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31日104 年度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1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建智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王建智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建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並經過拆除大隊認定,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再次搭蓋,顯然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殊非可取,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最重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以下,量處被告拘役30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王建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自行將違建拆除,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派員勘查確認在案,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 4年
6 月1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智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建智係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違章建築物之建造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且知其於民國99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上址2 樓左側、1 樓左後方擅自以金屬、磚為建材,搭建高度
1 層約3 公尺、面積分別約25、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分別於同年4 月1 日、6 月3 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二處皆係違章建築,並於99年8 月
5 日經強制拆除完畢在案。詎其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不得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旋於同日即前開違章建築遭強制拆除之日,在上址重行建造構造物使用,再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 年10月6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處係違章建築。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告發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99年4 月1 日、6 月3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各1 份。
(三)99年3 月24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各2 份暨所附執行強制拆除之照片21張。
(四)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10月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9 月26日勘查紀錄表各1份。
(五)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三、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再次搭蓋,顯然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殊非可取,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