年籍不詳,下同)、直接下線為被告余遠螢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D33卷第38至40頁、102 金訴4 卷12第444 至455 頁),又被告閻光華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 「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鄭筑勻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3 第174 至

185 頁)、被告林夢荷之偵訊證述(見D23 卷第163 至16

5 、173 至176 頁)、被告王麗華之偵訊證述(見D9卷第

287 至288 、312 至315 頁)、證人簡宥柔之審理證述(

103 金訴24卷6 第238 至252 頁)、證人許明璇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406 至446 頁)、證人張小文之偵訊證述(見D33 卷第153 至155 頁)、被告陳羿靜之偵訊及審理證述(D20 卷第218 至219 頁、102 金訴21卷6第293 至315 頁)、被告林明利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

4 卷10第69至139 頁)、被告華若蓁之審理證述(見102金訴4 卷9 第407 至437 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閻光華主要係以講授課程之方式招攬下線情節亦屬一致,且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復查無與被告閻光華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閻光華之動機與必要,應堪採信,被告閻光華如附表三編號1 「分工」欄所示行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閻光華雖否認其為「閻老大」,然此情經被告林夢荷

、王麗華、陳羿靜、證人丁建華於偵訊、審理時明確指認無訛(見D9卷第287 頁,D14 卷第188 頁,D20 卷第219、第225 頁反面,D23 卷第165 頁,102 金訴21卷6 第30

0 頁);又被告閻光華否認有招攬他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然依前引之各項證據,被告閻光華確有對投資者講授全面分析、錢保及跟進等課程以招攬下線之行為,其空言否認上情,與上開諸多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余遠螢:

⒈被告余遠螢於97年8 月間受「張鳳」之招攬加入資本運作

組織,其綽號為「金野」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B5第311 至316 頁、102 金訴

4 卷11第353 至356 頁、102 金訴21卷6 第237 至249 頁);又被告余遠螢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 「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戴興郎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B11 卷第

241 至247 頁、102 金訴4 卷12第374 至394 頁)、證人謝佩殷之偵訊證述(見B21 卷第153 至160 頁)、被告楊富濠之偵訊證述(見B8第14至22頁)、被告陳羿靜之偵訊證述(見D20 卷第84至96頁)、被告鍾景耀之偵訊證述(見A14 卷第29至36頁)、被告蘇玉燕之偵訊證述(見A1卷第228 至243 頁)、被告馬秋鳳之偵訊證述(見A1卷第21

0 至227 頁)、被告林明利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69至139 頁)、被告吳鈺珠之偵訊證述(見C3卷第25頁)、證人鄭言睿之偵訊證述(見B24 卷第117 頁)、證人彭曉彤之警詢證述(見B6卷第143 至148 頁)等附卷可憑,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其中雖有部分細節略有出入,然本件自偵查之始迄今已歷時多年,囿於人之記憶與敘述能力,證詞內容存有些許差異,實屬難免,況其等關於被告余遠螢如何招攬下線成員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向下線成員收取一定之保護費後交付大陸地區公安,以及就組織發展相關事宜對下線成員具有主導地位等證言均大致相符,且查無其等與被告余遠螢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余遠螢之動機與必要,足以信實,被告余遠螢如附表三編號2 「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

⒉被告余遠螢雖稱其綽號為「金野」而非「金爺」,然「金

爺」即為被告余遠螢乙節,經被告楊富濠、證人白彩雲(即被告余遠螢之妻)、龔桂珠、謝佩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B8卷第22頁、B11 卷第95頁、B20 卷第28頁、B21 卷第154 頁)。又被告余遠螢雖否認有招攬下線之行為,然前引證人戴興郎、謝佩殷、被告楊富濠、陳羿靜之證詞,均明確指稱被告余遠螢有介紹資本運作制度、並以上課等方式招攬下線之行為。被告余遠螢另否認有收取保護費後交付當地公安等行為,然依被告鍾景耀於偵訊時稱:早期去的人都要繳3 %給「金野」,有問題「金野」和「王總」會幫忙處理等語(見A14 卷第30至31頁)、被告蘇玉燕於偵訊時證稱:脫離「金爺」自立山頭前,要繳交3 %保護費給公安,脫離的原因是「金爺」有時候要拿3 %,有時候又說要來抓其等等語(見A1卷第239 至240 頁)、被告馬秋鳳於偵訊時證稱:要交保護費給當地公安,先前是扣3 %交給「金爺」,另立山頭後改收1 %等語(見A1卷第222 頁)、被告林明利於審理時證稱:上老總時「金爺」會講要繳3 %的保護費等語(見102 金訴4 卷10第75至76頁),可資佐證被告余遠螢確有向組織成員抽取3 %保護費後轉交大陸地區公安之行為;且依被告吳鈺珠於偵訊時證述:金爺和楊富濠開會,說其不能管陳文惠體系的錢等語(見C3卷第25頁)、證人鄭言睿於偵訊時證述:廣西南寧投資案是由余遠螢主導等語(見B24 卷第117 頁)、被告楊富濠於偵訊時證稱:余遠螢是很早去參加的人,應該已經出局了,但如果有一些糾紛,會請余遠螢來排解等語(見B8卷第20頁)、證人彭曉彤於警詢證稱:幾乎所有資本運作之事都是余遠螢在做決定,包括購買什麼載體,抽多少稅金及交什麼保護費都是余遠螢在決定,還有上了老總收入要抽3 %出來給余遠螢等語(見B6卷第147 頁),可知被告余遠螢因負責收取保護費等事宜,掌握多數下線成員之金流,復與南寧當地不肖公安有密切之往來,因而對其下線組織成員就組織發展相關事項具有支配、主導性之地位。被告余遠螢空言否認上情,所辯均非可採。

㈢被告蔡麗珠:

⒈被告蔡麗珠於98年10月至11月間以將來可分配獎金扣抵之

方式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直接上線為「莊武乾」(年籍不詳,下同),直接下線為被告楊富濠、陳羿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26 卷第

3 至6 、36至41、125 至128 頁,102 金訴4 卷11第356頁),又被告蔡麗珠從事如附表三編號3 「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被告楊富濠於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B7卷第24至26頁,D26 卷第169 至172 頁,102 金訴4 卷11第

181 至224 頁)、證人鄭筑勻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卷3 第174 至185 頁)、被告林秀女之審理證述(見102金訴4 卷12第147 至170 頁)、被告郭蔡阿好之檢事官詢問證述(見C13 卷第19至20頁)、被告陳文惠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D26 卷第175 至176 頁,102 金訴4 卷10第23

6 至268 頁)、證人詹騰彬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

4 第20至29頁)、被告陳羿靜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D20卷第84至96、124 至127 、197 至200 頁,102 金訴21卷

6 第293 至315 頁)、被告林夢荷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D23 卷第28至30、32至36、162 至165 、173 至176 頁,

103 金訴24卷8 第254 至274 頁)、被告羅惠云之偵訊證述(見D24 卷第59至60、63至65頁)等在卷可考,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其中關於被告蔡麗珠有無直接向上開證人收取款項等節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均一致證稱被告蔡麗珠有向其等為招攬行為,且查無其等與被告蔡麗珠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蔡麗珠之動機與必要,可信為真,被告蔡麗珠如附表三編號3 「分工」欄所示行為,足以認定。

⒉被告蔡麗珠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為「小白菜」,然其於

偵訊時已供承為「小白菜」(見D26 卷第29頁),且此亦經被告楊富濠、陳文惠、陳羿靜、證人黃景豊於偵訊時,及被告林秀女於審理時指證明確(見B7卷第25頁,D26 卷第171 頁反面,D20 卷第197 頁,D21 卷第148 頁,102金訴4 卷12第155 至156 頁);又被告蔡麗珠雖否認其有授課及招攬下線之行為,然依前引之各項證據,被告蔡麗珠確有邀請他人前往南寧考察資本運作制度,並為投資者安排參觀及上課等行程,本身亦有對投資者講授跟進課程、或以聊天等方式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招攬下線之行為,被告蔡麗珠否認上情,洵不足採。

㈣被告楊富濠:

被告楊富濠於98年12月底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楊會長」,直接上線為被告蔡麗珠、直接下線為被告鍾景耀、林秀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A47 第233至246 頁、C13 卷第19至20頁、B6卷第104 至108 頁、B8卷第14至22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4 「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有被告鍾景耀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B6卷第100 至

107 頁、102 金訴4 卷12第228 至255 頁)、被告沈杏仙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1卷第204 至208 頁、102 金訴4 卷12第194 至227 頁)、證人洪清祿之警詢證述(見A18-2 卷第18至25頁)、鄭筑勻之警詢證述(見B3卷第214 至225 頁)、被告林秀女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2第147 至170頁)、被告吳鈺珠之偵訊供述(見C16 卷第41至43頁)、被告陳文惠之偵訊證述(見C2卷第18至24頁)、證人蕭松根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444 至463 頁)、證人黃杰森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419 至442 頁)、證人陳文修之警詢及審理證述(見B2卷第179 至194 頁、102 金訴4 卷4 第185 至199 頁)、證人黃昱綺之警詢證述(見A1-2卷第72至77頁、B5卷第102 至120 頁)、被告華若蓁之偵訊證述(見E1卷第28至34頁)、被告張朝霖之審理證述(見

102 金訴4 卷10第192 至215 頁)等存卷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楊富濠以何種方式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大致相同,且查無其等與被告楊富濠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楊富濠之動機與必要,應堪信實,被告楊富濠如附表三編號4 「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

㈤被告鍾景耀:

⒈被告鍾景耀加入資本運作運作組織,綽號為「鍾經理」,

直接上線為被告楊富濠,直接下線為被告沈杏仙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A14 卷第1 至12、29至36頁,B6卷第100 至107 頁,102 金訴4 卷12第22

8 至255 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5 「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鄭筑勻之警詢證述(見B3卷第214 至

225 頁)、被告陳文惠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

236 至268 頁)、證人陳麗惠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卷5 第52至61頁)、證人游素秋之警詢證述(見B3卷第1至3 頁)、證人陳文修之警詢及審理證述(見B2卷第179至194 頁、102 金訴4 卷4 第185 至199 頁)、證人陳張春芳之警詢及審理證述(見A1-2卷第49至61頁、102 金訴

4 卷4 第89至99頁)、證人郭義俊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5 第200 至210 頁)、證人黃昱綺之警詢證述(見A1-2卷第72至77、B2卷第105 至120 頁)、被告林明利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69至139 頁)、被告華若蓁之偵訊證述(見E1卷第28至34頁)、證人葉秀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2第309 至326 頁)、被告張朝霖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1卷第281 至283 頁、102 金訴4卷10第192 至215 頁)、證人謝朝村之審理證述(見102金訴4 卷13第170 至197 頁)、證人曾新欽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267 至280 頁)、證人周晉億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92至107 頁)、證人陳巧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109 至115 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鍾景耀以授課或聊天、串門子等方式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進而招攬下線成員加入之情節,彼此之證言亦高度重合,且查無其等與被告鍾景耀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鍾景耀之動機與必要,堪以採信,被告鍾景耀如附表三編號5 「分工」欄所示行為,即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鍾景耀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時間,被告鍾景耀自

陳於99年間加入(見102 金訴4 卷12第229 頁),而其直接下線沈杏仙係於99年3 月至4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99年間3 月至4 月間以前某時。

⒊被告鍾景耀雖否認有就資本運作制度進行授課、分享,然

依前引之各項證據,被告鍾景耀確有對投資者授課,或以聊天、串門子等方式向他人分享加入與獲利之心得而招攬下線等行為,其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沈杏仙:

被告沈杏仙於99年3 月至4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沈老師」,直接上線為被告鍾景耀,直接下線為洪清祿、洪素燕、鄭筑勻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A47 卷第192 至207 頁、A1卷第6 至22頁、A1卷第204 至20

8 頁),又被告沈杏仙從事如附表三編號6 「分工」欄所示之分工等情,則有證人鄭筑勻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

3 第174 至185 頁)、證人何素珍之警詢證述(見A17 卷第42至46頁、A47 卷第159 至166 頁)、證人陳冠伶之檢事官詢問及審理證述(見A21 卷第21至24頁、102 金訴4 卷4 第67至76頁)、證人施紀宏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3 第

151 至160 頁)、證人陳麗妃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

4 第10至15頁)、證人陳淑娟之檢事官詢問證述(見A21 卷第32至36頁)、被告陳文惠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236 至268 頁)、被告蘇玉燕之警詢、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1卷第40至61頁、A9卷第148 至154 頁、A50 卷第82至85頁、102 金訴4 卷11第76至114 頁)、證人劉秀春之警詢證述(見A47 卷第143 至152 頁)、證人江麗淑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4 第84至89頁)、證人陳麗惠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5 第52至61頁)、證人游素秋之警詢證述(見B2卷第226 至233 頁)、證人陳文修之審理證述(見102金訴4 卷4 第185 至199 頁)、證人葉皖鸞之審理證述(見

102 金訴4 卷5 第184 至199 頁)、證人鄭進在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5 第41至52頁)、被告馬秋鳳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1第38至75頁)、被告林明利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69至139 頁)、被告李靆鍶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1卷第281 至283 頁、A9卷第88至93頁、102金訴4 卷10第44至68頁)、被告華若蓁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E1卷第28至34頁、102 金訴4 卷9 第407 至437 頁)、證人葉秀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2第309 至326 頁)、證人謝朝村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170 至197頁)、證人華章盛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438 至

457 頁)、被告周士傑之偵訊證述(見C6卷第14至18頁)、證人王太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266 至280 頁)、證人周晉億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號卷9 第92至10

7 頁)等附卷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被告沈杏仙主要係以講授框架課程等方式招攬下線等節,各證人所為證言均甚一致,且查無其等與被告沈杏仙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沈杏仙之動機與必要,可資採信,被告沈杏仙如附表三編號6 「分工」欄所示行為,即足認定。

㈦被告吳鈺珠:

⒈被告吳鈺珠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直接上線為被告郭蔡阿好

,直接下線為被告陳文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C3卷第22至27頁、C9卷第7 至16頁、C16 卷第17至18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7 「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有被告陳文惠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

236 至268 頁)、證人陳雯蕙之審理證述(102 金訴4 卷10第216 至234 頁)、證人邱林錱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C1卷第16至21頁,102 金訴4 卷10第366 至376 頁)、證人陳進成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306 至332 頁)、證人陳青憶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C3卷第42至48頁,

102 金訴4 卷10第400 至418 頁)、證人林順賢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355 至364 頁)、證人宋孝祖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2第134 至146 頁)、證人蕭松根之審理證述(見102 年度金訴字第4 卷10第444 至46

3 頁)、證人王瑞秋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C9卷第66至69頁、102 金訴4 卷10第334 至353 頁)、證人黃杰森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419 至442 頁)、李淑珍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2第124 至133 頁)等在卷可憑,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且各該證人關於被告吳鈺珠以何種說詞招攬下線部分,其證詞內容亦互核一致,且其等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復查無其等與被告吳鈺珠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吳鈺珠之動機與必要,可信為真,被告吳鈺珠如附表三編號7 「分工」欄所示行為,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鈺珠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時間,其直接上線郭

蔡阿好係於98年12月間加入,直接下線陳文惠係於99年初加入,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98年12月至99年初間。

㈧被告陳文惠:

被告陳文惠於99年初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從事如附表三編號8 「分工」欄所示之分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C2卷第18至24頁、C8卷第257至263 頁、C9卷第30至33頁、C18 卷第119 至120 頁、C19卷第95至97頁、D26 卷第171 至172 頁、102 金訴4 卷10第

