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燕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貳張、新臺幣伍佰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人,少年陳○○(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
6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再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偽鈔之前案紀錄(偵查卷第66至68頁),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自稱因未能辨認而收得偽鈔,欲轉嫁自身損失於其他小販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均有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行使偽鈔之情節、數量,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經當場逮獲,自知人贓俱獲而坦承犯行,嗣後與受騙小販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偵查卷第75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面額為新臺幣1,0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2 張、新臺幣5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2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38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國幣懲治條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2 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上菜市場及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市場,設攤販賣涼拌魚皮時,未注意即收受不詳客人所交付之偽造新臺幣( 下同) 500元紙鈔2 紙及1000元紙鈔2 紙,嗣後發覺係偽造之紙幣後,竟基於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2月5 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段○○○ 號輔大花園夜市K24 攤位,向該處經營烤魷魚攤之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消費,持其中1 紙1,000 元紙鈔向少年陳○○兌換為10張100 元紙鈔,嗣陳○○之父陳鴻祺至該攤位發覺該紙鈔係屬偽造即當場攔阻甲○○,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另1 紙1,000 元紙鈔及2 紙500 元紙鈔。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陳○○及陳鴻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4張及扣案之偽造500元紙鈔2紙及1000元紙鈔2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之罪嫌。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1,000元紙鈔及2紙500元紙鈔為偽造,請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