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秀美選任辯護人 莊涵雯律師被 告 賴聰朝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秀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賴聰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沈秀美與其夫陳文龍(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9年間共同經營家族企業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號地下2 樓,由陳文龍擔任董事長,下稱福生工業公司),從事電子零件OEM 業務(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意指接受客戶指定按原圖設計代工製造),並設立紙上境外公司EAST VISIONTEC HNOLOGY LTD. (負責人為陳文龍,下稱E 公司)及FU SHEN HONG KONG INDUSTRY CO.LTD.(負責人為沈秀美,下稱F 公司),再以該2 家境外紙上公司名義前往大陸地區獨資設立東莞福滿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全公司),作為福生工業公司之產品製造廠商。而福生工業公司接獲上游客戶訂單,即透過E 公司、F 公司轉單向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下單生產,貨物直接運交福生工業公司上游客戶指定倉庫,福生工業公司可賺取銷貨收入。嗣沈秀美與陳文龍於94年間,得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有意出售關係企業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於80年2 月25日設立登記,89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股票代號5467,下稱聯瞻公司,股票公開發行至102 年12月25日止),乃陸續購入聯瞻公司之股份取得經營權,沈秀美自94年2 月起接任聯瞻公司董事長(並自100 年11月25日兼任總經理,於105 年 1月22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解任董事職務確定),陳文龍則擔任董事兼任總經理(於100 年11月25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沈秀美全權綜理聯福生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及決定各項採購、財務業務之執行,並於94年6 月間將聯瞻公司更名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地下1 樓,下稱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之設計、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主要供貨產品為電子零組件、散熱及機構元件。賴聰朝則自97年6 月起任職聯福生公司擔任董事長沈秀美之特別助理,並自98年5 月13日起擔任董事,接替原會計主管黃秋蘭兼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迄至101 年11月15日離職止,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並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
二、沈秀美自94年2 月入主聯福生公司後,逐漸將福生工業公司原上游客戶訂單移至聯福生公司接單,福生工業公司仍從事代工製造,並循前述經營模式,聯福生公司所獲得之訂單,透過E 公司、F 公司轉單向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福生工業公司進貨,此部分交易資訊均依規定於各年度財務報告登載,並揭露E 公司、F 公司、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福生工業公司為聯福生公司關係人。惟沈秀美為能自由調度聯福生公司之資金,乃於95年間向陳文龍之姑丈鄭文雄借用其在美屬薩摩亞境外地區所設立之GREATER DIRECTION LTD.(登記董事係John Cheng,下稱G 公司)、WI
LL SUMMIT LTD.(中文名稱毅峰有限公司,登記董事係ChanAlan,下稱W 公司)等2 家境外紙上公司,將表面上與聯福生公司無關,實際上由沈秀美實質控制之2 家境外紙上公司,伺機充作聯福生公司之轉單廠商之一,並將G 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WILL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密碼及印章均交由不知情之沈汝倩保管(沈如倩為沈秀美之姪女,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賴聰朝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亦保管該2 家境外紙上公司之公司章。於97年4 月1 日,沈秀美指示不知情之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家碕(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與G 公司、W 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聯福生公司每月向G 公司、 W公司採購額度為美金100 萬元、60萬元(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惟自98年間起,聯福生公司資金勉強靠應收帳款融資支撐,且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亦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困窘,若無資金支應難以繼續生產製造,處於供貨不穩、償債能力不足之狀態,而沈秀美為挹注資金拯救其個人所設立之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以及其個人資金需求,乃與明知此情時任聯福生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賴聰朝,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使聯福生公司為承受不當交易風險,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挹注資金予上開2 家大陸公司,及與賴聰朝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佯以給付佣金而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 公司、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沈秀美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蕭誠等人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
沈秀美、賴聰朝自98年起,已預見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財務困窘,交貨能力不穩,亦無現金可償還預收貨款之能力,且明知聯福生公司對外銷貨產品為電子零組件、散熱及機構元件等電子產品,並無持續預付貨款穩定產品或原料之必要,此種付款條件使聯福生公司承受賣方未依約交貨、品質不佳遭退貨或折讓及資金難以收回等不當風險,卻因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為沈秀美個人設立,為維持該2 家公司有足夠資金繼續生產製造而不致倒閉,竟共同基於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由沈秀美於98年3 月23日所控制之董事會中決議以「穩固貨源」為由,向G 公司、W 公司以「預付貨款」條件進貨,隨即自98年3 月間起,在未附上客戶需求證明確認有採購需求,亦未檢附訂貨單確認實際採購數量,逕由沈秀美指示不知情之沈汝倩製作G 公司、W 公司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部門員工朱素妙等人製作請款單據,再經沈秀美簽准後,由其親自指示或自98年5 月13日賴聰朝接任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後,指示其交代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蘇美芬、李惠雯等人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沈汝倩依沈秀美指示將資金匯入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帳戶供作營運資金,嗣後若該2 家大陸製造廠出貨,再自上游客戶所付價金擇一沖減前開預付之貨款。又沈秀美為解決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之龐大資金缺口危機,先後於99年9月、100年10月間與G公司、W公司重行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將「預付貨款」金額上限陸續提高至每月各美金400 萬元,並與賴聰朝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而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沈秀美自98年3月起,賴聰朝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3月間經櫃買中心介入調查時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共計美金1,112萬2,946.89 美元,依各匯款日之匯率換算,犯罪所得總計3億5,254萬6,918 元。嗣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先後於101年第1季、同年第3至4季因營運不佳,積欠廠商貨款,無法再行生產而終至倒閉,肇致聯福生公司未能如期向上游客戶交貨,且鉅額之預付貨款無法收回,始於
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尚未沖減之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帳款,並在附表「資金貸與他人」欄中認列款備抵呆帳,復於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原帳列「其他應收款」全數轉列為存貨跌價及報廢,總計損失3億9,000餘萬元,而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虛偽給付佣金予東莞福滿生公司、G公司、W公司,而侵占聯福生公司6,614萬5,390元部分:
1.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佣金予G 公司,侵占581萬1,420 元部分:
沈秀美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轉匯至大陸地區供其私用,乃指示賴聰朝規劃,而與賴聰朝共同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 月1 日,由聯福生公司虛偽與G 公司簽訂佣金契約,佯由G 公司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中國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按卷內資料查無英文全名,僅有縮寫CYCF,故以下簡稱CYCF)委託建置「互動式多媒閱覽室」預估美金1,
000 萬元之訂單,G 公司可取得訂單金額5%即美金50萬元之佣金,且聯福生公司於G 公司協助完成「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之簽約程序後,始應支付前3 期佣金共計美金20萬元。
聯福生公司在未經G 公司協助取得任何「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之情形下,因沈秀美亟需資金,乃與賴聰朝謀議藉上開佣金合同將資金轉往大陸地區,遂由沈秀美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門員工製作G公司之請款單據,交由不知情之游錦昌(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相關主管簽核後,再由賴聰朝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以「暫付款」科目、支付佣金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傳票立帳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美金4 萬5,000元、美金9萬元、美金5萬元至所示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帳戶,依匯款時匯率換算,共計581萬1,420元,再由不知情之沈汝倩依沈秀美指示將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均供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
2.給付「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UN WORLD FOUNDATION ,下簡稱WPF)」訂單之佣金予G公司、W公司,侵占6,033萬3,970元部分:
沈秀美於98年3 月4 日曾以聯福生公司之子公司香港聯瞻有限公司名義與「聯合國世界和平協會(UN WORLD PEACEASSOCIATION,下稱WPA)」形式上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WPA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總計美金6,500萬元之軍用筆記型電腦,且簽約時WPA即應支付30%之簽約金,惟實際上
WPA 並未支付任何訂金,上開契約顯無履行可能。嗣因沈秀美財務狀況日陷窘迫,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陸續匯往大陸地區供其私用,遂與賴聰朝承前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日以聯福生公司名義佯與其所謂WPA之更高層組織WPF重行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3份,採購金額分別為美金1億2,350萬元、506萬元、7 億5,000萬元,同時WPF出具同金額之訂購單3份,沈秀美旋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員工製作請款單據,交由不知情之游錦昌等主管簽核後,由賴聰朝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以預付貨款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三1至3、5至7所示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於各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而沈秀美為掩飾上開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之計畫,乃指示賴聰朝於100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佯與WPF簽訂採購合約書,再取得美金1億2,350萬元之虛偽訂單,於100 年11月25日提交董事會,由不知情之聯福生公司法人董事施永彬(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理沈秀美主持、董事游錦昌(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聰朝出席,決議通過以WPF採購合約訂單營業額千分之七額度,支付佣金予G公司、
W 公司各美金100萬元,據此追認上開預付貨款之款項係因G公司、W 公司配合投入技術、智慧,使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而應給予之佣金費用,再由賴聰朝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以預付貨款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 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於所示之時間補行匯款美金20萬5,000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共計匯出美金200萬元,依匯款時匯率換算,共計 6,033萬3,970元,並由不知情之沈汝倩依沈秀美指示將上開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
