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彬選任辯護人 楊靜榆律師
鍾秉憲律師許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瑞彬之父林阿甲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將原登記在其母親林周玉蓮名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209-37地號,權利範圍1/
4 之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
2 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未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林瑞彬保管。嗣林瑞彬經由林阿甲告知,知悉本案房地已登記於其名下,遂於99年4 月26日前某日,向林周玉蓮索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惟為林周玉蓮所拒。詎林瑞彬明知其未曾持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遺失該權狀正本,為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而於該切結書上偽填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99年4 月26日遺失等事項,持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因林瑞彬之弟林瑞淙調取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發覺上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淙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發人林瑞淙、證人林周玉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告發人林瑞淙、證人林周玉蓮均係被告林瑞彬以外之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發人林瑞淙、證人林周玉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告發人林瑞淙、證人林周玉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發人林瑞淙、證人林周玉蓮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周玉蓮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林周玉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林周玉蓮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告發人林瑞淙於偵訊時以書狀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應認告發人林瑞淙於偵查中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告發人林瑞琮、證人林周玉蓮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告發人林瑞琮、證人林周玉蓮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均係向法官所為,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是其等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周玉蓮於偵訊、證人林瑞淙、林周玉蓮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認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周玉蓮於偵訊時、證人林周玉蓮及林瑞淙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固均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林周玉蓮、林瑞淙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周玉蓮於偵訊時,證人林周玉蓮及林瑞淙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五)證人林瑞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證人之證述,如僅欲證明其所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時,則涉及證述其未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傳聞證據,應加以排除。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證人之陳述證言,其中如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之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第3245號、第345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瑞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證人林周玉蓮表示拒絕交付被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就證人林周玉蓮轉述曾拒絕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等語之陳述是否為真實一節,雖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屬傳聞證據,然就其曾聽聞證人林周玉蓮上開陳述,及證人林周玉蓮確係向其表示拒絕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態度等節之陳述,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非傳述證據。其雖未親身體驗證人林周玉蓮拒絕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經過,惟其確實觀察證人林周玉蓮事後堅決反對交付所有權狀之情緒反應,足以證明證人林周玉蓮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以補強證人林周玉蓮證述之真實性。
(六)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9年4 月26日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向伊母親林周玉蓮索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林周玉蓮告知不知道在哪裡,伊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確係遺失,因而申請補發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除林周玉蓮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直接故意;告發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告發人亦稱被告不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依其證述之情節,亦難證明被告有犯罪之主觀犯意;告發人係因其父親對其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因而提出本案告發,且告發人於9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其於其本人及母親相繼搬出本案房屋時,本應擔心被告持補發之所有權狀處分本案房地,而於當時提出告發,卻遲至104 年間始提出本案告發,顯非合理,應認告發人係以本案作為其與林阿甲談判之籌碼,告發人所為告發意旨顯不可信,難以遽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又林阿甲及林周玉蓮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林周玉蓮於被告詢問時,係向被告答稱:「沒啦」,其語句常人均理解為所有權狀現不在其身上或非由其保管,且被告家中財產事務均聽從父母安排,當林阿甲及林周玉蓮均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非由其等保管時,被告主觀上乃認知該權狀業已遺失,尚為合理,又無論法律或社會一般通念,均未有文件或證件遺失時,所有人應履行查證義務之具體標準,多以所有人主觀認知無法尋獲文件或證件時,即合理認定為遺失,被告相繼詢問父母該權狀之下落未果,其認知該權狀無法尋獲應屬遺失,而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發,應與社會一般通念無違,顯與明知未遺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截然相異;另被告自91年10月18日起合法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告發人及林周玉蓮明知上情,仍執意對被告提起返還本案房地之訴,可知其等對被告早有不實指控之前例,自難認其等於本案所為控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權狀時,其與父母、告發人同住於本案房屋,尚無家人對簿公堂情事,被告更無從得知未來3 