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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書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起訴主張:被告黃書訓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塑膠箱扔擲原告,致使原告以右手抵擋後,受有右手肘挫傷瘀青、右手臂擦傷之傷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39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理在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請求之金額縮減為120,400 元,並請求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犯罪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是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00 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該日即

103 年3 月26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400 元,業據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本院附民卷第10頁),經核上開費用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

為鉅大,爰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臺南家專音樂系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教鋼琴,月平均收入12,000元或15,000元,今年1 月剛購買1 臺125C C之機車,臺南之土地係繼承自父親;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賣魚工作,每個月平均薪資約1 萬餘元,名下有一部載貨的中古貨車,沒有房地,有銀行存款等情,為兩造所陳明(本院附民卷第35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5至24、26至3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 萬元之範圍為允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2萬元,顯屬過高,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以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本院附民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從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本院附民卷第8 頁)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400元,及自起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