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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SY 阮文士(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SY 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惟於99年4月9 日逃逸」應更正為「惟於99年4 月5 日行方(蹤)不明」;同欄第5 行至第6 行「在桃園市○○區○○○街○○○ 號

4 樓查獲」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 號4 樓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外來人室收容入所申請表」應更正為「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脫逃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自行投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74號被 告 NGUYEN VAN SY

(中文譯名:阮文士 越南籍 )

男 30歲(民國73〔1984〕年7月10日生)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號4樓(現已離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Y(中文姓名阮文士,下稱阮文士),於民國99年4月5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合法入境臺灣,受僱於彰化縣○○鎮○○○路○○○號順立開發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自99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惟於99年4月9日逃逸,成為逃逸外勞,經警於103年12月9日2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查獲,並解送新北市○○區○○路○○○號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詎其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3、4時許,發現該收容所4樓廁所及曬衣間鐵窗破損後,旋即利用床單結繩之方式攀降至地面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指紋卡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室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移署北北所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7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收容人脫逃案發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