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賴忠恕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吳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851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賴忠恕係鋐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鎧公司)之負責人,周永霖則係鋐鎧公司離職員工,緣周永霖離職後因與鋐鎧公司間尚有給付資遣費之民事糾紛,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通知賴忠恕、周永霖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當日賴忠恕及其女、周永霖一同出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內,由司法事務官唐國泰進行訊問、書記官蔡忠衛負責紀錄,訊問時會議室之大門敞開,門外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走廊,然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賴忠恕於訊問進行時,因周永霖屢次打斷其發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你這個流氓」之言詞辱罵周永霖,足以減損周永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貳、案經周永霖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賴忠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刑事卷宗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永霖一同出庭接受訊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不曾辱罵告訴人「你這個流氓」乙語,且當天訊問之會議室,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況其縱有口出「你這個流氓」乙語,也係合理評價告訴人當天言行,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鋐鎧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係鋐鎧公司離職員工,緣告訴人離職後因與鋐鎧公司間尚有給付資遣費之民事糾紛,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通知被告、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當日被告及其女、告訴人周永霖一同出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內,由證人即司法事務官唐國泰進行訊問、證人即書記官蔡忠衛負責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蔡忠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唐國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937號偵查卷第2 頁、第7 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104 年2 月12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壽字第16014 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租賃區平面配置圖(按指本院民事執行處坐落之平面配置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 頁、本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刑事卷宗第6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並未對告訴人口稱「你這個流氓」乙語云云。然被告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訊問進行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內,以「你這個流氓」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經證人蔡忠衛業於偵查中結證:「伊印象中有聽到流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記得當天在場被告有對告訴人即債權人罵『你這個流氓』」、「(被告的用語是『你這個流氓』?)對。」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刑事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矧被告究係口稱「流氓」或「你這個流氓」一節,證人蔡忠衛上揭證述內容,固略有差異,然證人蔡忠衛均迭次證述被告確對告訴人有口稱「流氓」之基本事實不移,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證述內容均相符合,況證人蔡忠衛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與被告除因本案而偶然碰面外,平時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是證人蔡忠衛實無甘冒風險,無端虛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於104 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有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內接受訊問時,對伊辱罵「你這個流氓」等語吻合(見偵卷第2 頁、第7 頁),足見證人蔡忠衛上揭證述,核非子虛,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你這個流氓」乙語,應堪認定。
㈢、再參以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內對告訴人口稱「你這個流氓」乙語,斯時會議室大門開啟,且門外走廊並無出入管制,會有其他當事人在外自由走動等情,已由證人唐國泰於偵查中結證:當日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接受訊問,訊問當時會議室大門敞開,進行公開訊問,門外係走廊,並無出入管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蔡忠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接受訊問當時大門敞開,門外並無管制出入,會有其他當事人在外自由走動等語,互核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刑事卷宗第78頁),是被告接受訊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屬公開對外開放,為公共空間之走廊上民眾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係符合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之要件無訛。被告辯稱:上開會議室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云云,委難採信。
㈣、又佐以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至行為人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然其內容如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你這個流氓」乙語,係因其於接受證人唐國泰訊問時,遭告訴人屢屢打斷其發言而起,此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開庭時告訴人一直打斷我的發言,我很生氣」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2頁背面),加以所謂「流氓」乙詞,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此觀諸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5 款規定自明,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況被告指稱告訴人為「流氓」時,並無任何描述具體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以之作為指摘、傳述被告身為流氓之具體事實,且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你這個流氓」之前後,未見告訴人有何以暴行相加之舉措,亦未對被告有何具體不法行止,益徵被告口出前揭言詞,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已逸脫告訴人阻擾其發言之關聯,實為不遂己意之恣意謾罵,而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內,以「你這個流氓」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可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委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不滿被告訴人打斷發言,竟出言辱罵,漠視法院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存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復曾於偵訊中承認犯罪,願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足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