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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信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信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信男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攤位招牌擺放問題與告訴人李義發生口角,即與告訴人相互毆打,並將告訴人推向滾燙之油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雙手背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臉部磨損擦傷、嘴唇撕傷等傷害,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原審判決前未能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入監,於99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就本案於104 年12月16日宣示判決時,距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被告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賠償雙方調解金額,已見其悔改之意至誠,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