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允得
阮祝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度簡字第3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63號、104年度偵字第1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允得、阮祝鳳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葉允得、阮祝鳳與李滿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一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葉允得、阮祝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並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其等犯行所生危害家庭之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與告訴人和解不能成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除引用如附件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欄中有關本案證據之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2 人犯後自始未能提出相當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今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難認有何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漏未考量審酌,量刑容有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本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俱無不合;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事項包括被告2 人之素行、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一切情形,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未審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所執被告2 人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原即業由原審判決審酌敘明,況被告2 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然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代理人代表簽立和解筆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原審本於上述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本院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 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李滿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2人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葉允得、阮祝鳳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件一:
被告葉允得、阮祝鳳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李滿)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