236 至268 頁、102 金訴4 卷11第353 至356 頁),並有證人陳雯蕙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216 至234 頁)、證人邱林錱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C1卷第16至21頁、102金訴4 卷10第366 至376 頁)、證人陳進成之警詢、偵訊及審理證述(見C9卷第55至57頁、C20 卷第37至38頁、102 金訴4 卷10第306 至332 頁)、證人邱珍珠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C1卷第16至21、C19 卷第60至61頁)、證人宋孝祖之警詢及審理證述(見C9卷第47至49頁、102 金訴4 卷12第134至146 頁)等存卷可考,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陳文惠如何邀請他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情節亦相雷同,且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復查無與被告陳文惠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陳文惠之動機與必要,應堪採信,被告陳文惠如附表三編號8 「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被告陳文惠雖否認有招攬下線之行為,然依前引之各項證據,被告陳文惠確有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予他人之招攬下線行為,其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㈨被告蘇玉燕、馬秋鳳:

⒈被告蘇玉燕於99年4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燕

姐」,其直接上線為鄭筑勻,直接下線為劉秀春、被告馬秋鳳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A1卷第40至61、228 至243 、266 至269 頁,A9卷第14

8 至154 頁,A47 卷第318 至324 頁,A50 卷第82至85頁,A51 卷第30至36頁,102 金訴4 卷11第353 至356 頁),又被告蘇玉燕從事如附表三編號9 「分工」欄所示之分工等情,則有證人劉秀春之警詢及審理證述(見A47 卷第

143 至152 頁、102 金訴4 卷5 第27至33頁)、證人柯陳名月之警詢及審理證述(見B4卷第37至46頁、102 金訴4卷5 第119 至124 頁)、證人李慧英之警詢及審理證述(見B4卷第25至34頁、102 金訴4 卷5 第61至68頁)、證人江麗淑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3 卷第70至73頁、102 金訴4 卷4 第84至89頁)、證人陳麗惠之警詢證述(見A1-2卷第49至71頁)、證人游素秋之警詢證述(見B2卷第226至233 頁)、證人湯多慶之警詢證述(見B4卷第240 至25

2 頁)、證人蘇育輝之警詢及審理證述(見B4卷第1 至8頁、102 金訴4 卷4 第99至102 頁)、證人陳文修之警詢及審理證述(見B2卷第179 至194 頁、102 金訴4 卷4 第

185 至199 頁)、證人孫志勝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卷4 第177 至184 頁)、證人宋鉎椿之警詢證述(見B2卷第143 至158 頁)、證人黃再生之警詢及審理證述(見A44-1 卷第92至94頁、B2卷第216 至222 頁、102 金訴4 卷

5 第107 至118 頁)、證人葉皖鸞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5 第184 至199 頁)、證人蘇桂美之審理證述(見

102 金訴4 卷5 第95至107 頁)、證人劉義松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4 第76至82頁)、證人鄭進在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3 卷第62至66頁、102 金訴4 卷5 第41至52頁)、證人謝懷萱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0 卷第47至49頁、102 金訴4 卷5 第33至40頁)、證人楊玉梅之偵訊證述(見A53 卷第68至70頁)、證人陳張春芳之警詢、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1-2卷第49至61頁、A55 卷第66至67頁、102 金訴4 卷4 第89至99頁)、證人郭義俊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5 第200 至210 頁)、證人潘國清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5 第212 至225 頁)、被告林明利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1卷第277 至278 頁、A7卷第37至47頁、102 金訴4 卷10第69至139 頁)、被告李靆鍶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1卷第281 至283 頁、102 金訴4 卷10第44至68頁)、證人林秋田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B3卷第50至56頁、A50 卷第35至37頁)、證人温玉珍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A50 卷第22至25頁、B3卷第59至64頁)、證人黃聰賢之警詢及偵訊證述(B3卷第69至75頁、A50 卷第10至13頁)、證人莊慧貞之偵訊證述(見A50 頁第29至32頁)、證人林明泉之偵訊證述(見A50 卷第17至20頁)、證人湯素雲之警詢證述(見B5卷第14至19頁)、證人盧建璋之警詢證述(B5卷第62至67頁)、證人莊淑紅之警詢證述(見B5卷第49至59頁)、證人黃珈蓉之警詢證述(見B5卷第25至34頁)、證人林幸玲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卷13第211 至228 頁)、被告華若蓁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E1卷第28至34頁、102 金訴4 卷9 第407 至437 頁)、證人葉秀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2第309 至326頁)、證人曾新欽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267至280 頁)、證人華章盛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10 卷第

286 至293 頁、102 金訴4 卷9 第438 至457 頁)、證人謝季芬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23至35頁)、被告周士傑之偵訊證述(見C6卷第14至18頁)、證人王太郎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9卷第34至90頁、102 金訴4 卷9第266 至280 頁)、證人盧張秀香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63至64頁)、證人周晉億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第92至107 頁)、證人藍慧毅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卷9 第212 至238 頁)、被告馬秋鳳之偵訊證述(見A14卷第74至77頁)、被告周士傑之偵訊證述(見C6卷第14至16頁)等在卷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其中就與時間、金額有關之細節固有部分出入,然其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迄今已有數年之久,無法記憶全部細節,亦屬在所難免,況其等就被告蘇玉燕向其等介紹資本運作制度或授課,以及收取加入款項等情節,互核具有高度之共通性,且關於被告蘇玉燕、馬秋鳳脫離原有組織另立山頭(即脫離後下線款項不再依資本運作組織之規則將款項上繳給蘇玉燕之上線組織成員,而由其等自行取得該等款項)等情節,亦與被告蘇玉燕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一致,且查無其等與被告蘇玉燕間有何仇怨嫌隙,部分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蘇玉燕之動機與必要,足資採信,被告蘇玉燕如附表三編號9 「分工」欄所示行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馬秋鳳於99年4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馬

姐」,直接上線為蘇玉燕,直接下線為黃昱綺、郭麗容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A1卷第14

8 至159 、210 至227 頁,A9卷第155 至156 頁,A18-2卷第165 至168 頁,102 金訴4 號卷11第38至75頁),又被告馬秋鳳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0「分工」欄所示之分工等情,則有證人游素秋之警詢證述(見B2卷第226 至233 頁)、證人葉皖鸞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5 第184 至

199 頁)、證人陳張春芳之警詢及審理證述(見A1-2卷第49至61頁,102 金訴4 卷4 第89至99頁)、證人潘國清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5 第212 至225 頁)、證人黃昱綺之警詢證述(A1-2卷第72至77頁、A17 卷第30至33頁、B2卷第105 至120 頁)、證人黃幸之警詢證述(見B3卷第92至106 頁)、證人郭麗容之警詢證述(見A17 卷第36至38頁)、證人林萃和之警詢證述(見B2卷第43至55頁)、證人吳子雄之警詢證述(見B3卷第195 至205 頁)、被告林明利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1卷第277 至278 頁、10

2 金訴4 卷10第69至139 頁)、被告李靆鍶之偵訊及審理證述(A1卷第281 至283 頁,A9卷第36至40、88至93頁,

102 金訴4 卷10第44至68頁)、證人林秋田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B3卷第50至56頁、A50 卷第35至37頁)、證人温玉珍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B3卷第59至64頁、A50 卷第22至25頁)、證人黃聰賢之警詢證述(見B3卷第69至75頁)、證人蔣介仁之警詢證述(B4卷第254 至259 頁)、證人莊育志之警詢證述(見B4卷第260 至270 頁)、證人莊慧貞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A50 頁第29至32頁、B3卷第189至192 頁)、證人林明泉之偵訊證述(見A50 卷第17至20頁)、證人湯素雲之警詢證述(見B5卷第14至19頁)、證人盧建璋之警詢證述(見B5卷第62至67頁)、證人莊淑紅之警詢證述(見B5卷第49至59頁)、證人黃珈蓉之警詢證述(見B5卷第25至34頁)、證人林幸玲之審理證述(見10

2 金訴4 卷13第211 至228 頁)、被告華若蓁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E1卷第28至34頁、102 金訴4 卷9 第407 至43

7 頁)、證人葉秀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2第30

9 至326 頁)、證人謝朝村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170 至197 頁)、證人曾新欽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267 至280 頁)、證人華章盛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10 卷第286 至293 頁,102 金訴4 卷9 第438 至

457 頁)、證人王瑞麟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

180 至191 頁)、證人王太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卷9 第266 至280 頁)、證人周晉億之審理證述(見102金訴4 卷9 第92至107 頁)、證人藍慧毅之審理證述(見

102 金訴4 卷9 第212 至238 頁)、證人陳巧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號卷9 第109 至115 頁)、被告蘇玉燕之偵訊證述(見A1卷第239 至240 頁)、被告周士傑之偵訊證述(見C6卷第14至16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雖就時間、金額之細節略有出入,然審究其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時間已久,未能正確記憶一切情節,亦屬人情之常,況其等證言關於被告馬秋鳳如何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彼此相近,其中關於被告蘇玉燕、馬秋鳳脫離原有組織另立山頭等情節,則與被告馬秋鳳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一致,且查無其等與被告馬秋鳳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馬秋鳳之動機與必要,應堪信實,被告馬秋鳳如附表三編號10「分工」欄所示行為,洵堪認定。

⒊被告蘇玉燕、馬秋鳳雖否認於100 年6 月間帶下線組織成

員脫離原有體系另立山頭,並向下線組織成員收取保護費等情,然被告蘇玉燕於偵訊時自陳:約在1 年前(按即10

0 年間)脫離金爺自立山頭,脫離後繳交3 %保護費給公安,其繳給大陸人「曾哥」,是給現金,脫離後其與馬秋鳳就是組織最上層人物;脫離「金爺」是因為「金爺」有時候要拿3 %,有時候又說要來抓其等等語(見A1卷第23

9 至240 頁),被告馬秋鳳於偵訊時稱:其等另立山頭,改收保護費1 %,其所屬的這個團隊最上層是蘇玉燕;其等搬離仙葫區,脫離鍾景耀所屬組織,導致「金野」、鍾景耀等人少收保護費(見A1卷第222 頁、A14 卷第75頁),且被告林明利於偵訊時證稱:蘇玉燕、馬秋鳳想在「金爺」以外另立山頭,100 年6 月底蘇玉燕下面的人脫離,於100 年7 月自行獨立運作後,100 年9 月就被抓了,因為其等沒有繳保護費,蘇玉燕、馬秋鳳在10月又召集老總開會,決定要收1 %保護費給公安,所以後來又沒有再出事等語(見A1卷第277 頁反面、A7卷第44頁)、被告周士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體系分裂,就是「燕姐」為首脫離「金爺」的體系等語(見C6卷第16頁),可知被告蘇玉燕、馬秋鳳二人確於100 年6 月底帶其等下線成員脫離原有體系,自立為體系之首,並另行向下線成員收取保護費以免遭公安查緝。其等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上情,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㈩被告林明利:

被告林明利於99年7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星光」,直接上線為方芳,並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1「分工」欄所示之分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A1卷第277 至278 頁,A1-1卷第170 至176 頁、A7卷第37至47頁,A9卷第144 至146 、155 至156 頁,A17 卷第268 至270 頁),並有證人林秋田之警詢證述(見B3卷第50至56頁)、證人溫玉珍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B3卷第59至64頁、A50 卷第22至25頁)、證人黃聰賢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B3卷第69至75頁、A50 卷第10至13頁)、證人蔣介仁之警詢證述(見B4卷第254 至259 頁)、證人莊慧貞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A50 頁第29至32頁、B3卷第189 至192 頁)、證人湯素雲之警詢證述(見B5卷第14至19頁)、證人盧建璋之警詢證述(見B5卷第62至67頁)、證人莊淑紅之警詢證述(見B5卷第49至59頁)、證人黃珈蓉之警詢證述(見B5卷第25至34頁)、證人林幸玲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

211 至228 頁)、證人周晉億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

9 第92至107 頁)、證人張金龍之警詢證述(A4卷第10至12頁)等附卷可憑,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林明利如何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且查無其等與被告林明利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林明利之動機與必要,堪信為真,被告林明利如附表三編號11「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

被告李靆鍶:

被告李靆鍶於99年9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快樂」,直接上線為被告林明利,直接下線為被告華若蓁等情,業據其於偵訊、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A1卷第

281 至283 頁,A9卷第36至40、64至66、88至93頁、A32 卷第5 至7 頁,102 金訴4 卷11第353 至356 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2「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有證人游素秋之警詢證述(見B2卷第226 至233 頁)、證人林幸玲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211 至228 頁)、被告華若蓁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E1卷第28至34頁、102 金訴4 卷9 第407至437 頁)、證人葉秀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2第

309 至326 頁)、被告洪淑慧之偵訊證述(見A11 卷第60至67頁)、被告張朝霖之偵訊證述(見A9第60至64頁)、證人沈嘉楠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119 至120 頁)、證人謝季芬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23至35頁)、證人王太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266 至280 頁)、證人周晉億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卷第98至102 頁、102 金訴4卷9 第92至107 頁)等在卷可考,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李靆鍶以何種方式招攬下線加入等情節亦均雷同,且查無其等與被告李靆鍶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李靆鍶之動機與必要,應堪採信,被告李靆鍶如附表三編號12「分工」欄所示行為,洵足認定。

被告華若蓁:

被告華若蓁於99年9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曼君」,直接上線為被告李靆鍶,直接下線為張珈嫚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E1卷第28至34頁、102金訴4 卷11第353 至356 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3「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有證人葉秀美之審理證述(見102金訴4 卷12第309 至326 頁)、被告洪淑慧之偵訊證述(見A11 卷第51至54、60至67頁)、被告張朝霖之偵訊證述(見A9卷第17至28頁)、證人張珈嫚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卷第123 至125 頁、102 金訴4 卷9 第363 至379 頁)、證人謝朝村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170 至197 頁)、證人陳彥瑜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卷第120 至122 頁、10

2 金訴4 卷9 第392 至406 頁)、證人陳金城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卷第122 至123 頁,102 金訴4 卷9 第380 至39

1 頁)、證人沈嘉楠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119 至120 頁)、證人華章盛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10 卷第286 至293 頁、102 金訴4 卷9 第438 至457 頁)、證人謝季芬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23至35頁)、證人張卉蓁之偵訊證述(見A10 卷第286 至291 頁)、證人高珮玲之偵訊證述(見A9卷第178 至180 頁)、證人李玉華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155 至157 頁)、證人江錦玲之偵訊證述(見A9卷第176至178 頁)、證人張文宗之偵訊證述(見A9卷第170 至172頁)、證人林素珠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153 至154 頁)、證人王瑞麟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180 至191 頁)、證人王太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266 至28

0 頁)、證人周晉億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卷第98至102頁、102 金訴4 卷9 第92至107 頁)、證人陳巧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109 至115 頁)等存卷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華若蓁以何種作為招攬下線之情節,各證人所證述內容亦有相合而可互為印證之處,且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復查無與被告華若蓁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華若蓁之動機與必要,可信為真,被告華若蓁如附表三編號13「分工」欄所示行為,足資認定。

被告洪淑慧、張朝霖:

⒈被告洪淑慧於99年9 月至10月間與被告張朝霖合夥加入資

本運作組織,綽號為「小甜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A2卷第70至75頁,A11 卷第51至54、60至67頁,A44 卷第37至39頁,A56 卷第19至20頁,102 金訴4 卷11第353 至356 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4「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謝朝村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170 至197 頁)、證人曾新欽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267 至280 頁)、被告周士傑之偵訊證述(見C6卷第14至18頁)、證人王太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266 至280 頁)、證人周晉億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92至107 頁)、證人陳巧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109 至115 頁)等附卷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洪淑慧招攬各下線成員之情節亦屬相似,且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復查無與被告洪淑慧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洪淑慧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屬實,被告洪淑慧如附表三編號14「分工」欄所示行為,足以認定。⒉被告張朝霖於99年9 月至10月間與被告洪淑慧合夥加入資

