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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4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宗良與其母劉玉璧(已歿)前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之代價,向李文傑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 100年7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於租賃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再由其三嫂杜幸娟以相同代價,謝宗良則擔任保證人,續向李文傑承租上址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

102 年5 月19日止,然謝宗良自102 年5 月間起即未支付房屋租金;後於102 年7 月29日,經謝宗良與李文傑達成合意,將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延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並約定謝宗良應於該日將上址房屋清空返還予李文傑,然謝宗良亦未按期搬離上址,雙方即再於102 年12月24日達成合意,約定將謝宗良所有而放置於上址房屋之大金廠牌冷暖氣機 3台之所有權讓與李文傑,以折抵謝宗良所積欠之房屋租金,且謝宗良應於103 年1 月20日自上址房屋遷離,惟於謝宗良遷離之前仍得繼續占有、使用上揭冷暖氣機3 台,詎謝宗良於103 年1 月19日,在上址房屋欲搬離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冷暖氣機3 台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上開冷暖氣機3 台拆卸搬離而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1 月20日,經李文傑之配偶李婕前往上址房屋察看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雖有表示意見,然未具體論述各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瑕疵為何(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是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瑕疵,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謝宗良固坦承與其母劉玉璧、其三嫂杜幸娟,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李婕之配偶李文傑承租上址房屋,並於102 年7 月29日、102 年12月24日與李文傑達成合意,延長租賃期間,另以其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屋之大金廠牌冷暖氣機3 台折抵其積欠之房屋租金,且其於103 年1 月19日自上址房屋搬離時,逕將上揭冷暖氣機3 台拆卸搬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李文傑雖達成合意以前開冷暖氣機3 台折抵所積欠之房屋租金,然此純屬債權行為,伊未與李文傑發生物權行為之讓與合意,且無交付,故不生動產物權之移轉,上揭動產物權即冷暖氣機3 台仍歸伊所有,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件承租人實為杜幸娟,告訴人應先向杜幸娟追討房租云云。惟查:

㈠ 被告與其母劉玉璧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之期間,向告訴人李婕之配偶李文傑承租上址房屋,又被告之三嫂杜幸娟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19日止之期間,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向李文傑承租上址房屋,嗣於 102年7 月29日,被告與李文傑達成合意延長上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至102 年9 月30日,再於102 年12月24日,雙方合意約定以被告所有設置於上址之大金廠牌冷暖氣機3 台折抵被告所積欠房屋租金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文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第7 頁正反面、第49頁、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此外,並有上址歷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被告與李文傑所簽立之書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66頁),堪認真實可信。

㈡ 又被告與李文傑合意約定上揭冷暖氣機3 台折抵房屋租金之詳細經過情節,業據證人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址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伊,伊有與杜幸娟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自102 年4 月後即未再繳納房租,後於102 年7 月29日,伊與被告合意將租賃契約延長至102 年9 月30日,至租賃契約期間屆滿,伊有請被告搬離,但被告說其母過世,須待百日後才能搬離,伊等就請其於百日後再行搬離,此段期間因無特別約定應係將租約繼續延長,待期滿後被告尚未搬離,故伊等在102 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立書據,請被告結清積欠之房租並儘速搬離,因被告一再要求以房屋內一些物品抵充租金,故該書據內雖有些原非出租人所應負擔之部分,如開關更換等費用,然因伊等當時希望被告趕快搬離,對此部分也未異議,同意以這些物品抵充租金,其中大金廠牌冷暖氣機3 台為被告所安裝,雙方當時也達成合意讓被告折抵租金,依伊認知被告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伊,所謂「占有改定」係指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須經交付,交付方式多端,其中占有改定係被告原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上揭冷暖氣機3 台,然從雙方約定達成協議後,被告即非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因所有權已為伊所有,被告僅係經伊同意使用,此係因被告很難找到人,多次催繳仍積欠房租,好不容易找到他後,伊有與他談了一陣子,雙方才同意以上開方式折抵他積欠之租金,該書據上表格內所載物品、金額均為被告自己列出,簽約當下就伊所認知,租金債權中173,229 元之部分即歸消滅,相對的,由被告所列該書據表格載明之物品所有權即歸伊所有,上揭冷暖氣機3 台僅折抵一部分租金,伊等是希望在102 年12月24日當日一次解決,不希望再來一次面對面點交冷暖氣機3 台,而當時約定被告應自行於103 年

