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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3 日104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1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金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0至33、58至65、92至100 頁)、證人陳澤郎、陳啟洲、陳啟中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證人彭江林於偵訊時之證述、民國101 年5 月18日談話錄音光碟1 張、本院104 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 、392 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641 、1064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簡上卷第36、58至65、67至70、71至74、75至76、94至95、95至96、96至97頁;103 年度偵字第10641 號卷〈下稱偵10641 卷〉第62至64頁)、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登記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良峰公司登記案卷、買賣契約書、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告訴人所提出之印文比對資料、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影卷1宗在卷可稽(見偵10641卷第22至57、71至72頁;見102年度他字第4376號卷〈下稱他4376卷〉第1至24、43至144、147至

171、186頁背面)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本件係被告與證人陳澤郎、陳啟中、陳啟洲共同犯之而原審漏未論列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供稱:

伊並未跟陳澤郎講伊要蓋良峰公司、許蒼林的印章,伊亦未跟陳啟中、陳啟洲講,也未跟陳啟中、陳啟洲那邊的人講;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被發覺後,伊有去向許蒼林道歉,然許蒼林竟叫伊供述係受陳啟中、陳啟洲指示伊始偽刻良峰公司、許蒼林的印章,但伊知道事實並非如此,故伊不能這樣講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0至33、58至65、92至100 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陳啟中、陳啟中之子找陳澤郎處理用電分戶,陳澤郎把所有權狀影本、電費單拿給伊讓伊處理該用電分戶之事,伊即自行去刻了良峰公司、許蒼林的印章,並未問過陳啟中、陳啟洲或陳澤郎等語(見偵10641 卷第75至78頁)。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澤郎於本院審判時、偵訊時均證稱:伊經彭江林介紹和陳啟中、陳啟中之子(應均係中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人員)接洽,從而受託辦理買賣廠房(該買賣契約中有賣方要協助買方完成水電之條款)後關於用電要分戶之事宜,中一公司人員交給伊所有權狀、良峰公司的電費單,伊將這件用電分戶事務交由被告辦理,並敘及該買賣契約有賣方應協助買方之條款,伊那時沒想那麼多,因被告平時都會處理,故伊就未過問亦未提及印章之事,惟被告竟自行去刻良峰公司、許蒼林的印章,事後當伊知悉被告自行刻印章情事之後,伊即向被告表明自行刻印章是不對的,依伊想法刻印章需經良峰公司、許蒼林之同意方能刻,一般要有書面;之後伊有陪被告去向良峰公司、許蒼林認錯、道歉,伊替被告說情,承認本件受託辦理用電分戶事務之程序有錯,也將申請辦理分電案件取消掉,伊從頭到尾都是這樣講;另良峰公司的許蒼林老闆曾跟伊說若伊和被告翻異口供,伊們就沒事了,但伊跟被告講伊們既做錯就認錯等語(見偵10641 卷第62至64、75至78頁;簡上卷第94至95頁),證人陳澤郎於偵訊、審判時之證述,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堪認應係證人陳澤郎主觀認為交辦被告處理本件用電分戶事宜後,被告當會自行向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尋求協助(如:徵求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同意在用電分戶申請文件上蓋章),且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基於買賣契約義務,當會協助被告辦理用電分戶,證人陳澤郎實不知悉被告竟為圖一時便利,未經徵求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同意或協助即自行刻印章並蓋用在前揭申請用電分戶之申請文件上而提出申請,從而尚難遽認證人陳澤郎與被告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彭江林於偵訊時證稱:中一公司的水電維修多由伊處

