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善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2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①因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7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7685號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②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1月確定;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7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至③案件假釋出監後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又2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1樓樓梯口,與鄰居甲○○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取其所有,用以拔取鐵釘之長、短鐵製工具各1 支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在場之吳連生見狀上前阻止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4 年度偵字第10876 號卷第3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卷第5-8 頁、第34頁反面),並有證人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1 紙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0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當時我有與甲○○衝突,是吳連生來勸架,我被吳連生抱住,過程中甲○○受傷,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打的,但我不敢說不是我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反面-58 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坦承:當天我跟甲○○發生衝突,因為甲○○拿傘攻擊我,我就持工作所用的鐵製工具還擊,甲○○因此受傷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 頁、第35頁),則由被告上開所言可知,其當時確有持鐵製工具攻擊證人甲○○,並致證人甲○○受傷,則被告前開辯稱不知是否為掙扎時傷及證人甲○○云云,已與其初供不符,難以盡信。佐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請被告將堆積在通道的東西移走,被告生氣就罵我,之後拿出長、短鐵製工具各

1 支打我的頭,我因此受傷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4頁反面),而證人吳連生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欲返回住家,看見被告拿兩支鐵製工具毆打甲○○,我就衝上去把被告架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 頁反面),均核與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情節較為相符,況被告坦承當時手持鐵製工具2 支,倘其遭證人吳連生抱住,則其掙扎揮舞時豈有可能傷及證人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故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兩支鐵製工具毆打證人甲○○頭部,致證人甲○○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犯行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毆擊證人甲○○之鐵製工具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爭執,即手持質地堅硬之鐵製工具兩支,朝告訴人甲○○頭部毆擊,幸有證人吳連生在場阻止,始未造成告訴人甲○○致生較重之傷勢,惟被告前開手段危險性甚高,與一般徒手所為之傷害犯行不可等同而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取得其原諒(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顯示告訴人甲○○身心因本案受損非輕,從而在被告量刑上當依法使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能兼顧應報及矯正教化之刑罰目的。本件原審未能詳予斟酌考量前情,就上開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量刑實失之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手段激烈,致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不輕,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給予告訴人甲○○賠償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