年後家人之間將發生本案房地之爭執而預先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無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請補發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房地原登記於被告母親林周玉蓮名下,嗣經被告父親林阿甲於91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林阿甲、林周玉蓮並未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2 號民事事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房地原來是伊母親名下,嗣伊父親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伊,當時伊不知道,嗣伊父親告知已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伊,時間伊沒有在記,伊父親並未將權狀交給伊保管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45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背面、第36頁、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周玉蓮於偵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2 號民事事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原登記在伊名下,伊係於3 年前才知道本案房地已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沒有拿給被告過等語(詳偵卷第34頁、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證人林阿甲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2 號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係伊買的,伊於91年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然所有權狀係由林瑞淙保管,並未交付被告保管等語(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證人林瑞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原登記於林周玉蓮名下,林阿甲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伊事後才知道,伊於99年初到年中之間某日,發現林阿甲未依約將他名下房地移轉與伊,遂向林阿甲索取權狀,林阿甲把所有資料都給伊,包含本案房地原本之權狀,迄今均由伊保管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6頁正面、第97頁背面),並有告發人提出本案房地之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本案房地之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三崁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448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180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99年4 月26日前某日,向其母親林周玉蓮索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證人林周玉蓮拒絕交付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問伊母親時,因為她在生氣,伊知道她有可能不給伊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周玉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索取所有權狀,伊不給他,伊說「沒啦」等語相符(詳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正面、第92頁正面、第93頁正面)。又被告於99年4 月26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上填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99年4 月26日遺失等事項,持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69頁至第71頁),從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雖辯稱:伊母親跟伊說不知道權狀在哪邊,所以伊才去申請補發云云。然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偵訊時先供稱:伊請伊母親把權狀交給伊,伊母親說她不知道權狀在哪邊,所以伊才去申請補發,伊問過伊母親好多次,伊母親都說她不知道權狀在哪邊云云(詳偵卷第25頁背面);嗣於同年月27日偵訊時改稱:伊母親當時是跟伊說她找不到,她不知道在哪裡云云(詳偵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去問伊母親,伊母親說「就不知放在哪裡」云云(詳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同日審理時復改稱:伊問伊母親2 次,頭一次她說「不知道」,後來伊再問,她說「就不知道放在哪裡」云云(詳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則被告就其詢問證人林周玉蓮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下落時,有關證人林周玉蓮之回覆等細節之陳述,前後已有齟齬。且證人林周玉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地之權狀都遺失不見了,也沒有跟被告說不知道權狀在哪裡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所辯,已屬無從證明。況據被告所稱,證人林周玉蓮係向其告稱不知權狀下落,而不知權狀何在之原因多端,或為他人保管中,或為遺失抑或他人所竊取,則證人林周玉蓮所謂不知權狀所在,尚未足以直接推論為權狀遺失,則被告此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2)次查,被告於向母親林周玉蓮索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時,業經證人林周玉蓮拒絕交付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問林周玉蓮時,因為她在生氣,伊知道她有可能不給伊,伊有重覆問「妳是不是不要給我怎麼樣」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周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索取所有權狀,伊不給他,伊說「沒啦」,意思就是不要給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90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背面)。
,足見被告應係明知證人林周玉蓮拒絕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甚明。而被告係於相繼向其父母林阿甲、林周玉蓮索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未果,即逕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07 頁)。然被告於追問證人林周玉蓮未果後,理應再向其父親林阿甲求證,抑或自行在家中翻找,甚且可以詢問其他家庭成員,惟被告均捨此不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問伊父親,他說「放你媽那裡」,伊就去問伊母親2 次,她說不知道,伊就去申請補發,伊沒有問林瑞淙,也沒有在家裡找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07 頁),復經證人林阿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去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他只是嘴巴稍微念一下說他找不到,被告沒有在屋內翻找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證人林瑞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前,沒有跟伊索取權狀,亦未向伊查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被告所為已與一般遺失權狀、證件等重要文件之情狀未合。復參酌證人林阿甲、林周玉蓮既自始未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業如前述,被告縱使於詢問證人林阿甲、林周玉蓮後,無從得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所在,因而誤認該權狀已脫離其父母保管,則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現唯父母之命是從之態度,亦應就是否申請補發權狀一節詢問證人林阿甲、林周玉蓮意見後再行申請,詎被告捨此不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亦與被告一貫之態度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因證人林周玉蓮向其稱不知權狀所在因而申請補發云云,不足採信。
