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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石明鏘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石明鏘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實係因與被害人公司發生醫療糾紛所致,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歸還財物,並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家無恆產,經濟勉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永○樂數位電視有線公司(下稱永○樂公司)桌子下方現金9413元,嗣經永○樂公司葉○仁、陳○霖發覺,報警查獲,而悉上情等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畫面

3 張、吉○工程有限公司切結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葉○仁、陳○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本案係因被告與永○樂公司有醫療費用之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以致竊取永○樂公司財物之犯罪動機,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在卷,而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嗣經被告前妻償還,永○樂公司之葉○仁、陳○霖二人因而原諒被告,亦經原審查明在卷,有本院電話記錄

2 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及第20頁),則被告所舉上訴理由均經原審詳予審酌在卷,被告復執陳詞提出上訴,尚無理由。

(三)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因綜合考量前述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明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明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內桌子

下方現金新臺幣(下同)9,413 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內桌子下方屬永○樂數位電視有線公司所有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9,413 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吉○工程有限公司切結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明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⑴前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晚間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10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又於102 年2 月26日18時50分許,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4 月30日確定,並於103 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

6 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10月1 日確定;⑷另於102 年2 月2 日16時35分許起至同年2 月22日19時許止,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執行);⑸上開⑵⑶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揭⑷案件若經判決確定,雖與⑵⑶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⑵案件之刑既已於103 年

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部分(即⑵案件)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

電信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事後已獲被害人葉○仁、陳○霖之原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 告 石明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石明鏘不知悔改,原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永○樂數位電視有線公司員工,因與該公司有醫療費用爭執,而因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永○樂數位電視有線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內桌子下方現金新臺幣(下同)9,413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嗣經永○樂數位電視有線公司葉○仁、陳○霖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石明鏘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放置於永○樂數位電視有線公司貨款之事實;(二)證人葉○仁及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