三、聯福生公司自89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自101 年 1月1 日起修正為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沈秀美自94年2 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於100 年11月25日兼任總經理,為公司法暨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之負責人,故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而為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賴聰朝在上述任職董事兼任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內,亦為公司法暨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同屬聯福生公司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人。詎沈秀美明知G 公司、W 公司為其實質控制之公司,在交易上均屬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之規定,應於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亦即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對上開關係人之控制關係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資訊,以使聯福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聯福生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竟基於隱匿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接續犯意,自99年起至102 年3 月28日(即編製聯福生公司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止)期間內,依法編製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隱瞞G 公司、W 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訊息,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製作聯福生公司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均未如實揭露上開關係人資訊,而接續隱匿與此等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未予依法登載,致使聯福生公司申報及公告之98年度至101 年度各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均有隱匿之情事。而賴聰朝亦明知上情,仍與沈秀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8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離職止期間內,就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職務而執行編製聯福生公司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配合沈秀美隱暪上開2 家境外紙上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使不知情之承辦財務部員工執行製作上開財務報告時未揭露記載該2 家境外紙上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並進而申報及公告。另沈秀美、賴聰朝為掩飾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聯福生公司資金,明知該等資金屬關係人間之資金貸與,仍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以「暫付款」佣金支出、「預付貨款」等不實事由,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會計傳票,並據以記入聯福生公司會計帳冊,再據該不實資料編製聯福生公司99年度、 10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使聯福生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聯福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嗣因櫃買中心於101 年間對聯福生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覺聯福生公司有前述關係人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進行專案查核,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沈秀美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沈秀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認定被告沈秀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賴聰朝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秀美、證人陳文龍、施泳彬、游錦昌、蘇家碕、李惠雯、黃秋蘭、沈汝倩、蘇美芬、葉美秀、朱素妙、劉家怡、連俊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係屬被告賴聰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聰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第121 頁),經本院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賴聰朝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賴聰朝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聰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第121 頁、第132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認定被告賴聰朝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等職務,且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 公司、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侵占公司資產、財務報告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沈秀美部分:
1.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交易而將資金匯出,乃源於聯瞻公司時期即存續至今,並非被告沈秀美所創設,而公訴意旨所認正常之預付貨款流程應為:「客戶訂貨後,採購部門附上相關客戶需求證明,確認有採購需求並附上訂貨單以確認實際採購數量,再由業務部門製作請款單據,經內部核決程序,由主管及董事長簽准後,交由財會部門製作傳票及支付款項以預付貨款」,顯與電子產業「預期訂單(Forecast)」方式不符,應有誤認。至於以「技術佣金」名義將資金匯往大陸地區,則是被告賴聰朝所設計之金流方式,並非被告沈秀美授意為之。所謂「預期訂單」乃為協助賣方提前規劃產能,由買方定期或隨時向賣方提供預估需求量供賣方參考,因此聯福生公司之三角貿易出貨流程為:聯福生公司之客戶提出「預期訂單」,聯福生公司再通知G 公司、W 公司,轉由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進行生產流程,由該2 家大陸製造廠交貨至客戶指定之暫存倉,待客戶提領貨物組裝後,才會提供正式P/O (按Purchase Order,指訂單號碼)號碼給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同時以正式訂單給 G公司、W 公司,付款條件為L/C30 天或60天。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將貨運交客戶指定之倉庫,貨物所有權仍係製造廠所有,需待客戶領料取貨,客戶方會將「預期訂單」轉為正式訂單,此時才算有出貨之動作,同時G 公司、 W公司交貨給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同時出貨給客戶。而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沒有自有資金,是聯福生公司取得客戶之「預期訂單」後,由G 公司、W 公司境外紙上公司依客戶「預期訂單」向聯福生公司借款,聯福生公司帳上以「預付貨款」記帳,待該「預期訂單」出貨後轉為正式訂單,聯福生公司再依境外紙上公司所給的出貨資料轉為進貨,將預付貨款沖轉為「應付帳款」。而聯福生公司之客戶未將「預期訂單」轉為正式訂單之前,大陸工廠備料、生產所需之預收資金無法與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做沖轉之動作,是公訴意旨引據證人黃秋蘭所述之正常預付貨款流程,乃指單次買賣、一次買斷之交易,與電子業界常見之「預期訂單」交易模式不同,實乃證人黃秋蘭刻意隱匿,欲卸責並嫁禍被告沈秀美。又本案業經會計師建議將大陸工廠及境外公司因「預期訂單」所生產之庫存轉回聯福生公司以達沖轉之目的,因此於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時,依據聯福生公司提供之庫存表進行沖轉,故將「原帳列其他應收款」改認列為「銷貨成本- 存貨報廢損失3 億9, 456萬2,393 元」,將上開會計帳目沖銷,本案結果未造成聯福生公司受有損害。是以,聯福生公司歷年以「預付貨款」或「技術佣金」名義透過G 公司、W 公司匯出款項,實為委託大陸工廠代工之「應付貨款」,且該等應付貨款均係基於實際存在之客戶及CYCF、WPF 之訂單,或應付供應商之貨款、工資,皆有所本,實未造成聯福生公司損害。
2.聯福生公司對G 公司、W 公司以「預付貨款」交易,乃因聯福生公司自97年起營業額增至17億元,G 公司、W 公司備料資金需求倍增,因而開始預付貨款給G 公司、W 公司。自95年起,聯福生公司營運周轉金雖全靠應收帳款融資80% 支撐,但營業額依然穩定成長,惟於98、99年適逢金融風暴、人民幣升值、原料及薪水上漲,臺灣OEM 大廠的售價卻年年降價12% 至20% 不等,故自98年起聯福生公司對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常常無法給付足額貨款,須自行吸收聯福生公司上游客戶銷貨退回、銷貨折讓、不當扣款之損失(全數以關係人應收帳款認列,由聯福生公司扣抵應付E 公司、
F 公司、G 公司、W 公司之貨款),長期惡性循環下,導致98年間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同時適逢聯福生公司上游廠商佳世達、英業達、菲利浦、冠捷等公司要求將美金轉為人民幣收款,因此自98年起至100 年間,該等廠商將訂單移轉至大陸蘇州福全公司接單,影響聯福生公司年營收額減少10億元,然聯福生公司仍因客戶有預期需求量之要求,不能使加工廠停工,如此損失將更為慘重,而同時間東莞福滿生公司又因聯福生公司應付之貨款未到位,造成暴動,銀行帳戶均被扣押,被告賴聰朝遂依其財務、會計專業,自行決定以給付WPF 技術佣金美金400 萬元名義出帳處理,其中美金200 萬元轉入WPF 主席蕭誠帳戶,用以支付聯福生公司積欠東莞福滿生公司之鉅額貨款,餘額由被告賴聰朝授意透過G 公司、W 公司給付蘇州福全公司貨款。
從而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至101 年止,給付G 公司、W 公司總計4 億3,000 餘萬元,全部為真實交易所應付之貨款。至聯福生公司於102 年第1 季末提列備抵呆帳1 億9,500 餘萬元原因,係因客戶即臺灣OEM 大廠以貨物之品質具有瑕疵等各項理由遲延貨款、不當扣款,卻未開立相應之「銷貨折讓單/ 發票」,導致聯福生公司未能就先前「預付貨款」或「技術佣金」進行沖銷,會計師遂將此轉列長期應收款後,再提列備抵呆帳,然此1 億9,500 餘萬元實係聯福生公司須支付另一境外紙上公司F 公司應給大陸工廠之貨款,其金流部分原應係計畫由G 公司、W 公司轉給F 公司後,由F 公司付款給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惟沖帳過程卻因聯福生公司會計人員疏未沖減G 公司、W 公司之應付貨款,而是直接沖減F 公司的應付貨款,導致聯福生公司對G 公司、 W公司之預付貨款無法沖減,實屬會計作帳疏失,並非被告沈秀美違法侵占。
3.於99年間,CYCF主任顧秀蓮同意由聯福生公司取得大陸地區國立大學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而聯福生公司旋與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合作開發系統,並取得CYCF授權之孔子商標,可用於多媒體教學教室建置,CYCF並委託建置互動多媒體閱覽室,先於長沙理工大學建置中國遠端多媒體互動式教學系統一案,確有相關合約書、授權書可證,聯福生公司將美金18萬5,000 元透過G 公司、W 公司付給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實為支付99年6 月間在北京參展之商品開發費用。而聯福生公司於101 年3 月與湖南省長沙理工大學簽訂合作計畫,於同年5 月開始為該校規劃建置遠程多媒體教學系統教室,同年8 月委由臺灣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控智公司)施工,預計同年10月完工,惟控智公司所生產之設備、產品未能取得中國海關3C認證文件遭扣留無法入關,致工程未能順利如期完成,聯福生公司與長沙大學均因工程延遲遭受嚴重損害,為此聯福生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控智公司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聯福生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最終已判決控智公司敗訴,由此可證聯福生公司於99年間透過G 公司、W 公司所匯「技術佣金」款項予東莞福滿生公司,確係用於支付「互動多媒體展覽室」建置經費。
4.聯福生公司所需之營業資金均仰賴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交貨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惟因經營環境變差,聯福生公司自100 年2 月間遭群創公司不當延付貨款,聯福生公司開始無法給付足額貨款給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故該2 家公司亦付不出薪資,存款遭凍結,2,000 多名員工暴動,無法繼續交貨,聯福生公司為此須負擔高額違約金,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被告沈秀美委託CYCF副秘書長蕭誠,他同時為WPF 高層人士,由蕭誠向大陸海關施壓,故以給付佣金美金200 萬元名義,匯款至蕭誠指定之帳戶,由其支付聯福生公司應付給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貨款,用以解決該公司因暴動、罷工、帳戶被凍結而無法繼續出貨之情形,進而使聯福生公司之生產線得以繼續出貨給廠商,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亦係應支付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之貨款。
5.再者,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間之交易,均由前財務長黃秋蘭一手策劃,並由黃秋蘭、被告賴聰朝等專業經理人掌控,由其等規劃及與會計師聯繫,被告沈秀美從未接獲會計師通知要求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且黃秋蘭依其多年經驗,曾表示該2 家公司並非關係人且交易均屬真實,故不用揭露,被告沈秀美對於財務報告之編製過程並未參與云云。
(二)被告賴聰朝部分:被告賴聰朝自97年6 月間至聯福生公司任職,於98年5 月13日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財務、會計業務,迄至101 年11月15日離職止,始終依循前任財務經理黃秋蘭之模式,及聽從被告沈秀美指示於業務部門上呈之傳票簽名,而被告賴聰朝於櫃買中心來函稽核之前,不知悉G 公司、W 公司為被告沈秀美實質控制公司,自無隱瞞關係人交易犯意。又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佣金方式支付款項給G 公司、W 公司,係於被告賴聰朝接任董事及財務經理職位之前即已存在,此由聯福生公司98年3 月23日董事會會議通過G 公司、W 公司簽訂長期供貨合同採購契約議案時,被告賴聰朝並未列席,且該會議早於被告賴聰朝接任上開職務之前,至於卷附98年3 月13日預付貨款評估報告,僅係被告賴聰朝事後在櫃買中心查核時,依稽核主管劉玉文、連俊雄之要求在該評估報告簽名而已,實際上並不知悉G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本案各筆匯款款項均依照「供貨合同採購契約」、「佣金合同」、「WPF 電子產品採購合約」內容,及聽從被告沈秀美指示辦理,相關會計傳票、帳冊登載也完全按照往例之會計程序,並無違法,嗣後聯福生公司所預付之貨款,或因遲未沖轉而轉列為呆帳,或因被告沈秀美內心實為取得資金而刻意掏空,皆非被告賴聰朝主觀知悉,是被告賴聰朝於轉帳傳票上簽准之行為,至多僅屬怠於注意之過失,難認與被告沈秀美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二、首查,被告沈秀美於94年2 月起接任聯電公司旗下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聯瞻公司董事長,同年6 月間更名為聯福生公司,全權綜理聯福生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則代表聯福生公司,為受聯福生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事務之人;被告賴聰朝則自97年6 月間進入聯福生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於98年5 月起擔任董事,並接替原會計主管黃秋蘭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且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而聯福生公司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之設計、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主要供貨產品則為電子零組件、散熱元件及機構元件等情。又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係被告沈秀美透過E公司、F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設立,均係被告沈秀美實質掌控經營之大陸製造商,聯福生公司自被告沈秀美接任董事長後,即透過E公司、F公司轉單向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採購,並依規定於聯福生公司94年度至10
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揭露聯福生公司與E公司、F公司、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資訊等情,均為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所不爭執,並有聯福生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94年度至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222頁至第225頁背面、偵字第3292號卷一第49頁至第227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之交易部分:
(一)查被告沈秀美於95年間向其夫陳文龍之姑丈鄭文雄借用美屬薩摩亞境外地區設立之G 公司、W 公司,並將該2 境外紙上公司在元大銀行開設帳戶密碼及印章均交由不知情之沈汝倩保管,嗣於97年4 月1 日,被告沈秀美指示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家碕代表與G 公司、W 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聯福生公司每月向G 公司、W 公司採購美金100 萬元、60萬元,並應預付貨款,又於99年9 月1 日、100 年10月28日重行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陸續將預付貨款金額上限提高至每月各美金400 萬元,並據此陸續指示不知情之沈汝倩製作G 公司、W 公司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部門員工朱素妙等人製作請款單據,再經沈秀美簽准後,由其自己或自98年5 月13日起由被告賴聰朝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預付貨款至G 公司、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透過該2 家境外公司轉單向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沈秀美自承在卷,被告賴聰朝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G 公司、W 公司為被告沈秀美實質控制,惟其對聯福生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預付貨款予G 公司、W 公司,再轉單向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進行採購等情事,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沈汝倩、蘇家碕、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業務助理劉佳怡、朱素妙、證人即時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長黃秋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118頁至第124 頁、第208 頁至第212頁),且有G 公司、W 公司所申設之復華商業銀行(於96年9 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於97年4 月1 日、99年9 月1 日、100 年10月28日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共6 份、聯福生公司對G 公司、W 公司預付款沖銷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第3175號卷一第30頁至43頁、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第115 頁至第128 頁),暨有G 公司、W 公司鋼印、膠印、公司章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品在聯福生公司內扣案可佐。由此足認聯福生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基礎之97年4 月1 日、99年9 月 1日、100 年10月28日「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形式上雖係聯福生公司與該2 家境外公司作為契約交易之當事人,實質上均由被告沈秀美一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訂約手續及契約條款均為被告沈秀美之個人意志,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其目的係將聯福生公司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個人設立而與聯福生公司盈虧無關之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製造,客觀上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已無一相合,顯非基於善意所為之商業判斷。
(二)再細觀被告沈秀美使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簽訂之上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內容皆僅略載:「產品:散熱元件、資訊設備及機構元件之買賣事宜... :二、甲方(按即聯福生公司)同意向乙方(按即G 公司、W 公司)採購符合甲方技術標準並經甲方客戶確認之產品,總計每月約有兩佰萬元(嗣後提高至肆佰萬元)整之採購交易。三、本產品各型號的技術參數、功能配置,必須符合甲方客戶要求之技術規格標準。四、為鞏固貨源,優先由供應甲方,乙方同意本約簽訂之日起,由甲方做預付貨款支付乙方,且該貨款需用於產出甲方需求相關產品之用途。」等語(詳見偵字第1815
0 號卷一第104 頁至第109 頁背面),對於所採購之零組件具體項目、品名、規格標準,及關於預估需求量之提出、確認及調整方案,甚至遲延交貨時預付貨款之償還期限、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之約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而雙方交易標的「散熱元件、資訊設備及機構元件」等產品究有何特殊規格、原料稀有或其他客觀原因可認屬於賣方市場情形,須由買方即聯福生公司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穩固貨源,亦未見說明,其情自屬有疑。再者,聯福生公司內部於98年3 月13日針對G 公司、W 公司預付貨款一案,曾提出被告沈秀美、賴聰朝簽准之「預付貨款評估報告」2 紙(參見偵字第1815
0 號卷二第199 頁至第199 頁背面),並於同年3 月23日該公司98年度第2 次董事會會議通過預付貨款一案(惟該次董事會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均未在出席名單中),然聯福生公司於98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9日即已預付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共計美金60萬元予G 公司,另於98年3 月16日已預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美金10萬元予W 公司,可見無論上開「預付貨款評估報告」所載日期98年3 月13日是否屬實,抑或如被告賴聰朝所辯係於102 年間應付櫃買中心始經其簽核提出之情,均可認定該評估報告應屬虛假無疑,足認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未就G 公司、W 公司之履約能力進行評估審查。況衡情其等均知悉實際供應商乃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亦無可能就G 公司、W 公司之履約能力加以調查,實至為顯然。而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經營狀況不佳,須以應收貨款融資支應營運,則聯福生公司財務堪慮又無迫切鞏固貨源之必要,卻違反聯福生公司利益,寧願不以預付之貨款扣抵應付貨款,卻將得來不易之聯福生公司資金持續預付予G 公司、
W 公司,其結果不僅無法降低帳款無法收回之風險,更導致聯福生公司須承受鉅額之財務重擔及利息支出,勢必使聯福生公司陷於周轉不靈,就此顯然不利於聯福生公司之交易,其等要難諉稱不知。綜上,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乃被告沈秀美為挹注資金予其個人涉設立之東莞福全公司、蘇州福滿生公司繼續營運,顯屬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縱該2 家大陸公司事後陸續交貨而得沖減部分預付貨款,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三)再查,聯福生公司於98年之前,雖曾透過G 公司、W 公司轉單,惟並無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作為交易條件之情況,其後之所以採取預付貨款方式交易,乃因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被告沈秀美為使其個人設立之該 2家大陸公司得以繼續生產製造,始以此方式挹注資金救助與聯福生公司盈虧無關之該2 家大陸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即時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長黃秋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4 月間被董事長即被告沈秀美免職,100 年4 月間被告沈秀美又請伊回公司幫忙,說聯福生公司有接到大單,可以正常運作,伊若回去幫忙有機會拿到退休金。伊於聯瞻公司時期是會計經理,後來掛名財務長,被告沈秀美入主後,伊繼續掛名財務長,但還是只負責會計工作,被告沈秀美入主後將公司改名為聯福生公司,經營模式改為臺灣接單、大陸出貨,大陸出貨的工廠,是被告沈秀美家族的工廠;透過紙上公司轉單是因為兩岸間的資金不能直接通匯,E 公司、F 公司與被告沈秀美有關係,G 公司、W 公司則非關係人,是被告沈秀美、沈汝倩說的,伊有去問查帳員,查帳員說要再回去瞭解,然後就沒有下文;聯福生公司於被告沈秀美入主後,約於95年間開始與4 家紙上公司交易,但E 公司、F公司比較多,G公司、W 公司比較少。聯福生公司本來沒有採用預付貨款制度,後來於97、98年間,被告沈秀美在大陸的工廠經營出狀況,積欠貨款,無法交貨,導致聯福生公司沒有應付帳款可沖抵,被告沈秀美需要資金維持大陸2 家工廠的營運,提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調到海外去援助大陸工廠,開始採取預付貨款或借款的方式,不需要先提供客戶訂單,只提供紙上公司的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及預付貨款申請書,經被告沈秀美核准後,即可由聯福生公司先付款,此與聯瞻公司時期作法不同,伊不認同這個做法,因此與被告沈秀美發生爭執,其他聯福生公司需要支付貨款的情形,都需有客戶下單;伊離職前,還有一些應付貨款可以沖減,但數額越來越少,因為生意不好,伊離職後,才知道後來累積的數額越來越多,最後變呆帳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2 頁背面),及證人沈汝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6 月畢業後任職福生工業公司任職,嗣於96年2 月起在聯福生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及出納,負責計算薪水及主管交辦一些境外公司的匯款轉帳,伊於99年起經財務主管即被告賴聰朝指示參與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的預付貨款交易,另外E 公司、
F 公司是由會計蘇美芬負責;99年東莞福滿生公司與廠商有糾紛,被法院凍結戶口,廠商也有去鬧廠,所以東莞福滿生公司沒有正常出貨,伊依主管即被告賴聰朝指示以預付貨款的方式,先將資金從聯福生公司流出給G 公司、W 公司,再匯給個人帳戶去處理東莞福滿生公司帳戶凍結的問題,至於有無實際進貨伊不清楚,伊不處理帳務,只負責處理資金,伊是按照被告賴聰朝指示,被告賴聰朝說有向被告沈秀美確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56頁至第62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帳目列印資料所示(見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15 頁至第128 頁,及本院卷三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被告沈秀美提出之被證33-1、33-2),自95年起至97年間止尚無預付貨款未沖減之紀錄,惟自98年3 月起乃至同年5 月被告賴聰朝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之後,預付貨款金額及未沖減之餘額均節節升高之情形,亦足資佐證,益徵被告沈秀美係在挹注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考量下,未有評估聯福生公司營運需求、如期取得貨物可能性。是以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明知該2 家大陸公司無力履約之風險日益升高,未改採較保守之交易方式,或將應付之貨款自原預付貨款餘額扣抵,試圖降低風險,保障聯福生公司之權益,反而持續使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交易,俾將資金不斷提供予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則若該2 家大陸公司未依約出貨,或無法如期退還預收貨款,聯福生公司資金自易大量流失,實難認符合聯福生公司之營運利益。
(四)被告沈秀美雖辯稱:聯福生公司為因應業界常態之「預期訂單(Forecast)」模式,客戶提出預估需求量後,由大陸製造廠交貨至客戶指定之暫存倉,客戶提領貨物組裝後,才會提供正式訂單給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同時以正式訂單給
G 公司、W 公司;且聯福生公司營業額漸增,下游供應商備料資金需求倍增,因此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給G 公司、W 公司轉給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購料生產並交貨至客戶指定之倉庫,G 公司、W 公司提交出貨證明後,聯福生公司始沖減預付貨款,此屬電子業界常規交易模式云云。然而,所謂「預期訂單」交易模式與「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係屬二事,此參諸證人即聯福生公司供應鏈副總蔣立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擔任聯福生公司多媒體新事業部之供應鍊副總,負責供應商選擇、評鑑及產品評鑑、市場調查、庫存處理,之前在外商飛利浦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供應鍊管理跟採購、庫存管理;在電子業界必須經採購公司之開發部門、採購部門及工程部門認可後,才能成為合格供應商,新產品要交貨前,要經過品管部、開發部、工程部的驗證,及產品的實際驗證才能交貨,所以產品要經過2 次以上的驗證才會進行採購。所謂供應商管理庫存系統「VMI 」就是供應商幫客戶管理倉庫,供應商會依據客戶預計需求,準備1 至2 週的庫存,也就是備料放在VMI 倉庫裡面,庫存仍屬於供應商,而VMI 倉庫是設置在客戶的倉庫裡面,但是成品是屬於供應商,如果客人取消訂單,成品還是屬於供應商。一般備料會根據客戶預設需求備料,一般是3 至4 個月,根據不同的產品,會有不同的差異,比如說IC是11至12週,如果是被動產品像電阻、電容大約是6 至8 週。依據每家公司經營策略不同,有些放2 週,有些放4 週,備料後要生產,生產線上會有半製品,半製品期間約1 至2 週,生產完後的產品放在自己的倉庫,依據合約可能會放1 至4 週,如果產品要從臺灣運到大陸,海運是 2至3 週,在客戶收到貨前,這些都是供應商自己的成本;VM
I 系統客戶會提出未來3 至4 個月需求量,是變動的需求,要看產品生產週期,如果週期短,就沒有影響,其中最大的問題就是海運的問題,如果要送到歐洲、墨西哥,在海上就要3 至4 週,貨物運到國外時,客戶需求已經降下來,這時要看與客人談的條件由何人承擔損失,送的地方越遠,損失就越大。HUB 倉則是客戶自己管理,與VMI 由供應商自己管理不同,成品都是屬於供應商,只是管理的人不同,聯福生公司2 種系統都有採。在電子業界客戶對供應商採取90至12
0 天的付款條件很正常,如果供應商的談判能力比較差,還要看是買方市場或是賣方市場,如果是買方市場,就會被客戶硬拗出1 個月。且視客戶產品性質,客戶每一季、半年都會與供應商議價或提出降價要求,這是業界常態,如果供應商不願意配合降價或扣款,因為供應商不止一家,訂單可能會被取消,如果延遲交貨或品質不良就會扣款,供應商若不同意,客戶會先將這筆款項扣住,一般供應商從備料到最後收到客戶貨款的時間,都要半年以上。如果供應商已經出貨,但客戶產品在市場反應不佳,要求退貨時,供應商業務會與客戶採購人員談判,看要退還產品或是折讓,如果供應商為了接更大的訂單或更大的市場佔有率,大部分都會答應,但是如果產品是IC就不會答應,因為IC是賣方市場,而聯福生公司的產品是買方市場,如果供應商不接受,客戶就會去跟別的供應商買,聯福生公司損失更大。聯福生公司接獲客戶訂單,產品是由聯福生公司委託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生產,聯福生公司本身沒有從事製造,產品原料部分是聯福生公司採購,因為有些原料供應商在臺灣,部分是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採購。由聯福生公司接單後,該2 家大陸工廠生產交貨,客戶收到貨後,會說這個月收到多少貨,每批貨會有訂單號碼和數量,不是收到貨之後才就這些數量承認該次的訂單。伊任職的聯福生公司多媒體新事業部門曾經收到多媒體教室燈具訂單,此部分直接向供應商福華電子公司下單採購,不會透過轉單方式下單,且因為客戶端有需求,所以與福華電子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提供約
1 年的採購數量,此需求量的預估是依據客戶實際下單數量及參考自己的預測,如果數量高估,事實上不需要向福華電子公司採購那麼多的產品,福華電子公司多做的產品要看合約怎麼寫,一般砍單的情況,在一定期間內的產品可能還是會由聯福生公司吸收,例如福華電子公司已經生產的話,在
