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第5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男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被 告 李勝雄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陳彥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23日104 年度簡字第3427號、第3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7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健男、李勝雄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健男、李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外,茲更正補充如下:㈠原審判決書第1 頁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 行「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等記載」;㈡原審判決書第2 頁第5 至6 行「且又同時接續偽造起訴書所載之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事實記載補充更正為「且又同時接續偽造起訴書所載之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盜用英屬福方公司及不知情之負責人楊崑山等印章,蓋印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㈢原審判決書第3 頁第5 至6 行「又被告二人擅取英屬福方公司印章持以蓋用」之理由記載補充更正為「又被告二人擅取英屬福方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崑山等印章持以蓋用」;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健男、李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係於前案之詐欺破產、背信等案中共同犯罪,嗣為掩飾渠等犯行(侵吞告訴人公司至少價值5 千萬之股票)始再犯本件偽造文書之罪,怎可謂為挽救家族企業,即輕縱被告一再侵害他人財產;㈡被告楊健男另涉福方集團轄下公司有關之其他案件(即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證券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楊健男素行不佳,惡性未改,且被告楊健男曾為大學教授,屬高知識份子,竟屢以犯罪手法維護家族利益,使家族坐擁巨額財富,卻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故觀被告一再犯罪之素行,顯係視法律於無物,若未嚴懲,實與公義不符。況且,以原審判決標準即維護家族企業之犯罪均可輕判,被告楊健男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亦為維護其家族企業之利益,判處3 年6 月,而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僅判處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刑,不無輕縱被告之虞。㈢被告楊健男為圖家族繼續經營之利益,故在另民事案件,指示被告李勝雄於以偽造文書方式捏造證據,意圖欺騙法院以求民事有利判決脫免賠償責任。是被告楊健男實居於主謀地位,此與身為從屬之被告李勝雄係被動聽命指示,二者之惡性程度顯非相同,惟原判決未分犯行之情節、程度輕重為量刑,均科以被告二人相同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二人原均任英屬福方公司要職,渠等縱預慮楊氏家族所掌福方集團將可能喪失英屬福方公司、福工公司等企業之經營權,亦應依循正軌解決,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本案設質、轉讓股票之手段,意圖使英屬福方公司喪失對福工公司之經營權,嗣於英屬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提起民事求償之訴訟時,復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以為抗辯,足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公司及法院審理之公正性,兼衡被告二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未影響法院最終之認定,所造成之實害尚屬有限,及渠等因對楊氏福方集團所屬福工公司等企業具有深厚情感,為挽救福方集團對該等企業之經營權,始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犯罪動機,兼衡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認原審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再者,被告二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被告李勝雄係受被告楊健男之指示,始為本案之犯行,然本案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其後行使上開偽造文書等後續行為均由被告李勝雄所完成,故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之犯案情節相當,而各量處相同之刑度,尚無違誤;況且本案被告二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最終並未影響法院最終之認定,亦未對告訴人英屬福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產生任何實害,無從認原審有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7號104年度簡字第3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樓之1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被 告 李勝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45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70 號、第471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健男、李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英屬福方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董事會議事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楊健男、李勝雄係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福工公司向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發文前未久之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4年10月4 