本運作組織,綽號為「七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A1卷第281 至283 頁,A8卷第59至64頁,A9卷第17至28、101 至104 、137 至140 頁,A43 卷第35至37頁,A56 卷第19至20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5「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謝朝村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170 至197 頁)、證人曾新欽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267 至280 頁)、證人陳金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380 至391 頁)、被告周士傑之偵訊證述(見C6卷第14至18頁)、證人王太郎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266 至280 頁)、證人李金淵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257 至265 頁)、證人周晉億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卷第98至102 頁、10

2 金訴4 卷9 第92至107 頁)、證人藍慧毅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212 至238 頁)等在卷可憑,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張朝霖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屬一致,且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復查無與被告張朝霖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張朝霖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屬實,被告張朝霖如附表三編號15「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

被告周士傑:

被告周士傑於99年11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九份」,直接下線為王太郎、周宣佑、陳秀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C6卷第14至18頁、102 金訴4 卷11第353 至356 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6「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有證人曾新欽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3第267 至280 頁)、證人王太郎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卷第85至88頁,102 金訴4 卷9 第266 至280 頁)、證人張金福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64至65頁)、李莉芳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83至85頁)、證人李金淵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卷第74至76頁、102 金訴4 卷9 第257 至265 頁)、證人盧張秀香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63至64頁)、證人周慧琪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65至67頁)、證人周晉億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A5卷第98至102 頁、102 金訴4 卷9 第92至107 頁)、證人吳佳樺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49至50頁)、證人黃茂峻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50至51頁)、證人辜陳娥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27至28頁)、證人辜清芳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29至31頁)、證人林詮頂之警詢證述(A3卷第305 至30

7 頁)、證人黃志誠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3 至6 頁)、證人張金龍之偵訊證述(見A4卷第10至12頁)、證人賴騰海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2 至8 頁)、證人藍慧毅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212 至238 頁)、證人羅効一之警詢證述(A3卷第166 至168 頁)、辜清輝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花連之警詢證述(見A3卷第338 至340頁)、證人莊美英之偵訊證述(見A5卷第46至52頁)、證人陳巧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9 第109 至115 頁)等存卷可考,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周士傑如何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他人而招攬下線等情節亦互核相符,且查無其等與被告周士傑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周士傑之動機與必要,應可採信,被告周士傑如附表三編號16「分工」欄所示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陳羿靜:

被告陳羿靜於99年3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荔枝」、「夏威夷」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20 卷第84至96、109 至110 、124 至127 、197 至20

0 、213 至215 、218 至219 、224 頁,D21 卷第220 至22

5 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7「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有證人陳姿夷之檢事官詢問證述(見D23 卷第205 至206 頁)、被告林夢荷之審理證述(見D23 卷第28至30、32至36、162 至165 、173 至176 頁,103 金訴24卷8 第254 至274 頁)、證人黃景豊之偵訊證述(見D21 卷第147 至149 頁)、證人黃小娥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21卷6 第107 至123 頁)、證人吳炯諭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21卷6 第198 至210 頁)、證人李庭羿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D9卷第102 至109 頁、102 金訴21卷6 第

221 至235 頁)、證人劉秉昌之偵訊證述(見D9卷第142 至

147 頁)、證人黃馨蘋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15

5 至171 頁)等在卷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所陳述關於被告陳羿靜以何種方式招攬下線之情節,各證人證詞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查無其等與被告陳羿靜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陳羿靜之動機與必要,足以採信,被告陳羿靜如附表三編號17「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被告陳羿靜雖否認有授課、分享經驗及招攬下線之行為,然依前引之各項證據,被告陳羿靜確有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帶他人前往南寧考察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導覽觀光、授課並收取款項等招攬之下線行為,其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被告王麗華:

被告王麗華於99年7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多麗」、「Doris 」,直接下線為何菁瑩、王素珠及被告羅惠云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8卷第160 至167 頁,D9卷第166 至170 、178 至184 、190 至

196 、198 至199 、287 至288 、312 至315 頁,D13 卷第

165 至169 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被告王麗華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8「分工」欄所示之分工,則有被告羅惠云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D24 卷第63至65頁、102 金訴21卷6 第165 至182 頁)、證人王素珠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21卷6 第149 至165 頁)、證人洪櫻娥之偵訊證述(見D9卷第379 至382 頁)、證人洪國隆之偵訊證述(見D9卷第33

1 至334 、336 至337 頁)、證人陳明月之偵訊證述(見D9卷第351 至359 、361 至362 、336 至337 頁)、證人蔡貽立之檢事官詢問證述(見D12 卷第177 至180 頁)、證人黃馨蘋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155 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王麗華曾以何種方式招攬下線加入等情節亦均相似,且查無其等與被告王麗華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王麗華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屬實,被告王麗華如附表三編號18「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被告王麗華雖否認有招攬下線之行為,然依前引之各項證據,被告王麗華確有向他人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導覽觀光、授課並收取款項等招攬之下線行為,其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被告莊鴻麒:

被告莊鴻麒於100 年8 月至9 月間前往南寧,擔任其母許秋蘭之助理,從事如附表三編號19「分工」欄所示之分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D33 卷第163 至165頁、D34 卷第31至34頁、D45 卷第5 至8 頁),並有證人丁建華之偵訊證述(見D14 卷第187 至188 頁)、證人王玉青之偵訊證述(見D14 卷第159 至163 頁)、證人黃馨蘋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155 頁)、證人葉珠雲之偵訊證述(見D14 卷第143 至145 頁)、被告劉盈榆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36至40、176 至178 頁)、證人袁淑貞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208 至213 頁、證人簡宥柔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235 至252 頁)、被告張純菁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7 第98至138 頁)附卷可憑,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莊鴻麒主要係以導覽觀光、講授框架課程等方式招攬下線部分亦屬一致,且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復查無與被告莊鴻麒間與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莊鴻麒之動機與必要,應堪採信,被告莊鴻麒如附表三編號19「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

被告朱秋美、周錦良:

⒈被告朱秋美於99年10月間與被告周錦良合夥加入資本運作

組織,綽號為「朱媽媽」,其直接上線為許秋蘭,直接下線為温淑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13 卷第5 至11、49至

63、80至81、87至88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0「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劉世忠之偵訊證述(見D14 卷第143 至145 頁)、證人杜雪惠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102 至118 頁)、證人黃金鳳之警詢證述(見D13 卷第244 至251 頁)、證人陳雪燕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197 至21

8 頁)、證人簡宥柔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23

5 至252 頁)等在卷可考,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朱秋美曾參與招攬下線之分工等情亦屬一致,且查無其等與被告朱秋美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朱秋美之動機與必要,足信為真,被告朱秋美如附表三編號20「分工」欄所示行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周錦良於99年10月間與被告朱秋美合夥加入資本運作

組織,其直接上線為許秋蘭,直接下線為温淑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35 卷第3至8 、44至46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被告周錦良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1「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黃馨蘋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155 頁)、證人陳雪燕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197 至21

8 頁)等存卷可查,被告周錦良亦自陳有親自招攬温淑珍、李錦豪、古裕珊前往南寧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等語(見D3

5 卷第5 頁),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周錦良如何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屬雷同,且其等分別於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復查無與被告周錦良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周錦良之動機與必要,可以採信,被告周錦良如附表三編號21「分工」欄所示行為,洵足認定。

⒊被告朱秋美、周錦良雖均否認有對下線授課、分享經驗等

招攬下線之行為,然依前引之各項證據,被告朱秋美確有向他人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授課等招攬下線行為,被告周錦良亦有導覽觀光、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及講授課程等招攬下線行為,其等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被告温淑珍:

被告温淑珍於99年11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水晶」,其直接下線為被告温仲生、張純菁及張采葳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G04 卷第28至30、35至38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2「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被告温仲生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7 第149 頁)、證人林敏慧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7 第385 至403 頁)、證人江智慧之偵訊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15至20頁)、證人林沛誼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7 第403 至438 頁)、證人王玉青之偵訊證述(見D14 卷第159 至163 頁)、證人蔡美鈴之偵訊證述(見F10 卷第33至38頁)、證人林子瀠之審理證述(見10

3 金訴24卷7 第352 至360 頁)、證人黃馨蘋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155 頁)、證人杜珍妮之偵訊證述(見

103 金訴24卷8 第45至50頁)、證人邱淑女之偵訊證述(見D14 卷第143 至145 頁)、證人鄭曄璋之偵訊證述(見D14卷第188 頁、D31 卷第98至102 頁)、證人丁建華之偵訊證述(見D14 卷第187 至188 頁)、證人李秀美之偵訊證述(見F10 卷第33至38頁)、證人彭資懿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7 第75至96頁)、證人邱于倢之警詢證述(見G2卷第

228 至230 頁)、被告張純菁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D31 卷第62至65頁,103 金訴24卷7 第98至138 頁)、證人白文鈴之偵訊證述(見D32 卷第134 至138 頁)、證人吳佩芳之偵訊證述(見F11 卷第29至33頁)、證人范立盈之偵訊證述(見D19 卷第90頁)、被告劉盈榆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36至40頁)、證人陳雪燕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19

7 頁)、證人鍾瑞玲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126 至129 頁)、證人簡宥柔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號卷6 第235 至

252 頁)、證人張淑敏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36

1 至379 頁)、證人許明璇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第406 至446 頁)等附卷可查,被告温淑珍於偵訊時亦自陳確有收取證人杜佳綾款項之行為(見G7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43頁),復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招攬李錦豪、楊淑琴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情(見104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1 第55頁),審酌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其中就時間、金額等細節固有些許出入,然關於被告温淑珍主要係以分享自身加入後如何改善生活等獲利經驗,及介紹獎金如何分配等方式招攬下線等節,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均甚一致,且查無其等與被告温淑珍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温淑珍之動機與必要,應堪信實,被告温淑珍如附表三編號22「分工」欄所示行為,自足認定。

被告温仲生:

被告温仲生於00年00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情,業據其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F10 卷第55至56頁,

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卷7 第149 至178 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3「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陳振成之偵訊證述(見F10 卷第33至38頁)、證人林敏慧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7 第385 至403 頁)、證人王玉青之偵訊證述(見F10 卷第33至38頁)、證人蔡美鈴之偵訊證述(見F10 卷第33至38頁)、證人丁建華之偵訊證述(見D1

4 卷第187 至188 頁)、證人李秀美之偵訊證述(見F10 卷第33至38頁)等在卷可憑,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温仲生如何招攬下線之情節亦有相合之處,且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復查無與被告温仲生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温仲生之動機與必要,可信為真,被告温仲生如附表三編號23「分工」欄所示行為,足以認定。被告温仲生雖否認有招攬下線之行為,然依前引之各項證據,被告温仲生確有對他人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導覽觀光、授課及收取款項等招攬之下線行為,其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被告張純菁:

被告張純菁於99年12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小菁」、「JOJO」、「靖佩」,其直接上線為被告温淑珍,直接下線為黃育聰、張琤琤及葉珠雲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31 卷第3 至8 、62至65頁,10

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4「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劉世忠之偵訊證述(見D14卷第143 至145 頁)、證人陳雪燕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197 至218 頁)、證人葉珠雲之偵訊證述(見D14卷第143 至145 頁)、證人白文鈴之偵訊證述(見D32 卷第

134 至138 頁)等存卷可考,被告張純菁亦自陳有招攬張琤琤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語(見D31 卷第5 、7 頁),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張純菁以何種方式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均相似,且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復查無與被告張純菁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張純菁之動機與必要,應足採信,被告張純菁如附表三編號24「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

被告張采葳:

被告張采葳於其於99年11月間加入與資本運作組織,其直接上線為被告温淑珍,直接下線為李錦豪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F9卷第42至45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卷8 第198 至225 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5「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甘秋德之偵訊證述(見D18 卷第147 至153 頁)、證人韓佩芬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7 第193 至217 頁)、被告林麗容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D19 卷第75、191 至195 頁,D27 卷第45至49頁)、證人王淑女之警詢證述(見D36 卷第66至69頁)、被告劉盈榆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36至40、176 至17

8 頁)、證人袁淑貞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208 至213 頁)、證人汪清齡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208 至213 頁)、證人陳雪燕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197 至218 頁)、證人陳維國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266 至27

9 頁)、證人張淑敏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361至379 頁)、被告吳秀嬌之偵訊證述(見D28 卷第62至64頁)、證人宋麗雲之偵訊證述(見D19 卷第88至89頁)、證人許明璇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406 至446 頁)、證人藍素禎之檢事官詢問(見D18 卷第164 至166 頁)等在卷可查,被告張采葳於偵訊時亦自陳有招攬李錦豪、吳易衡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語(見F9卷第43頁反面),而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張采葳如何招攬下線,以及收取多數下線組織成員加入款項等情節,彼此證言互有重合之處,且查無其等與被告張采葳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張采葳之動機與必要,足以信實,被告張采葳如附表三編號25「分工」欄所示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吳易衡:

被告吳易衡於101 年1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H2卷第178 至180 頁、10

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6「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蕭孟昌之警詢證述(見H1卷第105 至112 頁)、被告劉盈榆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36至40、176 至178 頁)、證人袁淑貞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208 至213 頁)、證人汪清齡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20

8 至213 頁)、證人陳雪燕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第197 至218 頁)、證人蘇彥融、林雅慧、蘇敏誠之檢事官詢問證述(見F7卷第214 至219 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吳易衡招攬下線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查無其等與被告吳易衡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吳易衡之動機與必要,堪以採信,被告吳易衡如附表三編號26「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

被告陳信賢:

被告陳信賢於100 年7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天合」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19 卷第5 至11、34至44、56至58、61至62、76、133 至134 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7「分工」欄所示之分工等情,則有證人韓佩芬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7 第193 至21

7 頁)、被告林麗容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D19 卷第75、19

1 至195 頁,D27 卷第45至49頁)、證人趙雪玲之偵訊證述(見D19 卷第93至94頁)、證人王森洲之審理證述(見103金訴24卷8 第448 至474 頁)、證人杜雪惠之審理證述(見

103 金訴24卷8 第102 至118 頁)、證人吳俊祐之檢事官詢問(見D14 卷第159 至163 頁)、證人陳雪燕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197 至218 頁)、證人宋麗雲之偵訊證述(見D19 卷第88至89頁)、證人藍素禎之檢事官詢問證述(D18 卷第164 至166 頁)等在卷可考,被告陳信賢亦自陳有招攬杜姿慧及被告王佑丞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語(見D19卷第10、43頁),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陳信賢如何介紹下線加入之情節亦屬雷同,且查無其等與被告陳信賢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陳信賢之動機與必要,足資採信,被告陳信賢如附表三編號27「分工」欄所示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林麗容:

被告林麗容於100 年8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其直接上線為被告陳信賢等情,業據被告林麗容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19 卷第76至78、191 至19

5 頁,D27 卷第45至49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8「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洪毓嵩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89至101 頁)、證人林鴻慶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72頁至88)、證人黃潘錦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號卷7 第179 至192頁)、證人王森洲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D27 卷第194 至19

7 頁、103 金訴24卷8 第448 至474 頁)、證人杜雪惠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102 至118 頁)等存卷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林麗容如何招攬下線之情節亦甚類似,且其等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復查無與被告林麗容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林麗容之動機與必要,應堪採信,被告林麗容如附表三編號28「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被告林麗容雖否認有向他人分享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經驗,然依前引證據觀之,其除邀約他人前往南寧考察資本運作制度外,並有分享加入與獲利之心得,被告林麗容否認上情,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被告劉盈榆:

