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香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認定犯行,已深感悔悟,請求可讓被告就現執行案件出監後,再就本件原審判處宣告刑予以執行易科罰金云云(本院卷第8 頁)。
三、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指責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而其請求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係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是其上開上訴理由,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香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9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香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香屏前於民國100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第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簡字第580 號、第1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與後竹圍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9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第22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 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1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第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上開判決分別判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
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距上次犯行已相隔1 年,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
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家中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迄於103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