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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澧宇

郭家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104 年度簡字第2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家恕部分撤銷。

郭家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澧宇自民國96年起,向郭家恕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房屋及附屬停車位,並於103 年11月間退租。郭家恕與陳澧宇於103 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1 樓大廳,因租賃契約糾紛起口角爭執,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郭家恕以右手掌推擊陳澧宇左肩,致陳澧宇受有左肩瘀傷紅腫之傷害;陳澧宇則徒手毆打郭家恕臉部,再於郭家恕跌倒時,徒手毆打郭家恕之臉部,並以腳踹郭家恕背部(腳踹背部部分未成傷),致郭家恕受有臉部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家恕、陳澧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家恕之警詢陳述,就被告陳澧宇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家恕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陳澧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郭家恕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陳澧宇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澧宇於偵訊之供述,就被告郭家恕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查被告陳澧宇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此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3 79 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證言,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郭家恕被訴部分,已有後述引用之證據可資證明,故被告陳澧宇於偵訊之供述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與上開規定所揭示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從依上開法理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家恕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右手掌推被告陳澧宇左肩之行為,然辯稱:伊僅推被告陳澧宇一下,不可能造成傷害;且伊推開被告陳澧宇之行為,係為排除被告陳澧宇朝伊身上吐檳榔汁而侮辱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縱認非屬正當防衛,然被告陳澧宇之犯罪行為情節顯然重於伊,然原審竟均量處相同刑度,是原審對伊量刑亦顯然過重等語。另訊據被告陳澧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毆打被告郭家恕之行為,惟辯稱:係被告郭家恕不斷挑釁伊,並出手毆打伊,伊係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因租賃契約糾紛起口角爭執,被告

郭家恕以右手掌推擊被告陳澧宇左肩,致被告陳澧宇受有左肩瘀傷紅腫之傷害;被告陳澧宇則徒手毆打被告郭家恕臉部,復於被告郭家恕跌倒時,徒手毆打被告郭家恕之臉部,並以腳踹被告郭家恕背部(腳踹背部部分未成傷),致被告郭家恕受有臉部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郭家恕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郭家恕受傷照片2 張(見偵卷第1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2 人間之租賃契約影本(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被告郭家恕寄發予被告陳澧宇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有該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67至76、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堪認被告2 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

㈡被告郭家恕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雖辯稱其僅推被告陳澧宇

一下,不可能造成被告陳澧宇傷害之結果云云,然查,依被告陳澧宇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陳澧宇確實受有左肩瘀傷紅腫之傷害,且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陳澧宇受傷之位置(見偵卷第13頁),經與本院勘驗結果照片比對後,與被告郭家恕推擊被告陳澧宇之部位在同一位置(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再者,依被告陳澧宇病歷所載,其係於案發當日之17時35分前往就診(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距離案發時間即同日之16時40分許不到1 小時,時間密接,足認被告陳澧宇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郭家恕以右手掌推擊陳澧宇左肩時所造成,被告郭家恕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㈢被告郭家恕雖另辯稱其係為排除被告陳澧宇對其吐檳榔汁之

侮辱行為,而伸手推開被告陳澧宇,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觀前述案發錄影畫面,被告郭家恕以右手掌拍擊被告陳澧宇左肩時,被告陳澧宇吐檳榔汁之行為已結束,且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陳澧宇有再向前欲吐檳榔汁之動作,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79頁反面),是被告郭家恕於被告陳澧宇吐完檳榔汁後,伸手拍擊被告陳澧宇左肩之行為,顯係出於對被告陳澧宇行為之報復,而非屬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郭家恕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陳澧宇雖辯稱其係遭被告郭家恕毆打始出手,其行為係

正當防衛云云,惟觀案發當時錄影畫面,被告郭家恕於案發當日16時41分5 秒許雖有前述拍擊被告陳澧宇左肩之動作,然其後隨即後退一至二步,並未繼續攻擊被告陳澧宇,反倒係被告陳澧宇逐步逼近被告郭家恕,並於同日16時41分15秒時對被告郭家恕揮拳,且於其受攻擊倒地後猶未罷休,再徒手毆打被告郭家恕頭部,並以腳踹其背部,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3、80頁),是被告陳澧宇出手毆打被告郭家恕之時,已無可防衛之不法侵害存在,被告陳澧宇之行為亦僅係對被告郭家恕之報復行為,顯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核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陳澧宇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2 人上揭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究被告2 人犯罪之情狀,被告郭家恕因遭被告陳澧宇噴吐檳榔汁,而出手拍擊被告陳澧宇左肩一下後隨即停手,至被告陳澧宇除徒手毆打被告郭家恕外,於被告郭家恕遭毆倒地後,復接連再以徒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攻擊被告郭家恕,準此,被告陳澧宇之犯罪手段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然較被告郭家恕為重,原審判決未區辨上開差異,對被告郭家恕量處與被告陳澧宇相同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郭家恕以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依法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郭家恕以其行為未造成陳澧宇傷害,及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又被告陳澧宇以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以原判決對被告陳澧宇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2 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情形、被告郭家恕之受傷程度,以及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陳澧宇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壹日,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失衡情形,要難遽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陳澧宇之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此部分之上訴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郭家恕因與被告陳澧宇間之租約糾紛發生衝突,遭被告陳澧宇噴吐檳榔汁後,竟以傷害他人身體方式發洩不滿情緒,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教師,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澧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