日起至96年5 月3 日間之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尚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法,盜用英屬福方公司印章,蓋印於英屬福方公司所有之福工公司股票即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內(計有1470張),表示英屬福方公司自福工公司收回系爭股票及嗣又將之先後設質於尼歐公司、轉讓於徐超然之意,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且又同時接續偽造起訴書所載之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表示英屬福方公司出席董事均同意將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設質予尼歐公司之意,資與上情互為搭配呼應(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後渠等於96年5 月3 日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英屬福方公司向福工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乙案審理中,復向本院提出系爭股票中之20張(即編號93-NE-0000000 至93-NE-0000000 、93-NE-0000000 至93-NE-0000000 號之股票;起訴書僅略載為提出系爭股票)作為該案答辯之證物而行使之。㈡本案證據尚有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福工公司94年11月28日(94)福工字第00000000號函(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二第42至44頁)、申請書(參見上開案卷第38頁)、被告楊健男署名之手寫傳真(參見上開案卷第79頁)等影本。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二人以前揭手法盜用英屬福方公司印章而蓋印於系爭

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內,乃係表彰系爭股票設質、轉讓等之用意證明;另被告二人所偽造之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其內容則係表彰英屬福方公司出席董事均同意將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設質予尼歐公司之用意證明,當均屬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偽造前揭議事錄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被告二人係於94年11月28日前未久之某時製作前揭議事錄,彼時渠等已非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或所屬業務人員,自無權擅自製作前揭議事錄,製作前揭議事錄要非渠等之業務範疇,故渠等無權製作而製作前揭議事錄,當屬偽造私文書至明,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擅取英屬福方公司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而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係用以偽造前揭私文書,渠等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為圖搶奪福工公司之經營權,始密接在系爭股票背面偽造前揭私文書,並偽造前揭議事錄,乃係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嗣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而本件最後既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原均任英屬福方公司要職,渠等縱預慮楊

氏家族所掌福方集團將可能喪失英屬福方公司、福工公司等企業之經營權,亦應依循正軌解決,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本案設質、轉讓股票之手段,意圖使英屬福方公司喪失對福工公司之經營權,嗣於英屬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提起民事求償之訴訟時,復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以為抗辯,足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公司及法院審理之公正性,是以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俱已坦承犯行,而渠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未影響法院最終之認定,此項行為所造成之實害尚屬有限,復稽以渠等因對楊氏福方集團所屬福工公司等企業具有深厚情感,為挽救福方集團對該等企業之經營權,始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犯罪動機,且渠等前所為相類動機之詐欺破產、背信等更為嚴重之案件亦均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兼衡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揭議事錄1 紙既係由被告二人所偽造,為犯罪所生之物,衡情應屬渠等所有,且現於另案扣押中(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正面、第51頁背面),執行上亦無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沒收。至渠等於本件盜用英屬福方公司之印章及蓋印而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而本件於系爭股票背面所偽造之私文書,核與系爭股票結合為一體,然系爭股票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屬徐超然所有,亦無從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 告 楊健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男係「福方集團」臺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福方集團所屬臺灣地區各公司之業務、財務及行政決策,為從事業務之人,該集團旗下擁有:①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②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實業公司);③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④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於91年5 