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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漢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065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99年6 月1 日結婚,於10

3 年6 月16日離婚),雙方育有未成年之子林○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騰出生後戶籍即與甲○○一同登記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及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等地址(地址詳卷)。緣丙○○與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雙方雖約定離婚前林○騰與丙○○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居所(地址詳卷),並於103 年1 月9 日簽立探視協議書,約定甲○○之探視時段及方式等內容,然並未約定丙○○得辦理林○騰之戶籍遷徙登記。詎丙○○明知替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須父母共同為之,且明知其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內,在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甲○○」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甲○○同意委託丙○○單獨辦理林○騰戶籍遷徙登記之意思,而偽造該同意書之私文書,並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將林○騰之戶籍自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原戶籍地遷出,並遷入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103 年3 月26日收受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寄發之函文,通知林○騰之戶籍已遷出原址,須換領戶口名簿,經甲○○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核其於偵審時所為之證言(詳下述),均與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代被告丙○○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6頁、第4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第48頁反面),自非有據。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本件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簽署「甲○○」之署名1 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簽立探視協議書時,就有口頭跟告訴人說要把小孩的戶籍遷回中和,伊認為探視協議書既然約定小孩與伊同住,由伊負責主要照顧,當然就包含告訴人同意將小孩戶口遷到伊居處之意思,既然小孩實際上是與伊同住,伊就沒有損害小孩或告訴人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

6 月1 日登記結婚,同年9 月林○騰出生,雙方約定3 人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惟為請領生育補助,乃將林○騰戶籍登記於告訴人父親李鴻榮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當時亦係被告在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始辦理未成年子女林○騰之戶籍登記,然被告於告訴人領取前開生育補助後,即一再要求告訴人將林○騰之戶籍遷回新北市中和區之實際居住地,惟告訴人及其家人卻以結婚尚未宴客及提親、聘金之多寡為由,多所阻撓,被告與告訴人時生齟齬,感情日漸疏離,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離家,即不再返家,並對被告多次無端提起訴訟,雙方乃於103 年1 月9 日達成和解,約定林○騰仍與被告同住,並簽立探視協議書,該探視協議書既約定林○騰與被告同住,自係約定被告得辦理林○騰有關教養、就學之相關事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本件被告僅係循例簽署同意書,以將林○騰之戶籍登記回歸於與實際生活處所同一之客觀狀態,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或有何妨害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藉本身婚姻問題來限制被告辦理林○騰戶籍遷徙登記,使林○騰無法在實際住所地受教育,其親權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 至14頁、第75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於99年6 月1 日結婚,於103 年6

月16日離婚,雙方育有未成年之子林○騰,林○騰於00年0月出生後戶籍即與告訴人一同登記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桃園縣桃園市○○路等地址。緣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雙方約定離婚前林○騰與被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居所,並於103 年1 月9 日簽立探視協議書,約定告訴人之探視時段及方式等內容。嗣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內,在本件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簽署「甲○○」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委託丙○○單獨辦理林○騰戶籍遷徙登記之意思,並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將林○騰之戶籍自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原戶籍地遷出,並遷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地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95 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且有本件同意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所簽立之探視協議書影本、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1 月9 日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林○騰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桃園縣中壢市○○○○街之戶口名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1至13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3 年3 月26日收到戶

政事務所的函文,記載林○騰戶籍被遷出,須換領戶口名簿,伊前往戶政事務所詢問,才知道林○騰的戶籍在103 年3月初就被遷走,伊看到本件同意書後,發現本件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是被告的筆跡,且同意書上留的聯絡電話也是被告的電話,伊先前有告被告家暴、傷害,伊擔心被告不讓伊看小孩,才與被告和解,並簽立探視協議書,和解的條件是要離婚及讓伊探視小孩,在探視小孩期間,被告有提要遷小孩戶籍的事,伊回應大人的事先處理完,再處理小孩的事,本件被告辦理林○騰戶籍遷徙登記,伊完全不知情,如果伊知道,一定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和被告於99年間結婚,於103 年初討論離婚事宜,當時因為被告常常不讓伊看小孩,伊告被告傷害後,雙方才私下和解,約定伊可以探視小孩,並簽立探視協議書,簽立探視協議書後,約於103 年1 、2 月間,伊在探視小孩第4 次之後,被告有向伊提過要把林○騰戶籍遷到臺北,伊不同意,伊回應先把被告與伊的關係處理好再說,本件被告辦理林○騰之戶籍登記之前,並未向伊提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為何與被告簽立探視協議書、被告是否曾提及要辦理林○騰戶籍遷徙登記、何時提及、其是否同意、其如何回應、本件被告將林○騰戶籍遷至新北市中和區,其是否知情等情節,陳述至為明確,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倘非確有其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此外,復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所簽立之探視協議書影本及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

