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YOSORES KIDDY KEE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 日104 年度簡字第69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YOSORES KIDDY KEE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YOSORES KIDDY KEE 係菲律賓籍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竟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11時許,利用搭乘漁船在屏東縣東港鄉附近漁港港區非法入境,旋在船上從事漁工工作,復至臺北市從事模板工作,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嗣於103 年12月25日20時15分,在上開居處前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查,本件係於104 年2 月12日繫屬於原審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2日新北檢榮宙104 偵1708字第3056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95 號卷第1 頁),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3 年12月26日將被告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游俊彥,嗣內政部移民署於103年12月26日裁處被告自同日19時起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 年
2 月5 日以104 年度續收字第30號裁定續予收容,再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4 年2 月16日裁處由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為被告具保後,將被告交由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帶回,被告自該日起始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安排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情,有刑事被告責付書1 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續收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書1 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2 月16日移署北宜所樺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1 份、本院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1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卷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82頁、第83頁),是本件於104 年2 月12日繫屬於原審時,被告固係收容於址設宜蘭縣○○鄉○○路○○○ 巷○○弄○○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內,惟此乃被告因收容遭剝奪人身自由之結果,並非被告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為被告之居所,而被告自103 年6 月間起,即因工作之故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迄103 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已在該處居住長達6 個月,若非遭警方查獲,被告將繼續居住於該處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卷第97頁正反面),足見自103 年6 月間起,新北市○○區○○路○○○ 號即為被告之居所,且迄至本件繫屬於原審時,被告於主觀上均無廢止該居所之意無疑,是本件於
104 年2 月12日繫屬於原審時,新北市○○區○○路○○○ 號仍屬被告之居所一節,應可認定,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YOSORES KIDDY KEE 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報表2 張、照片4 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入境臺灣港口,並非非法入國,伊為警查獲時,因新護照由仲介公司保管,伊不知新護照號碼而僅提供原護照號碼,致查詢資料無伊最近之入境資料而被疑為非法入國,現伊已找出新護照號碼,經向移民署申請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確定伊有正常入境臺灣港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菲律賓籍,原領有護照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
依該護照號碼查詢結果,被告最後一次持該護照入境我國之時間為99年9 月28日,出境時間為99年11月1 日,入出港站均為東港一節,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卷第14頁、第15頁),惟被告乃「添發財38號」漁船僱用且經向屏東縣政府登錄之外籍漁工,於103 年3 月27日登船,其登錄持有之證明文件即護照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一情,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5 月26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護照影本(護照編號EB0000000 )、海員證、彩色相片、境外僱用外來船員上離船資料- 審核作業、境外僱用外來船員受僱資料查詢、境外僱用外來船員素行紀錄-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另觀諸船主所提供之被告護照,其上記載之姓名為「YOSORES KIDDY KEE 」,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護照有效期間自100 年5 月15日至105 年5 月14日,復有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之護照1 本可佐,是被告辯稱其已領取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之新護照一節,應可採信。
㈡又經以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查詢結果,確有一國籍為菲律
賓、出生日期為50年3 月5 日之男性曾持該護照於103 年6月19日入境我國之紀錄,其入境港站為東港,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卷第13頁),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函詢有關被告之入境資料,據該隊函覆稱:查菲律賓籍船員YOSORES KIDDY KEE (下稱Y 君、男、0000年0 月0 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 )於103 年6月19日隨本國籍「添發財38號」漁船進入屏東縣東港漁港,經本隊查驗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9 條核發7 天臨時停留許可證,復因該漁船在港有整補之必要,申請延期至7 月3 日止;次查Y 君於103 年
6 月26日離船未歸,該船船主於6 月28日向本隊申報Y 君行方不明協尋在案等語,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4 年5 月21日移署境高港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境外僱用船員臨時停留展延申請書、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 具結書、護照影本、入境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船主提供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之護照,該護照第10頁確蓋有中華民國入境許可戳章,許可入境時間為103 年6 月19日一節,復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卷第60頁正面),足見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係隨本國籍「添發財38號」漁船經許可而進入屏東縣東港漁港,則被告辯稱其並非非法入境我國等語,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曾自白其係偷渡進入我國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另亦供述:「我是下船時有移民署的人來檢查我們的護照,也有看到海巡的人上船來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足見被告自始即供稱其於隨漁船進入我國時,曾經移民署人員查驗其護照,則被告所述於入境時曾經移民署人員查驗護照之情顯已與偷渡有異,且經本院訊問其何以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03 年6 月24日早上約10、11點左右從屏東縣東港附近的漁港港區偷渡進入中華民國,被告亦答稱其當時之真意係其於6 月24日已經逃逸成為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卷第60頁反面),輔以被告乃菲律賓籍之外籍漁工,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有調查筆錄上載之被告教育程度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正面),顯見被告之教育程度非高,且不諳中文,則其或因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而未能為精確之陳述,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乃「添發財38號」漁船所登錄之菲律賓籍漁工,於103 年6 月19日係持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之護照,隨「添發財38號」漁船進入屏東縣東港漁港,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查驗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9 條核發7 天臨時停留許可證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係經許可進入我國,應可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係合法進入我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七、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