2 週內的訂單會吸收,超過2 週部分由福華電子公司負擔,供應商如果提早生產,這個風險本來就是他們自己要負擔,聯福生公司在福華電子公司交貨並驗收合格後才會付款,條件月結90天或120 天,福華電子公司沒有要求預付貨款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41 頁)。可見聯福生公司同處於中間供應商之立場,雖均有所謂「預期訂單」之交易模式,會使產品整體預估需求量呈現滾動不確定情形,惟並非一律在客戶提貨後始開立訂單予聯福生公司沖銷進貨貨款,此外聯福生公司對於其他下游供應商如福華電子公司之付款條件、庫存損失負擔方面,均未如同G 公司、W 公司係採如此有利之預付貨款及庫存損失由聯福生公司負擔之情形,在在足證其原因乃被告沈秀美基於個人利益考量,欲透過境外紙上公司預付貨款予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保全該2 家公司之營運而免於倒閉至明,要難認此部分交易與電子業界之常規相合,是被告沈秀美此部分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沈秀美之辯護人辯護稱:聯福生公司於102 年度財務報告中,經會計師建議依照實際情形認列為「銷貨成本- 存貨報廢損失3 億9,456 萬2,393 元」,故已將上開會計帳目沖銷,聯福生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1.證人即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陳枝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核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有一筆銷貨成本損失金額3 億9,456 萬餘元,當時該公司給伊的資料顯示這都是過去年度發生的其他應收款,都是由預付貨款轉過來的,聯福生公司說是進料產生的金額,公司把存貨全部提列損失,所以3 億多元就變成銷貨成本,因為案件還在法院審理中,伊不知道其他應收款是否應該要做這樣的處理,在會計帳上預付貨款如果是進貨所產生的,轉到存貨,再轉到銷貨成本,這樣的流程是合理的,但如果不是進貨所產生的,而是資金借貸,就不能列為銷貨成本,這要看法院的判決結果來判斷。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預付貨款如果是實質進貨所產生,貨品日後出售,就會轉列銷貨成本,如果沒有出售要認列存貨損失,不過這些其他應收款的產生應該請教前任會計師,因為並不是在102 年度產生的;聯福生公司說貨物已經報廢,但是伊沒有辦法查核貨物是否在聯福生公司,這都是之前發生的,不是在查帳的時候發生的,因為前任的會計師都作成應收款同時提列呆帳了,一般貨物進行報廢,需要拍照請會計師來看,如果金額過大,會請國稅局來看,因為可以抵扣稅款,盤點時會計師要到場,本件伊沒有到場盤點,伊不知道是否已經報廢,完全是根據公司的說法,伊沒有辦法查核前幾年度發生的交易是否確實有進貨,所以才會出具保留意見;預付貨款通常是先付一部分的訂金,可能會有訂單或相關單據佐證,等實際進貨時,可能有進口報關單證明,但會計師都是抽查,沒有辦法逐筆核對,上開提列銷貨成本損失是在之前的會計年度所產生,伊沒有辦法核對相關進貨憑證。而認列存貨損失的方法一般分兩種,一種叫「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市價比成本低時,提列跌價損失,第二種叫「呆滯」就是很久都賣不掉,按照百分比提列損失,存貨2 年都沒有動,可能就提列百分之百損失,通常由公司提供成本與市價的資料,期末會計師才會去做盤點,都是用抽查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2 頁),足見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所認列之「銷貨成本- 存貨報廢損失3 億9,456 萬2,393 元」,乃聯福生公司向會計師表示相關貨物均報廢,並未經會計師陳枝凌依正常程序盤點、查核,自難認係經會計師建議之合理沖轉方式,是被告沈秀美之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交易係因作帳錯誤,經會計師建議改列存貨報廢損失云云,已難採信。
2.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歷年簽證會計師朱威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0幾年開始就擔任聯福生公司會計師至102 年度第 1季合併財務報告止,期間並無預付貨款轉列為銷貨成本或其他應收款的情形,都是放在預付貨款科目,因為如果有沖銷一定會有單據,伊一定要看到單據才同意認列;在預付貨款的情況下,公司要提出契約及有支付之事實,長期性供給契約通常還是有週期,例如3 個月或4 個月就進貨一次,此時就沖轉到其他會計科目,如果不符合預付貨款的要件,例如沒有進出貨的沖轉情況,伊就認為不應該列在預付貨款,所以會轉到其他應收款下面。本案因為聯福生公司的狀況已經不符合預付貨款,因為都沒有貨進來,一直掛在那裡都沒有動,但是預付貨款本身是有週期性的科目,如果一整年都沒有動,就不符預付貨款的特性,付錢給代工廠在當地買料也是預付貨款,但是也會有料進來,所以伊請聯福生公司的人改列為長期應收款,代工廠縱有進料事實,但公司沒有入帳的話,伊沒有辦法進行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
174 頁背面、第176 頁至第176 頁背面)。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歷年簽證會計師詹誠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90幾年開始擔任聯福生公司會計師,中間有1 、2 年沒有簽證,在伊簽證期間聯福生公司有編列預付貨款科目,之後貨進來轉列進貨,但因為預付貨款時間太長,伊認為應該轉列其他應收款,後來公司才轉列為其他應收款,一般審核預付貨款時公司要提出供貨合約,但本案因為對方是長期合作的公司,是否每季度都有要求提供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背面至第178 頁),足見聯福生公司歷年合併財務報告查核過程,簽證會計師早已提醒聯福生公司應將過久未沖轉之預付貨款部分改列為應收帳款,則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沈秀美、董事兼財務部副理即被告賴聰朝豈可能遲至數年後之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編製時,始發現預付貨款未能沖減而應轉列其他會計科目並以存貨損失入帳之可能。
3.況被告沈秀美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已如前述,其使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至101 年間之可運用資金陸續轉出,不僅使聯福生公司之採購作業流於形式化,內部會計、稽核流程等制度全然失效,且其在預見該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已處於供貨不穩、償債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最終導致聯福生公司須認列備抵呆帳及存貨報廢損失,顯屬對聯福生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又其犯罪所得即為該等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金額,此依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 億5,254 萬6,918 元,本屬不應發生之跌價損失,尚難因嗣後會計年度改認列其他會計科目全額沖減而認聯福生公司未受有損害。且依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資料觀之,尚無此部分鉅額存貨跌價損失,嗣於 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卻提列高達3 億9,456 萬2,393 元之存貨報廢損失,無論此帳上損失係採會計師陳枝凌所述「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或「呆滯」方式計算,均堪認聯福生公司放在
VMI或HUB 倉庫內之貨物有長期未經客戶完全提貨之情,而聯福生公司亦從未詳實計算倉庫內之貨物庫存、提領情形,並核實登帳,顯係刻意忽略跌價損失,此種近乎只付款而不出貨,無視存貨周轉情形,亦難認合於聯福生公司之營運利益,益臻明瞭,是被告沈秀美之辯護人所稱:本案未造成聯福生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六)被告沈秀美、賴聰朝雖均辯稱:本案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乃聯瞻時期之財務長黃秋蘭創設,伊等僅依照先前之常規進行交易云云。然查:證人黃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7年聯瞻公司時期任職至98年4 月間被被告沈秀美免職,100 年
4 月間被告沈秀美找伊回去當顧問幫忙看帳,而聯瞻公司上櫃後,伊就擔任財務長,負責會計、帳務、財務報表;伊任職期間聯福生公司在董事長決核權限內會用預付貨款的方式給付資金,因為在聯瞻時期要向上游廠商訂貨,一定要先付一部分款項,要有訂單合約後,時間到才會交貨,這是一般的銷售、採購流程。所需文件及流程就是客戶對聯福生公司的採購單,經業務單位核准後,1 份給會計單位,業務請款時會提出資金流程,經過核准權限、董事長批准後,會計才會出帳,等貨物進入倉庫後,驗收單會給會計單位,付款人員會去核對有無預付貨款款項可供扣抵,剩下的貨款才會支付,當時聯福生公司即有與E 公司、F 公司、G 公司、W 公司預付貨款交易,而預付貨款有其規定,業務單位有時沒有辦法提出客戶訂購單或欠缺一些資料,伊都會要求財務副總、董事長並經過稽核的確認後才會出帳,如果沒有客戶的訂購單資料,稽核那邊會要求,並經過董事會決議給會計部門單證,98年3 月23日董事會提案通過對G 公司、W 公司預付貨款提案,是因為當時莫名其妙要出帳,沒有任何單證的情況下,伊當然把申請退回,後來可能是稽核劉玉文為此召開董事會。而伊任職期間都有依照上櫃公司的規定控管預付貨款,會計把資訊提供給稽核人員,要求他們控管,若預付貨款後來被轉成貸與的模式,超過證交法規定的上限也會請對方把差額補回來,這是關係人的部分,沒有之後未交貨的情況,在會計端的單證都是完整的,如果有缺他們也會補,不然錢要退回來,且貨品有短少的話會掛呆帳,等他們陸陸續續交貨時再慢慢扣回。被告沈秀美會用預付貨款的方式來匯出資金,確實是因為被告沈秀美在大陸的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經營發生狀況,急需資金,被告沈秀美有提過若聯福生公司沒有給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錢,就沒有辦法生產,而且他們的貨款有很多沒有辦法支付,所以需要臺灣這邊的資金過去幫助他們生產,他們才能交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足見在證人黃秋蘭擔任聯瞻公司或聯福生公司財務長期間,固同有預付貨款之交易態樣,惟其依會計專業會要求業務單位須先提出客戶之訂單確定有需求,業務單位始向聯福生公司之供應商進行採購,並根據訂單認定有無需要預付貨款,會計部門再就實際交貨情形進行沖減,縱事後發生未交貨之情形,聯福生公司亦會請供應商退回溢付之貨款,或留待日後出貨時再加以扣回,尚屬正常合理之交易,要難與本案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更改前制在未附上客戶需求訂單或正式訂單,甚至交貨情況不佳,累計鉅額預付貨款之情形下,仍持續續預付貨款予G 公司、W 公司之情節相提並論,是被告沈秀美、賴聰朝上開辯解,實無可採。至被告沈秀美雖再辯稱:伊僅負責業務方面,聯福生公司與境外公司之預付貨款、應付貨款會計事項全由黃秋蘭、賴聰朝等專業經理人全權主導,伊無從置喙云云,然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均係被告沈秀美個人所設立,盈虧與聯福生公司尚無直接關聯,如非被告沈秀美指示,證人黃秋蘭何需大費周章透過G 公司、W 公司等境外公司轉單向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採購,嗣被告賴聰朝接任後又何必在聯福生公司營運不佳之情形下,甘冒遭檢調追查之風險,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是被告沈秀美此部分所辯,顯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賴聰朝雖另辯稱:伊不知悉G公司、W公司為被告沈秀美實質控制之公司,而係依循前任財務經理黃秋蘭之預付貨款模式,並聽從被告沈秀美指示於相關傳票上簽名,主觀上無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亦未與被告沈秀美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1.證人沈汝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7 月1 日自福生工業公司轉任聯福生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內容主要是計算、發放薪水及主管交辦事項,並負責G 公司、W 公司轉帳匯款業務,當時主管是財務長黃秋蘭,經理是邵中,他們都有叫伊匯款,伊經主管告知並向被告沈秀美覆核後才會匯款,覆核程序是伊當面或打電話向被告沈秀美確認,該2 家公司應該是被告沈秀美實質掌控。被告賴聰朝自97、98年到聯福生公司上班,當時聯福生公司營運狀況仍正常運作。而G 公司、
W 公司的公司文件及大小章是伊於95年2 、3 月從大陸回來後,當時的出納廖玉貞轉交給伊,伊任職期間將該2 家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往私人帳戶之前,都會先與主管黃秋蘭及被告沈秀美確認是否要匯款,文件上必須有主管及被告沈秀美的蓋章或簽名同意,伊才能匯款,如果被告沈秀美不同意伊是不會匯款的,轉匯的帳戶及金額須先由財務部開會統計資金狀況,將會議記錄及請款單據給伊,然後叫伊匯出去,被告沈秀美、賴聰朝都曾經參加過會議。被告賴聰朝一開始是負責銀行端借款事宜,職稱是「特助」,黃秋蘭離職後,約98年改任財務部主管,被告沈秀美、賴聰朝、邵中都曾指示伊將G 公司、W 公司的錢匯出去私人帳戶。大陸人士「蕭誠」的帳戶是被告沈秀美及賴聰朝提供給伊的,當時主管被告賴聰朝及被告沈秀美告訴伊東莞福滿生公司帳戶被凍結,所以提供一個私人帳戶要伊匯款,匯款時伊有做傳票及銀行取款條,上面要有相關主管簽名,有時候財務部門的主管是先口頭告知伊,事後才補簽名。當時匯款給G 公司、W 公司的原因是要付貨款,他們說該2 家公司的錢匯出去也是要給廠商的貨款,但100 、101 年間大陸廠商的帳戶被凍結,所以他們說要匯款給私人去處理,這些大陸廠商是F 公司的供應商,F 公司會切結叫伊直接匯款給他指定的公司帳戶或私人帳戶,都是由會計蘇美芬給伊F 公司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08 頁),可見被告賴聰朝曾主持財務部會議決定聯福生公司資金流向,並告知證人沈汝倩將G 公司、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豈會不知該2 家境外紙上公司係被告沈秀美實質控制。
2.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會計主管李惠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1年8月20日進入聯福生公司負責財務工作,同年8月31日董事會開會後,被告賴聰朝提議由伊擔任會計財務主管及發言人的工作,但其實內部的財務長還是由被告賴聰朝擔任,所有傳票的核決權都是由他負責,伊的工作只是對外,被告賴聰朝至101 年11月才辦留職停薪離開公司,同年12月才正式離職,他離職後,傳票的核決權才是伊;伊在公司和其他採購和業務部門同事合作時,如果須要G 公司、W 公司的資料,同事都可以跟這些公司取得。因為G 公司、W 公司都是做預付貨款,伊剛進公司時,櫃買中心、金管會都有來查這塊,伊為了回覆主管機關的問題去問被告賴聰朝,被告賴聰朝說這是技術服務費,所謂技術服務費是聯福生公司要規畫大陸業務,須要將LED 製圖及研發部分交給G 公司、W 公司處理,所以要付給他們技術服務費,等到聯福生公司真的接單後,才用接單的貨款來沖技術服務費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114 頁、第176 頁)。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會計主管蘇美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間進入聯福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除了E 公司、F 公司之外,G 公司、W 公司也是被告沈秀美及陳文龍成立的境外公司,經營模式都一樣,有時候是三角貿易、有時候是四角貿易,透過境外公司交易有應收款的部分可以拿到銀行去融資。而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的交易模式,舉例言之,大陸製造公司會以100 元價格出售給境外公司,境外公司則是以88元售予聯福生公司,再將88元付給大陸製造公司,而聯福生公司仍以100 元價格賣給上游客戶,但是大陸製造公司未收足的12元部分則由預付貨款來支付,也就是說聯福生公司帳上仍然淨賺12元,而這預付貨款的錢是被告沈秀美在大陸要用或大陸製造公司要用的錢,所謂被告沈秀美在大陸要用的錢,就是她要擴展業務的交際費,就伊看得到的資料,大概一半是被告沈秀美自己要用的,另一半是給大陸工廠的,也有可能錢到了大陸去後,被告沈秀美再另外調配。預付貨款之後如果營業額夠的話可以沖回,營業額不夠就會越積越多。這些是被告沈秀美需要用錢,而由被告賴聰朝指示伊等具體怎麼操作。之前公司就有這樣做過,但當時全部都拿來支應大陸的工廠,是從被告賴聰朝開始,才越來越嚴重,將錢提供給被告沈秀美私自用在拓展業務上,就伊所知是被告沈秀美指示被告賴聰朝想辦法這麼做的,伊等是受到被告賴聰朝的指示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可見被告賴聰朝之下屬不僅曾對G 公司、W 公司預付貨款情形提出質疑,且對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 公司、W 公司轉往大陸地區之使用目的,略知一二,衡情身為財務部副總經理之被告賴聰朝,又豈會完全不知情,況被告賴聰朝已有指示具體操作方式之情,則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要難遽採。
3.再被告賴聰朝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伊進公司時聯福生公司就有透過G 公司、W 公司轉單大陸工廠的經營模式,過程中櫃買中心也一再發文質疑該2 家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關係,伊當時以專業的立場來看,內心確實也有所質疑,但是身為部屬,並不方便直接過問被告沈秀美,在櫃買中心來文之後,伊才親自請教被告沈秀美關於該2 家公司基本資料,伊曾提醒被告沈秀美不宜以這樣的經營模式繼續經營下去,伊也曾告知沈汝倩說被告沈秀美這樣的做法十分不妥,但沈汝倩表示她也無可奈何;伊認為不妥之處並不是聯福生公司與
G 公司、W 公司有關係卻沒有公開揭露,而是被告沈秀美透過匯款給G 公司、W 公司的方式將聯福生公司的資金轉至大陸地區充當公關交際費用,明顯違反相關會計法規,其中部分資金也用來彌補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的營運虧損,等於是把聯福生公司的資產運用到被告沈秀美私人成立的上述2 家大陸公司,伊才會認為不妥。被告沈秀美會指示伊將聯福生公司的錢以借貸的名義匯到G 公司、W 公司帳戶內,伊會再轉知負責跑銀行的財務人員胡秀娟或蘇美芬等人去銀行匯款,再由被告沈秀美指示沈汝倩把G 公司、W 公司收到的資金轉匯到大陸或香港的私人帳戶內,所以G 公司、
