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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紘任(原名劉俊堂)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1月21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有關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地點應補充係「自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6 月4 日間,接續多次在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警衛室及總幹事辦公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有關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應補充係「自102 年3 月至同年6月間每月之月中或月底某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有關被告毀損文書犯行之時間及手段應更正為「102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初之某日,以佯為廢棄物交由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資源回收車清運之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7 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行學府分行之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 份、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7 月3日(104 )榮管字第0000000 號函暨社區102 年1 月至103年12月之管理費收繳名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自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6 月4 日間,數次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費用,其主觀上本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在密接之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多筆款項;被告另本於同一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目的,而自102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每月之月中或月底某日,多次不實登載管理費收據存根聯,數次編製不實之日報表、月報表及收支財務報表,逐月提交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其所不實登載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收費日報及其所編製之月報表、收支財務表,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2 罪名之數行為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係遭告訴人即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乙○○、丙○○發覺侵占款項後,因知無法抵賴,方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造成社區全體住戶受有損害,然管委會於10

2 年12月14日晚上8 時許,召開會議所作成「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決議,程序除不合法外,該決議亦非經全體住戶同意,是原審就此認定告訴人即全體住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諭知緩刑,顯有違誤。(三)被告前於國98年2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止,任職於新北市○○區○○街○○○ 號「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期間,亦有侵占管委會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即前案),而被告在離開前開社區後,前往本件社區管委會任職時,仍不知悔改,再度挪用管委會款項,將之侵占入己,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又被告所犯之前案既經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案縱予緩刑日後亦有撤銷之可能,是本件自當不宜再為宣告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

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而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

6 條第2 項、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3 年,固非無見,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量刑結果核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惟查: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與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侵占上揭款項,所侵害者實係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全體住戶之財產權法益,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見該條例第36條),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他人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是則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授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實體爭執與被告洽商,成立和解外,該管理委員會僅為維護管理該社區,而與被告就成立和解,其和解效力不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與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達成民事和解,惟該民事和解契約效力自有可議,仍應探究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而查,告訴人即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係經我們將證據攤開後,才承認犯行,且一開始避不見面完全沒有誠意,又曾有相類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係後案,若判決緩刑,我們很難接受,請求撤銷被告緩刑等語,另告訴人即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撤銷被告緩刑,希望能給被告應有的處罰,勿讓被告心存僥倖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益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一致宥恕被告之情,原審以被告與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由宣告緩刑,稍嫌速斷,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洵非無據。

(三)又查,本件被告在本院二審合議庭判決前,前案業經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已說明如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前有相類之業務侵占犯行,竟不思悔悟,再犯本件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毀損文書犯行,互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趁擔任社區總幹事執行職務之便,有悖所託,侵吞款項,前後兩案犯罪模式相當,且本案更進一步掩飾犯行,而為業務登載不實及毀損文書之行為,致告訴人等難以察覺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案犯罪手段更顯縝密,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偶然犯之,從而,應使之受刑之執行方能記取教訓,自不宜宣告緩刑,況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被告既因前案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紀錄,本件更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對被告為緩刑3 年之宣告,容未允洽。

(四)綜上,原審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非無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有相類之業務侵占犯行,並於101 年間,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1771號立案偵查,嗣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未能妥善履行社區總幹事之職務,違背告訴人及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信任,復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文書犯行,又其侵占之款項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7,833 元,犯罪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業與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民事上和解,除全額償還侵占總額外,亦另行賠償