1 月9 日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陳稱其係因收到戶政事務所來函表示林○騰戶籍已遷出,須辦理換領戶口名簿事宜,始知悉林○騰戶籍遭遷出,及其係為探視林○騰,始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探視協議書等語,並非杜撰。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辯稱:伊認為探視協議書載明林○騰

與伊同住且由伊照顧,即代表告訴人已同意、授權伊將林○騰的戶籍遷回中和居住地,這樣林○騰才能就學云云(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24至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與告訴人在簽立探視協議書時,伊有口頭跟告訴人說要把小孩戶籍遷回中和,告訴人也口頭同意,但告訴人事後才反悔。本件伊辦理林○騰戶籍遷徙登記時,認為告訴人已經同意,所以並未找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而且伊認為林○騰已經要受教育,有急迫性不能等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與告訴人在簽立探視協議書之前,就有告知○要辦理小孩戶籍遷移的事,告訴人對此未表示意見,簽立探視協議書時,伊有跟告訴人說小孩戶口要遷到伊這邊,告訴人也沒有任何表示,後來伊認為依照探視協議書,雙方既約定小孩與伊同住,由伊負責主要照顧,伊認為這樣就包含同意小孩戶口遷到伊這邊的意思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對於其為何認為辦理林○騰戶籍遷徙登記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究係因告訴人曾明確表示同意,抑或告訴人未置可否,其係依探視協議書推論協議事項已涵蓋林○騰戶籍遷徙登記等節,供詞顯然有所不一,則被告辯稱其已得告訴人同意,始在本件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署名一詞,即難遽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及告訴人因婚後感情不睦,告訴人

更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雙方始於103 年1 月9 日達成和解,並簽立探視協議書,依該探視協議書即可認定告訴人已同意被告辦理林○騰戶籍遷徙登記云云,倘若屬實,雙方自應對被告得否辦理林○騰之戶籍遷徙登記有明確約定記載。惟觀諸卷附該探視協議書(見偵卷第11頁),內容僅記載雙方於簽立時仍為夫妻關係,已協議離婚中,離婚前林○騰與被告同住,及在此段期間內告訴人探視林○騰之時段、方式為何等事項,並未約定對於林○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一方單獨任之,對於被告得否遷移林○騰之戶籍更隻字未提。顯見該探視協議書僅在約定離婚前林○騰與被告同住、告訴人得以探視林○騰、探視時段及方式等事項,並未及於林○騰戶籍遷徙一事。自難以此探視協議書認定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林○騰戶籍遷徙登記。

⒊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89條規定甚明。而我國國民之「戶籍地址」涉及個人許多權利義務,學區、選區、補助、優惠或其他行政服務項目均可能因戶籍地址不同而有所差異,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應登記於何處,自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況本國國民實際住居所與戶籍地址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縱本件林○騰實際與被告同住,然以實際住所作為林○騰之戶籍地址,是否即符合林○騰之最佳利益,並非絕對,而仍應由父母雙方共同商議決定之。告訴人為林○騰之母親,其對於林○騰設籍何處之親權行使,自當受法律之保護。且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已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一事設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因在協議離婚中,且雙方多有訴訟糾紛,被告為避免徒增紛爭,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林○騰戶籍地址。然被告竟捨此法定程序不為,執意依其一己之主觀意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辦理林○騰之戶籍登記,自已侵害告訴人之親權行使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灼然明甚。況被告於103 年

3 月間辦理林○騰之戶籍登記時,林○騰年僅3 歲,距接受義務教育尚有數年之久,當無何接受教育之急迫性可言。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長期不同意林○騰遷移戶籍,林○騰即無法在真正居住地設籍而受教育,不應維護告訴人親權行使云云,顯無視上開法律規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本件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署名1 枚,並持向戶政事務承辦人員行使之,而辦理本件林○騰戶籍遷徙登記,被告顯然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其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件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件同意書,持以辦理林○騰之遷徙登記,侵害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亦使戶政機關做出錯誤之受理登記行為,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被告偽造之「甲○○」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均非足採,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