⒈被告劉盈榆於101 年1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情,業據

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29 卷第5 至

13、36至40、176 至178 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29「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袁淑貞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208 至213 頁)、證人汪清齡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208 至213 頁)、證人陳雪燕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197 至218頁)、證人鍾瑞瓊之偵訊證述(見D29 卷第126 至129 頁)、證人黃碧蓮之警詢證述(見D29 卷第64至67頁)、證人鍾瑞玲之檢事官詢問證述(見D29 卷第117 至118 、12

3 至125 頁)、證人簡宥柔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

6 第235 至252 頁)、證人蔡宜樺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396 至406 頁)、證人陳維國之審理證述(見

103 金訴24號卷6 第266 至279 頁)、證人張淑敏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361 至379 頁)、證人簡書明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253 至265 頁)、證人陳珈綺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381 至396 頁)等附卷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劉盈榆於南寧當地安排接待等具體招攬下線之情節,所述亦多有共通之處,且查無其等與被告劉盈榆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劉盈榆之動機與必要,足信為真,被告劉盈榆如附表三編號29「分工」欄所示行為,洵可認定。

⒉被告劉盈榆雖辯稱汪清齡之投資款項係向其所借云云,然

被告劉盈榆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汪清齡是自己匯入張采葳之帳戶(經查應為吳易衡帳戶)等語(見D29 卷第176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從未表示證人汪清齡投資款項係由支付;參以卷內汪清齡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D29卷第218 頁),其將投資款項存至被告吳易衡帳戶時,係以汪清齡本人名義支付,則被告劉盈榆於審理時改口稱被告汪清齡係向其借款加入云云,難以信實;又被告劉盈榆雖稱陳雪燕未投資云云,然陳雪燕曾以自己、其夫蔡坤榮(原名蔡建豐)及女兒蔡佩君之名義投資之情,有證人陳雪燕之審理證述可佐(見103 金訴24卷6 第199 至219 頁),且被告劉盈榆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陳稱有招攬陳雪燕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語(D29 卷第8 、38、176 頁),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稱陳雪燕未投資云云,亦無足採;至於被告劉盈榆雖否認有招攬下線、授課或介紹其他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然依前引之各項證據,被告劉盈榆確有向他人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及收取款項等招攬之下線行為,其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被告吳秀嬌:

被告吳秀嬌於100 年8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吳姐」、「全素」,其直接上線為蔡春琴,並招攬彭秀珍、吳木勝、李宣孝、楊鴻興等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18卷第284 至291 頁,D28 卷第62至64、459 至460 頁,103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30「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范立盈之偵訊證述(見D19 卷第90頁)、被告彭秀珍之偵訊證述(見D28 卷第182 至184頁)、證人李宣孝之偵訊證述(見D28 卷第502 至505 頁)、證人吳木勝之偵訊證述(見D28 卷第514 、515 頁)、證人羅和妹之偵訊證述(見D28 卷第514 至515 頁)、證人宋麗雲之偵訊證述(見D19 卷第88至89頁)、證人江海燕之偵訊證述(見D28 卷第514 至515 頁)、證人陳燕寶之偵訊證述(見D14 卷第135 至140 頁)、證人張小平之警詢證述(見D42 卷第256 至259 頁)、證人王梓薰之審理證述(見10

3 金訴24卷6 第408 至418 頁)、證人黃長福之警詢證述(見D42 卷第172 至173 頁)、證人張小文之偵訊證述(見D3

3 卷第153 至155 頁)、證人羅偉峰之偵訊證述(見D28 卷第409 至415 頁)、證人藍素禎之檢事官詢問證述(見D18卷第164 至166 頁)、證人吳家湧之偵訊證述(見D18 卷第

164 至166 頁)、證人楊鴻興之偵訊證述(見D14 卷第159至163 頁)、證人鍾貴霞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

370 至383 頁)、證人黃慧芝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

6 第341 至358 頁)等在卷可憑,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被告吳秀嬌招攬下線時所採取之具體手段等主要情節亦均一致,且查無其等與被告吳秀嬌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吳秀嬌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屬實,被告吳秀嬌如附表三編號30「分工」欄所示行為,足以認定。被告吳秀嬌雖否認招攬彭秀珍、吳木勝、李宣孝、楊鴻興以外之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然依前引之各項證據,被告吳秀嬌確有對上開4 人以外之人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授課或收取款項等招攬行為,其稱僅招攬彭秀珍、吳木勝、李宣孝、楊鴻興等4 人,顯卷內事證不符,洵非可信。

被告彭秀珍:

被告彭秀珍於100 年8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14 卷第79至85頁、D28 卷第182 至184 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編號31「分工」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羅和妹之偵訊證述(見D28 卷第514 至515 頁)、證人曾綉婷之警詢證述(見D28 卷第437 至440 頁)、證人許明璇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406 至446 頁)、證人江海燕之偵訊證述(見D28 卷第514 至515 頁)、證人曾育唯之偵訊證述(見D14 卷第52至53頁)、證人張小平之警詢證述(見D42 卷第256 至259 頁)、證人謝日祥之檢事官詢問證述(見D28 卷第450 至451 頁)、證人陳福健之警詢證述(見D42 卷第345 至351 頁)、證人曾鏺慰之審理證述(見

103 金訴24卷6 第420 至432 頁)、證人王薏琳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433 至451 頁)、證人王梓薰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6 第408 至418 頁)、證人黃長福之警詢證述(見D42 卷第173 至176 頁)、證人張小文之偵訊證述(見D33 卷第153 至155 頁)、證人羅偉峰之警詢證述(見D28 卷第409 至415 頁)、證人藍素禎之檢事官證述(見D18 卷第164 至166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彭秀珍亦自陳有邀被告徐崧瑋前往南寧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等語(見D14 卷第82頁,惟款項由被告彭秀珍支付,嗣後被告徐崧瑋再另以他人名義投資,詳後述),而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雖就時間、金額之陳述有與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略有出入之處,然關於被告彭秀珍如何招攬下線之情節則高度一致,且查無其等與被告彭秀珍間有何仇怨嫌隙,多數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彭秀珍之動機與必要,應堪採信,被告彭秀珍如附表三編號31「分工」欄所示行為,可資認定。

被告徐崧瑋:

⒈被告徐崧瑋從事如附表三編號32「分工」欄所示之分工等

情,有證人朱淑貞之檢事官詢問證述(見D32 卷第79至80頁)、證人許明璇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406至446 頁)、證人謝日祥之檢事官詢問證述(見D28 卷第

450 至451 頁)、證人張小文之偵訊證述(見D33 卷第15

3 至155 頁)等附卷可憑,而上開證人關於被告徐崧瑋如何招攬下線之證述內容均具體明確,且查無其等與被告徐崧瑋間有何仇怨嫌隙,部分證人並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徐崧瑋之動機與必要,堪以信實,被告徐崧瑋如附表三編號32「分工」欄所示行為,洵堪認定。

⒉被告徐崧瑋雖否認有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並稱其僅為被告

彭秀珍之人頭云云,然查,依被告彭秀珍於偵訊時之供述,以被告徐崧瑋本人名義加入資本運作並繳納款項之人雖為被告彭秀珍(見D28 卷第459 頁反面),惟觀證人曾育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繳款參加資本運作組織後,後續沒有經營,都是徐崧瑋統籌處理,其還有在101 年10月28日與徐崧瑋簽立合約,表示日後獎金都歸徐崧瑋所有,其下線曾智偉之份額係由徐崧瑋支付等語(D14 卷第46頁反面、48、52至53頁),以及證人曾智偉於警詢時證稱:

其只有填寫申購單,沒有出錢等語(見F5卷第347 頁反面),可知被告徐崧瑋實係以證人曾智偉名義出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參以前引證人朱淑貞、許明璇、謝日祥及張小文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徐崧瑋確有向他人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導覽觀光、安排行程等招攬下線之行為。至於其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時間,因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予被告徐崧瑋之被告彭秀珍係於100 年8 月間加入,而最早受被告徐崧瑋招攬加入之投資者張小文係於101 年5 月間加入,故被告徐崧瑋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期間應為100 年8 月至

101 年5 月間某時。被告徐崧瑋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四、關於事實欄貳中資本運作組織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之手法,以及各該投資者係受何被告以何種方式招攬、因而加入之時間、投資球數及繳納金額、付款方式、該投資者之直接上下線、因該投資者之加入可獲得獎金分配之被告、及各該投資者如附圖A 至L 所示於資本運作組織內之層級關係,均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說明如下:

㈠事實欄貳所載資本運作組織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之手法,

以及附表四之「招攬該投資者加入之被告及其具體作為」欄:

綜觀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可知如附表四所示投資者之加入經過,大致均為:由被告閻光華等人或其他組織成員以在南寧有一種受當地政府默許之投資事業,可獲得豐厚報酬為由,邀請前往南寧進行考察,由該邀約者或其他組織成員接待、提供食宿及安排行程,導覽投資者前往知名景點觀光,介紹南寧為一快速發展中之城市,在此地投資可輕易獲利等語,使投資者產生南寧為一投資前景看好地區之印象,並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予投資者,再安排組織內老總為投資者講授前述各種課程,吸引投資者加入,其他組織成員亦會以聊天、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方式對投資者不斷鼓吹投資之好處,藉此分進合擊之手法,誘使其將款項繳納予接待之組織成員或其上線成員而加入。經歸納後,被告閻光華等人招攬投資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態樣,可分為:向投資者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含告知南寧有投資事業而邀約前往南寧、及以上課以外方式口頭介紹該制度)、安排行程(含接待、安排或提供住處及安排上課)、導覽觀光、授課(含前述全面分析、框架、錢保、跟進及學習等課程)、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收取款項(含提供匯款或轉帳之帳戶)等6 項,茲將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閻光華等人招攬各該投資者時之具體作為,歸類並記載於附表四「招攬該投資者加入之被告及其具體作為」欄。

㈡附表四之「加入時間」欄:

關於各該投資者加入時間,均按卷證所示各該投資者加入時間記載,並就其中經由間接證據推論者,說明其推論之依據,及卷證有前後出入情形者,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如下:

⒈附表四編號A26 之鄭筑勻,其雖於審理時證稱係於99年6

月至7 月間加入,然其直接上線被告沈杏仙係於99年3 月至4 月間加入,直接下線被告蘇玉燕則於99年4 月間加入,故鄭筑勻加入時間應為99年3 月至4 月間,而非99年6至7 月間。

⒉附表四編號A29 之夏寧彤,其直接上線洪清祿係於99年6

月至7 月間加入,直接下線張鳳瑩則於99年8 月至9 月間加入,故夏寧彤加入時間應為99年6 月至9 月間。

⒊附表四編號B17 之詹騰彬,其於審理時證稱於99年4 月成

為第三代老總(見102 金訴4 卷4 第21頁反面),而其間接上線被告吳鈺珠係於98年12月至99年初間加入,故詹騰彬加入時間應為99年間4 月間以前某時。

⒋附表四編號B18 之蕭松根,其間接上線詹騰彬係於99年間

4 月間以前加入,直接下線王瑞秋、黃杰森則於99年5 月間加入,故蕭松根之加入時間應為99年間5 月間以前某時。

⒌附表四編號C05 之江麗淑於100 年1 月23日領取加入後次

月可獲得之獎金人民幣1 萬9,000 元(見A51 卷第10-2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

⒍附表四編號D05 之林萃和,其於警詢時雖稱於100 年7 月

間加入,然其直接下線潘麗華係於100 年3 月至4 月間加入,且潘麗華於警詢時稱曾證稱:其於99年12月間與林萃和前往南寧等語(見B2卷第62頁),故林萃和加入時間應為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4 月間。

⒎附表四編號E08 之陳金城於100 年6 月4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A3卷第60至61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5 月至6 月間。

⒏附表四編號F02 之王太郎於100 年5 月5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A2卷第227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4 月至5 月間。

⒐附表四編號F09 之吳佳樺於100 年1 月23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A3卷第85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

⒑附表四編號F11 之辜陳娥於100 年5 月5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A2卷第209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4 月至5 月間。

⒒附表四編號F12 之辜清芳於100 年5 月30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A2卷第331 至332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4 月至5 月間。

⒓附表四編號F13 之辜清煌於100 年5 月30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A2卷第313 至314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4 月至5 月間。

⒔附表四編號F16 之張金龍於100 年11月9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A2卷第206 至207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10月至11月間。

⒕附表四編號F19 之羅効一於100 年5 月5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A3卷第173 至174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4 月至5 月間。

⒖附表四編號G10 之劉秉昌於101 年4 月9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4卷第67至70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1 年3 月至4 月間。

⒗附表四編號H07 之林翠薇於100 年4 月5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9卷第6 至11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3 月至4 月間。

⒘附表四編號H08 之黃春美於100 年4 月5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5卷第1 至5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3 月至4 月間。

⒙附表四編號H09 之張林彩燕於100 年5 月5 日領取獎金人

民幣1 萬9,000 元(見D33 卷第241 至243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4 月至5 月間。

⒚附表四編號I10 之林沛誼於100 年9 月6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17 卷第239 至248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8 月至9 月間。

⒛附表四編號I20 之柯妙幸於101 年4 月6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17 卷第221 至229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1 年3 月至4 月間。

附表四編號I22 之洪小雲於101 年7 月6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17 卷第189 至194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1 年6 月至7 月間。

附表四編號J07 之吳佩芳於101 年3 月22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15 卷第279 至289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1 年2 月至3 月間。

附表四編號K02 之李錦豪於100 年1 月7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16 卷第85至111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

附表四編號K07 之古裕珊於100 年6 月6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16 卷第120 至139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5 月至6 月間。

附表四編號K08 之陳天玉於100 年11月5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17 卷第254 至260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10月至11月間。

附表四編號K15 之王佑丞於101 年8 月6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16 卷第180 至195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1 年7 月至8 月間。

附表四編號K16 之張賜傳於102 年2 月5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16 卷第208 至212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2 年1 月至2 月間。

附表四編號K26 之洪美茵於100 年4 月7 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17 卷第30至41頁),而其直接下線孫應平於檢事官詢問時稱加入時間為100 年2 月至3 月間(見D14 卷第170 頁),推算其加入時間為100 年3 月間。

附表四編號K27 之孫應平於檢事官詢問時雖稱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加入,惟其直接上線洪美茵係於100 年3 月間加入,故其加入時間應為100 年3 月間。

附表四編號K29 之蔡春琴於100 年9 月16日領取獎金人民

幣1 萬9,000 元(見D16 卷第227 至236 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為100 年8 月至9 月間。

附表四編號K37 之鍾瑞瓊於偵訊時雖稱於101 年5 月至6

月間加入,然其間接上線被告劉盈榆係於101 年1 月間加入,直接下線簡宥柔則於101 年4 月間加入,故鍾瑞瓊加入時間應為101 年1 月至4 月間。

附表四編號L06 之羅和妹於警詢時雖稱於101 年3 月間加

入,然其直接上線彭秀珍係於100 年8 月間加入,直接下線羅偉峰則於100 年11月間加入,故羅和妹加入時間應為

100 年8 月至11月間。㈢附表四之「投資球數/繳納金額」欄:

關於各該投資者所繳納金額,均按卷證所示各該投資者實際繳納之款項記載,如數額不確定時,均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例如卷內事證顯示投資新臺幣30多萬元,則以新臺幣30萬元計算);又資本運作制度每球金額為人民幣6萬9,800 元,業如前述,故如依卷內事證僅足確認投資者之投資球數時,均以每球人民幣6 萬9,800 元計算該投資者之實際繳納金額。並就其中卷證有前後出入情形者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如下:

