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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鉦凱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954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既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陳沛汝產生口角,遽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溝通,竟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然以雙手自身後環抱之強暴方式,強行拖拉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造成他人不便與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強制手段之態樣、強制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陳沛汝與友人於三重集成路46號之海都市海產店內飲酒,其後,被告亦一起加入該酒局,然告訴人因飲酒過多已呈酒醉狀態,又與被告因細故而有口角存在,遂發酒瘋似的摔酒杯、歇斯底里的大聲咆哮,因當時桌上、地上有許多之玻璃酒杯、酒瓶,且客人眾多,被告擔心告訴人發酒瘋之行為,會造成告訴人自己或在場他人之傷害,被告在情不得已之際,只好將告訴人抱出店外,以避免意外之發生,是被告將告訴人抱出店外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認被告此行為係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不應處罰云云。

三、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偵查中供稱:案發時,告訴人陳沛汝在海都市海產店內摔杯子,伊想告訴人喝醉酒,所以要把她帶回去,就拉她出去,但她開始發酒瘋,她出去時有踢別人的機車,伊因為拉不動她,就抱著她,要拉她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9003 號偵查卷102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偵查中復供稱:案發時,告訴人喝醉了,伊第一個想法就是要帶她回家,伊是類似用環抱的方式,將告訴人帶出去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要將告訴人帶離海都市海產店之動機僅係告訴人喝醉酒之故,且斯時被告根本未考量告訴人摔破酒杯可能造成告訴人自己或在海產店之他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是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基於緊急避難而為上開妨害自由之舉無訛。更何況,依卷內資料亦無從顯示告訴人本人有何傷害自己或他人身體之行為,故即便告訴人所摔破酒杯碎片有掉落在案發現場,亦難執此即逕認有何「危難」之客觀情狀存在。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本件容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云云,即難肯認。是其上訴理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沛汝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誤載為告訴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犯罪態度,堪認量刑過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5號):

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同一案件,業據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傷害部分,則認罪嫌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決有罪,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請上字第461 號提起上訴,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陳沛汝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傷害犯行,與前開案件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為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及上訴效力所及,爰請併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云云。惟依併辦偵查卷內之證據,本院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率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故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嫌無據,是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