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及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交付第三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確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未於準備程序中到庭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未償還告訴人損失,且避不見面,顯然沒有賠償之意願,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下,本案是否量刑過輕?能否遏止被告再犯?容有研求餘地,是被告所受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洽之處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刑罰,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本件告訴人以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的認定。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陳述明確,是被告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以前述之恐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交付第三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發現乙○○偷竊渠等伯母謝碧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萬元等物得手(乙○○涉嫌竊盜部分,已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向乙○○恫稱:「你如果不拿6萬元給我,我就要跟伯母講」等語,以此方式恫嚇乙○○交付金錢,致乙○○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其6萬元,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3 │證人陳美珠於偵查中之指│謝碧珠因為財物遭竊之事,││ │訴 │曾而對被告與告訴人提出刑││ │ │事告訴,被告涉嫌之竊盜案││ │ │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