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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唐秀禎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王慈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37 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唐秀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審理程序中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伊於103 年6 月28日9 時50分許,係因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阻礙通行,故移動花盆,其中1 個白色花盆因而傾倒,但因監視器攝錄角度有死角,花盆傾倒雖是因伊之行為所導致,但花盆上方出現裂痕及花盆毀損程度應要有更明確之監視畫面佐證,單憑花盆出現裂痕實難以證明該裂痕是原本即存在或是因伊之行為所導致,且花盆裂痕是否達毀損不足以繼續使用之程度,均尚待法院進一步調查;又告訴人之花盆原係放置在伊配偶之土地,告訴人不聽勸阻放置花盆在該土地上,伊已申請土地鑑界,告訴人花盆不僅阻礙通行,且置放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輔佐人另補充陳稱:被告只是要將花盆移進去,並非故意踢花盆,如果要故意踢花盆,不會逐一移進去,故被告應該只是不小心毀損花盆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唐秀禎與告訴人蔡瑞玲係鄰居,被告王唐秀禎因認告訴人蔡瑞玲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旁放置數盆盆栽佔用公共空間,而於103 年6 月28日9 時50分許,在上址前以腳踢上開盆栽之花盆,告訴人蔡瑞玲所有之其中1 個花盆因而破損,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所有之數盆盆栽佔用通行空間,而以腳移動花盆等事實(見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本院第二審卷宗第18頁背面),此外,依告訴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64 號偵查卷第5 頁),告訴人所有之1 個盆栽確遭推倒,外觀已完全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核與告訴人之前揭指訴相符。準此,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內容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06/28,9 時50分18秒時,監視

器錄影方向即案發現場告訴人蔡瑞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外通道,畫面左下方至右上方即通道,該通道左側即畫面左上方為白色牆面建築物,而該牆面外有1 輛銀色轎車及1 輛黑色機車沿著通道依序併排停放,又該通道右側即畫面右方為米色牆面、咖啡色門扇之告訴人住處外牆及住處大門,而該牆邊有體積非小之一排盆栽(約7 個盆栽)沿著通道旁擺放。

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9 時50分26秒時,一名身穿黑白色花

紋無袖上衣及黑色短褲,黑色短髮之女子即被告王唐秀禎,行走於通道上,自畫面左下方朝右上方走去。

㈢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9 時50分29秒,王唐秀禎朝畫面右上

方走去,行經告訴人住處牆邊放置之一排綠色盆栽,朝盆栽走去並以腳踢其中1 個盆栽1 次,使該盆栽往牆邊傾倒;在畫面顯示9 時50分30秒時,王唐秀禎朝畫面右上方移動,又以腳踢其中1 個白色花盆之盆栽1 次,使該白色花盆往牆邊晃動未傾倒,王唐秀禎再以腳踢該白色花盆1 次,令該白色花盆傾倒破裂,露出咖啡色土壤;在畫面顯示9 時50分33秒時,王唐秀禎持續朝畫面右上方移動,又以腳踢其中另1 個盆栽1 次,使該盆栽往牆邊傾倒;在畫面顯示9 時50分34秒時,王唐秀禎持續朝畫面右上方移動,又以腳踢其中另1 個盆栽1 次,使該盆栽往牆邊傾倒;在畫面顯示9 時50分36秒時,王唐秀禎朝畫面右上方移動,又以腳踢其中另1 個盆栽

1 次,使該盆栽往牆邊傾倒後,王唐秀禎旋即離開畫面。(王唐秀禎自畫面左下方朝右上方走去,共計腳踢6 次、踢倒

5 個盆栽【其中1 個白色花盆破裂】)(見同上本院卷第42至42頁背面)。

依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告訴人住家門前所擺放之盆栽時,並非因遭告訴人之盆栽阻擋去路,實係刻意走至盆栽置放處,於短短數秒內即以腳接連踢5 個盆栽共6 次,且見盆栽傾倒或破裂均未為所動,逕行離去現場,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況,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因遭盆栽阻擋通路,理應僅選擇阻擋去路之盆栽移置即可,實無接連踢倒數個盆栽之必要,且見盆栽傾倒後竟不予理會,逕行離去,顯見被告係基於故意毀損告訴人盆栽之犯意,而為上開舉措至明;又告訴人所提供前揭採證照片,亦核與本院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白色花盆傾倒破裂,露出咖啡色土壤」之毀損情狀相符,足徵被告所辯:監視器攝錄角度有死角,無法清楚辨識花盆之裂痕及花盆毀損程度云云,實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之花盆原係放置在伊配偶之土地,告訴人不聽勸阻放置花盆在該土地上,伊已申請土地鑑界云云,然告訴人放置盆栽位置之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乙節,核與被告本件是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盆栽乙節無涉,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應為其前開毀損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不僅與常情不符且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顯相齲齬,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且不足使本院採認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