W 公司確實是在被告沈秀美的支配下進行資金調度,伊確實一再告知被告沈秀美這樣做不妥,但被告沈秀美並不採納伊的意見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 155頁),復於偵查中供認:聯福生公司請款程序皆須由伊在傳票簽核,再交由董事長簽核,才能製作傳票,伊任職期間有匯款給G 公司、W 公司,匯款多少需要查帳才知道,董事長會指示為何要匯款給這2 家公司,再由伊或董事長告知沈汝倩將款項匯到何處;G 公司、W 公司的印章、存摺都是由沈汝倩保管,伊僅保有公司木頭大章;伊依照被告沈秀美指示匯款,匯款後伊都有向她報告,要她補單據,被告沈秀美都說快了,但都沒有補進來,還罵伊,伊個人很清楚會計法及證交法之規定,伊明知道這樣不對,但是伊無法左右被告沈秀美,伊知道這樣做是錯的,但為了養家感到無奈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170 頁、第176 頁),其對於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往G 公司、W 公司相關文件簽核均加以確認,且知悉該等資金繼而轉匯至其他帳戶係為救助被告沈秀美個人設立之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並確實保管G 公司、W 公司之木頭大章等情,均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沈汝倩前開所述係依照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指示將G 公司、W 公司轉匯其他帳戶各節相合,再參以被告沈秀美在偵查中並供稱:伊自從入主聯福生公司後,也就是94年間,G 公司、W 公司的公司章就已經放在聯福生公司,也就是概括授權伊使用,不需要每次都報備,這2 家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資金來源,聯福生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都知道G 公司、W 公司由伊所實際掌控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22頁、第25頁),亦徵被告賴聰朝知情至明。又被告賴聰朝升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買貨付款、賣貨收款之會計傳票審核及意見加註,並負責接洽銀行融資業務,乃其所自承(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足知其所掌財務部門係控制公司之財務,負責公司之營運收支及與銀行貸款往來,則該部門之主管對於公司之實際營收及財務狀況,理應係最為深入瞭解,否則如何就預付貨款之帳務沖減情形詳實記入帳冊,又如何以聯福生公司應收貨款向銀行融資,甚至本案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有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事,迭經歷年簽證會計師提出修正建議,被告賴聰朝豈有可能不加以詢問身為董事長之被告沈秀美,綜此可佐其對本案交易實情並非完全不知,是被告賴聰朝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G 公司、W 公司為被告沈秀美實質控制公司,完全依照舊規及被告沈秀美指示入帳、匯款云云,有違事理殊甚,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聰朝於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兼任財務部副理期間,明知G 公司、W 公司為被告沈秀美實質控制公司,且曾對於被告沈秀美所為上開交易有諸多不利益於聯福生公司之事,提出多次建議,亦知悉此部分交易有違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猶依被告沈秀美指示,於各該階段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其與被告沈秀美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被告賴聰朝所辯:伊主觀上無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亦未與被告沈秀美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八)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
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之預付貨款交易,形式上雖有交易,然均屬被告沈秀美為挹注資金支撐其個人所設立之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繼續營運之用,縱事後有陸續少量出貨沖銷預付款項,仍無解於上開交易係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認定,核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相符,洵無疑義。至公訴意旨雖認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基於虛偽「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之假交易云云,然依證人即時任聯福生公司總經理陳文龍於偵查中證稱:東莞福滿生公司係於101 年第1 季停止生產,蘇州福全公司係於101 年第3 季、第4 季停止生產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14
3 頁),佐以被告沈秀美提出之聯福生公司100 年至101 年
3 月間採購單、訂貨單及出貨單等相關資料(見外放卷證 2疊),雖無從逐筆勾稽何訂單對應何出貨單,究應沖銷E 公司、F 公司或G 公司、W 公司何者之預付貨款,然至少可認聯福生公司在此期間仍有些許訂單,亦確有部分出貨之紀錄,並無全面停止出貨,再依證人黃秋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沈秀美表示係自臺灣提供資金幫助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生產,他們才能交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背面),可徵被告沈秀美、賴聰朝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之款項,仍有以該2 家大陸製造商未來交貨時進行沖減之意,尚難遽認全屬虛假交易,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虛偽給付佣金予東莞福滿生公司、 G公司、W公司部分:
(一)聯福生公司於99年9 月1 日與G 公司簽訂佣金合同,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暫付款(佣金)名義匯款各所示之金額共計美金18萬5,000 元至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帳戶;另聯福生公司於100 年9 月
1 日與WPF 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3 份,由
WPF 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美金1 億2,350 萬元、506 萬元、 7億5,000 萬元之電子產品,並出具同額訂單共3 份,聯福生公司乃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嗣於10
0 年11月10日另由被告賴聰朝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與WPF 形式上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約定由WPF 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美金1 億2,350 萬元,亦出具同額訂單,聯福生公司旋於100 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提案依上開電子產品採購合約之營業額千分之七額度,支付佣金予G 公司、
W 公司各美金100 萬元,追認上開預付貨款係因G 公司、 W公司配合投入技術、智慧財產權,使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而給予之佣金費用,再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接續補行匯款美金20萬5,000 元至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沈秀美、賴聰朝供承在卷,並有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99年
9 月1 日簽訂之佣金合同1 份、與WPF 於100 年9 月1 日、同年11月10日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暨訂購單共4 份,聯福生公司100 年11月25日100 年度第6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 份、
G 公司、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傳票、請款據、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3175號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卷二第130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6
0 頁背面及如附表二、三所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觀諸聯福生公司於99年9 月1 日與G 公司簽訂佣金合同(詳參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30 頁),係約定G 公司提供專利授權,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約美金1,000 萬元,聯福生公司須支付G 公司佣金5%,待G 公司協助完成簽約時,即須支付前3 期佣金,金額分別為美金4 萬5,000 元、5 萬5,000 元、10萬元,餘款美金30萬元部分則於聯福生公司取得定金時再行支付。且依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業務副總黃文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5年至99年在聯福生公司任職業務副理,最後2 年是業務副總,在3C業界大廠交際費、佣金是常態,伊任職期間有代表公司給付華碩公司採購、研發人員佣金,請款流程是先呈請董事長簽核,再去財務部簽字,當時財務部主管有換人,其中一個叫黃秋蘭,伊未向被告賴聰朝簽核過,之後公司會開支票給伊,伊再付給客戶,至於佣金計算基準及金額伊不記得了,交際費會有發票報帳,佣金沒有發票,但如果沒有取得華碩公司之訂單,則不用支付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可見聯福生公司給付佣金之時點係在取得客戶之訂單後始會支付,且須由業務部員工簽呈董事長、財務部主管核准,方會開立支票轉交客戶之採購或研發人員。然迄至101 年 5月31日止,聯福生公司並未取得所謂「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相關訂單一情,業經聯福生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以101 聯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櫃買中心在案(參見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43 頁),是聯福生公司自99年9 月起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款項,顯與雙方約定須由G 公司協助取得訂單之條件不符,況支付對象另包括非屬契約當事人之東莞福滿生公司,更屬有疑。再者,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法人董事兼技術經理施永彬於偵查中證稱: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所簽訂之佣金合同是由伊負責做技術顧問,G 公司沒有人與伊接觸,是被告沈秀美要伊去長沙理工大學做互動式多媒體項目,伊曾與該大學的人接洽,後來沒有接到此部分訂單,伊只是先做示範點,先把相關的規格轉包給臺灣的另一家控智公司做,原本承諾45日做好,卻沒有做好,還因為這樣有官司糾紛,雖沒有接到訂單,但示範點還是有合約的,所以要轉包給控智公司,伊在大陸沒有接觸到G 公司、W 公司的人,伊都是聽被告沈秀美說的,沒有聽其他人說,至於後來是否有支付佣金給G 公司、W 公司不是伊的工作範圍等語(見偵字第
18 150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及證人聯福生公司會計蘇美芬於偵查中證述:聯福生公司確實沒有接到客戶以「互動多媒體閱覽室」、「WPF 筆記型電腦」之訂單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75頁),均屬一致,足認G 公司並未協助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相關訂單,而證人施永彬所稱委託控智公司施作部分,僅屬示範點合約,且簽約日期係於10
1 年8 月29日,此有「CYCF智能錄播教室暨遠程教學系統合作意向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6 頁),要難充作99年間聯福生公司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之證明,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係在未取得任何關於「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情形下所匯,應非聯福生公司正當合理給付之佣金項目無疑。就此被告沈秀美於偵查中亦已供承:CYCF多媒體行動教學真有其事,但運作到一半時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倒閉,伊要付給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的錢,因為該2 家公司的帳號被關掉,沒有帳號可以用,所以被告賴聰朝安排以這樣的管道去救該 2家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24頁),及被告賴聰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並陳明:聯福生公司於99年9 月 1日與G 公司簽訂佣金合同主要目的是為了獎勵G 公司幫聯福生公司作生意,但實際上伊知道被告沈秀美簽訂佣金合同的真正目的應該也是要將聯福生公司的資金移轉到大陸地區,因為被告沈秀美在大陸地區所談的訂單需要用到該筆款項充作公關費用,故以此方式將美金18萬5,000 元移轉到大陸地區去,實際支出的明細伊不清楚,該筆費用究竟如何使用還是要問被告沈秀美才知道;被告沈秀美說即將拿到互動式多媒體閱覽室訂單,但到最後都沒有拿到,匯款美金18萬5,00
0 元給G 公司可能是被告沈秀美認為她去大陸接訂單很辛苦,要匯款做為公關費、餐飲費等費用,伊有向被告沈秀美報告要把單據拿回,她說會,但是都沒有補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156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足認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均知悉上開佣金款項並不實在,而係供被告沈秀美個人花費所需而加以挪用無疑,是此部分侵占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另被告沈秀美前於98年3 月4 日以聯福生公司之子公司香港聯瞻有限公司與WPA 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由
WPA 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總計美金6,500 萬元之軍用筆記型電腦,簽約時WPA 即應支付30% 之簽約金,惟上開契約形同具文,實際上WPA 並未支付任何訂金等情,已據被告沈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71頁背面),並有上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而參諸被告沈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WPA 主席是伊哥哥婆羅洲佳燕皇朝五世國王梁田,WPA 則是WPF的東南亞分支,蕭誠為WPF執行主席,伊與梁田簽約製作軍用電腦欲贈與WPF 使用,伊曾經製作樣版,於100 年間經蕭誠認可,惟99年間東莞福滿生及蘇州福全因聯福生公司欠款造成工廠暴動,使得相關生產工廠倒閉無法生產,目前WPA這份合約正在延展中,WPA也沒有付任何訂金給ACT 公司;聯福生公司於100年9月1日與WPF簽訂的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及訂單因東莞福滿生及蘇州福全無法生產而作廢,所以被告賴聰朝代表聯福生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簽合約,當時伊人在大陸忙著救東莞福滿生公司及蘇州福全,急需資金,故被告賴聰朝表示可自
G 公司、W公司帳戶匯錢,以支付佣金名義來解釋匯給G公司、W 公司的錢,事後聯福生公司再召開董事追認,伊也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可見被告沈秀美對於WPA或WPF等組織均無履約之能力,應非完全不知情,卻仍執不實之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及訂單,以預付貨款之資金救助東莞福滿生公司及蘇州福全,事後再由董事會虛偽通過追認係支付佣金予G公司、W公司,其顯係基於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侵占聯福生公司之資金。佐以證人施泳彬於偵查中證稱:接到WPF 訂單的方式伊不清楚,伊只知道這個有開董事會,是被告沈秀美告訴伊接到訂單的,她沒有說是怎麼接到的,被告沈秀美只有派被告賴聰朝去簽這個合約,伊接到這個訂單只是負責確認電子規格且找供應商,後來沒有出貨出去,伊也沒有找供應商,伊不清楚為何拿到訂單後,卻沒有實際出貨;100 年11月25日開董事會,伊是實錸公司派到聯福生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當天開會有伊、被告賴聰朝、游錦昌,被告沈秀美沒到,伊受沈秀美委任當主席,伊就依照連俊雄給伊的資料朗讀由大家通過,只是照本宣科,因為連俊雄給伊的資料上就已經決定如此,伊依照資料上的內容念給大家聽,誰決定付佣金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83頁),被告沈秀美既授意證人施永彬召開該次董事會通過追認依WPF 訂單營業額千分之七給付G公司、W公司佣金之議案,其對於上開虛偽通過追認佣金議案當知之甚詳。且被告賴聰朝於調查局詢問時並供承:聯福生公司確實沒有收到WPF 的訂單,相關以酬勞及技術服務費用名義匯給G公司、W公司的金錢都是被告沈秀美以此名義將聯福生公司的錢轉匯往大陸地區,供其自行使用,過程中伊一再告知她如此粗糙的掏空公司手法容易被檢調機關查獲,但被告沈秀美仍堅信訂單即將到手,不顧伊之勸導;伊於100年11月初,受被告沈秀美委託前往北京與WPF簽訂採購合約,當時WPF 主席有出席,現場有拍照存證,簽約的內容及採購數量,都是被告沈秀美事先與該基金會談好,伊只是依被告沈秀美指示代表聯福生公司出席,並不涉及合約的實質談判內容,該基金會所簽約的採購金額是鉅額數字,但該合約最後沒有履行,並沒有實際下單,也沒有預付訂金;伊事先不知道WPF 不會履行,是被告沈秀美一再保證