⒈附表四編號A04 之王功聖雖於審理時稱投資4 球,然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僅稱繳款人民幣6 萬9,800 元,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確認其有投資4 球之事實,故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而認定僅投資1 球。

⒉附表四編號A17 之陳石川雖於偵訊時稱投資3 球,然其於

審理時改稱投資1 球,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確認其有投資3 球之事實,故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而認定僅投資

1 球。⒊附表四編號A31 之施紀宏雖於警詢時稱投資11球,然其於

審理時改稱投資3 球,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確認其有投資11球之事實,故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認僅投資3 球。

⒋附表四編號C07 之游素秋於警詢時雖稱投資7 球,然依其

警詢所述內容觀之,其稱7 球係因將其返還下線郭義俊2球投資款部分計入,故其實際投資球數應為5 球而非7 球。

⒌附表四編號E05 之謝朝村於偵訊稱投資4 、5 球,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認僅投資4 球。

⒍附表四編號E14 之李玉華於偵訊時雖稱另以夫蔡金炎名義

投資1 球,然其亦稱其所投資2 球中,1 球款項係由華若蓁支付,故認定李玉華實際上僅投資1 球。

⒎附表四編號G04 之黃景豊於警詢時稱投資新臺幣100 多萬

元,於偵訊時稱投資6 、7 球、於審理時稱投資超過10球,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難逕信,參以黃景豊於審理時證稱:其有加入,繳了人民幣6 萬9,800 元是1 球等語,故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認僅投資1 球。

⒏附表四編號G08 之吳炯諭於審理雖稱投資4 球,然其於偵

訊、審理時均稱另使用兄吳良強、妻李佶芳名義投資2 球,加計其本人名義投資之1 球,合計應為3 球而非4 球。

⒐附表四編號I21 之洪鈴村於警詢時雖稱另以兄洪龍波、子

洪名昱名義投資2 球,然洪龍波於警詢時稱係自行出資,故認定洪鈴村僅以自己及其子洪名昱名義投資2 球。⒑附表四編號I35 之黃金鳳於警詢時雖稱損失新臺幣170 萬

元,然其於警詢時僅稱繳款新臺幣36萬元,相當於投資1球之款項,故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認其僅投資1 球。

⒒附表四編號J03 之葉珠雲於警詢時雖證稱繳2 球款項,然

偵訊時改稱投資1 球,故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認其僅投資1 球。

⒓附表四編號J08 之蔡昇亮於偵訊時原稱投資3 球,於審理

時改稱投資4 球,然觀其審理時之證述,其稱「好像」投資4 球而未能確定,故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認其僅投資3 球。

⒔附表四編號K01 之張采葳於審理時雖稱投資13至15球,然

其於偵訊時未曾提及此事,審酌以自己名義加入1 球為常態,卷內復未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投資達13至15球,故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認其僅投資1 球。

⒕附表四編號K33 之劉盈榆於警詢時雖稱投資人民幣48萬8,

600 元,惟其提出之存款憑條所示投資數額為新臺幣128萬8,300 元,故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認定其繳納金額為新臺幣128 萬8,300 元。

⒖附表四編號K42 之投資者陳維國於審理時雖稱投資5 球,

然其於警詢時僅稱繳款新臺幣33萬元,相當於投資1 球之款項,故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認其僅投資1球。

⒗附表四編號L06 之投資者羅和妹於偵訊時雖稱投資新臺幣

150 萬元,然觀其於偵訊時所述,其中新臺幣50萬元轉交羅和妹之媳婦吳沂芳,另新臺幣100 萬元則寄放被告彭秀珍處,且羅和妹可自由領用該筆款項,此部分款項難認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所繳納之款項,故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認其僅投資1 球。

㈣「因該投資者之加入而獲得獎金分配之被告」欄:

資本運作組織最高僅能晉升至第四代老總,如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該第四代老總即出局而無法繼續領取獎金,業如前述,則按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分配原則,每當有投資者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時,如其直接上線為經理時,自該投資者上溯七代以內之上線(含第四代老總,下同)均可獲得獎金分配;如直接上線為主任時,則係上溯八代以內之上線可獲得獎金分配。然因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數眾多,並非所有投資者均對被告閻光華等人提出告訴,且資本運作組織並未製作正式帳冊或參加憑證,致難以查明組織之全部成員,無從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者加入時,其直接上線當時之階級究係主任或經理,故均從有利於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認定,認定可獲得獎金分配之範圍為該投資者上溯七代以內之上線。

㈤「直接上線」、「直接下線」欄及附圖A 至L 部分:

⒈因資本運作組織成員人數眾多,且被告閻光華等人及其他

投資者或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或因刻意隱瞞,未能就其等真實之上下線關係全面吐實,致其中附圖A 所示之莊武乾、黃建瑋、何素珍、陳冠伶、陳淑敏,附圖B 所示之王寶、陳文毅,附圖C 所示之柯陳名月、李慧英、江麗淑、陳麗惠、游素秋、陳文修、宋鉎椿,附圖D 所示之黃幸、楊玉敏、林明聰、黃聰賢,附圖E 所示之葉秀美、翁雄群、謝朝村,附圖F 所示之邱邵葳、張金福、羅効一,附圖H 所示之張育正、陳義德,附圖I 所示之劉世忠、黃金鳳、彭資懿、邱于倢、王月蓉、吳富美、游斯宗、朱淑貞、李基銘,附圖J 所示之陳品,附圖K 所示之李如惠、蘇彥融、黃潘錦,附圖L 所示之曾綉婷等人(其中莊武乾、黃建瑋、王寶、陳文毅、楊玉敏、林明聰、翁雄群、邱邵葳、張育正、王月蓉、吳富美、游斯宗、李基銘、李如惠等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能確認其等為何人之下線,然無從確認二者間是否即為直接上下線,故以虛線將上開40人與各該可確認之上線連結。又因無法確認上開40人之直接上線為何人,故亦無從認定可因其等之加入而獲得獎金分配之被告範圍,併予敘明。

⒉被告洪淑慧、張朝霖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稱被告華若

蓁與洪淑慧、張朝霖並非上下線關係等語,然被告洪淑慧於警詢、偵訊時(見A2卷第72頁、A11 卷第61頁)、被告張朝霖於偵訊時(見A9卷第23頁)均稱其等之上線即為被告華若蓁,被告張朝霖更具體說明其上線依序為被告華若蓁、李靆鍶、林明利等語,參以辯護人稱:被告洪淑慧、張朝霖自己也不清楚與被告華若蓁間是否為旁線關係等語(見102 金訴4 卷11第354 頁),則被告洪淑慧、張朝霖於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之偵查中所稱被告華若蓁為其等上線等語,應較為可信。

⒊附圖內以「* 」註記之投資者,為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實際

出資,或無證據顯示其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與被告閻光華等人有關之人,併予敘明(其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定為投資者,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五、資本運作組織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者加入並向其等收取款項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茲析論該條文構成要件如下:

㈠所謂「非銀行」者,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之組織,而係由組織成員及其招攬之下線成員集合而成之組織,自非銀行法所定之銀行無訛。

㈡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資本運作組織具有明確之組織架構、運作規則及內部分工,並持續招攬成員加入組織,向成員收取款項並分配獎金,且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者加入時間分布於96年間至102 年間,期間長達6 年,足見資本運作組織長期以此運作模式反覆吸取資金,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定之經營業務。

㈢按所謂「收受存款」者,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再就銀行法第29條之1 要件析述如下:

⒈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並未限定僅特定人或少數人始得加入,且係以1 人拉3 人、3 人拉9 人、9 人拉27人(以下類推)之方式持續擴充組織成員,組織成員可隨時增加,任何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受招攬而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而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中「不特定之人」之要件。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與

銀行法第5 條之1 二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祇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即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實務上雖有認為縱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然倘不符合銀行法第5 條之1 之要件,亦即未具體約定將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金額者,仍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名,然依歷史及立法解釋而言,觀諸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立法過程,立法者於三讀程序時明白表示:由於第29條之1 與第5 條之1 意義不同,才需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55期院會紀錄第24頁),已明示銀行法第5 條之1 與同法第29條之1 係屬不同之概念。又依體系解釋,我國刑事法規之立法體例,多有基於規範目的之考量,而就特定罪名之某一構成要件,另定條文擴張其適用範圍,將原不該當於該構成要件之事實態樣,明定亦應以該構成要件論,例如將不具備文書性質、然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以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另如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等顯然不符動產要件之無體物,以刑法第323 條明定以動產論。基於同一論理,銀行法既以第

5 條之1 定義何謂收受存款,復以第29條之1 論列其他亦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顯見第29條之1 係基於規範目的之考量,擴張法益保護之範圍,將不符合第5 條之1 收受存款定義之其他事實態樣,明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此際自毋庸再行檢視是否符合第5 條之1 之構成要件,否則將使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形同具文,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是以,認需同時符合銀行法第5 條之1 及同法第29條之1 要件始得以收受存款論,非但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相悖,復經由執法者之造法增添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踰越權力分立之分際,而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件資本運作組織雖未向投資者明確約定必將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如其約定給付之內容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仍構成同法第29條所定之收受存款。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客體,包括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中「紅利、利息、股息」為例示性質,「其他報酬」則屬概括性補充規範,此種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係為適應社會經濟及倫理道德之演變,使法律與時俱進,適應社會變遷,以實踐規範功能,於解釋適用上,應參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針對社會之情形與需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公平與妥當。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例示部分之規定,其客體包括紅利、利息及股息,依文義解釋,紅利係指公司或組織獲有利潤時分派之利益,利息為使用原本而於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之對價,股息則指公司根據股東出資比例或持有之股份,按照固定比例向股東分配之公司盈餘,三者意義各不相同,且其中僅利息具有在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之性質,紅利與股息則否,足見立法者無意將該條之客體限縮於類似利息性質之利益範圍內。尤其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經濟活動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因投入資金而獲取利益之態樣繁多,已不限於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息等固定態樣,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時,不應限定須在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者始認當之,應認凡約定投入資金而可獲得利益回饋,且性質上與前述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利有別者,均歸屬於其他報酬之範疇。

實務上或有謂於收受款項後,約定在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取存款論」之要件,然該條文字除列入利息此一具有當然發生性質之利益外,亦列入股息、紅利此等有獲利時始行分派、具有不特定性之利益列入,業如前述,於解釋適用上顯然不應囿於利息二字,而無視同列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法文內例示之紅利、股息,及概括規定之其他報酬,致立法者藉由新增銀行法第29條之

1 規定擴大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範圍,以嚇阻不法分子藉由琳瑯滿目、推陳出新之手段違法吸金,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是上開限縮銀行法第29條之1 適用範圍之見解,亦為本院所不採。準此,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乃係向投資者保證其繳納人民幣6 萬9,800元而加入後,於次月可立即獲得人民幣1 萬9,000 元之分配,且將來凡有他人再繳款加入其下線,投資者必可按附表二所示獎金分配方式取得一定比例之收益,核其性質,其獲利形態兼有類似利息(隔月發放人民幣1 萬9,000 元部分)與類似股息、紅利(分配下線所繳納款項部分)之性質,且皆為投入人民幣6 萬9,800 元之資金而可獲得之利益回饋,依前揭說明,應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其他報酬。

⒋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依目的解釋而言,銀行法第

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免不法分子設計制度或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致使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業如前述,參諸該條之立法過程,立法者已明示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國人對於投資均著重於金錢遊戲,極少致力於真正產業之發展,故為遏止此種不正常風氣,特別藉由本法之修正,對收受存款之定義加以規範(見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50期院會紀錄第62頁);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客體,既未僅限於利息,則「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認定標準,自非單純之原本、利率、時期之計算,尚應考量收受款項所約定之條件、負擔、受益之有無,以及當下經濟環境、條件等一切情狀,審酌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以使一般投資者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將資金投入允以高額回饋之金錢遊戲,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以為判定。準此,縱非約定於一定時間內給付特定比例之款項,然如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於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後,認與本金顯不相當,足以致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者,即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經查:

①依前所述,投資者於繳納人民幣6 萬9,800 元購買21份

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次月必可無條件獲取人民幣1 萬9,000 元,相當於本金之27.22 %(計算式:19,00069,800=0.2722),如換算為年利率高達326.65%(計算式:0.272212=3.2665)。而按中央銀行銀行業牌告利率,自96年起至102 年間止之一年期存款利率,分別為2.62%、1.42%、0.89%、1.13%、1.36%、1.36%、1.36%,此有中央銀行銀行業牌告利率表可稽,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投資者於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次月無條件獲取人民幣1 萬9,000 元部分,其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足使投資者受此一快速取得逾本金4 分之1 獲利之優惠條件誘引而投入資金,依前揭說明,自屬顯不相當之報酬無訛。

②投資者除可於加入後次月獲得前述高達本金27.22 %之

獎金外,尚可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式計算之獎金,亦如前述。依此計算,當投資者拉3 人加入成為直接下線時,可分得人民幣2 萬7,740 元【計算式:6,6122 (投資者購買1 球加入後,級別為主任,其所拉新人繳納之款項按附表二A 或B 之方式分配)+14,516(投資者拉2 人加入後,該投資者及下線份額達63份,且該2 位直接下線均為主任,該投資者達晉升經理之條件,故第3 人加入時所繳納之款項按附表二C 之方式分配)=27,740】,此時該3 位直接下線只需再各拉1 人,該投資者即可分得人民幣2 萬3,712 元【計算式:7,90

4 3 =23,712(按附表二B 之方式分配)】,合計共分得人民幣7 萬452 元而回本(計算式:19,000+27,740+23,712=70,452)。此後任一下線再拉人加入,該投資者所分得之款項均為賺取之利潤,且於晉升老總後,其下線每加入1 人,即可坐收人民幣1 萬500 元,亦即相當於本金15.04 %(計算式:10,50069,800=0.1504)之高額利潤;資本運作組織復宣稱以此方式進行分配,最終投資者可獲取高達人民幣600 萬元之利潤,為本金之8595.99 %(計算式:6,000,000 69,800=

85.9599 ),如將同額資金存入銀行,縱以高出一般銀行利率之法定年利率5 %按複利計算,亦需存逾91年始能獲取同額利潤(計算式見附表二D ),顯然遠逾一般金融市場利率水準。由是觀之,資本運作組織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後,向投資者保證凡有下線加入時,必可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式獲取一定之報酬,並宣稱依此方式發展下線,最終可獲取高達人民幣600 萬元之報酬,已足使一般民眾為追求此等超額之高利而大量投入資金,堪認相較於投資者所投入之本金,確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㈣由上所述,可知本件資本運作制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誘以

加入後次月即可領取逾本金4 分之1 、性質類似於利息之報酬,使不特定之人產生可快速獲得高額收益之信賴感,再佐以如拉下線加入即可獲取類似於紅利、股息性質之高額報酬,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金加入,究其本質,乃係以一般稱之為「老鼠會」之金錢重分配方式運作之金錢遊戲,且因如投資者不招攬他人加入下線,則投資者無法收回除人民幣1 萬9,000 元以外之本金,致使業已繳款加入之投資者受希冀獲得高額利潤及避免自身遭受損害之雙重動機所驅使,由初始之被害人身分轉為加害人,積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引更多人繳款參加,使該組織因而吸收更多社會資金,此種利用人性弱點大量吸金之制度設計,相較於過往司法實務上常見約定於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性質之給予者,對於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實有過之而無不及,顯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欲規範之對象無訛。是資本運作制度以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兼有紅利、利息、股息等性質、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被告閻光華等人參加不具銀行地位之資本運作組織而經營資本運作行業,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㈤關於資本運作制度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實

