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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caramell」應更正為「caramella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間,乃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末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07

1 號偵查卷第3 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並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掩飾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71號被 告 陳怡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於民國 102年8月至103年10月15日間,受僱於吳尚蘴所經營之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亞普鍶公司),並於該公司之 caramell店內擔任店員,負責商品上架、補貨、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銷售商品所收取之貨款應如實繳回亞普鍶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至103年10月8日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總計新臺幣4萬 3990元侵占入己,且為免上開行徑遭吳尚蘴之弟吳尚穎察覺,接續將刪除其侵占金額後之不實銷售情形,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亞普鍶五分埔糖果店收支表上,並繳回亞普鍶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普鍶公司進出貨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陳怡璇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尚蘴及證人吳尚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亞普鍶五分埔糖果店收支表 1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首其前揭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附表

┌──────┬─────┬────────┐│偽造文書日期│ 侵占次數 │金額(新臺幣) │├──────┼─────┼────────┤│103年9月12日│ 3次 │ 8670元 │├──────┼─────┼────────┤│103年9月13日│ 5次 │ 7600元 │├──────┼─────┼────────┤│103年9月14日│ 3次 │ 3980元 │├──────┼─────┼────────┤│103年9月16日│ 2次 │ 2900元 │├──────┼─────┼────────┤│103年9月17日│ 1次 │ 2490元 │├──────┼─────┼────────┤│103年9月24日│ 2次 │ 1800元 │├──────┼─────┼────────┤│103年9月25日│ 1次 │ 1340元 │├──────┼─────┼────────┤│103年9月26日│ 3次 │ 5880元 │├──────┼─────┼────────┤│103年9月27日│ 3次 │ 4590元 │├──────┼─────┼────────┤│103年9月30日│ 2次 │ 2200元 │├──────┼─────┼────────┤│103年10月2日│ 2次 │ 790元 │├──────┼─────┼────────┤│103年10月6日│ 2次 │ 1750元 │├──────┼─────┼────────┤│103年10月8日│ 1次 │ - │├──────┼─────┼────────┤│ 總計 │ 30次 │ 4萬3990元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