(3)況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上開標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慎於民國99年4 月26日遺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切結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71頁背面),被告既未持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無於99年4 月26日遺失該權狀之可能,乃逕自書立切結書,謊報遺失該權狀,使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誤信權狀業已遺失,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2、辯護人又以證人林周玉蓮之證述及告發人之指述,不得遽為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學說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以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林周玉蓮於被告向其索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時,雖係向被告表示「沒啦」等語,此經證人林周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3頁正面),然證人林周玉蓮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真意。查證人林周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說「沒啦」,意思是不給被告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林周玉蓮在生氣,伊知道她有可能不給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且證人林瑞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聽伊母親說被告有跟她要權狀,她不給被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00 頁),另證人林阿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說找他媽媽拿不到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從被告及證人林周玉蓮事後之態度,均可證明被告知悉其母親之本意確係拒絕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其保管。再參酌本案房地原登記為證人林周玉蓮所有,雖於91年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證人林周玉蓮及林阿甲均未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應有其等一定之考量,此觀證人林阿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會將房子過戶給林瑞彬,而權狀卻沒拿給他?)以前家裡大人都是這樣,為了要掌權」、「(審判長問:你想想看,那時候有無特別是因為擔心房子會被被告賣掉或是去設定,所以才不把權狀交給他,是否有這種情形?當時有沒有這麼說?)有這樣講,所以他媽媽才會不給他」等語自明(詳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7頁正面),而證人林瑞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林阿甲既然已經將房地過戶給伊等兄弟,為何不把權狀交給伊等,因為他向來都一直以為他是一家之主,這房子雖然他過戶給伊等,以後這些東西他要保管,因為他的觀念就是這樣子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95頁正面),而證人林阿甲所為,亦與一般長輩分配家產之情形相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等真的是以父母為重,其實伊等真的聽父母,他怎麼說伊等就怎麼做,伊就不會過問為何未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05 頁),則被告既知其父母扣留該所有權狀而不願交付其保管,又於向其母親索取時,經其母親反唇怒稱「沒啦」等語,理應知悉其母親有拒絕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意。況被告與證人林周玉蓮為母子關係,又無仇隙,此經證人林周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4頁),證人林周玉蓮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當應無無視母子親情且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林周玉蓮之證詞,堪屬信實。
(2)再者,辯護人主張告發人係因其父親對其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而以提出本案告發作為其與林阿甲談判之籌碼,認告發人之告發意旨顯不可信云云。然按刑事訴訟之告發人,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告發之動機,固有單純本於正義者,亦有受他人之要求或圖得不法之利益者,不一而足,然究其性質,與被害人、告訴人完全本於厭惡被告之心態並不盡相同,故無妨作為證人,至於其證言之證明力,則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參照)。查告發人並非本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害人,其就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出告發,並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而其證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其保管,並未遺失一節,亦與證人林阿甲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且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非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僅因其為本案之告發人,逕認其告發之情節不足採信。況本案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屬公訴罪,非告發人不予追究即可卸免刑責,告發人亦無執此節告發兄長即被告以與其父林阿甲談判之空間,從而,自無從僅憑辯護人上開臆測之詞,逕認證人林瑞淙之證述無足採信。
(3)且查,證人林周玉蓮另案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並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然訴訟法上之和解,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證人林周玉蓮縱與被告於另案返還房屋之訴成立和解,其意乃在止訟,非可逕認證人林周玉蓮於提起該訴訟之初即故意興訟而為不實指控,當無從據此逕認證人林周玉蓮證述之情節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云云為被告辯護。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與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房屋自91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從未由被告保管,被告忽而於99年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其行為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父親跟伊說本案房地過戶給伊,以後要伊去繳稅,後來因為家中不合,伊知道本案房地原來是伊母親名下,伊就跟伊母親說伊父親跟伊說本案房地已經過戶給伊,請伊母親把權狀交給伊等語不諱(詳偵卷第25頁背面),則被告確係因家庭不睦之因素而有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動機,其明知其母親拒不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即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自難謂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況犯罪動機與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本屬二事,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逕自書立切結書,謊報遺失該權狀,使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誤信權狀業已遺失,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其所為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構成要件,自難徒謂其並無犯罪之動機而卸免其刑責。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事項申請補給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同此認定,併以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公示作用之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