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雅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9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雅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參拾日前給付張玉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由游雅雲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履行給付,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貪圖己利,恣意接續施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甚鉅,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復其雖與告訴人張玉宸達成和解,然未能依約遵期給付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給付告訴人144,000 元,自民國104 年
5 月份起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0頁正反面),而被告自斯時起迄至本院判決前,共清償72,000元(不包括被告另行支付遲延利息5,500 元),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悔意甚殷,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諭知其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張玉宸72,000元。若被告有未履行上述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被害人張玉宸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再者,被告如不履行上揭負擔,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游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 1項之法定刑科刑。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貪圖己利,恣意接續施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甚鉅,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復其雖與告訴人張玉宸達成和解,然未能依約遵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參,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537號被 告 游雅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雲明知其並無資力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投注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在張玉宸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彩券投注站,向張玉宸佯稱其係經營變電箱事業,有足夠之資力給付投注金,而以電話下注,事後計算輸贏,結算金額後再給付之方式,投注臺灣彩券公司所發行之4 星彩等公益彩券,致張玉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游雅雲確有足夠之資力,而接受游雅雲以上開方式投注,並依游雅雲之指示,為其投注,游雅雲即以此方式,至同年12月19日止,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合計12萬5 仟元彩券之不法利益。嗣因游雅雲事後無力付款,張玉宸百般催討,均為游雅雲以各種理由搪塞,復避不見面,張玉宸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玉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游雅雲之供述│1.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張玉宸投注││ │ │ 之事實。 ││ │ │2.被告自始無資力給付投注金之││ │ │ 事實。 │├──┼────────┼──────────────┤│ 2 │告訴人張玉宸之指│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述 │ │├──┼────────┼──────────────┤│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佐證犯罪事實。 ││ │LINE聊天紀錄、簡│ ││ │訊、下注單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主觀上基於一個詐欺得利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期間,著手實行,其接續詐欺得利之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