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行政
蔡政協蕭毓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蔡行政、蔡政協及蕭毓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行政、蔡政協及蕭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蔡行政及蔡政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繼釧之妹林敬羚、證人即債權人劉榮勝之父劉添火、證人劉榮勝、證人即林繼釧堂弟林家慶於警詢時之陳述(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第48頁、第92頁、第93頁)、林繼釧受傷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詳偵第26頁、第100 頁、第101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林繼釧、潘暳鎂因本案行動自由突遭控制,無法向外求救,所受內心驚恐之精神損害,尤以林繼釧因本案被告等之犯行,更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合併尺骨骨折及顏面挫傷等身體傷害,且被害人等於審理中不敢出庭,僅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刑責,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但未見被告等有何金錢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文件,原審僅各量處拘役55日,量刑尚有未洽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等與被害人等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僅因被告蕭毓仁姊夫(原判決誤載為友人,應予更正)劉榮勝與被害人等間有金錢糾紛問題,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被害人等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惟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害人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刑責,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復參酌被告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林繼釧所受傷勢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檢察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且查,被告等均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惟因被害人等避不見面,致無從與被害人等達成協議一節,業經被告蕭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蔡行政、蔡政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詳本院卷第55頁、第78頁)。被告蔡行政、蔡政協復均因無從與被害人等和解,由被告蔡行政另行捐款15,000元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榮光育幼院,被告蔡政協另行捐款1,500 元與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2,000 元與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等情,亦經被告蔡行政、蔡政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詳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並有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榮光育幼院捐款收據1 紙、郵政劃撥儲金收據2紙 在卷可查,益徵被告蔡行政、蔡政協於本案行為,就其等所為顯有悔意,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蕭毓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就其所涉犯行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