WPF 會下訂單,她表示為營救聯福生公司在大陸工廠即東莞福滿生公司的臺籍幹部,以支付佣金的名義支付美金100 萬元給G 公司、W公司,這些錢會再流向WPF主席讓他來處理東莞福滿生公司的暴動等語(見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56頁至第156 頁背面、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被告賴聰朝知悉WPF 訂單無履行之可能,而是被告沈秀美欲以此方式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營救東莞福滿生公司之員工,則其與被告沈秀美基於侵占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確認。
(四)被告沈秀美雖提出99年6 月北京參展之商品開發費用明細 1份、CYCF開立之捐贈發票2 紙、CYCF孔子商標授權書1 份、聯福生公司與控智公司間之民事判決1 份、與控智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1 份為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6 頁、卷二第104 頁至第112 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其辯護人據此辯護稱:聯福生公司經CYCF授權孔子商標及委託建置多媒體互動多媒體教室,故透過G 公司轉付美金18萬5,00
0 元予東莞福滿生公司,用以償還東莞福滿生公司於99 年6月間在北京參展代為支出之商品開發費用,並於101 年8 月委由控智公司施作長沙理工大學多媒體教室云云,然聯福生公司確未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業據聯福生公司函覆櫃買中心在案,聯福生公司並無支付佣金與G 公司之必要,且遍查上揭資料亦無所謂CYCF委託建置「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相關訂單,另被告沈秀美所舉上開與控智公司合作意向書,係遲於101 年8 月29日始簽訂,兩者之關聯性如何,顯屬有疑,自難據此推論聯福生公司於99年間已獲得CYCF之「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相關訂單。而被告沈秀美之辯護人辯護稱:如附表二、三所匯資金均係支付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之應付貨款云云,然聯福生公司縱須償還東莞福滿生公司代為支出之商品開發費用或應付之貨款,衡情應屬合理正當之資金往來關係,難認有何需隱晦之處,何須佯作佣金之名義分別匯款至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銀行帳戶,另又以預付貨款嗣後再追認為佣金費用之名義密集匯款予G 公司、W 公司轉至大陸地區人士蕭誠指定之帳戶,更遑論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0 年度帳上皆有對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所預付之鉅額貨款未沖轉,倘被告沈秀美無挪用之意,其基於聯福生公司之利益計算,大可以抵銷或貨款扣回沖轉之方式,要無另行以聯福生公司現有資金償還之必要,是被告沈秀美之辯護人此部所辯,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一)聯福生公司自89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此有聯福生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聯福生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而被告沈秀美自94年2 月起接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於100 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被告賴聰朝則於97年6 月間進入聯福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自98年4 月起擔任董事,並接替原會計主管黃秋蘭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又聯福生公司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未揭露G 公司、 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及與該等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訊息等情,皆為被告沈秀美、賴聰朝供承在卷,並有聯福生公司上揭歷年財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佐。據此,被告沈秀美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依法負有編製、申報及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賴聰朝在上述任職董事兼任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內,亦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同屬聯福生公司執行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事項等行為之負責人。
(二)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100 年7 月7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修正後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而編製準則經過多次修正,聯福生公司98年度、99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94年9 月27日修正(下稱修正前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規定於第13條第13款,另關係人揭露原則規定在第16條。至於聯福生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100 年7 月7 日修正(下稱修正後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移列於第15條第17款,另關係人揭露原則移列於第18條。依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1.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2.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3.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4.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修正後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1.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2.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3.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4.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亦規定個體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受『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之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個人控制。關係人間資源、勞務或義務之移轉(即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經查,G 公司、W 公司均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僅係作為聯福生公司轉單與大陸加工廠之用,已據被告沈秀美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沈汝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且G 公司、W 公司之鋼印、膠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均在聯福生公司遭查扣起出,足認被告沈秀美對該2 家境外紙上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具絕對控制力,依上揭規定及一般會計公報、國際會計準則之說明,聯福生公司對該2 家境外公司縱非法律形式上之關係人,然在實質關係上,該2 家境外公司與聯福生公司同受被告沈秀美一人控制而屬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無訛,是依上揭年度財務報告所載,聯福生公司在客觀上確有隱匿本案關係人G公司、F公司交易資訊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賴聰朝所辯不知悉G公司、W公司為被告沈秀美實質控制公司,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之㈦,茲不再贅述。
(三)又我國法規命令對「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規定,依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同編製準則第15條則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一)資金貸與他人。...(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修正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及第17條亦分別有相同之規定。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惟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如僅以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有過於僵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此可由上開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修正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之規定均未將金額及比例於法條中定明可知。經查,被告沈秀美、賴聰朝以前述非常規之交易及侵占聯福生公司資金之方式匯出資金,對象為被告沈秀美掌控之G 公司、W 公司,該等關係人交易訊息如未經聯福生公司在附註欄內據實說明,自無從單獨由財務報表各項數據予以顯現判讀,亦無從充分達到使聯福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之立法目的,顯然影響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取得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佐以:
1.聯福生公司及其子公司9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六、關係人交易中已揭露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E 公司、 F公司與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且該等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⑷「預付貨款」已登載E 公司1,095 萬餘元、F 公司8,140 萬餘元,同時於十二、附註揭露事項關於「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之附表一(資金貸與他人)登載上開預付貨款之金額作為期末餘額,附表三(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亦登載該會計年度向E 公司、F 公司之進貨資訊(參見偵字第3929號卷一第16
1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
2.聯福生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六、關係人交易中已揭露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E 公司、 F公司與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且該等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⑷「預付貨款」已登載E 公司2,471 萬餘元、F 公司8,126 萬餘元,同時於十二、附註揭露事項關於「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之附表一(資金貸與他人)登載上開預付貨款之金額作為期末餘額,附表三(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亦登載該會計年度向E 公司、F 公司之進貨資訊(參見偵字第3929號卷一第14
0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
3.聯福生公司及其子公司100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六、關係人交易中已揭露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E 公司、
F 公司與聯福生公司之關係,惟該會計年度未與上開關係人間有預付貨款餘額,反而是對E 公司、F 公司之「其他應收款」分別有1,413 萬餘元、1 億3,874 萬餘元。因此於十二、附註揭露事項關於「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之附表一(資金貸與他人)雖未登載預付貨款之資訊,但仍有揭露「其他應收款E 公司1,413 萬餘元、F 公司1 億3,874 萬餘元(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原因:進貨)」,另附表三(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仍登載該會計年度向E 公司、F 公司之進貨資訊(參見偵字第3929號卷一第118 頁、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
4.聯福生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六、關係人交易中已揭露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E 公司、
F 公司與聯福生公司之關係,惟該會計年度未有與上開關係人間有預付貨款餘額,仍有對E 公司、F 公司之「其他應收款」分別達1,898 萬餘元、1,9821萬餘元,且有別於前述會計年度,本期增列⑹「資金往來- 長期應收款」對E 公司4,
593 萬元、F 公司1億2,261萬餘元。因此於十二、附註揭露事項關於「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之附表一(資金貸與他人)雖未登載預付貨款之資訊,但仍有揭露「其他應收款、長期應收款合計E 公司6,873 萬餘元、F 公司1 億4,380 萬餘元(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原因記載:進貨)」(參見偵字第3929號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第98頁)。
5.可見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就E 公司、F 公司、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均係被告沈秀美實質控制,及聯福生公司對各該關係人實質上屬於借貸性質之預付貨款交易,皆予以揭露,依照聯福生公司各該年度附註揭露關係交易之標準,實無理由不予揭露G 公司、W 公司之控制關係及相關交易資訊,是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未指示聯福生公司會計人員於編製財務報告如實記載,且於會計師查核時亦未主動告知此屬關係人交易本旨,進而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顯係出於故意隱匿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四)次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金往來為被告沈秀美挪用聯福生公司之資金,已認定如前,故此等實質應屬資金貸與,應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予以適當揭露,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相關傳票卻記載為「預付貨款」、「暫付款」(註明為佣金費用),並於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認列為「預付貨款」、「費用」,顯與實情不符,且未揭露實際借款人即為被告沈秀美。是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執行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繼而虛偽記入聯福生公司99 年度、100年度財務報告,致該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被告沈秀美雖辯稱: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間之交易,均由前財務長黃秋蘭一手掌控,並由其與會計師聯繫,伊從未接獲會計師通知要求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且黃秋蘭依其多年經驗,表示該2 家公司並非關係人且交易均屬真實,故不用揭露,伊對於財務報告之編製過程並未參與云云。然查:
1.證人朱威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師都是根據文件審核,形式要件上G 公司、W 公司並不是關係人,但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是屬於實質關係人,要登載在財報上的關係人交易,伊擔任聯福生公司簽證會計師這幾年,該公司都沒有說