務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39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等刑事判決,理由略以: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其是否核發成員獎金,係取決於有無招攬下線成功之行為,亦即有招攬下線成功,始能取得該獎金,如資本運作組織不能持續招募新成員,則先加入之成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是以成員加入該資本運作組織外,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成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而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之情有別,要難以收受存款論,認資本運作制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等語。然各該案件因證據資料之呈現有別,致使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出入,本為司法實務上所不能避免;而本件被訴之被告多達40人,與獎金分配制度相關之供述與非供述之證據資料遠較其他同類案件充足,得據以探究資本運作制度完整之樣貌,以及獎金之真實分配方式,所認定之事實與前述各案已不盡相同,於法律適用上產生不同之結果,亦屬當然。且上開他案於解釋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1 時,仍囿於「利息」之概念,未能併予審究資本運作制度所允給之獎金,是否符合法文所定之「紅利」、「股息」及「其他報酬」,致無法實現立法者經由擴張應以收受存款論之範圍,遏止不法分子大量吸取社會資金、製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此一規範目的,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六、被告閻光華等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主觀犯意,且與附表三所示其餘被告及其他不明資本運作組織成員間,於如附表三「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欄所示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各被告之吸金數額均未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新臺幣1 億元:

㈠關於被告閻光華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主觀犯意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而就上開法條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閻光華等人均曾參與前述之各項課程,知悉資本運作組織係以招攬下線後,按比例分配下線所繳納款項之方式獲利,有其等審理中之供述可稽(見102 金訴

4 之106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卷第176 頁、103 金訴24之10

6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卷第170 頁),參以前述課程中之「框架」,其內容乃係具體說明資本運作組織如何分配所吸取之資金,則曾參與各項課程之被告閻光華等人,對於資本運作組織本質上乃以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吸取資金之情有所認識,卻仍為獲取所稱之高額報酬而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除招攬資本運作制度所規定之3 名下線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外,為進一步擴充下線人數,以提高所獲得之利潤,更進而積極參與招攬其他下線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顯然具有使不特定多數人繳納款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意圖,依前揭說明,皆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主觀犯意無訛。

㈡關於被告閻光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閻光華等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雖非彼此間皆有直接之聯絡,然均經由前述上線老總對下線授課之方式層層傳遞,而知悉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係以對投資者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仍為取得獎金,各自從事如前述之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導覽觀光、授課、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收取款項等不同工作,分工縝密,各司其職並互為配合,目的均在誘使更多投資者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參以附表五編號7 被告蘇玉燕於偵訊時所述:「上老總都要幫忙講課;看景點的目的在讓大家知道南寧正在建設、開發,可以賺到錢,目的也是讓人加入資本運作;分工是:自己帶人來、自己帶看景點,老總才可講課;大家互相幫對方拉的人講課,大家是一個團體,所以有班單,可以互相訂來訂去,只是要老總,就可以幫忙訂工作,例如有一批人來,就會有1 張班單在那裡,誰有空,誰就可以去講課,可以講課的人就會被寫在班單上,這是好幾個臺灣及大陸團體混在一起,所以其我也可以幫馬秋鳳、李靆鍶訂工作,他們也可以幫我訂工作」、附表五編號8 被告馬秋鳳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每天有一個時間,我們上老總的人會聚在一起,去幫一些人帶來的新人,安排他們要聽什麼樣的課程、由哪位老總來分享,這幾天大家會互相去做支援講課,即所謂的定班。別的體系也可以來幫忙」、附表五編號24被告朱秋美於偵訊時所述:「如果有人講話比較有信服度,就由他講解給帶去的人聽」,以及附表五編號25張純菁偵訊時稱:「若有人拉下線,就要去幫忙,例如安排吃住、講課等」等語,可知資本運作組織成員於招攬投資者加入時,無論是否會因該投資者之加入而獲得獎金分配,均會透過互相幫忙授課、協助安排行程等分工方式一同參與招攬該投資者之行為,足見被告閻光華等人及其他不明資本運作組織成員,均係利用彼此之行為,互為配合招攬新人加入下線,達致向不特定多數人吸金之目的,堪認被告閻光華等人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如附表三所示其餘被告及其他不明資本運作組織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告閻光華等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範圍,及吸金數額未逾新臺幣1 億元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自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因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故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閻光華等人固係透過層層傳遞之方式達致彼此

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各人加入時間不一,且資本運作組織係以1 人拉3 人、3 人拉9 人、9 人拉27人(以下類推)等以等比級數擴張之方式增加下線人數,組織體系極其龐大,況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分配規則,當某一投資者繳款加入時,僅一定層級範圍以內之人可獲得獎金分配,是以當某一投資者加入時,因尚未加入、層級距離過於遙遠或分屬不同支線而無法獲得獎金分配,且對該投資者無任何招攬行為之被告,就該投資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一事,應認已逸脫犯意聯絡之範圍,而不應命此等被告就該投資者之被害情狀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於計算吸金數額時亦不應計入該投資者所繳納之款項。而當某一投資者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時,該投資者之上線至少七代以內之人均可獲得獎金分配,業如前述,準此,於認定被告閻光華等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應限於各被告實際參與招攬行為之投資者(無論有無因而獲得獎金分配),或該被告雖無實際為招攬行為,然在該被告下線七代以內之投資者。至於計算各被告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示之吸金數額時,除前述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內之投資者所繳納款項外,尚應計入各被告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參加資本運作組織而繳納之款項。

⒊被告閻光華因遭被告余遠螢切割,致無法領得被告余遠螢

以下下線加入時可分配之獎金乙節,除經被告閻光華自陳外,被告林夢荷於偵訊時證稱:本來「金爺」是「閻老大」的下線,但「金爺」將「閻老大」踢出原來的體系等語(見D23 卷第34頁)、被告陳文惠於偵訊時證稱:「金爺」發展很好,就把整個體系的人切割,並把閻光華排除在外等語(見D26 卷第176 頁),被告余遠螢於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針對資本運作之事與閻光華有任何聯絡等語(見102 金訴21卷6 第240 頁),與被告閻光華、林夢荷、陳文惠稱被告閻光華遭切割、自原有體系內被排除等情相合,應認屬實,故被告閻光華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範圍,限於其曾參與招攬行為之投資者,並於計算吸金數額時,僅計算此部分投資者及其自身投入之款項。又被告蘇玉燕、馬秋鳳等人於100 年6 月底另立山頭,亦即不再將其下線所繳納之款項依前述規則層層上繳,已如前述,故於100 年6 月底後始加入之被告蘇玉燕、馬秋鳳下線成員,亦即附表四編號D16 之吳昌裕、D19 之洪鳳玲、D2

1 之湯素雲、D22 之盧建璋、D24 之黃珈蓉,於認定應對其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一事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時,均僅上溯至被告蘇玉燕為止。另附表四編號A27 之何素珍、A28 之陳冠伶、A37 之陳淑娟、C03 至C07 之柯陳名月、李慧英、江麗淑、陳麗惠、游素秋、C10 至C22 之陳文修、孫志勝、宋鉎椿、黃再生、葉皖鸞、蘇桂美、劉義松、鄭進在、謝懷萱、楊玉梅、陳張春芳、郭義俊、潘國清、D03 之黃幸、D07 之吳子雄、D12 之黃聰賢、D25 之林幸玲、E02 之葉秀美、E05 之謝朝村、E06 之曾新欽、F03之張金福、F19 之羅効一、I03 之劉世忠、I07 之林敏慧、I29 之朱淑貞、I33 之彭資懿、I34 之邱于倢、I35 之黃金鳳、K19 之黃潘錦、K46 至K48 之蘇彥融、林雅慧、蘇敏誠、L07 之曾綉婷、L22 之藍素禎,因卷內乏事證足資認定其本身或其上線於資本運作組織內之層級關係,無從確認有何被告可因上開投資者之加入而獲得獎金分配,故僅於有事證足資顯示該等投資者受某一特定被告招攬時,始列為該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⒋依前述原則,被告閻光華等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範圍,

各如附表三「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欄所示,吸金數額則如附表三「吸金數額」欄所示。又本件犯行期間雖為96至102 年間,然因臺灣地區係於102 年間始全面開放人民幣之存匯業務,經函詢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歷史匯率時,函覆所提供之網址(見103 金訴24卷6 第179頁)亦僅有102 年迄今之匯率,故以102 年度即期賣出收盤匯率之平均值即4.856 (見附表六)計算如附表三「吸金數額」欄所示,均未逾新臺幣1 億元。

七、被告閻光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關於被告閻光華等人辯稱未為如附表三「分工」欄所示分工行為部分,俱已引證駁斥如前,茲不贅述。

㈡被告閻光華雖辯稱:伊遭組織下線即被告余遠螢切割,故無

法領到下線獎金云云,然其既有前述對下線授課、以聊天方式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招攬下線之行為,縱無事證顯示其因而獲得報酬,依前揭說明,其與如附表三所示其餘被告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温淑珍、張純菁、陳信賢雖均辯稱:其等僅有分享前往

南寧後生活之改變或分享經驗云云,然此等作為亦屬資本運作組織招攬下線之方式之一,業如前述。且被告温淑珍於審理時曾證稱:其負責上跟進課程,都是講自己的經驗,其認為講自己心路歷程即有號召力,大家聽了就會想要投入這個事業等語(見103 金訴24卷8 第232 至233 頁),足見被告温淑珍、張純菁、陳信賢向他人分享自身參加資本運作組織後之心得,其目的即在使他人因此受吸引而加入該組織,自屬招攬下線加入之手段無訛。

㈣被告莊鴻麒雖辯稱:其並未投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僅係協

助許秋蘭處理資本運作之相關事務,與本案其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莊鴻麒於偵訊時自陳有幫許秋蘭帶人導覽觀光、講授框架課程亦即介紹獎金制度,且知悉資本運作之獎金如何計算分配等語(見D33 卷第163 至16

5 頁、D34 卷第31至34頁),是其知悉資本運作制度為拉人加入後獲得獎金分配之金錢遊戲,猶仍從事招攬他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足認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

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始克相當,然資本運作組織對外招募下線,是否核發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被告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退會時亦僅能取回無息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等語。然銀行法第29條之1 法文所定應視為收受存款之範圍,本不以約定給付「利息」為限,業經析述如前,故「於存續期間內按本金之一定比例當然發生」、「無需特定作為即可領取」及等類似於法定孳息之特性,並非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必須要件,辯護人前述主張乃係增設法條所無之要件限制,與上開法條之文字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合,洵無足採。

㈥被告蔡麗珠、林秀女、吳鈺珠、王麗華、吳秀嬌、沈杏仙、

温淑珍之辯護人雖均為上開被告辯稱:投資者於加入後次月可獲取之人民幣1 萬9,000 元,實係由投資者繳交之投資款中撥還,甚且有部份投資者係將應繳交之款項中逕行扣除人民幣1 萬9,000 元,餘款方繳納給資本運作組織,足見該款項之性質實為還款,係為製造投資者只需投入人民幣5 萬80

0 元,即可獲得人民幣6 萬9,800 元資格與地位之商業噱頭,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等語。然投資者一次投入人民幣6 萬9,800 元而購買21份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次月所領取之人民幣1 萬9,000 元為獎金分配制度之一部,此有被告閻光華之聲押訊問供述(見D33 卷第92至94頁)、被告陳羿靜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21卷6 第29

3 頁)、被告王麗華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21卷6 第337頁)、被告張采葳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8 第207 頁)及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見A21 卷第147 頁),故投資者加入時仍需一次繳納人民幣6 萬9,800 元,經逐層上繳後,於次月再由負責管帳之老總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規則將前述人民幣1 萬9,000 元撥付該投資者。是投資者於加入次月所獲得之人民幣1 萬9,000 元,性質上並非返還所繳納之款項,而係資本運作組織統籌收受各投資者之加入款後,再按資本運作組織獎金分配規則逐級核發之款項。又本件固有部分投資者於加入時逕行扣除人民幣1 萬9,000 元而僅繳納人民幣5 萬800 元,然此僅係該投資者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上線成員便宜行事之作法,自不因而改變該款項所具備前述類似利息之性質。

八、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鄭言睿、莊月香、彭耀興、姜義常、彭曉彤、游素秋、郭麗容、黃昱綺、黃幸、吳子雄、潘麗華、潘寶義、黃聰賢、林秋田、温玉珍、沈嘉楠、張卉蓁、李玉華、張文宗、高珮玲、林素珠、江錦玲、辜清芳、張金龍、張木林、賴騰海、黃志誠、莊慧貞、吳昌裕、蔣介仁、莊育志、林明泉、莊淑紅、湯素雲、盧建璋、黃珈蓉、林明珠、張家榮、郭財發、李春凰、何素珍、陳淑娟、蘇振聲、楊玉梅、鄭遠志、吳鈺珠、郭蔡阿好、邱珍珠、傅薇秦、葉素禎、黃郁棠、李淑琦、蕭裕程、王寶、林樺、王鐶瑾、王櫻潔、陳文毅、林美蓮、林文政、林美霞、劉美玲、張小文、鄭筑勻、劉秋辰、莊鴻麒、詹騰彬、張麗卿、郭英英、劉秉昌、陳姿夷、蔡貽立、陳明月、洪櫻娥、洪國隆、黃春美、朱秋美、周錦良、劉美綉、王淑女、張育正、陳信賢、葉珠雲、劉盈榆、袁淑貞、王玉青、吳秀等、孫應平、鄭曄璋、呂萬居、劉世忠、吳秀嬌、楊鴻興、黃金鳳、宋麗雲、鍾翠芸、杜珍妮、黃素梅、鄭亘伸、黃鈺真、朱淑貞、林麗容、彭秀珍、李秀美、邱淑女、王瑞明、李奇偉、張金華、蔡美鈴、陳振成、楊翰玉、張芫通、吳佩芳、黃淑珠、廖雅汝、劉美杏、歐冠呈、邱于倢、曾秉程、陳偉仁、洪貫緯、白文鈴、范立盈、謝孟城、吳孟樺、藍素禎、鍾興治、蔡佩君、甘秋德、陳俞亘、蔡榮麟、楊菜、陳銀美、謝孟娟、吳俊佑、張德財、楊中興、陳天玉、王玉珍、吳木勝、李宣孝、黃長福、羅偉峰、張賜傳、張小平、江海燕、羅和妹、吳家湧、林俊宇、鄧蘇桂妹、趙雪玲、謝文耀、謝日祥、陳福健、曾綉婷、黃碧蓮、鍾瑞玲、徐芳役、黃威峻、吳美嫺、張義康、白彩雲、范賢玉、許嘉真、紀蔚俊、劉榮國、黃鈺婷、黃秀川、蕭孟昌、黃連興、蔡玉如、蘇彥融、林雅慧、蘇敏誠、鍾興毅等人到庭作證,然查:

㈠范賢玉、張麗卿均已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㈡鄭筑勻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2日傳喚到庭(見102 金訴4

