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靜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104 年度簡字第36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係夫妻關係,二人因細故而涉有多起訴訟糾紛,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5 月9 日至同年8 月13日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公開之告訴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動態消息頁面下,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蔡汝汝」發表訊息內容為「甲○○快還錢,只會打女人」、「你要四處說謊沒關係,不要在(為「再」之誤,下同)拿我的名字來騙女人錢」、「甲○○不要只會打女人欠女人錢」、「甲○○,沒錢就別霸佔我車」、「你自拍A 片裡面的那個女主角知道嗎,不知道的話算偷拍。這是不對的唷」等留言,而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嗣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個人臉書社群網頁擷圖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告訴人之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消息頁面發表上開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辯稱:我所說的都是事實,全部都有依據,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
訴人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消息頁面發表上開留言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103 年度偵字第28
018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反面、第34頁反面,104 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卷第7 頁反面、第19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
26、101 頁),復有記載上開留言之告訴人臉書社群網頁擷圖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查被告於告訴人臉書上所為留言,均屬對於具體事項之指摘,而非抽象之謾罵,依前揭說明,自不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是被告所為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㈢就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發表:「甲○○快還錢,只會打女人」及「甲○○不要只會打女人欠女人錢」之留言部分:
告訴人前於101 年11月8 日毆打被告成傷,就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告訴人行為構成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就民事部分,則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3 年度重簡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判命告訴人應給付被告20,700元之本息,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7頁)。又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稱:「車貸2-9 月9 萬6 ,稅金加紅單3萬8 千5 ,ETC1千7 百5 ,停車費跟車損加保養,這條我送你。還有欠我媽3 萬。共16萬6 千2 百5 十元。晚上我帳號給你。月底前匯來給我。我收到帳款官司兩個都撤告。以後井水不犯河水。不同意那就繼續打官司吧!」等語後,告訴人詢問:「那就是說錢給你了車子還是屬於妳的是嗎」,被告則覆以:「後面車貸還有18萬。一起匯來車我過給你。共346250。」等語,其後告訴人未再對被告所列款項提出爭執,或否認其應給付被告上開款項(見本院簡上卷第54至61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再者,依被告與綽號「琇琇」之女子間臉書對話所示,「琇琇」亦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對其尚有借款未返還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則由上開事證觀之,告訴人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且與被告及其他女子間亦存有債務糾紛,足認被告上開留言指摘告訴人有對女子欠款及毆打女子之行為等情,俱屬真實,則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能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名相繩。
⒉關於被告所發表:「你要四處說謊沒關係,不要在拿我的名字來騙女人錢」之留言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與王禹心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向王禹心稱:「我最後的緊急備用金原來被拿到剩下一萬」、「還有公司報班我只有請妳能夠幫我了」、「錢我不知道何時被我的前妻拿的我已經問了是她拿的,現在我真的已經是無能為力想賺錢沒有人看醫生也不能了,現在我真的無助了,我好想回去嘉義看我爸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可知被告確曾以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為由向其他女子借款,則被告於上開留言指稱告訴人以被告為由向女子取款等語,當非恣意捏造之詞。雖由上開對話尚無從逕認告訴人確有向王禹心騙取金錢之真意,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告訴人所稱緊急備用金遭被告取用一事與事實不符,則被告確信告訴人前述對話係在騙取王禹心之金錢,可認有相當理由,依前揭說明,自非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所欲處罰之對象。⒊關於被告所發表:「甲○○,沒錢就別霸佔我車」之留言部分:
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蔡周順貞(即被告之母,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所有,而告訴人雖曾繳納該車貸款,惟僅繳納至102 年2 月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調偵字第3632號侵占等案件中查明,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19頁)。再參以前引被告向告訴人追討代墊之汽車貸款等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及被告各自繳納部分汽車貸款,在此情況下,該車輛之所有權實際歸屬於何人,確有疑義。參以被告並非法律科系畢業(見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則被告以自身有繳納貸款,以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其母等節,而主觀上認定對該車亦有所有權,尚與常情相符,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自行使用該車已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則被告留言指摘告訴人霸佔該車,亦難認屬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所欲處罰之行為。⒋關於被告所發表:「你自拍A 片裡面的那個女主角知道嗎,不知道的話算偷拍。這是不對的唷」之留言部分:
①就告訴人有將其與女子間性交過程拍攝為影片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則被告於留言中稱告訴人自拍A 片等語,即屬事實。至於被告留言時固然提及「偷拍」等語句,然觀其留言內容,並非指摘告訴人有偷拍行為,而係表示若影片中之女子不知則屬偷拍,此核屬中性之事實陳述,閱覽此一留言之人,亦不至於因而認定告訴人確有偷拍之行為,自難認此部分文字係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②又公訴人論告時雖認被告上開留言所指稱事項,影片中
之女子並未提出告訴,該影片亦未在外散布,故此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惟查,被告拍攝其與女子間之性交行為,倘未經該名女子同意,復無何正當事由,則其行為可能構成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已事涉對他人之法益侵害,雖查無該名女子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事證,然此是否足以推論該名女子必然知悉並同意被告拍攝,實非無疑,則被告於留言所指述之事項,與他人法益是否遭侵害有關,並非僅涉於告訴人一己之私德,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適用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消息頁面所發
表之前述留言,或與事實相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為留言均有憑據,並無侮辱告訴人意思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或310 條第2 項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起訴法條,論被告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