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原 告 葉雅欣被 告 蔡明璋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132 號、102 年度訴字第2115號、10
3 年度訴字第104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利用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7年間至101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335,000 元未償還。
而被告已於101 年3 月30日結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01 年6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公司派任出差為由,要求原告墊付29,463元機票款項,並給付40,000元現金,被告為取信原告,明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於95年11月24日成拒絕往來戶,卻仍簽發100,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為欠款擔保。其後被告佯裝未婚,持續與原告交往,於101 年6 月18日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7,000元花用(不含上揭墊付29,463元款項及40,000元現金,直至同年12月間,原告經由被告母親告知,使知被告已婚。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刷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筆,分別為2,260 及1,122 元。
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告訴人名下,原告於101 年12月與被告分手後,原告並未收回該門號,被告竟偽造文書,將該門號移轉至其配偶名下,上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起訴,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約450,000 元,原告亦因本件身心受煎熬,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併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等情。
(三)證據: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退票裡由單各2 紙及被告詐騙金額明細表1件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