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真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申請來臺探親之入出境許可證
」,應予補充更正為「申請來臺探親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著手使陳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台查詢3 紙」,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手寫之保證書1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4 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真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
實行,惟因陳珍未入境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使用他人名義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臺灣地區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尚未發生入境之結果,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 告 陳 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真與陳珍(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為姊妹關係,均係大陸地區人民,陳真明知陳珍前因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逾期停留,於民國101年5月29 日經遣返出境,未經許可,5年內不得入境。詎陳真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3年1月9 日至新北市○○區○○街○○○ 號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以其大姊陳星星(大陸地區人民)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陳珍之大頭照 1張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陳星星之照片申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1份,欲使陳珍冒用陳星星之身分,申請來臺探親之入出境許可證,經服務站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將上開申請案之全部資料輸入移民署LOGINX
P 系統。嗣因上開服務站要求前述申請案尚須補件白底照片,經與系統內之照片比對,發現陳真補件時提供之大頭照與陳珍近兩次申請來臺案之照片相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陳珍因此未通過上開申請案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0)中核字第 009009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核發之(2010)羅証字第49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3紙及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2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珍申請入境,但遭移民署服務站之人員發現有異,致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第23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可見境管局(已改制為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故境管局對於旅行證之核發,顯係實質審查,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
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向移民署申請陳珍來臺,其入境之申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與陳珍上開行為,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此依同條項規定,治安機關僅得逕行強制出境處分,並不科以刑罰,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