G 公司、W 公司(即毅峰公司)是實質關係人,伊事務所有要求聯福生公司出具非關係人申明書,公司也有出具表示並非關係人;一般公司都會提出關係人的聲明,會計師根據這些資料來申報,伊也會上網查這些公司的負責人,看是否與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伊也會就公司提出的資料做比對,而且交易上如果是重大,伊也會要求公司出具這樣的聲明,當時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的交易算是重大,所占帳款比例很重;伊當時有請查帳經理與公司的會計主管聯繫提出聯福生公司之非關係人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第
175 頁至第175 頁背面)。證人詹誠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G 公司、W 公司依實質判斷是屬於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所以這2 家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交易應該登載在財報上的關係人交易,伊擔任聯福生簽證會計師期間,聯福生公司前幾年並未跟伊揭露過是G 公司、W 公司是實質關係人,後來才有,但原因伊忘記了,伊有請聯福生公司出具聲明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足見聯福生公司歷年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早已要求聯福生公司應提出G 公司、 W公司非關係人聲明。
2.證人黃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詢問過被告沈秀美G 公司、W 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關係,因為一般單證都是直接與對方公司接洽,但是G 公司、W 公司都是透過沈汝倩給會計部門單證,所以伊覺得是不是因為這2 家公司有什麼特別的關係,所以先問沈汝倩,她說沒有關係,但因為聯福生公司是上市公司比較敏感,所以有再問過被告沈秀美;會計師查核時也會提醒G 公司、W 公司是否為聯福生公司關係人,時間伊忘記了,但至少問過2 次,當時被告沈秀美與沈汝倩都說不是,被告沈秀美回答說就沒有關係,伊也不能怎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頁背面、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可見證人黃秋蘭於98年4 月離職之前,曾因會計師詢問上開關係人往來情形而向被告沈秀美確認G 公司、W 公司是否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至少2 次。佐以被告沈秀美在偵查中亦供稱:聯福生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都知道G 公司、W 公司由伊所實際掌控等語(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25頁),則相關財務及會計人員接獲會計師要求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豈會未向被告沈秀美商量,而逕自提出非關係人之證明。況被告沈秀美自94年間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迄至本案經櫃買中心介入調查時止將近8 年,且先前與陳文龍共同經營福生工業公司,顯屬商場經驗豐富之人,對於財務報告編製之流程、細節,甚至帳上如何表現出公司盈餘,應非毫無概念,又其所掌控之其他公司如E 公司、F 公司、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歷年來皆如實揭露,並由其在合併財務報告上蓋章確認,卻獨漏G 公司、W 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資訊,顯係被告沈秀美有意隱匿至明,是被告沈秀美推稱:係黃秋蘭表示不用揭露,伊對於財務報告之編製過程並未參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迭經修正公布,惟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及三、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含同條第2 項)、第3 款等罪,經本院認定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詳後述),自應以接續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犯罪行為之時點。是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應以最後一次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匯款時即101 年3 月23日作為犯罪行為之時點,則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於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侵占公司資產部分,亦應以侵占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資金即100 年11月28日作為犯罪行為之時點,則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於此部分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6 日施行,增訂該款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為要件,將構成要件限縮於公司遭受損害應達500 萬元,始依該款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沈秀美、賴聰朝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亦即與現行法同)之規定論處。再犯罪事實欄三、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應以101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時即102 年3 月28日,作為犯罪行為之時點,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79 條於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法條:
(一)查被告沈秀美於行為時為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被告賴聰朝自98年5 月13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離職止,為聯福生公司董事兼任財務部副總經理,核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 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侵占公司資產罪(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載明屬於何一犯罪行為,僅引據法條,惟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應係指二者皆有)云云,然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行為,尚難遽認全屬虛偽交易,已如理由欄貳、三之㈧所述,其等主觀上是否有侵占犯意,容非無疑,又參諸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增列處罰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其立法理由:「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認不利益交易行為含有背信之性質,是關於證券交易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相較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行為態樣,應屬概括性規定,自屬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所為,均係係犯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侵占或詐欺之程度,應從竊盜、侵占或詐欺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此法理,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與公司間本屬委任關係,彼等受公司委任,原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遵循法令規定,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任何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侵占公司資產,是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該當侵占罪行,則僅應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斷即可,不能依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論處,附此說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或公告不實罪,係處罰虛偽記載後持以申報或公告之行為,乃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之高度行為,二者為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7年度臺非字第
133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沈秀美就如事實欄三、所載申報及公告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及被告賴聰朝就其擔任聯福生董事兼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內,負責執行編製98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既有前述隱匿及虛偽之情事,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更正。又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將附表
二、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各該記帳憑證,並記入聯福生公司帳冊內,因而使聯福生公司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雖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款、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論處,惟其等填製不實記帳憑證及記入聯福生公司帳冊之行為,應為各該年度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沈秀美、賴聰朝上開填製不實記帳憑證、記入聯福生公司帳冊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179條第1項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部分,有前述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利用不知情之業務部員工朱素妙製作請款單據,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蘇美芬、李惠雯等人製作傳票立帳並匯款入其所支配之帳戶,各為間接正犯。被告沈秀美與賴聰朝任職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就上開犯行間(即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27至31號所示交易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多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多次侵占聯福生公司資金行為,自始均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犯罪,所侵害者各均係聯福生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自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之㈡1.與2.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沈秀美、賴聰朝自99年起透過G 公司、W 公司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供私人花用之目的,僅佯以各種名目接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侵占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依其等主觀上意圖及認列之會計科目觀之,前者尚有以將來進貨沖銷之意,相較於後者係為供個人資金使用之目的加以挪用而屬侵占之犯意,可認犯意有別,並致行為互異,是此2罪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等3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沈秀美、賴聰朝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沈秀美身為股票公開發行之聯福生公司董事長,理應對投資人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竟牟其私益,將聯福生公司視為個人公司,將廣大投資人委託之鉅額資金,挹注搖搖欲墜之個人事業,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無視股東之損失,且不顧公司內部控管制度,虛偽簽訂佣金契約及提出不實際之合約、訂單,佯充合理挪用資金之依據,以達其侵占聯福生公司資金之目的;被告賴聰朝身為聯福生公司董事兼經理人,本應善盡職守,竟不辨是非,明知被告沈秀美上開行為對聯福生公司損害甚鉅,仍配合執行財務部門各環節所涉之犯罪情節,毫無企業倫理及守法觀念,所為均不足取。又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被告沈秀美、賴聰朝身為發行人聯福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兼經理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卻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將不實資訊載入財務報告中,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而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危害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之情節嚴重。兼衡本案犯後被告沈秀美推稱係被告賴聰朝所設計、規劃之資金運用方式,其內部運作方式均不知情,而被告賴聰朝則卸責係依被告沈秀美指示辦事,自貶為橡皮圖章,相互推諉卸責,未見企業高層經營者之擔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考量本案係由被告沈秀美所主導,被告賴聰朝僅因工作關係而配合被告沈秀美之指示分別共犯上開犯罪行為,實際上未取得利益,參與之犯罪程度較輕,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沈秀美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其等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㈠、㈡之犯罪所得,既均應發還被害人聯福生公司,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如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紅保字第535 、536 、
537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或屬聯福生公司業務上文件資料、物品,或為案外人鄭文雄等人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復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基於侵占聯福生公司之犯意聯絡,挪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另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等語。惟查,依證人陳文龍、黃秋蘭於偵查中所述及聯福生公司100 年至 101年3 月間採購單、訂貨單及出貨單等相關資料,堪認聯福生公司在此期間尚有些許訂單,亦確有部分出貨之紀錄,是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如附表一所示匯出之資金,尚難認全屬虛假交易,且其等以預付貨款之資產科目認列,堪認主觀上應仍有以該2 家大陸製造商未來交貨時進行沖減之意,尚難遽認有侵占之犯意,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於聯福生公司102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中,未揭露與本案G 公司、W 公司為關係人交易資訊事項而有故意隱匿之情,因認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漏植第
179 條第1 項)罪嫌;另被告賴聰朝使聯福生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27至31所示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於聯福生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亦未揭露與本案G 公司、W 公司為關係人交易資訊事項而有故意隱匿之情,因認被告賴聰朝就此部分亦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不利益交易罪嫌、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漏植第179 條第1 項)罪嫌等語。惟查,聯福生公司
102 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乃表達該期間之會計事項,而如附表一、二、三之交易顯非此期間所發生,本院復查無聯福生公司於此期間另有與關係人G 公司、W 公司為交易之事實,被告沈秀美縱未揭露關係人事項,亦不違法,且其已在該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之十四、附註揭露事項附表一揭露對