月30日設立);⑤福方公司香港分公司( 下稱福方香港分公司),福方公司原係經營大型貨車零件之進出口及銷售業務,因自70年間起代理瑞典商Scania汽車公司(下稱Scania公司)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並自82年9 月間起,取得Scania公司在香港地區之代理權,於同年10月28日註冊設立「福方公司香港辦事處」(嗣於84年間將該辦事處更名為「福方香港分公司」);⑥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於87年7 月30日設立,並於90年7 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楊健男自87年8 月24日起至93年9 月21日間擔任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李勝雄於93年9 月8 日至94年1 月12日日間擔任英屬福方公司董事;⑦英屬福方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收購並取得英屬福方公司100%股權後,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於88年1 月13日,在臺灣地區以100%轉投資之方式設立,副總經理為楊健男;⑧香港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係於87年9 月10日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轉投資而設立(英屬福方公司持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27%股權);⑨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收購,並取得英屬福方公司100%股權後,再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於91年5 月21日,在臺灣地區以100%轉投資之方式設立福工公司,並於92年7 月1 日以福工公司名義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簽訂「組裝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福工公司負責向Scania公司進口Scania車系之汽車零組件並予以組裝後,出售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銷售及售後維修等業務;⑩Ever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EverWealth公司);⑪泰國太紀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太紀公司)等公司。又僱用李勝雄擔任福方集團協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事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行簽分偵辦)。

緣於93年4月初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與債權人愛爾蘭商NexgenCapital Limi ted公司協商破裂,楊健男、李勝雄為恐影響對福工公司之經營權,而欲取回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之福工公司股份,遂於93年5 月28日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票計147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11元之價格設定質權予福工公司,收為質物,福工公司並於94年8 月1 日自行拍賣上開設質股票,由長期旅居國外之楊健男妹婿徐超然所拍定(當時楊健男、李勝雄已非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嗣因英屬福方公司認上揭設質違法,乃對福工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詎楊健男、李勝雄為求脫免民事責任,明知英屬福方公司於93年5 月28日時將持有之福工公司股票設質於福工公司,福工公司並於94年8 月1 日拍賣於徐超然,且英屬福方公司與英屬「Neo China Group Limited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尼歐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由楊健男徵得知情之江照楠同意後,再由李勝雄依楊健男之指示,於93年4 月30日,以江照楠名義申請設立,並擔任其登記負責人,下稱尼歐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設定股票質權之合意等情,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勝雄依楊健男之指示,於94年10月4 日起至96年

5 月3 日間之某日,製作不實之英屬福方公司93年6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英屬福方公司將持有之福工公司股票設質於尼歐公司等不實內容,復未經英屬福方公司同意,由李勝雄依楊健男之指示,於94年10月4 日起至96年5 月3日間之某日,持尼歐公司及未返還之英屬福方公司印章,蓋印於系爭股票背面(編號93-NE-0000000 至93-NE-0000000號)股權轉讓登記表,表示英屬福方公司於93年6 月4 日收受福工公司返還之股票,於同日又將系爭股票設質於尼歐公司,嗣於94年8 月1 日由尼歐公司拍賣於徐超然等情,再於96年5 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2號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足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公司及法院審理之公正性。

二、案經英屬福方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健男於偵查中│其係「福方集團」臺灣地區││ │之供述 │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英屬福方公司與尼歐公司業││ │ │務上並無任何往來之事實。││ │ │其指示李勝雄將英屬福方公││ │ │司持有之福工公司股票,設││ │ │質於尼歐公司之事實。 │├──┼─────────┼────────────┤│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勝│英屬福方公司與尼歐公司業││ │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務上並無任何往來之事實。││ │ │其依楊健男指示辦理公司登││ │ │記、資產處分等事宜之事實││ │ │。 ││ │ │「福方集團」臺灣地區部分││ │ │係由總管理處保管相關公司││ │ │大小章之事實。 │├──┼─────────┼────────────┤│ 3 │證人李茂芳於偵查中│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福工││ │之證述 │公司與尼歐公司業務上並無││ │ │任何往來之事實。 ││ │ │「福方集團」臺灣地區之實││ │ │際負責人為楊健男、「福方││ │ │集團」臺灣地區總管理處主││ │ │管為李勝雄之事實。 ││ │ │「福方集團」臺灣地區部分││ │ │係由總管理處保管相關公司││ │ │大小章之事實。 ││ │ │其事後才得知股票設質予尼││ │ │歐公司,足見93年6月4日董││ │ │事會議事錄內容不實之事實││ │ │。 │├──┼─────────┼────────────┤│ 4 │另案被告謝聰文於另│工作報告影本1份(另案扣 ││ │案審理中之供述 │押物編號C-64)係其就其負││ │ │責辦理之事件而製作之事實││ │ │。 │├──┼─────────┼────────────┤│ 5 │證人林莉婷於偵查中│徐超然於拍定後所支付之價││ │之證述 │金係匯入福工公司之事實。││ │ │李勝雄係「福方集團」臺灣││ │ │地區之財務主管之事實。 ││ │ │李勝雄均係親自蓋印之事實││ │ │。 │├──┼─────────┼────────────┤│ 6 │證人蘇琡惠於偵查中│李勝雄係「福方集團」臺灣││ │之證述 │地區之財務主管之事實。 │├──┼─────────┼────────────┤│ 7 │證人江照楠於偵查中│楊健男委請其擔任尼歐公司││ │之證述 │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 │ │尼歐公司在臺並無實際營業││ │ │之事實。 │├──┼─────────┼────────────┤│ 8 │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全部之犯罪事實。 ││ │影本2份、英屬福方 │ ││ │控股公司董事會議事│ ││ │錄1份、太平洋拍賣 │ ││ │公告影本1紙(另案 │ ││ │扣押物編號C-48) │ │├──┼─────────┼────────────┤│ 9 │股票影本20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 10 │福工公司登記案卷影│全部之犯罪事實。 ││ │本1份 │ │├──┼─────────┼────────────┤│ 11 │福工公司繳款單、轉│全部之犯罪事實。 ││ │帳傳票、收入傳票影│ ││ │本各1紙 │ │├──┼─────────┼────────────┤│ 12 │福工公司94年3月1日│全部之犯罪事實。 ││ │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 │1份 │ │├──┼─────────┼────────────┤│ 13 │謝聰文製作工作報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 │影本1份(另案扣押 │ ││ │物編號C-64) │ │├──┼─────────┼────────────┤│ 14 │尼歐公司設立資料2 │全部之犯罪事實。 ││ │份(另案扣押物編號│ ││ │C-52、C-65)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李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45號被 告 李勝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陳彥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雄擔任「福方集團」協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健男(業已提起公訴)係「福方集團」臺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福方集團所屬臺灣地區各公司之業務、財務及行政決策,為從事業務之人,該集團旗下擁有:①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②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實業公司);③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④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於民國91年5月30日設立);⑤福方公司香港分公司(下稱福方香港分公司),福方公司原係經營大型貨車零件之進出口及銷售業務,因自70年間起代理瑞典商Scania汽車公司(下稱Scania公司)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並自82年9月間起,取得Scania公司在香港地區之代理權,於同年10月28日註冊設立「福方公司香港辦事處」(嗣於84年間將該辦事處更名為「福方香港分公司」);⑥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於87 年7月30日設立,並於90 年7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楊健男自87年8月24日起至93年9月21日間擔任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李勝雄於93年9月8日至94年

1 月12日日間擔任英屬福方公司董事;⑦英屬福方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收購並取得英屬福方公司100%股權後,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於88年1月13日,在臺灣地區以100%轉投資之方式設立,副總經理為楊健男;⑧香港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係於87 年9月10日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轉投資而設立(英屬福方公司持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27% 股權);⑨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收購,並取得英屬福方公司100%股權後,再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於91 年5月21日,在臺灣地區以100%轉投資之方式設立福工公司,並於92年7月1日以福工公司名義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簽訂「組裝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福工公司負責向Scania公司進口Scania車系之汽車零組件並予以組裝後,出售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銷售及售後維修等業務;⑩EverWealthManagement Limited(下稱Ever Wealth公司);⑪泰國太紀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太紀公司)等公司。

