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尚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5
8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朱尚瑋與商君傑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林園天廈住戶,商君傑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委,因朱尚瑋積欠多期之管理費未繳納,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11時許,在前址1 樓管理室門口前,適遇朱尚瑋返家,商君傑即向朱尚瑋催繳管理費,詎朱尚瑋明知管理室門口係開放空間,為住戶出入必經之處,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商君傑口出「妳不要臉!」之侮辱性言詞,足以貶損商君傑之名譽。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朱尚瑋上訴意旨略以:若一切刑案之唯一證據滅失,僅告訴人及1 位證人指控被告,罪名皆可成立,如何保障人民安全,告訴人對被告使用暴力及言詞恐嚇,以致衝突產生,是否原告皆未犯法?且被告未對商君傑辱罵「妳不要臉」云云。
四、但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商君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門
口看到被告,請他繳納積欠多年的管理費,所以發生口角,因為他一直藉故不繳費用,還指控我在他家屋頂裝設基地台,辱罵我為什麼不直接插在我頭頂上,一直不斷罵我不要臉,我一直跟他解釋基地台非我裝設,且已經在102 年6 月30日把基地台問題解決了,他還是不斷稱基地台沒拆,藉故一直罵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那天是很客氣跟被告講說要繳管理費,被告說你們為何不拆基地台,我說已經拆了,我一直解釋,被告一直反覆罵我不要臉,我問被告說為何罵我不要臉,我哪裡不要臉,被告就說你為何不把基地台插在你頭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經欠新臺幣(下同)12萬元管理費,對社區財務影響很大,我現在是大樓管帳的義工,我有催繳管理費的義務,我剛好在管理室碰到被告,我就請被告繳管理費,被告就很兇的拒絕繳納,還不斷說我們基地台不拆,說我不要臉,還說為什麼不把基地台插在我頭上,當時我有解釋說基地台早在他搬來之前就有,而且我花了很大心力拆除,但是他拒絕承認,一直反覆罵我不要臉,起碼有三、四次;發生爭執的地方是大樓大門進門之後管理室進門的地方,被告人在管理室門口,我站在管理室外面,大樓管理室那裡是一個通道,我要從社區走出來,被告正好從外面進來,所以我們剛好在管理室門口附近交會,管理室的位子是住戶進出都會經過的地方,當時管理室櫃臺有管理員陳錦輝在場,他一定聽的到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準此,堪認告訴人所為證述前後一致,而無齟齬之處,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㈡證人陳錦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我在
櫃臺值勤,聽到他們有爭執,告訴人是我們社區的代理主委,要跟被告催管理費,被告說管委會沒有處理基地台的事情,雙方就發生爭執,我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坐享資源不繳管理費,被告就說你們才不要臉,基地台已經存在很久都沒有拆,我覺得當時被告應該是對告訴人講不要臉;被告和告訴人○○○區○○○○○道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
6 至7 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君傑所證相符,並佐以證人陳錦輝於警詢時尚稱:被告很少與其他人來往,大概只會跟我聊,整棟大樓他大概只有跟我比較好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堪認其與被告具有一定情誼,且被告亦稱其與證人陳錦輝並無仇怨(見偵查卷第41頁),又證人陳錦輝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錦輝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將唯一證據滅失後始提告云云。惟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參照)。查:該址大樓之監視器僅有錄影而無聲音乙節,已據證人商君傑、陳錦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堪以認定屬實,是縱證人商君傑於案發後立即調閱,亦無從取得錄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音檔,合先敘明。並衡以證人商君傑於本案案發時尚因知悉監視器僅有錄影而無聲音,並考量其前曾因拆除基地台問題與管理員有爭執,擔憂無證據而猶豫是否提告,嗣於103 年3 月30日,復在其女兒及證人陳錦輝之陪同下前往被告住處要求道歉,然被告仍堅稱基地台未拆而拒絕道歉等情,此有證人商君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錦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益徵證人商君傑迄案發後2 月餘,仍尋求私下和解之管道,因始終未獲被告致歉始決定提告;況本案業據親歷親聞之證人商君傑、陳錦輝彼等互核相符之證詞證述在卷,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能僅因證人商君傑未能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指其係為湮滅證據後而為不實之指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查被告係於林園天廈1 樓管理室門口前辱罵告訴人「你不要臉」乙節,業如前述。而該處係大樓住戶進出必經之地,業據證人商君傑、陳錦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6頁),是本案案發地點核係不特定人可隨時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乙語,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亟為炯然。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拒絕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前,攻訐熱心公益、義務出面處理社區事務之告訴人人格,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其言詞尚非極為激烈,原無嚴懲之必要,然其犯後飾詞圖卸,未見確實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時所受刺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迄今未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