理,但關於本件用電分戶案件(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因伊並無申請高壓電經驗,伊介紹陳澤郎給陳啟中認識,因陳澤郎有台電公司的資歷,伊介紹雙方認識之後,就未再理這件事等語(見偵10641 卷第62至64頁)。而證人陳啟中於偵訊、審判時證稱:因買房、地,需要辦理用電分戶之事,以往伊們中一公司的電都是交給彭江林處理,但用電分戶事務需甲級執照才可處理,故彭江林就轉介給陳澤郎,伊曾見過陳澤郎,但之後事務都由伊兒子陳則延、姪子陳彥翔處理;伊從未持有過良峰公司之公司章、許蒼林之印章,伊不知道關於用電分戶申請單上的「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許蒼林」印文是誰蓋的,也不知道辦理用戶分電要得到良峰公司、許蒼林的同意,更不知悉辦理用戶分電要良峰公司、許蒼林的用印等語(見偵10641 卷第11至12、75至78頁;簡上卷第96至97頁)。證人陳啟洲於偵訊、審判時證稱:伊們中一公司向許蒼林、良峰公司買房、地,買受人是伊個人,該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現況交屋,水、電齊全」,於100 年10月18日左右,買賣契約第一期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的房、地有過戶到伊名下,房、地既已過戶到伊名下,依契約規定,良峰公司、許蒼林有義務要幫伊水、電齊全,因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的用電還是許蒼林的名字,水、電的事是由陳啟中去處理,至於陳啟中如何處理,伊不是很清楚;應是陳啟中經彭江林介紹,請陳澤郎處理用電分戶之事;伊不知悉受託辦理用電分戶之人未經良峰公司、許蒼林同意去刻印章的事,伊是事後發生糾紛才知悉,伊從未持有過良峰公司、許蒼林之印章;又買賣第二期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的房、地,良峰公司、許蒼林不肯過戶,伊要給付尾款,對方不肯收,經伊提起民事訴訟,伊已經勝訴,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地現已登記在伊名下;伊認為許蒼林是因打算就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的房、地毀約,而故意以此刁難等語(見偵10641 卷第11至12、75至78頁;簡上卷第95至96頁),復有買賣契約書、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影卷1 宗各1 份(見偵10641 卷第22至24頁)可資佐參,且經參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條款確有「現況交屋水、電齊全」條款,堪以佐證證人陳啟洲、陳啟中、陳澤郎前揭於偵訊、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屬實,是經核對上開事證,堪認證人陳啟中、陳啟洲對如何辦理用電分戶並不清楚,證人陳啟洲係將用電分戶之事宜交由證人陳啟中聯絡他人協助處理,證人陳啟中則先聯繫原本與中一公司配合之水電廠商即證人彭江林,惟證人彭江林亦表示不熟悉該業務故介紹由證人陳澤郎承辦,證人陳啟中轉而委託證人陳澤郎處理該用電分戶事務,惟後續跟證人陳澤郎聯繫則交由案外人陳則延、陳彥翔負責,又證人陳澤郎係將用電分戶事務再交辦被告處理,業如前開所認,是證人陳澤郎尚且難認與被告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證人陳啟洲、陳啟中與被告之聯繫尚隔有陳則延、陳彥翔、證人陳澤郎等人,故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證人陳啟洲、陳啟中確實知悉被告未經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同意即自行刻印並蓋用在申請用電分戶之申請文件上而提出申請,從而尚難遽認證人陳啟洲、陳啟中與被告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證人陳啟洲、陳啟中103 年6 月30日提出書狀所附101 年

5 月18日談話錄音光碟1 張及錄音譯文(見偵10641 卷第14至57頁;簡上卷第36頁),該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4 年8月7 日當庭勘驗,有本院104 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8至65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錄音是101 年5 月18日在中一公司一樓會議室的談話錄音,勘驗筆錄中的E 女是伊,B 男是陳澤郎,A 女、C 女及D 男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而證人陳澤郎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錄音是101 年5 月18日在中一公司一樓會議室的談話錄音,勘驗筆錄中的B 男是伊,E 女是被告,D 男好像陳彥翔,C 女可能是中一五金公司會計彭小姐,A 女伊不知道等語(見簡上卷第64至65頁),而經本院參酌證人陳洲、陳啟中103年6月30日提出書狀所載內容,堪認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應係錡玉色(證人陳啟洲之妻)、D男為陳彥翔、C女為中一公司會計彭瑞琴,該談話內容應係告訴人許蒼林發覺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被告協同證人陳澤郎前往證人陳啟中等人所經營之中一公司,欲尋求證人陳啟中、陳啟洲之協助以求得告訴人許蒼林、良峰公司對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諒解,卻遇上陳彥翔、錡玉色(證人陳啟洲之妻)、彭瑞琴而進行談話之過程,該對話內容堪認大致係證人陳澤郎為被告所為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向陳彥翔、錡玉色、彭瑞琴說情,表示希冀中一公司這邊(證人陳啟中、陳啟洲等人)出面協調以求得告訴人許蒼林、良峰公司對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諒解,被告則在旁補充,而錡玉色則告以應由被告、證人陳澤郎自行向告訴人許蒼林求得諒解為宜,又查:

⒈上開談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中有段對話內容為:

「A 女:沒有!我是要了解當初你們刻印章是自己去刻的?