G 公司、W 公司之資金借貸關係,尚難認有何隱匿或虛偽之情。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本案被告賴聰朝係自98年5 月13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兼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27至31所示交易之時間,被告賴聰朝並非董事或經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從事此部分業務之聯福公司受雇人,或與有此身分關係之被告沈秀美共同實行犯罪;另聯福生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係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102 年 5月14日編製,有各該合併財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29號卷一第49頁至第103 頁),此時被告賴聰朝業已離職,尚難認其係執行編撰各該財務報告之人,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上開部分,公訴人認各與被告沈秀美、賴聰朝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79 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三㈠之預付貨款明細表┌──┬──────┬──────┬─────┬───────┐│編號│ 預付日期 │ 預付金額 │ 匯率 │ 預付金額 ││ │ │(美金:元)│ │(新臺幣:元)│├──┴──────┴──────┴─────┴───────┤│㈠預付貨款予GREATER公司 │├──┬──────┬───────┬────┬───────┤│1 │ 98.03.10│ 400,000.00│34.890 │ 13,956,000│├──┼──────┼───────┼────┼───────┤│2 │ 98.03.19│ 200,000.00│34.560 │ 6,912,000│├──┼──────┼───────┼────┼───────┤│3 │ 98.04.16│ 500,000.00│33.658 │ 16,829,000│├──┼──────┼───────┼────┼───────┤│4 │ 98.04.14│ 250,000.00│33.560 │ 8,390,000│├──┼──────┼───────┼────┼───────┤│5 │ 98.04.14│ 250,000.00│33.713 │ 8,428,250│├──┼──────┼───────┼────┼───────┤│6 │ 98.05.11│ 410,746.89│33.180 │ 13,628,582│├──┼──────┼───────┼────┼───────┤│7 │ 98.05.14│ 140,000.00│33.134 │ 4,638,760│├──┼──────┼───────┼────┼───────┤│8 │ 98.05.22│ 100,000.00│32.830 │ 3,283,000│├──┼──────┼───────┼────┼───────┤│9 │ 98.07.22│ 130,000.00│32.830 │ 4,267,900│├──┼──────┼───────┼────┼───────┤│10 │ 98.09.23│ 90,000.00│32.295 │ 2,906,550│├──┼──────┼───────┼────┼───────┤│11 │ 99.05.11│ 200,000.00│31.782 │ 6,356,400│├──┼──────┼───────┼────┼───────┤│12 │ 99.05.19│ 393,000.00│31.650 │ 12,438,450│├──┼──────┼───────┼────┼───────┤│13 │ 99.05.21│ 257,000.00│31.735 │ 8,160,521│├──┼──────┼───────┼────┼───────┤│14 │ 99.06.24│ 30,000.00│31.920 │ 957,600│├──┼──────┼───────┼────┼───────┤│15 │ 99.07.09│ 108,000.00│32.069 │ 3,463,452│├──┼──────┼───────┼────┼───────┤│16 │ 99.09.21│ 593,000.00│31.880 │ 18,904,840│├──┼──────┼───────┼────┼───────┤│17 │ 99.09.21│ 235,000.00│31.767 │ 7,465,245│├──┼──────┼───────┼────┼───────┤│18 │ 99.12.10│ 165,300.00│30.142 │ 4,982,473│├──┼──────┼───────┼────┼───────┤│19 │ 99.12.29│ 48,000.00│29.340 │ 1,408,320│├──┼──────┼───────┼────┼───────┤│20 │ 100.05.18│ 370,000.00│28.755 │ 10,639,350│├──┼──────┼───────┼────┼───────┤│21 │ 100.08.26│ 220,000.00│29.000 │ 6,380,000│├──┼──────┼───────┼────┼───────┤│22 │ 100.11.10│ 100,000.00│30.000 │ 3,000,000│├──┼──────┼───────┼────┼───────┤│23 │ 100.11.10│ 100,000.00│30.160 │ 3,016,000│├──┼──────┼───────┼────┼───────┤│24 │ 100.11.24│ 20,000.00│30.540 │ 610,800│├──┼──────┼───────┼────┼───────┤│25 │ 100.11.28│ 45,000.00│30.430 │ 1,369,350│├──┼──────┼───────┼────┼───────┤│26 │ 101.01.02│ 208,900.00│30.240 │ 6,317,136│├──┼──────┼───────┼────┼───────┤│ │ 小計 │ 5,563,946.89│ │ 178,709,979│├──┴──────┴───────┴────┼───────┤│㈡預付貨款予WILL公司 │ │├──┬──────┬───────┬────┼───────┤│27 │ 98.04.21│ 100,000.00│33.659 │ 3,365,900│├──┼──────┼───────┼────┼───────┤│28 │ 98.03.16│ 100,000.00│34.580 │ 3,458,000│├──┼──────┼───────┼────┼───────┤│29 │ 98.03.24│ 70,000.00│33.580 │ 2,420,600│├──┼──────┼───────┼────┼───────┤│30 │ 98.03.24│ 340,000.00│34.465 │ 11,718,100│├──┼──────┼───────┼────┼───────┤│31 │ 98.04.03│ 500,000.00│33.871 │ 16,935,500│├──┼──────┼───────┼────┼───────┤│32 │ 98.05.14│ 340,000.00│33.134 │ 11,265,560│├──┼──────┼───────┼────┼───────┤│33 │ 98.08.12│ 160,000.00│32.736 │ 5,237,760│├──┼──────┼───────┼────┼───────┤│34 │ 98.09.17│ 60,000.00│32.572 │ 1,954,320│├──┼──────┼───────┼────┼───────┤│35 │ 98.09.17│ 210,000.00│32.510 │ 6,827,100│├──┼──────┼───────┼────┼───────┤│36 │ 98.09.23│ 120,000.00│32.295 │ 3,875,400│├──┼──────┼───────┼────┼───────┤│37 │ 99.03.16│ 100,000.00│31.815 │ 3,181,500│├──┼──────┼───────┼────┼───────┤│38 │ 99.05.13│ 271,000.00│31.510 │ 8,539,210│├──┼──────┼───────┼────┼───────┤│39 │ 99.07.09│ 170,000.00│32.069 │ 5,451,730│├──┼──────┼───────┼────┼───────┤│40 │ 99.09.21│ 262,000.00│31.767 │ 8,322,954│├──┼──────┼───────┼────┼───────┤│41 │ 100.01.26│ 370,000.00│29.080 │ 10,759,600│├──┼──────┼───────┼────┼───────┤│42 │ 100.03.09│ 450,000.00│29.397 │ 13,228,650│├──┼──────┼───────┼────┼───────┤│43 │ 100.03.29│ 142,000.00│29.4414 │ 4,180,679│├──┼──────┼───────┼────┼───────┤│44 │ 100.07.28│ 120,000.00│28.990 │ 3,478,800│├──┼──────┼───────┼────┼───────┤│45 │ 100.07.28│ 155,000.00│28.807 │ 4,465,085│├──┼──────┼───────┼────┼───────┤│46 │ 100.11.16│ 121,000.00│30.239 │ 3,658,919│├──┼──────┼───────┼────┼───────┤│47 │ 100.11.21│ 90,000.00│30.240 │ 2,721,600│├──┼──────┼───────┼────┼───────┤│48 │ 100.12.28│ 130,000.00│30.310 │ 3,940,300│├──┼──────┼───────┼────┼───────┤│49 │ 101.01.10│ 200,000.00│30.180 │ 6,036,000│├──┼──────┼───────┼────┼───────┤│50 │ 101.02.22│ 230,000.00│29.454 │ 6,774,420│├──┼──────┼───────┼────┼───────┤│51 │ 101.02.24│ 180,000.00│29.454 │ 5,301,720│├──┼──────┼───────┼────┼───────┤│52 │ 101.03.20│ 58,000.00│29.334 │ 1,701,372│├──┼──────┼───────┼────┼───────┤│53 │ 101.03.21│ 300,000.00│29.490 │ 8,847,000│├──┼──────┼───────┼────┼───────┤│54 │ 101.03.22│ 100,000.00│29.490 │ 2,949,000│├──┼──────┼───────┼────┼───────┤│55 │ 101.03.27│ 20,000.00│29.456 │ 589,120│├──┼──────┼───────┼────┼───────┤│56 │ 101.03.23│ 90,000.00│29.456 │ 2,651,040│├──┼──────┼───────┼────┼───────┤│ │ 小計 │ 5,559,000.00│ │ 173,836,939│├──┼──────┼───────┼────┼───────┤│ │ 總計 │ 11,122,946.89│ │ 352,546,918│└──┴──────┴───────┴────┴───────┘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㈡1.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佣金部分┌──┬────┬──────┬───┬───────┬──────┬───────┬───────┬────────┐│編號│預付日期│ 預付金額 │匯率 │ 預付金額 │聯福生公司匯│ 收款帳戶 │立帳傳票、會計│聯福生公司請款據││ │ │(美金:元)│ │(新臺幣:元)│款帳戶 │ │科目之記載 │、銀行匯出匯款交││ │ │ │ │ │ │ │ │易憑證 │├──┼────┼──────┼───┼───────┼──────┼───────┼───────┼────────┤│1 │99.09.07│ 45,000│31.930│ 1,436,850 │富邦銀行新莊│元大銀行城中分│見他字卷二第13│見他字卷二第132-││ │ │ │ │ │分行帳號6721│行帳號 │1- 131頁背面轉│頁、第133頁 ││ │ │ │ │ │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傳票、付款單│ ││ │ │ │ │ │ │戶名: │代傳票各1 份「│ ││ │ │ │ │ │ │GREATER 公司 │暫付款」( 佣金│ ││ │ │ │ │ │ │ │支出) │ │├──┼────┼──────┼───┼───────┼──────┼───────┼───────┼────────┤│2 │99.09.28│ 90,000│31.473│ 2,832,570 │台新銀行敦北│中國銀行東莞分│見他字卷二第13│見他字卷二第135 ││ │ │ │ │ │分行帳號0627│行帳號 │4 頁背面-135頁│頁背面、第138頁 ││ │ │ │ │ │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付款│ ││ │ │ │ │ │ │號戶名:東莞福│單代傳票各1 份│ ││ │ │ │ │ │ │滿生公司 │「暫付款」( 第│ ││ │ │ │ │ │ │ │二期佣金支出) │ │├──┼────┼──────┼───┼───────┼──────┼───────┼───────┼────────┤│3 │99.10.20│ 50,000│30.840│ 1,542,000 │富邦銀行新莊│元大銀行城中分│見他字卷二第13│見他字卷二第139 ││ │ │ │ │ │分行帳號6721│行帳號 │8 頁背面-139頁│頁背面、第141頁 ││ │ │ │ │ │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付款│ ││ │ │ │ │ │ │戶名: │單代傳票各1 份│ ││ │ │ │ │ │ │GREATER 公司 │「暫付款」( 第│ ││ │ │ │ │ │ │ │三期佣金支出) │ │├──┼────┼──────┼───┼───────┼──────┼───────┼───────┼────────┤│ │ 總計 │ 185,000│ │ 5,811,420 │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㈡2.給付「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WPF)
訂單」佣金部分┌──┬─────┬──────┬───┬───────┬─────────┬───────┐│編號│預付日期 │ 預付金額 │ 匯率 │ 預付金額 │立帳傳票、會計科目│聯福生公司請款││ │ │(美金:元)│ │(新臺幣:元)│之記載 │據、銀行匯出匯││ │ │ │ │ │ │款交易憑證 │├──┴─────┴──────┴───┼───────┴─────────┴───────┤│㈠預付佣金予GREATER公司 │ │├──┬─────┬──────┬───┼───────┬─────────┬───────┤│1 │100.11.08 │ 195,000│30.026│ 5,855,070│見他字卷二第3- 4頁│見他字卷二第 4││ │ │ │ │ │轉帳傳票、應付立帳│頁背面、第5 頁││ │ │ │ │ │代傳票、付款單代傳│ ││ │ │ │ │ │票各1 份 │ ││ │ │ │ │ │「預付貨款」 │ │├──┼─────┼──────┼───┼───────┼─────────┼───────┤│2 │100.11.10 │ 300,000│30.160│ 9,048,000│見他字卷二第5- 8頁│見他字卷二第 8││ │ │ │ │ │轉帳傳票、應付立帳│頁背面、第10頁││ │ │ │ │ │代傳票、付款單代傳│ ││ │ │ │ │ │票各1份「預付貨款 │ ││ │ │ │ │ │」 │ │├──┼─────┼──────┼───┼───────┼─────────┼───────┤│3 │100.11.21 │ 300,000│30.270│ 9,081,000│見他字卷二第12- 14│見他字卷二第15││ │ │ │ │ │頁轉帳傳票、應付立│頁、第16頁背面││ │ │ │ │ │帳代傳票、付款單代│ ││ │ │ │ │ │傳票各1 份 │ ││ │ │ │ │ │「預付貨款」 │ ││ │ │ │ │ │ │ │├──┼─────┼──────┼───┼───────┼─────────┼───────┤│4 │100.11.28 │ 205,000│30.430│ 6,238,150│見他字卷二第17- 18│見他字卷二第19││ │ │ │ │ │頁轉帳傳票、應付立│頁、第20頁,其││ │ │ │ │ │帳代傳票、付款單代│上載「預付費用││ │ │ │ │ │傳票各1 份「預付貨│」 ││ │ │ │ │ │款」 │ │├──┼─────┼──────┼───┼───────┼─────────┼───────┤│ │ 小計 │ 1,000,000│ │ 30,222,220│ │ │├──┴─────┴──────┴───┼───────┴─────────┴───────┤│㈡預付佣金予WILL公司 │ │├──┬─────┬──────┬───┼───────┬─────────┬───────┤│5 │100.11.02 │ 150,000│30.070│ 4,510,500│見他字卷二第20頁背│見他字卷二第22││ │ │ │ │ │面- 21頁背面轉帳傳│頁、第22頁背面││ │ │ │ │ │票、應付立帳代傳票│ ││ │ │ │ │ │、付款單代傳票各 1│ ││ │ │ │ │ │份「預付貨款」 │ │├──┼─────┼──────┼───┼───────┼─────────┼───────┤│6 │100.11.04 │ 650,000│30.005│ 19,503,250│見他字卷二第23- 25│見他字卷二第27││ │ │ │ │ │頁背面轉帳傳票、應│頁、第27頁背面││ │ │ │ │ │付立帳代傳票、付款│ ││ │ │ │ │ │單代傳票各1 份「預│ ││ │ │ │ │ │付貨款」 │ │├──┼─────┼──────┼───┼───────┼─────────┼───────┤│7 │100.11.24 │ 200,000│30.490│ 6,098,000│見他字卷二第29- 30│見他字卷二第31││ │ │ │ │ │頁背面轉帳傳票、應│頁、第31頁背面││ │ │ │ │ │付立帳代傳票、付款│ ││ │ │ │ │ │單代傳票各1 份 │ ││ │ │ │ │ │「預付貨款」 │ │├──┼─────┼──────┼───┼───────┼─────────┼───────┤│ │ 小計 │ 1,000,000│ │ 30,111,750│ │ │├──┼─────┼──────┼───┼───────┼─────────┼───────┤│ │ 總計 │ 2,000,000│ │ 60,333,970│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