1 月20日搬離,並未約定需要點交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婕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係於103 年1 月20日,經上址大樓管理員聯繫到場,被告將上址房屋鑰匙寄放在大樓管理中心,並交代管理員要將該副鑰匙交給伊,伊上樓察看才發現上揭冷暖氣機3 台遭搬走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李文傑約定於103 年1 月20日搬遷,但因103 年1 月19日是好日子且為假日,該日搬家較不會影響其他住戶,伊搬完家時約係當天下午3 點多,伊只想趕快把東西整理好並將上址房屋還給告訴人,伊整理新的租屋處至翌日凌晨2 、3 點,伊想睡覺並有吃安眠藥,擔心睡過頭,本來要騎機車,後來則改搭計程車回到上址原租屋處,即將上址房屋鑰匙交給管理員,伊確未與告訴人李婕或李文傑約定何時須點交房屋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互核被告與證人2 人所述情節相符,再自被告與證人李文傑於102 年12月24日所簽立之上開書據內容以觀,該書據業已載明:「甲(即李文傑)同意以$173,229 元承受上表物品,乙方(即被告)同意,另乙方積欠房租金額與上述金額折抵,多退少補,且乙方同意於2014年

1 月20日○○○區○○街○○號7F搬離,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該書據所載表格內並已載明上揭大金廠牌冷暖氣機3 台等情,此有上揭被告與李文傑所簽立之書據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與李文傑達成合意,以被告所有上揭冷暖氣機3 台折抵被告所積欠之房租,並約定被告須於103 年1 月20日自行搬離上址房屋,且雙方並未約定「點交」上址房屋之確切時間及方式等事甚明。

㈢ 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除經雙方合意訂定讓與該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且該物權契約之訂定不限於以書面方式為之外,讓與人尚須進一步交付該動產予受讓人,始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力,又依上開規定,交付之方式除直接由讓與人交付動產予受讓人,即現實交付外,若受讓人業已占有動產,則於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交付之效力,此即簡易交付;再若經雙方達成讓與合意,然由讓與人繼續占有動產,而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合意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取代交付,此即占有改定;復若動產現由第三人所占有中,讓與人將對該動產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取代交付,仍得生交付之效力,此即指示交付。則若讓與人與受讓人以口頭達成讓與動產所有權合意之物權契約外,並合意仍由讓與人繼續占有動產,但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取代交付,亦即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交付,仍得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力。經查:

1、被告與李文傑合意以上揭冷暖氣機3 台之所有權折抵被告所積欠之房屋租金,揆諸前揭說明,訂定移轉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不限於以書面方式為之,若雙方口頭已達成移轉上揭冷暖氣機3 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合意,仍堪認雙方就此業已訂定物權契約。況且,無論依出租人即證人李文傑之認知,或上開被告與李文傑於102 年12月24日簽訂之書據內容觀之,在被告以該書據所載表格內之物品所有權折抵後,租金債權即相應在173,229 元之範圍內消滅,此業據證人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揆諸社會一般交易常情,雙方上開約定,即意謂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上揭冷暖氣機

3 台所有權移轉予李文傑後,以使房屋租金債務在該冷暖氣機3 台價值之相應範圍部分消滅,設若被告未與李文傑達成合意移轉上揭冷暖氣機3 台動產所有權予李文傑,出租人李文傑豈有可能於尚未實際取償之前即任令其所有之租金債權因此消滅,並同意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搬離?是本件被告與李文傑實已就上揭冷暖氣機3 台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李文傑一事達成合意至灼,被告辯稱其與李文傑以上揭冷暖氣機 3台折抵房租之約定純係債權行為云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洵不足採。

2、又被告與李文傑達成合意移轉上揭冷暖氣機3 台所有權之際,就上揭冷暖氣機3 台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一節,除據證人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且被告與李文傑(包括告訴人李婕)未就上址房屋點交之時間、方式加以約定,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0日凌晨逕將上址房屋鑰匙寄放在上址大樓管理中心,再經上址大樓管理員轉交予告訴人李婕等事實,顯堪認定,均業如前述,則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若被告與李文傑於主觀上係欲另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移轉上揭冷暖氣機3 台之所有權,則雙方理應進一步就點交上揭冷暖氣機3 台之時間、方式加以約定甚明,然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與李文傑或告訴人李婕另行達成協議,復未談妥點交上址房屋之時間、方式,此實與交易慣例顯然相悖,殊難想像雙方實際上係採取此種交易模式,反之應認被告與李文傑先前就上揭冷暖氣機3 台之交付方式早已妥為安排,亦即上揭冷暖氣機3 台所有權於雙方為前開約定之時即歸李文傑所有,惟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李文傑僅係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換言之,讓與人被告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上揭冷暖氣機3 台予受讓人李文傑一情,至為顯然,被告前開置辯情詞,要無足採。

3、是上揭冷暖氣機3 台之所有權既已歸李文傑所有,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逕自將上揭冷暖氣機3 台一同拆卸搬離上址房屋,並搬至其新租屋處繼續使用乙事,客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且被告既身為56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慣例自知之甚詳,實難對上情均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不待言,本件業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同意將其所有而放置於所承租房屋內之冷暖氣機3 台讓予李文傑,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房屋租金,竟仍將上開冷暖氣機3 台拆卸搬離而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要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