2 萬元,此有榮譽市民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第2 次、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委任代位求償切結同意書、悔過書、榮譽市民社區管理委員會永豐銀行之入款帳戶存摺影本、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104 年4 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6318號卷【下稱102 他6318卷】第145 至151 頁、第198 頁、本院卷第64頁),雖被告與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效力可議,然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全體被害住戶之損害已受實質彌補,兼衡其本案行為時,雖有相類之業務侵占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尚未有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頸部退化性脊椎神經病變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位移之患疾(參102 他6318卷第152 頁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因脊椎疾病開刀後無法工作,已婚,尚無撫養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52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劉俊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4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有關為毀損文書犯行之時點應補充係「於102 年5 月底某日」及第22行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榮譽市民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將業務侵占款項匯還榮譽市民管委會,而榮譽市民管委會亦決議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榮譽市民管委會第15屆第4 次會議紀錄、悔過書、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 告 戊○○ (原名劉俊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堂係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員工,其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由順興公司派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榮譽市民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處理社區行政事務、收取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及支付管理委員會之總務支出等業務,且需將收取之相關費用開立收據、登入管理費繳交名冊,並據以編製日報表、月報表及收支財務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榮譽市民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在住戶預繳1 年份之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費用時,於繳交名冊上記載實際收取之金額,並依實收金額開立管理費收據予住戶,惟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管理費收據存根聯上,虛偽記載只收取1 個月之費用並登入業務上所掌之收費日報表,再將差額款項侵占入己,進而侵占榮譽市民管委會之管理費、垃圾清潔費、停車位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7,833 元;其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收費日報及所編製之月報表、收支財務表表持交榮譽市民管委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譽市民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又劉俊堂恐其侵占犯行遭發現,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將榮譽市民管委會102年1月份至5 月份之收據存根聯、日報表、月報表、財務收支明細表等文書取走並丟棄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榮譽市民管委會。嗣於102年6月間,劉俊堂向榮譽市民管委會主任委員洪沛緹聲稱帳冊遺失並辭去總幹事乙職,經榮譽市民社區住戶乙○○、丙○○接任榮譽市民管委會委員,復清查管委會帳務,至發現管理費繳交名冊及收據及存入管委會之金額均不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俊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乙○○、丙○○之│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 3 │⑴證人即榮譽市民社區住│證人林淑霞一次繳交102年6││ │ 戶林淑霞之證述 │至103年5月之管理費、垃圾││ │⑵證人林淑霞提供之管理│處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共 1││ │ 費收據住戶聯 │萬4,680 元,被告開立該金││ │⑶榮譽市民管委會管理費│額之管理費收據予證人林淑││ │ 繳交名冊、管理費收據│霞,並於繳交名冊上登載實││ │ 存根聯、收費日報表 │際收取之金額,惟於管理費││ │ │收據存根聯、收費日報表上││ │ │僅記載收取1,310 元之事實││ │ │。 │├──┼───────────┼────────────┤│ 4 │⑴證人即榮譽市民社區住│證人羅力中一次繳交102年6││ │ 戶羅力中之證述 │至103年5月之管理費、垃圾││ │⑵證人羅力中提供之管理│處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共 1││ │ 費收據住戶聯 │萬2,760 元,被告開立該金││ │⑶榮譽市民管委會管理費│額之管理費收據予證人羅力││ │ 繳交名冊、管理費收據│中,並於繳交名冊上登載實││ │ 存根聯、收費日報表 │際收取之金額,惟於管理費││ │ │收據存根聯、收費日報表上││ │ │僅記載收取1,025 元之事實││ │ │。 │├──┼───────────┼────────────┤│ 5 │⑴證人即榮譽市民社區住│證人侯智斌一次繳交102年6││ │ 戶侯智斌之證述 │至103年5月之管理費、垃圾││ │⑵證人侯智斌提供之管理│處理費共4,270 元,被告開││ │ 費收據住戶聯 │立該金額之管理費收據予證││ │⑶榮譽市民管委會管理費│人侯智斌,並於繳交名冊上││ │ 繳交名冊、管理費收據│登載實際收取之金額,惟於││ │ 存根聯、收費日報表 │管理費收據存根聯、收費日││ │ │報表上僅記載收取385 元之││ │ │事實。 │├──┼───────────┼────────────┤│ 6 │證人即榮譽市民管委會監│被告向證人李玉玲坦承將榮││ │察委員李玉玲之證述 │譽市民管委會之帳冊丟棄之││ │ │事實。 │├──┼───────────┼────────────┤│ 7 │榮譽市民管委會管理費繳│1.被告侵占上開金額之事實││ │交名冊、存摺帳戶影本、│ 。 ││ │日報表、月報表、收支財│2.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務報表 │ 文書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