B 男:沒!是刻... 刻... 因為當初要蓋,所以自己去刻,要蓋當初沒有跟他講。

A 女:阿他知道嘛?我姪子知道嘛?

B 男:欸欸,不知道,不知道的樣子。

D 男:不知道。

A 女:阿當初面談時要用印章都沒有讓我們知道。

E 女:有啦。

B 男:沒啦那算是...

E 女:對啦當初要你們說時就是要申請時做裡面配備時就

要做土水時,要做3 份去給台電,給台電裡面內容有委託書還有這些都是你們提供給我的。

A 女:對啦!就是這個工程要給你們的。

E 女:算是我要去台電申請這都是需要的動作,這都是說

好的就是做好時這些動作都要申請。」而由談話語意顯見陳彥翔(即D 男)當場否認知悉被告會自行去刻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之印章並蓋用,證人陳澤郎(即B 男)亦當場坦承陳彥翔不知悉;至於錡玉色(即A 女)談話時所稱「當初面談時要用印章都沒有讓我們知道」,所謂「用印章」依錡玉色語意可能指「申請用電分戶需有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同意後蓋章」之意,未必能直接解為「指示被告自行刻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印章並蓋用」之意,縱被告談話時答以「有啦。」,亦無法逕認被告當時是在表示其自行刻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之印章並蓋用等行為係受證人陳啟中、陳啟洲或中一公司人員指示之意。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當時伊不曉得是在說什麼東西,所以才說「有啦」,可能伊在跟陳澤郎說什麼話才這麼說,這個話不是在回答A 女所說「當初面談時要用印章都沒有讓我們知道」的話,當時陳澤郎和伊是要去請中一公司人員帶伊們去向告訴人良峰公司、許蒼林道歉等語(見簡上卷第99至

100 頁),是自難由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證人陳啟洲、陳啟中就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事前知悉或授意之情形。至被告於談話時另稱「有委託書還有這些都是你們提供給我的」,被告已於審判時解釋供稱:「還有這些」是指所有權狀、電費單那些資料,委託書是因為要畫線路圖,所以要附(陳啟中他們的)委託書,表示是陳啟中他們委託伊們(陳澤郎和被告)畫線路圖,並非是指良峰公司的委託書等語(見簡上卷第99至100頁),亦屬合理解釋,而被告上開談話之語意,顯係指中一公司人員既係雇請證人陳澤郎辦裡用電分戶事務之客戶,被告受證人陳澤郎交辦該用電分戶事務竟致自身陷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希冀中一公司人員出面協調以求得告訴人許蒼林、良峰公司對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諒解,中一公司人員當不能撒手不管,不提供協助之意。是由上開談話內容,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指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證人陳澤郎、陳啟中、陳啟洲共同所為之意。

⒉又上開談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中,另有段對話內容為:

「A 女:當初簽章合約書簽章的時候是大伯蓋章的嗎?大伯

知道大伯有看嗎?

D 男:大伯有看。

A 女:大伯有看喔!

B 男:這都是你們提供的。

A 女:你打電話去問大伯啊!看他到底怎樣,他已經簽他

他自己就負責要問看他要怎麼決定啊!也要問簽的人啊!也不能決定這... 這... 不是我先生簽的如果是我先生簽的我就可以跟你說『好』我跟你過去...

B 男:沒有關係我意思說你們這邊需要一位來去那邊...

A 女:這事情這孩子也是要問簽的人。」由上開談話語意顯見錡玉色(即A 女)認為不應由證人陳啟洲出面求情,既然當初委託證人陳澤郎(即B 男)辦用電分戶之人為證人陳啟中(即對話中所稱之「大伯」),證人陳澤郎應該去找證人陳啟中協助求情才是,其言語中所謂「合約書」可能即為前開被告於談話中提及之「委託書」,亦即證人陳啟中委託證人陳澤郎申辦用電分戶、畫線路圖之契約書,是以由勘驗筆錄所示該段談話內容,實不足以推認證人陳澤郎於談話中提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其與被告、證人陳啟中、陳啟洲共同所為之意。

⒊末以,由勘驗筆錄所示上開談話錄音之其餘談話內容,亦無

從解讀出被告或證人陳澤郎有指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告與證人陳澤郎、陳啟中、陳啟洲共同所為之語意。

㈣是就上訴意旨指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其他共同

正犯即證人陳澤郎、陳啟中、陳啟洲等人云云,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屬實。另證人陳澤郎就本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陳啟中、陳啟洲就本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41、106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1、39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至76、94至95、95至96、96至97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