卷3 第174 頁);吳秀等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捨棄傳喚(見

103 金訴24卷6 第253 頁),檢察官未敘明有何再傳喚之事由,自無從認有傳喚之必要。

㈢游素秋、張卉蓁、辜清芳、彭曉彤、鄭言睿、劉秉昌、陳姿

夷、黃碧蓮、鍾瑞玲、羅偉峰、羅和妹、黃長福、張小平、黃金鳳、楊中興、紀蔚俊、許嘉真、邱于倢、李錦豪、王玉青等人業經本院二度傳喚而未到庭,且已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資認定其等投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事實;莊月香、彭耀興、姜義常、郭麗容、黃昱綺、黃幸、吳子雄、潘麗華、黃聰賢、林秋田、溫玉珍、沈嘉楠、李玉華、張文宗、高珮玲、林素珠、江錦玲、張金龍、張木林、賴騰海、黃志誠、莊慧貞、吳昌裕、蔣介仁、莊育志、林明泉、莊淑紅、湯素雲、盧建璋、黃珈蓉、李春凰、何素珍、陳淑娟、楊玉梅、吳鈺珠、郭蔡阿好、邱珍珠、傅薇秦、葉素禎、蕭裕程、張小文、莊鴻麒、詹騰彬、郭英英、蔡貽立、陳明月、洪櫻娥、洪國隆、黃春美、朱秋美、周錦良、劉美綉、王淑女、張育正、陳信賢、葉珠雲、劉盈榆、袁淑貞、孫應平、鄭曄璋、吳秀嬌、楊鴻興、宋麗雲、杜珍妮、鄭亘伸、黃素梅、朱淑貞、林麗容、彭秀珍、李秀美、邱淑女、王瑞明、蔡美鈴、陳振成、吳佩芳、黃淑珠、白文鈴、范立盈、謝孟城、藍素禎、甘秋德、謝孟娟、吳俊佑、張德財、陳天玉、王玉珍、吳木勝、李宣孝、張賜傳、江海燕、羅和妹、吳家湧、趙雪玲、謝文耀、陳福健、曾綉婷、蕭孟昌、蘇彥融、林雅慧、蘇敏誠等人,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資認定其等投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事實,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

㈣王寶、陳文毅、林美蓮、林文政、林美霞、黃鈺真、基銘部

分,依既有卷證,其等於警詢、偵訊證述時,均未提及被告閻光華等人;潘寶義、林樺、王鐶瑾、王櫻潔、鍾翠芸、張金華、蔡佩君、謝日祥、鍾興毅、鍾興治則僅將其等名義借用他人投資;呂萬居則於警詢時表明並未繳款,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閻光華等人招攬上開證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部分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認皆無傳喚之必要。

㈤林明珠、張家榮、郭財發、蘇振聲、鄭遠志、黃郁棠、李淑

琦、劉美玲、劉秋辰、李奇偉、楊翰玉、張芫通、廖雅汝、劉美杏、歐冠呈、曾秉程、陳偉仁、洪貫緯、吳孟樺、陳俞亘、蔡榮麟、楊菜、陳銀美、林俊宇、鄧蘇桂妹、徐芳役、黃威峻、吳美嫺、張義康、白彩雲、劉榮國、黃鈺婷、黃秀川、黃連興、蔡玉如等人,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並未指明其等為受被告閻光華等人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投資者,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

九、被告温淑珍雖聲請傳喚杜佳綾到庭作證,然卷內已有如附表三編號I1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明杜佳綾將款項交付被告温淑珍而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事實,且此情經被告温淑珍供承無訛,本院認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閻光華等人所辯各節俱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等犯行皆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閻光華等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等自附表三「加入時間」欄所示之加入時間後,於如附表三「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與如附表三所示其餘被告及不明資本運作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於各該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閻光華等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經營收受存款行為,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三、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四編號A28 之陳冠伶、A37 之陳淑娟,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移送併案時,就所犯法條僅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A25 之洪清祿、A26 之鄭筑勻、B18 之詹騰彬、D04 之郭麗容,經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7150 號移送併案時,就所犯法條僅記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附表四編號A27 之何素珍、A36 之孫金杉,經高雄地檢署以10

3 年度偵字第20322 號移送併案時,就所犯法條僅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C05 之江麗淑、C19 之楊玉梅,經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032

2 號移送併案時,就所犯法條僅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開各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已載明如事實欄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自得就被告閻光華等人招攬上開各投資者而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部分加以審理。又被告閻光華等人所招攬之投資者範圍,本院所為之認定雖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範圍未盡一致,然出入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全部卷證由被告閻光華等人表示意見,對其等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亦應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林明利及周士傑於資本運作組織內擔任對外招攬投資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林明利已賠償林秋田、温玉珍所受部分損害(見102 金訴4 卷12第265 、285 頁),被告周士傑則已賠償王太郎、張金福、李莉芳、盧張秀香、周慧琪、吳佳樺、黃茂峻、藍慧毅、辜清輝、陳花連、莊美英、陳巧等人所受全部或部分損害(見A3卷第327 頁、338 頁反面,A5卷第

51、84頁,A12 卷第65至71頁,102 金訴4 卷9 第226 頁),有彌補下線投資者損害之具體作為;且其等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復積極配合調查,協助查明本案相關事實,對案情之釐清有重大助益,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等犯罪情況,認倘對其等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明利固主張其構成自首,然其於10

1 年7 月24日就其參加資本運作組織一事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前,已先於101 年6 月5 日對被告蘇玉燕、馬秋鳳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時,說明自身招攬下線加入資本運作之情節,於此際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被告林明利涉犯本件犯行,此有當日筆錄在卷可查(見A44-3 卷

9 至10頁),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閻光華等人為獲取資本運作組織允給之高額報酬,不顧法令禁制,為謀求一己之利,招攬多數投資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多數國人將資金大量投入大陸地區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組織,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並衡酌各人如附表三所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以及下述之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十二項所示之刑:

㈠被告閻光華雖為本案中最早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惟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其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閻光華招攬7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共同吸金數額為新臺幣537 萬9,486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其為「閻老大」及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室內設計,與妻、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余遠螢雖僅招攬4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

臺幣854 萬1,594 元,然其負責收取保護費,對其下線體系成員居於主導之地位,屬組織內之要角;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及收取保護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銀樓業,與妻、兒子、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蔡麗珠招攬9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2,715 萬1,004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其為「小白菜」及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賣衣服之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楊富濠招攬13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2,386 萬6,939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袋買賣之業務,與父母、兒子、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鍾景耀招攬15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2,306 萬9,637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銀行業,現與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沈杏仙招攬24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2,622 萬3,384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已賠償陳冠伶、陳淑娟所受損害(見A21 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與公婆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吳鈺珠招攬11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903 萬1,549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及已賠償王瑞秋所受損害(見C8卷第128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業,與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㈧被告陳文惠招攬5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618 萬3,022 元;就有無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一事說法反復,復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演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蘇玉燕招攬43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3,162 萬1,970 元,復為謀取更多利潤而與被告馬秋鳳脫離原屬體系,自任為體系之首並收取保護費,屬組織內之要角;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已賠償劉秀春、柯陳名月、陳麗惠、蘇育輝、孫健豪、宋鉎椿、黃再生、劉義松、游素秋、陳文修、潘國清、鄭進在所受全部或部分損害(見A1-2卷第62頁反面,A47 卷第155 頁反面,B2卷第227 頁,B4卷第4、39、193 頁反面,102 金訴4 卷1 第204 頁、卷4 第77、

182 頁、卷5 第22頁反面、115 、213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零件買賣行業,現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

㈩被告馬秋鳳招攬33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2,198 萬6,506 元,復為謀取更多利潤而與被告蘇玉燕脫離原屬體系,自任為體系之首並收取保護費,屬組織內之要角;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已賠償黃幸、黃昱綺、郭麗容所受損害(見A5卷第69頁、B3卷第98頁、102 金訴4 卷1 第20

4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工業,現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刑。

被告林明利招攬12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1,619 萬6,349 元;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積極配合調查,復有前述賠償其他投資者所受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音響相關之工作,與妻、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刑。

被告李靆鍶招攬10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1,261 萬5,060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代工行業,與夫、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華若蓁招攬20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1,226 萬6,163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已賠償葉秀美部分損害(見102 金訴4 卷12第318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早餐店及從事美髮業,與夫、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之刑。

被告洪淑慧招攬6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1,113 萬5,976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與夫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之刑。

被告張朝霖招攬8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1,145 萬5,976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與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之刑。

被告周士傑招攬22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931 萬3,335 元;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積極配合調查,復有前述賠償其他投資者所受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設計工程之工作,與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之刑。

被告陳羿靜招攬8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1,149 萬3,720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房屋仲介之工作,與兩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七項所示之刑。

被告王麗華招攬7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1,705 萬9,219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業,與兩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八項所示之刑。

被告莊鴻麒雖未投資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然協助其母許秋蘭

擔任助理工作,並招攬5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319 萬4,580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腦工程、業務等工作,與父、妻、兩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九項所示之刑。

被告朱秋美招攬5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3,067 萬4,488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毛衣針織廠,與夫、兒子、孫子、侄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項所示之刑。

被告周錦良招攬5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2,797 萬6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陸二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業軍人、服務業,與妻、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一項所示之刑。

被告温淑珍招攬27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4,322 萬4,522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已賠償邱于倢所受損害(見G2卷第230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保養品、食品業務之工作,與三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温仲生招攬6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1,317 萬5,528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房地產買賣等工作,現與母、妻、五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三項所示之刑。

被告張純菁招攬6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531 萬4,420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美容、直銷等工作,與公婆、夫及兩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四項所示之刑。

被告張采葳招攬16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2,989 萬2,444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專櫃美容師及醫學保養品工作,與母、兩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十五項所示之刑。被告吳易衡招攬8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842 萬3,331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與母、三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六項所示之刑。

被告陳信賢招攬11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1,115 萬9,341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已賠償吳俊祐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製造、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與父母、兩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七項所示之刑。被告林麗容招攬5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333 萬5,228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高中老師、藝術及文創工作及日文翻譯,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八項所示之刑。

被告劉盈榆招攬11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648 萬1,902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貿易,現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與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九項所示之刑。

被告吳秀嬌招攬18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1,687 萬2,588 元,惟否認部分招攬下線行為,另有賠償陳燕寶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服飾店,與夫、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項所示之刑。

被告彭秀珍招攬16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1,163 萬4,690 元;坦承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宮廟,與夫、兒子、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一項所示之刑。被告徐崧瑋招攬4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金數額為新臺幣

303 萬3,693 元;矢口否認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工作,與父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二項所示之刑。

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華若蓁、周士傑在大陸地區因參與資本運作組織,

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以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被告周士傑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華若蓁上訴後,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2013)桂刑經終字第1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分別為100 年9 月27日至103 年9 月26日及100 年9 月27日至

102 年9 月26日;被告吳易衡亦因參與資本運作組織,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來刑二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以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期間為102 年8 月28日至104 年8 月27日,有,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執行通知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見C6卷第22至76頁、H2卷第250 至311 頁、102 金訴4 卷7第23頁)可稽,均堪認定。

㈡經核上開各該大陸地區判決書內容,其就被告華若蓁、周士

傑、吳易衡所論處之罪名,雖與本案前述論罪之罪名不同,就投資者範圍之認定亦因證據呈現而未完全一致,然亦係就上開3 位被告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之行為論罪科刑,與本案被訴部分應認屬同一行為,是上開3 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上開

3 位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其等已具有懲戒之效用,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除被告華若蓁有期徒刑3 年之執行、被告周士傑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及被告吳易衡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

八、被告林明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然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要求其下線即周晉億等人對其提出告訴(見A15 卷第21頁),以便其得以向檢察官說明有關資本運作之相關情節,積極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足見對自身犯行已深切悔悟,復賠償部分投資者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足信被告林明利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明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林明利因守法觀念不足,致一時失慮而觸法,為確保被告林明利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林明利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林明利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明利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閻光華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資本運作組織雖有固定之獎金分配方式,然可分得之

獎金數額取決於其所在層級及下線人數之多寡,如非掌握完整之投資者名單,則無法計算被告閻光華等人真正獲得之獎金分配。而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數甚眾,各被告、投資者或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或刻意隱瞞,未能就其等真實之上下線關係全面吐實,無從查明所有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之投資者,亦無從據以詳細計算每一投資者繳納投資款項後,該款項之真實分配情形,且不宜由本院在無相關被告供述或其他事證之情況下,單以推測方式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惟被告蔡麗珠於偵訊稱因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獲利新臺幣50幾萬元(見D26 卷第39至40頁)、被告楊富濠於警詢稱獲利新臺幣

400 萬元(見A47 卷第241 頁)、被告鍾景耀於偵訊稱獲利新臺幣1 、200 萬元(見B6卷第103 頁)、被告沈杏仙於警詢稱與洪清祿共同獲利新臺幣300 至400 萬元(見A47 卷第

198 頁)、被告吳鈺珠於警詢稱獲利新臺幣100 多萬元(見C9卷第15頁反面)、被告蘇玉燕於偵訊稱獲利新臺幣3 、40

0 萬元(見A1卷第230 頁)、被告馬秋鳳於偵訊時稱獲利新臺幣300 萬元(見A1卷第211 頁)、被告林明利於偵訊稱獲利人民幣1 、20萬元(見A44-3 卷第9 頁)、被告李靆鍶於偵訊時稱獲利新臺幣50、60萬(見A9卷第91頁)、被告張朝霖於偵訊稱獲利人民幣30萬元(見A9卷第19頁)、被告陳羿靜於警詢稱獲利新臺幣6 、70萬(見D13 卷第175 頁)、被告王麗華於偵訊稱獲利新臺幣3 、400 萬元(見D9卷第167頁)、被告朱秋美於聲押訊問稱獲利新臺幣2 、300 萬元(見D13 卷第80頁反面)、被告周錦良於警詢稱獲利人民幣20幾萬元(見D35 卷第5 頁)、被告温淑珍於偵訊稱獲利新臺幣4 、500 萬元(見G4卷第28頁反面)、被告張純菁於警詢稱獲利人民幣1 萬多元(見D31 卷第5 頁)、被告陳信賢於警詢稱獲利人民幣20萬元(見D19 卷第9 頁反面)、被告林麗容於偵訊稱獲利人民幣2 、3 萬元(見D27 卷第48頁)、被告劉盈榆於警詢稱獲利人民幣17萬(D29 卷第11頁)、被告彭秀珍於警詢稱獲利新臺幣2 、300 萬元(見D14 卷第82頁),皆為上開各該被告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其數額均從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如稱新臺幣1 、200 萬元,則認定為新臺幣100 萬元);又被告沈杏仙稱與洪清祿共同獲利新臺幣300 至400 萬元,其中被告沈杏仙購買2 球,洪清祿購買1 球,均經認定如前,則按投資比例計算,認被告沈杏仙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 萬元(計算式:3,000,000 2/3 =2,000,000 );另被告洪淑慧、張朝霖二人係合夥,被告洪淑慧稱獲利係由被告張朝霖處理,則被告張朝霖所稱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洪淑慧、張朝霖各獲得半數即人民幣15萬元。前述犯罪所得,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於上開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有罪被告犯罪所得不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主要為影印文件、照片、筆記

資料、存摺、匯款單據、金融卡、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及其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物,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沒收上開物品對將來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

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3 條、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華若蓁對華章盛,被告周士傑對陳秀、周宣佑、周晉億,被告林明利對林明聰、楊玉敏,被告吳易衡對吳林滿珠,被告林麗容對林鴻慶,被告彭秀珍對陳燕寶所為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華章盛為被告華若蓁之胞兄,陳秀為被告周士傑之配偶、周宣佑為被告周士傑之子、周晉億為被告周士傑之兄,林明聰為被告林明利之兄、楊玉敏於案發時為被告林明利之兄嫂、吳林滿珠為被告吳易衡之母、林鴻慶為被告林麗容之胞兄、陳燕寶為彭秀珍之姊夫,有各該供述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分為各該被告之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均應告訴乃論。然經查卷內事證,上開經公訴意旨認定為被害人之人,除林鴻慶外皆未對前述各該被告提出告訴,而林鴻慶亦於審理時表示撤回對被告林麗容之告訴(見103 金訴24卷8 第87 頁),依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前述各該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閻光華等人被訴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而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閻光華等人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