緣於93年4月初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與債權人愛爾蘭商NexgenCapital Limi ted公司協商破裂,楊健男、李勝雄為恐影響對福工公司之經營權,而欲取回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之福工公司股份,遂於93 年5月28日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票計147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11元之價格設定質權予福工公司,收為質物,福工公司並於94年8月1日自行拍賣上開設質股票,由長期旅居國外之楊健男妹婿徐超然所拍定(當時楊健男、李勝雄已非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嗣因英屬福方公司認上揭設質違法,乃對福工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詎楊健男、李勝雄及謝聰文為求脫免民事責任,明知英屬福方公司於93 年5月28日時將持有之福工公司股票設質於福工公司,福工公司並於94年8月1日拍賣於徐超然,且英屬福方公司與英屬「Neo China Group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尼歐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由楊健男徵得知情之江照楠同意後,再由李勝雄依楊健男之指示,於93年4月30日,以江照楠名義申請設立,並擔任其登記負責人,下稱尼歐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設定股票質權之合意等情,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勝雄依楊健男之指示,於94 年10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間之某日,製作不實之英屬福方公司93年6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英屬福方公司將持有之福工公司股票設質於尼歐公司等不實內容,復未經英屬福方公司同意,由李勝雄依楊健男之指示,於94 年10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間之某日,持尼歐公司及未返還之英屬福方公司印章,蓋印於系爭股票背面(編號93-NE-0000000至93-NE-0000000號)股權轉讓登記表,表示英屬福方公司於93年6月4日收受福工公司返還之股票,於同日又將系爭股票設質於尼歐公司,嗣於94年8月1日由尼歐公司拍賣於徐超然等情,再於96年5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2號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足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公司及法院審理之公正性。

二、案經英屬福方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勝雄於偵查中│英屬福方公司與尼歐公司業││ │之供述 │務上並無任何往來之事實。││ │ │其依楊健男指示辦理公司登││ │ │記、資產處分等事宜之事實││ │ │。 ││ │ │「福方集團」臺灣地區部分││ │ │係由總管理處保管相關公司││ │ │大小章之事實。 │├──┼─────────┼────────────┤│ 2 │共同被告楊健男於偵│其係「福方集團」臺灣地區││ │查中之供述 │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英屬福方公司與尼歐公司業││ │ │務上並無任何往來之事實。││ │ │其指示李勝雄將英屬福方公││ │ │司持有之福工公司股票,設││ │ │質於尼歐公司之事實。 │├──┼─────────┼────────────┤│ 3 │證人李茂芳於偵查中│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福工││ │之證述 │公司與尼歐公司業務上並無││ │ │任何往來之事實。 ││ │ │「福方集團」臺灣地區之實││ │ │際負責人為楊健男、「福方││ │ │集團」臺灣地區總管理處主││ │ │管為李勝雄之事實。 ││ │ │「福方集團」臺灣地區部分││ │ │係由總管理處保管相關公司││ │ │大小章之事實。 ││ │ │其事後才得知股票設質予尼││ │ │歐公司,足見93年6月4日董││ │ │事會議事錄內容不實之事實││ │ │。 │├──┼─────────┼────────────┤│ 4 │證人謝聰文於另案審│工作報告影本1份(另案扣 ││ │理中之供述及本案偵│押物編號C-64)係其就其負││ │查中之證述 │責辦理之事件而製作之事實││ │ │。 ││ │ │工作報告影本1份(另案扣 ││ │ │押物編號C-64)係依楊健男││ │ │所述而製作之事實。 │├──┼─────────┼────────────┤│ 5 │證人林莉婷於偵查中│徐超然於拍定後所支付之價││ │之證述 │金係匯入福工公司之事實。││ │ │李勝雄係「福方集團」臺灣││ │ │地區之財務主管之事實。 ││ │ │李勝雄均係親自蓋印之事實││ │ │。 │├──┼─────────┼────────────┤│ 6 │證人蘇琡惠於偵查中│李勝雄係「福方集團」臺灣││ │之證述 │地區之財務主管之事實。 │├──┼─────────┼────────────┤│ 7 │證人江照楠於偵查中│楊健男委請其擔任尼歐公司││ │之證述 │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 │ │尼歐公司在臺並無實際營業││ │ │之事實。 │├──┼─────────┼────────────┤│ 8 │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全部之犯罪事實。 ││ │影本2份、英屬福方 │ ││ │控股公司董事會議事│ ││ │錄1份、太平洋拍賣 │ ││ │公告影本1紙(另案 │ ││ │扣押物編號C-48) │ │├──┼─────────┼────────────┤│ 9 │股票影本20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 10 │福工公司登記案卷影│全部之犯罪事實。 ││ │本1份 │ │├──┼─────────┼────────────┤│ 11 │福工公司繳款單、轉│全部之犯罪事實。 ││ │帳傳票、收入傳票影│ ││ │本各1紙 │ │├──┼─────────┼────────────┤│ 12 │福工公司94年3月1日│全部之犯罪事實。 ││ │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 │1份 │ │├──┼─────────┼────────────┤│ 13 │謝聰文製作工作報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 │影本1份(另案扣押 │ ││ │物編號C-64) │ │├──┼─────────┼────────────┤│ 14 │尼歐公司設立資料2 │全部之犯罪事實。 ││ │份(另案扣押物編號│ ││ │C-52、C-65)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楊健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與楊健男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而楊健男所涉同一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開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