,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如附表四所示投資者收取入會費,因認其等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

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主要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來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

⒉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須

以實際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作為前提,祇是該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而非「全部」)獲利來源,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如係「全部」獲利來源是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對象。依據文義解釋而言,觀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

1 項條文用語,將「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主要介紹他人參加」兩者間,明文以「及」之文字予以規範,即可得知。復依歷史及立法解釋而言,由該法修正立法過程可以得知,立法者於詢問提案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雲南造鎮計畫」、「廣西南寧投資案」(即本案之資本運作制度)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以及其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時,經主管機關明確表示:有真正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者,屬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如單純投資吸金,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銷售,縱使有告知投資項目,也不能認為此是屬於商品、勞務或服務,而應屬於銀行法之範疇(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22期委員會紀錄第68、76頁)。再以體系解釋以及目的解釋而言,本於刑事處罰體系有其層次性,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獲利來源,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以及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作為處罰規範;如完全未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單純以收受投資資金作為獲利來源,則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刑度至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更重之處罰規範;上開法條體系層次分明,處罰刑度有序,並用以規範不同違法類型,已適足規範不當吸收游資等犯罪模式之目的,實無意義及必要將「商品、勞務或服務」之概念,目的性擴張至「單純告知投資項目」,更何況單純告知投資項目之違法吸金,是以更重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作為處罰法條,而本件資本運作制度經本院認定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業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閻光華等人前揭行為可擴大解釋,而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商品」概念,並不足採。

㈢如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閻光華等人招攬如附表四所示

投資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積極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閻光華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閻光華等人被訴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者(不含前述經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而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閻光華等人明知資本運作組織所收取之款

項並未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實際上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且於南寧為當地法令所不許之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因認如被告閻光華等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閻光華等人於招攬他人加入資本運作時,是否均曾

告以「係投資在南寧政府之硬體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等語,各投資者之證述內容彼此矛盾、歧異(見附表八編號1 至134 之供述證據),已難逕認資本運作組織於招攬下線時均會告以上開事項;又依前述資本運作組織招攬投資者加入之手法,投資者於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前,組織成員均會對投資者授課,其中「框架」課程乃係詳細說明所繳納之人民幣6 萬9,800 元如何分配,以及告知投資者需拉下線加入資本運作始能獲得獎金分配,明確告知實際之獲利來源與南寧當地之建設或投資無直接關係,而卷內亦有多數投資者明確證稱知悉加入後要拉人才能獲得獎金分配等語(見附表八所示編號137 至202 之供述證據),可知上開說詞乃係吸引投資者前往南寧進一步了解詳情之話術,待投資者實際前往南寧聽課時,均會據實告知資本運作之真實獲利方式,是投資者於加入前皆已知悉資本運作制度乃係拉人加入後分配款項之金錢遊戲。尤其資本運作制度中尚有所謂「保護費」之制度,亦如前述,倘資本運作組織確為法之所許,何以需繳納「保護費」以免遭當地政府查緝?在此情況下,投資者猶仍為取得資本運作組織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而繳款參加,足見投資者或多或少心存「縱使資本運作制度並非合法,然有繳納保護費即不至於遭查緝」之僥倖心理,是以資本運作制度是否合法、有無受當地政府支持並扣稅、是否將款項投入當地建設等節,顯非投資者加入時考量之主要因素,則被告閻光華等人縱以上開話術吸引投資者前往南寧瞭解資本運作制度,投資者繳款加入亦非因而陷於錯誤所致,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閻光華等人確犯詐欺取財罪之程度,無從就此部分使本院形成被告閻光華等人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述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閻光華等人招攬如附表九所示之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部分,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以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然查:

㈠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康健雄、李啟肇、龔桂珠、李秉

翰、梁素蓉、李義麟、徐仁廣、楊鴻池、林秋雲等人未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有如附表九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如附表九編號8 至17所示之高巧竺、詹金蕊、張慶重、陳秀珠、何以茹、張瑋讌、李振銘、陳瑞森、王功長、吳富美等人,卷內並無事證足資顯示其等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

㈡如附表九編號18至30所示之丁基龍、張木林、丁朝清、陳毓

慈、曾慧珍、邱邵葳、吳陳珠、吳連發、羅漢棟、曾繁達、徐大為、李如惠、呂萬居等人雖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然並未實際出資,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其等加入時本應繳納之款項由何人代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4所示之蔡麗珠、陳辰莉、陳翊菲、王丹青等人雖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然係以將來可獲得分配之獎金扣抵加入時應繳納之款項,並未實際出資,有如附表九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如附表九35至67所示之編號吳明珊、何菁瑩、林樺、王櫻潔、王鐶瑾、古玉英、鍾興毅、鍾年芳、吳林滿珠(被告吳易衡被訴對其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陳秀、周宣佑(被告周士傑被訴對上開二人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王玉照、林莠芸、楊玉敏、林明聰(被告林明利被訴對上開二人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邱芝禹、黃婉琪、曾智偉、蔡建豐、蔡佩君、簡圳榮、徐筱淇、范湘翎、張金華、温晴雯、翁雄群、陳京緯、潘昱丞、潘寶義、謝文耀、鍾翠芸、吳秀等、朱雅琴、黃育聰、潘欣怡、葉鴻炳等人係由他人以其等名義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有如附表九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查;如附表九編號68至83所示之莊武乾、林鈴富、劉奕萱、王坤利、王蔡素金、王甜甜、陳語麗、潘貴元、劉如芳、柯佳芳、王秀麗、簡金勝、鄭惠文、邱昶源、林彥傑、徐蘭香等人,雖依如附表九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可知其等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然無事證足資顯示其等確有出資。

㈢如附表九編號84至87、89至97所示之林品攸、彭慶祿、謝欣

洳、黃建瑋、張育正、張胡秋香、黃鈺真、陳玉鈴、蔡中耀、游斯宗、李基銘、冷延明、劉美綉等人,依如附表九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均未提及被告閻光華等人對其等曾有任何招攬行為,又附表九編號88所示之王月蓉於警詢時雖稱有聽過被告温淑珍授課,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被告温淑珍未對其授課,復具體說明係因聽楊淑琴轉述被告温淑珍從事資本運作獲利之情,始於警詢時提及被告温淑珍,然其事實上並未上過被告温淑珍講授之課程等語(見103 金訴24卷7 第378 至379 頁),自應採其審理時有利於被告温淑珍之證述;另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資認定上開14人在被告閻光華等人下線七代以內,而得認定其等加入時被告閻光華等人尚未出局而可獲得獎金分配。

㈣由上所述,附表九編號1 至97所示之人,依卷內事證無法認

定其等曾實際出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或無從判斷其等之加入與被告閻光華等人之行為有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就此部分不足為被告閻光華等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不含前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惟檢察官認涉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温晴雯、郭淑娟、王佑丞(下合稱被告林秀女等人)、張麗卿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以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麗卿已於106 年11月

3 日死亡,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金訴4 卷15第25至26頁)。被告張麗卿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王佑丞被訴對王坤利、王蔡素金詐欺取財部分,因王坤利為被告王佑丞之伯父、王蔡素金為被告王佑丞之母,皆為被告王佑丞五親等內血親,應告訴乃論,業如前述,然查卷內事證,上開2 人均未對被告王佑丞提出告訴,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林秀女等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含上開被告王佑丞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及被訴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卷內無事證足認資本運作組織之投資者係陷於錯誤而加入該組織,且資本運作制度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均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業經析述如前,基於相同之理由,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林秀女等人有罪之心證。

五、就被告林秀女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㈠按銀行法第5 條之1 之「收受存款」行為,係以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同法第29條之1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者,則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是以,行為人除客觀上需有收受存款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需認識其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始應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又資本運作制度至多僅能有3 名直接下線,業如前述,倘行為人於招攬3 位投資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即不再有任何招攬下線之行為,則其主觀上之目的應僅係為符合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規則,並無於招攬3 名直接下線後,再向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意圖,而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被告林秀女於99年1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林秀

美、林昔臻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明確(C9卷第21至23頁、C19 卷第19至20頁、B8卷第28至33頁、102 金訴4 卷12第147 至170 頁),並有證人林秀美、林昔臻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4 卷10第465 至485 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秀女另與被告楊富濠、郭蔡阿好共同招攬被告吳鈺珠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然觀被告林秀女、郭蔡阿好於警詢時均稱其等於98年12月底與楊富濠、吳鈺珠一起前往南寧等語(見C9卷第18至19、21至22頁);被告楊富濠於偵訊時則稱:其一開始和林秀女、郭蔡阿好去,吳鈺珠好像第二次才去,是郭蔡阿好帶吳鈺珠去的(見B8卷第16頁);被告林秀女於審理時證稱:加入資本運作是楊富濠介紹的,蔡麗珠是打電話告知此訊息叫其等去南寧看等語(見102 金訴4 卷12第169 頁),而被告郭蔡阿好對被告林秀女審理中之證述表示意見時,則稱:楊富濠邀其與林秀女、吳鈺珠前往南寧時,當時其不能去,就讓林秀女先去,之後才和吳鈺珠一起過去等語(見102 金訴4 卷12第171 頁)。綜觀上開證言,關於被告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如何前往南寧,除最初係由被告楊富濠帶往南寧乙節一致外,其餘說法均互有矛盾,莫衷一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秀女及郭蔡阿好有招攬被告吳鈺珠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

⒉被告郭蔡阿好於99年1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蕭

裕程、黃玲容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C9卷第18至20頁、B8卷第30至33頁、102 金訴4 卷11第353 至356 頁),並與被告楊富濠、林秀女之偵訊證述(見B8卷第14至22、28至33頁)相符。又無從認定被告吳鈺珠係由被告郭蔡阿好招攬而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乙節已如前揭說明,茲不贅述。

⒊被告林夢荷於99年6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荷

花」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23 卷第6 至10、25至30、32至36、162至165 、173 至176 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被告林夢荷招攬王麗華、王素珠、蔡貽立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情,則有被告王麗華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D8卷第

160 至167 頁、D9卷第312 至315 頁、102 金訴21卷6 第

325 至362 頁)、證人王素珠之審理證述(見102 金訴21卷6 第149 至165 頁)、證人蔡貽立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見D12 卷第177 至180 頁)存卷可查。

⒋被告羅惠云於99年8 、9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

「娃娃」,並招攬許秋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D13 卷第214 至

218 頁,D24 卷第63至65、86至89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另招攬被告朱秋美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情,則有被告朱秋美之偵訊證述(見D13 卷第49至63頁)在卷可考。

⒌被告郭淑娟於100 年1 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情,業據

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F11 卷第15至17、40至41頁,103 金訴24卷6 第25至29頁),又其招攬謝孟娟、白文鈴、吳佩芳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情,則有證人謝孟娟之警詢證述(見F3卷第111 至114 頁)、證人白文鈴之偵訊證述(見D32 卷第134 至138 頁)、證人吳佩芳之偵訊證述(見F11 卷第29至33頁)等附卷可稽。⒍被告王佑丞於101 年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綽號為「東尼

」,招攬張賜傳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J03 卷第27至28、43至45頁,105金訴38卷1 第35至41頁),並有證人張賜傳之偵訊證述(見D19 卷第70頁、D38 卷第385 至387 頁)在卷可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佑丞招攬王坤利、王蔡素金、王甜甜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部分,因卷內並無其等之供述證據或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出資,業如前述,參以本案有多數將名義出借給他人,由他人出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或於加入時以將來可分配獎金扣抵應繳款項之情形,自無從逕認其等確有出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

⒎被告温晴雯於101 年8 月間前往南寧擔任其姑姑即被告温

淑珍之助理,處理與資本運作相關之記帳、計算獎金、轉帳等事宜,並領取固定薪資而未獲獎金分配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I2卷第18至20、33至39頁,

103 金訴24號卷8 第276 至293 頁),核與被告朱秋美之偵訊證述(見D13 卷第49至63頁)、被告温仲生之審理證述(見103 金訴24卷7 第149 至178 頁)、被告温淑珍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G4卷第28至30頁,103 金訴24卷8 第

225 至253 頁)、證人黃馨蘋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I2卷第63至65頁、103 金訴24卷8 第155 至171 頁)、證人陳翊菲之偵訊及審理證述(見I2卷第42至54頁、103 金訴3金訴24卷7 第403 至438 頁)相符,堪以認定。

㈢由上所述,可知依卷內事證,被告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

荷、羅惠云、郭淑娟、王佑丞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數,均在該組織規定之3 人下,客觀上已難認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取款項之要件,且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等有其他招攬下線之具體作為,或擔任組織內之要角,依前揭說明,難認上開6 位被告主觀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金之意圖,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要件不相符合;至於被告温晴雯部分,其僅擔任被告温淑珍之助理,本身並未投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所獲利益為固定薪資,而非來自招攬下線成員,卷內復查無被告温晴雯招攬他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事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温晴雯主觀上有與被告閻光華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秀女等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積極證明,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資為被告林秀女等人不利之認定,故除被告王佑丞前述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外,應為被告林秀女等人無罪之諭知。

己、退併辦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蘇玉燕招攬如附表九編號98至101 之胡佩君、黃佩青、李義麟、徐仁廣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被告馬秋鳳招攬如附表編號

102 之方芳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云云。然胡佩君、黃佩青係由被告蘇玉燕借用其等名義、方芳係由被告馬秋鳳借用其名義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李義麟、徐仁廣則未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見附表九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是上開5人均未實際繳納款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自無從認定被告蘇玉燕、馬秋鳳就此部分涉犯前述罪名,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5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楊富濠、林秀女、郭蔡阿好與吳鈺珠共同招攬如附表九編號52簡圳榮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云云(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追加起訴),然被告林秀女、郭蔡阿好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簡圳榮並無實際繳納款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業如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自無從認定被告楊富濠、林秀女、郭蔡阿好與吳鈺珠就上開部分涉犯前述罪名,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此部分犯行,無從認定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馬秋鳳招攬附表九編號102 之方芳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被告楊富濠、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共同招攬附表九編號103 之林稔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方芳並未實際繳納款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業如前述,而依林稔庭之警詢證述,其並未提及上開5 位被告對其有任何招攬之行為(見附表九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亦無事證足資認定林稔庭在上開5 位被告下線七代以內,而得認定其加入時上開5 位被告因尚未出局而可獲得獎金分配,均無從認定上開5 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前述罪名,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閻光華招攬附表九編號104 之曾湘妤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曾湘妤於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閻光華對其有任何招攬行為(見附表九編號10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亦無事證足資認定其在被告閻光華下線七代以內,而得認定其加入時被告閻光華因尚未出局而可獲得獎金分配,無從認定被告閻光華涉犯此部分罪名,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六、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楊富濠、林秀女與郭蔡阿好共同招攬附表九編號105 至112之王寶、林樺、王櫻潔、王鐶瑾、林文政、陳文毅、林美霞、林美蓮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云云,然其中被告林秀女、郭蔡阿好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楊富濠部分,卷內事證並未顯示其與王寶、林樺、王櫻潔、王鐶瑾、林文政、陳文毅、林美霞、林美蓮有任何接觸(見附表九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亦無事證足資認定上開8 位投資者在被告楊富濠下線七代以內,而得認定其等加入時被告楊富濠因尚未出局而可獲得獎金分配,無從認定被告楊富濠就上開部分涉犯前述罪名,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七、由上所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卷證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併案部分應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八、又新北地檢署於106 年度偵字第136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06 年7 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所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5 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遠翔、張君如、連思藩追加起訴,檢察官鄭遠翔、陳世錚、廖先志、郭逵、李超偉、陳亭君、蔡學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劉河山、徐弘儒、許怡萍、陳建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鄭遠翔、王宗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